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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88號 原 告 羅士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 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 訴訟事件事件亦有準用。又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嗣原處分送達至原告住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10月2日以寄存方式合法 送達,此有被告114年1月17日竹監苗四字第1140003427號函 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因 原處分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3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 位在苗栗縣須加計在途期間12日,至113年11月13日即已屆 滿30日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9頁 ),顯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不 合法經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3

TPTA-113-交-3988-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彭建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竹 監裁字第50-U00696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路 近力行五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6月22日提供行車紀錄器 影像提出檢舉,復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 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U00696291號 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於112年8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9月 18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被告函復原告 依規定舉發無誤。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委託訴外人於113年1 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開立竹監裁字 第50-U00696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當場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然此被告部分撤銷後之裁決,仍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113年1月22日第50-U0069629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減速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被告以該款及同條第4項裁罰無理由,本件係因舉發人突以 高強度遠光燈直射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因無法看清路況之突 發狀況而減速,並非惡意逼車之駕駛行為,原告不該當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㈡縱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不須以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為要件,被告亦未行使其裁量權,構成裁量怠惰而具裁 量瑕疵,因被告未審酌原告停止於車道之原因、主觀犯意 與情節,故應認被告之原處分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晝面,系爭車 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事 實明確。有關「突發狀況」之性質應指緊急避難中之避難情 狀而言,惟本件違規由採證影像可知,當時並無發生任何足 徵使人信有「前揭各種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 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 。原告行駛於竹科力行路近力行五路時,驟然減速至幾近靜 止狀態,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且險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已難認適法,其行為所鑄之危險狀態,自應以「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認定並據 以裁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5.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 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 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 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 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 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 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6.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應適用110年5月31日發布,同年6月1 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記載,關於汽車駕駛人 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 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 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 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4款行為等處以不同罰鍰標 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 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93 至95頁)、舉發機關函2份(本院卷第99、107頁)、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採證照片及連續採證 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被告 函文(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㈢參以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可知,於影像時間2023/06/16 21:49:2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惟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路況良好;於影像時間2023/06/16 21:49:29時,系爭車 輛驟然減速並頓挫停於道路中間,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緊急煞 停,險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無誤(本院卷第113頁) ,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突然發生之車禍或道路塌陷等「 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於行駛中確有煞車、減速並頓挫停於 道路中間之情事,觀諸前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前揭處 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㈣另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 卷第187頁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LINE_MOVIE_1724834672751.mp4,本案影片下方 開始時間00:00:12(下同)。 勘驗內容: 00:00:12:系爭車輛出現。 00:00:17:系爭車輛後方出現強光。 00:00:18:系爭車輛後方強光消失。 00:00:20: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出現機車,其遠光燈亮起。 00:00:22: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出現機車,其遠光燈減弱。 00:00:23: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機車遠光燈再次亮起。 00:00:25: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機車遠光燈亮起。   是就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期間,後方確 實有3次出現強光或遠光燈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後方車輛違 規使用燈光,但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中線,縱有原告所 稱系爭車輛遭後方燈光干擾,考量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前 方並未見有眾多車輛行駛,該影響當不至使原告需驟然減速 並暫停於車道上,且衡以原告減速並暫停於系爭路段之車道 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當難認為原告有遇突 發狀況而須暫停系爭車輛之情,縱原告確有受後方燈光影響 ,亦應先顯示警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將進行減速,原告未 先依規定顯示警示燈光即驟然減速並暫停,尚難認可據原告 所稱上情而逕認為原告免罰之事由。另檢舉人縱有違規,亦 無法作為原告免罰之依據,若檢舉人真有違規,則屬於被告 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舉發或是裁決之問題,當不影響系爭車 輛是否有違規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停止於車道之原因、主觀犯意 與 情節,故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惟按被告為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而 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 使而會銜制訂,且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 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 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裁罰 原告18,000元,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本院即應予尊重,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被告所為之裁處有何不當,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3

TPTA-113-交-35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9號 原 告 白明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竹 監苗字第54-ZXVA42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 119.3公里南向車道時,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蘇○○所駕駛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於10時4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認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 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9日製單舉發, 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4日為陳述、113年5月15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Z XVA4289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依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認原告未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並表示不能因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原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作成不起訴處分。員警未調查交通事故與 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亦未說明決定舉發所憑事實 理由,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而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 舉發機關員警業以職務報告說明其裁量舉發理由,無裁量怠 惰情形,舉發程序合法。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及所持法律之見解,無拘束行政法院判斷之效力,且前開不 起訴處分係認定原告未達刑事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未 認定原告不能構成行政處罰之違章行為或達到裁量舉發之影 響程度。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 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3月11日及7月10日函、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 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63至80、83至8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 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 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依處理細則第1 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苗栗地檢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依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認原告未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 表示不能因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原告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作成不起訴處分;員警未調查交通事故與酒後駕車 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亦未說明決定舉發所憑事實理由,已 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而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等語。然而,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15以上未達0.18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⑵惟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舉發機關員警審酌相關 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或不處罰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 或處罰,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 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 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⑶自員警 職務報告,可知其考量係原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國道,於10 時17分因未妥善煞車追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於10時43分接 受酒測時仍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0.17MG/L等節,始認定前開 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方決定舉 發(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其裁量所憑事實與證據資料相 符,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 無違;⑷從而,舉發機關就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 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 序違法,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 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2

TPTA-113-交-1519-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00號 原 告 楊昔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被 告 新竹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前開準用 而仍有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 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 第1項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 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 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 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交條 例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交條例第87 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 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 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 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即以交 通裁決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尚無行政處分即提起撤銷訴訟 ,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表明訴訟標的並 附具裁決書影本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 原告迄今僅補繳裁判費,惟未補正欲撤銷之「裁決書」日期 及文號,並提出該裁決書之影本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是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仍 未依限補正。另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 113年9月27日竹監裁(新四)字第E92A60002號」,然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2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1140008 649號函復:迄今本所(新竹市監理站)尚未製開裁決書,原 告亦未申請裁決書等語,並檢附監理系統裁決查詢報表1份 到院,再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電詢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稱:舉發單號E92A60002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可認本件尚無被告機關作成之行 政處分可為訴訟標的,從而,原告並未受任何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即提起撤銷訴訟,欠缺訴訟要件, 且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綜上,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且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日後 如收受裁決書後,欲提起行政訴訟,應列裁決書之處分機關 為被告,並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告起訴狀所載「新竹 市○○路00號」為隸屬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新 竹市監理站所在地,尚非「新竹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2

TPTA-113-交-3500-20250212-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2號 原 告 黃平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竹 監裁字第50-E75B9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目睹後,為稽查前開違規行為,遂駕駛警車跟追系爭車 輛,在林森路49號前追上並攔停系爭車輛;員警稽查過程中 ,認原告有酒後駕車徵兆,遂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於同月日23時02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1MG/L,認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遂 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5月6及16日 為陳述、於113年5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6 日以竹監裁字第50-E75B9009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5月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 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員警未讓原告飲水,亦未等待原告休息15至30分鐘,即對原 告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存有瑕疵。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客觀 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員警在稽查過 程中,見聞原告面有酒容,有酒後駕車徵兆,自得施以酒測 。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礦泉 水予原告漱口後,始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合法,酒測 結果準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裁處,均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8月14日函、員警密錄器錄影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37至55、61至66、69至71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107、109至12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員警未讓其飲水,亦未等待其休息15至30分鐘 ,即對其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存有瑕疵等語。然而,⑴依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測者飲 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得逕予酒測,毋庸等 待15分鐘,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不明或未達15分 鐘者,須於漱口後或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前開規範 目的,係為避免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 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可知 ,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或「已 漱口者」,均毋庸再等待15分鐘,即可進行酒測,其酒測程 序,應屬合法,且因前開情形,已排除「酒後殘留在口腔的 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其酒測結果,亦屬可信(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 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向員警以 點頭方式自承其飲用啤酒結束時間達20分鐘乙節,員警於施 以酒測,仍提供礦泉水讓原告漱口(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 )。⑶從而,員警酒測程序,未有瑕疵,原告酒測結果,亦 屬正確,原告據前詞質疑酒測結果,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2

TPTA-113-巡交-172-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1號 原 告 曾勝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7 日竹監裁字第50-E0YE102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竹監裁字第50-E0YE 102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30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西大路西安街 口時,與訴外人鄭義詳所駕駛之000-0000號機車(下稱000- 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遂 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已經左轉至對向車道中央處,已完成 轉彎而為直行狀態,基於防禦性駕駛再次謹慎停等,000-00 00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方才撞擊原告所駕系爭 機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左轉前,理應注意路口及對向車道有無 來車,且依當時客觀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 路口停讓而逕行左轉,違規事實已屬明確。縱依原告所稱其 有停等,卻係於「對向車道延伸處」停車,增加道路風險, 至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是否如原告主張未減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等情形,對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 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記載:機車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基準表 中有關第48條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 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 彎車先行。……。」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 第48條第6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 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修正後亦已 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 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並改列為48條第6 款),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 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 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 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 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 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 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 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亦即,轉彎車不論其自身轉 彎之進度如何,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是否行駛於路肩 ,只要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 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之 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 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否 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 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9頁、第81頁),為可確認之 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00:00:01 ,畫面為雙向道,雙向皆為2線道,畫面對向車道可見一身 穿藍色衣服騎士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 之內線車道。畫面左下角可見一行人正在穿越。00:00:02至 00:00:05,系爭機車亮起左側方向燈,逐漸往內線車道之左 側靠近,00:00:07超越路口之停止線後,於00:00:08直接左 轉行駛至畫面左下角即畫面中順向車道處。00:00:09,系爭 機車行向與畫面中順向車道接近垂直,並持續行駛於順向內 線車道,於00:00:10煞停於順向車道接近兩車道線附近,系 爭機車車頭朝向畫面右下方,後與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由桃紅 色衣服騎士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即000-0000號機車)發 生碰撞,A車略為向前後倒地,倒地位置為順向車道之兩車 道線右方,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則於順向車道內側靠近車道線 處。後系爭機車駕駛將系爭機車牽起後,騎往路邊停放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161至1 73頁)附卷可稽。 2、依前述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既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 ,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 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 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即逕自左 轉,並在該路口之對向二車道間之車道線延伸處附近煞停( 如本院卷第169頁上方擷圖),後與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 撞;而000-0000號機車之行向為沿西大路直行,為原告與00 0-0000號機車駕駛鄭義詳於警詢陳述明確,有其等調查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自屬具有優先路權之直行 車;而依上開勘驗影片當時外在情狀,原告理應能注意其對 向尚有直行之000-0000號機車行駛而來,且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機車於超越路口停 止線後即直接左轉,未見其有明顯停等或減速,反而係於該 路口之對向車道延伸處驟然煞停,益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 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之000-0000號機車先行,所為確有違反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左轉彎為直行狀態,與上開勘驗之客觀 經過顯然不符,又其雖稱係基於防禦性駕駛而再次謹慎停等 云云,然如前述,原告超越停止線後未見有明顯停等或減速 即逕自左轉,反而係在該路口對向車道延伸處停等,是其上 開主張,均不足採。又本件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是否有原 告主張之過失或違規行為,對於原告本件「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違章行為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是原告徒執前詞欲訴 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901-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67號 原 告 范振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2 日竹監裁字第50-E32T06105號、113年2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E00 000000、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32 T06105號(下稱原處分一)、113年2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E 00000000(下稱原處分二)、50-E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12年2月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與慈 雲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檢 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再次審認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於11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0時10分、112年9月2日8時56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興隆路1段路 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攝得其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予以舉 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二、三, 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 將原處分二、三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 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就原處分一,原告並未接獲警方之文件;就原處分二、三部 分,原告當時僅為依指示紅燈左轉並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   原處分一已對原告戶籍地為送達,並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 達而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2、原處分二、三:   系爭車輛行駛於設有科技執法之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之內 線車道,前方路口號誌於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前即轉為紅燈 ,然原告遇紅燈號誌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反逕行超越停止 線行至路口中央區域後迴轉,妨害路口不同行進方向車輛之 行車秩序,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 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 ,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 範外,依法亦得予以援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89至93 頁、第97頁、第101至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至1 14頁、第11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就原處分一:   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 第2項規定,應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 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一送達至原告戶籍地,並於112年9 月19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 3至114頁)在卷可參,可見原處分一業已對原告合法送達,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 起算30日,並以原告戶籍地位於新竹縣加計在途期間4日, 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 訟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2、就原處分二、三:   ⑴、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0時10分許、112年9月2日8時5 6分許,在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面對號誌為紅燈仍 逕行超越停止線並迴轉,違規事實明確,為警依法舉發等情 ,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3049號 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⑵、復依卷附採證照片可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21至122頁 ),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尚未超越停止線,而其 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過停止線逕自於 行人穿越道迴轉,自已該當闖紅燈行為至為明確,原告辯稱 係依指示進行左轉云云,實不足採。從而,本院認被告參核 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二、三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567-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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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32號 原 告 杜玉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 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原告均已於應到案期限前 繳納罰鍰結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 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記點起訖日0000000~0000000)」之違 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0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22日至113年3月20日經警逕行 舉發而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雖於被告未裁決前,已於應到 案期限內至超商繳費,但原告對於記違規點數之處罰不服。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原告不服上開舉發違規事實,該裁處時效尚 未消滅,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此 乃對原告有利,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巡交字第47 號判決意旨,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交通部113年5月27日交運字第1131202064號函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修正施行前已舉發,但「尚未裁決(確定)案件」或「 尚未裁決(確定)案件且已自動繳納未逾30日案件」,合於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之原則,而適用新修正規 定不予記點之見解。本件依違規通知資料表所示,舉發通知 單皆繳納罰鍰完畢,新竹市監理站依道交處理細則第48條第 1項規定,逕予登錄記點結案,未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原告, 並無不當。又道交條例雖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成為當場 舉發者,才記違規點數,惟本件違規最後繳費日為113年5月 7日,屬尚未裁決(確定)案件,但已自動繳納已逾30日案件( 即繳費日已逾道交條例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日30日以上) ,依交通部上開函釋意旨,並無「從新從輕」原則 之適用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審認原告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12點,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並無違誤: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頁)、舉發報表及舉 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69、75、79、85、89、93、97、103 、111頁)、繳費查詢(本院卷第67、73、77、83、87、91 、95、101、109、1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 月1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7262號函(本院卷第131-13 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11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7081號函(本院卷第133- 13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4日竹市警三分 五字第1130030375號函(本院卷第135-136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1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1808 8號函(本院卷第137-13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25頁) 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違規, 經警逕行舉發,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已達12點,已符合道交 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 駛執照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均非當場舉發,被告未依行政罰法 第5條,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自有違誤等語。惟查,依前述之繳費查詢資料所示,原告於 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均已依法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並未 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經新竹市監理站依道交處理細則第48 條第1項規定,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在案。又依交通部113年5 月27日交運字第1131202064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記點規定修正後之處罰認定事宜一案,如說明。 ……二、道交處理細則修正施行前已舉發但「尚未裁決(確定 )案件」或「尚未裁決(確定)案件且已自動繳納未逾30日 案件」,合於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之原則,而 適用新修正規定不予記點之見解,應屬妥適。」準此,本件 雖為未裁決(確定)案件,惟原告均於應到案期限內已自動繳 納罰鍰,且繳費日已逾道交條例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日30 日以上,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另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47號判決之個 案情形並非相同,故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 月。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處理細則第48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 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 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 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 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4.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 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附表: 編號 違規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繳款日期 證據出處 1 第E00000000號 113.3.20 06:53 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與自強南路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5.7 本院卷第65、67頁 2 第E00000000號 113.3.15 13:57 新竹縣○○鎮○道路000號前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3.28 本院卷第69、73頁 3 竹市警交字第E33W31618號 113.1.26 10:35 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3.2.29 本院卷第75、77頁 4 竹市警交字第E33W16725號 113.1.21 15:17 新竹市東區東大高架北大路口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1.29 本院卷第79、83頁 5 竹市警交字第E33W16620號 113.1.18 15:37 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68巷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1.29 本院卷第85、87頁 6 竹市警交字第E33W50581號 113.1.18 11:46 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民生路口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3.15 本院卷第89、91頁 7 第E00000000號 112.12.17 15:45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2.16 本院卷第93、95頁 8 第E33W25612號 112.12.13 07:43 新竹市東區東光路橋上往忠孝路方向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款 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2.16 本院卷第97、101頁 9 國道警交字第ZBA495241號 112.9.9 12:15 國道1號南向86.3公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10.23 本院卷第103、109頁 10 第E32U78505號 112.7.22 11:33 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公道五路3段口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8.31 本院卷第111、115頁

2025-02-11

TPTA-113-交-303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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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4號 原 告 陳錦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 所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及「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 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處罰主文 欄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收到之舉發通知單皆是民眾所檢舉舉發,檢舉人應提供 行車紀錄設備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所 檢驗合格之證明,才能作為舉發之證據使用,被告所為原處 分均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經檢視檢舉影片,該駕駛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 、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駛」及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轉彎前未使用 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 片,皆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略以:「觀諸本件民眾檢舉之違規影像,係機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此為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乃就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予以擷錄並提出檢舉,核其內容係單純影像之攝錄,用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節,與需一定度量衡量測數值之科學儀器設備需具有度量精密度需求者(如車輛速度或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有別,而難以相提並論。」本案觀之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畫面,其內容為連續、有影像、有聲音之連續錄影畫面,且無經偽造或變造之痕跡,經由檢舉人於期限內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自得作為本案舉發之證據,尚無疑義,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舉發通知單暨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81、87、93、99、105頁)、舉發機關113年 4月1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2636、1130012637、11300 12638、1130014350號函(本院卷第123-124頁、第125-126 頁、第127-128頁、第129-130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2日 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26820號函(本院卷第153-155頁) 、被告113年12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0703號函(本院 卷第57-5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3、137、141、145、1 49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確有該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檢舉人應提出行車紀錄設備已取得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明等語。惟查,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 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0條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 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 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 並請檢具。」、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 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道交處理細則第 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檢舉人 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過 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 、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規所稱 之「科學儀器」,而非度量衡儀器,自無須提出標準檢驗局 檢驗合格之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新臺幣) 備註 1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7713號 113.1.4 7:50 新竹市○區○○路00號(東光陸橋上)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刪除更正 2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44838號 113.1.12 7:51 新竹市○區○○路00號(東光陸橋上)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3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44839號 113.1.12 7:51 新竹市○區○○路00號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900元 4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2540號 112.12.21 7:52 新竹市○區○○路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5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2542號 112.12.21 7:56 新竹市○區○○路000號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900元

2025-02-11

TPTA-113-交-1884-2025021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8號 原 告 楊翠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竹 監裁字第50-E87B10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32分許,行經新竹 縣○○市○○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於倒車過程中,碰 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的車尾右側 (下稱A車),致A車往左靠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的右側(下稱B車),進致B車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 有些許黑痕;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路緣,下車將A車扶正 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步行進入旁邊社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9日 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為陳述 、於113年6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以 竹監裁字第50-E87B1047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輕微碰撞A車朝車道 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未倒地,實未能看出已 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有黑痕,故於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路緣,下車扶正A車後,即返回系爭車輛取 物,徒步進入社區,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而肇事等情形。 原告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原告雙親均為身心障礙者,常有醫療需求,須原告駕車載送 雙親就醫,請求不要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俾供子女善盡孝 道。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倒車時,已碰撞到A車,致A 車倒向B車,進致B車車殼表面留有黑痕,卻未通知警察機關 即離去,構成「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於擦撞到A車,未注意到 已影響B車,即行離去,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過失 。  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應吊扣原告駕駛執照,無裁量 空間。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 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 「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 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 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 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 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 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 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 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 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 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 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 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 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114、117至141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輕微 碰撞A車朝車道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未倒地 ,實未能看出已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 有黑痕,故於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緣,下車扶正A車後,即 返回系爭車輛取物,徒步進入社區,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 而肇事等語,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114、117至141頁),亦與員警採證照片內容一致(見本院 卷第81至84頁),復未悖於常情及常理;從而,尚難認原告 於碰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 執意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 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肇事情形,亦難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 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0

TPTA-113-巡交-16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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