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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黄妙雲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 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前揭說 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 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者之行為,致原告交付現金45萬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即 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2日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26

CHEV-114-彰簡-67-20250326-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許美秀 李榕浩 許世銘 李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黃穎威 何思翰 蔡鴻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貴英 被 告 謝秉諺 吳冠緯 吳易騰 汪昊煜 曾浤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萬6,447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新臺幣71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00萬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7,764元,被告癸○○另應給 付原告丙○○新臺幣7萬5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6,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 3,餘由原告乙○○○、丙○○、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丁○○、甲○○分 別以新臺幣3萬2,000元、2萬4,000元、66萬6,000元及9,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壬○○、子○○如 以新臺幣9萬6,447元、719元、200萬元及2萬7,764元分別為 原告乙○○○、丙○○、丁○○、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乙○○○、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丁○○、甲○ ○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3萬8,159 元、20萬5,000元、200萬元、3萬3,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22萬6,44 7元、20萬1,219元、200萬元、2萬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癸○○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號「順 春棺木店」前,致原告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無法駛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癸○○竟 出手毆打丙○○之頭部,致原告丙○○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訴 外人即被告癸○○同車之黃冠愷亦因與原告丙○○發生衝突,遭 原告丙○○持美工刀劃傷背部。其後,被告癸○○以通訊軟體Fa cetime聯繫被告戊○○、庚○○、己○○、辛○○、壬○○到場,並告 知黃冠愷遭劃傷之事實,被告戊○○再轉知被告子○○、丑○○, 被告壬○○即駕車搭載被告庚○○、己○○、戊○○,被告丑○○則駕 車搭載被告子○○、辛○○,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抵達順春棺 木店。由被告己○○、辛○○、壬○○在場助勢,被告癸○○持球棒 砸擊原告丙○○所有之甲車及原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被告子○○、丑○○、庚○○、戊○○分 別以店內之墓石碑、球棒、椅子攻擊原告丁○○,原告丁○○因 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因在場勸阻,遭被告 中之一人持利器劃傷,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其所有玻 璃櫃等家具亦於上開衝突中遭毀損。  ㈡原告乙○○○因上開衝突受傷,其所有之家具亦遭毀損,受有醫 療費用459元及家具毀損2萬5,988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 金20萬元,合計22萬6,447元。原告丙○○因上開衝突受傷, 甲車亦遭毀損,受有醫療費用500元及車輛維修費719元之損 害,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1,219元。原告丁○○ 因上開衝突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並得 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原告甲○○所有之乙車, 因上開衝突遭毀損,受有車輛維修費1萬5,509元及租車費用 1萬4,000元之損害,合計2萬9,5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乙○○○、丙○○、丁○○、甲○○各22萬6,4 47元、20萬1,219元、200萬元、2萬9,50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6,44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 丙○○20萬1,21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2萬9,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對原告乙○○○、丙○○請求 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但原告乙○○○、丙○○、甲○○請求之家 具毀損或車輛維修費用,均應扣除折舊額,原告甲○○請求之 租車費用應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原告乙○○○、丙○○、 丁○○所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當時伊只是接獲朋友被 砍傷之通知,至現場了解情況,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伊將被告庚○○、己○○、 戊○○載至現場,就先去停車,停好車後雙方已在順春棺木店 內發生衝突,伊僅站在車輛旁邊,並未參與任何加害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希以10至20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被告癸○○、丑○○、庚○○、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就原告丙○○、乙○○○、丁○○所受傷害,暨原告丙○○、 甲○○、乙○○○之物品遭毀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 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 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共同侵 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 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丙○○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部分:   ⑴本件原告丙○○主張其於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在順 春棺木店前與被告癸○○發生停車糾紛,遭被告癸○○徒手毆 打,而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且原告丁○○於警詢中陳稱:伊 在順春棺木店內有看到原告丙○○與對方發生口角上的糾紛 ,也有看到原告丙○○和不認識的年輕人在拉扯等語(見警 卷第81頁),被告癸○○則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毆打丙○○等 語(見警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丙○○與被告癸○○因停車問 題發生口角,進而升高為肢體衝突後,原告丙○○即遭被告 癸○○毆打頭部以致受傷,是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癸○○賠償其因上開傷勢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⑵原告丙○○雖主張其係因細故遭被告圍毆,而受有顱內損傷 之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然原告丙○○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伊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 ,是在順春棺木店門口外面,伊人在車內,遭被告黃冠愷 、癸○○2人徒手毆打造成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可知其 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係在被告戊○○、子○○、丑○○、庚○○ 、辛○○、己○○、壬○○(下稱被告戊○○等7人)到場前,由 被告癸○○及黃冠愷徒手造成。前揭衝突行為應屬偶發事件 ,而與被告戊○○等7人到場後以攻擊順春棺木店內之人或 物品為目的之行為不同,且原告與被告癸○○及黃冠愷衝突 之導因及過程均甚短暫,難謂被告戊○○等7人與被告癸○○ 間,有何行為關聯共同性,或於被告癸○○行為前、行為時 ,有造意或提供幫助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戊○○等7 人連帶賠償原告丙○○因顱內損傷之傷害所受損害,自非有 據。  ⒊原告乙○○○所受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丁○○所受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暨順春棺木店之家具、甲車及乙車遭毀損部分:   ⑴被告癸○○、戊○○、子○○、丑○○、庚○○、辛○○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於黃冠愷遭原告丙○○持美工刀砍傷 後,即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其等於110年2月13日晚 間9時43分許,分乘二車抵達順春棺木店門口,被告癸○○ 持球棒砸擊甲、乙車,被告子○○、丑○○、庚○○、戊○○分別 以店內之墓石碑、球棒、椅子毆擊原告丁○○,原告乙○○○ 之左手前臂於衝突中遭劃傷,順春棺木店內之家具亦遭上 開被告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戊○○、子○○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乙○○○、丁○○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憑(見附民 卷第15至23頁及警卷第25至28頁)。觀諸被告癸○○於警詢 時陳稱:伊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 助勢,後來才有砸車、打人的情事發生,伊有參與其中毆 打丁○○,也有砸甲車的前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 頁);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癸○○通知伊,伊就搭 乘被告壬○○駕駛的車輛前往順春棺木店,到現場後伊先問 誰是事主,對方愛理不理,被告癸○○就先砸車,後來有人 出來,伊與同行之人以為他是事主,伊就拿椅子往該人身 上丟,當時伊與本件其他7位被告均有在場,但被告辛○○ 、壬○○並未動手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被告子○○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和被告癸○○、丑○○(原名林 暉恩)有參與毆打被告丁○○,伊沒有持棍棒或刀械,但有 拿起店內的墓碑石,後來該墓碑石有砸到原告丁○○,伊也 有看到被告癸○○砸順春棺木店前的2部車等語(見警卷第7 0至71頁及偵卷第120頁);被告丑○○於警詢時陳稱:伊駕 車搭載被告辛○○、子○○到場,伊有參與鬥毆,伊是拿鋁棒 毆打原告丁○○,被告子○○則拿石頭毆打原告丁○○,被告癸 ○○有拿球棒砸車,當時現場很混亂等語(見警卷第62至63 頁及偵卷第138至139頁);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伊乘 坐被告壬○○駕駛的車輛前往順春棺木店,伊有在現場叫囂 助勢,被告癸○○則有持鋁棒砸車,因為當時看到原告丙○○ 持菜刀衝出,伊也有丟椅子、砸家具等語(見警卷第42至 43頁及偵卷第137頁);被告辛○○:伊乘坐丑○○(原名林 暉恩)駕駛的車輛到現場後,先關心黃冠愷的傷勢,後來 就前往順春棺木店,伊與本件其他7位被告均有在場,但 伊沒有動手,當時伊有先跟對方談,但同行友人突然就衝 入店中,伊看到的時候已有3、4人在裡面等語(見警卷第 66至67頁及偵卷第1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檢 察官作成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6至178頁及偵 卷第293至303頁)。   ②由此可見,被告癸○○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後,被告乃與 原告丁○○、乙○○○在順春棺木店內發生衝突,並由被告子○ ○、丑○○、庚○○、戊○○毆擊,被告癸○○砸毀甲、乙車,被 告中之一人或數人並在順春棺木店內衝突中劃傷原告乙○○ ○並毀損其店內家具,又本件雖難認被告己○○、辛○○、壬○ ○有何具體之傷害或毀損行為,然其等在現場助勢,亦應 有與其餘被告共同加害原告之意思聯絡,並挾人數優勢助 陣作為其部分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前揭基於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乙○○○、丁○○身體及原告乙○○○、丙○○、甲○○財產之意 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被告己○○、壬○○雖均辯稱其等未直接出手,只是到場了解 朋友遭砍傷之情況等語。然查:   ①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癸○○因黃冠愷被砍而聯繫伊 到場,伊到場之後現場很混亂,伊的朋友(不清楚是哪一 位)與順春棺木店內的人起口角,之後就突然開始打架等 語(見警卷第55至57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搭乘第二 台抵達現場的車到場,另一台車則在順春棺木店與店內之 人講話,伊有靠過去了解,當時被告丁○○還未被打,因為 進去順春棺木店時有看到樓梯,伊想說打傷黃冠愷的人會 不會在樓上,要走上樓梯時,就看到原告丙○○拿菜刀出來 ,同行的人將椅子堵在廚房門口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228至229頁)。而被告己○○因本件行為,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其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其後因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改判其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己○○復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②被告壬○○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到現場,伊沒有參與鬥毆, 但有看到伊這邊有人拿金屬球棒,伊在外面就聽到裡面有 人在吵架,有東西被砸毀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46至47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聽到有人被砍就開車前往現 場,伊不認識黃冠愷及被告癸○○、子○○,伊只認識己○○( 原名吳鎮宇)、辛○○、丑○○(原名林暉恩),接下來伊記 得對方拿菜刀,伊不記得伊這邊有沒有人拿金屬球棒,之 後就打架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而被告壬○○因本件行 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其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3月,未據被告壬○○或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有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   ③由被告己○○、壬○○前開陳述內容及刑事判決,可知其等均 在獲悉有人(即黃冠愷)遭砍傷後,經被告癸○○聯繫而前 往順春棺木店,且被告己○○到場後,曾與被告癸○○等人進 入順春棺木店內,甚至欲循樓梯向上找尋砍傷被告癸○○友 人之人;被告壬○○明知於被告癸○○於同行友人遭砍傷後, 聯繫戊○○等7人到順春棺木店,該地點將聚集眾多之人, 不論係為與對方吵架或其他原因,主要目的均係為向傷害 黃冠愷之人尋仇,其仍執意駕車搭載被告庚○○、己○○、戊 ○○一同到順春棺木店外助勢。被告己○○、壬○○在場之行為 ,足使其他在場人因人數之優勢,情緒益發鼎沸亢奮,助 長在場被告癸○○一方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一方與 以精神上之助力,仍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共同負侵權行 為責任,自不得徒憑其等未下手實施傷害或毀損之行為, 而脫免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以 下析論之:  ⒈原告丙○○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因與被告癸○○發生衝突,受有顱內損傷 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33頁),參照前開說 明,足認上開費用,係原告丙○○因遭被告癸○○毆傷而就診 所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癸○○賠償醫療費用500元,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即請求被告戊○○等7人連帶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為高職畢業, 與其母即原告乙○○○共同從事殯葬服務工作,家境小康; 被告癸○○為大學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從事服務業,家境 小康之事實,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7、73頁及本 院卷第523頁)。本院審酌被告癸○○僅因停車之口角糾紛 ,即徒手毆擊原告丙○○頭部,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暨原告丙○○與被告癸○○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癸○○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7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癸○○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萬500 元(計算式:500+70000=70500)。  ⒉原告乙○○○所受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丁○○所受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暨順春棺木店之家具、甲車及乙車遭毀損部分:   ⑴原告乙○○○之請求:   ①醫療費用459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伊因本件順春棺木店內衝突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參照前開 說明,足認上開費用,係原告乙○○○因本件衝突受傷而就 診所支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59元,自屬有 據。   ②家具毀損2萬5,988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而不使其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乙○○○主張:伊順春棺木店內家具 遭被告砸毀,其中辦公椅、皮面椅、長條桌及鞋櫃等物品 ,係於108年5月31日購入,更換新品之價格為2萬500元, 鐵櫃、餐桌及餐物架等物品,係於108年3月10日購入,更 換新品之價格為1萬7,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且未據 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砸毀之家具,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定使用年限,至少 為5年,則上開家具扣除折舊後減少之價額,應為2萬5,98 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原告乙○○○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家具毀損所受損失2萬5,988元,自 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癸○○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原 告乙○○○則為國小畢業,與其子即原告丙○○共同從事殯葬 服務工作,家境小康;被告戊○○為高中肄業,本件衝突發 生時從事物流工作,家境勉持;被告子○○為高中肄業,本 件衝突發生時職業為工,家境中產;被告丑○○為國中肄業 ,本件衝突發生時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被告庚○○為國中 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勉持;被告己○○為高職 畢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勉持;被告辛○○為高職 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被告壬○○ 為高中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 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1、45、49、53、61、65、69、 89頁及本院卷第523頁)。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告間互 不相識,被告癸○○因同行友人遭原告丙○○砍傷,即聯繫被 告戊○○等7人到場,被告挾人數優勢進入原告乙○○○經營之 順春棺木店,與原告丁○○等人發生衝突,原告乙○○○則於 衝突過程中遭利器劃傷,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暨前述原告乙○○○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7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④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萬6,447元 (計算式:459+25988+70000=96447)。   ⑵原告丙○○請求車輛維修費719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所有甲車遭被告砸毀,支出車輛維修費 4,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甲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407頁),計算至110年2月13日車 輛遭砸毀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7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 500÷6=750),原告丙○○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 用為719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丁○○之請求:   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伊因本件衝突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致 勞動能力減損18%,而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受傷翌日 即110年2月14日起至其滿65歲前一日即130年4月3日止, 依其112年間之收入323萬7,651元計算,至少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丁○○為00年0月0 日生,其因上開傷害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8%,且 原告丁○○於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其112年間之薪資所得 為323萬7,651元,有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存卷可憑(見本院第295至298、 415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丁○○每年所受 勞動能力損害為58萬2,777元(計算式:0000000×18%=582 77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丁○○自受傷時起至屆 滿65歲強制退休前1日止,尚可工作20年1個月,以每年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8萬2,77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825萬802元【計算方式為:582,777×14.00000000+( 582,777×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8 ,250,80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2+0/365=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丁○○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 萬元,應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均如前所述,原告丁○○ 則為國立成功大學畢業,擔任麥克威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總經理之事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3頁 )。本院審酌原告丁○○與被告間互不相識,被告癸○○因同 行友人遭原告丙○○砍傷,即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被 告挾人數優勢進入順春棺木店並與原告丁○○等人發生衝突 ,原告丁○○遭被告子○○、丑○○、庚○○及戊○○圍毆,而難以 自我防衛,所受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於受傷後持續治療長 達2年半(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96頁 ),衡諸原告丁○○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且日常 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前述原告丁○○與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於100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原告甲○○之請求:   ①車輛維修費1萬5,509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伊乙車遭被告砸毀,支出車輛維修費1萬5, 50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車輛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計 算至110年2月13日車輛遭砸毀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依前揭零 件費用6,36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6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60÷6=1060),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1萬2,704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車輛修理費為1萬3,764元(計算式:12704+1060=13764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②租車費用1萬4,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甲○○主張:伊於乙車維修期間,仍有使用車 輛之必要,於維修期間而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車代步,支出 租車費用1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估價單及提出租車費用 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堪認原告甲○○之上開 車輛於110年2月17日起110年3月8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 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勤、代步為現今生活常態,原 告甲○○於其車輛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 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且其主張之維修期間及租車費 用,亦未逾越一般修繕所需時日及租車費用行情,是原告 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車費用1萬4,000元,尚屬合理, 亦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7,764元 (計算式:13764+14000=2776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 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6,447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20萬1,219元,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萬9,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己○○、壬○○、子○○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乙○○○、丙○○、甲○○ 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計算式 ⑴2萬500元部分: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500÷(5+1)≒3417  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000-0000) ×1/5×(1+9/12)≒5979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14521。 ⑵1萬7,200元部分: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200÷(5+1)≒2867  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5×(2+0/12)≒5733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11467 ⑶14521+11467=25988 (未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2025-03-26

PTDV-113-原訴-9-20250326-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李彥佑 李清華 李盧素凰 被上訴人 陳黃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23萬6,7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李彥佑(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上杉路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抵該路與中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同向在前停等準備左轉進入中興路,詎上訴人李彥佑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伊所騎乘 之B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上訴人李彥佑前開過失不法侵 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萬3,740元; ㈡看護費用14萬4,0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602元;㈣慰 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75萬5,737元。又上訴人李彥佑於本 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 凰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75萬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李彥佑、李清華於原審則以:就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賠 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均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李盧素凰則未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萬6,137元,及自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原審判決25萬元,其數額顯 屬過高,應減至8萬元,較為相當。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 事故中應負4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且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5萬2,605元,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伊認為上訴人李彥佑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70%,僅能減輕上訴人30%之 賠償金額。且伊所受之系爭傷害,至今仍有後遺症,倘伊用 力姿勢不當,便會出現無力狀態,致伊之生活及工作多有不 便,原審判決慰撫金25萬元,應屬相當,不宜再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 百分4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李彥佑及被上訴人均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刑案警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上訴人李彥佑竟疏未注意,於騎乘A機車沿屏 東縣琉球鄉上杉路(雙向二車道、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抵該路 與同鄉中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致自後方撞及在前方停等,準 備左轉中興路之被上訴人,而發生本件事故,實難辭過 失之責。又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自陳,其騎乘B機車 沿屏東縣琉球鄉上杉路往北方向行駛至同鄉中興路,準 備左轉中興路時,因當時車流眾多,故其停在中興路中 間等待左轉,並在停等過程中遭上訴人李彥佑自後方撞 倒等語(見刑案警卷第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屏 東縣琉球鄉上杉路與中興路口停等時,已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於道路中間停等,其停等位置顯有不當,是被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本院囑 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李彥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前跨 越兩車道停等欲作左轉彎時,停等位置不當,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亦同此意見,堪認被上訴 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李彥佑應負擔 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李彥佑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李彥佑之過失間,又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李 彥佑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李彥佑 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而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上 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 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與上訴人李彥佑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 3,740元,雖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5頁)。惟其中550元之診 斷證明書費(111年12月31日200元、112年1月16日250元 及112年2月10日100元),因被上訴人未於本件提出相關 診斷證明書,難認該部分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 費用應予剔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 應減為11萬3,190元(計算式:000000-000=113190)。    ⒊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11萬4,4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 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602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 准許。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李彥佑為國中畢業學歷,現 為冷氣學徒,月薪約2萬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 人李清華為國中畢業學歷,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李盧素凰為國小畢 業學歷,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現除販售漁獲維生 外,另兼職擔任褓姆,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不 等,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件事 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萬2,192元(計算式:113190+114400+54602+200000=482192)。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8萬9,315元(計算式:482192×0.6=28931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萬2,6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23萬6,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36710)。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47萬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23萬6,71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告確定 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26

PTDV-113-簡上-80-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羅毓婷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及其中一百八 十七萬八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餘二十四 萬五千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萬八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7日具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00元,及其中1,928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聲明,均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應 運送之貨物委託被告承攬,承攬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 112年4月30日止。並由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提 供車輛供被告載運其所承攬之前開貨物。嗣111年7月22日 9時39分,被告駕駛原告所有KNA-9507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366.1公里路段因有低頭滑閱手 機、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追撞前方三部轎車,致系爭車輛毀損須進廠維修,而 無法繼續執行工作,並有營業損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 保護他人交通之法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二車間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 車輛所致,可知被告確有過失,造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聯 結車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6條:「乙方應自負項目:…二、故意 或過失毀損甲方所提供之相關之器材之費用。」、兩造車 輛租賃契約第8條:「車輛的損耗品與維修費用,如其因 不歸責於乙方情形下,由甲方負擔,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任何原因,則由乙方自行負擔。」,查本件係因被告於開 車時滑手機,致追撞前車,造成聲請人所有之聯結車毀損 致令不堪用,顯有重大過失,自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 所致,依前揭約定,其維修費用或損害自應由相對人賠償 之。從而原告自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損 害。又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本件因相對人之不慎,造成原告所有車輛車體受損 及營業損失、拖吊費用之損失,故在此範圍內,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車輛原係載運「奇美」及「郁珺」二家公司,承運數 平均每月載運82櫃,系爭事故發生(111年7月22日)至11 1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無法載貨,因而原告找外車支援 系爭車輛原有工作,計載運214櫃,每月平均約70櫃,與 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82櫃相當,足見原告確實因系 爭車輛無法載運貨櫃,而須找外車載貨,委託展毓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大芳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運費260,000元、互茂通運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 共受有66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  ㈤、又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故障 ,但原告堅持被告出車,而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等 語。惟查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事發 前正低頭滑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逾法定 時速90公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始於前方塞車時閃 避不及,且被告完全未踩煞車,可見與煞車系統無關。而 被告係自奇美工廠載運貨物至高雄港碼頭,在其事故發生 前,當日已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往返載運貨物地點很長一 段距離,在事故發生前之高速公路上,其煞車均一切正常 運作,並無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苟煞車系統無 法正常運作,其何以能在高速公路以高速駕駛如此長的距 離而不發生事故,且未減速及下交流道而持續開車返回高 雄,亦未以電話通知原告,足見被告所辯煞車系統無法正 常運作屬臨訟辯詞,並不可採。實則,原告之系爭車輛均 按時驗車,合格後始上路,並無煞車無法正常運作仍強迫 出車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如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 0元、聯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 失6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 賠償400,000元及保險公司代償185,000元,合計賠償585, 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賠償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部分,由原告之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 為賠償15,000元,共計2,538,000元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8,000元,及其中1,87 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本件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於加油站停車加油時,發現板台煞 車系統氣壓漏光,導致煞車系統無法正常作用,倘載運物 重量過重,系爭車輛本身之碟煞或鼓煞長時間使用,會隨 著煞車盤溫度升高,進而引發煞車失靈,觀諸被告於被證 1影片中向其姊姊抱怨:「你看AR來啦。你看漏到剩沒半 滴。」、「這不知道要打多久啦,你自己看。」、「阿跟 他說要修理了已讀不回。」等語,勘認被告於駕駛聯結車 行車時,即已發現系爭車輛板台煞車出現問題,並已向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此事,然原告公司方面卻遲遲未對 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且仍要求被告需按時駕車載運貨物, 致使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因板台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 ,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車輛,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公司 未及時修復系爭車輛板台煞車系統,亦為造成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拖吊費用:不爭執。   ⒉聯結車報廢之損失:據原告公司提出原證7、原證8、原證9 之估價單,皆為原告公司自行請人進行估價,屬私文書且 不具公信力,故爭執估價金額之正確性。   ⒊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據原告公司原證11所提出之發票3紙 ,主張系爭車輛無法營運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委託展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芳交通有限公 司、互茂通運有限公司載運貨櫃,共花費660,000元。然 被告爭執前揭發票所載明之運費,並非皆屬系爭車輛無法 營運期間所得載運數量之運費,有部分運費係原告公司趁 系爭車輛無法營運可向被告求償之機會,另行將不屬於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載運貨物之貨物運量,趁機委 託其他公司進行載運,而將非屬必要之運費轉嫁由被告負 擔。   ⒋追撞他車賠償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660,000元,然 其中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85,000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5,000 元,基於損害賠償損失填補原則,前揭200,000元既係由 原告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則前揭200,000元部分自不應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否則保險制度豈非變成侵權行為被害人 賺錢之工具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肇事責任比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顯示(如附件):被告確實在國 道行駛中操作使用手機,其視線明顯脫離車道狀況而移向 手機,致其發現前方堵塞時煞車不及至為卓明。   ⒉被告雖辯稱:出發前就發現煞車損壞云云。然查:本件車 禍並非發生在車輛起步後不久,而係原告啟動後,續行經 交流道,上國道,在國道行駛中發生車禍。倘確如原告所 說出發時就覺得煞車有問題,被告斷不可能安全行駛如此 長距離,直到國道上才出車禍,可見被告此說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綜上,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產生 拖吊費用18,000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聯 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兩造同意事故發生時之車輛 交易價格為1,350,000元及車禍後車輛殘值為15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37頁及司促卷第43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本件車禍因被告追撞前方車輛,原告已分別賠償前車58,50 00元(其中400,00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60,000元、15,00 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分別有估價單、和解書及保險公 司理賠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35頁),本件車 禍既由被告所肇致,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自可請求 上開墊付金額。惟原告實際支出金額僅有185,000元及60, 000元,故原告僅可於245,000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至其 餘415,000元部分則係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⒊另因本件車禍肇致原告須另行以其他車輛完成原先本件車 輛之工作內容,致有委外費用合計660,000元,有運送趟 次計算及運費發票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查, 原告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被告雖稱該等單據 為原告單方面提供而不可採,然原告對於己身之主張本就 有舉證之責,故證據由其所提出乃屬當然,被告未對各單 據中究竟何處有不妥或悖於常情之處加給指摘,尚難因被 告單純稱證據為原告所提出就全盤否認其證明力,是本院 仍採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及發票為可信,原告據此向被 告請求,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合計2,123,000元【計算式:18,0 00+1,200,000+245,000+660,000=2,123,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支付 命令狀之送達日為112年5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司促卷第61頁),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 7日(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各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23,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其餘24 5,000元自11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檔案名稱:「d8d13cc0-0000-00ca-baab-b9f1a2919f17」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錄影時間2022/07/22上午(下同)10:38:42畫面為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左上方為系爭車輛前方畫面 ,右上方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畫面,左下方為系爭車輛左後 方畫面,右下方為系爭車輛右後方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 盤,右手使用手機,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㈡、錄影時間10:39:02-10:39:16左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 方有一卡車(下稱A車)自外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即系爭 車輛前方(10:39:08),兩車距離7 組白虛線即70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持續使用手機, 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㈢、錄影時間10:39:17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39:17將右手 收回方向盤,視線看向車前,此時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6組 白虛線即60公尺。前方A車及內、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均 於前方門型號誌架前減速。  ㈣、錄影時間10:39:18-10:39:19系爭車輛稍微減速,並可 見車上吊飾依慣性前傾晃動,此時系爭車輛與A車距離5組 白虛線即50公尺。  ㈤、錄影時間10:39:20-10:39:21左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向 內側車道偏移,駕駛人將方向盤往右打後立刻往左打。  ㈥、錄影時間10:39:22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各有一白色汽車 與系爭車輛並行,系爭車輛車頭於稍微跨入內側車道後與 A車發生碰撞。

2025-03-26

PTDV-112-訴-544-20250326-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1號 原 告 顏傳修 李若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葉政祐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48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27,10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43,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原告乙○○負擔百分之27,原 告甲○○負擔百分之24。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105元、4 43,424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 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 卷第53頁、第293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2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 村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746號之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梅山加油站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 段,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 剛好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 車輛)搭載其配偶即原告甲○○,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加油站前,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導致 原告甲○○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 撕裂傷兩處約2公分及1公分、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閉鎖性骨折 、雙膝挫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多處挫 傷之傷害(下合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二所示損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乙○○請求部分:⒈車輛維修費計算零件折舊後,以新 臺幣(下同)112,148元為有理由;⒉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 為適當。 ㈢、對於原告甲○○請求部分:⒈醫藥費用150,294元、醫療輔具費 用12,000元、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2萬元、交通費1,050元不 爭執;⒉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⒊其餘請求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95至29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嘉義 縣梅山鄉梅北村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746 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梅山加油站前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欲左轉至該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原告乙○○騎 乘本件車輛搭載原告甲○○,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加油站前,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50,294元。  ⒊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2,000元。  ⒋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受有看護費用損 失12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乙○○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⒉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宜?   ⒊原告甲○○請求其餘醫藥費用有無理由?   ⒋原告甲○○請求交通費用有無理由?   ⒌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宜?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禮讓直行車 ,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 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原告 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 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50,294元,被告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轉院救護車費用2,035元及急診670元部分:  ①原告甲○○於113年3月5日發生本件事故,經送大林慈濟醫院急 診,再由大林慈濟醫院轉院至聖馬爾定醫院,因而支出救護 車2,035元及急診670元(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費用),固然 有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1頁),但是被告否認 有必要性。  ②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經醫師診治傷口縫合後. ..因病人要求,協助連絡他院及救護車轉院治療」等語;及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外院已打石膏副木固 定,左膝裂傷外院已縫合」等語(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與 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記載「refered from Dalin Tsuzi hospi tal because of family's request」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足見原告甲○○傷勢已經大林慈濟醫院治療,轉院是因 病人要求,並非因病情需要或經醫院建議。  ③原告甲○○雖稱因大林慈濟醫師建議開刀,而其有類風濕性關 節炎固定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且開刀需由家人照顧,才轉 院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但是原告甲 ○○轉院到聖馬爾定醫院,亦經該院醫師建議住院治療,而原 告甲○○拒絕,不想開刀,並簽立自動出院自願書等情,亦有 聖馬爾定醫院病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甲○ ○主張轉院乃出於就近接受親友照顧及治療之需求,亦難認 有理。 ④此外,原告甲○○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轉院之必要,原告甲○○此 部分請求,就不能准許。  ⑶原告甲○○主張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240元部分:   ①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40元( 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費用),雖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附民卷第23頁),但是原告甲○○在本件訴訟未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作為證據資料,亦未說明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係,原 告甲○○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醫療輔具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2,000元,被告 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害,被 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  ⒋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須由家人接送,自113年3月13日至1 13年11月6日就醫10次,比照計程車收費,請求交通費用11, 900元。被告抗辯113年3月17日至3月21日原告甲○○在聖馬爾 定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回診應無交通費用支出,至多僅有5 次來回醫院等語。  ⑵依原告甲○○提出的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13 年3月17日住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住療,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出院。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期間至骨科黃柏樺醫師門診診療共10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已經明確表示原告甲○○113年 3月13日至113年11月6日是門診治療10次,且依病歷資料顯 示其於住院期間並無另至骨科門診治療,所以,原告甲○○主 張門診就醫次數為10次,應為可採。  ⑶考量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兩處約2公分及1公分、頭部外傷併左 顴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且依 原告甲○○提出前開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建 議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6個月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堪認足以影響其行走之方便性。在治 療休養期間,自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 ,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因原告甲○○由親友出於親友情 誼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該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 非不得以搭乘相當交通工具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被告抗辯原告甲○○未提出單 據,不得請求,自不可採。  ⑷另原告甲○○休養期間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雖由家人接送 ,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應屬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油資計 算,不能採納。至於出院休養6個月後再回聖馬爾定醫院診 治,以其身體狀況,實得選擇搭乘一般運輸交通工具就醫, 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於113年9月21日後再至聖馬 爾定醫院診治所需交通費用,應以家屬接送之油資計算,始 屬適當。  ⑸依照原告甲○○提出之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 13年3月13日至113年9月18日期間至骨科黃柏樺醫師門診診 療共計9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原告之住所至聖馬 爾定醫院計程單趟車資為595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試 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原告甲○○該9次就醫可 以請求的交通費用為10,710元(595元*9*2)。  ⑹113年11月6日該次骨科回診,則參考兩造不爭執之來回醫院 油資21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271頁),原告甲○○可以請求 的交通費用為210元。  ⑺所以,原告甲○○可以請求的交通費用為10,920元(10,710元+2 10元)。又看護工作是長時間且持續性照顧生活起居,與前 往醫院就診而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性質顯然不同,被告另 抗辯原告甲○○由家人看護與家人接送交通費用重疊,顯有誤 會,自不可採。  ⒌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乙○○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修繕費用556,815元的 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 第173頁),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 日110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5日,已使用2年 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767元(計算 式如附表四)。   ⑷加上工資45,000元,為206,767元,再加計營業稅5%,本件車 輛維修必要費用為217,105元(206,767元*1.05,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⒍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甲○○主張自己開設小吃店,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 有工作損失164,820元(27,470元*6),但為被告否認,抗辯 原告甲○○未證明有實際經營小吃店,及術後有休息無法營業 ,亦不能以法定工資作為計算標準等語。  ⑵查原告甲○○固然有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商業登記(見本院 卷第77至79頁),但是從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甲○○確實有 開設小吃店,及因傷休養6個月之事實,原告甲○○也沒有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就難為原告甲○○有利之認定。原告甲○○此 部分請求,就不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2人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2人所受傷勢,及原 告乙○○自陳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 甲○○自陳大專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受傷後沒有工作,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高職畢業、自由業,月薪約27,470元 (見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第99頁),及原告乙○○名下有土 地、房屋、投資及利息收入,原告甲○○名下有汽車、土地、 投資收入,被告有汽車、投資及利息收入,有本院查詢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認為原告 乙○○、甲○○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15萬元為適當 。  ⒏基於上述,原告乙○○、甲○○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分別為227 ,105元( 217,105元+10,000元)、443,214元(150,294元+12 ,000元+120,000元+10,920元+150,000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2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443,21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就原告的請求 有理由的部分,被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 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61,959元,及其中751,949元(誤為715,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其中10,010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乙○○ 原告甲○○ 1 本件車輛維修費 556,815元 無 2 醫藥費用 無 165,239元 (含輔具12,000元) 3 交通費 無 11,900元 4 看護費 無 120,0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無 164,820元 6 精神慰撫金 36,470元 3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費用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被告抗辯 1 113年3月5日 救護車 2,035元 附民卷第13頁 無必要性 2 113年3月5日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費用 670元 附民卷第21頁 無必要性 3 113年3月5日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270元 附民卷第21頁 不爭執 4 113年3月17日至3月21日 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費用 145,264元 附民卷第22頁 不爭執 5 113年3月22日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22頁 不爭執 6 113年3月22日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240元 附民卷第23頁 無必要性 7 113年4月10日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24頁 不爭執 8 113年4月10日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50元 附民卷第24頁 不爭執 9 113年6月18日 聖馬爾定醫院一般外科 2,380元 附民卷第26頁 不爭執 10 113年6月25日 聖馬爾定醫院一般外科 2,130元 附民卷第26頁 不爭執 附表四: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5,300÷(3+1)≒1 2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5,300-121,325) ×1/3×(2+ 8/12)≒323,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5,300-323,533=161,767。

2025-03-26

CYEV-113-嘉簡-831-20250326-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淮(原名黃民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526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 11行「拿走甲○○之包包、趁其不注意取走甲○○之手機、持棍 棒砸毀A 車之車窗」應補充更正為「拿走甲○○之包包、趁其 不注意取走甲○○之手機(配偶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持棍 棒砸毀A 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 猶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 用,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騷擾 行為,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砸毀車窗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 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且該物本屬日常生活中甚易取得之物,宣告沒 收以預防再犯之需求不高,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公訴 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50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 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 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 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 所有,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地址詳卷)甲○○之 工作地點外叫囂,與甲○○發生爭吵及拉扯,並一度拿走甲○○ 之包包、趁其不注意取走甲○○之手機、持棍棒砸毀A車之車 窗,以上開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有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A車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對告訴人涉犯 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8號 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 所為與前案起訴事實,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TYDM-114-審簡-319-202503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56號 原 告 許振吉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67元,及自114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郭家豪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檳哥(黑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 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提領金 額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檳哥(黑 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檳哥(黑龜)」之人, 被告再負責依指示自該帳戶內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而出(俗 稱車手)。嗣郭家豪與「檳哥(黑龜)」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8月3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及LINE結識 原告許振吉,並對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日12時30分匯款229,667元至富邦 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檳哥(黑龜)』之指示,於同日某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檳哥(黑 龜)』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有卷存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3號(下稱刑案)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共犯之身分而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 9,667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按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 月8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3-屏簡-856-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月瑞 訴訟代理人 魏志明 被 告 王國翰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張嘉家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杜廷軒 訴訟代理人 王嘉毓 被 告 蕭新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291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王國翰、張嘉家、 蕭新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杜廷軒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廷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國翰、張嘉家、杜廷軒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陳逸 凡」、「阿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國翰負責收購帳戶、承 租位於新北巿板橋區仁化街64巷28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作為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被告張嘉家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等;被告杜廷軒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國翰或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111年2 月間,以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蕭新諺 稱可出借或出售銀行帳戶賺錢,而被告蕭新諺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 跡,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等之銀行帳戶,而分別與 王國翰等人相約碰面、配合至新北市○○區○○○○○○○○○○○○○區○ ○街00巷00號2樓接受看管,並提供被告蕭新諺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依 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取得被告蕭新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月間,邀 原告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佯稱: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 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 年2月11日1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蕭新諺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則均以: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 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國翰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杜廷軒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張 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新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所不爭執。而被告杜廷軒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杜廷軒應就本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 新諺均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上 開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 萬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被告杜廷自1 12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00-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卓重勲 卓陳月雲 卓麗淑 卓麗霞 卓麗青 卓麗玲 卓重義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啟航律師 蔡佳秀 被 告 林○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卓重勳新臺幣(下同)177萬4,568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己○○、庚○○、丁○○、戊○○、 甲○○各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 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6日以民事減縮聲 明狀就第1、2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6 萬2,714元及自本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壬○○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己○○、庚○○、丁○○、戊○○、甲○○各71萬4,286元 ,及自本減縮聲明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閎於112年8月30日9時4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走往中正三路175號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欽一,卓欽一經緊急送至天主教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救治,因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隨時有呼吸衰竭可能,聖保祿醫院即開立病危通知單及緊急病患轉診單,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仍因雙側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心房顫動,而於112年10月5日21時21分傷重不治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相驗屍體後認定死亡原因「1、直經引起死亡原因甲符合呼吸衰竭。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決定脫離呼吸器輔助。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丙(乙之原因)行人與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胸部外傷」,是卓欽一係因本件事故而死亡。  ㈡原告丙○○○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配偶,原告卓重勳、己○○、庚 ○○、丁○○、戊○○、甲○○等6人則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子女。 而原告卓重勳為卓欽一支出醫療暨救護車費用26,138元、喪 葬費用748,430元,以上共計774,568元。另原告等因本件精 神上均痛苦甚鉅,原告丙○○○、卓重勳、己○○、庚○○、丁○○ 、戊○○、甲○○各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閎為未成年人,依照民法第187條 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修自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等已分別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如下 :原告卓重勳314,881元、丙○○○、己○○、庚○○、丁○○、戊○○ 、甲○○則各為285,714元,共計2,029,165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 8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等則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林○閎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 被繼承人卓欽一致死,原告丙○○○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配偶 ,原告卓重勳、己○○、庚○○、丁○○、戊○○、甲○○等6人則為 被繼承人卓欽一之子女,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林○閎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林○修既為未成年人即被告林○ 閎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修應負連帶之責,亦 屬有據。茲就原告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卓重勳主張為治療卓欽一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暨 救護車費用26,1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 與卓欽一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卓重 勳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卓重勳主張其為卓欽一支出喪葬費用748,430元,業據 其提出双和陶瓷行銷有限公司出貨憑證單、聖榮宮榮府王爺 公感謝狀、慈華禮儀社治喪費用預算明細表、開雲路功德壇 、二七功德壇、白獅陣、白龍陣、犬鼓陣、告別式搭建、紙 厝12尺、金山、銀山、24孝山簽收單、千富行出具之桌菜收 據、鐵道便當點菜單、佳欣食堂便當、帆布、布幔、2號黃 蓮、9轉往生、9轉雙面佛、上海金銀、2號蓮花燭、香環、 燭、紅線、彩蓮花紙、金銀箔、香品、金紙、水果籃、色餅 、發粿等收據為證,惟其中慈華禮儀社治喪費用預算明細表 中流動廁所4,000元、椅子4,000元、遊覽車4,600元、佳欣 食堂900元、鐵道便當1,020元部分,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需或屬家屬到場弔唁、用餐之花費,非屬必要之費用。又千 富行桌菜、便當、牲禮等124,750元部分,其上記載日期為8 月22日、8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與卓欽一死亡日112 年10月5日不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卓重勳請求之喪葬費用於609,160元(計算:748,430 元-4,000元-4,000元-4,600元-900元-1,020元-124,750元=6 09,16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卓欽一因被告 林○閎因前揭侵權行為致死,而原告丙○○○承擔喪偶之傷痛, 原告卓重勳、己○○、庚○○、丁○○、戊○○、甲○○則遽失慈父, 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 ,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等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均屬過高,原告丙○○○應減為50萬元,其餘原 告則均應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卓重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935,298元(計 算式:26,138元+609,160元+30萬元=935,298元)。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50萬元。原告己○○、庚○○、丁○ ○、戊○○、甲○○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0萬元。  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閎 就本件事故固有無照駕駛機車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繼承人卓欽一亦有未依 規定行駛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40%之過 失責任,被繼承人卓欽一與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等均應 承擔繼承人卓欽一之過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卓重勳之金額 應減為374,119元(計算式:935,298元x40%=374,11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丙○○○之金額應減為2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x40%=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賠償己○○、庚○○、丁○○、戊○○、甲○○之金額應各減為12萬元 (計算式:30萬元x40%=12萬元)。  ㈢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 卓重勳業已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14,881元 ,丙○○○、己○○、庚○○、丁○○、戊○○、甲○○則各受領285,714 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已受領之特 別補償基金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已 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後,原告卓重勳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59,238元(計算式:374,119元-314,881元=59,238 元),原告丙○○○、己○○、庚○○、丁○○、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被告經扣除上開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後, 其等所受之損害均已獲清償,已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 額【丙○○○部分(計算式:20萬元-285,714元=負值);己○○ 、庚○○、丁○○、戊○○、甲○○部分(計算式:12萬元-285,714 元=負值)】。 五、從而,原告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2條、第194條、第1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卓重勳59,238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3-板簡-2897-202503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 律師 被 告 曹天霞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蕭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地下5樓停車場內行駛時,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坤 民駕駛至前開處所之停車格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左前 葉子板、照後照及左前車門受損。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 ,受有下列損害:1.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小客車受損 部分雖經修復,惟修復後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是原告受有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200,000元 。2.鑑價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 ,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受有鑑價費用支出之損害6,000元 。3.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小客車維修,自112年8月 4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需向親友 借用車輛使用;又原告雖係向親友借用車輛而未租賃車輛使 用,惟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車費用之交通費用;經按 與系爭小客車同級之車輛於市場上之租金行情每日2,400元 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43,2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按: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嘉維於參 加人參加訴訟以前,雖曾於113年6月28日以其個人名義具狀 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當事人欄內並 記載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始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 蘇嘉維並非律師,本院亦未許可被告得委任非律師之蘇嘉維 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蘇嘉維自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之聲明及陳述,自不得 列為被告之聲明及陳述,附此敘明)。 四、參加人為被告抗辯:  ㈠價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易後所生之價差,原告就系爭 小客車並未實際交易,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且系 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 ,並無二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 損害,並不合理。  ㈡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出具之 函文,僅具書證之效力,且所載內容依據不明。又原告主張 之鑑價費用,僅係原告為主張權利而支出之費用,且非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並不合理。  ㈢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難謂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一般情形,約10日即可修 理完成。  ㈣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訴外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領得保險給付12 0,769元;因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為95,923元,原告 受有二者間差額即24,846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自應扣除等語。  ㈤並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5樓停 車場內行駛時,撞及原告所有、由林坤民駕駛至前開處所 之停車格內停放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左 前葉子板、照後照及左前車門受損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小客車之汽 車行車執照、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太古公司)估價單、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10幀等影 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36號卷 宗(下稱調卷)第25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7 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 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 告,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⑴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 號判決參照)。再物之交易性貶值,不以被害人出賣 該物為必要(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損害賠償,王慕華 發行,208頁、第210頁,106年2月初版,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又上述物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即為原 告所稱及俗稱之價值減損之損害。      ②查,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 灣區汽修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小客車於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修復 後之價值分別為多少元?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依系爭 小客車之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否受 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小客車於111年5月份出廠,廠牌:VOLKSWAGEN、型 式:ARTEON SB 430 TSI、排氣量:1984CC,系爭小 客車於1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540,00 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480,000元,減 損價值約為60,000元,有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113年1 0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0號函文及該函所附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4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98頁〕,足見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 雖經修復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惟仍因該次毀損而 減少交易價值60,000元,即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亦即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60,000元。至原告雖主張: 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並不考量 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可見鑑定之價格並非中古車 之買賣價格,並非就交易性價值之減少為鑑定,不宜 採信等語。惟查,鑑定證人即製作系爭報告書之臺灣 區汽修同業公會鑑定小組召集人高景崇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鑑定之價格仍為中古車之車價,惟中古車 商需要加上利潤,伊等鑑定則不考慮利潤,系爭報告 書所載不考慮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係指未加上統 一發票之營業稅、驗車、庫存等費用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277頁),可知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汽修同業 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應係指該 公會鑑定之價值,乃扣除中古車商經營中古車買賣之 成本、利潤後之價值,而非指該公會鑑定之價值,並 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衡諸社會上,除少數經營中古 車買賣為業之中古車商外,大多數人並不會因買賣中 古車而支出成本並賺取利潤,本院認為在認定中古車 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時,不加計中古車 商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成本、利潤而為認定,應屬合理 ,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 業利益,應屬適當。原告徒以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 汽修同業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 即謂鑑定之價格並非中古車之買賣價格,並非就交易 性價值之減少為鑑定,不宜採信等語,應無足取。        ③參加人雖為被告抗辯:價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 易後所生之價差,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並未實際交易, 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且系爭小客車於修復 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二 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 害,並不合理等語。惟按,價值減損之損害,亦即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乃指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而非指實際交易所生之價差。參加人為被告抗辯:價 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易所生之價差等語,尚有 誤會,其據以為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並未實 際交易,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自不足 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受有系爭小客車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自應予以賠償,始能填補原告 所受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 如謂被告無須賠償原告所受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 之損害,非但有悖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 損害賠償之目的,顯不合理。參加人對於原告受有系 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 規定及損害賠償之目的,視若無睹,為被告抗辯:系 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前,並無二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 價減損之損害,並不合理等語,自屬無稽。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價值減損200 ,000元,並提出鑑價協會112年9月18日112年度泰字 第46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 卷第27頁)。惟查,觀諸系爭函文說明二、三所載之 內容及所附「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 下稱系爭表格),可知鑑價協會無非係依原告提供之 照片,並參考系爭表格,認定系爭小客車修理完畢後 價值減損12.5%,即200,000元等語。然查,鑑定證人 高景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系爭表格係針對以前 之汽車結構制作之表格;目前車輛結構為潰縮式結構 ,與該表格有很大之不同;因此,同業公會認為該表 已不符合現在新型車輛之結構模式,以百分比之方式 進行鑑定會有很大之出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9頁 ),足見系爭表格並非針對現在汽車之結構而制作, 參考系爭表格進行鑑價,鑑價之結果與實際情形,應 有相當之出入。又鑑價協會既係依系爭表格認定系爭 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價值減損200,000元,自難 認有參考之價值。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於60, 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⑵鑑價費用之損害:     ①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支出 鑑價費用6,000元,受有鑑價費用之損害6,000元,雖 提出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 卷第41頁)。惟查,原告乃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自 行委託鑑價協會鑑價而支出該鑑價費用;衡之原告於 起訴後,本可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而參加人 於本件訴訟中亦已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 鑑定;且鑑價協會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 故而價值減損200,000元,本院認為難認有參考之價 值,亦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以前,自行委 託鑑價協會鑑價而支出之鑑價費用,乃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屬損害之一部分,得以請求 被告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6,000 元,自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之損害:     ①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 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自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2 1日止,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不爭執其真正、由訴外人林貞吟出具之車輛借用證 明書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既係向親友借用車輛而未租賃車輛使用,其財產 總額自未因向親友借用車輛使用而減少,自難認原告 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②縱令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須向親友借貸車輛 使用,生活上諸多不便。惟查,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維 修期間,須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所生之不便,甚至不 愉快之感覺,應僅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非財產上之 損害;另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現行法律並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之明文;原告自不得以其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 ,須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生活上諸多不便為由,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附此敘明(按: 前大法官王澤鑑認為: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係一種 非財產上之損害。汽車遭致毀損而不能使用造成不方 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之不利益,須物之 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之損害時,始得請求賠償 。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收 益,乃自願承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不應將抽象使 用利益之喪失,作為得請求金錢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參見氏著,損害賠償,王慕華發行,208頁、第210頁 ,106年2月初版,可資參照)。         ⑷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 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保險制度,旨 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 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 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查,明台公司於系爭小客 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且經太古公司修復後,業依與 原告間所訂立保險契約之約定,逕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 費用給付予太古公司,以為保險金之給付,此觀諸明台 公司113年9月6日明中理字第1130574號函文之記載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原告業因系爭小客車因 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 得保險給付120,769元。又原告雖因系爭小客車受損, 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得保險給付120,76 9元;惟因原告對於明台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乃以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縱令原告受有其所領得保險給付 與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間差額之利益,揆之前揭 說明,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小 客車受損,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得保險 給付120,769元;因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為95,92 3元,原告受有二者間差額即24,846元之利益,依民法 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於60,000元(計算式:60,000+0+0=60,000)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 卷第10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0,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 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上開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 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 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 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予 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25

TNEV-113-南簡-843-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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