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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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麗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文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 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麗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89至91頁、第126頁、第171至173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繳納貸款、母親醫藥費等理由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為有罪判決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 尚可,然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因自身經濟需求,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所為應嚴予非 難;並慮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其悔悟之情, 並全部認罪,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已履行4期(112年9月至12月)之分期損害賠償共 計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與 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5至177頁)。再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由前夫撫養、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還好,無負 債,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73頁),復審 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緩刑期滿 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 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 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4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 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列為被告應向 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 按月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且如期履行中,有 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 影本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175至177頁)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被   告 趙文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臺南○○○              ○○○○○南區辦公處)             居○○市○○區○○○○路00號00樓之0             送達 ○○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文麗無還款意願及能力,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乙○○對其之信任,先於民國 110年9月14日、16日、29日、30日,接續向乙○○佯稱缺錢繳 納汽車貸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7萬5千元至趙文麗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趙文麗 詐得上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明知其母鄭○○已於102年間 死亡,竟仍於110年10月10日,向乙○○佯稱其母罹患狹心症 ,急需開刀裝3支支架,其卻無力支付醫藥費云云,致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復於同年月11日、13日故技重施,向乙○○佯稱其母要做冠狀 繞道手術、增加支架、換人工血管,其同樣無力支付相關費 用云云,致乙○○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3日分別 匯款17萬元、1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前後共詐得80萬5千元 。嗣因趙文麗於110年12月間,於其與乙○○聯繫之管道通訊 軟體LINE、行動電話等,均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由蔡宜臻律師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趙文麗雖不否認向告訴人乙○○借貸上述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0月間有向告訴 人坦承伊有騙他,伊有要還錢,但告訴人要求以陪睡抵債等 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蔡宜臻律師 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 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母鄭○○之個人基本資料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簡-1059-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偉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6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 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刑人之陳述意 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5日嘉 院弘刑敬113聲942字第1130018096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27至29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羅偉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02月29日 113年0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0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6日 113年0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

2024-12-30

CYDM-113-聲-942-202412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品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品華(原名賴政男)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其於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由後 撞擊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而由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推撞前方由黃○○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造成楊○ ○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案經 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品華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  ㈡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14至18、20至24頁,偵卷第39至4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陽明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3 日嘉監鑑字第1135007852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 視器畫面截圖12張(見警卷第7至10頁、第26頁、第36至42 頁、第45至47頁、第49至63頁,偵卷第19至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見偵卷第22頁), 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雙方迄今尚未 達成和解(見交易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1018-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楊○○ 被 告 賴品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字嘉交簡第10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0

CYDM-113-交附民-148-2024123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358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玉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 義縣義竹鄉獅埜村16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9時17分許,其駕車行經166線公路與嘉179線公路之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駕駛人須依指示之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 而欲通過該交岔口,適告訴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7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同一交 岔路口,致被告見狀後均避讓不及,其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 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除使告訴人因 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胸部挫傷、左側氣胸、右股骨骨折、胸椎骨、右側股骨 幹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額挫傷伴額骨凹陷 性骨折、鼻骨骨折、左大腿穿刺傷伴異物崁入、左足背壓砸 傷併撕裂傷及脛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0

CYDM-113-交易-595-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劉浩榮」印章壹個沒收 。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蔡宗翰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加入由Telegram(俗稱TG)暱稱 「MS人事部_Kao」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並約定可獲得約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於113 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 張依琳」、LINE群組「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向洪○○訛稱: 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洪○○陷於錯誤,遭騙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該詐欺集團續又詐稱:要再認繳 337.5萬元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洪○○驚覺受騙,旋即將該訊 息告知員警,並依警察指示,佯裝配合付款,並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民真門市交付款項。蔡宗翰即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蔡宗翰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列印暱稱 「MS人事部_Kao」之人以TG傳送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劉 浩榮」識別證及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各1份,再於113年 7月29日16時許前往上址超商,持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劉 浩榮」之工作證,向洪○○自稱為該公司員工,向其行使之並 表示收取投資款,且將已蓋印「鑫尚揚投資」、「劉浩榮」 印章印文之收據1張交付洪○○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劉浩榮及洪○○;嗣蔡宗翰向洪○○收取 款項300萬後,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SONY手機1支、IP hone 8手機1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㈣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周玉琴」、「張依琳」、LINE群組「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周玉琴」、「張依琳」、LINE群組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遭被害人發現受騙,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 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從而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惟經當場查 獲,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 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暱稱「MS人事部_Kao」、「周玉琴」、「張依琳」等詐欺 集團成員,且被告坦承除於詐欺團中除與「MS人事部_Kao」 外,亦與集團成員「許勝植」聯繫,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 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依「M S人事部_Kao」之指示,向被害人之取款,嗣再由被告將取 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 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與被告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5、111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MS人事部_Kao」」、「周玉琴」、「張依琳」及群 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 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角色,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角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固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劉浩榮」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持以偽造附表編號3「劉浩榮」印文之印章,未據扣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非本次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1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支 2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3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劉浩榮」印文各1枚) 1張

2024-12-26

CYDM-113-金訴-74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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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 市魚寮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魚寮15號旁, 陳正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且在 行經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之路段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未靠右行駛,適有案外人許○○騎 乘載有告訴人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洪○○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洪○○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 頭及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25

CYDM-113-交易-36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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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竣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665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竣欽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 義縣新港鄉南港村縣15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159線40 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由 告訴人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 人受有右上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 右腰小面關節損傷、右腰椎旁肌拉挫傷、右第五節小面關節 損傷、右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 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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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尚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某 工地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8時45分許,自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之居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嘉義縣 朴子市竹圍里台19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時,為警攔檢,發 現陳尚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間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尚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7頁,速偵卷 第6至7頁)。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0、1 2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尚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 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 ,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得 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 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YDM-113-朴交簡-454-202412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ELBAN JERRY SERENI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ELBAN JERRY SERENI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VUELBAN JERRY SERENIO(中文名:傑瑞,下以傑瑞稱之)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 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9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楠梓火車站」計程車排班區 ,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ACHEL」之詐欺集團成員, 且以口頭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RACHEL」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件合庫帳戶資料後,向附表所示之許○○ 、楊○○、林○○、陳○○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件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嗣許○○、楊○○、林○○、陳○○等人察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許○○、林○○、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傑瑞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4至6、7至10、11至13頁,偵卷第16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林○○、陳○○、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44至45、57至62、133至135頁 )。   ㈢許○○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詐騙App截圖、 LINE對話紀錄;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 網銀轉帳交易截圖;林○○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陳○○提出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 、網銀轉帳交易截圖;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傑瑞之本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4至38、40至42、46至54、56、63至7 8、88至128、136至152、153至1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由「RACHEL」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由「RACHEL」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菲律賓國籍,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本件合庫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本件亦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許○○ (提告) 113年3月底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小姐」向告訴人許○○佯稱:利用「TRXCF」App可小額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6時1分 1萬元 2 楊○○ (不提告) 113年3月18日前,詐欺集團成員先於IG上投放不實黃金期貨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煥然一鑫」向被害人楊○○佯稱:在「MHC」網站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5時35分 4萬元 3 林○○ (提告) 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以LINE暱稱「富富得正」、「Eason」向告訴人林○○佯稱:簽訂託管合約,操作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4時52分 4萬3,000元 4 陳○○ (提告) 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以LINE暱稱「幣鈔勝券」向告訴人陳○○佯稱:LUNO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6時3分 1萬元

2024-12-25

CYDM-113-金簡-26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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