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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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吳松吉 林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人吳瑞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玖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1

MLDV-113-苗小-843-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賴泓銘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5537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就新臺幣(下同 )641,300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 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 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經濟上目的實屬同一, 均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揆諸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為74萬8,125元為準;至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係就聲明第1項債權範圍內強 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郵政儲金存款債權、有價證券、保 險契約債權及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74萬8,125 元。綜上,本件各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且不合 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74萬8,1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64萬1,300元 1 利息 64萬1,300元 113年1月28日 114年2月11日 1+15/365 16% 10萬6,825元 小計 10萬6,825元 合計 74萬8,125元

2025-02-21

MLDV-114-訴-65-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潘吉祥 林朝同 相 對 人 莊啟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件訴訟纏身及疫情關係,至經濟 陷入困頓,核於一時之間,顯無資力完納。而本件原審判決 多有判決不被理由之違法,相對人並非法律上所謂之「袋地 」至為明顯,準此,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並非無逆 轉致勝重啟再審之望。惟因原審諭命聲請人如無法於期限內 完納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本院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果此 ,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必遭致侵害,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 7,770元,亦未提出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資 料以供憑認。又聲請人雖於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下稱上開 聲請狀)表示於上開聲請狀遞狀後20日內補正無資力證明, 然上開聲請狀遞狀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12日,有本院日期 戳章在卷可稽,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無資力證明,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1

MLDV-113-救-46-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賴泓銘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清償票款為由,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5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上開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標的)等財產為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50號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對上開本票裁定之消 費借貸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 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士林地院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 所有之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此情固 可認定。然聲請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未同時繳納足 額裁判費,自難認已合法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無從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1

MLDV-114-聲-5-2025022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富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定雄 張吳絨 周張秀綿(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秀寶(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邱張阿鴦(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吳張彩雲(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淑芬(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沈易帆(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華(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涵(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張國棟(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定雄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 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16 萬6,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983元,上訴人未為繳 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36地號土地 543 840 1/1 45萬6,120元 2 340地號土地 1,566 3,000 1/1  469萬8,000元 3 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現值為1萬2,300元 1/1 1萬2,300元                  合 計 516萬6,420元

2025-02-21

MLDV-111-重訴-6-20250221-5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吳春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林璟平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18時3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15公里處之西 濱出口閘道時,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同車道後方駛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 撞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 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57元(含鈑金費用8,08 1元、烤漆費用13,645元、更換零件費用124,331元)。原告 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05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一節,有卷附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件為憑(見 院卷第23至27、61至68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由 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46,057元,包含鈑金費用8,081元、烤漆 費用13,645元、更換零件費用124,331元,揆諸上開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09年7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 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31日,已使用2 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00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331÷(5+1) ≒20,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331-20,722) ×1/5×(2+7/12)≒53,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331-53,531=7 0,800】。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8,081元、烤 漆費用13,64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2,5 26元【計算式:70,800+8,081+13,645=92,5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1

MLDV-113-苗簡-898-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再 抗告人 劉上華 相 對 人 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為非訟事件 法第17條、第46條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 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亦 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再 抗告人,依法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9

MLDV-113-抗-26-20250219-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國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鍾蟬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9

MLDV-112-苗簡-935-20250219-2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劉燕華 相 對 人 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9

MLDV-113-司偵移調-621-20250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團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 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2,68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9

MLDV-113-苗簡-702-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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