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5時4
5分許」應更正為「15時37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
載「晏心所管領」應補充為「馬毓廷所有,借由晏心所管領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姚勝德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竊取
他人車輛之機會,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其所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已於民國113年
7月5日發還告訴人晏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57頁),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為
廠牌BMW之自用小客車1台、犯罪手段,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36頁
)、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自陳職業為
業務、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
載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
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
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9號
被 告 姚勝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45分許,徒步前往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見晏心所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格內,
且該車鑰匙置放車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
駕駛離去。嗣晏心察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晏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晏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路○○○○○
○○○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719-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