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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1號 原 告 劉佳琪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 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又兩 造於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之調解事 項為原告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而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29日至同復職 之日止之薪資、提撥退休金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等,此部分 未經勞動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 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未繳納調解聲請費,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又自經 濟上觀之,原告聲明一、二、三之訴訟目的一致,而聲明一 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 提撥21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 每月3萬7100元之利益,高於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且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距 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 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故聲明一勝訴獲得之利益為222 萬6000元〔計算式:3萬7100元×12月×5年=222萬6000元〕,此 外,原告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萬1667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3萬7667元(222萬60 00元+1萬1667元+20萬元=243萬7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 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聲明 內容(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一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應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10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2-04

TPDV-113-勞補-411-20250204-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 ○ (裴氏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 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祐健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事 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 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聲 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31,8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標的金額為3,631,8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04

TNDV-114-勞專調-4-202502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0號 原 告 張雅婷 吳佳穎 一、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暄桓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二人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既無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 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原告二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 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 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原告張雅婷、吳 佳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3934元、8萬14 82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原告張雅婷勞動調解聲請費200 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是原告張雅 婷應徵調解費1500元,吳佳穎依其請求金額乃免徵調解費。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限原告張雅婷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二人應於上開期 日前併提出如交付予本院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陳報狀暨 證物繕本等文件2份到院,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04

TPDV-113-勞補-380-202502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8號 原 告 劉永備 被 告 林承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亦未提出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8,391元,依上開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03

TPDV-113-勞補-448-2025020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聶湘聆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繳 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 請費。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各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個 月×5年=300萬元〕。另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87萬8,64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萬8,64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另因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聯絡電話,致本院無法聯絡兩造 ,故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 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 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 ,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 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03

TCDV-114-勞補-3-2025020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洪麗娟 被 告 協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協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安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本院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不成 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1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4

TPDV-113-勞補-430-202501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凱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 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所列情形,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 動調解程序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萬3,247元,及其中9萬2,000元、5萬8,550元 各自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如 附表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6萬6,237元(計算式:163,247元+2,990元=1 66,2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 請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則本件應徵聲請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 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 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92,000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12月12日 (157/365) 5% 1,979元 2 利息 58,550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12月12日 (126/365) 5% 1,011元 小計 2,990元

2025-01-24

TCDV-114-勞補-42-20250124-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鍾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 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履行契約係 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而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 ,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而聲請人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刊登官方InstGram及Facebook帳 號回復名譽部分,該標的法律關係為聲請人回復名譽之請求 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免徵調解聲請 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 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23

TNDV-114-勞專調-8-20250123-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NGUYEN NGOC LUU(中文;阮玉留)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法扶律師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 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經查,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 我國法律定之。 二、次按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 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 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並主 張勞務提供地位於桃園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越南籍移 工,並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履行地均在我國,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 議,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末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遲延利息。㈡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勞動調解程序期日,當庭 撤回預告工資之請求,並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乃訴之一部撤回,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移工,自106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作業員,每月工資為32,000元。詎料,於113年5月31 日被告主管突然口頭告知原告,公司即將辦理歇業,並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公司歇業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當日即11 3年5月31日。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5月份工資32,000元 ,亦未依法給予原告資遣費221,440元。原告前向桃園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 席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工資32,000元及資遣費221,440元,共計253,44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及前揭終止該契約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公 司基本資料、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佐(見本 院113年度救字第9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5至 26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第1 1313728230號函檢附原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暨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之變更登記表、股東會 議記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附於個資卷),互核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足認,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5月份工資32, 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5 月份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 第21頁)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清償之證據供 參,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3年5月份工資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 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 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四、前二款以外 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 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為越南籍,依前開中華民國居留證所示,其居留 期限至2027年6月21日止(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0號卷第9 頁),並未具永久居留權之外籍勞工,非屬勞退條例第7條 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又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前6個月(即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2,000 元,而其任職期間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年資 共計為6年10個月又9天,舊制基數為6又11/12,故其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221,334元【計算式:32000元×(6又11/12 )=221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32,000元及資遣費221,334元,合計為253,334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送達日為113 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1-23

TYDV-113-勞簡-57-20250123-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蔡崇岑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台幣 一千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 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 本件無上述不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除外情形,因此, 本件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 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 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32,21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497元【註:⑴本金部分:432,21 2元。⑵利息部分: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14年1月16日(即 起訴前一日)止,利息為107,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539,497元(計算 式:432,212元+107,285元=539,497元)】,應繳調解聲請 費用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應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2

CYDV-114-勞補-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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