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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施旭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五條(即原第九條)第八 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活力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民國111年6月12日獲系爭社區E棟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第14 屆管理委員,並經同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副主任委員。又第 14屆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楊家章)認系爭社區請求召開臨 時區權會之連署書上簽名是否為社區住戶所簽容有疑義,於 調查釐清是否符合法定召開要件之際,卻遭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為由,依同條 例第47條第l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詎料,第15屆管理委員會竟在不符合社區規約第1章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召集要件及第2項公告期間等召集程序規定下 ,逕自於112年11月5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議題六:「案由:新 增規約之管委會委員條件如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 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主 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不 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說明:如上所述。擬辦:在執行此決議結果之規約修改前, 將先行發函至工務局確認此項社區規約修改如上述,增列於 規約『第九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列第八項』是 否牴觸相關法規」(按:此應係指規約第二章第五條,會議 紀錄顯有誤繕,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獲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11月20日函覆略以「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 ,涉及私權爭議時,…得依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卻於1l2年 11月26日以社區公告略以「依回函表示規約修訂經區權人決 議結果為之」,顯然扭曲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覆內容 胡亂公告,嗣被告將112年11月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送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備查。  ㈢其後,被告於系爭社區113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 6屆管理委員選舉選票上,逕自將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之姓名全數塗黑,除令系爭社區住戶議論紛紛而侵害原告 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名譽權外,更侵害原告及其他第14屆 管理委員依法得受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系爭決 議及系爭規約內容,係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溯及既往 且永久排除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係以限制原 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權利行使為目的,違反憲法第22條 、第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 及第29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 丶第767條等相關規定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程序亦有不符合規 約之要件,亦即經部分住戶發現有越權行使委託書之情形, 導致決議之票數與實際不符,此部分將再研擬提出住戶為證 人作證。  ㈣併為聲明:確認被告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六系爭決議決議內容(含112年11月5日修訂增列於活力城 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 列第8項」之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 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外,即難謂其為無效。系爭決議內容即使為真,亦屬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難 謂其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第29條等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暨系爭決議內容 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未具體說明,系爭決議當無違反憲法第22 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存在。況公寓大廈之住戶既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管理 委員,系爭規約自係規範社區全體住戶,而非如原告所述係 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以限制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權利行使為目的云云,是系爭決議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 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情事。甚且,原告亦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不因系爭決議而有所不同,是系 爭決議尚無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之情事甚明。至 於原告主張程序不符合規定之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即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欲於本件訴訟中追加 ,亦已超過3個月除斥時間之規定,鈞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 決議無效。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查系爭規 約有關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極,依111年6月12日區權 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原列於第二章第9條規定,嗣 依112年11月5日區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則改列於 第二章第5條規定,此有上開2份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73頁、第79至94頁),合先敘明。又系爭規約第5條 (原第9條)有關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除原先規定之7項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區委員職位,其已充 任者,即當然解任。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 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二、曾服 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 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六、經罷免不適任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七、有刑事案件案底者。」 外,再於系爭決議增訂第8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 規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 主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 不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之消極資格,有系爭決議及活力城社區規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第85至86頁)。惟觀諸系爭決議增訂之 第5條(即原第9條)第8項規定,僅以管理委員會主副監財 及各項權責委員,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經主 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情形為要件 ,未考量管理委員會會議為合議制,不論各該管理委員在遭 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 ,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 社區利益之程度,均一律永久、終身剝奪不得再經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且永久、終身剝奪不得登錄於選舉名 單或選票中,就此而言,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再參諸被告以溯及既往適用第5條(即原第9條) 第8項規定之方式,目前系爭社區除曾任第十四屆管理委員 外,別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該當此款消極資格,有原告提 出之管理委員選舉選票可稽,更徵系爭決議係專為特別限制 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之權利行使,即惡意以損 害剝奪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公共事務 為主要目的,始為系爭決議,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  ㈢從而,系爭決議未區分管理委員在遭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 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社區利益之程度,即永 久、終身剝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再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 自有違比例原則;且又係為特別限制、惡意損害曾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違反民法第72條 公序良俗、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屬無 效。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即原 第9條)第8項規定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訴-2264-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竹科悦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竹科悅揚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宗翰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召開之竹科悅揚社區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 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前開決議內容是否 有效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竹科悦揚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111年度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第二屆區權人會議),因其中: 1、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為70,318.92平方公尺,惟 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竟登載:「區分所有權總計為125,57 8.6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權比例計70072.86/125578.6,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5.8%」,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竟然是以系 爭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 之總和之「總樓地板面積125,578.6平方公尺」作為分母, 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分母「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全部面積總和」不符,系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已顯違前 揭法令規定並與登記機關記載之專有部分面積不符。 2、原告閱覽第二屆區權人會議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後 ,發現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有高達95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出 席不合法,其態樣包含:欠缺書面委託書、委託書所載受託 人不具法定資格或身分不明(即受託人並非區權人之配偶、 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委託書所 載委託人非區權人本人、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欄位或受託人 簽名欄位無簽名、委託書之受託人名稱前後記載矛盾不符。 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專有部分面積共計7 0,318.92平方公尺,第二屆區權人會議記錄登載之出席人數 537人,經扣除前揭不符法定委託要件之95人,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數僅有442人(占總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僅45%),出 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有41.95%,均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3、就上開事實,經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不成立,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該 次決議無效,先予敘明。 (二)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屬無效,則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自非合法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宗翰並非系爭社區合法管委會主任委員,自非合法成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無召集系爭社區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由無召集權人 蔡宗翰召集而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三屆區 權人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 議,其所為全部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三)退步言,如鈞院認系爭112年10月28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決 議,並無上開「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無效事由。 然系爭社區係由原告起造興建,並以相同之定型化契約與各 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依定型化買賣契約第六章「分管約定 專章」中,針對社區共用部分、商場區域之管理使用、管理 費用之收取標準等,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合意日後不得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相關分管約定,核屬系爭社區 全體共有人成立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之變更 或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民法第820條 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不得逕以系爭區 權人會議多數決方式變更全體區權人共同合意成立之分管契 約,詎被告於第三次區權人會議,竟決議通過「肆、本次會 議議題討論之『議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約修訂案』、 『議題二、社區機車位收費及管理費收繳規約修訂案』、『議 題三、社區管理委員人數及選任辦法規約修訂案』之決議, 抹除閹割分管契約賦予商場區權人自行制定相關管理規章以 專用使用其分管之商場區域之權利,顯係以損害商場區權人 為主要目的,不僅違反全體共有人之分管約定,有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 條、第72條、第73條、第820條第1項本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如認第三 屆區權人會議係屬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開,然「書面開會內容 」係於112年10月28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始分發,並 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第三屆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1、確認竹科悦 揚社區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全部無效或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議題一、二、三之決 議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1、竹科悦 揚社區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摘被告系爭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程序違法,主張第三屆 區權人會議蔡宗翰主任委員不得擔任召集人,爰縱使原告主 張有理由,則此時為「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情形,由112年管理委員會委員們,互推蔡宗翰一人 為召集人,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開,爰該會議修 正通過之112年規約合法有效。110年12月18日系爭社區訂立 規約(下稱110年規約),其第27條第2項第1款僅規定「以獲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有多少人數出席始得選出管理委員,故縱使第二屆區 權人會議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人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二分之一,亦僅議案表決程序不合法,並不影響 112年管理委員之選任。縱使判決112年管理委員選舉有得撤 銷之情形定讞,依民法第118條善意受讓規定,112年管理委 員已行使之權利義務事項,例如管理委員會與廠商之交易行 為、蔡宗翰主任委員擔任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 ,第三人均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並不會導致112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二)原告指摘112年10月28日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修訂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112年規約)有實體違法情形一節: 1、被告僅於112年規約規定於商場經主管機關准予成立商場管 理委員會後,商場管理委員會始得開始運作,現行仍維持一 個管理委員會運作,爰於「商場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完成主管機關報備程序成立運作 「前」,現行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社區合法有據。且11 2年規約之分管圖與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10年規約完 全相同,並未改變分管約定,爰原告主張無理由。「110年 規約」就廣告使用「6支柱子」有約定專用之情形,違反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強制 規定,爰予修正。另「112年規約」增列機車停車位收費案 ,僅就被告分管區域機車停車位收費,原告及訴外人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管區域並未增收機車停車位費用,爰 112年規約,就兩造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 管並未變動。 2、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訴訟案件較本件先繫屬,本件 當事人即原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112年度訴字第9 9號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即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同一被告即竹科悅揚社區管理 委員會起訴,既判力主觀範圍及於兩案件原、被告3人,且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故本件就112年規約部分應為 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10年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訂定,其中第二章 」第5條至第18條規定「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商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惟查,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種類」:第1款為「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款為「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系爭規約於第2 之1章(即第6條至第12條)規範「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之2章(即第13條至第18條)規範「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無「住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將致無法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住宅戶事務無法推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聲 明:(一)確認竹科悅揚社區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竹科悅揚社區規約」案第二章「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與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第5條至第18條規定 決議無效。(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二章第5至18條「 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致系爭社區無法 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推動住宅事務,故訴請確 認前開規約內容無效。則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事實以觀, 縱假設110年規約「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 理應由系爭社區召開全體區權人會議將「漏未規範」之事項 ,修訂規約「補行規範」,而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顯然無 涉,亦顯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情形。 況查110年規約於第2之1章(即第6條至第12條)實有規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包含全體住宅戶及商場戶之區權人會 議),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 每年出席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動住宅事務,並無反 訴原告所稱無法開會推動住宅事務之情。是反訴原告反訴確 認110年規約第5至18條無效,不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主張規約內容有違反法令云云,亦顯屬無由等語置 辯,反訴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第二屆區權人會 議,因不符法定要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該次 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訴外人蔡宗翰於112年10月28日召 開系爭社區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管理委員會相 關規約修訂案、社區機車位收費及管理費收繳規約修訂案、 社區管理委員人數及選任辦法規約修訂案之決議,業據其提 出系爭社區規約、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專有部 分面積明細表、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112年9月區權會籌 備會議紀錄、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會議議程、第三屆區權人會 議紀錄、系爭社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3至162、189至231、251至39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 張系爭社區第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或決議中 議題一、二、三無效等節,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12年訴字第99 號民事案件中,其原告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訴 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111年度第二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與本案原告及 訴之聲明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 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 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 2號判決)。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 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 定等節,經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不 成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受理在案, 該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社區111年度第二屆區權人會議之 出席人數未達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之要件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社區第二 屆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系爭社區111 年度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認定不成立,則第二屆 區權人會議中所為「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案」(見本院卷一 第204至206頁)亦屬不成立,自屬當然。從而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自非合法成立,而時任主 任管理委員之訴外人蔡宗翰亦非合法之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 。 (四)被告雖辯稱第三屆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蔡宗翰,係經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所產 生,故屬合法召集權人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然蔡宗翰係以系爭社區「主任 委員」之身分召集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有該次會議議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非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 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 生效之規定產生合法之召集權人,是被告所辯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蔡宗翰為召 集權人乙節,仍無可採。 (五)基上,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不成立,該 次會議中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自不成立,訴外人蔡宗翰以主任 委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第三屆區權人會議,依 前開判決意旨,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社區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規定。當事人適格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 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是如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0年所訂立之規約之第二 章第5至18條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致系 爭社區無法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推動住宅事務 ,反訴請求確認前開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云云。然查,社區規約之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1/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2/3以上同意行之,此觀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 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僅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無從自行決定系爭規約之內容,自非適格 之反訴被告;況系爭社區於110年所訂立之規約效力或110年 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本訴確認系爭社區第三屆 區權人會議效力之訴訟標的不同,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證據 皆不相牽連,據此,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28日所 召開之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 ,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而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非以適格之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且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顯不相牽連,依法不得提起,則反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59-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林苡辰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特別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決議無效。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5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112年7月1 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系爭區權會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北司補卷 第7頁);嗣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無效。㈡確認系爭區權會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 ,係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磊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主張系爭區權會所為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不成立,則 系爭決議內容係否有效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又系爭決議涉 及原告身為系爭大廈區權人之權利義務,致原告於私法上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系爭區權會並作成系 爭決議,系爭區權會係由訴外人莊美蘭擔任召集人,而推舉 莊美蘭為召集人之管理委員,則為系爭大廈於111年2月9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而來,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該次改選管理委 員決議無效確定,莊美蘭為無召集權人,則系爭區權會由莊 美蘭擔任召集人,並列不具召集人身分之訴外人陳淑貞為主 席,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系爭大廈 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約定情形,形式上即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系爭決議當然不存在且自始 無效。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討論事項,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 屬區權會之決議事項,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此 事項並無決議權限,不容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效力,系爭 區權會就附表編號1議案作成追認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 議,應屬無效決議;就附表編號2至4討論事項所為決議,涉 及區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 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加以規範 ,被告以系爭區權會作成上開決議,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屬權利濫用,該決議亦為無效;附表編號5所為改選管理 委員之決議部份,並無相關選舉票數之記載,應未實際進行 投票選舉表決程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所為改選決議無效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實際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故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大廈管理 委員會公告、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33至81、105至11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 爭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核與其主張情形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莊美蘭所召 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磊園大廈民國112年7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編號 討論事項及決議 1 因應修繕費用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 2 國強保全費用調漲 3 住戶請勿於走廊放置私人物品,妨礙公共空間及走道使用 4 每年實施2次化糞池抽取作業 5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 推選111年度磊園大廈管理委員如下: 莊美蘭小姐。 戴招立先生。 黃隆興先生。 張復華先生。 葉家瑋先生。 陳淑貞小姐。 張雅惠小姐。

2024-12-27

TPDV-113-訴-1925-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侯美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麗蕉、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侯美月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二 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民國1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規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二「侯美月於原審訴之聲明」 欄所示內容,就該欄㈠部分所示樓頂平台增建物所在建物之 坐落土地於原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1萬1,000元,該增建物所在建物為7層樓,請求拆除上 開增建物並回復樓頂平台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1 萬5,429元【計算式:41萬1,000元×128平方公尺(應拆除增 建物面積為81+43+4=128平方公尺)÷7=751萬5,42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該欄㈡部分所示金錢請求,核屬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且應適用112年11月4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於該欄㈢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第四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該訴訟標的 之價額有不能核定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而 上訴人聲明請求附表二「侯美月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㈢部 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上 訴人之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6萬5,429元(計算式:751 萬5,429元+165萬元=916萬5,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1,783元。又原審判決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 三「侯美月於本院上訴聲明」欄所載,並追加聲明如附表三 「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就附表三「侯美月 於本院上訴聲明」欄㈡、㈢部分,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 6萬5,4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674元。至於附表三 「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與附表三「侯美月於 本院上訴聲明」欄㈢部分,均係本於對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所衍生之爭執提起救濟,目的均在否認決議訂定頂樓 平台分管規約效力,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故附表三「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 欄所示請求即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上訴人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9萬1,783元、第二審裁判費13萬7,674元,而上 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5,448元(見原審卷二第17、18 頁及原審卷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二審裁判費11萬3, 172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及本院卷所附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第二審裁判費 2萬4,502元,合計為4萬0,837元(計算式:1萬6,335元+2萬 4,502元=4萬0,83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案由 決議內容 第四案: 對一樓「法定退縮公共空間」與七樓「屋頂平台頂樓加蓋」住戶,擬訂定約定專用的「分管契約」並酌予加收部分管理費。 一、經各位區分所有權人完成投票後,開箱統計各項票數如下:  ⒈同意:共計79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6.8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30.71%,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6.60%。  ⒉不同意:共計4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40%。占席所有權比例5.32%。  ⒊棄權:0票。 二、經投票表決後,本案同意票計有79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6.8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0.71%,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6.60%,獲得照案通過。 第五案: 修正本大廈「規約」(修正規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3頁) 一、經各位區分所有權人完成投票後,開箱統計各項票數如下:  ⒈同意:共計78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5.7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30.71%,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5.67%。  ⒉不同意:共計4票,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40%。佔出席所有權比例3.82%。  ⒊棄權:0票。 二、經投票表決後,本案同意票計有78票,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5.7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0.38%,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5.67%,獲得照案通過。 附表二  侯美月於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主文 ㈠李麗蕉應將系爭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81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部分)、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14公分部分)、C (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占用樓頂平台部分騰空返還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李麗蕉應給付侯美月79萬4,941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及騰空返還如第㈠項所示占用部分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侯美月1萬3,897元。 ㈢確認如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第四案決議無效。 ㈣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李麗蕉應將系爭第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B(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3公分部分)、C(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 ㈡侯美月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李麗蕉負擔。 ㈣本判決第㈠項於侯美月以251萬元為李麗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麗蕉如以751萬5,429元為侯美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侯美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三 侯美月於本院上訴聲明 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 李麗蕉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李麗蕉應將系爭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逾原審判決增高3公分以外之11公分部分)所示增建物拆除回復樓頂平台原狀,並將如附圖編號A (面積81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部分)、編號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14公分部分)、編號C (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占用之樓頂平臺騰空返還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李麗蕉應給付侯美月39萬7,473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及騰空返還如增建物占用部分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侯美月6,949元。 ㈢確認如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系爭第四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不生效力。 ㈣上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確認如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系爭第五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麗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侯美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024-12-26

TPHV-112-重上-614-2024122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陳慧雯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李臺生 被 告 謝明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26

PCDV-113-訴-192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大新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萬6,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萬9 ,2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25

TPDV-112-訴-4635-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周炳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如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 元(見本院卷第2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24

TPHV-113-上-565-20241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4號 原 告 王奮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 民國109年3月8日召集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26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除提案5與提案9之決議事項之外,全 部提案決議均無效等語;觀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 案1:「增訂相關管委會委員資格案」、提案2:「修訂管委 會委員當選無效之狀況案」、提案4:「修訂委員職掌案」 等3個提案(下稱非財產權提案)均係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至於提案3、6、7、8、10、11、12、13、14等(下稱財產 權提案),則涉及增加相關委員之每月貼補車馬費、社區建 物及公共區域等之工程及設備之維修費用等,均係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惟因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0, 00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其中之財產權 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另加計非財產權提案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合計為20,335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20,335元。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3 月13日召集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27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全部無效等語;觀之第27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案1:「增訂相關管委會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改為有給職案」、提案2:「建築物 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申請案」、提案3:「消防增加頂樓逃生 跨棟逃生梯案」等3個提案(下稱財產權提案),均係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惟因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 0,00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對於第26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聲明第3項係對於第27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原告訴請確認上揭2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7,670元(計算式: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及第2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原告訴之聲 明第3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37,6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V-113-補-1534-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湘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提案三:修訂規約,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 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第七條。」如附表一所示 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 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為嘉義 市經國新城D社區(下或稱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主張本件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112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三:修訂規約, 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 第七條。」之決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決議)有 無效之事由,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兩造對本件社區區分 所有權共有部分停車位使用之決定方式等決議之效力發生爭 執,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社區於94年訂立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明訂「地下 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並負擔該停車位應 繳之設備使用費,…」、第3款約定「本件社區汽機車停車位 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契約格式 如附件二。」,被告並據此訂立「經國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 車位抽籤辦法」(下稱系爭抽籤辦法)作為規約附件12,前 述規約内容持續沿用至102年7月5日經嘉義市政府以府工使 字第1025030991號函核備該住戶規約在案,均無修正。  ㈡惟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本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將系爭抽籤辦法之原條文內容全數刪除,並修訂 為「一、本件社區所有戶數為140戶,扣除國部所管理之18 戶後,共122戶。二、國防部交付之車位為132個,本D社區 依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之地下室停車位計123車位,在原起造 人國防部未妥善解決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不足問題前,以維 持各車位使用現況,暫緩抽籤分配車位。三、國防部所管理 之戶數中尚未經本大樓分配停車位者,依國防部93年9月24 日之『同意書』,國防部自行向H棟(下或稱H社區)借用,函文 如附件可供鈞鑒。四、為維護國防部新購戶與社區原住戶權 益,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國防部所列管之編號302號等合計1 8戶房屋不足之停車位,須自行與其他社區協商借用,所以 有意承購國防部所列管之18戶房屋者,請先行與國防部確認 其停車位事宜,以免日後權益有所爭議。」等語(下稱110 年度區權人決議),原告前因認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違 法無效進而起訴請求確認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本件社區110年度區權人決 議內容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惟被告嗣仍於112年12月2日召 開112年度區權人會議,附加提案修訂系爭抽籤辦法而增訂 第7條,經表決後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  ㈢本件社區縱已新劃設非原始設計規畫之停車位10車格及活化B 1-35車格開放使用,但地下室停車位仍不足每戶一車位,本 件社區之住戶規約及系爭決議通過前之系爭抽籤辦法,係採 每年定期抽籤分配停車位使用之方式,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屬共有部分之停車位為合於平等、比 例原則之管理方式,方為允當。  ㈣又依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原告雖同意將本件社區 法定停車位一部分留設在前述H棟,並非指原告同意將不足 本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在H棟,原告係向建築主管機關提 出前述文件同意法定停車位集中留設,不能據此推論為承諾 日後向原告購屋者,不足本件社區住戶總戶數之全部停車位 日後均可在H棟使用,或是原告應向該棟借用不足總戶數之 停車位,原告並無補足本件社區戶數相同停車位之義務,此 已有前案判決確認在案,應已有爭點效。  ㈤然被告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110年度區權人決議無效後,仍 舊未依系爭抽籤辦法辦理地下室停車位抽籤分配使用事宜, 系爭決議實施結果將形同原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戶,可自 行決定長期甚至永久繼續使用已獲配車位之既得利益,而未 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戶,或抽籤分配到車位位置較差或不便 使用之住戶,僅能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設之車位)進行抽 籤分配使用,兩者對於本件社區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分 配使用機會,已達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違公平原則;又被告 以多數決之方式不當剝奪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獲得使用較佳位 置,或便利使用停車位之機會,該不利益分擔之系爭決議內 容已違反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當屬 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當初於經國新城工程設計時,雖總量停車位可滿足基地 需求,惟基地因受街廓分割,而導致停車位設計無法滿足各 社區,故而本件社區停車位不足情形(住戶數139戶、停車 位數123個)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並與被告協議將其所有之 本件社區18戶空屋所不足之停車位停放於經國新城H社區, 且基於照顧眷戶立場空屋未處分前,未參與抽籤分配停車位 。  ㈡嗣被告為解決停車位不足之問題,已完成增劃停車位連同原 有停車位共計142車格,補足可停放位置供原告使用,目前 停車位已達「一戶一車位」之狀況,故於112年度區權人會 議通過系爭決議,係考量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本件社區住戶 對於停車位之使用已有默契及使用習慣,若每年重新抽籤導 致住戶須再次適應新停車位,易致住戶間停錯停車位或擦撞 鄰車,故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車位抽籤,此為原告所明知 及未持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而不得僅因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停車位不滿意而推 翻;況且,已無前案判決所採認本件110年度區權人決議無 效揭示「將讓決議前已抽籤分配到車位的住戶可繼續永久使 用各該車位,決議前未抽籤分配到車位的住戶則無法使用社 區停車位,並已嚴重限制現在未分配到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 即原告使用車位的權利,甚至達喪失車位使用權的程度,違 反公平原則」之情形。  ㈢故系爭決議內容主觀上,並無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客觀 上系爭決議對於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多數住戶所生之利益, 及原告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後原告損失甚微,被告無 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至257 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或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社區住戶共140 戶, 其中1 戶經原告同意撥為本件社區活動中心,實際上供住宅 用途戶數為139 戶。  ⒉本件社區地下1、2層為本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 、使用,並劃設法定停車位123 個。另被告已完成增劃停車 位至142 個,惟增劃之停車位尚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⒊本件社區於97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本次區分 所有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 更動作業」之決議,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 決確認該決議違反規約及公平原則,而無效確定在案。  ⒋本件社區於110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一 :住戶規約修訂案,案由二:修訂經國新城本件社區地下室 停車位抽籤辦法。」,將原抽籤辦法全數刪除,並修正訂定 抽籤辦法如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修正內容之決議,亦經確認該 決議因違反公平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確定在案。  ⒌被告於97年之後即未再依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就地下室1、 2層所有停車位之使用為公開抽籤分配。  ⒍本件社區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以提案三之附加提案修訂系 爭抽籤辦法第7 條,增訂條文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內容(下稱 系爭附加提案),並經決議通過。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 8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  ⒉本件社區於112 年12月2 日之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 附加提案之決議即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等法令 ?及有無違反「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 四、㈠、㈢及「經國新城D社區人員及汽(機)車進出與停車 位使用管理辦法二、㈠等規定?是否有違反公平原則及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而屬無效?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或有權利 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條例 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條例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自 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事項所召 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總會決議相似,是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 之第56條第2項規定。經調查:  ㈠本件社區住戶共140戶,其中1 戶經原告同意撥為本件社區活 動中心,實際上供住宅用途戶數為139 戶,而社區地下室法 定停車位為123個,本件社區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 機房、配電室兼停車空間,而原告為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等情形,有使用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內附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前案判 決卷第267至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⒈⒉)。是本件社區地下ㄧ、二層應屬供全體住戶共同 所有、使用甚明。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或前述建築法令,及系爭決議通過之系爭抽籤辦法有違反公平原則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無效乙節,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本院首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系爭決議內容即系爭抽籤辦法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而應屬無效?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 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  ⑴被告雖辯稱當初經國新城工程設計時,雖總量停車位可滿足 基地需求,惟基地因受街廓分割,而導致停車位設計無法滿 足各社區,本件社區停車位不足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並與被 告協議將其所有之本件社區18戶空屋所不足之停車位停放於 經國新城H社區等情,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原告固不否認依同意書及使用執照 申請書記載,同意將本件社區法定停車位一部留設在前述H 棟,然並未同意原告願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在 H棟社區等語。本院觀以前述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 載,原告在興建「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含D棟) 即本件社區時,曾提出93年9月24日同意書記載有關嘉義市 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D、J、P1、F2等四棟地下室「法定停 車位」不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 本部(即原告)同意D棟地下二層不足一停車位向H棟地下二層 借用,此致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等語,而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 記載「原總停車位132部,變更為123部(法定123部,私設0 部);本基地(D棟)地下二層不足一部停車位,向H棟地下二 層借用,詳竣工圖」等語,則解釋前述同意書及申請書文義 ,原告係同意將本件社區「法定停車位」一部留設在H棟, 並非指原告同意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設在H棟 明確。又原告係向建築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前述 文件同意「法定停車位」之123部集中留設,顯難據此推論 為承諾日後購屋者,不足本件社區住戶總戶數之全部停車位 日後均可在H棟使用,或是原告應向H棟借用不足總戶數之停 車位。  ⑵再者,參以被告提出之本件社區原告與其中之承購人於94年4 月間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國防部106年3月10日函件, 關於買賣標的為主建物及包括但不限於陽臺、花臺、平臺等 之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面積70.93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前述 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可見並未有約 定出售停車位或提供一戶一車位之情事,況前述買賣契約之 私法關係亦與被告無涉。又前述國防部函件更闡明,本件工 程係依「國軍老舊眷村規劃設計原則」興建,設計總量停車 位計2,314個,數量滿足基地整體2,200戶需求,惟基地計有 17街廓,受限各土地面積不同,車位設計數量無法逐區滿足 ;另本基地地下室屬社區所有住戶共同持分之「法定」避難 空間,且於各住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無「一戶一車位」 承諾事項等語,亦有前述函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9頁)。  ⑶再參以本件原告前曾以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即系爭抽籤辦 法違法無效,而訴請確認決議無效,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 本件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違反公平及權利濫用,應屬無 效確定在案,其中關於「本件原告是否有增設使本件社區地 下室停車位數量與總戶數相同的義務」等節,業經前案判決 列為該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並令兩造攻防舉證 、辯論後,將所為判斷於前案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並以被告 抗辯原告應滿足「一戶一車位」,補足本件社區停車位,及 每戶都有一個車位,一戶一車位是當時雙方議定合意的內容 等語,並不可採,及認定原告並無同意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 戶數停車位留設在H棟,亦無增設使本件社區地下室停車位 數量與總戶數相同的義務,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亦有 前述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本件關於原 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 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與前述前案判決中關 於停車位之使用範圍亦均大致相同,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內容,被告復就前述主 要爭執點再為爭訟,原告主張此部分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除本院前述認定部分外,於本件訴訟 有關範圍,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於本件中仍執 前詞而為前述抗辯,自非可採,併此說明。  ⒉系爭決議有違反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⑴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例第9條第1、2項有分別規 定。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使用,原則按區權人依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使用之,雖得另由區權人以約定(包含規約) 限制之,惟經由多數決議所為之限制仍需合於平等、比例原 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妨害少數區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 之通常使用,否則係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 應認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可就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為其他約定,但是前述約定仍應具備 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得失相當性。否則, 若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共有部分、公共 設施之使用,無異允許多數人以濫用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規定。  ⑵系爭決議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中,依本件社區住戶規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表決通過,就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之 提案【提案三:修訂規約】中之附加提案即系爭抽籤辦法為 決議,系爭決議之內容係屬修訂規約之附加討論事項,並對 規約之附件內容即系爭抽籤辦法增訂第7條之規定,而系爭 決議修改後之內容,已附具於本件社區112年12月2日修訂後 之系爭住戶規約,以上有本件社區112年度區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及本件社區住戶規約(112年12月2日修訂版)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0至66、217至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決議之內容乃涉及本件社區住戶規約之修訂,先 予說明。  ⑶又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已完成增劃停 車位連同原有停車位共計142車位,補足可停放位置供原告 使用,目前停車位已達「一戶一車位」之狀況,故考量已抽 籤分配到車位之本件社區住戶對於停車位之使用已有默契及 使用習慣,每年重新抽籤導致住戶須再次適應新停車位,易 致住戶間停錯停車位或擦撞鄰車,故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 車位抽籤,原告亦未持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已無造成原告喪失車位使用權的程度 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經查:  ①本件社區住戶共140 戶,實際上供住宅用途戶數為139 戶, 本件社區地下室法定停車位為123個,數量小於住戶數,而 地下一、二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使用,已詳如前述 。而本件社區94年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原約定「 地下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並負擔該停車 位應繳之設備使用費,…」、第4項第3款約定「本社區汽機 車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 契約格式如附件二。」,被告並制定系爭抽籤辦法(原內容 如附表二原條文內容所示);被告前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 本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本件案由二決議 ,將94年原抽籤辦法條文全數刪除,改訂為如附表二修正內 容所示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住戶規約、本件抽 籤辦法、會議紀錄在前案卷可佐(前案卷第19頁、第41頁、 第67至69頁)。可見在被告刪除及改訂前,原有規約及抽籤 辦法,應已明定由全體住戶採行公開抽籤的方式決定車位的 分配,以確保本件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有公平使用共有部分 之機會等情。惟本件社區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中通過之系 爭決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係以若原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 戶對於目前使用車位無意見者,得不參加抽籤繼續使用,而 由對於目前使用車位有意見及新住戶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 設車位)進行抽籤後使用。然參以本件社區已於97年後已未 進行公開抽籤分配車位,此業經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6 頁),是當次抽籤住戶所分配到之停車位,應均為本件社區 內之法定停車位。雖本件社區已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後增 劃至142個停車位,但所增劃之19個停車位並未取得前述規 定之變更使用執照,則該增設停車位並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之紀錄,已係違反建築法規,且事後再為申請能否就前述地 下室之避難空間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更非無疑,並因違法 而有遭主管機關依前述建築法規課處罰鍰,責令恢復原狀、 封閉或強制拆除之情事,此對於原已於97年抽籤分配到法定 車位之住戶而言,豈有甘願冒重新抽籤,再獲分配取得存有 風險之非法定車位,而遭受前述不利益之理。  ②準此情況,依系爭決議即系爭抽籤辦法運作下之實際結果, 勢必將使如原告之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在當時未參與 97年停車位抽籤者,僅能在違法現況,及未取得變更之合法 使用執照之增劃停車位中抽籤,並導致其等遭前述不利益等 危險,甚或增劃之停車位,經由主管機關責令恢復原狀或封 閉,將使其喪失停車位使用權益,並遭排除於本件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分使用權之外,嚴重限制其使用停車位 之權利,顯已違反公平原則。是以,系爭決議乃以多數決之 方式,限縮較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之使用權, 日後甚或可能達到被剝奪之程度,係對於較少數之區分所有 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其保全者僅為原已於97年抽籤 分配到法定車位住戶慣有之停車利益,而所欲達成之利益甚 屬輕微,自屬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自為法 所不許。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自屬有據。  ③至於被告抗辯其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車位抽籤,原告未持 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乙 節。惟本件社區自97年後未辦理停車位之抽籤,實肇因本件 社區於97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本次區分所有 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更動 作業」之決議,然該決議,已經訴外人孫文智即本件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0 年 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違反原始規約及公平原 則,而無效確定在案;被告復於110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提案一:住戶規約修訂案,案由二:修訂經國 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將原抽籤辦法全數 刪除,並修正訂定抽籤辦法如附表二所示修正內容之決議, 亦經前案判決確認該決議因違反公平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確定在案(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由此可知,本件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一、二層停車位之共有部分使用方式已 迭有爭執及明示反對,顯然未經本件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默示同意,而有成立所謂分管契約之情事;再者,原告未參 與抽籤,係因其所有之空屋尚未售出,而尚無使用停車位之 必要,但此非原告有拋棄經抽籤而對於本件社區地下一、二 層之共有部分使用權利,尤難謂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情事。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  ⒈本件社區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為本件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使用,並劃設法定停車位12 3 個,而原告為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決議係以多 數決之方式,限縮較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之使 用權,日後甚或可能達到被剝奪之程度,係對於較少數之區 分所有權人不利益分擔之決議,其保全者僅為原已於97年抽 籤分配到法定車位住戶慣有之停車利益,自屬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已詳見 上述,則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決議限縮或 剝奪其對共有部分使用權限,而為正當行使其共有人之權利 ,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與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共識, 就地下停車位不足之處協調由社區其他空間設置,卻對本件 社區無法為相同之處置,而違反平等原則。惟原告與其他社 區是否達成停車位之具體協議,與社區之條件及區分所有權 人之決議內容,及各管理委員會對於法規範之遵守程度及協 調能力等有關,此與系爭決議確有不當限縮原告之本件社區 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利尚屬無涉;況被告已有前揭歷次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再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訟請求,經本 院判決確認各該決議無效確定之情事,現仍持續未依原有合 法有效之規約履行,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仍執前詞為 抗辯,自無足取,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 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 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調取本件社區住戶於94年間與原告 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或無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亦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提案三、修訂規約,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城D社區      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第七條。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現行條文 增訂條文 說明 參閱附表二原條文內容欄所示。 七、為尊重多年分管協議之約定(約定專用)及住戶使用習慣,若住戶對於目前使用之車位沒有意見,可不參加車位抽籤繼續使用,由對於目前使用車位有意見及新住戶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設車位)進行抽籤後使用。 明定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增訂文,以因應提案二、地下室一戶一車位實施劃設後之抽籤事宜。 附表二:(前案判決書所列附表)       原條文內容 修正內容(前案判決之決議內容) 一、依社區各棟(甲、乙、丙)分別公開抽籤決定。 二、地下室一、二樓所有車位數量依棟別放於抽籤箱內供住戶抽籤。 三、如所抽的車位籤不合意者,須等住戶抽完籤後,再另行抽籤,以一次為限。 四、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抽有停車位者每月須繳交清潔費200元,採年繳方式收費共計2400元。 五、抽籤後一週內未繳清潔費者,即喪失該停車位之使用權,管委會依權責將該停車位重新分配。 六、爾後每年12月10日至25日間,擇日公告抽籤日期,抽完籤後一週內將當年之清潔費一次繳清。 一、本社區所有戶數為140戶,扣除國部所管理之18戶後,共122戶。 二、國防部交付之車位為132個,本D社區依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之地下室停車位計123車位,在原起造人國防部未妥善解決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不足問題前,以維持各車位使用現況,暫緩抽籤分配車位。 三、國防部所管理之戶數中尚未經本大樓分配停車位者,依國防部93年9月24日之『同意書』,國防部自行向H棟借用,函文如附件可供鈞鑒。 四、為維護國防部新購戶與社區原住戶權益,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國防部所列管【302號、302號13F、304號、304號14F、306號、306號2F、308號、308號14F、310號、310號11F、312號、312號2F、312號5F、312號14F、314號、314號14F、316號、318號】等18戶房屋不足之停車位,須自行與其他社區協商借用,所以有意承購國防部所列管之18戶房屋者,請先行與國防部確認其停車位事宜,以免日後權益有所爭議。

2024-12-20

CYDV-113-訴-346-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修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李昱宗律師 被 告 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被 告 高靜怡 洪銘舜 王澄鋐 詹坤泉 林樹農 洪建榮 林超鴻 陳金昌 卓向榮 曾毓正 林秀卿 張淑芬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宋文正 王聖夫 金永春 黃煌文 王雅菁 吳克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偉傑,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可稽 ,楊偉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馥記山莊管委會、被告高靜怡、洪銘舜、王澄鋐、詹 坤泉、林樹農、洪建榮、林超鴻、陳金昌、卓向榮、曾毓正 、林秀卿、張淑芬(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13人)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其為馥記山莊社區(下稱馥記山莊)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宋文正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馥記山莊管委 會會議中,被推舉為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詎高靜怡竟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違法於111年5 月28日召開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該會議作成決議並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爰請 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 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二、原告與馥記山莊管委會13人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業經其等相互確認文字內容為一致,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 8、313頁)。另宋文正、被告吳克駒略稱:宋文正始為系爭 會議之有權召集人等語;其餘被告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4頁):  ㈠原告為馥記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宋文正於110年12月22日馥記山莊管委會第25屆第14次委員會 之臨時動議案1中,被推舉為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  ㈢宋文正於111年5月12日代馥記山莊管委會張貼公告(見本院 卷㈠第132頁),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會議(下稱系爭通知)。  ㈣宋文正於111年5月19日以召集人個人身分張貼公告,以第26 屆預算未能及時提出,無法事前分送各戶審閱為由,通知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取消並延期舉辦原訂同年月28日上午9時召 開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㈤馥記山莊第25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5月22日張貼公告,通知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年月28日上午9時正常舉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開會通知)。  ㈥高靜怡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時召開 系爭會議,並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即本件自然人之 當事人)。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高靜怡是否無權召集系爭會議?茲分述 如下:  ㈠馥記山莊社區規約第貳章第1條第2款雖約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無管理負責人和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見本院湖司調卷第31至33頁)。惟倘原 推舉之召集人應召集而未為召集,為解決無人召集之窘境,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所規定之起造人召集會議之情形 外,應適用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㈡宋文正自陳:伊確實於111年5月12日發系爭通知,該通知是 根據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決議,必須由伊擔任會議召集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4頁),佐以宋文正於同年月19日張 貼之公告載明:本召集人日前所發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開會通知單」……等詞(見本院湖司調卷第129頁) ,足徵宋文正張貼系爭通知係基於其系爭會議召集人身分而 為。然宋文正為系爭通知後,未經馥記山莊管委會決議同意 ,即以召集人個人身分張貼公告取消系爭會議,且未另訂延 期舉行該會議之具體日期(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另 見本院湖司調卷第129頁、卷㈠第146頁),可見宋文正拒依 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決議召集系爭會議。  ㈢參酌開會通知已記載:「……有關於馥記山莊區權會之日期, 經管委會決議訂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點正常舉行……本次區 權會之主席為高靜怡主委……」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則高靜怡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所召集系爭會議(參上述 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依上說明,尚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 召集。是以,原告以高靜怡無權召集系爭會議為由,主張系 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 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聲明詳 如附件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0

SLDV-112-訴-3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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