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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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務 人 吳彥萱 吳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0688-20241028-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尚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皮尚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皮尚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祥街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貿然前行。適有陳世峻騎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皮尚聖所騎機車 前方,見前方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煞車欲停等紅燈,皮尚 聖所騎機車不慎自後追撞陳世峻騎乘之機車,致陳世峻因而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詎皮尚聖肇事致陳世峻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陳世峻 之傷勢,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陳世峻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 駕駛該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皮尚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 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0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45、5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17- 23頁),且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 ○○○○○○○○○○○○○○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5、27、33、3 7-39、43-57、59、63、85-87、89-91、9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皮尚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固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8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再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10年9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 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公訴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 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與告訴 人陳世峻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竟無視 本案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逕自騎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 顧,所為於法有違,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兼衡被告過去除有上開前科紀錄外,另 有施用毒品、強盜、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13-3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 不良,暨其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粗工、臨時工等工作, 賃屋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交訴-335-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繫屬 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 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 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以彌補罪愆 ,但於全案審理期間,並無此機會,希望能給予被告與被害 人進行和解之機會,並給與合宜的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 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 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 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 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 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未因本案而 有任何獲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而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3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 明被告前案執行情形,且原審審理時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 略稱「(問:有無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資料提出調查?)無 」、「累犯部分因為故意再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原 審卷53、54頁);而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科刑範圍辯論時略 稱「(審判長問: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要說明?)目前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67頁)。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且檢 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 重其刑,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經公布施行 ,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 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且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刑度,容有未合。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 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於本院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經本院 寄發傳票載明「如有和解意願,請務必到庭」(見本院卷第 53頁),仍未到庭,顯無和解意願,被告並無其他積極填補 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 如前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之減輕事由;⑷被 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6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3

TCHM-113-金上訴-1018-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非訟代理人 李宗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彥萱、吳淑娟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址為何?並提出與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相符之印文。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6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88-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1 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6號函檢附黃翔駿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之匯入匯款交易 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 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 )4,000元,業與本件被告李浚宏及同案被告黃翔駿均達成 和解,其中經第三人藍俊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匯至 同案被告黃翔駿帳戶內之2,985元,約定由同案被告黃翔駿 賠償告訴人(已當場給付),餘額1,015元,則約定由被告 李浚宏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惟被告李浚宏迄今尚未履行 賠償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明知無機車零件可販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後述之詐欺犯行;黃翔駿則明知李浚宏有詐欺前科,信用 不佳,若將帳戶交與李浚宏,極易再次為李浚宏作為詐欺之 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浚宏。李浚宏即以「三角詐 欺」之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 稱「hhhh0409__」向藍俊閔(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提供新 臺幣(下同)4,000元與藍俊閔一起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藍 俊閔即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李 浚宏供其匯款。李浚宏另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 以暱稱「白爵龍」傳送訊息予陳彥禎,佯稱要兜售機車零件 ,致陳彥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4, 000元至藍俊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藉故告知藍俊 閔把玩之遊戲賺錢速度太慢,要求其退還合資之款項,並提 供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供其退款,藍俊閔扣掉手續費 後,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轉帳2985元至黃翔駿之前揭台 中商銀帳戶,惟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前已為李浚宏於 另案作為詐欺使用,致藍俊閔匯入之款項未及領取,即遭列 為警示帳戶。嗣陳彥禎遲未收受到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取得同案被告黃翔駿、藍俊閔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陳彥禎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黃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翔駿固坦承有交付帳號供被告李浚宏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但被告說他沒錢吃飯,要請朋友匯錢給她使用,有時說他有玩博弈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使用,不知他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3 證人藍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浚宏合資把玩遊戲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李浚宏匯款,後因合資不成,於扣除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被告李浚宏所指定之被告黃翔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李浚宏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藍俊閔與被告李浚宏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向證人藍俊閔佯稱欲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中商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遭詐騙款項匯款情形。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浚宏確實有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簡-1831-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沛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57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3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沛瀅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原記載「…。歐沛瀅乃將支票號碼QD- 0000000、…」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歐沛瀅乃 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興安路交 岔路口,將支票號碼QD-0000000、…」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詎歐沛瀅於借得175 萬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投資 不知情之吳月所經營之事業,欲獲得高額之報酬,以此方 式侵占175萬元。…」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詎 歐沛瀅為投資不知情之吳月所經營事業以獲取高額利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0年5月下旬 某日,在臺中市高鐵烏日站,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 交付予吳月收受,未轉交予林銘洲收受。…」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歐沛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 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6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9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 47、82至8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83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亦陳明:被告歷經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後 ,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 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前案犯罪罪 質、手法相同,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林銘洲對 其之信任,為圖己利,竟於收受前述款項後,將款項侵占 入己,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字卷3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 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 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 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 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 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6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09年2月19日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 本案宣判前5年內受有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 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 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7號   被   告 歐沛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沛瀅經他人之介紹得知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銘 洲有資金上之需求,乃於民國110年5月間表示得代為居間仲 介金主,惟須簽發支票5張以調取現金。林銘洲即於110年5 月17日簽發支票號碼QD-0000000至QD-0000000號、票面金額 各新臺幣(下同)50萬之支票6張,在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之 歐沛瀅住處,交付歐沛瀅收執。歐沛瀅乃將支票號碼QD-000 0000、QD-0000000、QD-0000000、QD-0000000號4張支票持 向劉武興調現,扣除25萬元利息後,劉武興實際交付175萬 元之現金與歐沛瀅。餘支票2張則以無法調現為由,返還林 銘洲。詎歐沛瀅於借得175萬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投資不知情之吳月所經營之事業,欲獲 得高額之報酬,以此方式侵占175萬元。林銘洲為免支票存 款帳戶內存款不足,緊急匯入款項,歐沛瀅亦未出面處理, 林銘洲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銘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沛瀅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佳姵之指訴。 證明有簽發支票6張委由被告貼現未果,被告僅還返其中2張支票,其餘4張支票業經提示付款,惟遲未收到資金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證明告訴人交付之4張支票經提示付款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以相同手法侵占之事實。 5 臺中商業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吳月匯款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初即無代為借貸 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犯 罪事實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0-17

TCDM-113-簡-1269-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口出「我睡不 著我睡你媽機掰拉我睡不著,假鬼假怪我幹你娘老機掰,你 他媽故意在那邊,你在假肖我就踹你(台語),你不要⋯把人 逼急了我跟你講喔,我咧幹你娘假鬼假怪他媽的,又懶又臭 又髒」、「講,講你媽機掰拉講,幹你娘故意你他媽,你現 在要把我逼急了,幹你娘…你哭夭你娘咧,你真的是沒被人 家砍過是吧?講話你要講出來,退租,做要做到阿」等語,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 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作息問題而不睦,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貶損告訴人尊嚴,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55號   被   告 林友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南及李威成分別向陳秋田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之2戶雅房,惟2人作息時間不同,互相干擾,因而發生多次 衝突。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2人因故再次發生 衝突,詎林友南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上開大樓尚有多戶住戶之樓梯間,以「我睡不著我睡你媽機 掰拉我睡不著,假鬼假怪我幹你娘老機掰,你他媽故意在那 邊,你在假肖我就踹你(台語),你不要⋯把人逼急了我跟你 講喔,我咧幹你娘假鬼假怪他媽的,又懶又臭又髒」、「講 ,講你媽機掰拉講,幹你娘故意你他媽,你現在要把我逼急 了,幹你娘…你哭夭你娘咧,你真的是沒被人家砍過是吧? 講話你要講出來,退租,做要做到阿」等語,辱罵及恫嚇李 威成,足以眨損李威成之社會評價,並足生危害於李威成之 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李威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威 成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音翻拍光碟、錄音內容譯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行, 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因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不敢睡覺,不敢如廁,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查:刑法強制罪係以強暴、脅 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告訴人雖陳稱其遭恐嚇後,心生 畏懼,致不敢睡覺、不敢如廁,然其不敢睡覺,不敢如廁非 告訴人以強暴、脅迫令其不得睡覺、不得如廁,核與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條罪責予以相繩,被告此部分 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恐嚇罪嫌部 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0-17

TCDM-113-中簡-2465-202410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久剛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王世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久剛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另 案被告即副手彭國偉(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送貨,被告 將A車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 放處所妨礙人車通行,欲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 車時,被告本應注意彭國偉係其副手,對副手有指揮、監督 之權,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目睹彭國偉貿然在機慢車道併排停 放A車占用車道而未制止。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蔡崇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 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 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 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 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 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 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 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彭國偉僅是同事關係,我沒 有指揮監督彭國偉之責任,案發當時我已經離開A車,是彭 國偉發現A車會擋到出入口,自行決定移車,我對彭國偉要 移車這件事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彭國偉為同 事,並非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 於彭國偉有指揮監督權限,況彭國偉移車之行為,並非受被 告之指揮,根據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係告訴人及彭國偉同 為肇事原因,被告應無居於保證人地位等語,為被告提出辯 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搭載彭國偉前往送貨,被告將A車 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放處 所妨礙人車通行,乃駕駛A車將之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 車,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 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偵5427卷一第17至20頁,偵5427卷二第441至442頁;原審卷 第29至33、150、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5427卷一第25至30頁,偵5427卷二 第9至13、441至44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偵5427卷一第21 至23頁,偵5427二第9至11頁;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 卷第33至39頁、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卷第207至211頁)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 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 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作為犯 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 、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 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 者,始足當之。所謂保證人地位,例如:⒈法令之規定;⒉自 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 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 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 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⒊最近親屬;⒋危險共同體( 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 之團體);⒌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⒍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 (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 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 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由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 等理由,而形成之防止義務,則不屬於法律義務,無由構成 過失不作為犯,以避免不當擴張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之範圍, 而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 0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乃課與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規定 。而證人彭國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2日18時53 分許搭乘A車送貨,A車駕駛人原本是被告,但是被告下車後 ,因為A車擋到別人出入,所以我就把A車往前移動等語(偵 5427卷一第22至23頁),顯然本案車禍發生時,A車駕駛人 已為彭國偉,且A車亦係由彭國偉暫停在本案車禍發生地, 實不應將前揭對於汽車駕駛人注意規定,轉嫁為被告應對告 訴人所負之保證人地位。  ㈣況本案告訴人係因彭國偉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車 時,追撞A車之後車尾,因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就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顯然並不居於依法令規定、自願承擔義務、最 近親屬、危險共同體或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等原因所產生 之保證人地位,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有悖於對危險 源監督之義務(原審卷第290頁)。然一般而言,所謂危險 源並非泛指任何可能對人體發生危害之物,係專指具有發生 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線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 言,A車乃一般交通運輸工具,依正常方式駕駛,危險性不 高,是否可稱為危險源,已有疑義;縱認A車為危險源,然 彭國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彭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偵5427卷一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5427卷一第55至57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並非將危險 源逕交予無使用能力之人使用,於危險源本身之監督及使用 人之選擇,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苟僅以被告原係A車 駕駛人,即認其有違對危險源監督義務,顯然失之過苛,要 無期待可能性可言,而被告既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則不應繩 以過失之責,否則無限制擴張法律上義務將致刑事責任膨脹 至無法維持社會生活之境界,此尤非刑事法律所應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沒有過失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而依 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無法使本院 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 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具監督危險源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本案違規併排停放於 慢車道之貨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慢車道上 其他用路人造成立即且明顯的危險,應當評價為危險源。  ⒉依被告與另案被告彭國偉之供述,已足認本案貨車於案發當 天,是由被告擔當駕駛員的身份,彭國偉係在旁協助被告的 角色。被告既擔當本案貨車駕駛員角色,對於本案貨車出勤 期間,無論係動態的駕駛行為抑或靜態之停車行為,均有義 務確保該貨車始終處於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狀態,包含對於 違法狀態(即違規停車)之排除,是被告有排除危險源的責 任。  ⒊被告有充裕時間及空間,在發生事故前將貨車停放至相對安 全之地點卸貨,未必非得併排停車始能卸貨。 ⒋被告未適時移車或指揮另案被告彭國偉緊靠路邊停車,與本 件事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本案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進而違反其注意義務,為 被告過失傷害成立與否之關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保證人地位」 ,該「保證人地位」產生之原因為A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對慢車道上其他用路人造成立即且明顯的危險,應 當評價為危險源,而被告身為A車駕駛人,即應負有排除危 險源導致他人傷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等語。惟此「違反交 通法規之A車為危險源」之主張,與實務及通說所指危險源 (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 爆裂物或動物而言)其物本身即具高度不穩定、高危險性, 尚不因該物所處時空環境而異其性質,顯與吾人日常生活常 見之交通工具、行動電話有別;再者,彭國偉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5年前任職國泰洋 酒公司,彭國偉晚我半年到職,我們都是送貨員,都可以駕 駛車輛送貨;案發當日是公司主管指派要兩個人出車送貨, 由我跟彭國偉自己決定誰是駕駛;公司沒有所謂的正駕駛稱 呼,我跟彭國偉沒有上下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至20頁) ,可知被告與彭國偉同為送貨員,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當 日公司並未指定何人為駕駛,足見被告非將A車逕交由無駕 駛資格之人,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對此種同車之他 駕駛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如應負其防止結果發生之 作為義務而須為此負起刑事責任,顯非合理之要求,亦有違 刑法之歸責原則,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從而,本案尚無法僅以被告原為A車駕駛人身分,即認為其對 於A車所生一切事故均負有「保證人責任」,則其對於同車 駕駛人彭國偉所生過失而造成之告訴人傷害,即無防止其發 生之作為義務,是當不能令其負起本案過失傷害之責。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一(偵5427卷一)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陳報單(第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③另案被告彭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3頁)。 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第47頁)。 ⑥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第49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第51頁)。 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53頁)。 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55至57頁)。 ⑩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9至61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63至65頁)。 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67頁)。 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69頁)。 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71至73頁)。 ⑮現場及車損照片(第75至89頁)。 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95頁)。 ⑱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7至99頁)。 2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二(偵5427卷二) ①現場照片(第23至29頁)。 ②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就醫相關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第31至37、41至67、163至171、261至273、289至297、307至309、355至383、389至395、399至405、415至4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75、81頁)。 ④現場、車損照片及地點圖(第87至135、349至353頁)。 ⑤告訴人之傷勢及就醫照片(第39、137至161、173至175、193至259、299至305、311至329、385至387、397頁)。 ⑥仁愛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275頁)。 ⑦文政機車行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第279至281頁)。 ⑧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第283頁)。 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582號函及所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第445至448頁)。 3 原審卷 ①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第163至170頁)。 ②告訴人113年1月9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MRI檢查報告單(第173至208頁)。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112-2024101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 瑚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瑚璉路214號前路段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直行車輛,逕自向右前方偏移行駛,適有 告訴人黃緗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被告機車之右後方,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 告明知前情,未曾對告訴人施以救助,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淑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緗淳之指訴、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街景圖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①其就本件事故負有肇責,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客觀上受有傷害,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又返回現場等節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打卡,因為收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西要找零,我趕著去打卡把鑰匙交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業,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我返回現場後,準備要報案,現場有位先生說他已經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也差不多這時間到,告訴人上救護車之後,派出所警察、交通隊警察陸續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21、127、224-225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到距離約200公尺外的公司打卡後再馬上趕回來,主觀上沒有逃逸之意,告訴人外觀看起來沒有任何受傷跡象,故被告亦無從認知肇事致人受傷乙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就該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離開後返回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四、①②③如前,且有前揭三、所示之證 據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復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接著就發生車禍倒在地上滾,我 手當時很痛且腳也流血了…」等語(偵卷第87頁),再參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31頁),告訴人機車倒地後 在柏油路面產生2.4公尺刮地痕,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 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有診斷書為憑(偵卷第57頁),內 外傷皆具,可知告訴人因事故人車倒地後,隨著物理慣性, 機車在地面滑行、人在地上滾動,撞擊力道頗激烈,並非是 只造成行車稍稍偏斜的輕微擦撞而已,被告身為事故一方, 親歷現場,自己也受傷了(診斷證書見偵卷第55頁),豈能 據此確信告訴人毫髮無傷?對於告訴人因而受傷乙事,自難 諉為不知或謂全無預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當下主 觀上不知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傷害云云,不足為憑。 六、另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 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 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 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 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 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 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 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 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 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 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 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 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 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 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 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 現場,始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七、次查:  ㈠被告發生車禍後,先至事故地點附近之上班地點打卡、交付 收銀機鑰匙給老闆羅金州後,隨即趕回現場,接著老闆、救 護車抵達現場,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待救護車載走 告訴人後,派出所、交通隊警員陸續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被 告供認詳實,核與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將收銀機鑰匙交給我,說在路口發生車禍,要過去處理 …她打完卡之後就跑去現場,我跟在她後面…我到的時候看到 告訴人坐著,之後救護車來將告訴人載去醫院…我看告訴人 上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警察還沒來…我走的時候 被告還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將鑰匙交給我之後騎機車 返回事故現場,我也是騎機車跟去,大約1、2分鐘車程…告 訴人坐上救護車我就回來了,後面發生什麼時我不知道…告 訴人上救護車後我離開時,警察還沒來,被告在現場等警察 來」等語(本院卷第211-215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 那時候我知道小姐(即被告)有回來現場…」等語(本院卷 第219頁)相符。  ㈡被告雖供稱「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羅金州)也差不多這 時間到」(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於偵訊指稱「救護人 員在現場幫我處理手傷時,被告才回來」(偵卷第87頁), 兩人就救護車、被告到場時序,和證人羅金州之證述,彼此 有差池之處。惟按,交通事故對絕大多數人而言,究非一般 生活常常碰到的瑣事,甚至避之唯恐不及,如不幸偶遇,處 置應變拙巧本隨個人心理素質而異。被告自陳車禍發生當下 驚慌(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1頁),迄今身心仍承受甚大 壓力,出現焦慮、失眠症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已 經痛到很難受,根本不知道有誰來…哪有可能去看周遭有什 麼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8頁),故而被告、告訴人受 限於此,難以留意周遭環境,以致於無法正確記述重要情節 的先後次序,事所當然。另外,被告和證人羅金州就此部分 情節呈現自然歧異,反而足佐證人羅金州並未出於主僱情誼 ,而特意貼附被告說法,故當可信。而且,證人羅金州並非 車禍當事人,自得冷靜觀察現場狀況,故其證稱隨被告腳步 抵達現場後,救護車才到現場之次序,應屬可採。  ㈢透過下列卷證可以推敲各事件之時間:   1.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左上角標示時間,見偵卷第51-5 3頁)、偵查報告書(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 頁)可憑。   2.被告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羅金州經營之「姍 姍百貨行」(門牌永靖鄉裕農路33號)之售貨員,於案發 當日上午8時52分許打卡簽到上班,此有被告之勞保異動 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47-195頁)、臺灣華歌 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201頁)、姍姍百 貨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巡櫃一覽表電腦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3頁)為據。   3.姍姍百貨行距離事故地點大約220公尺,如果騎乘機車, 車程大約1分鐘,此經本院當庭查詢Google地圖確認無訛 ,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81、283頁 )。   4.被告繼續待在事故現場,向來前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 ,此有現場照片(拍攝於當日上午9時20分,照片內可見 被告和警員交談,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 卷第37頁)可考。  ㈣藉由前述事實,可以將上述㈠諸事件時間或次序整理如下:   1.本件事故於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生。   2.被告趕赴約220公尺外的上班地點,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 打卡簽到,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隨即趕回事故 現場。   3.機車車程約1分鐘,則可推估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 抵事故現場。   4.老闆羅金州隨後抵達事故現場。   5.救護車抵達現場,載走告訴人,羅金州離去,被告續留現 場等待警察。   6.被告向前來現場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   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回事現場時,現場有一位先 生已報案叫救護車,故未重複撥打110、119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 拜託路過的大哥幫我叫救護車」等相符(本院卷第217頁) 。事故發生地點位在永靖鄉市街中心區域,並非荒山野嶺, 警消人員獲報,依其訓練素質及社會一般期待與高度信賴, 他們獲報後抵達現場應該不會拖太久,不致於如證人羅金州 所言的體感估計10分鐘,事件4至6相隔時間應該非常緊湊, 從而更加凸顯被告離開現場的時間極為短促。  ㈤被告短暫離開,在救護車、警察尚未馳援之際,隨即返抵現 場,且待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急救後,續向到場的警察表明 身分,無所隱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法條使用「逃逸」字眼,即意味並非單純短暫「離開」即符 合客觀的構成要件。被告短暫離去旋即返回現場,是否足以 評價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未盡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等義務?案發地點 位在鄉間鬧區,並非車況瞬息萬變的高快速公路,又或是杳 無人煙的偏荒地域,則被告於事故後暫離現場旋即返回,是 否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足以認係逃逸,而侵害本罪所欲保 障之社會法益?不無斟酌餘地。  ㈥就主觀構成要件研析,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所欲逃 避者不外乎上述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不隱瞞身分等 義務,白話而言就是「不想負責」、「逃避責任」的心態。 然而,被告打卡、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後,就返回 現場乙節,業經證人羅金州於審理證述明確如前,此間並無 耽擱,被告也不是和羅金州交談半倘才起心動念返回現場, 而且回到現場後,更沒有對後來到場處理的警察隱瞞身分, 假裝是事不關己的圍觀者,這和實務上行為人返回現場仍被 認定符合肇事逃逸之案例,大相徑庭。因此,從被告事故發 生後第一時間和事故外第三人即羅金州應對過程、被告果真 迅速返回現場之事實、折返的時間及兩地距離,實不見被告 離開現場當下,已然或曾經一度抱持「不想負責」、「逃避 責任」的心態,相反地,被告心態毋寧正是因為太想負責、 什麼責任都要兼顧(事故善後責任以及準時開店營業責任) ,才有如此行動,雖然這樣的選擇容易招致誤解而不值得鼓 勵、也不是沒有更周全的處置,然仍殊難認定被告具備肇事 逃逸之犯意。基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堅稱被告無肇事逃逸犯 意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憑採。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忽略 事件整體脈絡,難認被告所為符合逃逸定義,而不足說服本 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告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15

CHDM-113-交訴-32-20241015-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 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雙方紛爭,反而因細故為本案之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9

FYEM-113-豐簡-56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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