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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氏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氏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賴氏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居嘉義縣○○市○○○路00號(指定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氏銀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嘉義縣東石 鄉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 日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縣道157與嘉14線路 口處時,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 對賴氏銀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0時2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氏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1-27

CYDM-113-朴交簡-38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1號 原 告 吳佳蓮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 被 告 陳暐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之請求金額為125萬元(見本 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 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如自帳戶內提 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0年1月中旬,在新 北市淡水區竹圍高中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宣宏」之人,並收取2萬元之報酬。嗣「陳宣宏」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致 原告於110年1月16日晚間9時2分、3分許、110年1月18日下 午3時15分許、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 匯款5萬元、5萬元、185,000元、965,000元至系爭被告帳戶 內,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25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28號卷第10至 11頁、第63至67頁),且經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1 95頁、第299頁、第304頁、第313頁)。又被告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被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經本院調閱該案相 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 係。查,被告提供系爭被告帳戶予自稱「陳宣宏」之人,原 告因受「陳宣宏」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匯付系爭款項而受有 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 受侵害,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權即金錢損 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 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帳號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 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於113 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7

PCDV-113-訴-2841-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呂宗憲 被 告 蔡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 簡上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與南雅路口某娃娃機店門口,因飲酒後懷疑原告對其不 利,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頭 部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 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後;被告接續於同日2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要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去找親戚,上車時即大聲強迫原告將 手機關機,原告為避免再遭被告毆打,遂將手機關機,妨害 原告使用手機權利;於翌(2)日1時50分許,原告復依被告指 示駕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下車購買啤酒 後,接續前開犯意,上車對原告恫稱:「你給我喝半罐啤酒 ,你不喝我就插爆你的頭」等語,並持小支尖頭剪刀刺原告 大腿部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行飲用啤酒之無義 務之事,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原告逃下車之際,被告仍接續前開犯意,對原告恫稱:「今 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並於同 日21時16分許報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 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8,395元:  1.醫療費用50,000元。  2.系爭車輛玻璃修繕費7,495元。  3.交通違規罰單9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 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安 全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 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刑事庭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亦未予以爭執,並稱願意負擔原告提出收據部分之 醫療費用等語,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 文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 否有據,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以致支 出醫藥費用共計17,356元,業據其所提出新北聯合醫院、鴻 仁中醫診所、日祥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一第61、65至66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核屬必要,自屬有據。至 原告另主張超過17,356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應屬無據。  2.系爭車輛玻璃修繕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7,495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 頁),其上所載修復費用均為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495元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7,495元 。  3.交通違規罰單費用:   經查,本件侵權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16時至111年5月2日 凌晨1時50分許,亦即原告係於111年5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 遭被告以脅迫方式行飲用啤酒之無義務之事,然審諸原告所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係於111年5月3日8時40分許,因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道路之紅線上而遭開罰單,惟原 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1時50分即已被迫飲用酒類以致無法開 車,而已於同(2)日晚上8時7分前往報警,竟遲至111年5月3 日8時40分許仍未將系爭車輛駛離紅線,原告於111年5月3日 8時40分斯時當已無飲酒後無法開車之情形,是原告遲於報 警後隔天早上仍尚未前去開車,嗣因將系爭車輛持續停放紅 線而遭開罰單,此部分要難逕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具相當 因果關係,蓋倘若原告酒精濃度下降後或報警後,即將系爭 車輛移至合法停放地點,自無遭開立罰單之問題,則原告所 主張遭開罰單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監視 器安裝維修人員、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左右;被告國 中畢業、先前服刑無業,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 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 害情形、侵害期間與強度、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關於強 制罪、恐嚇安全部分之侵權行為所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 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42,851元 (計算式:17,356元+7,495元+20,000元=44,851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44,8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7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26-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 原 告 許郁如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3號,刑事案號: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 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 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 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與本 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 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 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 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萊爾富超商對面,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_CINDY」、「匯豐中華─ 林家豪」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成為會員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 午10時29分許匯款155,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獲有提 供帳戶之報酬15,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15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4號卷【下稱偵卷】第20 至21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查詢可證(偵卷第17頁第至19頁反面),且經被告於刑事案 件之偵訊程序坦承不諱,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66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並將相關 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59頁)。又被告對 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13-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8-20241127-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勝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9904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弘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1日22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辣椒水,並      朝吳崑瑋噴灑,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並朝關係 人吳崑瑋噴灑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關係人許芸榛、吳崑瑋、劉駿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11、17至20、25至27、31至34頁),自堪認定。 而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 、紅腫之不適反應,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 有傷害,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屬具有殺傷力之物 品無訛。被移送人固辯稱:我帶辣椒水是為了要防身,吳崑 瑋把我壓在地上,我才拿出來對他噴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惟本案查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衡諸社會通念 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辣椒水之必要,縱被移送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受有立即之危害,本可採取大聲 呼救、逃離或報警處理之方式維護自身法益,而非以對人噴 灑辣椒水之方式做為解決紛爭所用,且據吳崑瑋於警詢時陳 稱:我有受傷,臉部、脖子、雙手及胸口都還有被噴辣椒水 的灼熱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移送人對吳崑瑋 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已造成其身體不適,有危害其身體之虞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其上開違序事實,應堪 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此與同項第1款規定間乃高、低度行為之法條競合關 係,無庸論該款)。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 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7

FSEM-113-鳳秩-61-20241127-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147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與保泰路160巷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5頁),自堪認定。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 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7

FSEM-113-鳳秩-60-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潘曌雲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潘曌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方潘曌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 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 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 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 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 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 為,仍不謀躲避,為圖報酬,加入「高泰翔」詐欺集團犯罪,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8月1日至8月7日間之不詳時間,提供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待「高泰翔」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 入方潘曌雲之合庫帳戶中,方潘曌雲即依「高泰翔」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指派收款成員,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潘曌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媛、周麗鸞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蔡秉叡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吳南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麗鸞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 本、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 行113年7月11日合金南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取款憑 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府城字第1 130002044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4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洗錢 財產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新舊法,按刑法第55條規定想 像競合後,被告所為均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揆諸上揭說明,本 案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 回歸刑法第2條1項本文之原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高泰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2各該告訴人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告訴人2人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其等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同一告訴人 ,致告訴人2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就單一告訴人以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本案被告分別對應各該告訴人金流之 提領時間地點,亦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符合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雖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需待出監後才能工作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工作為開挖土機、收入1個月最多4萬元左 右之經濟狀況,並須協助扶養外公外婆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是否確定未明)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㈥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未扣案,為被告所自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1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2層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許智媛 於111年8月1日某時,以FACEBOOK帳號「劉奇兵」與告訴人許智媛聯繫,佯以投資可保證獲利之方式,致告訴人許智媛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28分 10萬元 蔡秉叡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46分匯入34萬元 (含許智媛左列2筆匯款) 方潘曌雲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16分提領71萬元 (含左列第2層之34萬元)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36分 9萬元 2 周麗鸞 於111年6月19日,傳簡訊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並以LINE暱稱「Anna 羽伶」、「墨言笙歌」向告訴人周麗鸞佯以投資可保證獲利之方式,致告訴人周麗鸞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58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0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吳南龍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12時13分匯入41萬元 (含左揭30萬元) 方潘曌雲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1分提領51萬元(含左列第2層之41萬)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6分 50萬元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28分匯入50萬元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55分提領5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TDM-113-原金訴-75-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陳玲娟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增良 賴冠宇 凱祥有限公司 宸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雅榛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被上訴人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凱祥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各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 上訴人賴增良之給付,如任一項之人已為給付,他項之人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增 良、凱祥有限公司、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依序負擔百分之十四 、百分之二十六、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 為被上訴人賴增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 為被上訴人凱祥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凱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 為被上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起訴,上訴聲明 原為:㈠被上訴人賴增良、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3萬4,455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賴增良 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賴冠宇應給付上訴人133萬2,13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凱祥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豐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宸豐公司、凱祥公 司(下合稱宸豐公司等2人)依前2項聲明給付後,賴增良、 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於給付數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後請求賴冠宇給付部分,更正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賴增 良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本院 卷第276頁),許莉穎、吳雅榛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85條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宸豐 公司等2人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再主張依侵權行為 規定(均見本院卷第393頁)為請求,上訴聲明減縮並更正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賴冠宇應與賴增良 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2,135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吳雅榛、許莉穎、凱祥 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吳雅榛、許莉 穎、宸豐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2,320元,及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註:上訴聲明第㈢、 ㈣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112年5月31日起算),核係減 縮聲明,依上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凱祥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登 記解散,宸豐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登記解散,有上開公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2頁),查宸 豐公司等2人均未向法院陳報清算,有原法院查詢表、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360頁、本院卷第319、395 頁),依上規定,宸豐公司等2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附此敘明。   三、賴增良、賴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賴增良於107年8月間,以「顏百滔」之名偽冒宸豐公司執行 長,接近伊進而交往,並向伊佯稱宸豐公司等2人有參與投 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邀約伊參與投資可分潤等語,致伊陷 於錯誤,依賴增良指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賴冠宇獨資之家冠雲端工程行 (下稱家冠工程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賴冠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宸豐 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8年3月29日交付現金43萬 元予賴增良,共計詐得313萬4,455元(計算式:94萬3,100 元+38萬9,035元+57萬2,320元+80萬元+43萬元=313萬4,455 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嗣於110年9月間,賴增良藉故推 拖避不見面,伊屢經聯繫未果後,始知受騙。   ㈡賴冠宇係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所有人,且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 家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所有人,對上開帳戶內款項出入 狀況自難諉為不知,自有參與賴增良系爭侵權行為。賴增良 對外稱以宸豐公司等2人名義,且伊將款項匯至宸豐公司等2 人帳戶,而吳雅榛、許莉穎依序為宸豐公司等2人之董事、 實際負責人,自知悉賴增良佯以宸豐公司等2人名義對外招 攬業務而詐騙伊,故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自同為侵權行 為人。且伊係受詐騙而匯款80萬元至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戶,匯款57萬2,320元至宸豐公司之玉山銀行、元大銀 行帳戶內,凱祥公司、宸豐公司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各該款項之利益,自應返還各該款項予伊。  ㈢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賴冠宇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2,135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雅榛、許莉穎、凱祥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吳雅榛、許莉穎、宸豐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2,32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減縮後上訴聲明同前(原判決命賴增良應給付270萬4,455元本息部分,未據賴增良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賴增良未於本院到庭,據其書狀略以:伊坦承有對上訴人詐 欺犯罪之意,願償還一切損失,然暫無力償還,惟伊曾於11 0年償還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賴冠宇則以:伊並未與賴增良共同詐欺上訴人,伊僅為家冠 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並非伊使用 ,上開2帳戶之存摺或印鑑是放在家裡,伊並未將上開2帳戶 之存摺印鑑交給伊母親或賴增良,伊對系爭侵權行為不知情 ,且未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宸豐公司等2人、吳雅榛、許莉穎則以:賴增良於104年間向宸 豐公司等2人之實際負責人許莉穎佯稱,因家冠工程行資金不足 急需周轉,且適值屏東大鵬灣、高雄墾丁國家公園、南橫公 路等數工程案正在進行中,遂邀集許莉穎加入上開工程案投資 ,約定嗣將分得一半利潤等語,致許莉穎陷於錯誤,自104年 7月27日至107年6月29日共匯款733萬6,012元予賴增良,嗣 許莉穎詢問工程進度,賴增良均藉故推拖避不見面,再經屢次設 法聯繫後,賴增良始告知並無承攬任何工程,許莉穎始悉受騙 ,許莉穎並不知悉賴增良所匯之款項同係透過詐騙上訴人而 取得,賴增良向許莉穎稱因其工作忙碌,遂透過他人匯款, 賴增良之匯款乃係償還許莉穎之款項。伊等對於賴增良之系 爭侵權行為,均不知情,上訴人匯款至宸豐公司等2人帳戶 之款項,均係賴增良積欠許莉穎之款項,故宸豐公司等2人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㈠上訴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款至家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賴冠宇申設之土 地銀行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及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為到庭之賴冠宇、 吳雅榛、許莉穎、宸豐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元大銀行存入憑 條、華南銀行111年12月14日函暨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1年12月23日函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1年 12月14日函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 函暨相關資料、元大銀行112年3月25日函復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31至40、43至54、57、61至62、63至64、182 至184、188至206、226至239、260至264、268至275頁)。  ㈡賴增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卷第223、3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自認,是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賴增良、賴冠宇連帶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吳雅榛、許莉穎連帶給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宸豐公司57萬2,320元等語,為除賴增良外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 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 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賴增良再給 付43萬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賴增良於107年8月間,以「顏百滔」之名偽冒宸 豐公司執行長,接近上訴人進而交往,並向上訴人佯稱凱祥 公司與宸豐公司有參與投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邀約上訴人 參與投資可分潤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賴增良指示於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家 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賴冠宇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宸 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凱祥公司之 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8年3月29日交付現金43萬元予賴增良 ,共計詐得313萬4,455元(計算式:94萬3,100元+38萬9,03 5元+57萬2,320元+80萬元+43萬元=313萬4,455元,即系爭侵 權行為),嗣於110年9月間,賴增良藉故推拖避不見面,上 訴人屢經聯繫未果後,始知受騙等情,為賴增良所自認,並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164、170、198 、202頁),復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 9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賴增良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81至292頁 )可憑,就270萬4,455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判決命賴增良給 付確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再請 求賴增良賠償43萬元本息,自屬有據。至賴增良辯稱其有還 款4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賴增良復未提出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況其於系爭刑案亦供稱匯款4萬元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202頁),是賴增良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賴冠宇給付133萬2,135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賴冠宇與賴增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以賴冠宇 為家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自應對家冠工程行申設之華南銀行 帳戶及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往來內容,知之甚明, 且帳戶原則上限於自身使用,賴冠宇竟提供上開帳戶供賴增 良收取上訴人匯款之用,顯與賴增良為共同詐欺等語,並提 出家冠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據(原審 卷第27頁)。惟賴增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家冠工程行 的華南銀行帳戶、賴冠宇的土地銀行的帳戶及提款卡,是賴 冠宇的媽媽給伊的;伊與賴冠宇的媽媽從85年就離婚了,伊 連他們住哪裡都不知道,伊跟賴冠宇媽媽說有人要匯款給伊 ,伊沒有帳號,所以她給伊賴冠宇、家冠工程行的帳戶及提 款卡,並非賴冠宇給伊的;上訴人匯入上開2帳戶內款項均 是伊領走及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足見上訴 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時之該2帳戶持有人及使用人均係賴增良 ,並非賴冠宇,且均經賴增良提領該2帳戶內款項,又上訴 人自承其與賴冠宇並不認識,係聽從賴增良指示匯款,自無 從僅憑賴冠宇為上開2帳戶之名義人,及其為家冠工程行之 名義上負責人即認賴冠宇有參與賴增良之系爭侵權行為或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賴冠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上訴人雖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家 冠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賴冠宇土地銀行帳 戶,然賴冠宇辯稱:伊並未使用上開2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係伊之前繳大學貸款所用,之後就沒有使用該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係伊母親所開立的;上開2帳戶之存摺或印鑑是放在 家裡,伊並未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伊母親或賴增良 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核與上開賴增良之供詞相符,足 認該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為賴增良所支配 、使用並提領,再參諸上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知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隨即遭賴增 良以金融卡或跨行提款而提領一空(原審卷第202至206、23 4至2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賴冠宇實際 使用或支配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或將帳戶交給賴 增良使用,且賴冠宇並無與賴增良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亦如 前述,是難認賴冠宇受有133萬2,135元之不當得利,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冠宇給付133萬2,135元本息 ,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 莉穎、吳雅榛與賴增良連帶給付80萬元、57萬2,320元,為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賴增良對外自稱其係宸豐公司執行長,並以與宸豐公司等2人合作為由,向上訴人詐財,吳雅榛為凱祥公司、宸豐公司董事,許莉穎為實際經營公司者,對於賴增良之系爭侵權行為,自難諉為不知等語,並提出「宸豐公司執行長顏百滔」名片為據(原審卷第23頁)。惟查賴增良於104年間向許莉穎佯稱:因家冠工程行資金不足急需周轉,且適值屏東大鵬灣、高雄墾丁國家公園、南橫公路等數工程案正在進行中,遂邀集許莉穎加入上開工程案投資,約定嗣將分得一半利潤等語,致許莉穎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陸續匯款共733萬6,012元至賴增良所指定之家冠工程行帳戶內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如上,且有系爭刑案外放影卷可憑,另上訴人自承與其接觸者均係賴增良,且上訴人對於當時身為男友之賴增良極為信任,因而誤信賴增良,並非吳雅榛或許莉穎以凱祥公司、宸豐公司名義與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4至6頁),已難認許莉穎、吳雅榛有何與賴增良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開名片雖載有賴增良偽以「宸豐公司執行長」名義,然上訴人主張賴增良係於「107年8月間」提供上開名片(原審卷第4頁),然許莉穎因賴增良另案侵權行為,於「108年間」質問賴增良關於承攬工程進度,始知受騙,而於「109年3月間」對賴增良提出詐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36號影卷第3至9頁),是依上開時序,可知許莉穎於108年間始悉受賴增良詐騙,自無從以上開名片遽認許莉穎、吳雅榛知悉賴增良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是許莉穎、吳雅榛辯稱:其等並不知悉賴增良所匯之款項係詐騙上訴人所得,賴增良向許莉穎稱因其工作忙碌,遂透過他人匯款,賴增良之匯款乃係償還許莉穎之款項等語,並非子虛,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許莉穎、吳雅榛有與賴增良為系爭侵權行為,難認許莉穎、吳雅榛有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吳雅榛、許莉穎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ˉ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宸豐 公司給付57萬2,320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是在此類型不當得利,受益與 受損害須具有直接性,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又不 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 益,就構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具有故意過失、不法性為 要件。從而在「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行為」 ,係指使受損人受損同時直接致受益人受益,而違反財產法 上權益歸屬秩序之行為,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受益 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 字第138號判決先例參照)。  2.上訴人遭賴增良詐騙而分別匯款合計57萬2,320元、80萬元 至宸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凱祥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已如前述,核屬「非給 付型」,而該項財產移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而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欠缺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應成 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宸豐公司等2 人雖辯稱:許莉穎並不知悉賴增良所匯之57萬2,320元、80 萬元款項係透過詐騙上訴人而取得,且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 ,均係賴增良積欠許莉穎733萬6,012元款項,故宸豐公司等 2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等語,惟依上說明,不當得 利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本 件「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行為」,係上訴人 之受損同時直接致宸豐公司等2人受益,而違反財產法上權 益歸屬秩序之行為,宸豐公司等2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 對於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並非所問,足見宸豐公司、凱祥 公司因此獲有57萬2,320元、80萬元之不當得利,是宸豐公 司等2人上開部分,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本息,宸豐公司給付57萬2, 320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本息,請求宸豐公司給付57萬2,320 元本息,分別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賴增良各給付80萬元本息、57萬2,320元本息部分(即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賴增良給付範圍內),係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如有任一人給付後,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 訴人請求宸豐公司、凱祥公司各與賴增良連帶給付,則不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 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凱祥公司應給付80萬元,宸豐公司應給付57萬2,320元, 及均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各與賴增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 人為給付,其餘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宸豐公司等2人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賴增良、凱祥有限公司、宸豐興業有限 公司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家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1月5日 3萬元 2 107年11月19日 9萬元 3 107年11月30日 4萬元 4 107年12月19日 2萬元 5 107年12月25日 9萬元 6 108年1月8日 5萬元 7 108年1月11日 1萬元 8 108年1月24日 8萬元 9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10 108年2月27日 5萬元 11 108年3月8日 13萬元 12 108年3月13日 6萬元 13 108年3月22日 2萬元 14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15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16 108年5月3日 3萬元 17 108年5月14日 5,000元 18 108年5月21日 2萬5,000元 19 108年5月22日 2,000元 20 108年6月6日 1萬5,000元 21 108年6月6日 2,000元 22 108年6月10日 1萬3,000元 23 108年6月14日 2,000元 24 108年6月19日 2,000元 25 108年6月26日 2,000元 26 108年6月30日 1,000元 27 108年7月3日 2,100元 28 108年7月10日 5萬元 29 108年7月12日 2,000元 合計 94萬3,100元 附表二:賴冠宇之土地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3日 6萬元 2 109年1月9日 5萬元 3 109年1月15日 11萬元 4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5 109年2月26日 2,000元 6 109年2月29日 1萬元 7 109年3月9日 1,000元 8 109年3月11日 100元 9 109年3月11日 1,000元 10 109年3月23日 1萬元 11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12 109年4月1日 3,000元 13 109年4月24日 2,000元 14 109年4月26日 5,000元 15 109年4月28日 1萬6,000元 16 109年7月2日 3,000元 17 109年7月22日 1,100元 18 109年11月3日 210元 19 109年12月4日 1,000元 20 110年2月23日 310元 21 110年4月19日 315元 22 110年4月27日 5萬2,000元 23 110年4月28日 1萬7,000元 24 110年5月5日 4萬元 合計 38萬9,035元 附表三:宸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宸豐公司之銀行帳戶 1 108年3月12日 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108年3月13日 6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108年3月19日 4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108年4月9日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108年7月15日 4,320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108年7月23日 2,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7 108年10月25日 1,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合計 57萬2,320元 附表四:凱祥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8年1月10日 80萬元 合計 80萬元

2024-11-27

TPHV-113-上-299-202411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廸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第268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仕迪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㈠、被告張仕迪因違反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37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 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罪及犯罪所得,而宣告如附件二編號1、2、4 、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附件所載各該犯罪所得。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未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即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組織不合法而有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亦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雖有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 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載之犯罪所 得,但因同案共犯已有超過各該共犯所分得犯罪所得賠償被 害保險公司,被害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已實際返還,不應再對 被告沒收或追徵上開附件所載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如附件 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 附件九編號1「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就被告針對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罪」及「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就本院前審 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 由本院依第二審程序更為審理。 ㈢、從而,被告所涉關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 刑均不在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審理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諭知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附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 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科刑判決,計算被告有 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 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 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1、被告所犯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 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各罪,依原審審理時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該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原審 受命法官未經合議庭評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即由該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而屬違背 法令之情形,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有上述法院組織 不合法違背法令之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 2、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 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 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 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以被告從事附件二 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 件九編號1所示詐領保險費犯行,分配之報酬如附件二編號1 、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 」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全數諭知沒收、追徵。惟依附件二編 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 九編號1「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各該犯行佯裝病患之共 同正犯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蘇士展等人,已 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 至2、附件九編號1犯行,與各該被害保險公司調解或和解成 立,並依約返還上開附件所示犯行全部詐領保險金完畢,業 如上開附件各編號「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並有如上開附 件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故黃柏穎 、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蘇士展已償還被害保險公司遭 詐領之理賠金額,且因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 蘇士展實際賠償之款項高於該共同正犯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 利得,則依前開說明,就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 、蘇士展等人已賠付逾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款項,被告仍應 同受利益予以扣除,不得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未予扣除,仍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 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載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洪名男、洪名源、許志敏等共同正犯,已 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與賠償,數額顯著超過其等應賠償之金 額,相當程度滿足被害人受害債權,原判決未考量及此,仍 就被告宣告沒收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全部犯罪所得,將使被害 人基於準不當得利就沒收犯罪所得請求返還後,超額沒收之 不法所得反由國家坐享,並將使被告除原沒收宣告部分遭追 徵外,並可能遭其他共犯依據內部連帶責任求償,等同雙重 剝奪,原判決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容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即有理由。 ㈡、原判決既有上述法院組織不合法及如附件二編號1、2、4、12 、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 所得欄」所示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法不 應再對被告所分配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述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然原 判決雖有前述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但因我國刑 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外),係採覆審制,並非第一審之續行,亦非僅依第一審之 訴訟資料審查其判決之當否,而係全面重複之審理。亦即第 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 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量定,皆與第一審法院同其職 權,於審理結果,認有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時,除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 為其量刑之上限外,不受第一審判決見解之拘束。又因覆審 制性質為事實審兼法律審,原則上應自為判決。是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上開條文乃係依我國第二審所採訴訟構造而為 之規定,且明白揭示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應將 第一審經上訴之部分撤銷時,僅於但書所示情形,得發回第 一審法院,其餘皆應自為判決。另第一審就應行合議制之通 常審判程序案件,違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固有 法院組織不合法及訴訟程序違法之違背法令情事。惟行簡式 審判程序,除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之程序,不 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 應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 級制度,與通常審判程序則無二致。該案上訴至訴訟構造採 覆審制之第二審時,被告仍得爭執證據能力,及請求調查或 傳喚暨詰問證人、鑑定人,亦可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第二 審法院並應依調查所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判決。是 以,第一審上開訴訟程序之違法,就被告在第二審爭執證據 能力、行使對質詰問權等權益之行使並無實質之影響,亦無 損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再參以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與第 二審非採覆審制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就國民參與審 判之第一審判決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而撤銷者,明定應以判決將該案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截然有別,自難謂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法 院認第一審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未規定應發 回第一審係立法疏漏,而有類推該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 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可言,故被告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被訴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 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上述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皆已坦承不諱,是本件案情已極明確,為合理有 效分配司法資源,縱然原審有上述未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疏漏及違法,得由本院撤銷原審違法之判決,並自為 判決即可。從而,依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實際理賠金額欄」所 示,被害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均由同案共犯與被害保險公司 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一節,有上開附件「證 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憑,是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他共犯已 賠付逾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款項,此部分追徵、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收收、追徵被告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 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168,413元 1.遠雄人壽94,534元 2.富邦人壽72,37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3,504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4.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名源 34,000元 1.遠雄人壽338,172元 2.富邦人壽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元完畢 3.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洪名男 8,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完畢) 2 張仕廸 168,854 1.遠雄人壽93,638元 2.富邦人壽64,140元 3.國泰人壽(合併編號4理賠) 4.三商美邦人壽43,076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3.洪名男提出玉山銀行111年5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7) 4.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5.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07月0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6.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名源 24,000 1.遠雄人壽如編號1所示338,172元 2.富邦人壽如編號1所示386,515元 3.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4.三商美邦人壽如編號1所示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元完畢 3.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完畢(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4.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洪名男 8,000 1.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已給付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4 張仕廸 94,385元 1.富邦人壽(合併編號12理賠) 2.國泰人壽100,500元 3.三商美邦人壽9,885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洪名男提出玉山銀行111年5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7頁) 3.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5.富邦人壽訴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名源 12,000元 1.富邦人壽386,515元 2.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完畢 2.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3.已給付三商美邦456,763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洪名男 4,000元 1.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2 張仕廸 484,000元 1.遠雄人壽150,000元 2.富邦人壽250,000元 3.三商美邦人壽100,000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4.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前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廸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名源 16,000元 1.遠雄人壽338,172元 2.富邦人壽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完畢 3.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備註 1.遠雄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338,172元,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38,172元 2.富邦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386,515元,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8、11至12之理賠總額為468,794元,洪名源已賠償456,763元,洪名源再與洪名男連帶賠償112,031元,洪名男、洪名源共賠償三商美邦人壽568,794元(超額賠償) 4.國泰人壽就附件二編號2至4之理賠總額為100,500元,而洪名男、洪名源與國泰人壽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金額為128,062元,惟實際支付金額為128,061元(超額賠償) ★附件二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三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44,137元 1.新光人壽5,000元 2.臺灣人壽51,637元 3.臺銀人壽7,5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5.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5,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完畢 洪名男 2,5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2,5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2 張仕廸 85,354元 1.新光人壽7,340元 2.臺灣人壽84,516元 3.臺銀人壽17,498元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5.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8,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3,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3,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3 張仕廸 46,022元 1.新光人壽7,340元 2.臺灣人壽84,516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7,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4 張仕廸 75,000元 1.新光人壽14,000元 2.臺灣人壽112,0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42,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5 張仕廸 36,250元 1.新光人壽7,000元 2.臺灣人壽57,25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1,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3,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3,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6 張仕廸 180,846元 1.新光人壽8,000元 2.臺灣人壽89,368元 3.臺銀人壽12,000元 4.富邦產險103,478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黃柏穎、洪名源、洪名男112年7月4日和解書(前審卷二第175頁) 5.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6.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4,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3.富邦產險103,478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103,478完畢 洪名男 4,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4,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7 張仕廸 394,093元 1.新光人壽57,000元 2.臺灣人壽565,093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71,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28,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28,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原完畢(洪名男匯款) 8 張仕廸 286,500元 1.新光人壽45,000元 2.臺灣人壽421,5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35,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22,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22,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備註 1.新光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8之理賠總額為152,362元,黃柏穎已全額賠償152,362元 2.臺灣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1,454,364元,黃柏穎已就調解金額70萬元全額賠償;洪名男、洪名源就調解金額連帶賠償754,364元部分亦已賠償完畢 3.臺銀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2、6之理賠總額為36,998元,洪名男、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6,998元 4.富邦產險就附件三編號6之理賠總額為103,478元,黃柏穎已全額賠償103,478元 5.附件三各編號所載張仕廸犯罪所得之數額加應為新臺幣1,148,202元 ★附件三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七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409,015元 1.遠雄人壽46,125元 2.富邦人壽227,015元 3.富邦產險195,875元 0 0 遠雄人壽清償證明書、蘇士展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士展 48,000元 1.遠雄人壽141,375元 2.富邦人壽440,319元 3.富邦產險275,429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141,37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440,319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275,429元完畢 洪名源 6,000元 0 0 洪名男 6,000元 0 0 2 張仕廸 145,233元 1.遠雄人壽38,625元 2.富邦人壽85,054元 3.富邦產險49,554元 0 0 遠雄人壽清償證明書、蘇士展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士展 18,000元 1.遠雄人壽141,375元 2.富邦人壽440,319元 3.富邦產險275,429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141,37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440,319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275,429元完畢 洪名源 5,000元 0 0 洪名男 5,000元 0 0 備註 蘇士展針對附件七編號1至4之詐領金額,已全額賠償予各保險公司,惟僅臚列發回之編號1、2部分。 ★附件七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九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65,402元 1.富邦人壽63,617元 2.富邦產險31,785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 2.許志敏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原審卷三第209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志敏 25,000元 1.富邦人壽151,695元 2.富邦產險69,961元 1.已給付富邦人壽151,69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產險69,961元完畢 洪名男 5,000元 0 0 備註 許志敏針對附件九編號1至2之詐領金額,已全額賠償予各保險公司,惟僅臚列發回之編號1部分。 ★附件九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2024-11-27

TNHM-113-上更一-47-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112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12年7月1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 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 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 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本件為第2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陳姿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6日18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3樓之1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 路與青年二路之交叉路口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經 警發現其身染酒氣,而於同日19時4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案件查詢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於前案所犯罪質核與本案相 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而言難收成效,亦凸顯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2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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