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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杜哲全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杜哲全因故與配偶(現已離婚)乙○○發生 爭執,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1 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住處,徒手毆打乙○○,致其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 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將原贈與乙○○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1支折斷致令不堪用,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構成家庭暴力罪。  ㈡量刑部分亦具體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卻因故暴 力相向,犯後否認犯行,未見一絲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得易刑),毀損罪部分量 處拘役20日(得易刑),定執行刑為拘役60日,及諭知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憑告訴人乙○○單一指 訴,尚爰引其他證人及證物為佐,所為理由論述均合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亦無違誤,量刑方面並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核無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 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手機是杜哲全付款購買的,是要給孩子與母親乙○○聯絡使用 ,所有權人是杜哲全,乙○○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稱 手機是杜○○的,原審判決認為手機是贈與乙○○,與事實不符 。  ㈡原判決認定杜哲全傷害乙○○亦非事實,杜哲全於110年5月被 乙○○攻擊又被提告傷害後,為避免誤會和再被傷害,原在3 樓和妻小同住,被迫一個人搬到4樓,案發當時,杜哲全在4 樓房間休息,乙○○深夜11點帶著杜哲全的手機上樓,先是哭 了一陣子,描述她媽失智,想要讓她媽到○○路以就近照顧, 杜哲全考量居住不便,婉拒並請乙○○離開,乙○○不願離去, 並突然拿出杜哲全給孩子使用的手機,威脅杜哲全說”你看 看你就是這樣冷血無情的人”,杜哲全見乙○○威脅,並且不 當使用杜哲全的手機,就把手機拿回,但乙○○也來搶手機, 一直拉扯杜哲全導致抓傷,杜哲全雙手都在拿手機,沒有第 三隻手可以毆打乙○○,檢察官僅按照乙○○連同小孩描述做個 人推斷,但深夜11點孩子都在3樓睡覺,並未見到爭吵過程 ,兩小孩平日很黏乙○○,一直很聽母親乙○○的話,此次受到 母親乙○○教唆,用捏造內容做不當描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毀損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被毀損之手機是要給小孩使用,並未贈與 予告訴人乙○○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歷次供述,於警詢時證稱 :手機是他說他在網路上買的,但平時都是我在使用,杜哲 全於8月底時向我和小孩說這手機要給我們使用,並親自要 我把舊手機檔案、SIM卡都轉到新手機去,所以我認為這支 手機是我的(見警卷第5頁)、偵查中證述:某天杜哲全在炫 耀他在蝦皮上用4千元買到比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還更高級的 手機,當時兩個小孩有看到杜哲全硬把手機塞給我,叫我使 用這支手機,我手機內的資料也移轉到這支手機裡(見偵卷 第39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支手機不是我買的,是被 告在孩子面前說要送給我使用,112年8月份我們去韓國旅行 ,途中,被告一直罵我,說我使用的手機太差,導航一直出 錯,回來後,在暑假期間,被告就拿著那支手機跟我說這支 會比較好用,叫我把原來手機的所有資料都轉過去。被告一 開始說小孩的手機,電池有點膨脹,他那時是問小孩說,不 然這支手機給你用,小孩不想回答,表現得很為難的樣子   ,被告才跟我說,不然就乾脆送給你用,還跟我說資料可以 先轉過去(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 且始終堅稱本案被毀損之手機係被告所贈。再參諸證人即被 告與告訴人之兒子杜○○證述:壞掉的手機是之前爸爸就說每 天拖地、洗碗,聽他的話,他就會買手機給我們,他買來之 後就說要先送給媽媽使用,因為他說媽媽的手機很爛、不好 ,爸爸有說手機要送給媽媽,爸爸一直叫媽媽用他買的那支 手機,叫媽媽要把檔案存進去(見偵卷第50至51頁)、及女兒 杜○○於偵查中證述:爸爸有說手機買來要送給媽媽(見偵卷 第50頁),顯見告訴人指證遭毀損之手機為被告所贈等情, 核無不實。  ⒉至於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提到杜○○之手機, 究竟何指,對此告訴人乙○○於本院已證述: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記載被告搶奪長子手機,是指另外一支手機,那支 手機是我兒子在使用的,例如我兒子去校外教學,我就讓他 帶去,那支手機沒有SIM卡,無法用來打電話,但可以在有 人分享網路給我兒子時,使用wifi,那支手機平常都由我保 管,我兒子要使用時我再拿給他,我兒子在偵查中稱,媽媽 有另一台手機,應該是指由我保管的那支手機,我兒子認為 手機是由我保管就是我的,我兒子那時(即案發時)拿那支手 機,他想要報警,可是他不知道沒有SIM卡,沒有辦法打電 話,被告可能也擔心小孩在錄影,所以就把小孩的手機搶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再對照證人杜○○於偵查中證 述:爸爸直接用手將手機扭碎在地上,媽媽有另一台手機, 我就去拿那支手機打算報警,但也打不通,之後我拿手機到 4樓,爸爸看到我拿手機也過來搶手機(見偵卷第50頁),由 證人杜○○亦證述,案發當天除被毀損之手機,另又有一支手 機,無法撥通電話等語,均可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足見告訴 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載,並非如被告辯稱,有 自承本案被毀損之手機為被告要送予小孩之意。  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指證:當時我的女兒發高燒,所以我就打電話 尋求我母親的幫助,在打電話過程中,我發現我母親有失智 情形,我心疼並且情緒相當難過,就去4樓找杜哲全哭訴母 親的情狀,有敘述到一直以來都是我媽媽無條件在幫助我和 兩個小孩,所以我想有時間至少一周載媽媽回家住一個晚上 ,結果杜哲全就突然暴怒說我汙辱他,說我在抱怨他,說我 爸爸肺癌末期及我媽媽失智症都是我的問題,與他無關,之 後我就拿出手機在他面前跟他說我現在開始把我們的對話錄 下來,希望多年後你在聽到這些對話,你不會心虛,你要記 住你的殘忍,之後他就叫我離開房間,我不離開,然後他就 突然間從我手中搶過手機,我不肯放手,之後他就抓住我, 然後就用膝蓋壓住我的胸口,之後我的後腦就撞到地板,於 過程中我就一直大叫,女兒被嚇到就從3樓衝到4樓,然後杜 哲全就折我手上的手機,企圖要把手機弄壞並且也弄傷我的 手,之後我的兒子也上來4樓,我叫我的兒子報警,但因為 他的手機沒有SIM卡,所以無法撥打,之後我就趕快下樓載 著我的兩個小孩去派出所報警(見警卷第5頁)等語綦詳,且 證人杜○○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地上,一 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已足認定告訴人 之指訴非虛。  ⒉反觀被告於案發翌日在警詢所供:於112年9月7日23時30分左 右,乙○○在家中用徒手方式推擠我,主要是因為我妻子乙○○ 情緒不穩,跟我抱怨對她不好,接著乙○○情緒就爆發,然後 我妻子就使用我購買的手機要錄影,我認為不妥,就將我借 給我妻子的手機破壞掉,隨後我就請我妻子離開我的房間, 但我妻子就不離開,之後我妻子就對我推擠及壓制我,我叫 我2個小孩上來將我妻子拉開,隨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請警 方到場協助,我決定申請通常保護令及對我妻子乙○○提告傷 害(見警卷第12頁),被告雖推稱係遭告訴人推擠壓制云云, 然對照被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之傷勢為右上肢及頸部抓擦傷, 而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則記載告訴人驗傷之時間為 2023年9月8日7時22分,傷勢為頭、頸部、胸口、雙上肢挫 傷、左手小指淺部撕裂傷等,由傷痕分布之範圍較廣,衡諸 常情,倘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將被告壓制,豈有告訴人 反受傷較為嚴重,不合常理已然可見。再由卷附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所載(見警卷第37至39頁),案發時間為112年9 月7日23日30分許,員警受理時間為112年9月8日2時13分許 ,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小時即已到醫院驗傷,由案發及 驗傷時間之緊密程度,且又無證據證明,中間之空檔時間告 訴人另外遭受其他外力攻擊,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 告造成無訛。又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案發時,小孩已入睡 ,未目睹衝突經過云云,然被告所辯不僅與其兒女之證詞相 左,且對照被告自己於警詢陳稱,小孩有上樓,顯見被告上 訴後辯稱,小孩係受告訴人誤導而為不實證述云云,係屬飾 卸之詞,委不足採。另被告主張其住處內多處房間遭告訴人 更換門鎖,無法自由使用、告訴人不讓被告與小孩講話等情 ,並提出照片及對話紀錄、案發後2日,被告與員警之對話 錄音譯文、112年8月與小孩去韓國旅遊之照片、被告購買平 板電腦等物之證明等等證據,因均與本案無關,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糾紛,尚無法於本案 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一再否認犯罪,猶執相同之情詞提起 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哲全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哲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哲全與乙○○2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杜哲全與乙○○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 小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將原贈與乙○○由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1支折斷致令不堪用。嗣因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摔壞手 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 人,另手機係其所有買來供告訴人使用,並非告訴人所有等 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 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毀損其 手機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第37至4 0頁),並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及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23頁)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及毀損手機一 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杜○○、杜 ○○(年籍詳卷)分別證稱:「我有看到,當時半夜我在睡覺, 我有聽到尖叫聲,我衝上去看,看到爸爸一直搶媽媽的手機 ,所以爸爸用手肘撞媽媽的手,爸爸還用腳踢媽媽身體,好 像是腿那邊,結果媽媽就跌倒、頭撞到地板,爸爸一直打媽 媽,我就很害怕,我叫媽媽快點跑,媽媽說手機不能被搶走 ,媽媽叫我們先跑,我就去叫哥哥,哥哥才上到4樓。」; 「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地上,一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 過來,最後手機還是被爸爸搶去,爸爸直接用手機摔在地上 」;「(檢察官均問:爸爸有說手機買來要送給媽媽?)均 答:有。」等語在卷,姑且不論二名證人為被告之親生子女 ,其證詞不易偏坦,再二名證人尚屬稚齡,在檢察官訊問面 前串證當屬不易,而其等之證詞內容,無論脈絡或細節均大 致相符,並無矛盾,更增添其可信性,再其等所述被告毆打 告訴人之過程如「爸爸還用腳踢媽媽身體,好像是腿那邊, 結果媽媽就跌倒、頭撞到地板」、「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 地上,一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過來」等內容,亦大致與 被害人之所受之傷勢如「頭部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 淺部撕裂傷之傷害」等傷勢相符。基此,證人杜○○、杜○○二 人之證詞應高度可信,被告辯稱證人二人之證詞與實情不符 ,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二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 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一絲悔意,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NHM-113-上易-582-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沈佳螢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 訴 人 周子竣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5、2906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 33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佳螢部分   被告沈佳螢已知悔悟,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沈佳螢僅係擔任藥 頭「徐銘謙」助理,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小額交 易,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沈佳螢已供出毒品 來源為「徐銘謙」,雖經原審函查之結果,尚未查獲,然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回函稱,日後若查獲再函覆 等語,為此聲請庭上再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沈佳螢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徐銘謙」?並請審酌被告沈佳螢大學畢業、離婚無子女 、需撫養父親,目前在新營區天蠍遊藝場擔任開分員等情狀 ,能酌減其刑,並為較輕之執行刑。   ㈡被告周子竣部分    被告周子竣於本案販毒集團僅僅是擔任「小蜜蜂」之角色, 居於集團下層地位,且據同案共同被告沈佳螢之指述,被告 周子竣只是代班,可見被告周子竣較其他小蜜蜂之犯行,更 屬輕微,又被告犯罪時年僅 19 歲,思慮不周,易受他人影 響,原判決之量刑,實有過重,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另被告周子竣供出上游徐銘謙,原審時雖然尚未經檢警 查獲到案,惟案件仍持續偵辦中,請求能再函詢是否已查獲 上游,以審酌被告周子竣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 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 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判決就被告周子竣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已敘明 係考量被告周子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該販毒犯行經 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 3年6月,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 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乃 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周子竣明知上情,仍7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又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被告周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 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認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另就量刑部分,亦審酌被告 2人明知愷他命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相當之危害,亦明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轉讓偽藥愷 他命亦於法不容,竟僅因貪圖小利,即漠視法紀,無視禁令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牟利,被告沈佳螢又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所為均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或偽藥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和 善良秩序,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 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沈佳螢販賣愷他命部分,各 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及3年11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轉讓愷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周 子竣7次販賣愷他命,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7)。定執行刑部分,以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 類似,被告沈佳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型態亦屬相關,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沈佳螢所犯8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被告周子竣所犯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㈢原審上開駁回被告周子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所為判斷 ,尚屬妥適,另就被告2人之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為斟酌,包含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狀況、犯罪情節 等量刑事項,兼顧被告2人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事,各罪之 宣告刑亦均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 瑕疵,定執行刑亦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循比例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妥適裁量。  ㈣被告2人上訴雖均辯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云云,惟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 毒品相關犯罪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政府為嚴禁毒害 ,不斷修法提高刑度,企圖遏止毒品之擴散,竟仍無視於法 律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多次販賣毒品愷他命,被告周子 竣甚至於另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 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3年2月19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13號分案偵查後,又再犯本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顯然視 法令於無物,另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本案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爰引刑 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另檢、警並未因被告2人所供而查獲 徐銘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114年1月7日南市 警刑大偵三字第114001221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7日南檢和讓113偵1843字第11490035530號函在卷足 據(見本院卷第159、172頁),因認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核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為任意指摘,其等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HM-113-上訴-1992-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王銀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2年 度偵字第2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 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 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罪數及沒收,均不 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意旨所示,該大隊確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於民國112年間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雖因被告遭查緝之時點即112年6月,距 本案販賣時間即111年5、6月間已間隔1年餘,而被告亦未留 存當初與戴耀銘交易之資料,致無從提供相關佐證供警方查 緝,從而未能查獲戴耀銘於111年5、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被告之犯行,而無法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與被 告本案販毒行為間有因果關聯,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 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自有疏漏之處。另相較於實務上其他 販賣第三級毒品判決結果,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之宣 示刑及執行刑似亦有過苛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 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祇要在法定刑度之內,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因素,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難謂為違法 ;且所審酌之情形,並不以刑法第57條所列者為限,舉凡與 犯情或行為人個人有關之事項,皆包括之。易言之,上揭法 定各款情形,無非例示,且所為審酌,亦不以巨細靡遺詳載 於判決理由之內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判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 復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衡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同時販賣、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 及獲利程度等交易情節,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4年,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3月。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 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未逾越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另定執行刑亦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依 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妥適量定。  ⒊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將被告供出戴耀銘,使員警得以查獲 戴耀銘其他販毒之行為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然戴耀銘經起訴 販賣予被告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據(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而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其中1次(即 販賣同日時轉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與 戴耀銘販賣予被告之毒品不同,被告供出戴耀銘而遭警查獲 顯然與本次犯行無關,原審未引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無不 當。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孟豪部分,原判決於 量刑時,除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依據外,亦參酌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整體觀察後為綜合考量,該罪宣告刑已極為接 近本案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原審量刑 並無違背公平原則,致明顯失入情形,自無摭拾其中片段, 指摘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雖又 提出其個案判決,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不同行為 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本無從任意 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作為本案刑之量定有無違法 之準據,因認被告上訴所指,俱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 其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等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11至113頁),然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HM-113-上訴-1863-20250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賴志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 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3-交上訴-423-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劉家祥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聲請付 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劉家祥因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237號判決確定(起訴案號: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9286號、原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833號),現為 另案訴訟,須檢附本案A車(胡秀琴所有由王清池使用之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謝仲軒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失竊尋回過程,惟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內並無該2車失 竊尋回之過程佐證,為此提出聲請,准予影印本案A車及B車 文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又按第33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可知判決確定後,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目的 僅限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237號案卷宗及證物之目的,並非為了對該案聲 請再審,而係為了要於另案舉證,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 無准許之理,應予駁回,惟被告倘於另案有使用上開確定判 決內證據之需要,自應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循聲請法院調查 證據之方式取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5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萬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萬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萬豪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張萬豪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引用 受刑人張萬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2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不同、犯罪時間 相隔約1年、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極低、定執行刑之恤 刑原則,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39-20250219-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炳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 9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炳祥(下稱聲請人 )因身體不佳,須要在家中治療,且有胃科、神經科、憂鬱 症、中風、中度身心障礙等病症,須定期看醫生;復與高齡 80歲之父親生活困苦,父子2人相助為命,被告不能入監服 刑。另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亦未發生傷害他人,只是 酒醉坐在地上,爰聲請再審,請求減輕2個月之刑期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但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 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 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本院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復按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定 有明文。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之理由。但稽之上開聲請 意旨,僅係針對聲請人因有上開病症須定期看醫生,且與其 高齡父親相依,生活困苦,不能入監服刑;另其無肇事逃逸 之犯行,亦無傷害他人等情,均非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又聲請人所指之身心病症、家庭經濟因素, 均經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在案,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 觀察,顯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 證,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程式,自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交聲再-1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劉育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引用受刑人劉育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 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及2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或相隔不遠、手法相似, 附表3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所反應出受刑 人之人格、犯罪傾向,附表編號1及2與附表編號3之關聯性 不大,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定過執行 刑,已為適度酌減,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68-202502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峻銘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峻銘因缺乏法律認知,導致 抗告逾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但抗告人不瞭解原強 制戒治裁定所載之動、靜態因子的意義,且抗告人在兄長的 支持、陪伴、鼓勵下,已戒斷毒癮,爰抗告,請求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處分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95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 書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 稱高雄戒治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原審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毒聲295號卷第57頁),則原裁定 於該日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即同 年月28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逕向高雄戒治所提起抗告,無 在途期間,原審雖加計在途期間,但結論並無不同,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6日。乃抗告人 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高雄戒治所提起抗告,有該所之收文 戳章可稽(原審毒聲295號卷第82頁),已逾10日之抗告期 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原審強制戒治裁定之抗告已逾抗 告期間,其抗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㈡原審因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抗 告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毒抗-78-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清根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 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清根(下稱聲請人)就鈞院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17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如附 件所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 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 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 4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上訴所指① 本案僅憑單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BL000-A112024號,下 稱A女)之證述,再加上其他證人聽來的傳聞證據為判決事 實認定的依據,然A女之單一指證述,是否尚需跟其他證人 做對質?其他四位證人都是聽來的,可否當補強證據?請求 傳喚4位證人與A女相互對質並詰問,以釐清事實真假。②原 審僅憑A女的單一指述,加上傳聞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原審 證據取捨及對證人可信度的判斷顯尚存有疑義,基於刑事訴 訟法罪疑唯輕原則,請予被告無罪的諭知等情,依卷內證據 資料一一詳予指駁,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 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原因事實,但查:  1聲請意旨所指A女於偵查中證稱之「錄影」部分,證人A女於1 12年6月12日偵查中指稱: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到我住處 ,對我摸胸部、捏胸部,聲請人拿新臺幣(下同)1千元要 給我做生活費,我說不用,我要還錢給他,他就捏我胸部, 當時家裡監視器壞掉沒有拍到,聲請人捏我胸部的事情沒有 證據,沒有證人看到,之後聲請人拿1萬元給我說要和解, 我有錄影,我家監視器現在修好了,同意檢察官看我的影片 等語,並庭呈隨身碟1個(第一審卷第82-83頁)。是依A女 所指之監視錄影或庭呈之隨身碟,並非事發當時(即聲請人 於112年2月14日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當日)監視器所錄 得之畫面,而是於事發後,因A女家中監視器已修好,而錄 得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攜帶西瓜1顆及1萬元至A女住處,欲 與A女和解之監視錄影畫面(第一審卷第67-69頁);聲請意 旨誤認是關於本件事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可採。  2又A女所指之錄影畫面,於偵查中已提出隨身碟與檢察官勘驗 ;而該監視錄影之影像檔畫面截圖,經第一審據為A女不利 被告指訴之佐證(一審判決第6頁),復經原確定判決引用 ,於審理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揆之上開說明,該監視錄影 內容已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難認係屬「漏未 審酌之重要證據」。  ㈢聲請意旨另指摘第一審受命法官教唆證人偽證一節,既未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要 件不符,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之重要證據,既不具「新規性」, 且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並於審理程序予以調查、辯論,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異評價 之主張,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 由;另聲請意旨所指第一審受命法官教唆證人偽證一節,亦 無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再-1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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