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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耀舜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88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 管理人,接任後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於113年7月29日以 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申報遺產稅,因被繼承 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聲請人提出債權計算書,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認有就目前管 理事務階段核定管理報酬之必要,以利參與分配,爰請求酌 定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43,2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 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及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 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 1條第5項及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 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85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 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85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遺產稅 申報書及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8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二)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 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 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 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 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 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 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為4個月餘及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 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5,000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 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 ,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07

TCDV-113-司繼-3740-2024110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100年度 琉球鄉自然資源永續利用—喪葬設備及殯葬文化改善計畫」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90萬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按約於101年1月12日開工, 於102年8月27日申報完工,並於同年9月2日取得屏東縣政府 核發之使用執照【(102)屏府城管使(琉)字第00949號, 下稱系爭使照】,兩造復於108年5月24日在本院108年度建 上字第8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 占有使用系爭使照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號)及設置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目前存在之香爐、擋土牆及花崗 石板路等附屬設施。惟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或工程尾款,均附 有「須經被上訴人估驗完成」或「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 之停止條件,而驗收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導致上訴人無從請求工程款。因此,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及給付合格驗 收報告,並於驗收翌日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 所示建物及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 交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前項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上訴人1,8 9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進行初驗, 因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缺失改善事項,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改善;於103年9月10日複驗時仍有未改善之事項,再通知 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不承認有缺失、拒再修補。則上訴人 自複驗結束後之103年9月11日起即可請求工程款。又經被上 訴人結算之工程款僅計1,678萬7,252元,且需再扣除違約金 (驗收不合格534萬2,450元,其他契約工項不合格262萬6,6 92元及逾期378萬元),上訴人僅可領取503萬8,110元,亦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1,89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1,890萬元,應於101年1月13日前開工,並於開工後120日曆天內完工。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執行署)於104年10月 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含保留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各項承攬工程款 及勞務款、押金、已實作但尚未請領之待給付款項及其他應 付款項)在400萬0,71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714元)範圍內 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經 被上訴人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得保證金3萬5,000元及保固金 36萬1,682元,共計39萬6,682元。復經屏東執行署於105年3 月9日以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向其支付轉給債權人,被上訴 人已於105年3月24日發函,將前開金額之同額公庫付款支票 交付屏東執行署,經屏東執行署於105年4月7日收受款項。 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特定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復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26日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署)於104年10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在1,000萬1,3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上訴人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為清償。復經臺北執行署於105年10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將扣押之債權全額支付臺北執行署。 ⒌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43萬8,03 4元本息(包含1,890萬元之工程款),由屏東地院以104年 度建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撤 回起訴,經被上訴人同意,案告終結。 ⒍上訴人於103年間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之爭議事件為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嗣於104年3月27日以已提起前開104年度建字第18號訴訟為由,撤回申請。 ⒎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平面工程圖所示之設施交付予被上訴人,經屏東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經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號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略以:一、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之建物及設置於前開土地上目前存在之香爐、擋土牆及花崗石板路等附屬設施,自108年5月24日起由被上訴人逕行占有使用。二、本案有關之工程款由上訴人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願依該案確定判決之結果,依法給付上訴人或扣押命令指定之上訴人債權人或其他有權收取之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可否依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驗收及給付合格驗收報告?  ⒉如上述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驗收翌日給付189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扣違約金等項目及已有支付轉給命令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驗收及給付合格 驗收報告。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㈠至㈣款約定:「一、契約依下列規定 辦理付款:㈠預付款:無。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於 工程進度達25%、50%及75%得申請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計參 次(以上估驗須於申報完工前提出)。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 驗明細單。2.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從其規定。該項估驗 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 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3. 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 定單價者,暫不予計價給付。㈢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 款為契約價金百分之百。㈣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 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1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3.未履行契 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 ,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 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6.其他違反 法令或違約情形」(見建字卷一第35頁)。依上,上訴人可 於申報完工前,依工程進度經被上訴人估驗計價後,請求估 驗款計3次;另於驗收後則可請求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 是以,上訴人主張須先經被上訴人之驗收後再請領工程款乙 節,固非無據。  ⒉惟「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 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 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依系爭工程 合約所載,兩造並未特別約定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驗收台 灣大學應負賠償責任,且系爭工程之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 驗收於台灣大學而言,僅係對金豐公司之給付兼需台灣大學 之協力行為而不行為而已,台灣大學就該工作並不負民法第 229條之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 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 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 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工 程雖須經被上訴人之驗收程序後,上訴人方可請求工程款, 惟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辦理驗收程序一事,依上所述,系爭契 約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辦理驗收之應賠償責任,僅屬 被上訴人之不真正義務,尚非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本不得 強制其履行,則上訴人本件訴請被上訴人應辦理驗收程序乙 節,本非有據。  ⒊況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 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依第16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 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者,不在此限」(見建字卷一第51、 52頁)。本件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9月1 0日進行初驗及第1次複驗,因其認為上訴人仍有未改善之事 項,再通知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不承認有缺失、拒再修補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上訴 人亦非怠於辦理驗收,而是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複驗後, 認為複驗內容紀錄與現場完成之實情不符,因而函告應依上 訴人之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回覆表予以查明並修正複驗紀錄, 並將複驗紀錄報告表退還被上訴人(見上訴人103年10月1日 俊宗興(文化)工字第103100101號函,建字卷一第187頁) ,驗收程序無從續行而終結。基上,在有無瑕疵未明、是否 已修補完畢等爭議查明之前,亦難逕憑上訴人之片面請求, 即應令被上訴人負交付合格驗收報告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 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 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係屬 不確定之事實,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 尾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 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 約價金百分之百,則依前述意旨,系爭工程當以驗收合格為 全部工程款之清償期。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提送工程竣 工報告表,向被上訴人提報竣工,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及監 造單位即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6月24至26日進行初驗 ,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記載略以:部分工項有與設計圖說不 符、組裝未密合、設計數量少於圖說數量等情形外,尚有管 理室工程、公共廁所工程、擋土牆工程及其他缺失待改善等 語;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發函予監造單位及上訴人,內 容略以:請設計監造單位依勞務契約約定事項及權責督促施 工廠商完成辦理改善,請施工廠商依初驗缺失及設計監造單 位審查意見辦理完成改善,限期於000年0月0日下班前完成 改善後辦理複驗等語;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會同監造辦 理初驗第一次複驗,紀錄報告表記載略以:本工程現場經驗 收結果除有與設計圖說不符等情形外,尚有管理室工程、公 共廁所工程、擋土牆工程及其他缺失,前述缺失請廠商提出 改善期限等語;而被上訴人將複驗紀錄報告表送交上訴人, 上訴人認該報告表內容記載不詳實,而有不符合系爭工程現 場完成之情形,乃於103年10月1日發函,將複驗紀錄報告表 退還被上訴人,並另行提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回覆表等情, 有上訴人102年8月27日俊宗興(文化)工字第QJ00000000號 及前述103年10月1日函、被上訴人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及10 3年8月20日琉鄉建字第10330748100號函可查(見建字卷一 第62、175至191頁)。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曾召開結 案協調會議,但上訴人即未再派員出席乙節,亦有被上訴人 103年10月3日琉鄉建字第10330940100號函及會議紀錄為佐 (見建字卷一第73至75頁)。依上,上訴人雖曾會同被上訴 人、監造單位進行第一次複驗程序,顯然不認同複驗紀錄所 載內容,無意再循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第二次)複驗程序辦 理結案,則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乙節於103年10月2日當已確 定不能發生,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而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 月7日始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驗收為付款之停止條件,既未辦理驗收完畢, 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故本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系 爭工程之驗收性質,應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款 清償期,尚非條件,上訴人就此主張,並非可採。至於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之前,雖曾於103年間、104年2月17日分別以 申請爭議調解及起訴方式請求系爭工程款,惟嗣均經上訴人 撤回起訴、申請(見不爭執事項⒌及⒍),當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此外,上訴人亦自陳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 卷第82頁),則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請 求於驗收翌日給付系爭工程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 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上訴 人,及應於驗收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1,890萬元予上 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3-建上-16-20241106-1

執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扣押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全字第71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王宏榮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王素英 上列當事間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就本院強制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7,700元,卻依相對人之指封,查 封異議人即債務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惟附表 所示不動產市價甚高,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部分標的,即足 以保障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及相關費用,請求撤銷超額查封之 標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聲明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異議人估算之市價並無客觀依據。況 且將來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必然低於市價。且附表一之 查封標的有設定抵押權,而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執行費用,僅扣押部分 不動產,相對人有無法受償之可能。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36條規定,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準   此,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   查封之規定。然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   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   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   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   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   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再者,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質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規定,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   」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故尚須考量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 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則須扣繳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復 因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市場供需等因素,得否拍定或拍定價 額為何,均難精確預知,故是否超額查封,執行法院本即不 能祇以「查封當時之標的價值」為準,除有極端超額之情形 者外,祇須「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 的物不予拍賣,即無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限制。 ㈢次查,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 行名義,乃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所准許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範圍為2,267,700元,此有 系爭裁定在卷可佐。而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異議人所有如附 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共同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80萬元之抵押權,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共同設定擔保金額為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附表四 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960萬元之抵押權等 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再者,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雖未設定抵押權,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觀之,以 土地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異議人就該筆土地之持 分價值約87萬元,而該筆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49年間,為木 造一層樓房屋,故該木造材質且興建迄今已逾60年之房屋, 顯然已無甚殘值。是以,附表一、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於 扣除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所餘之淨 價值,復參酌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尚難認有遠超出系 爭裁定假扣押債權金額之情形。 ㈣至於異議人雖辯稱:依實價登錄觀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甚高,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可認本件已 超額查封云云。然查,不動產價格常因經濟景氣循環、市場 供需等因素而波動,不動產得否拍定或其拍定價額為何,均 難預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 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 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除非有極端超額之情形外,尚難於拍 賣前逕以異議人片面主張之市值作為是否超額查封之認定, 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是異議人主 張本件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超額查封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中埔鄉 和睦 741 129.71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00巷00號 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 64.16 二層: 64.16 合計: 128.32 電梯樓梯間6.93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市 東區 雲檜 822 84.85 3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08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 --------------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 一層木造、住家用 一層: 38.50 騎樓: 6.45 合計: 44.95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市 東區 元 二 2 58 全部 2 嘉義市 東區 元 二 2-1 18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5 嘉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 -------------- 嘉義市○區○○路000號 二層木造 、住家用 一層: 48.99 二層: 42.05 騎樓: 13.37 合計: 104.41 全部 附表四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市 東區 元 二 1-9 19 全部 2 嘉義市 東區 元 二 3 34 全部 3 嘉義市 東區 元 二 3-1 11 全部 4 嘉義市 東區 元 二 4-6 8 全部 5 嘉義市 東區 元 二 4-7 2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73 嘉義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地號 -------------- 嘉義市○區○○路000號 二層木造、住家用 一層: 46.25 二層: 57.35 騎樓: 11.10 合計: 114.7 全部

2024-11-06

CYDV-113-執全-71-2024110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報酬及歸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即吳錦明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錦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 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錦明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錦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前向本院聲請 為被繼承人吳錦明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 人,並於同年6月6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報遺產清 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參與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審理、配合強制執行拆除、聲請註銷房屋 稅籍、結清被繼承人帳戶、申報遺產稅等,另代墊費用新臺 幣(下同)770元,因被繼承人吳錦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期間僅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報明債權, 而被繼承人名下僅餘存款239元,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代墊本件報酬 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錦明之遺產管 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 87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0 3號裁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文、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以上 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聲請人執行職務報告書 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2年餘, 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進行訴訟及協助強制執行等甚為繁 雜之事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 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70,000元為適當。   ㈡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既僅餘239元,顯見聲請人遺產管理之 報酬已無從完全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受償,自有命關係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墊付之必要。雖關係人於113年10月11 日發文表示:「...本局之債權並未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受 償,僅拆除占建物返還土地予本局,...旨揭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由本局代墊一節,有欠妥適」等語,惟 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 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 ;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目的 亦在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關係人亦不得以其未能自被繼 承人遺產受償,即認無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需。從而,聲 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 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 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 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05

TCDV-113-司繼-2401-2024110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金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因 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此聲請酌定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 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惟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402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 遺產、債權人與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登記、製作遺產清冊、 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追回部分遺產及強制執行程序 、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982元,惟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1,000元,因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已載 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 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 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審酌聲 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遺產之價額及聲請 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 7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 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繼-1795-20241105-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 9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司執 聲字第21號卷第38頁),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聲明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13樓執行標的物上方,尚有包含遭桃園市政府一併拆除 之14樓建物殘骸覆蓋於13樓地面,且14樓屋頂未斷裂部分、 尚未拆除之結構物等,均懸掛於14樓屋頂上方,而13樓遭拆 除之範圍,係破壞部分屋頂及室內牆壁間,拆除範圍程度係 以達不堪使用目的為主,故遭拆除破壞之廢棄物數量,如混 擬土塊、磚瓦、木料廢棄物等數量,並未大量囤積於系爭13 樓之地面,嗣因市政府又拆除13樓上方之14樓屋頂、牆壁, 並挖開14樓地板混擬體,導致14樓之上開拆除物,全數墜落 至13樓地面。因市政府一併執行系爭13樓上方之14樓屋頂及 室內拆除工作,故由13樓屋頂上方,得直接仰視14樓之地面 、屋頂、室內隔間皆已拆除,除留有垂掛在14樓屋頂之未切 斷鋼筋混擬土塊外,其餘14樓已被拆除之混擬土塊、磚瓦、 木料,均自14樓地板拆除洞口,墜落囤積於13樓之地面。  ㈡依本院之執行紀錄可知,相對人並未將系爭13樓及14樓之清 除費用分開計算外,相對人拆除部分亦超出其所陳報之範圍 ,依現場照片所示該14樓屋頂及14樓牆壁部分,乃債權人加 大擴及14樓屋頂及室內牆壁之拆除範圍,並將14樓所有之拆 除工時及清運廢棄物數量、費用,皆列入13樓之執行費用, 而未將14樓之拆除費用分別計算,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裁 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 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 ,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指界費、測量費 、鑑定費、登報費、拆除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 費等。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700,000 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確認無訛。  ㈡而相對人乃以奕源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承攬工程契約書、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3樓強制拆除清運工程拆除清運施工計 劃書、請款單、工程款計算表、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據(本 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第12-32頁),向本院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原裁定依上開單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 用額為1,700,000元,然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之第二點工程地點記載「桃園市○○區○○00號13樓」、第三點合約總價記載「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計算之」、第五點合約範圍記載「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及朝陽街二段13頂樓建築廢棄清除」(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第14頁),依照該工程契約書所示,承攬工程之範圍乃包含「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以及「朝陽街二段13頂樓建築」,惟依上開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應拆除之範圍乃係「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187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十三樓建物拆除,將樓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附圖編號187⑶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187⑷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可佐(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卷第212-213頁),是以,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應拆除之範圍,應僅限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如該判決附圖編號187⑶、187⑷部分,至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部分,依上開判決所示,業已判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則該部分範圍,自非異議人所應予以拆除。  ⒉從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固應拆除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 平方公尺、編號187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十三樓建物拆除, 惟上開附圖編號187⑶、187⑷坐落位置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段00號13樓」,而非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該部分並非異議人所應拆除之範圍,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所示,廢棄物產源(產源地址或 合約範圍)均記載「桃園市○○路00號」(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21號卷第34-46頁),該址並非異議人所應拆除之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之費用固然應由債務人負擔,惟相 對人所提出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書所示之合約範圍,既包含非 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拆除範圍,且合約總價之計算亦含括該部 分(即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自須排除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拆除部分,原裁 定逕認該承攬工程契約書之工程總價1,700,000元均應由異 議人負擔,自非妥適。  ㈢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4

TYDV-113-執事聲-120-2024110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聲 明 人 林金陵 相 對 人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三、原裁定主文更正為:「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萬9,3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公示送達聲明人, 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不是債務人,聲明人從未 欠過相對人一毛錢,而是相對人欠聲明人太多。聲明人對於 鈞院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不服,當初聲明 人有聲請異議之訴,理由為執行法院違法與不當。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父親所有,是相對人違背與違反侵占所有權,相對人聲請 確定執行費用額部分聲明人一概不認,相對人當初允諾得居 住於系爭房屋直至終老。原裁定計算項目都與聲明人無關, 聲明人並無授權,也無同意搬遷,相對人有系爭房屋使用權 ,卻遭侵害。執行費、差旅費、搬運費、保管費等費用當初 執行單上就有記載由債權人負責,如沒備就取消當日執行, 是上開費用全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責,其餘其他費用亦均 應由相對人負責。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 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 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 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 應由債務人負擔,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可參照。又此項確定執行費 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 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明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05987號、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3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已繳納執行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42,764元(38,032元+4,732元=42,764元) ,執行法院先於112年4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聲明人應於 收受該命令15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惟聲明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 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會同管區警員 進行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並於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會 同管區警員以及僱用鎖匠進入屋內辦理點交相關事宜。又因 聲明人尚有物品遺留於現場,經製作遺留物清單,並由相對 人將其該遺留物搬至其承租之倉庫存放保管,復請鎖匠換鎖 。執行法院並於112年7月26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收受該函文後 10日內逕向相對人取回,但因聲明人逾期仍未取回,執行法 院乃於112年8月28日發函囑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就該遺留物 進行鑑價,並由相對人預納鑑價費36,000元,上威鑑價有限 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將鑑定報告送達執行法院,經執行法 院定期於112年12月13日拍賣遺留物。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 2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聲明人已取回全部遺留物,執行法 院原訂112年12月13日拍賣遺留物程序因此停止。其後相對 人於113年5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原裁定確定聲明人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額為259,374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  ㈡基此,聲明人既未依限自動履行搬遷,業如前述,則執行法 院為執行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自有連絡管區警員到場協助 、委請鎖匠換鎖、進行遺留物搬運、鑑價、保管之必要,且 本件相對人亦已提出員警出差旅費收據、遺留物倉庫保管費 存款憑證、遺留物搬運費用收據、換鎖費用收據及鑑價費用 之發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堪認均屬本件強制執行所必要之 費用,故聲明人辯稱上開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責云云, 要屬無據,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42,764元、鑑價費36,000元 、員警差旅費2,400元、換鎖費5,000元、遺留物搬運費32,2 00元以及遺留物倉庫保管費用141,010元,以上合計為259,3 74元,經核上開費用均屬相對人請求聲明人返還系爭房屋所 必要,為系爭執行案件之順利實施而支出之費用,依上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聲明人負擔。從而,原裁定據此而確定聲明 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59,37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違誤之處 。聲明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4

PCDV-113-執事聲-40-2024110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志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前已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102年度司繼第1288號民 事裁定確定。今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529號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 12年度彰金職字第184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為此聲請 裁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期間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6,372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支出墊付 費用,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 ,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 請求確定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額,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聲請 法院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事宜、處理被繼承人相關 遺產事宜(清償借款訴訟)、申報遺產稅等相關管理業務, 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16,372元。惟其中聲 請人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遺產管理 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分別因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6號及 102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重複納入計算,聲請人可檢 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4

CHDV-113-司繼-1431-2024110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張正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正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正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 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39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正超之遺產管理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聲請閱卷確認遺產及繼承人、對繼 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 、至現場履勘,為遺產分割之調解、繳交罰款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節清被繼承人帳戶、申報遺產稅、配合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等事項。因被繼承人帳戶結清餘額僅剩新臺幣186元 ,所遺不動產經拍定後價額為194萬8,400元。爰依法請求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 司家調字第67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46 號民事判決及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遺 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報告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及代墊費用相 關收據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張正超之遺產管理人,經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明無 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 ,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 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迄今,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所耗勞費,認聲請 人現已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進度之程度雖非屬單純,亦無 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 經拍定,然尚有其他債權待清償,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 50,000元為妥適。至聲請人併另聲請酌定代墊費用5,946元 之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 ,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 院予以確定,故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繼-359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汪吉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鶴瓊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2樓 法定代理人 黃立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威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與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交通部公路局台 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法務部執行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鶴瓊」,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共4份為憑(依序為龜山分局、新北 裁決處、台北監理所、法務部執行署,見本院卷第21-4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7年3月31日原告與許絮翔(下逕稱其名)發生車禍致 使許絮翔受輕傷,同日許絮翔向時任桃園市交通大隊龜山分 隊警員楊晉權(下逕稱其名)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應 待一審法院判決處分確定後,若有必要再依法對原告做行政 處罰,楊晉權卻於108年10月24日於法院審理判決(109年1 月14日)之前,即對原告開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3項肇事致人重傷,即楊晉權自行認定原告過失 致人重傷。罰單內容明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結果 相悖,楊晉權違反行政法、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 法規,且楊晉權承認開錯罰單卻未對自己錯誤行為進行補救 ,明顯以其公權力侵害原告權益,對本人後續之行動自由權 與財產權遭受國家侵害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龜 山分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楊晉權開具之罰單交由新北裁決處處理,但新北裁決處承辦 人員竟以警方開具不合法之交通罰單為準,屢屢發函通知原 告參加道交講習,原告知其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並以 電話要求承辦人查明證據後再行懲處,該員不接受原告之電 話建議,並逕行隨交通罰單相關法律時效到期,要求法務部 執行署強制扣押原告臺灣銀行帳戶2,185元並要求板橋監理 站吊扣原告駕照6個月,最終吊銷並註銷駕照,明顯未發函 向桃園地院查明證據,所作之裁決對於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與財產權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新北裁決處賠償 200萬元。 (三)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台北監理所及法務部執行署4個單 位,均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對本案各司其職,4個單位應基 於職責對本案之違規證據各自查明清楚,不應便宜行事採用 其他單位所認定之證據,各單位相關人員無論故意或過失, 應各負賠償之責,即新北裁決處應賠償200萬元、龜山分局 、新北裁決處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100萬元,合計500萬 元。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新北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 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 (一)龜山分局部分:  1.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掌電字第D79A1040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在前,系爭刑案 一審判決在後,楊晉權無從預見刑案判決結果,故楊晉權填 製系爭舉發單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雖原告並 未具體指摘其如何受有權利侵害,然而,本件係由楊晉權依 法執行勤務,並無任何剝奪或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事,亦 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自難認原告有自由權受侵害。再者,原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債權,係法務部執行署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扣押,符合法律程序之規範,亦難認原告有財產權受 侵害。  2.縱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然系爭舉發單已於108年10月29日 送達原告,故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卻於112年12月5日始向新北裁決處(機關於112 年12月8日收受)、於112年12月6日始向龜山分局(機關於1 12年12月9日收受)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故原告之請求顯 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 (二)新北裁決處部分:  1.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絮翔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 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 於109年2月18日作成第58-D79A10401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一 ,即被證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遲未依上開處罰主文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板橋監理站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4 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為由,於109年9月2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 發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0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 ,而原告未於限期內繳納罰鍰且未向新北裁決處提出申訴。  2.新北裁決處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原告於收受裁處二之裁決 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處 遂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強制執行,扣得存款債權2,185元(含違規罰鍰1,800元 、執行必要費用135元及解款手續費250元),並於111年7月 20日繳納結案。  3.另因原告經再通知依限參加道安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 加,板橋監理站於110年11月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發違 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1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 告未於限期內到案且未向被告提出申訴,新北裁決處遂於11 1年7月21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三), 處罰主文為:「吊扣駕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8月20日前繳 送駕照…;於111年9月4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1年9月5日 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原告於收受裁處三之裁 決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 處遂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第6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 交通部公路局第3代監理資訊系統註記自111年9月5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4.嗣原告於機車駕照經註銷後,仍於112年5月25日駕駛機車上 路,經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D49F4016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12年6月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 見信箱提出陳述,新北裁決處於112年6月5日以新北裁收字 第1124947319號函回復在案。  5.其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8月18日桃交裁申字 第1120093252號函通知被告,經參酌原告申訴理由及警方查 復內容,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君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行 為應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更正裁處 一之處分內容,變更後為「記違規點數3點」。故新北裁決 處以112年8月24日新北裁收字第1125044859號函詢問板橋監 理站是否變更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違規舉發,經 板橋監理所以112年8月29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82462號函回 復,新北裁決處於112年8月31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125057699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前開第D49F40160號 違規事件免罰結案,並退款前經強制執行所得之違規罰鍰1, 800元及執行必要費135元,共1,935元。  6.依上所述,新北裁決處作成裁處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係 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裁處一為既存之構成要 件事實,作為新北裁決處為裁處二及裁處三等行政處分之基 礎,對新北裁決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新北裁決處自應受裁 處一拘束作成後續之處分,且查新北裁決處於後續作成裁處 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均依據法令行事,於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函知更正裁處一之處分內容後隨即向板橋監理站 函詢並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退回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是 新北裁決處於本案並無任何認事用法、程序違誤之不法行為 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縱原告因新 北裁決處作成之處分受有損害,因新北裁決處並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新北裁決處依上開規定賠償20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7.另就裁處二之處分,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即已收受裁決書而 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新北裁 決處爰就裁處二部分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三)台北監理所部分:  1.本案處罰之起因與消滅之事由、裁決之執行均係由新北裁決 處所為,倘因裁決書所載之處罰受有損害,應向該裁決機關 請求之,台北監理所並非本案裁決書之裁決機關。故依國賠 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既非台北監理 所所屬之公務員為之,因此台北監理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2.另有關台北監理所所屬板橋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 公文非處分性質,且其送達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8日、109 年11月30日及110年11月4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向台北 監理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已逾2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 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3.原告並無具體說明其是何自由權被侵害?又係如何被侵害? 則原告率予請求國家賠償,顯無依據。 (四)法務部執行署部分:  1.法務部執行署為執行機關,就移送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具有處分之權能及具體違規事實為何, 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2.法務部執行署核發111年6月1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 第1110520293A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111年7 月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第1110577803X號收取命令 (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均依法為之,並無不法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龜山分局所屬警員楊晉權於107年3月31日13時18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處理原告與許絮翔間之道路交通事故 ,嗣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9 頁),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 (二)桃園地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51-55頁)。 (三)原告對楊晉權提告偽造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71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 、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 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 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賠法第8條第1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一有效 之行政處分,後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 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 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 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 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與許絮翔係於107年3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認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通知原告須至應 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系 爭舉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嗣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按:非本件被告)依循系爭舉發單之認定內容,以 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 ,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於109年2月18日作 成裁處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裁 處一及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  1.於裁處一作成「前」,系爭交通事故即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 月14日以系爭刑案判決本件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即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肇致許絮翔之傷勢, 未達重傷,是經系爭刑案判決宣判後,原告明知於此,卻未 對收受在前之系爭舉發單、收受在後之裁處一均錯誤認定為 「致人重傷」之違規事由提起相關行政救濟,致其後被告等 各機關因認原告未履行裁處一之裁罰內容,因而依相關行政 法規依序作成裁處二、裁處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註銷 原告之駕照等行政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公文,是 裁處二以降之各該行政處分,均依循裁處一認定之違規事由 為「致人重傷」,受裁處一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堪認本 件作成上開各行政處分之被告均乃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各該金額,均屬無據。  2.又依上述時序,應認至遲於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 時,原告即知楊晉權製發之系爭舉發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之裁處一,均有違誤,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對於楊晉權所屬機關龜山分局依國賠法第9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賠請求權,至遲應自109年2月2 0日起算2年,然自109年2月20日起,迄至原告具狀向龜山分 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龜山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26頁),顯逾2年時效,故龜山分局所提時效抗辯,自 當可採。又新北裁決處因認原告不履行裁處一之主文內容, 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0年6月25日 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有裁處二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然原告自承「本人知新北裁決處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明知裁處二乃延續裁處一 之錯誤認定而來,則原告對新北裁決處之國賠請求權,亦應 自110年6月25日送達起算2年,迄至原告具狀向新北裁決處 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裁決處於112年12月8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31頁),亦已逾2年,故新北裁決處所提時效抗辯亦為 可採,故原告對新北裁決處請求國家賠償,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 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及法務 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國-1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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