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子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子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子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指示,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王業臻」,復以LINE傳
訊息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臻」,而將本案帳戶提供
「王業臻」使用。嗣「王業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游文學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游文學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文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子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4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文學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告
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5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7-11客服」及「李書承」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與LINE暱
稱「何景威」及「王業臻」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
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提出之賣貨便
寄件單據影本1份(見警卷第13頁左上)、告訴人提出之「
李書承」名片影本1份(見警卷第5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
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次提
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8頁、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1 游文學(提告) 113年4月29日15時5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張子淳」結識游文學,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臉書賣場上之Dyson supersonicHD15普魯士藍吹風機,但賣貨便下單過程中因不明原因交易失敗,需透過官方處理等語,並傳送LINE連結予游文學,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7-11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須匯款到指定帳戶認證等語,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21時07分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33074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09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5號卷(本院卷)
TNDM-113-金訴-289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