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陳○○
聲 請 人 陳○○
前列陳○○、陳○○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
前列陳○○、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中,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輩有陳○○、陳○○、乙○○等3人
,且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表明拋棄繼承中之未成年人丁○○
(000年0月00日出生)、戊○○(0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甲○○
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有聲請人提
出之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資料,清單
內容顯示被繼承人遺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
公告現值新台幣650,650元)、同段1211地號(公告現值1,703
元)、同段1214地號(公告現值54,574元)土地3筆,又有門牌
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公告現值116,800元)、雲林縣○
○鄉○○村00號(公告現值10,699元)房屋2筆、旭凰營造有限公
司投資(投資金額10萬元)1筆,又有存款及其他投資約7,000
元等,而債務方面僅對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總行負債
20,610元。執此,本件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法定代理人
係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
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
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ULDV-113-司繼-1603-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