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芝瑛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71-80 筆)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唐毓歆 原告與被告陳郁惠(私立智然文理短期補習班)間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薪新台幣(下同 )1萬2,000元及給付獎金1萬5,000元,共計2萬7,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667=3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7

KSDV-113-勞補-305-2024112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8號 原 告 賈秀娟 原告與被告盈得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補提繳勞退金差 額、特休未休工資等,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3,5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1,000-667=3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0

KSDV-113-勞補-298-2024112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凃雨汎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 ,從事業務工作,無底薪,上班打卡時間是上午9點及下午6 點,上班時間不一定要在辦公室,有外務可以外出,銷售樹 苗培育案件(下稱系爭培育案),如出售1件培育案則有新 台幣(下同)1萬元獎金,惟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起無預警 歇業,伊離職前6月每月平均工資31萬元,被告迄今尚欠伊 資遣費75萬0,459元。伊雖於112年11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兩 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5 萬0,459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2年11 月14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前6月每月平均工 資31萬元等語,並提出薪轉證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個人投退保資料、存摺存款交 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3至20、23至25、107至133頁)。經 查: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於分辨僱傭及承攬契約時,自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 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換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 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勞務、營業風險由 何人負擔、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歸屬何人等各方面綜合判 斷。是以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關於當事人所 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 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業務收受之對價為 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 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 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 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 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⑵參以原告自陳其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離職前6月領取附表所 示款項(下稱系爭獎金)系爭薪資,從事業務工作,無底薪 ,上班打卡時間為上午9點及下午6點,上班時間不一定要在 辦公室,外務可以外出,工作內容為銷售樹苗之培育案,售 出1件案子可得1萬元獎金,都是銷售給認識的人,包括自己 、家人、朋友、或是他們介紹的人,自己買了大概好幾百萬 元,沒有辦法提出銷售給何廠商,公司辦理歇業,農場被清 空,所以不知道椴木被搬去哪裡,其個人業績不需要考核, 無法提供薪資明細等語(本院卷第84至87、143、144頁), 原告系爭培育案個人業務不受被告考核,可見被告對於原告 業績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又系爭獎金係基於原告依自攬培育 案之成果而獲取之報酬,並非按原告從事培育案業務所提供 之勞務時間而為給付,即系爭培育案業務之勞務提供,重在 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原告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固定, 且非繫於被告之經營盈虧,而全取決於其個人所經營業務之 客群數量而定,是原告可得報酬若干之不確定性,乃其自行 負擔業務之風險,故由上開售出1件案子可得1萬元獎金之約 定,尚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就系爭 培育案業務停止招攬並不造成工作體系之停頓,欠缺組織上 分層分工負責。綜上,兩造間在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 低,應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甚明。  ⑶另原告主張其上班打卡時間是上午9點及下午6點,上班時間 不一定要在辦公室,有外務可以外出,但事假、病假及生理 假都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扣薪,依照當時基本工 資去計算應該扣多少薪資等語。惟查現今工商社會不斷變遷 ,經濟活動日趨複雜,從事各項經濟活動之交易行為人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本得訂定符合其目的之契約內容(除其內容 違反公序良俗或法令強制規定外),故就工作場所之約定, 本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此觀勞基法 並未強行規定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工作之處所必在雇主所屬營 業場所,而僅規定雇主應提供適當工作環境(勞基法第8條 規定參照)自明。是亦難僅據上午9點及下午6點必須打卡及 請假扣錢之約定即認兩造間契約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又被告縱制定承攬注意事項及工作規則,要求原告遵守, 惟觀諸一般承攬實務,非無由定作人制定規範要求承攬人遵 守者,最常見者乃重大公共工程之承攬契約,業主即定作人 多要求承攬人遵守其制定之工地規則或施工規則,並派有監 工人員在場監督指揮,故自難以被告制定工作守則,即認兩 造間契約非屬承攬契約而為勞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75萬0,459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75萬0,459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係屬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75萬0,459元,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離職前6月匯入款項   編號 匯入日期 金額(元) 1 112年5月10日 319,597 112年4月款項 2 112年6月9日 291,473 112年5月款項 3 112年7月10日 307,905 112年6月款項 4 112年8月10日 565,282 112年7月款項 5 112年9月11日 160,937 112年8月款項 6 112年10月17日 243,175 112年9月款項 原告稱係由被告子公司台創大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2024-11-20

KSDV-113-勞訴-126-202411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曾 晴 被 告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 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6, 200元、工資17萬1,096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4,000元及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2萬5,536元,共計27萬6,832元,原告應徵裁判費2,980 元,暫免徵收2/3即為1,9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3,993 元(2 ,980 -1,980 +3,000 =3,99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0

KSDV-113-勞補-300-202411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李炳鈺 被 告 盈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 -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等共計5,167元,原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2/ 3即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 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3,333 元(1,000 -667 +3,000 =3, 3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0

KSDV-113-勞補-294-2024112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海事優先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皇誠 原 告 馬小飛 張克 黃書轉 范東坡 張蘭湘 郭小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海事優先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一編號2至7「原告」欄所示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債 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 海事優先權存在。 原告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調解成立部分除外)應由原告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 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負擔如附表二編號1「裁判費」欄所 示,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附表二編號2至4「裁判費 」欄所示,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附表二編號5至7「 裁判費」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定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一 編號2至4(下稱馬小飛等3人)、編號5至7所示原告(下稱 范東坡等3人)(下合稱馬小飛等6人)為大陸地區之自然人 ;而被告為臺灣地區之私法人,主營業所在高雄市前鎮區( 本院勞專調卷第51、5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又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馬小飛等6人請求確認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薪資債權對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 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 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 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為物權性質,且海事優先權 無須履行登記方式,亦不必取得占有,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 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海事優先權之存在,故關於船舶之物 權涉訟,即應以海事優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為其準據法。 查系爭船舶為中華民國國籍(本院勞專調卷第71、72頁), 馬小飛等6人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即應適用中華民國 之法律。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債權對於被 告所有系爭船舶依我國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 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 同業公會(下稱魷秋公會)因協助行政主管機關執行暫置船 員之管理事務,因而據以向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祥 成公司)、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祥佑公司)收取暫置船 員之行政管理費,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分別積欠魷秋公會行 政管理費新台幣2萬6,560元、2萬3,160元,並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達成調解,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同意於113年7月16日 前分別匯付上開款項,惟迄今仍尚未履行。上開款項係因暫 置船員所需支付之暫置行政管理費,屬船舶上之漁工本於僱 傭契約所生之費用,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 先權範圍,故魷秋公會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 欄所示金額,對附表一編號1「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 先權存在。㈡祥成公司分別積欠馬小飛等3人美金8,893.5元 、5,612.5元、14,268.5元之薪資;祥佑公司分別積欠范東 坡等3人美金2,175.5元、11,890.5元、12,536.5元之薪資, 並於113年7月11日達成調解,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同意於11 3年7月16日前分別匯付上開款項,惟迄今仍尚未履行。上開 款項係薪資債權,且馬小飛等6人係服務附表一編號2至7「 船舶」欄所示船舶之船員,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海事優先權範圍,故馬小飛等6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至 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 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原告爰依據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附表一「原告」欄所示原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 號1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本院卷第15 3、154頁)。 二、被告則以:㈠魷秋公會所請求之行政管理費為興辦公會内與 會員事務相關之事業所衍生的行政文書費用,與大陸漁工無 關,故無海事優先權之存在。又被告否認就聘僱大陸漁工事 項於事後與魷秋公會有補簽訂委託契約。㈡另依據船員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漁船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 船員法規定。系爭船舶為漁船,馬小飛等6人非船員法所定 義之船員,故不適用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 權。㈢又系爭船舶於112年6月1日抵達高雄,並於小港碼頭停 泊,馬小飛等6人於112年6月1日之後所提供之勞務,包含了 倉庫整理、庫存清點搬運、設備保養、環境清潔,已非單純 關於漁船航行及漁船作業之工作。況且,馬小飛之勞務契約 已於112年8月26日終止,范東坡、張蘭湘、郭小磊等3人之 勞務契約已於112年7月27日終止。馬小飛等6人於112年6月1 日後提供之服務,均難認定為依約在船上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  ㈠祥成公司與馬小飛等3人間各分別曾經有僱傭關係存在,目前 僱傭關係均已終止。  ㈡祥佑公司與范東坡等3人間各分別曾經有僱傭關係存在,目前 僱傭關係均已終止。  ㈢祥成公司與魷秋公會就行政管理費新台幣2萬6,560 元;與馬 小飛就薪資美金8,893.5元;與張克就薪資美金5,612.5元; 與黃書轉就薪資美金1萬4,268.5 元部分達成和解,並於113 年7 月11日調解期日簽訂調解筆錄,約定祥成公司應於113 年7 月16日前匯付以上款項。  ㈣祥佑公司與魷秋公會就行政管理費新台幣2萬3,160 元;與范 東坡就薪資美金2,175.5元;與張蘭湘就薪資美金1萬1,890. 5 元;與郭小磊就薪資美金1萬2,536.5 元部分達成和解, 並於113 年7 月11日調解期日簽訂調解筆錄,約定祥佑公司 應於113 年7 月16日前匯付以上款項。  ㈤祥成公司、祥佑公司迄今均尚未依勞動調解筆錄匯付款項履 行給付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魷秋公會就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 編號1「船舶」欄所示船舶有無海事優先權存在?  ⒈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 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 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另海商法 第24條立法理由第1點記載「參據一九六七年統一海事優先 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之規定,第一項將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 權,其種類及排列順序予以修正。」等語。  ⒉魷秋公會主張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係因暫置 船員所需支付之暫置行政管理費,屬船舶上之漁工本於僱傭 契約所生之費用,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 權範圍云云,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勞動調解 筆錄(下稱第51號勞動調解筆錄)、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委 託勞務契約、行政管理費計算表等件為憑(本院勞專調卷第 73至76、87至89、257至259頁),被告就魷秋公會對其等有 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㈣),惟否認該債權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經查:  ①就魷秋公會是否為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得主張 海事優先權之主體一節,魷秋公會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其並非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得 主張海事優先權之主體等語(本院卷第155頁),魷秋公會 既非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 上服務之人員,足認其並非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範得主張海事優先權之主體,故其主張依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屬 海事優先權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②至魷秋公會主張參以西元1926年、1967年、1993年海事優先 權及抵押權公約等相關公約,只要有「依約在船上服務之事 實」所生之費用,包括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薪資及其他費用 之債權,均應屬海事優先權保護之範圍,故本件因暫置船員 所需支付之暫置行政管理費,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海事優先權範圍云云。惟魷秋公會並非海商法第2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主張海事優先權之主體,已如前述,縱 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係因暫置船員所需支 付之暫置行政管理費,亦不該當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要件。再者,依海商法第24條立法理由第1點所載,海 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參據1967年統一海事優先權及 抵押權國際公約(下稱1967年公約)所制定,而依1967年公 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海事優先權主體亦為船長、海員 及其他船舶編制人員(本院卷第220頁),故參以1967年公 約,魷秋公會亦非得主張海事優先權之主體甚明。至魷秋公 會主張參以西元1926年、1993年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公約( 下稱1926年、1993年公約)一節,因海商法並非依據1926年 、1993年公約所制定,魷秋公會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馬小飛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 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無海事優先權存在?  ⒈按海商法第1條、第3條規定:「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 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下列船 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四、第一 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依上開規定,漁船應屬海商法 所規範之船舶。  ⒉馬小飛等6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為 薪資債權,且其等係服務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之船 員,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權範圍等語, 並提出第51號勞動調解筆錄、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勞務契約 等件為憑,被告就馬小飛等6人為系爭船舶船員,及對其等 有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薪資債權不爭執(本 院卷第155頁及不爭執事項㈢㈣),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馬小飛等6人為系爭船舶船員,及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至7「 債權金額」欄所示薪資債權等情,有第51號勞動調解筆錄及 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勞務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勞專調卷第91 至101、257至2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 告雖辯稱系爭船舶為漁船,馬小飛等6人非船員法所定義之 船員,故不適用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權云 云,惟海商法第3條規定並未排除漁船適用海商法,且與船 員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同,故依海商法第1、3條規定 ,漁船應屬海商法所稱之船舶,而有海商法第24條海事優先 權之適用。  ②被告雖辯稱馬小飛等6人於112年6月1日之後所提供之勞務, 包含了倉庫整理、庫存清點搬運、設備保養、環境清潔,已 非單純關於漁船航行及漁船作業之工作,難認依約在船上服 務之事實云云,惟依兩造勞務契約第2條約定,馬小飛等6人 應從事海上漁撈作業及漁撈作業有關事務(本院勞專調卷第 91至101頁),故馬小飛等6人服勞務之內容縱有倉庫整理、 庫存清點搬運、設備保養、環境清潔等工作,應認係勞務契 約所規範之與海上漁撈作業及漁撈作業有關事務。況且,被 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馬小飛等6人 於112年6月1日之後所提供之勞務除倉庫整理、庫存清點搬 運、設備保養、環境清潔外,仍涉及船上工作等語(本院卷 第156頁),足見馬小飛等人縱使於系爭船舶停泊及勞務契 約終止後,仍屬在系爭船舶船上服務之人員,馬小飛等6人 既屬海員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且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 額」欄所示之薪資,係馬小飛等6人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 權,則馬小飛等6人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 薪資債權主張對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 存在,自屬有理。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魷秋公會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 認就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號1 「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馬小飛等6人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 認就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 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債權金額 船舶 1 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新台幣26,560元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船舶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新台幣23,160元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2 馬小飛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8,893.5元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船舶 3 張克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5,612.5元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船舶 4 黃書轉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14,268.5元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船舶 5 范東坡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2,175.5元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6 張蘭湘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11,890.5元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7 郭小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12,536.5元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新台幣,編號2至7依本件起訴繫屬日即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7元折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費 (新台幣) 1 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新台幣 49,720元 49,720元 1,000元 2 馬小飛 美金 8,893.5元 283,436元 3,090元 3 張克 美金 5,612.5元 178,870元 1,880元 4 黃書轉 美金 14,268.5元 454,737元 4,960元 5 范東坡 美金 2,175.5元 69,333元 1,000元 6 張蘭湘 美金 11,890.5元 378,950元 4,080元 7 郭小磊 美金 12,536.5元 399,538元 4,300元     共計 1,814,584元 20,310元

2024-11-12

KSDV-113-勞訴-108-20241112-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年終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歐慶洋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而提起本件訴訟, 然被告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址不在本院轄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表示 其勞務提供地在高雄市仁武區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是以被告之營業所及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均非本院 轄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11

KSDV-113-勞補-282-20241111-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勞動調解筆錄  原   告 何音婷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被   告 鍾秋美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被   告 榮森紙品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            統一編號:KSZ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虹勻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勞動調解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勞動調解 室一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吳芝瑛 勞動調解委員 陳武諒 勞動調解委員 黃豐隆 書 記 官 洪光耀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兩造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榮森紙品有限公司願給付何音婷新台幣42萬元( 不含先前已 給付醫療費及其他金額) 。 二、鍾秋美願給付何音婷新台幣8萬元。 三、給付方式: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前將上開金額匯款至何音 婷小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 四、原告與榮森紙品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且兩造同意就 本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民事、刑事及行政上所有權利均 拋棄,不再為任何請求、告訴或申訴。 五、榮森紙品有限公司就本件上開第一項之給付金額同意不另對 鍾秋美請求內部求償。 六、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七、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 告 何音婷 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劉硯田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 記 官 洪光耀 勞動調解委員 陳武諒 勞動調解委員 黃豐隆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2024-11-11

KSDV-113-勞訴-112-20241111-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廖文昌 被 告 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任職於被 告,惟被告於113年6月1日起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欠伊113年 5月份之工資新台幣(下同)4萬0,996元、資遣費24萬5,978 元,合計28萬6,974元。伊雖於113年6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 28萬6,97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1 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4 萬0,996元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出勤 紀錄表、薪資表、存摺內頁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 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 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9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新制資遣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為18年11 個月,依前揭規定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原告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0,8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萬5,076元(4 0,846元×6=245,07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0,996元、資遣費24萬 5,076元,合計28萬6,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9

KSDV-113-勞訴-144-20241029-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余進堂 被 告 捷聖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 113年8月31日起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欠伊資遣費新台幣(下 同)17萬5,734元。伊雖於113年9月2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7萬5,7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真的沒有錢,請本院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8月3 1日起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存摺明細、結束營業公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至18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56、57頁),堪認屬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下稱勞基法)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 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 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 資遣年資為10年1個月又14天,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8,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3,381元【計算式:28,330元×{[10+( 1+14÷30)÷12]÷2}=143,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資遣費14萬3,3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9

KSDV-113-勞簡-85-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