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復興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 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2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74-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廷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賴廷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查被告由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 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 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見被 告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本案將來 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暨考量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斟酌被告所為犯行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犯罪情節非輕,為確保後續審判、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權利保障予以權衡,認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自 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 後,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 年12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訴-1382-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知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為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蘇杰成之報案資料即 告訴人蘇杰成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桑敏慶之報案資料即租屋訊 息擷圖、告訴人桑敏慶之郵局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永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花翊寧之報案資料即通聯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怡芳之報案資料即通聯 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敬方之報案資料即通聯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少宏之報 案資料即臉書貼文頁面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謝佑憶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彭宥榛之報案資料即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被告陳為知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匯款單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為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並 無需繳交始得減輕其刑,從而此部分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法律並無不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8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 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 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 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7頁,偵緝 卷第43至4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 第63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 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 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 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 ,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 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桑敏慶、花翊寧、陳怡芳、胡少宏、彭宥榛成 立調解,就告訴人花翊寧、桑敏慶部分已依調解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7 至78頁、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14頁、第117頁、第119頁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華南及中信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 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   被   告 陳為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6樓之21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GONZALES GONZALES FRANCISCO MARCELO MARTIN(中文 名:蘇杰成,下稱蘇杰成)、桑敏慶、廖永浩、花翊寧、陳 怡芳、蔡敬方、胡少宏、謝佑憶、彭宥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為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為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交付前開2帳戶資料,我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有去報案云云。 2 告訴人蘇杰成、桑敏慶、廖永浩、花翊寧、陳怡芳、蔡敬方、胡少宏、謝佑憶、彭宥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蘇杰成、桑敏慶、廖永浩、花翊寧、陳怡芳、蔡敬方、胡少宏、謝佑憶、彭宥榛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出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9人有分別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7168號函1份 證明被告並未因遭假貸款手法騙取本案帳戶而至警局報案,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蘇杰成 假租屋 112年9月8日 18時15分 1萬7,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桑敏慶 假租屋 112年9月9日 11時29分 2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廖永浩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9日 12時41分 1萬7,025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花翊寧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9日 12時47分 1萬9,066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陳怡芳 假冒World Gym客服 112年9月9日 12時49分 2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蔡敬方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9日 12時54分 9,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9日 12時59分 1,234元 112年9月9日 13時35分 5,035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胡少宏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112年9月9日 13時3分 2萬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謝佑憶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112年9月9日 13時30分 3萬9,9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9月9日 13時31分 1萬2,123元 9 彭宥榛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9日 13時46分 1萬8,988元 本案華南帳戶

2024-11-29

TCDM-113-金簡-787-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丁柏翔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加入 由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阿伯圖案」之丙○○(於113年2 月25日前某日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四、不另 為不受理所述)、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老鷹圖案」、 「鑫天國際-藍莓圖案」、「鑫天國際-刀子圖案」之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戊○○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並收取詐欺款項,丙○○則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即戊○○面交收取詐欺款項 之過程。其後,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何丞唐」、「陳子昕」向丁 ○○傳送訊息,佯稱:加入LINE暱稱「談股會友」群組,使用 E智匯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以上開方式對丁○○施用詐術,然 因丁○○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因此未陷於錯誤,並配 合員警假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28日至雲 林縣○○鎮○○000○00號之大屯七王府(下稱大屯七王府)交付 新臺幣(下同)66萬元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戊○○持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先至 統一超商大屯門市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記載「森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心如、編號:B0103 」之識別證1張,及印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紙,再使用其所偽刻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林心如 」印章1個在該存款憑證上偽蓋「林心如」印文1枚,並偽簽 「林心如」署名1枚後填寫金額,繼而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下稱存款憑證A)。惟因戊○○未將偽造 之「林心如」印文蓋妥於存款憑證A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指示丙○○重新列印存款憑證交予戊○○。丙○○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抵達大屯 七王府附近、確認監控戊○○之環境後,丙○○隨即至統一超商 大屯門市列印出印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存款憑證1紙(下稱存款憑證B)後,再駕駛甲車搭載甲 ○○到大屯七王府附近路旁等待戊○○。甲○○為丙○○之表弟,其 於113年4月間知悉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 於113年4月28日當天在丙○○之甲車上聽聞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談話內容,已預見丙○○當時正在從事詐欺犯罪,且存 款憑證B有高度可能係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存款憑 證B及另行偽造之識別證取信被害人,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戊○○靠近 丙○○駕駛之甲車時,由甲○○從丙○○手中接過存款憑證B,自 甲車副駕駛座車窗縫隙轉交給戊○○。嗣戊○○再使用扣案如附 表編號5之「林心如」印章1個在存款憑證B上偽蓋「林心如 」印文1枚,另偽簽「林心如」署名1枚並填寫金額,繼而接 續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B後,至大屯七王府 與丁○○碰面,向丁○○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1張及存款憑證B, 並交付存款憑證B予丁○○而持以行使,表彰「林心如」收到 投資款項,以收取丁○○所有之6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丙○○在旁監控 戊○○之取款過程,甲○○則以上開方式幫助戊○○、丙○○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 。當戊○○向丁○○收取66萬元之際,因丁○○本無交付款項之真 意,遂準備道具鈔票交與戊○○,交付道具鈔票後,現場埋伏 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戊○○,再隨即逮捕試圖駕駛甲車逃跑未 果之丙○○、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戊○○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暨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丙○○、甲○○之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 一第197、219、269、365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警卷第9至27、29至31、35至 43頁,偵4209卷一第69至73、75至78頁,聲押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一第211至224、360頁,本院卷二第14、59頁)、 丙○○(警卷第115至119、121至126、139至143、145至149頁 ,偵4209卷一第179至187、191至193頁,聲押卷第29至34頁 ,偵4209卷二第127至131、133至137、329至332頁,聲延押 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87至95、261至277、360頁,本 院卷二第14、60至61頁)、甲○○(偵4209卷二第326頁,本 院卷一第87至95、261至277、360頁,本院卷二第14、61至6 4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所證述之情節(警卷第351至35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375至 403頁)、被告戊○○之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工 作機)外觀及IPHONE 1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照片1份(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丙○○之IPHONE 11手機外 觀及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丙○○之I PHONE 12 Pro手機外觀及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扣案 物照片3份(警卷第81至83、175至183頁,偵4209卷一第161 至163頁)、大屯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案物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份(警卷 第65至75、369至37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827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325至330 頁)、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被告丙○○之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 第157至1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偵4209卷二第139至 281頁)、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即存款憑證A、B)2紙影本(警卷第59至61頁)、被告戊○ ○、丙○○、甲○○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 卷第63、169、269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警卷第1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65至36 6頁)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在卷可 稽,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3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本案所為該當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正 犯與共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否參與犯罪 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僅 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 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 亦未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 工作,於前開時、地替被告丙○○指路到大屯七王府面交地點 ,並將存款憑證B交與被告戊○○後,與被告丙○○共同在旁監 控被告戊○○取款之過程及負責環顧周遭等語(本院卷一第45 至47頁),並提出如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佐證。公訴 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面試被告戊○○ 時在場,從經驗上,犯罪集團在招募人手時不會讓不相關的 人在場,以免被查獲時遭指認,且被告戊○○在面試當天就被 錄取並分派工作;被告甲○○本案是共同傳遞假存款憑證給面 試時錄取之車手即被告戊○○,被告甲○○顯然與被告丙○○係在 現場等待並監控被告戊○○;被告丙○○與被告甲○○早於113年3 月25日就在私人對話中討論關於「商戶」、機房的合作與分 工方式,被告甲○○甚至交代被告丙○○要將工作分配好,被告 丙○○更主動告知被告甲○○要招募鍵盤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 丙○○是因為對大屯七王府路況不熟才找被告甲○○共同前往, 然被告丙○○當天身上帶有手機,只要上網從GOOGLE MAP搜尋 立即能出現準確定位,若非從事監控工作,被告甲○○何必共 同前往,被告丙○○又何必要求被告甲○○共同從事隱匿的犯罪 ,是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告丙○○從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甲○○所為是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二第 69至70頁)。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 沒有監控,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被告丙○○報路,知道以 後有幫被告丙○○遞1張紙給車手(註:即被告戊○○),當時 可以猜想到那張紙是詐欺犯罪相關之工具;我僅承認幫助犯 ,不承認正犯,也不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一第19 3、198至199、360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其辯護人則 以:被告甲○○並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監控手,其在11 3年4月22日本案詐欺集團面試被告戊○○時在場,是因為被告 丙○○找被告甲○○去聞香閣吃飯,過程中其他與被告丙○○熟識 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丙○○,相約在同處一起吃飯, 原本不曉得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了被告戊○○要面試。被 告甲○○只認識其表哥即被告丙○○,主觀想法是他單純吃飯、 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事情就好,被告戊○○已作證原本不認 識被告甲○○,被告甲○○在面試現場沒有講任何話,也沒有參 與計畫、討論,會注意到被告甲○○在場是因為被告甲○○在睡 覺,且一度跑到其前方吃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試當天分 派各成員工作時,也沒有分配被告甲○○之具體工作,可知被 告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戊○○是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都有工作機、有約定報酬、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群組,但被告甲○○都沒有。儘管面試一般不會讓不相干的人 在場,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丙○○熟識,被告甲○○是被 告丙○○表弟,可能因為這層關係才沒有避諱,且被告丙○○亦 證實被告甲○○因為不相干所以中途離開,被告戊○○也作證當 天有帶另一個朋友去,該朋友也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相干之 人,不能以被告甲○○面試當天單純在場即認其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甲○○面試時在場,知道本案詐欺集團要做詐欺 ,不代表被告甲○○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何時、何地會 去做詐騙。被告丙○○亦稱4月28日是吃完飯才臨時跟被告甲○ ○說要去大屯七王府,因路況不熟請被告甲○○指路,被告甲○ ○在路途中聽到(註: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後有懷疑,抵達後向被告丙○○確認,知道被告丙○○當天要 做監控手,被告甲○○當時認為不參與、坐在車上就好,不能 單純以被告甲○○沒有離開或沒有阻止,就認為被告甲○○以自 己意思參與犯罪。後本案詐欺集團發現存款憑證A有錯,被 告丙○○接到通知重新列印存款憑證B後,是將存款憑證B放在 自己大腿上,沒有交給副駕駛座的被告甲○○,直到被告戊○○ 過來時是走到副駕駛座,被告丙○○交不到,才拿給被告甲○○ 讓他從副駕駛座交給被告戊○○。被告戊○○也證實4月28日從 行動到被逮捕的過程,被告甲○○均沒有跟他聯絡或下指示, 可見被告甲○○並非原先規劃的人選。被告甲○○犯的錯是沒有 拒絕轉交可能是犯罪工具的存款憑證B,但整個過程被告甲○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為自己犯罪的意思,亦非從事構 成要件的行為,請認定為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93、205 至207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83至88頁),為被告甲○○辯 護。  ⒊經查:  ⑴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從被告丙○○處取得存款憑證B再交付 被告戊○○,係轉交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給車手,業已 對本案詐欺犯行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但上開行為客觀上僅屬 於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需進一步探究被告 甲○○主觀上是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而 被告甲○○自承於113年4月28日陪同被告丙○○抵達大屯七王府 時,在車上聽聞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講電話,在被 告丙○○前往列印存款憑證前曾詢問被告丙○○要做什麼,被告 丙○○說是要收錢,所以有猜想到存款憑證B是與詐欺犯罪有 關之工具,也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偽造之識別證等 語(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堪認被告 甲○○在協助被告丙○○轉交存款憑證B給被告戊○○時,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暨 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4月22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許前往聞香閣 茶會館面試。當天面試有被告丙○○、甲○○、Telegram暱稱「 鑫天國際-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 際-藍莓圖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當天是「鑫天國 際-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和我談論我的報酬 ,被告丙○○是二線或三線車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要 被告丙○○當我的二線,負責監控我在面交的過程,被告丙○○ 跟我說以後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名字叫做「林心如」, 叫我去購買文具板夾及刻「林心如」的印章作為犯罪工具; 被告甲○○當天沒有跟我談話,他和被告丙○○一起行動;113 年4月28日在大屯七王府這單,我的上游是「鑫天國際-老鷹 圖案」,他派單給我,我的二線車手是被告丙○○、甲○○,他 們都能透過群組聽見我和告訴人面交的過程,負責監控我, 收到錢後、「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要被告丙○○和我一起回 高雄,當天被告甲○○是司機;我當天都沒有看見二線車手被 告丙○○及甲○○;這次報酬還沒領到,對方是約定要給我1.5% 等語(警卷第13、20至25頁)。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面 試當天我跟朋友一起去聞香閣,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 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際-藍莓圖 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丙○○、甲○○都在場,一開始 是「鑫天國際-刀子圖案」的人叫我坐在哪個位置,我左邊 是被告丙○○,被告丙○○的左邊是被告甲○○,右邊是我帶去的 朋友,我的斜右方是「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正前方是「 鑫天國際-藍莓圖案」,我朋友的右邊是「鑫天國際-刀子圖 案」,當天不止有這些人,但我不清楚其他人的名字,我不 認得。後來主要是「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跟我談工作、報 酬,我是負責拿錢,報酬從1.5%開始升到3%,控我的人是被 告丙○○,目的是怕我把錢拿走,沒有提到被告甲○○是我的監 控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再請被告丙○○大致跟我說工 作內容,被告丙○○請我準備一些工作需要用的資料、工具, 工具有印章、印台、板夾、直尺、立可帶、原子筆,被告甲 ○○全程好像都沒有說話,就我的印象他當天本來在睡覺,後 來起來到我左前方吃飯,因為只有他在睡覺,所以我對他有 印象;那天是個密閉包廂,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大家都有聽到 ;面試那天沒有提到4月28日要去大屯七王府這件事,4月28 日去大屯七王府是當天Telegram暱稱「$$$」的人聯繫我, 問我要不要上班,後來有成立一個「林心如」群組,但被告 甲○○沒有跟我聯繫,我是被警察抓了後才看到被告甲○○,拿 存款憑證B時也沒有看到,我不清楚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的工作。(問:〔請求提示證人戊○○113年7月15日調 查筆錄第5頁〕那天有問4月28日大屯七王府這一單集團上游 是誰、何人指揮交付任務並且如何分工,你說二線車手是被 告丙○○、甲○○,你怎麼會這樣講?)答:當天應訊時間有點 長,所以當庭他說什麼我都會應是、對、沒錯,所以其實也 沒有聽得太清楚是誰、誰、誰。(問:所以其實你不知道被 告甲○○在集團裡面做什麼?)答:是。我是被逮捕後才知道 有誰在車上,到警局時才發現被告甲○○,因為甲車當天窗戶 沒有打很開,所以看不到裡面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367至4 05頁)。後於審理中對質時則證稱:我不知道控我跟監控的 意思是不同的,我現在才知道,當天「鑫天國際-老鷹圖案 」只說被告丙○○控我,沒有人跟我說原本是誰,是我誤以為 控我的意思就是監控、收水手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451 至455頁),可知被告戊○○雖就面試時何人分派工作、有誰 在場之過程說法一致,但就被告甲○○究竟有無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二線車手之說法則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尚無法單 憑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扣案手機中,被告丙○○曾傳送論及 詐欺集團機房、商戶之專業術語,及招募「鍵盤手」之訊息 予被告甲○○,被告甲○○亦曾提醒被告丙○○要刪除訊息、注意 工作分配,且被告甲○○附表編號12之OPPO手機內存有「鑫天 國際-鱷魚圖案」之聯絡人,該帳號並非被告丙○○,足認被 告甲○○是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然而,依前開被告3人扣 案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甲○○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任一Telegram群組中之成員,並不曾出現、參 與討論詐欺事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使用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同掛名「鑫天國際」之帳號,或有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工作機、約定報酬之情事,則被告甲○○是否 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有疑問。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證稱:被告甲○○只是陪我去,是到現場「鑫天國際」 指示我做什麼之後,我才跟甲○○說,他這時才知道這是詐騙 行為;我的報酬最初對方說是看詐騙所得的金額而定,並沒 有告知多少錢,我這次還沒有拿到贓款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 (警卷第106至109頁)。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從7-11印存款 憑證B時,被告甲○○才知道的。我拿到工作機時,有跟被告 甲○○提過禮拜六、日有網路應徵這份工作,他問我這是什麼 手機,我說他們叫我聽候指示,被告甲○○說這好像是詐欺, 我說要去印東西還要去現場看人;手機對話截圖是「鑫天國 際」裡面的人有打來跟我說,目前商戶已經說把資金放在什 麼安全的地方,問我知道這個東西怎麼用嗎,因為這塊我不 瞭解,平常我都會與被告甲○○聊工作,所以我就去問被告甲 ○○看看等語(偵4209卷一第181至182、191至193頁)。後於 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被告甲○○一開始只是帶路,是到現場 才知道;傳訊息是我問被告甲○○,他說他不懂,但被告甲○○ 有問到這好像是詐欺,要我跟「鑫天國際」問清楚,若有什 麼工作要分配好等語(聲押卷第29至34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我問被告甲○○是因為他或他認識的人做過詐欺,應該懂 ,被告甲○○認為這些是犯罪的東西,如果被抓到就沒必要留 ,才叫我刪除;「鑫天國際-鱷魚圖案」是我朋友,我有跟 被告甲○○說因為我手機壞掉,用這個可以找到我,所以被告 甲○○會認為「鑫天國際-鱷魚圖案」就是我等語(偵4209卷 二第134至135、330頁)。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則供稱: 我不認為被告甲○○跟本案有關係,面試時被告甲○○也在場, 知道我們在面試詐欺車手,但他不是集團的人等語(聲延押 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供稱:「鑫天國際 -鱷魚圖案」是我手機有壞掉時,告知甲○○如何聯繫我的方 式,鱷魚圖案不是我等語(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甲○○感情好,會聯絡,有人 去我家裡要我的債、尋仇過,我跟被告甲○○聊天有聊到,這 次的事情我有跟被告甲○○講,但我沒有找被告甲○○一起加入 ;4月22日我有去聞香閣,那天我約被告甲○○吃飯,剛好「 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打電話給我說也要一起吃飯,吃飯過 程中,「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才臨時說他等一下會面試人 員,面試的部分跟我和被告甲○○都沒關係,我們去外面抽菸 、買衣服,所以不清楚面試內容,但我有看到被告戊○○跟他 的1個朋友,還有「鑫天國際-刀子圖案」的1個朋友在場, 當天大概8、9個人,有的我不認識。4月22日當天沒有提到4 月28日這次收單的情形,被告甲○○也沒有發言;4月28日監 控手本來不是我,是當天早上快中午時我才知道要當監控手 ,之後我跟被告甲○○連絡,說我等等要回去雲林吃飯,我一 開始沒有跟被告甲○○說我要當監控手,只是麻煩他帶我去大 屯七王府,我也沒有直接跟「林心如」聯絡,是「鑫天國際 -老鷹圖案」負責聯繫傳遞訊息,直到重新列印存款憑證時 ,被告甲○○聽到我講電話的內容問我,我才跟被告甲○○說我 當監控手;本來存款憑證B我放在駕駛座自己的腿上,因為 被告戊○○走到副駕駛座,我手不夠長,才請被告甲○○轉交; 我知道被告甲○○以前做過詐欺,傳詐欺相關訊息只是因為我 不瞭解,好奇問被告甲○○認不認識,只要我大概知道有在做 水的,我都有傳。面試當天「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說叫我 不要當前面了,叫我當控機控被告戊○○,不是當收水手,控 機跟監控是不一樣的,控機是打電話給客戶,跟監控就是收 水的不一樣,「鑫天國際-刀子圖案」那個叫監控,我是電 話控制,「鑫天國際-刀子圖案」是現場控制,但面試當天 我有說我沒有要當控機。面試當天也沒有跟被告戊○○說誰會 在現場監控他,因為我做一號時,也不會告訴我是誰監控我 ,會到當天我們交水給上面時才知道監控手是誰,所以被告 戊○○剛剛說控機跟監控兩個控他誤認了,是正確的。被告甲 ○○知道我在做詐騙,但4月28日他不知道我這次回雲林是要 做詐欺,是到當天在現場時才知道。後來4月28日當天我聽 從「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指示監控被告戊○○,我是先確定 好大屯七王府在哪邊,再去7-11印存款憑證,再開到大屯七 王府附近將存款憑證交給被告戊○○,再開回七王府要去監控 面交的過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是用Facetime跟我講 ,在車上有講。(問:你有用過鑫天國際後面加一個鱷魚的 符號嗎?)那時候我手機壞掉,我跟甲○○說你加這支手機等 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68頁),足見被告丙○○自始至終證稱 被告甲○○最初並不知情4月28日被告丙○○前往大屯七王府是 要從事詐欺犯罪。而被告丙○○、甲○○為經常聯絡、關係良好 之親戚,被告丙○○會找被告甲○○討論工作、欠債後遭人尋仇 之事情,被告丙○○對被告甲○○交流生活上大、小事,幾乎毫 無隱瞞,無法排除被告丙○○從事詐欺犯罪期間,基於與被告 甲○○熟識之情誼、知悉被告甲○○曾有詐欺前案的事實,才會 轉傳詐欺相關訊息詢問被告甲○○意見之可能性。從而,被告 甲○○傳給被告丙○○之訊息,亦可能單純出於擔心被告丙○○被 查獲之提醒,無法證明被告甲○○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 對被告丙○○下指令。  ⑷被告甲○○固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試被告戊○○當天在場 ,是被告甲○○至遲於113年4月22日面試當天即知悉被告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惟知悉他人犯罪,同屬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前提主 觀構成要件,但尚不能單憑「知悉本身」論以共同正犯。又 依被告戊○○、丙○○前開證詞所示,面試時被告戊○○有帶另1 名朋友一同前往,且有其他被告戊○○、丙○○不認得之人在場 ,可見在場者存有其他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則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能相對並未嚴謹保密集團成員之身分不 被集團以外之人所知,是無法單因被告甲○○於被告戊○○接受 面試時在場,即推論所有在場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者,被告戊○○、丙○○均證稱面試當日有大致分派工作(由被 告戊○○擔任一線車手),但亦均稱當日尚未具體提及113年4 月28日將於大屯七王府向告訴人收款一事,參與指揮、分派 工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說明被告甲○○有何任務在身, 故縱使被告甲○○知道被告丙○○、戊○○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無法佐證被告甲○○於面試當日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會於 113年4月28日派被告戊○○至大屯七王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並由被告丙○○擔任監控手,故本院尚無從因被告甲○○面 試在場,便推論其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共同正犯。  ⑸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甲○○於113年4月28日,客觀上有替被告 丙○○帶路到大屯七王府,因用手機地圖定位功能即可取代人 為指路,若非被告甲○○擔任監控手,被告甲○○實無在場必要 。然而,被告丙○○已供稱最初並未向被告甲○○表明前往大屯 七王府之目的,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於本案帶路 前即知悉被告丙○○113年4月28日是要從事詐欺工作。此外, 被告戊○○、丙○○前開證詞均有提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一事,但被告甲○○自始否認有從本案犯行獲利,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取得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益,或其實際上已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甲○○是 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顯有疑問。考量被 告甲○○與被告丙○○是關係良好之親戚,已如前述,彼此間沒 有隱藏秘密。又被告甲○○曾有詐欺前科,其於知悉被告丙○○ 從事詐欺犯罪後,迄至本案遭查獲前,被告甲○○亦未曾向檢 警機關檢舉被告丙○○之犯行,故被告丙○○有高度可能因此相 當信任被告甲○○、亦未避諱,而於擔任本案監控手時,讓非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甲○○幫忙指路並順道同行,亦非 完全難以想像。  ⑹從而,被告甲○○客觀上所實施者屬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以外之行為,主觀上復無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實難僅單純憑被告甲○○有前開轉交存款憑證給被告戊○○之行 為,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 論以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後,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戊○○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 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 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偽造「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心如、編號:B0 103」之識別證1張,係用以表彰「林心如」擔任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員工之身分及職務,該證件該 當特種文書要件。又被告戊○○偽刻「林心如」印章後,被告 戊○○、丙○○進而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印有「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之存款憑證A、B各1紙, 均係用以表彰「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 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 要件。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亦未準備財物,更 未因此實際移轉財物之所有權,故詐欺取財犯行尚未達既遂 之程度,應認屬詐欺取財未遂。是核:  ⒈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㈣被告戊○○、丙○○先後2次偽造存款憑證A、B之舉動,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戊○○、丙○○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犯罪目的,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戊○○、丙○○就各自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行,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各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  ㈦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共同正犯,然 被告甲○○本案犯行應僅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考量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被告甲○○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3頁),給予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 被告甲○○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二第14、61 至64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正犯、幫助犯 之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另主張 被告3人同時涉犯洗錢未遂罪嫌,然本院認為其等犯行尚未 達著手程度,而不符合構成要件,故部分公訴意旨為本院所 不採(詳後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詳細卷頁如前 貳、一、㈠所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被告甲○○則坦承幫助詐欺 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 其等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 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並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犯罪情節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 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上述減輕其刑事由(被告 戊○○、丙○○符合⒉、⒊之減刑規定,被告甲○○符合⒉、⒊、⒋之 減刑規定),各依法遞減其刑。  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戊○○所犯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照上開 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 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即上開⒈部分,並無遞減其刑,僅於理由說明)。    ⒎本案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就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 事實,從警詢、偵訊到法院準備、審理都為認罪答辯,且在 警、偵階段即盡力供出本案相關其他共犯,雖然在本案審理 過程中尚無結果,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未遂之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認縱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 惟被告丙○○本案犯行已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應無 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且集團式之詐欺犯罪已嚴重 影響我國金融社會秩序,被告丙○○於本案以前更有參與其他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案遭查獲後,竟仍再次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顯見其法敵對意識明顯。另被告丙○○ 亦未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 ,始犯下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綜合 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採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被告甲○○則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遭受損失之風險,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3人各自涉案之程度、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數額,及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最終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戊○○於112年間即曾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曾於113年3月 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警機關偵查;被告甲○○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105年至107年間)、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堪認其等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被告3人於本案 以前均曾涉犯詐欺案件(本案行為時,被告戊○○、甲○○之詐 欺前案均已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尚未執行,被告甲○○已 入監服刑完畢,被告丙○○之案件則在偵查中,於本案查獲後 遭判處有罪),卻仍再犯本案,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3 人。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 官、被告3人、被告丙○○、甲○○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 二第66至71頁);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所明 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為被告戊○○所有,附表編號2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工 作機,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在本案詐欺集團收回去前,被 告戊○○對該手機具有現實管領力,且上開手機均曾用於與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附表編號3之存款憑證2張 及附表編號4之偽造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戊○○所有,用於取信 本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警卷第14頁,偵 4209卷一第70頁,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 ),堪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1支屬被告丙○○所有,附表編號7之IPHONE 12 Pro手 機1支為工作機,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在本案詐欺集團收 回去前,被告丙○○對該手機具有現實管領力,且上開手機均 曾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等情,亦經被告丙 ○○坦認於卷(警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為供 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1之IPH0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1支及附表編號12之OPPO手機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供稱:都有用於與被告丙○○聯繫,但沒有談到與本 案相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考量被告甲○○本 案之幫助行為係轉交存款憑證,行為時並未使用到上開手機 聯繫,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附表編號11、12之手機與本案相 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偽刻之「林心如」 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存 款憑證A、B上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 心如」之印文及署名,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存款憑證,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詳細理由見附表)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 2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丙○○參與組織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16、23522號提起公訴,而於1 13年8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0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16、23522號起訴書1份(本院 卷一第251至25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雄 檢信稱113偵23516字第113906691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83 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 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8月28日方繫屬本院 (本院卷一第41頁,下稱後案),被告丙○○復供稱:高雄起 訴的案件也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270至271 頁),堪認其於前案、後案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屬繼續犯,應僅於前案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卻仍以後案起訴被告丙○○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判該部分犯行,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而,考量檢察官主張被告丙○○就本案涉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 4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監控 手。其後,被告戊○○、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 共同從事本案洗錢犯行,惟因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被告3人而 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戊○○、丙○○均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為上開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如前貳、一 、㈠所述證據及理由為主要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就被告3人涉犯洗錢未遂罪嫌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 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 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配 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而 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現 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指示被告戊○○前往指定 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然因告訴人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 由警方在交款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而被告戊○○供稱: 我到大屯七王府等待告訴人抵達後,將存款憑證B給告訴人 簽收,取得面交詐騙款項,我拿到對方給我的現金後,Tele gram「林心如」群組叫我打開來看有沒有5本現金,但我看 到第一眼不是現金,後來我還沒收到指示要將詐欺贓款交給 誰時,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警卷第12至14、26頁)。告訴 人陳稱:我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19分,在大屯七王府當面 交付66萬元現金給車手,已由警方攔阻;我面交前沒有領錢 ,交付的錢是警察借給我的道具錢,我把道具錢交給車手之 後警察才出現等語(警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堪認儘管被告戊○○已抵達現場並準備取得詐欺款項,但 告訴人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自始至終是要交付道 具鈔票給車手,現場亦由警方控制。既然告訴人當時並無交 付真鈔,被告3人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被告戊○○亦未能實際取得贓款,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 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 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 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未遂罪。至被告3人雖 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洗錢未遂犯 行(被告甲○○坦承幫助洗錢未遂,卷頁如前貳、一、㈠所示 ),然此部分行為既然不符合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依前 開所述,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自不得僅因被告3人曾為 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認定其等成立洗錢未遂罪。  ⒉就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 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 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主要係以前貳、 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憑。然而,本院前已敘明被告甲○○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助力,而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亦難認其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卷內復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確實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被告3人之行為尚不 該當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甲○○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據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均無法獲致有罪確信的心證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主張,與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證據 1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工作機)外觀及IPHONE 1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77至79頁) ⒉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2 IPHONE SE手機(工作機) 1支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扣案被告戊○○之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工作機)外觀及IPHONE 1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77至79頁) ⒉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A、B;均含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林心如」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張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4 識別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心如、編號:B0103) 1張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5 「林心如」之印章 1個 戊○○ 是,為偽造之印章,且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6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丙○○之IPHONE 11手機外觀及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 ⒉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7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丙○○ 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扣案被告丙○○之IPHONE 12 Pro手機外觀及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3份(警卷第81至83頁、第175至183頁、第161至163頁) ⒉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8 愷他命(毛重9.5公克) 1罐 丙○○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9 愷他命(毛重共11.5公克) 3包 丙○○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10 K盤 1個 丙○○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11 IPH0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被告甲○○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OPPO手機外觀及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271至307頁) ⒉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61至26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12 OPPO手機 1支 甲○○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被告甲○○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OPPO手機外觀及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271至307頁) ⒉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61至26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2024-11-28

ULDM-113-訴-412-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 後所為,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 救濟方法,聲請人即被告黃榮凱(下稱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雖其書狀名稱誤載為「   刑事抗告狀」,然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撤銷羈押處 分,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獲案之初,偵查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 即以新臺幣5萬元令被告交保,從而,本件羈押處分顯有違 最小侵害原則與損益平衡原則要求程度。被告於上開交保後 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至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按時到庭參與   ,亦未有其他案件曾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雖係重罪,但 已為全部自白認罪,本件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要件。被告父母年邁且身體狀況極差,縱被告 在監表現良好,以父親之身體狀況,恐是父子相見無望,請 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 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 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 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 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 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案件(下稱本 案)審理,並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後,依被 告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另 案執行期滿後之113年11月17日起由本案接押而執行羈押3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案第 一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81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 期徒刑15年4月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2年,並與第一審關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駁回),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此有本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係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判處上開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  ㈣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應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復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 押之事由,堪認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應自113年11月   17日起執行羈押3月之處分,核屬正當。至於被告稱其父母 年邁健康狀況不佳一情,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尚無關聯,亦非法定得以撤銷羈押之原因,聲請 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1523-202411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永淇為成年人,曾因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領款而經法院判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過往之前案紀錄 ,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可能使詐欺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而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15時12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子漩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8日15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 ,彭永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於同日15時27分許轉匯1 萬12元至其申辦之Rybit帳戶,復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劉導」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示帳戶設定 /解除維護頁面截圖(警卷第6頁)、手機APP「rybit」頁面 截圖(警卷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 儲字第1130009857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警卷第20-2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切結書(警卷第29-4 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56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87-10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且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 方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導」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遭法 院判刑併予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未能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 機會,本件仍再次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贓款匯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 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應嚴加責難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併 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尚非鉅額,且被告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超逾本案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 飲服務業,月薪水約4萬2千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自本案帳 戶轉匯入「劉導」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並非實際可支配該贓 款之人,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全部損害,有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 在卷可參,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NTDM-113-金訴-247-2024112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珏郡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宣示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判決之原本第8頁倒數第2行之「9」,以及其正本第8頁倒 數第3行之「9」均係誤載,應更正為「4」。因原判決此部 分之記載顯係誤載,揆諸前開說明,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內容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之原本第8頁倒數第2行,及其正本第8頁倒數第3行 「9」 「4」

2024-11-26

TCDM-113-訴緝-122-20241126-2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王子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民國111年5月11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16475號、 第16478號、第16479號、第16480號、第16484號、第18281號、 第19895號、第21503號、第21504號、第21506號、第21507號、 第21511號、第215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440號 、第3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二第248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是低收入戶,且易沛網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有幫我與被害人呂愷璐 、乙○○和解,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 工程、網路買賣、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單親 須扶養2名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刑度,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為低收入戶之證明書(見簡上 卷二第331頁),然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 切情狀詳為斟酌,而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已屬 從輕量刑,而被告提出之上開經濟狀況證據資料,與被告 因本案犯行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並無直接關連,尚不足以動 搖原審量處之刑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 電話給易沛公司,易沛公司的法律顧問會幫我全權處理, 有與被害人呂愷璐、乙○○和解等語(見簡上卷二第327頁 ),然觀諸被害人呂愷璐與易沛公司簽立之和解同意書, 易沛公司係代歐買尬簽約通道泓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 宥公司)、羅信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呂愷璐和解(見11 0年度偵字第18592號卷一第101頁),另觀諸被害人乙○○ 與泓宥公司簽立之退款和解同意書,泓宥公司係自己與被 害人乙○○和解(見110年度偵字第28440號卷第73頁),是 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屬實,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判 決前,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執行 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 從宣告緩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時未自白犯 罪(被告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被 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又被告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⑤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適 用之論罪科刑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宥棠、丁○○、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1-金簡上-75-2024112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維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籃文彥 王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項○偉輾轉得知上情後,將李○彰( 已歿)介紹給乙○○認識,乙○○知悉他人為其回填土方卻不要 求支付任何費用,甚至反由回填土方之人給付其費用,應已 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 回填營建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 確定故意,由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 契約書,將本案土地提供李○彰填置廢棄物。李○彰因非法處 理另案廢棄物時遭活埋意外死亡,乙○○再承前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經項○偉介紹而認識辛○○,並於110年 2月27日與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於1 10年3月13日推由壬○○回填土地不成,隨即再於110年4月間 以每立方米土方30至50元之價格委任蕭○龍(已歿)回填土 地。嗣蕭○龍與其他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貨車 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蕭○龍 並於110年5月24日、25日,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丁○○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 整地,將廢棄物推平,又丁○○於110年5月26日以每日2,000 元之報酬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於110年5 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及指揮曳引 車進出,及因其無法親自前往本案土地整地,遂以相同價格 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於110年5月28日駕 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蕭○龍另指示同具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 之土方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與蕭○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乙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一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 。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由蕭○龍先進入本案土地準備 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一長8公尺、寬6.4公尺、深度2 公尺之坑洞,於其下車開啟所駕車輛後車斗時,不慎遭後車 斗擊中頭部不治死亡。警方獲報於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填置大量碎磚 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蕭○龍、甲○○所載運之營建 廢棄物未及傾倒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67、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284、336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我與李○彰、辛○○所訂定 的契約都有明確載明要求乾淨的土,我不知道蕭○龍填的土 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丙○○均辯稱:我在整地的時候沒 有看到有廢棄物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撿拾鋼 筋、鐵條回收而已云云。 二、被告乙○○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彰、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再委任蕭○龍回填土地。丁○○則經蕭○龍雇用於同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戊○○及丙○○則再經丁○○雇用分別於同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指揮交通,及於同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警方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蕭○龍、甲○○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乙○○、丁○○、丙○○、戊○○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項○偉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5頁)、證人辛○○之證述(他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警卷第25至26頁及反面、偵卷第99至105、115、215至217頁)、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3至54頁)、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三第54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9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5至81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9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1至97頁)、現場測繪圖(他卷第99頁)、現場照片26張(他卷第101至108頁、警卷第42至4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楊厝段,地號:82)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9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他卷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784號函(警卷第5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警卷第6至9頁)、現場圖(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88至90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80號函(偵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39至40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9205號裁處書(偵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暨函附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78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稽查圖片2張(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015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1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4005號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5141號函(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8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壬○○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18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被告丙○○113年1月29日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1日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219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資料照片光碟、本院自上開光碟列印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5至490頁,光碟置於本院末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本案土地上填置有營建廢棄物,有下列理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載有: 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惟當時稽查人員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5月28日到現場稽查,現場有挖掘到約6 0立方米的坑洞,還有挖土機,其他還有一些零碎的廢磚頭 都在表面上,分散得非常廣;坑洞裡面摻有紅土還有摻雜其 他一些顏色,例如黑色,裡面也有零碎的一些碎磚頭跟廢水 泥塊(本院卷三第57、58頁);我有問過怪手司機,他說準 備要把2臺車的廢棄物傾倒到坑洞裡,我就是依照他的回覆 把紀錄寫上去(本院卷三第59頁);8月17日我有再去稽查 ,與5月28日稽查結果沒有什麼太大變動,(經提示8月17日 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周圍這些白白紅紅的這些 磚塊,我在5月28日也有看到,表面土上面是有散落這些東 西,這些廢磚頭、廢水泥塊等物品不應該出現在農地上,我 們會認定他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現 場土壤堆置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摻雜其他東西,但堆置的周圍 是有散落廢棄物,僅有堆置的部分的土壤跟一般的土讓沒有 差別(本院卷三第65、66頁);我看到堆置的部分沒有廢磚 頭、廢水泥塊(本院卷三第69、70頁);(經提示本院卷二 第143、14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 細細薄薄尖銳形狀的看起來是碎磁磚、磚塊、細細長長的是 鋼筋,現場也有大石頭,我在稽查紀錄裡面記載所謂沒有廢 棄物的部分是指堆起有隆起物的部分,但周圍的部分是有營 建廢棄物散落在表面上面(本院卷三第71、72頁);(經提 示本院卷二第46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左下方是水泥塊(本 院卷三第73頁);坑洞周圍、挖土機旁邊、鐵板旁邊的表面 土方有看到散落的磚塊、水泥塊、鋼筋這些廢棄物,只是密 度沒有很密,但很明顯看得到那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 三第74頁);(經提示他卷第10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 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石頭、碎磁磚 ,左下角有一個淺色、形狀比較扁平斜斜的東西像廢塑膠板 ,照片中也有廢磚頭(本院卷三第75、76頁);(經提示他 卷第10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正前方有一顆很大顆的三角形 物體及周遭不規則形狀的東西是廢水泥塊(本院卷第76頁) 等語。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本來叫我去回填本案 土地,因為之前去做的人在別的工地被車子壓死,所以辛○○ 叫我接手做,因為辛○○給我工作做,所以一臺車我要給辛○○ 500元,土方不用付錢,因為是臺北的營建剩餘土方,我在 簽約也就是110年3月13日的那段時間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已 經回填了差不多三分之一,從斜坡往下看可以看到回填的東 西有土石塊、磚塊、鋼筋、塑膠袋、木頭、垃圾等物品等語 (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壬○○並手繪現場廢棄物堆置 情形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5頁)。  ㈢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 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 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 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 頁上方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 顯示,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 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 63頁上方照片),現場地表上亦有尖銳狀類似碎水泥塊、碎 磁磚之物質(本院卷二第457頁下方照片),及裸露之鋼筋 、鐵條(本院卷二第459頁下方、第466頁上方照片)。再觀 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 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 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 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  ㈣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可以得出 以下結論,亦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記載中所謂未參雜垃圾及廢棄物之部分係指堆置之土 方而言,而所謂堆置之土方,則指突出於平面而隆起之部位 ,至於堆置土方周圍,經證人巫○翰證述,不論係其於110年 5月28日或同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均散落有碎磁磚、碎磚 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物,且係散落在土地表面而清 晰可見。復觀諸於證人巫○翰證述時所提示予其辨識之現場 照片(包含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所拍攝),亦明顯 可見本案土地表面存有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 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非屬農地上應含有之物質 ,該等物質外觀上明顯可辨為營建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至 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則於證人壬○○於同年3月間 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即已存在。 四、被告乙○○、丁○○、丙○○、戊○○固均否認涉案並辯稱如上,然 本院認渠等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乙○○並於警詢時供稱:李○彰每月以1萬元向我承租土地 ,當時李○彰有給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情從被告乙○○於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所簽訂之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載明「每月月租金壹萬元,每次給付 3個月」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李○彰死亡後,被 告乙○○改與辛○○簽約,然被告乙○○並未給付辛○○填土費用,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辛○○ 免費將本案土地回填完畢,我再便宜租給他放置器材等語( 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其等所簽 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並載明「工程款雙 方議價金為新臺幣0元整」(本院卷二第173頁)。衡以本案 土地面積多達5465.57平方公尺,對照辛○○供稱其委任蕭○龍 填土費用為每立方米約30至50元之價格,則辛○○為被告乙○○ 填土,就如此廣闊之施工面積被告乙○○竟毋庸給付任何購土 、機具或人力費用,甚且反而係為被告乙○○填土之李○彰給 付被告乙○○3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乙○○固辯稱李昱 彰、辛○○填土完成後會以較低之租金出租予李○彰、辛○○, 然而,其等間彷彿不怕做虧本生意般地就填土總費用大概如 何、該金額與後續租金如何換算、李○彰及辛○○欲承租之土 地面積多少、租約期間為何、每平方租金為何等關於填土承 攬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實 難讓人相信被告乙○○與李○彰或辛○○間有上開約定。況且辛○ ○於警詢時供稱:合約上寫議價金為0元是因為還沒動工,我 不確定價錢才這樣寫,所以我叫蕭○龍記帳,再跟地主乙○○ 請款,我知道的是地主乙○○還未給付土方價金給蕭○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頁),換言之,依辛○○之說法係填土費用 會再向被告乙○○請款,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相符。但即 便如此,對於如此大面積填土工程,總工程費用大約多少竟 未先予估算,於尚未知道成本多少前即行施工,不論是從需 給付填土費用之地主方,或需付出機具及勞力成本之承攬方 而言,如此草率行事乃殊難想像之事。    ⒉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明訂土石方品質來源不 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然被告乙○○居住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與本案土地均同在後安村,被告乙○○既身為地 主,勢必會去關心或查看自己的土地回填情況,而被告乙○○ 確實也有於填土施工期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其於警詢時供 稱:從110年3月簽約後,就陸陸續續回填土方,我偶爾會至 現場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偶爾經 過會去本案土地看一下,他們回填砂土,有夾雜一些垃圾( 塑膠類水管)、水泥塊,我大約在開始進行一個多月看到裡 面有零星的塑膠水管,我發現現場有回填塑膠水管後,現場 還有繼續傾倒這些物品進來等語(偵卷第10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跟辛○○簽約後,我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 、鋼筋,但我沒有跟辛○○或項○偉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乙○○既然數次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 ,並發現現場有塑膠水管、水泥塊等廢棄物,當已知悉辛○○ 所委任填土之人所回填之土方為營建廢棄物,但被告乙○○見 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而係任由對方繼續傾倒此等廢 棄物,因此,堪認被告乙○○已預見對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 物,仍容任對方加以回填,其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蕭○龍通知我到本案工地工作的, 我在5月24日到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通知工人幾點上 班,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在5月24日就知道有載運 土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目視的話有看到大塊磚塊及水泥塊( 他卷第42、43頁);我於5月24、25日有到本案土地從事駕 駛挖土機工作,事後我有別的工作要做,所以5月28日才找 丙○○幫忙駕駛挖土機,我到本案土地整地時,現場有未整理 的土堆,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石頭及碎磁磚、碎磚 塊,這2天每天都有2臺砂石車進來倒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碎磁磚及碎磚塊(警卷第17、18頁)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2天,我負責開挖土機整地、把土 堆推平,我在那邊整地時有看到2、3臺車載土方過來,我在 整地時有發現裡面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丙○○做完之 後我接手去做,有看到現場有塑膠水管等語(偵卷第107、1 08頁),則被告丁○○經蕭○龍指示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 土機整地,整地過程有目睹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碎磁磚 、碎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且其整地時也有發現現場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是被告丁○○對於其在本案土地 整地之行為乃在處理廢棄物顯然知情,要不待言。且被告乙 ○○陳稱早在110年3月間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就有發現塑膠 水管、水泥塊、鋼筋,被告丁○○整地時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  ⒉況且被告戊○○係由被告丁○○聯繫自110年5月26日起至5月28日 為警查獲時至本案土地現場負道路清潔及撿拾回收物,業據 被告戊○○證述在卷(他卷第58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314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並供稱: 戊○○負責現場清潔,如撿拾鋼筋等等語(他卷第14頁、警卷 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我 負責挑選起一些廢鐵及鋼筋,以及負責現場的地面清潔工作 (他卷第58頁);我於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上址從事清 潔工作,因為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 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該土 方內的鐵筋、鐵條等回收物取出(警卷第22頁);我的薪資 一天2,000元,由丁○○發放現金(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等語,顯見在被告戊○○於5月26日至本案土地清潔及撿拾回 收物前,本案土地上即已被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被告丁○○於整地過程中對土方中含有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顯然知情,否則何必徒耗費用另雇被告戊○○在現 場撿拾鋼筋及鐵條?再者,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前開所供稱本案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等情節,從現場照片亦明 顯可證(照片內容詳前述貳、),由是足認被告丁○○對於 其整地之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丙○○係由被告丁○○聯繫於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駕駛挖 土機整地,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被告丙○○並供稱:我 至本案土地整地時,有未整理之土方,土方內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 則被告丙○○顯然知悉整地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被告丙○○嗣 後固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惟蕭○龍遭車斗擊中當下被 告丙○○正在整地,其見狀隨即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尾門固定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他卷第49頁),再觀諸當日現 場照片(他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附蕭○龍車輛及 坑洞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於蕭○龍發生事故時,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位置與蕭○龍所 駕曳引車位置正隔著坑洞相對,換言之,丙○○當日係在該坑 洞附近整地,否則依挖土機行進之速度,應無可能於蕭○龍 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從遠處前來協助將車斗固定。而從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可見挖 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 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 、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 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顯示, 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卷二第 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63頁上 方照片)。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 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 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 照片)。上開情景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坑洞周圍、中間、挖土機旁邊, 可以在表面土方輕易地判斷出這裡被埋了磚塊、水泥塊、鋼 筋(本院卷三第74頁);挖土機司機在上面作業,只要看旁 邊,可以很輕易地知道土裡面被塞了很多水泥塊、磚塊(本 院卷三第77頁)等語。前揭現場照片中之碎磚頭、碎磁磚、 水泥塊、塑膠水管均係散落在土表,肉眼顯而易見,被告丙 ○○駕駛挖土機時端無可能視而不見,遑論其整地時必定有翻 動、挖掘、推平土堆之動作,更可見埋在土堆中之廢棄物。 再者,被告丁○○於5月24、25日在現場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即 已有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 整地時,我有在那邊撿拾鋼筋、鐵條、塑膠袋等語(偵卷第 11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5月28日整地過程中沒有看到 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堪可認 定。  ㈣被告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戊○○在本案土地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並負責清潔 路面,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他 卷第57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14、31 5頁)。被告戊○○固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 年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本案土地從事清潔工作,因我來 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 、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土方內的鐵條、鋼筋等 回收物取出;我工作的這三天都有傾倒土方,我看到有2、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土方,土方內容物主要是土,也有 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回收物,第三天由蕭○龍駕 駛磚塊、破碎混泥土塊及一些塑膠類垃圾等語(警卷第21至 2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丁○○他們在整地的時候,有塑膠 袋、鋼筋、鐵條等垃圾等語(偵卷第11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檢過一兩支水管、保特瓶、便當盒等語(本 院卷三第201、202頁),則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工作3天, 負責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且有親見貨車至本案土地傾 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營建廢棄物,且除鋼筋鐵 條外尚親自撿拾過塑膠管,則被告戊○○對於貨車進來傾倒廢 棄物及本案土地上有廢棄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另自陳:我來做清潔路面及指揮交通(他卷第58頁);我 有無線電,要在現場指揮交通,司機要出去的時候我會在門 口稍微看一下車(本院卷一第318頁);本案土地大門有鐵 鍊把門圍住,有用一個鎖鉤住,沒有鎖起來,上班是我開, 下班我把鐵鍊圍起來(本院卷一第317頁);蕭○龍說如果他 叫來的車有進出,要幫他們看一下,大車進來我要指揮,大 車有進出我要幫忙看(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與其所述 工作的三天有看到2、3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磚塊、混泥 土塊及鋼筋、鐵條乙節互核勾稽,被告戊○○所為除分類(即 將鋼筋鐵條自土地中分離,屬於處理廢棄物之態樣)廢棄物 外,尚包含指揮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大貨車之工 作(屬於清理廢棄物之態樣),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 其接受蕭○龍指示自北部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 地傾倒,雖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仍與一同載運廢棄物前 來傾倒之蕭○龍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具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提供土地之犯行,被告丁○○、 丙○○、戊○○及甲○○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及客觀上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 11年6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係指110年5月28 日『前』(即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然因本 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為實質上 一罪,則就本案被告於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場所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一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況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3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乙○○與辛○○簽訂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辛○○於同年3月中旬推由壬○○接手 不成,隨即於同年4月初,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不等報酬, 委託與丁○○、陳○鋒、戊○○、王○偉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蕭○龍( 處理本案廢棄物時意外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推由蕭○龍 負責載運、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等犯罪事實,依其 內容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乙○○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 程承攬契約書(109年12月13日)時至110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本案土地上所進行之廢棄物傾倒、整平等行為,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 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 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 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 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將營建廢棄物從北部載運往本案土地 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被告丁○○、丙○○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將含有廢 棄物之土方推平,而被告戊○○負責撿拾鋼筋、鐵條回收,則 均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另負責指 揮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出事宜,自與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具「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 部分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丁○○、丙○○、戊○○及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丁○○、丙○○、戊○○及甲○○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五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 之一罪。 二、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乙○○提供土地填 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其動機係 為綠美化而將低窪地予以填平,本案土地中TCLP檢測之重金 屬含量亦未超出標準範圍,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 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而被告丙○○僅 於本案土地整地未及一天旋即遭查獲,被告戊○○則僅負責指 揮交通、清潔路面、撿拾鋼筋鐵條回收,並非從事傾倒、掩 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 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 。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事後坦承 犯行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5頁),所 為尚未造成土地污染之實際危害,且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是 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 ○○、丙○○、戊○○及甲○○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 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 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 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乙○○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其餘被告則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被告甲○○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 ,由被告丁○○、丙○○駕駛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由被告 戊○○指揮貨車進出、撿拾現場鋼筋鐵條,所為均危害土地及 環境生態,應予非難。被告乙○○先委由李昱彰填土未果後, 未及時罷手而仍續請辛○○再委由蕭○龍填土,且均無庸給付 任何費用,其於發現土地上有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後仍 未向辛○○或項○偉有任何表示,顯示其容任他人以廢棄物填 平其所有田地之犯意甚堅。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亦同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 在現場之廢棄物填平、掩埋,顯見其反覆從事相同行為而不 思改進。被告丙○○、戊○○所為亦使本案土地遭受廢棄物危害 之狀況更加難以發現或排除,甚屬不該。且上開被告犯後均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並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加 以清除完畢,然其於109年間已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該 案於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起訴處分書),仍未記取教訓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加以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 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目前在台塑六 輕擔任作業員;被告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 ,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有3名子女 均未成年,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自述 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目前幫忙家裡親戚 的農場整理百香果;被告戊○○有違反兒少性交易前科,自述 為高職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太空包司機工作;被 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 及3名子女同住,擔任貨車司機(本院卷三第2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乙○○自承有收受李○彰所給付之3萬元(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丁○○自承其薪水一天2,500元,其有從蕭○龍處領 到現金5,000元(偵卷第107頁);被告戊○○自承其薪水一天 2,000元,其工作3天,由被告丁○○給付其6,000元(警卷第2 2頁);被告甲○○自承有因載運廢棄物而獲得現金2萬元之報 酬(偵卷第113頁),上開金額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ULDM-111-訴-36-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 上 訴 人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8號,111年度 偵字第1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唐震益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併為相關沒收及追徵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上揭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依憑同案被告楊智凱之供述、證人陳培萱及謝慶揚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徐達忠及陳志勇之指訴,並綜合上訴人與楊 智凱間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超跑俱樂部」群組(下稱「 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 話紀錄,及相關帳戶資料、匯款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 為認定。復說明:㈠上訴人與楊智凱間「超跑俱樂部」飛機 群組與LINE之對話紀錄中,重點均在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以 及因無資金進出金融帳戶,會導致其等無法抽成取得報酬而 影響收入等內容,並未涉及博奕;佐以楊智凱稱博奕的帳戶 不會被列為警示帳戶,但上訴人未曾對謝慶揚的金融帳戶因 涉及詐欺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一事感到訝異,甚至要謝慶揚「 做手腳」製作下注及儲值紀錄等情,可見上訴人係加重詐欺 共犯;所辯只是幫忙領博奕的錢,不足採信。㈡楊智凱已自 承與上訴人平分被害人匯款總額之5%,經計算後,上訴人因 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分為新臺幣(下同)3萬1,275元、 750元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既係 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楊智凱僅告知其所負責的帳戶是供 作博奕使用,且上訴人需將領取的款項交給楊智凱,故楊智 凱可得款項一定會較上訴人為多,而非與上訴人平分,指摘 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係 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 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如該證 據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且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 之認定者,即應予調查。法院於上開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 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始得居於補充地位 ,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證據,法院始負有依職 權調查之義務。法院就上開當事人聲請具有必要性、重要 性 之證據或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方有應於審 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倘非案內已經存在, 當事人 亦未聲請調查,復非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 之證據, 而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其未 予調查,即 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固指原審應命楊智凱 提出手機以調查「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云云。 惟依卷證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原 審審判長訊以「就犯罪事實、刑之加重、減輕及免除其刑, 尚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答以「無」等語( 原審卷第107頁),足認其等未認有命楊智凱提出手機以調 查之必要性。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已自承係「超跑俱樂部」飛 機群組暱稱「米蟲」之人,與楊智凱所述相符;警方製作警 詢筆錄時,有提供每頁的「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供上訴人觀看及蓋指印;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未提出事證 說明「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何偽造、變造或違 法取得之處等情,認「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有證據能 力(原判決第4至5頁);並於綜合前述其他證據後,因事證 明確,足以判斷,而認定本件事實。則原審未依職權命楊智 凱提出手機,自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 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 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 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又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犯罪,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 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106-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