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盼盼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楷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8號   被   告 陳楷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4時至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混合啤酒後,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 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1-27

PTDM-113-交簡-1221-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涵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鈺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2行關於「在不詳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證據欄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多次於「富遊 娛樂城」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 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 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非長、亦無獲利 ,並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為本案賭博犯行無獲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利 益,是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涵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 月8日止,在不詳地址,接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開 啟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RG富遊娛樂城」網站,並輸 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即在該網站進行線 上麻將遊戲,並以一次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多1台多2 0元計算輸贏價金之方式賭博財物,該網站並提供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帳戶)匯入儲值 賭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間,於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並綁定被告本案帳戶以供儲值賭金之事實。 2 被告之金融交易明細表1份、登入「RG富遊娛樂城」網站之畫面截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而本案「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 人進入與他人或電腦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2024-11-26

PTDM-113-簡-1499-202411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榮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彎,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吳尚書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頓挫傷 及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調 解未果,兼衡告訴人傷勢非輕、本案過失情節(被告與告訴 人同為肇事原因,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 此見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75號   被   告 蔡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源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駛至台1線與屏112線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彎,適有吳尚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吳尚書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頓挫傷及 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源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及駕籍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9日高 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1-26

PTDM-113-交簡-1052-20241126-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宇恩 義務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072號、112年度偵字第1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杜宇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杜宇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6之時、地,藉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聯繫,以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價金,各販賣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麒暄。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二之物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杜 宇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本院卷第57-58、124-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9-33、231-235頁;本院卷第123、140-142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麒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 第90-98頁;偵一卷第153-16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内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内 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 一卷第69-73、101-109、245-255頁;偵二卷第21頁;警卷 第102-103、105-109、114、117頁;本院卷第27頁),及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復據被告自承販賣自上手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為賺取量差,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卷 第5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 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之販毒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固於112年9月11日 警詢及後續偵查、審理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謝OO(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偵一卷第32、235頁;本院卷第142頁),經 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內埔分局,職司查緝來源之 內埔分局113年7月4日函覆:謝伯庸於112年9月9日已歿等語 (本院卷第41頁),自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毒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自承先前從事日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工人(本院卷第143頁),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販 毒,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微,難認被告行 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本 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 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 營利之目的,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至2,000 元之價格出售楊麒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皆販毒予楊麒暄,擴散範圍較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20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 且用於本案販毒(本院卷第59-60、140-142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毒價金,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扣案 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民國)/地點 價金/給付方式 主文 1 楊麒暄 112年5月12日 18時許/杜宇恩在屏東縣○○鄉○○路00號租屋處外(下稱租屋處外) 2,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麒暄 112年5月20日 16時許/屏東縣○○鄉○○路00號上盛加油站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麒暄 112年5月22日 2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同編號2地點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麒暄 112年6月15日 20時10分許/租屋處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麒暄 112年8月3日18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租屋處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麒暄 112年8月6日 16時50分許/租屋處外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2 電子磅秤壹台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

2024-11-26

PTDM-113-原訴-18-202411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亮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⒈於上訴狀原延續原審審理時所執,即關於雙方係出於合意性 交之辯解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乙○)因日 久生情,且(新臺幣)1,000元徵求同意,是男歡女愛,二 人均未婚,憲法規定男女有結婚自由等情,並指稱證人A女 及B男有教唆及偽證之嫌云云(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年邁高齡為由,請求法官開恩赦罪 ,將所受之刑降(減)輕(本院卷第185頁)。  ⒊稍後則又完全翻異前詞並否認曾與乙○為性交行為,辯稱:當 時是伊老婆好心要伊去告知原告(乙○),要不要一些衣服 免費的,當原告(乙○)跟伊說要以後,伊就被她倆母女弄 倒,之後意識清醒下,才知伊被仙人跳了,盼法官察查,還 被告一個清白,伊已經OO歲,已無性慾(本院卷第191頁) ;她用白白的東西對伊灑下去,伊就昏倒,伊也沒辦法,她 不是伊的對象,伊現在人已經OO幾歲了,對她沒有興趣,那 羞恥的事伊不願意做(本院卷第337頁);伊為何要強迫A女 的女兒,那天她(A女)根本沒有出去(本院卷第337頁)云 云。  ⒋此外,就原判決以被告行為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部分 ,被告則辯稱事發地點即被害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係坐落在 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即「妙齡師父」合購之土地上,並由黃 玉卿提供渠母女居住,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本院 卷第239頁)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此為待證事項,聲請本院 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次傳喚到庭。  ㈡本院之判斷  ⒈犯罪事實部分     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 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 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除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乙○為性 交行為之事實外,就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對乙○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實部分,係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並 對照證人A女、B男關於事發稍後第一時間所見被害人乙○之 陳述情形、情緒反應及現場情境等情節之證述茲為補強。經 核其論證敘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合於補強證 據等證據法則之要求。其他並有呈現乙○於事發後隨即經送 醫鑑驗,在其外陰、內褲褲底等關鍵部位採得檢體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鑑驗報告等事證, 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不僅前後矛盾,亦與 既存之事證迥然不符。就其翻異前詞辯稱遭被害人母女迷昏 而遭仙人跳之情節,更與其前妻即在原審審理時,曾經到庭 為其陳述而為原審判決不採之證人黃玉卿所述說詞迥異,愈 難自圓。至於本件事發所在之鐵皮屋是否苟如被告所稱,係 坐落在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合資購置之土地,並由黃玉卿提 供被害人母女棲身,茲依所述,該址既為被害人母女實際管 領並居住所在之私人住宅,其居住安寧及隱私維護即受憲法 及法律所保障,不容他人無故侵入,自不因該土地是否被告 所有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再 次傳喚於原審曾經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為證述,即無調 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⒉量刑部分    被告上訴除否認犯行外,雖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就 本件所為之量刑,已經就各項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均予審酌 ,經核並無裁量不當或恣意可言,要屬量刑職權之正當行使 ,原無不合。此外,本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之屬性及個案 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而言,經查其此前除有搶奪、竊盜、偽 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諸多犯罪紀錄,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據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外,茲依其數十年來所 犯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即妨害性自主罪之前案紀錄始終不絕 且行徑惡劣,略計如下:  ⑴被告自年輕時起,於60、61年間即曾因對包括4名國中少女在 內之5名女性,以持刀逼迫、灌醉、扼頸等方式,予以強姦 (強制性交)得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更二 字第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274號)依(舊 法)連續犯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 64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嗣因64年間施行減刑, 經減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6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    ⑵嗣上開出監未久,於66年2月間,即又對國中女生下手犯強姦 (未遂)殺人及遺棄屍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 上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32號 )維持原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兩度撤銷發回更 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二字第421號判決 改判無期徒刑,迄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因77年間又施行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於77年6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  ⑶於82年間再乘被害女子酒醉而犯乘機姦淫(性交)罪,經本 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 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 監,94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凡此諸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原審卷第 129頁至第138頁,原名黃崑亮),在卷可按。   衡諸被告此前已對7名成年或就讀國中之少女犯妨害性自主 罪,其中一名甚至遭其殺害,茲形式上就諸此各罪之執行, 距本案犯行均已經執行完畢逾五年以上,然依其行徑,仍可 見被告之性格傾向及主觀態度,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顯 然嚴重欠缺,多年來均未因入監執行及獲政府施以減刑寬典 之德政感召而改善,下手犯罪之對象復多選擇涉世未深、自 我保護能力較弱之國中女生,或如本件罹有智能障礙之被害 女子而為,潛在之惡性甚深,未因年事已長或披袈裟以出家 人形象示人而消弭,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期能確實收刑罰 矯正之效果,量刑不宜過輕。是依個案之情節考量,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適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緣丁○○為出家人,與丙○○前為配偶關係,主持屏東縣○○鄉某 址之禪寺(禪寺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禪寺);代號 BQ000-A11122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OO 年生,下稱乙○)因心智缺陷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與 其母即代號BQ000-A111227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2 人一同居住在鄰近於本案禪寺之鐵皮屋(無門牌地址,下稱 鐵皮屋),而與丁○○、丙○○為鄰居關係。詎丁○○明知乙○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因得知甲 前往外地參與法會,多日未歸 ,獨留乙○在鐵皮屋生活,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1支,未經 乙○同意,擅自侵入乙○在內之鐵皮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命乙○脫衣,乙○不從並呼救,丁○○即持酒瓶作勢 毆打,並恫稱「要讓你死」,阻止乙○呼救,以此脅迫方式 ,違反乙○意願,命乙○脫去衣物,撫摸其下體,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丁○○交付乙○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甲 於同日稍晚,與其友人即代 號BQ000-A111227B號(下稱B男)一同駕車抵達鐵皮屋附近 停車,乙○見母親返家,立即告知遭丁○○性侵之事,並將1,0 00元交予甲 ,甲 旋即帶同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 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丁○○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乙○即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 決就乙○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為被告爭執告訴人乙○及甲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3頁):   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 述,且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 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性交至射 精,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被她們設計 。乙○她們母女在我那裡住了2、3年,女兒偶爾跟我講一、 兩句話,女兒精神有問題,看到我褲子會脫光光,問我你要 嗎。那天我去乙○房間問她是不是愛我,乙○就脫光光。我有 把陰莖插到乙○陰道。做愛完後,我問乙○有沒有錢,乙○說 沒有,我就去雜貨店借了1,000元給乙○,結果甲 跟個男的 回來,我跟乙○說你媽媽回來了,然後我就起來了。我是聽 說乙○要嫁給我,才對她這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經查:  ㈠被告為出家人,與前配偶丙○○主持本案禪寺,告訴人乙○與其 母即告訴人甲 則居住本案禪寺附近之鐵皮屋;被告於111年 12月23日21時許,進入鐵皮屋內,對告訴人乙○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為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乙○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1頁、本 院卷第155、159至160頁),且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24日 報案採證,其內褲褲底內層衛生棉斑跡及外陰部,均採樣檢 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854號鑑定書( 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7至30頁) 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不得閱覽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佐,並有告訴人乙○交付告 訴人甲 ,而為警扣案之1,000元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卷第17頁),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 精神有問題。她神經有問題,我敢娶她。我知道乙○精神有 一點怪怪的,但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72頁)。是被告既已自承知悉告訴人乙○心智缺陷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 分亦堪以認定。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 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 ○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以下就上開 爭點分敘如下。 二、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 制性交?  ㈠告訴人乙○證述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媽媽住在鐵皮屋,和丙○○ 不同間,那裡沒有浴室可以洗澡。那天丙○○說我很多天沒有 洗,臭臭的,拉我去燒熱水給我洗澡。晚上我在房間,原本 洗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被 告就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他進來灌我酒、打我,拿 玻璃酒瓶,舉起來要打我的樣子,說不順我意就給你死,我 就聽他的,不順他我就死定了,我當時很害怕,他叫我脫衣 服,全部脫光然後被他性侵,他有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 且射精,射精就走掉了。被告在做之前有跟我說如果跟他做 就給我1,000元,我不答應他,他說不要就給我死。做完後 被告拿1,000元給我,我主動拿給媽媽,媽媽問說怎麼有這 個錢,我就說是這個色狼給我的。丙○○沒有到我住的地方, 只有那個色狼來。我在警詢時說:「我是在111年12月23日 晚上21時左右在住家遭人性侵,對方是謙修師父,我當時已 經洗完澡準備要去房間睡覺,突然我聽到腳步聲,轉頭看了 一下發現是謙修師父,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然後他叫我把 衣服脫掉,我跟他說我不要,然後他就說:妳若不要的話我 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他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 順他的意思把衣服脫掉,之後他就用他的手碰我的陰道,以 及用嘴巴舔我陰道然後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就 抽動他的生殖器大約1 個小時,在過程當中對方一直說要出 去要出去(表示要射精的意思)然後就射精到我的陰道,結 束後他就跟我說不要跟媽媽說這件事情,我就答應他我不會 跟我媽媽說,之後我們就把衣服穿上,他就放過我了,他就 離開了。」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70頁)。其於 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媽媽去作法會,我在家裡,被告當天跟 我做那件事情時,有拿酒瓶跟我說,如果不順從他,就要讓 我死,並有朝著我的頭部作勢要打,他要我脫衣服,我本來 不要,但他拿酒瓶說如果不要要打我,所以我就勉強將我衣 服都脫掉,他就性侵我了,就像一般人做愛的方式性侵我, 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我反抗他,他就舉起手表示 要打我。他進來的時候有問我說要不要陪他睡覺,我說不要 。性侵結束後他有給我1,000元,說跟他做那件事,他會給 我1,000元。媽媽當天法會回來後,我將錢給媽媽,媽媽問 我錢哪裡來,我就說是豬哥給我的性侵的錢,媽媽有哭且心 痛,之後就帶我去報警。被告性侵我的時候丙○○不在場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3頁)。  ⒉是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核均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告訴人乙○ 洗完澡,單獨在鐵皮屋內時,未經同意而持玻璃酒瓶擅自闖 入,要求告訴人乙○脫衣與其為性行為,經告訴人乙○拒絕, 被告即不顧告訴人乙○之反對、呼救,持酒瓶作勢毆打,並 恫稱不順其意就「要讓你死」,而違反告訴人乙○意願,命 告訴人乙○脫衣,撫摸其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方式強制性 交,並在射精結束後,交付告訴人乙○1,000元,告訴人乙○ 於告訴人甲 返家後,立刻告知此事,告訴人甲 即帶告訴人 乙○前往警局報警處理。  ⒊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聽到腳步 聲,轉頭看是被告,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他叫我把衣服脫 掉,我說不要,他就說你不要我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 ,他就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順他的意思」,均屬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進來灌我酒、打我,左一拳右一拳,拿酒瓶說「不 順我意就給妳死」,我就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依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出手毆打情事 ,且其驗傷結果,身體頭面、肩頸、胸腹、背臀、四肢等處 均無明顯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彌封袋內),是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方式為之 。另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強制手段內容 尚屬一致,且本院審理時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久遠,告 訴人乙○則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對於時間久遠 之事無法清楚記憶,仍屬合理,況告訴人乙○除被告有無毆 打之部分,證述內容與先前不一致外,其餘均大致吻合,是 此部分不一致之處,尚不影響告訴人乙○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前一週我載乙○回屏東,我自己回○○作法會,當天 晚上回家,是幾點無法記得,停車後我和B男下車,乙○慌張 過來,說她被那個豬哥欺負,當時我看到被告在後面,我叫 乙○進屋裡講,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 ,很高興一回頭,發現是被告,被告就逼迫她脫衣服。乙○ 主動拿1,000元給我,說是那個豬哥給的。後來我就帶乙○去 報警。我跟乙○住鐵皮屋,沒有熱水,只能洗冷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至182頁)。又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不會 去我們住的地方。當天我回家後,乙○滿臉驚慌,並塞1,000 元給我,說那個色鬼給我的。我看被告一直盯著乙○看,叫 乙○至進到屋裡說,進屋後乙○一五一十跟我說,我就帶乙○ 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告訴人甲 之 證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 又依告訴人甲 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當晚甫駕車回到鐵皮 屋居處,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地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並 主動將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旋即帶其至警局 報案,此部分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又告訴人甲 證稱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向其敘述遭性侵之經過,即於鐵 皮屋內,聽見腳步聲,以為是母親回來,卻發現被告進入屋 內,遭被告逼迫脫衣性侵等情,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可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及偵查中之證詞,與其第一時間向告訴人甲 敘述之經過, 並無嚴重矛盾之處,可性信高。  ㈢復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和甲 約23、24時 做完法會開車回到鐵皮屋,到家後,我們停好車,乙 ○兒就 從鐵皮屋跑過來,說被告拿酒瓶要打她,還有說強姦她,我 們下去往屋裡,乙○、甲 講什麼我不知道。乙○講話很害怕 的樣子。我有看到乙○拿錢出來,好像是在車子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至188、19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甲 到臺中做完法會回屏東,回來後就看到乙○很慌張從家裡跑 出來,拿錢給甲 ,說叔叔給她的,我們問她發生什麼事, 她就說那個叔叔強姦她。乙○剛開始很慌張,我們一直問她 ,後來就說那個叔叔要灌她酒,甚至要拿酒瓶打她。當天我 有看到被告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是依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所示,案發當日晚間其與告訴 人甲 回到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前來找告訴人甲 ,將被告交付之金錢拿給告訴人甲 ,進而告知遭性侵之事 ,告訴人甲 立即帶告訴人乙○前往報案,此部分與上開告訴 人甲 所證述知悉告訴人乙○遭性侵之經過,以及告訴人乙○ 證述遭被告持酒瓶脅迫而遭性侵之內容,均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實,並足證當時告訴人乙○於告訴人甲 剛回到鐵皮屋附 近停車時,即係神色慌張地前去找告訴人甲 ,交付甫自被 告收到之1,000元,並訴說遭性侵之事。  ㈣再查,本案告訴人乙○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一次製 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11年12月24日0時54分起,有告訴人 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可證告訴人乙○ 、甲 、證人B男均證稱,當告訴人甲 、證人B男甫駕車抵達 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前去停車處告知遭性侵之事,而告 訴人甲 知悉後,即立刻帶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屬實 。  ㈤是以,本案依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闖入其所居住之鐵皮屋內,持玻璃酒瓶作勢毆打,以 及恫稱「要讓你死」等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其於告 訴人甲 回來後立即前去告知,並交付收到之1,000元予告訴 人甲 。佐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均證稱渠等甫停好車,告 訴人乙○即前來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神色慌張,告知遭被告 性侵之事,並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甲 等情,足證本案發覺 之經過,係告訴人乙○於事發後,告訴人甲 剛回到家,即急 忙向前告知,告訴人甲 旋即帶同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 而揭發此事。是依照本案發覺之經過,實與一般常見之甫發 生之性侵案件報警經過無異。再參以告訴人乙○第一時間告 知告訴人甲 遭性侵時,不但係主動去找告訴人甲 ,且神色 驚慌,益徵告訴人乙○甫歷經其感受害怕、驚嚇、不知如何 處理之事。是依告訴人乙○之事後情緒反應及處理作為,顯 無可能係與被告合意性交。  ㈥又查,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而告訴人乙○於112 年1月5日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於112年1月13日 至19日住院治療,有○○○○○醫院113年1月12日○○○○字第11300 00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告訴人乙○於事 發未達1個月之時間,即至精神科就診,進而住院治療,可 證本案對其之身心狀況確實產生負面影響,益徵本案並非合 意之情況。  ㈦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丙○○證詞,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合 意為性交,惟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洗完澡後她自己先走去房間,我 看見被告也跟著妹妹走去房間,就好奇跟著他們。那時我站 在門口,聽到被告對妹妹說,你很可憐,你媽媽都不管你生 活,你嫁給我好不好,我就看妹妹點頭。我沒有聽到被告對 乙○說要做愛的言語,但我感受到他們愛的情愫,當下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 不在家 好幾天,乙○全身都很臭,我才問她說我幫她洗澡。我警詢 時說乙○洗澡回房間時,被告跟著進去她房間,我就跟著被 告之後進去。他是要關心乙○有沒有洗澡。我看到被告走進 去後,我才從後面跟進去,我一看不對喔,他們好像互相喜 歡喔。我在旁邊聽到他們當時在談價錢,乙○說她缺錢,我 想他們兩個喜歡的話,也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18 至1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晚乙○洗完身體後,回 去她住的地方,我沒有跟在她後面,我跟被告說你跟在後面 看看,去關心一下,因為乙○洗完全身濕的,頭髮都在滴水 ,衣褲也都沒換,我就叫被告去關心一下,後來我也有跟在 後面去。我沒進去裡面,我在門口,他們兩人在門口講話, 我有聽到他們講話內容,被告說:「妳越來越漂亮,妳好可 憐,為什麼妳媽媽都不理妳,妳打電話她也不接,乾脆妳嫁 給我好了,」還有說:「會買衣服給妳穿、給妳費用、不會 讓你餓肚子。」女生也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乙○講:「你對 我這麼好,你是喜歡我嗎?」我沒有聽到1,000元的事情, 也沒有聽到乙○說不要,她都很喜歡,她希望我聽到這些話 ,可以為她作證。如果她不喜歡就會說我站在後面,但她好 像希望我在那裡聽,但我不想聽就走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 再喊要讓你死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⑵證人丙○○雖歷次均證稱當日係於告訴人乙○洗完澡後,被告跟 著乙○至鐵皮屋,其也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跟在被告身後 ,而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乙○曖昧情節,然證人丙○○就被告為 何會在告訴人乙○洗完澡後前往告訴人乙○居處乙節,先於警 詢中證稱其目睹被告跟在告訴人乙○後面,好奇跟過去等語 ,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要去關心告訴人乙○有無洗澡而去告 訴人乙○房間,其看到被告走進去,因而跟著後面進去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告訴人乙○洗完澡後渾身濕,其要 求被告去關心,後來也跟在後面去等語。可見關於被告為何 要前往並進入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乙情,就此重要之事 項,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說法均不同,可信 性堪疑。況被告就此點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當天丙○○去幫乙 ○洗澡,我就去叫乙○,他就跟我講一些有的沒的,且有脫衣 服,是乙○脫衣服叫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是專程跑去跟她做愛,我是要去問 乙○,跟她說不要亂講話,就愛不愛你一個問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就其為何要進入告訴人乙○居處 之說詞,亦與證人丙○○之歷次證述內容截然不同,且其自己 本身之辯詞也前後不一,均有重大之瑕疵。  ⑶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乙○談價錢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談價錢」,是說 你要給我多少,你要付我多少,我給妳多少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頁)。嗣經檢察官問及談價錢是何人先開口,以及當 時被告講什麼,均回答:我忘記了、我後來就走了沒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而經辯護人問其在門口有無聽到 價錢,有無具體金額,卻又改稱:沒有,我只聽到妳需要錢 的話我拿4、5萬元給妳當生活費,給妳買衣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206頁)。是證人丙○○就告訴人乙○是否有與被告「談價 錢」,為金錢而與被告性交,於交互詰問過程即說法前後不 同,顯有重大瑕疵。  ⑷復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開他們就回來我房 間,被告回到我們房間時間已經很晚了,時間沒辦法確定, 只能記得很晚,他回來就睡覺了,沒有再去找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乙○性交畢返回其與證 人丙○○之房間時,即就寢未再離開。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就把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之後我就射精,做完後我 們穿衣服,我就拿1,000元給她。之後我就離開,我要走回 宿舍路上遇到她媽媽,就跟她說媽媽回來了,她媽媽問我妹 妹呢,我就跟她說在下面房間,妹妹也是從房間跟我走上來 ,我就去雜貨店,之後看到她媽媽帶妹妹出去等語(見警卷 第3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與乙○做愛 時間多久,我進去一下就射精了。離開後回宿舍路上,有遇 到甲 及1個男生,就是剛剛的證人B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另參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於駕車抵達 時,有看見被告等情,可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要 返回自己房間時,恰好遇到告訴人甲 、證人B男深夜開車抵 達鐵皮屋附近。而依證人丙○○證稱被告返回房間時已經深夜 ,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抵達鐵皮屋時已經約23 、24時左右,以及告訴人甲 聽完告訴人乙○告知遭性侵後, 立即前往報案,而告訴人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翌日 (24日)0時54分起等情,足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結束離 開之時間,即約略為告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之時。 而被告亦自陳,其將陰莖插入不久後即射精,益證被告進入 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亦在性交結束之稍早前, 是起訴書以告訴人乙○之證詞,認定被告進入鐵皮屋對告訴 人乙○性交之時間,為當日21時許,核與其他證據相符,應 屬無誤。  ⑸另查,證人丙○○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 電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未接,證人丙○○即於同日18時6分 許,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妹妹一個人在家裡,太 危險了,剛剛我給她洗澡,換衣服。你要把她帶在身邊,她 好幾天沒吃飯,都吃水果(她說的)。…」有告訴人甲 行動 電話內與證人丙○○(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洗澡時間是傍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證 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應在當日傍晚18時許前。又如上 所述,本案被告在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應為告 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稍早前之晚間近深夜時段,與 告訴人乙○洗澡完畢應有間隔數小時。是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其於告訴人乙○洗完澡,身體未乾時,要求被 告前往關心,自己亦尾隨在後,而聽聞被告求婚、彼此曖昧 、雙方談價錢之情節等語,然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既應 在18時許前,故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內容,被告前往告訴人 乙○鐵皮屋居處之時間,也應該是在告訴人乙○剛洗完澡之18 時許前發生。但其此說法,顯與被告實際上是在當晚21時許 ,始前往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而對其性交之事實,有嚴 重出入,足證證人丙○○之證詞為不實在。  ⑹綜上,證人丙○○之證詞不但就重要之點歷次說法不同,亦與 被告之說詞不一,且與客觀事證有重大出入,顯屬不實,不 足採信,自不足以其證詞,推論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意願 。況即便認定證人丙○○有於被告前往鐵皮屋時尾隨在後,其 亦證稱因離開而未目擊性交經過,是其既不在場,本無從證 明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尚 不足採。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像一般 人做愛方式」、「像夫妻做那種事一樣」一樣性交,且告訴 人乙○僅有神色慌張,沒有哭泣、激動、崩潰之情緒反應, 應係手中握有1,000元擔心母親追查,不足認定遭被告強制 性交等語。惟查,被告既得以用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乙○ 為性交,其當然得以脅迫方式指定以何種姿勢性交,自不能 以告訴人乙○證述之性交姿勢與夫妻一般,即認定未違反告 訴人乙○意願。又性侵害之被害人本情緒反應不一,未必會 有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反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乙○未有 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狀況,認定未違反其意願,實與經 驗法則有違。另依告訴人乙○、甲 之證述,告訴人乙○係主 動將被告給予之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並直接告知遭被告 性侵,況告訴人乙○是主動前去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是本案 之發覺經過,告訴人乙○均非被動地位,是辯護人辯稱告訴 人乙○因遭告訴人甲 發覺有1,000元,而謊稱遭性侵云云, 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憑。    ⒊另被告辯稱其係遭設計(即俗稱「仙人跳」)等語。然本案 被告甫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告訴人乙○即告知剛返家之告 訴人甲 ,告訴人甲 聽聞即立刻帶其前往警局報警處理。惟 所謂「仙人跳」,係利用對方性交後,害怕遭司法追訴,而 談判賠償金額,以詐取利益之手段。反觀本案報警過程極為 迅速,顯與設計「仙人跳」時,通常會在性交時當場發覺, 使對方無法否認有性交行為,並於指控後拖延報警時間,以 保留籌碼,談判不報案處理之對價等情,顯有不同,故被告 之辯詞不足採信。  ⒋復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詞屬累積性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本案僅為單一指述等語。然告訴人甲 、證人B男所證述之內容不僅止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所陳 述之被害內容,尚包含告訴人乙○之情緒反應、報案經過, 此等性質均非辯護人所指之累積性證據,自足以補強告訴人 乙○之證述。是辯護人之辯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乙○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並 有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述、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時間 ,以及其事發後至精神科就診之情狀可資佐證,是依告訴人 乙○之事後反應、報案經過等情狀,足認告訴人乙○之證述屬 實。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恫 稱「要讓妳死」等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等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 本案犯行?  ㈠侵入住宅部分: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晚上我在房間,原本洗 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他就 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原來是這個色狼在跟蹤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很高興一回 頭,發現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大致相符,足 證被告進入告訴人乙○住居之鐵皮屋內,未經告訴人乙○同意 。  ㈡攜帶兇器部分:   依上開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 持酒瓶進入鐵皮屋內,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方式為脅迫,又證 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乙○說被告要拿酒 瓶打她等語,可徵告訴人乙○證稱被告持酒瓶作勢毆打等語 屬實。另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酒瓶是玻璃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證被告持玻璃酒瓶犯本案。而玻 璃酒瓶質地堅硬,若敲擊頭部可危及性命,且於敲破後可產 生尖銳處,亦可傷及人體,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應屬兇器無誤,堪認被告攜帶兇器而犯強制性交。 四、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利用 其單獨在鐵皮屋居處之際,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可為兇 器之用之玻璃酒瓶,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侵入其所居住之 鐵皮屋內,以脅迫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下體,並以性 器插入方式為強制性交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 、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撫摸告訴人乙○之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前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行,同時該當上開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強制 性交行為係屬單一,自仍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 犯行,雖未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要件部分,惟公訴意旨既將被告所為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列載於犯罪事實內,且刑法 第222條各款僅係不同之加重要件,縱同時該當數款亦僅成 立一罪,則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部分,既與公 訴意旨所載之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 交罪(本院卷第21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則就被告 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 強制性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5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公訴檢 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既係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而本案係犯妨害性自主 ,是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 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 陷之人,為社會上弱勢者,竟利用其母外出,而單獨在鐵皮 屋內之際,侵入其居處,持足以為兇器之玻璃酒瓶對告訴人 乙○為脅迫,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擔憂性命安危,而聽從 指示,而以性器插入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至射 精為止,嚴重戕害告訴人乙○之性自主權,並使告訴人乙○身 心痛苦,進而至精神科就診並住院,其犯罪手段具多項加重 要件,且所生危害結果嚴重,犯罪情節重大。再審酌被告於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反誣指告訴人乙○陷害,亦未曾與告訴 人乙○、甲 致歉或達成和解,顯毫無悔意之態度。又衡量被 告前有多項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未依 累犯加重),又其先前有多次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 致人於死,以及乘機性交罪之前科紀錄,並因此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9年、無期徒刑等重刑確定,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46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屢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多次判處重 刑,而長期在監服刑,竟仍未思悔改,於年逾70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素行不佳、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末被告犯案所用之工具酒瓶1支未經扣案,且酒瓶為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不具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行 為結束後交付,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性質上僅屬 本案之證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HM-113-侵上訴-46-20241126-3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末至第10行應補充「…挫傷之傷 害(黃信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柯瑞成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後,竟仍駕車離去,顯不足取。然衡以被告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 意,更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等 情,有如上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 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 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黃信翰願給付原告柯瑞成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其中20萬元於113年7月31日之前匯入原告指定之鹽埔郵局帳號,其餘25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仟元至前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8號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翰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偉華、丁聖恩,沿屏東縣鹽埔鄉 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欲於上開路段與自治街交岔路 口右轉,惟因行駛過頭而於自強路欲倒車往自治街時,本應 注意駕駛汽車行進於道路中,不得與該車道行向反方向行進 ,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 ,適有柯瑞成騎乘腳踏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黃 信翰後方,雙方不慎發生碰撞,柯瑞成當場人車倒地,並因 而造成柯瑞成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之傷 害。詎黃信翰發明知發生車禍可能致柯瑞成受傷,竟未對柯 瑞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獲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瑞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知其受傷仍未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柯瑞成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被告未對告訴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 犯,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2024-11-26

PTDM-113-交簡-1090-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瑜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拉油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瑜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沙拉油3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   被   告 黃瑜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杰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 東縣○○鎮○○街00號對面,由莊碧雲所管理之攤位前時,乘該 攤位上放置沙拉油3瓶(價值共約【新臺幣】540元)無人看 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徒手竊取 前述沙拉油,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莊碧雲發覺遭竊後 報案,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瑜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碧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攤位 照片2張、被告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15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刑案呈報單、警員偵查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1-22

PTDM-113-簡-894-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興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家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具狀請求與告訴 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表明願意賠償,然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申訴文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 之價值、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華,共同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財物,該等物品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於 另案宣告沒收確定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5832號判決附卷可憑,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李興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旺與張家華前為情侶。李興旺與張家華(涉犯竊盜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2人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9 時17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屏東民 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 所管領之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1,819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雷中興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雷中興於警詢中及另案被告張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13 張、張家華會員資料及寶雅生活館屏東民生店盤點損失表、 結帳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興 旺及張家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Versace愛羅斯女士香水Q版(5ml) 1瓶 2 Hermes愛馬仕絲巾女性淡香精(12.5ml) 2瓶 3 Hermes愛馬仕李先生的花園(7.5ml) 3瓶 4 ANNA SUI童話獨角獸女性淡香水(5ml) 1瓶 5 蕭邦粉紅心鑽女性淡香水(5ml) 1瓶 6 蕭邦願望之光藍鑽女士香水(5ml) 1瓶 7 蕭邦願望之光心鑽女士濃香水(5ml) 1瓶 8 蕭邦檸檬甜心香型濃香水(7.5ml) 1瓶 9 COACH蔻馳嫣紅芙洛麗淡香精(4.5ml) 1瓶 10 COACH蔻馳紐約時尚經典女性淡香精(4.5ml) 2瓶 11 LANVIN浪凡摩登公主濃香水(4.5ml) 1瓶 12 LANVIN浪凡摩登公主綻放淡香水(4.5ml) 1瓶 13 LANVIN浪凡光韻女士淡香精(4.5ml) 2瓶 14 COACH蔻馳紐約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4.5ml) 1瓶 15 聲寶男士電動除毛刀 1支

2024-11-21

PTDM-113-簡-881-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眞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眞(起訴書均誤載為林素貞,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甲○○並無入侵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而盜用手機內軟體等情 ,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5日5時27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 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謊稱甲○○有上開犯行,而以此方式 誣告甲○○犯妨害電腦使用罪。  ㈡又明知乙○○並無以手機騷擾、妨害其自由等情,竟意圖使乙○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9時46分許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向受理報案之警員 謊稱乙○○有上開犯行,而以此方式誣告乙○○犯妨害自由罪。 案經甲○○、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 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 7頁、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12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 7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誣告告訴人甲○○ 之案件,業於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8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誣指 告訴人乙○○之案件,則於112年10月20日因查無犯罪事實, 經該署檢察官行政簽結等情,業經調取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 183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偵訊時否認犯 行(見他1302卷第23頁),復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仍辯稱自 己已經撤告、根本沒有告、為什麼有人告其誣告等語(見偵 卷第40頁至第41頁),尚難認有自白犯罪之情,故其本案均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二次誣告之犯行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2人無端接受刑事偵查及陷於 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排 定之2次調解期日均有到庭,僅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卷附調解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7 9頁),尚難認被告全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考量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若有達成和解或調解一併宣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甲○○稱:不同意給 被告緩刑,因為鄰居們被她騷擾2年多,大家都怕被她告, 希望法官能夠給她一點懲罰等語;告訴人乙○○亦稱:我的意 見跟甲○○差不多,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點教訓,我不同意 給她緩刑,我們都怕她覺得沒事之後又再重複對我們提告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 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8

PTDM-113-簡-1480-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 告乙○○(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12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涉犯另案,其中一次即係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下午,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向被詐 欺之被害人收取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僅為 冰山一角,被告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高度再犯之情狀, 原判決量刑過輕,且不應予以緩刑;又被告逞兇鬥狠,多次 持棍棒毆打他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9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足見被告素行、本性均屬 不佳,而本件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斟酌被告之性格 ,非無再犯之虞,原判決諭知緩刑,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 長其僥倖之心,爰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而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 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等情,有被告之警偵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 9至13頁,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41、51頁,本院卷 第78、121頁),故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 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 ),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本件被告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3年, 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係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及考量其他一切情狀,方量處被告上開刑度。 然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僅按照和解筆錄給付11 3年5月至7月之3期款項共1萬5千元而已,至於其餘之 8萬5千元,迄今均未遵期給付,此等事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20頁),並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原 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之量 刑基礎已有所動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非無理由。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客觀事實已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偵卷 第25至29頁),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原審未審究此節,自非 合宜。此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 亦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78、121頁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 核被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亦屬未恰。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達成和解,但被告事 後並未依照該和解筆錄所載條件確實履行,業如前述 ,故被告於犯後是否確已心生悔悟而知所警惕,並非 無疑。況且,被告曾於本案犯罪前(即113年1月16日 下午)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花蓮縣吉安鄉擔 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之200萬元, 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偵查起訴,目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3、101至105頁),除此之外,被告並坦認 其在當天係以取款車手身分向3位詐欺被害人收款, 僅有其中一位被害人於受騙後去報案等情(本院卷第 118頁),足見被告從事詐欺犯行,確有反覆實施、 一犯再犯之情狀,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審僅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即認為 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容屬未恰。     ⑷綜上,足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及 為緩刑之宣告並非適法,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 開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 分(包括原審諭知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配帶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表 示其為投資公司經理,並向告訴人出示事先偽造完成之 收款收據,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 ,雖屬本案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但僅居於 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之被支配性角色,其犯罪參與程度 顯不如詐欺集團首腦或其他具有指揮權限之成員;兼衡 酌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雖於原審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僅給付部分款項,事後未確實依 和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98-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