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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35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天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證人余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吳佩珊受 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 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仟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5號   被   告 李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祥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2時15分 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佩珊 聯繫,佯稱欲出租房屋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翌(7)日12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鄒永剛 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鄒永剛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而吳佩珊被騙款項旋遭再行轉帳轉至其他金融帳 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吳佩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租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7)日12時35分許,轉帳12,000元至案外人鄒永剛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通清字第1110045468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畫面、112年7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9751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畫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天祥固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 他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華南銀 行帳戶交給「余彥伶」,請其幫伊辦貸款等語。然證人余彥 伶於偵查中證稱:「(問:阿祥是否曾將他的華南銀行帳戶 交給你?)沒有」、「(問:你是否曾稱要幫阿祥辦貸款,需 要他的華南銀行帳戶?)沒有。可能是因為我和他有毒品案 件,他懷恨在心,所以亂講。」等語,而被告僅泛稱曾委託 證人代為辦理貸款,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證人 等語,卻無法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則被告是否確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證人,已非無疑。又金融帳戶資料攸關 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現今詐騙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 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應為人民一般生活認知之常識。被告當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 其他犯罪之工具,其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2024-10-23

PTDM-113-原金訴-72-20241023-1

侵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BQ000-A112012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2012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BQ000-A112012E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 吳佩珊律師(法扶) 被 告 BQ000-A112012D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可參,依 上開規定,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予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侵附民-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翔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8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 圍(參本院卷第12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 和解,並依約按期給付和解金,請考量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對法律常識認知不足,經鑑定結果有辨識行為能力「部分 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4、6、9、10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案被告經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被告)於本案件當下雖未 受到情緒、幻覺及妄想干擾,並否認案發時有飲酒或非法藥 物之使用,但因其認知功能受限智能不足之影響,判斷力的 表現不佳,且對於法律常識的認知顯有不足,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但並未達「顯 著降低」或「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有慈惠醫院113年8月 23日113附慈精字第113236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第89至98頁),是被告雖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之程度,而 得適用刑法第19條減刑之規定;然上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之事實,此攸關被告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之量刑事項,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按 期給付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 71、73、141至145頁),其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較之原 審判決時均有改變,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款之量刑事 由,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 減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故被 告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 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同原審般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後,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於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 情形下,拍攝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均 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罹患重鬱症、有焦 慮特徵,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 分降低」之情形,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拍 攝之電子訊號數量、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本案行為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本院宣告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 不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即有不合,尚難 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7

KSHM-113-上訴-343-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驥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6號、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驥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 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不 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驥翔名下郵局帳 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楊驥翔名下郵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死 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琦 於111年11月03日23時許,告訴人蔡琦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帳號「楊麗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出售名牌包,致告訴人蔡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05日 10時0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驥翔) 111年11月05日10時09分許 2萬8,000元 2 簡筱蓉 於111年11月03日10時許,告訴人簡筱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帳號「黃欣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出售名牌包,致告訴人簡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05日 10時33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驥翔) 3 吳佩珊 於111年11月05日10時39分許,告訴人吳佩珊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帳號「易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出售名牌包,致告訴人吳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05日 11時02分許 3萬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驥翔) 4 劉緯彤 於111年11月05日10時39分許,告訴人劉緯彤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帳號「蔡秀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出售撞球球桿,致告訴人劉緯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06日 11時05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驥翔) 5 田湘羚 於111年11月06日09時許,告訴人田湘羚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帳號「易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出售名牌包,致告訴人田湘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0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驥翔) 6 陳白汶 於111年11月06日09時許,告訴人陳白汶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帳號「Anna Lin」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出售名牌包,致告訴人陳白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06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驥翔) 111年11月06日 11時25分許 2萬4,000元 7 洪詩婷 於111年11月03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洪詩婷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帳號「Shinu Lin」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出售名牌包,致告訴人洪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06日 11時30分許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驥翔) 8 陳小凌 於111年11月05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陳小凌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帳號「洪遊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出售二手烤箱,致告訴人陳小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06日 11時37分許 5,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驥翔) 9 張凱筑 於111年11月05日某不詳時點,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告訴人張凱筑楊稱: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06日 10時57分許 4,32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驥翔) 111年11月06日 11時20分許 1萬0,718元 10 宋承睿 於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點,通訊軟體Line暱稱「雷渝晴」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告訴人宋承睿楊稱: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宋承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06日 11時13分許 3,26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驥翔)

2024-10-15

TYDM-113-金訴-873-2024101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佩諭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吳子鈞 曾文楷地政士(被告吳裕銘財產管理人) 吳明憲 吳文國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被 告 吳秀英 吳青真 吳青樺 吳貞儀 吳佩珊 吳明偉 吳昇曉 吳子建 吳明蒼 吳明寬 吳金霙 吳叔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鏞之繼承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 、吳昇曉應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查本件被告吳文國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 吳秀英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而被告吳秀英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與其同為繼承 人,利害關係衝突,不宜由其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為其指定李偉廷為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於起訴狀 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 吳叔真、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吳昇 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一第129頁),嗣 因訴訟繫屬中,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 叔真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撤回請求,此部分追加與撤回與本 件請求分割遺產屬同一原因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除被告吳昇曉、吳文國之特別代理人李偉廷律師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謀森為伊之祖父,吳謀森於昭和00年( 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3057.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4,吳謀森之繼承人為吳裕淦、吳裕溢、吳裕鐘、吳 裕隆、吳裕林、吳錫鏞、吳裕銘等7人,兩造為吳謀森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吳裕林 、吳錫鏞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渠等已於起訴 前死亡,吳錫鏞之繼承人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 吳佩珊、吳明偉、吳昇曉,其等怠於就其再轉繼承之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又兩造就 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系爭土地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4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留之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裕銘之遺產管理人曾文楷地政士、被告吳佩珊答辯略 以:同意以應繼分分割。  ㈡被告吳昇曉答辯略以:伊父親吳錫鏞尚有其他遺產,吳錫鏞 之繼承人曾協議吳錫鏞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伊單獨取得, 如吳錫鏞其他繼承人有爭議,吳錫鏞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 維持公同共有,待與吳錫鏞之其他遺產一併分割等語。  ㈢被告吳明蒼:同意以應繼分分割。  ㈣被告吳文國之特別代理人:同意原告主張,以應繼分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 方式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吳錫鏞為被繼承人吳謀森之子,吳錫鏞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 偉、吳昇曉,惟上開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 吳昇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吳謀森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 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 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 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 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 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 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 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 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 之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 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 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 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 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 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 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至4 點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 1,現行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74年修正前民法亦有相同之規定。  2.查被繼承人吳謀森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死亡時為戶主,依 日治時期之繼承習慣,其第一順序之法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即吳裕淦、吳裕銘、吳裕溢、吳裕鐘、吳裕隆、 吳裕林、吳錫鏞等7人,應繼分各1/7,渠等除吳裕銘之外均 已死亡;再就系爭遺產之再轉繼承部分,吳裕淦之應繼分已 由被告吳子均為繼承登記、吳裕溢之應繼分已由原告吳佩諭 為繼承登記、吳裕鐘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明憲繼承登記、吳 裕隆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秀英、吳文國為繼承登記,吳裕林 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叔 真繼承登記、吳錫鏞之應繼分則尚未為繼承登記,吳錫鏞之 長男吳國輝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故由其女吳貞儀、吳佩珊代 位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為憑(見 卷一第61至75頁、第133至237頁)。是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而言,被告吳子均、吳佩諭、吳明憲各為1/7;被告吳秀英 、吳文國乃公同共有1/7(應繼分各為1/14);被告吳子建 、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叔真乃公同共有1/7(應繼 分各為1/35);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 貞儀、吳佩珊乃公同共有1/7(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 吳昇曉之應繼分各為1/35;吳貞儀、吳佩珊為1/70)。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吳謀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各繼承人 未能達成協議而無法分割等情,有土地謄本為證。復查無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 造迄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 係吳謀森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 產,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惟本件吳錫鏞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昇曉到庭稱:被 繼承人吳錫鏞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由被告吳 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貞儀、吳佩珊共同繼承 ,渠等就吳錫鏞其餘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未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就系爭遺產部分,吳錫鏞之繼承人仍應維持公同 共有等語,並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同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為憑(見卷 二第107至117頁),足認吳錫鏞尚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是 本院認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貞儀、吳 佩珊所再轉繼承吳謀森之應繼分1/7,即系爭土地之1/28仍 應維持公同共有,而與吳錫鏞之其他遺產一併處理,較為適 當。至被告吳明蒼即吳裕林之繼承人到庭稱:就原告之分割 方案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36頁 )。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將其等對吳謀森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吳錫鏞該 房子孫以應繼分分割1/7與其他被告分別共有(內部仍維持 公同共有),其餘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 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繼承人之利益,將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錫鏞之繼承人救吳謀森之遺產為繼承 登記,及裁判分割吳謀森之遺產,本院認應按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謀森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057.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吳謀森遺產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姓名 分割方法(分割後應有部分)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子均 系爭土地1/28 1/7 2 吳明憲 系爭土地1/28 1/7 3 吳秀英 系爭土地1/56 1/14 4 吳文國 系爭土地1/56 1/14 5 吳青真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28 1/7(連帶負擔) 6 吳青樺 同上 7 吳貞儀 同上 8 吳佩珊 同上 9 吳明偉 同上 10 吳昇曉 同上 11 吳子建 系爭土地1/140 1/35 12 吳明蒼 系爭土地1/140 1/35 13 吳明寬 系爭土地1/140 1/35 14 吳金霙 系爭土地1/140 1/35 15 吳叔真 系爭土地1/140 1/35 16 吳裕銘 系爭土地1/28 1/7 17 吳珮諭 系爭土地1/28 1/7

2024-10-14

CHDV-113-家繼訴-9-202410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丙○○ 住○○縣○○鎮○○路000巷00號0樓之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前列乙○○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非其 原告乙○○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乙○○原為○○籍人士,於民國00年00月和被 告甲○○結婚,婚後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0 年0月0日育有長 女丁○○、次女戊○○,後於000 年0月00日取得我國國籍。因被 告甲○○於婚後沒多久即無業,雙方多次為此發生爭吵,後兩人 決定於 000年0月左右分居,再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原告 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之受胎期間雖在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丙 ○○依法應推定為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丙○○確非乙○○自被 告甲○○受胎所生,為確認原告丙○○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特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原告乙○○於00 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丙○○,原告丙○○於113年6月00日鑑定後始 知悉丙○○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丙○○非其母即原告乙○○自被 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原為○○籍人士,於00年00月和被告 甲○○結婚,婚後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0 年0月0日育有長 女丁○○、次女戊○○,後於000 年0月00日取得我國國籍。因 被告甲○○於婚後沒多久即無業,雙方多次為此發生爭吵,後 兩人決定於 000年0月左右分居,再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 ,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為00年00月至000年0月00日離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 下原告丙○○,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丙○○依法推定為 甲○○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院卷第15-16、19-21 頁),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又主張原告丙○○與甲○○無血緣 關係乙節,亦據其提出○○○○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院卷第27-28頁)。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結論略 以:「丙○○與甲○○之檢體,所分析的16基因定位點的結果中 ,共有8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 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親子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由此可證丙○○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實。 ㈢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係於11 3年6月00日鑑定後始知悉伊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00日向本院提起本訴, 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院卷第11頁), 原告起訴未逾上開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09

PTDV-113-親-30-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2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3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1,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7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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