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昀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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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何嘉仁 被 上訴人 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原判決廢棄,另上訴聲明第2至4項之 訴訟目的一致,亦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 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 得工資總數定之。查上訴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6,647元 ,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8,820元(計算式:56,647元×12個 月×5年=3,398,82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990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107元( 計算式5萬1,990元×2/3=3萬4,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30元(計算式:51,990元-34,660 元=1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1

TCDV-113-勞訴-15-20241121-3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妏欣 相 對 人 皇筑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9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77A0685號)調解 結果所載:「資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指聲請人) 產假、產檢假及安胎假工資,合計新臺幣5萬5,000元整,於 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薪資帳戶中,另已於113年9月6日開立 勞保費分期給付證明予勞方申請勞保生育補助及育嬰津貼」 之內容,關於新臺幣2萬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資 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指聲請人)產假、產檢假及 安胎假工資,合計新臺幣5萬5,000元整,於113年10月31日 前匯入薪資帳戶中,另已於113年9月6日開立勞保費分期給 付證明予勞方申請勞保生育補助及育嬰津貼」之內容達成合 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 給付金額及開立勞保費分期給付證明,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生產津貼等之勞資爭議,前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另本院與聲請 人以公務電話聯繫後,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已給付3萬元,並 已開立勞保費分期給付證明(詳見卷之公務電話紀錄),足 見相對人已履行此部分義務,僅剩2萬5,000元部分未依約履 行,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尚須履行其餘2萬5,000元部分裁定 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1

TCDV-113-勞執-163-202411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楊晨聆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永新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政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 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 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 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 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按其5年之薪 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元(計算式:5萬元×1 2個月×5年=30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30,499元(計算式:30,700元×2/3=20,4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33元(計算式:30 ,700元-20,467元=10,233元),再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 ,尚應補繳8,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0

TCDV-113-勞訴-264-2024112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林秉賢 被 告 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換 訴訟代理人 呂泰良 呂子璇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僅繳交聲請費新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金額為92萬349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753元(計 算式:10,130元×2/3=6,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 繳交之聲請費1,000元後,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7 元(計算式:10,130元-6,753元-1,000元=2,37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19

TCDV-113-勞訴-261-2024111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教師職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青森 被 上訴人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回復教師 職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於原審未能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 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18

TCDV-113-勞訴-54-20241118-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邱湘淯 相 對 人 成才寶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振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全 部為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 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15

TCDV-113-勞補-789-2024111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3號 原 告 賴秀梅 被 告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閩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1,491元(含 113年6月工資2萬8,000元、資遣費9,878元、預告工資9,333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2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 -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15

TCDV-113-勞補-783-2024111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17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吳昀儒 鍾志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23,368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3

SCDV-113-司促-10517-2024111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2號 原 告 廖冠銓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蕭永奇即永祺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萬7,996元(含 特休未休工資11萬8,575元、資遣費26萬700元、預告工資4 萬3,450元、勞工退休金46萬4,412元、醫療費用2萬7,568元 、看護費用3萬2,250元、工作損失21萬7,250元、勞動力減 損42萬3,521元、慰撫金5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1,69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特休 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88萬7,1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460元(計算式:9,690元×2/3=6 ,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5,231元(計算式:21,691元-6,460元=15,23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13

TCDV-113-勞補-772-2024111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7號 原 告 郭建宏 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 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 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元(計算式 :35,000元×12個月×5年=2,100,000元);另加計訴之聲明 第一項、第四項請求給付78萬4,993元(含醫療費用9萬4,25 4元、工資補償47萬2,068元、失能補償10萬8,900元、喪葬 津貼10萬8,900元、勞工退休金871元)後,合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88萬4,99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11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871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9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1萬4,593元(計算式:21,889元×2/3=14,59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018元(計算式 :29,611元-14,593元=15,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勞工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13

TCDV-113-勞補-77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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