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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佩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至5而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即如附表編號1 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4.81%(即為週年 利率6.55%)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簽 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而展延還款日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萬3,057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又於110年5月18日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60萬元, 經以身分證、其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財力證明及電話 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伊 定儲利率指數加6.09%(即為週年利率7.83%)計算;又於11 1年2月14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30萬元,經以同一方式 認證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 指數加13.09%(即為週年利率14.83%)計算;復於111年10 月21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20萬元,經以同一方式認證 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 加5.09%(即為週年利率6.83%)計算;再於112年8月23日以 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140萬元,經以同一方式認證而訂立 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6.79% (即為週年利率8.53%)計算;均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33萬8,179元、21萬1,203元、14萬9,331元、1 23萬3,951元,共計197萬5,721元,及各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貸款契約書 、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 憑證、原告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 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9頁)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3,057元 6.55%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8,179元 7.83%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11,203元 14.83%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49,331元 6.83%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233,951元 8.53%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975,721元

2025-02-17

TPDV-114-訴-254-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李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並就各次借款 分別約定利率,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 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84,60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 證(見司促卷第13至9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還款,現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884,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新臺幣/民國)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82925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85%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49339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3 90708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4 307737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8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5 83301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5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6 87034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7 89529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5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8 94031元 李文娟 自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7

TNDV-113-訴-2015-202502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程宗璠 代 理 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黃釋賢 吳享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程宗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釋賢、吳享 達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 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1號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 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釋賢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理財專員;被告吳享達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精 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詎被告2人均明知 聲請人程宗璠於108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2日,並未授權被告黃釋賢、吳享達於安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單次追加繳付保 險費與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簽署聲請人姓名等情,竟於108 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安聯人壽公司,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上開申請書上偽簽聲 請人之姓名,再將申請書交付安聯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黃釋賢、吳享達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簽署7紙追加申請 書(下稱本案追加聲請書),其餘4紙追加聲請書(下稱本 案聲請書),並非聲請人親自簽署。聲請人自行委託筆跡鑑 定公司鑑定得知本案追加申請書與本案申請書上有關聲請人 之簽名,鑑定結果認為不相符合,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均以本案無鑑定必要,未就本案追加申請書與本案申 請書為筆跡鑑定,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再查,聲請人因聽 從被告吳享達之指示,於電話照會中表示申請書為自己簽名 ,又聽從其指示匯款並提供匯款單與安聯公司,皆係因聲請 人根本不清楚被告吳享達指示其簽名之空白申請書有幾紙, 故無法於電話照會及後續匯款時反應,其回覆電訪及匯款所 對應之申請書,是否為自己所親簽之「本案追加申請書」, 抑或是由被告等人所偽簽之「本案申請書」。原不起訴處分 僅以加碼投資流程須經五道程序,並非僅憑填寫本案申請書 即可操作等情,又安聯公司曾寄發保險單變更批註書、契約 變更補退費暨投資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等文件予聲請人,且 並未將本案最具爭議之簽名函送鑑定,在此前提下,即使聲 請人未於照會電話中為異議,即遽為被告等無本案相關犯意 ,並得出已足資認定本案申請書非為被告2人所偽造之結論 ,惟無論加碼投資流程為何,均不影響聲請人未授權被告2 人於本案申請書中簽署申請人姓名,而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等 罪,更遑論現經申請人自行送鑑得出筆跡不相符之鑑定結論 ,爰請求准予提起自訴。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未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業經檢察已於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雖聲請人認為:本案 申請書所載之聲請人簽名之字跡非聲請人本人所親簽,顯係 被告2人偽造,而檢察官竟未送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顯有 調查未盡之情云云。惟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 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筆跡 之真偽既非以送請鑑定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則縱使檢察官並 未將本案追加申請書與本案申請書送請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 ,亦難據此認檢察官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是此部分聲請意旨 礙難採信。再者,「筆跡不相符」並不等同於「偽造」,蓋 同一人亦可刻意以不同之書寫方式簽名,或者授權他人簽名 ,故要無從以書寫方式不同即遽認屬偽造。  ㈡復綜合參酌被告2人及聲請人之互動情形,於本案申請書後, 聲請人就本案保單曾經申辦11筆「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 除其中1筆透過匯豐銀行轉帳外,其餘10筆均係透過聲請人 之渣打銀行帳戶轉帳匯款等情,有安聯人壽公司113年5月28 日安總字第1130566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7至30頁) ,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表示有支付相應的保險費等語(見偵 續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又查,上開保險費之匯款,有 包含本案申請書之4筆款項,且於108年11月22日、108年12 月3日、108年12月11日之保單借款時間,均穿插於本案申請 書期間,是聲請人既取得保單借款,又自行繳付本案申請書 之保險費,自堪認聲請人對於本案申請書確實知悉並同意無 訛。再者,依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之記載, 可知安聯人壽公司主張:該公司於受理聲請人之申請後,進 行電訪,發送核准及付款通知之簡訊至聲請人手機號碼,於 付款完成後,書面寄發「保險單變更批註書」予聲請人,且 系爭保單借款,經該公司核對匯款帳號同保單配息帳號後, 已匯款給付保單借款之金額至聲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等語。 據該中心綜合安聯人壽公司之資料與雙方主張後認定:由安 聯人壽公司所提出之電訪錄音內容,聲請人表示知悉保單貸 款之利息及相關費用,表明借款原因為投資、買基金,追加 保費來源為自有資金、自有儲蓄、自有存款,且「確認申請 書為其所親簽」等情,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即聲請人) 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在案(見偵續卷第61至62 頁)。基此,足認聲請人於安聯人壽公司電訪時,已向該公 司表示本案申請書為其所親簽,要難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 之犯行。是檢察官就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敘明清楚,對照卷 內證據,核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等之認定,而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 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等人 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3-聲自-269-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被上訴人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劉得祺(民國100年0月00日死亡)自 85年至92年間陸續為伊等向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A保險),伊等之母陳碧卿及胞兄劉 勲武未得授權擅自於100年2月16日、3月4日向國泰人壽申請 辦理A保險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變更,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林 素櫻未向劉得祺及伊等確認是否有變更之意即於申請書上服 務人員欄簽名並送件,國泰人壽嗣完成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碧卿事後未得伊等同意陸續將附 表二「編號2、3、5、6(以劉邑紋為被保險人)」及「編號 7、8、11(以劉宇峰為被保險人,編號11保險下稱B保險) 」等保單向國泰人壽為質借依序共取得新臺幣(下同)78萬 9,272元、63萬2,180元(質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致伊等 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以質借金額計算之損害。 縱認伊等無權利受侵害,然A保險變更程序不合法而不生效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變更無效。並 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邑紋78萬9,372元 、劉宇峰63萬2,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確認附表一、二編號1至10所示A保險就①要保 人、②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除編號7、10外)、③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除編號10外)等之變更無效,及確認上開保險契約 之原法律關係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內容有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得祺100年初因罹患癌症,始提前申辦A保 險內容變更,上訴人當時應有同意父母就該保險財產之安排 ,縱林素櫻未盡核對之責,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伊等無 侵權行為。又陳碧卿事後以保單質借未還款與伊等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A保險契約已因未繳保費或質借款超過價值 準備金等事由終止或停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 先位之訴為減縮,最終聲明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及 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有同意辦理A保險變更及A、B保險部分保單質借,該 變更及質借均屬有效:  1.經查,劉邑紋(75年次)、劉宇峰(68年次)之父母劉得祺 、陳碧卿先後於100年0月00日、110年0月00日死亡。劉勲武 為上訴人胞兄。陳秀真、陳彩秦(原名為陳祝恩)與陳碧卿 為姊妹關係。劉得祺生前以其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投保A保險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內容。A保 險復於100年2月16日、3月4日經填寫申請書辦理變更,變更 後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碧卿於101年1月30日曾 以其為要保人,劉宇峰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B保險 。陳碧卿嗣將附表二「編號2、3、5、6(以劉邑紋為被保險 人)」及「編號7、8、11(以劉宇峰為被保險人)」等保單 向國泰人壽為質借依序共取得78萬9,272元、63萬2,180元, 質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保險單、變更申 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還款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第327、329頁、原審卷一第23至 116頁、第147至282頁、第353至469頁、原審卷二第87、89 頁、本院卷第129至173頁、第239、2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第183頁、第247頁、第284 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變更未得其等及劉得祺同意,質借亦未 得其等同意,固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 定書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以112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 1203253010號函覆確認其上被保險人欄位「劉邑紋」、「劉 宇峰」之簽名非上訴人之筆跡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3至47頁 、本院卷第79頁)。然查:  ⑴劉得祺於98年間經檢查出罹患肝細胞癌,99年間已有多次住 院治療之紀錄,於100年2月8日復因肝惡性腫瘤、肝硬化等 病症入住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病房治療,100年3月28日移 轉家醫科安寧病房,經醫生評估當時神智清楚,且可正常交 談反應,復於100年5月26日出院等情,有陳碧卿於100年2月 8日為劉得祺簽立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劉得祺病歷 資料、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27頁、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323、325頁),可見劉得祺於 A保險申請變更日即100年2月16日、3月4日當時雖罹重病, 但心智及表達能力均為正常。酌以劉得祺與陳碧卿為夫妻關 係,劉宇峰已陳稱劉得祺那時候生病在住院,東西都是陳碧 卿收起來保管(見本院卷第285頁),及上訴人及劉勲武均 不諱言家中財產於陳碧卿生前為其在主導處理《見本院111年 度家上字第6號(該案下稱另案)民事卷二第177至178頁》, 及A保險保費歷年之繳費紀錄顯示於劉得祺死亡前之96年間 起即頻繁以陳碧卿姊妹陳秀真或陳祝恩開立之支票繳納(見 原審卷二第149至162頁),劉得祺亦於不久之100年6月15日 死亡,可見劉得祺因知悉罹患重症,為預為保險財務規劃, 遂同意其妻陳碧卿辦理A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己並持續安排處 理繳納保費事宜,並非不合常情。  ⑵上訴人固稱遲至陳碧卿110年間死亡時因林素櫻持A保險單要 求上訴人簽名始知悉遭冒名之事(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 ,要保人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其保單價值具財 產價值,於要保人死亡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為要 保人遺產而應列入遺產課稅。上訴人已表示對於自幼劉得祺 有為其等投保A保險之事非常清楚(見本院卷第284、299頁 ),保險契約要保人死亡後依法本應辦理要保人變更,上訴 人於劉得祺死亡時早已成年,理應知悉此事,依上訴人於另 案一審時提出之100年7月25日核發之劉得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95頁)顯示其上無列載A保險之遺產 ,上訴人迄至陳碧卿死亡近10年之久持有該資料卻未為查證 是否漏載或向國泰人壽表示要辦理A保險要保人變更程序, 可徵上訴人於A保險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變更時已知悉並 同意或予以追認,始長年未為任何質疑。  ⑶上訴人再稱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保險之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變更為劉勲武,與常情相違,且陳碧卿未經上訴人書面 同意而以保單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然上訴人 自幼均知悉有A保險存在,雖稱保險費於劉得祺生前為其繳 納,其死後不知是誰繳(見本院卷第295頁),惟依上開保 費繳納資料顯示陳碧卿早於96年間起即頻繁以其姊妹開立之 支票繳納,陳碧卿於100年間變更為A保險之要保人並於101 年間主動為劉宇峰投保B保險,嗣陸續臨櫃或委由業務員辦 理如附表三之保單質借(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及繳納 保費(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62頁,保險法第3條),足徵陳 碧卿確實長期主導管理上訴人家中財務並處理保險費繳納事 宜,及持保單質借款項運用,參依上訴人對於攸關A保險效 力存否之保險費繳納問題長期漠不關心及表示不過問陳碧卿 經手保險之事(見本院卷第79頁),及劉勲武陳稱A保險變 更其不知情,其對於名下保險不是很清楚,都是陳碧卿在幫 忙保。保險金匯入帳戶均由陳碧卿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26 2至263頁、另案二審卷三第7至8頁),及證人林培加於另案 中陳稱:陳碧卿有表示要幫劉宇峰還卡債(見另案一審卷一 第308頁、卷二第66頁),及劉邑紋稱陳碧卿有把中正路房 租給我去繳貸款(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09頁)等情狀,可徵 上訴人及劉勲武基於信賴而長期均授權其母即陳碧卿統一處 理保險投保及變更、借貸事宜,陳碧卿若有借貸需求則會使 用保單質借而為家中財務運用。劉勲武為陳碧卿之長子,亦 為上訴人之兄,於陳碧卿死亡前,彼此關係未見有重大爭執 或仇怨,上訴人依陳碧卿之指示而同意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變更劉勲武,之後縱因生存年限期滿而有保險金收益,仍由 陳碧卿取得統一運用,亦無悖常情。而上開保險書面資料即 使非上訴人本人親簽於被保險人欄位,然其既有同意授權陳 碧卿為全權處理包含要保人變更及質借之保險事項,陳碧卿 嗣後辦理包括代理簽名在內之保險變更及質借,仍應認符合 保險法第106條所揭示「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 權利之移轉或出質應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規定而為有 效。  3.承上,上訴人既已有全權授權陳碧卿辦理上開保險變更及質 借事宜,陳碧卿於保險契約變更後即為要保人身分,其持以 辦理上開質借,應屬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林素櫻未向其等確認是否有變更之意即於保險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服務人員欄簽名並送件,嗣後國泰人壽完 成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更讓陳碧卿辦理質借款項,被上訴人 所為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然上訴人既有授權陳 碧卿處理保險變更及質借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 上訴人當下未再直接向上訴人本人確認即完成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及同意辦理保單質借,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 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劉邑紋78 萬9,372元、劉宇峰63萬2,180元,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A保險內容變更無效而請求確認回復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載原法律關係內容有效,亦無理由:   查A保險契約既已經上訴人授權陳碧卿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變更,故上訴人備位再請求確認變更無效而應回復如附 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劉邑紋78萬9,372元及劉宇峰63萬2,180元等本息,備位請 求確認A保險內容變更無效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原法律關 係內容有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本件應駁回其上訴。 貳、預備反訴部分:   本件國泰人壽提起預備反訴,主張若本訴請求有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聲明即上訴人於繼承陳碧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其142萬1,552元本息為裁判(見本院卷第247頁),係以本訴有理由為其反訴之停止條件。又本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單編號 契約名稱 契約簽約日 保險始期 被保險人 要保人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1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5年2月1日 85年2月1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2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86年8月7日 86年8月8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3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8年9月9日 88年9月10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4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8年9月17日 88年9月18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5 0000000000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 91年11月21日 91年11月22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6 0000000000 312還本終身保險 91年11月21日 91年11月22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7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85年1月31日 85年2月1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得祺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8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86年1月11日 86年1月11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得祺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9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8年9月21日 88年9月22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宇峰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10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92年5月14日 92年5月15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宇峰 無 無 劉得祺 11 0000000000 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101年1月30日 101年3月22日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無 陳碧卿 陳碧卿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單編號 契約名稱 申請變更日期 被保險人 要保人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1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無變更紀錄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2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3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4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5 0000000000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6 0000000000 312還本終身保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7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宇峰 陳碧卿 無變更紀錄 無 陳碧卿 8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宇峰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9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宇峰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10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100年3月4日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無 無變更紀錄 11 0000000000 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無變更紀錄 附表三 編號 保險單編號 契約名稱 被保險人 要保人 質借日期及金額 1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無 2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3萬5,000元 2.101年2月14日質借4萬1,000元 3.104年1月29日質借5萬3,372元 3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4年1月29日質借3萬元 4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無 5 0000000000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5萬元 2.101年2月14日質借3萬7,000元 3.102年5月9日質借11萬2,000元 4.103年10月29日質借10萬1,000元 5.104年4月27日質借4萬5,000元 6.104年9月3日質借3萬9,000元 6 0000000000 312還本終身保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2萬4,000元 2.101年2月14日質借3萬2,000元 3.102年5月9日質借4萬3,000元 4.103年10月29日質借7萬元 5.104年4月27日質借1萬7,000元 6.104年9月3日質借2萬1,000元 7.105年5月12日質借3萬9,000元 上開編號2、3、5、6保險質借款項合計共78萬9,372元 7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4萬元 8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6萬元 2.102年5月9日質借8萬8,180元 3.103年10月29日質借16萬7,000元 4.104年4月27日質借1萬9,000元 5.104年7月24日質借3萬9,000元 6.105年5月12日質借10萬1,000元 9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10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11 0000000000 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劉宇峰 陳碧卿 1.103年5月26日質借4萬元 2.104年6月23日質借2萬9,000元 3.105年1月6日質借1萬3,000元 4.105年5月12日質借8,000元 5.105年11月16日質借1萬3,000元 6.106年6月13日質借1萬5,000元 上開編號7、8、11保險質借款項合計共63萬2,180元

2025-02-14

HLHV-113-上-31-20250214-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笙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樹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54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4月24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事件,而於同日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 書,其提起再審訴訟之末日應為113年5月31日,再審原告於 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有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二、再審意旨原告主張略以:   原確定判決顯未詳細審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郭榮勇建築師事 務所就系爭工程所為審查標準先後不一,刻意就再審原告送 審文件審查未通過,顯然已構成系爭工程第20條第20項之情 事;又證人郭榮勇及吳燕淑於系爭工程均係利害關係人,渠 等於前審所為證言與前審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工務會議紀錄 及證據顯有出入,原確定判決無視書面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工 程因地坪膨空現象迄至再審原告發函終止契約仍未改善之事 實,而該瑕疵將導致再審原告無法續行施作系爭工程,證人 所為證言顯係迴護證人及再審被告自身利益之不實證言,率 爾採信,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及第10 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 偽陳述者。」之違法等語。併聲明:㈠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 第21號與111年度簡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40,152元 整及自108年11月6日終止契約函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本件未據再審被告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 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經核,本件 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理由,除增加原審之被上證1再審被 告與虹泰公司工程採購契約書含結單價總價分析表、被上證 2虹泰公司材料送審書面資料等證據為論述【見民事再審起 訴狀第5-8頁(第3、之B.C.D.F部分)、第18-20頁(第三、 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均已於原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為主張 ,核其論述與民事再審起訴狀所提理由並無不同,僅增減部 分文字及順序略有調整,依前述說明,其事由既已受上級法 院(即原審)實體審判,自不許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故再 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法未合,先予敘 明。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 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113年度台再 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 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 法則,包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法院對於舉證責任之分 配錯誤,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 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 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 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 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2.再審原告主張除原審之一審審理所提出之證據外,另依再審 被告所提出被上證2「被上證公司材料送審書面資料影本」 可證,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送合乎審查規範之送審文件 刻意不予審查通過,顯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 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項幾乎完 全相同廠商送審文件,再審被告及監造單位有審查標準不一 之情事,就再審原告此節主張僅泛言「原告固主張被告審查 標準不一,惟並未針對其自身所提送審文件是否已經符合系 爭契約内容所定標準而為說明及舉證」云云,未就送審文件 及審查意見進行實質比對,再審被告亦未就再審原告送審資 料未通過提出合理標準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違誤云云,惟查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 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 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 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依其於原審之一審提出之原 證23附表四: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認定再審原告本身有提報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 及以該計畫擬定之材料設備表送審期程管制總表等義務, 而此項義務之履行是否合於契約本旨,應視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文件而論,縱然再審原告與虹泰公司之送審標準不同 ,尚不得據此推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刻意刁難,仍應探 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兩造間之契約本旨。復 依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 (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 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函(下合稱郭榮 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數紙)之內容,可知再審原告除有格 式不符、欠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章等瑕疵以外,另 包含未檢附供貨流程、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與契約圖說 不符等瑕疵,故再審原告就自身所提之送審文件存有上開 瑕疵,即未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是以再審原告不能以虹 泰公司所提之文件存有瑕疵為由,認為再審被告審查標準 不一,即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等情(見原確 定判決第7-8頁)。由上可知,再審被告已明確指出再審 原告送審之文件有上述瑕疵之處,不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 ,並提出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數紙為證,再審原告如 認其送審文件屬合乎審查規範之有利己之抗辯,自應就上 述瑕疵之處為說明及舉證,然再審原告僅一再以再審被告 與虹泰公司間送審標準與其不同,指述再審被告係刻意不 予審查通過,卻對上述瑕疵之處非屬瑕疵一節未為說明及 舉證,故其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   ⑶再者,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其所提出之送審文件與虹 泰公司提出之文件幾乎完全相同為由,逕自推論其所送審 之文件亦屬合乎審查規範,而應視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權 利義務,審認兩造間之契約履行是否符合其債務本旨;    緃再審原告與虹泰公司之送審標準不同,然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再審被告依虹泰公司契約履行之情形,為不同之審 認,此亦屬合法。何況,原審已敘明再審原告除有格式不 符、欠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章等瑕疵以外,另包含 未檢附供貨流程、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與契約圖說不符 等瑕疵,顯然兩造間、再審被告與虹泰公司間契約履行之 態樣仍屬不同。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自身所提之送 審文件存有上開瑕疵,未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認定再審 原告不能以虹泰公司所提之文件存有瑕疵為由,認為再審 被告審查標準不一,即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亦無違背邏輯分析之論理法則。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自無所採。  3.再審原告再主張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被上證1再審被告與虹 泰公司工程採採購契約書含單價總價分析表影本中有關單價 分析表(調整後)工程項目中增列「既有沙漿層瑕疵部分修復 及整體粉光」工程項目之記載可以證實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 因有地坪膨空之瑕疵現象迄未改善完成,且未就該瑕疵修復 改善工程另外進行契約變更項目,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履約, 再審被告顯有應為行為而未為致影響再審原告履行本案工程 契約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云 云,經查,   ⑴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 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乃 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定、98 年度台再字第42號、96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就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教室所在地坪龜裂、膨空,未改 善前,無法進行施作一節,原確定判決係認:「依系爭工 程內容可知音樂教室之整修內容並非僅有地板,且證人即 監造單位之建築師郭榮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進 行中,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曾跟我反應過地坪膨 空的現象,當時有到現場看,該地坪膨空現象不會影響到 後續工程施作,因為會勘時只有一小塊的裂縫,目測只有 0.3釐米,就一般地坪工程施作,不會受到影響。就工程 整體性來說,裂縫很小塊,所以不會影響到其他工程,雖 然上訴人很堅持要改善這塊,但經過檢討,我們是認為工 程可以繼續做等語。」、「又監造單位曾向上訴人發函表 示:『本所於108年9月23日偕同本所專業廠商現場確認其 地坪改善後之現況情形,經評估可施作後續配合自平水泥 之工項,惟承商所顧慮施工架及機具站立於上方產生毀損 事宜,本所建議於施作自平水泥前或後過程中需施作保護 措施』,有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郭設字第A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是證人之證言與函文內容相符且與常情 並無違背,應可採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影片 ,不足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不能施作音樂教室其他部分之情 形,至多僅係為避免施工架及機具站立於上方產生毀損, 而需施作保護措施。」、「又前述會議之說明事項:『... 四、監造:容許誤差值應該在0.3公釐,現況的裂縫,超 過標準值,是需要改善的。請訴外人即原施作地坪工程之 圳朗土木包工業(下稱圳朗公司)思考評估,能否繼續來 改善,並於108年10月21日給校方、監造、承商1個答覆』 等語,有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音樂教室整修工程工務會 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證人郭榮勇雖在上開會議中稱現況 之裂縫超過標準值,然此為圳朗公司之履約責任,與上訴 人是否能進場施工無涉,無從推論上訴人因此無法為音樂 教室其他部分之施工。是上訴人稱監造單位承認其無法續 行系爭工程,證人郭榮勇於原審證言顯係虛偽不實等語, 要非可採。準此,縱然被上訴人未修補地面膨空、龜裂前 ,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就音樂教室之其他部分進行 施工。」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可知原審已敘 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此部分應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亦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並不構成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   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郭榮勇於前審一審程序111年6月27日庭 訊所為證言係判決基礎之證言係屬虚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虚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按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要件,同法第49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未舉證提出證人郭榮勇上述 庭訊所為之證言有符合第49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顯與法 條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 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4

PCDV-113-再易-14-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1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王淑英即阿英滷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1 8年6月1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 17日,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1萬6359元及 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增補契約、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簡-269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辰 被 告 林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5,1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374%計算、自 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48%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閣公司)於民 國108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林俊辰、林芸安為連帶保證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4日起至113 年6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兩造嗣於110年5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 款迄日為115年6月24日,借款利率更改為依原告基準利率( 月調)加計0.78%機動計息(現為3.74%)。再於111年6月22日 變更借款迄日為116年6月24日止。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濃閣公司於113年8月後應付之本 息均未繳納,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 金222萬5,1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俊辰、林芸安 應與濃閣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及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訴-367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游豐維 被 告 LEE KOK JUN TERENC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2、22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5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 日起算4年,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利息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9%(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2 .8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 9個月。  ㈡兩造於111年8月16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144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7年,原告於 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約定利息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9%(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 息2.8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即9個月。  ㈢詎被告自113年8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 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對帳單、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 6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49萬3,706元 49萬3,706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05萬4,634元 105萬4,634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5-02-14

TPDV-113-訴-6604-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門窗工程費用新臺幣六十萬 二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包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 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硫酸氨 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擴建者為46N、45N兩座廠房, 下合稱系爭廠房,分稱低棟、高棟)中之土木製作部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9日 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3800萬元(未稅)。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第4期 估驗款,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99年9月16日停工,上訴人 竟禁止伊進場,復以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及延誤工期進度達 10%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訴外人明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明泰公司)接續施作。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完成,上訴人應按 伊已完成之工項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扣除其已給付之 第1至5期估驗款後,尚欠1422萬4623元。另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係依設計 圖面施作所必要之工項,惟為系爭契約漏未編列者,依伊退 場前已完成之施工數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0 4萬4715元,合計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26萬933 8元,惟伊延誤工期2日,上訴人得向伊請求違約金22萬80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經互相抵銷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委託他人施 作完成後,伊前所簽交上訴人供作履約保證金、面額38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無再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必 要,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 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 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 再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僅施工至99年9月16日,伊已給付164 8萬1954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鋼筋、模板、混凝土施 作數量之計算有誤,甚至超出系爭契約之數量,不得再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未施作之門窗工程費 用60萬2250元。又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項。其於99年9月16 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截至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即99年 8月31日)僅完成低棟FL+5.5M樓板、高棟FL+3.8M獨立柱灌 漿工作,延誤系爭契約工期進度69.69%,符合因可歸責被上 訴人事由,延誤進度達10%之情形,經伊催告履約未果,乃 依約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自為合法。按被上訴人退場前之 施工進度約每日0.44%計算,倘施作至完工將逾期62日,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706萬8000元 (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另有履約延誤工期及擅 自停工之違約情形,應賠償伊因遲延完工遭中石化公司處逾 期罰款之1012萬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及因另行發包所 受之損害1540萬2929元(下稱另行發包損害),伊主張以之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將所承包中石化公司擴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被上 訴人施作,兩造於99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38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經中石化公司驗收完畢並取得使用執 照,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99年4月20日、完工日為同年8月31日 ,被上訴人得展延及免計工期之日數共計29日,有系爭契約 及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下 稱系爭鑑定)可稽,據此推算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99年9 月29日。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第4期估驗款、不合 理扣減第2、4期估驗款之請款,及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 辦理契約變更,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99年9月16日起拒 絕施工。惟上訴人已透過快捷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41分將 第4期估驗款支票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該支 票交由銀行託收,有快捷郵件執據及快捷處理結果查詢資料 可佐,縱兩造因該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同年月30日而發生歧 見,然被上訴人未循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處理方式 進行協議,復於同年月30日兌領第4期估驗票款後仍拒絕復 工,其拒絕履約無正當理由。另上訴人縱有不合理扣減第2 、4期估驗款、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辦理契約變更等情 事,亦與被上訴人履約施工無對價關係,不得據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既未循約定之處理方式進行協調,更 於中石化公司出面協調,通知兩造於99年9月30日召開協調 會時未出席,難認其停工有正當理由。系爭工程應於99年9 月29日完工,被上訴人僅完成83%,上訴人以99年9月23日、 同年月28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乃以系爭工程有 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進度達10%,及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約定,於99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該通知於翌日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99年10月2日合法終止 。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敘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 就退場前已依約完成之工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先經由技師公會確認高 、低棟廠房已施作範圍,再委由訴外人貞澄有限公司(下稱 貞澄公司)進行模板、混凝土、鋼筋續接器及粉刷數量計算 ,繼由訴外人翰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鋼筋數量,嗣貞澄 公司復函覆整體粉光漏未扣除開口,扣除後數量應調整為11 82.20平方公尺,兩造並合意應扣除此部分以單價40元計算 ,整體粉光應減少5869元。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實 際完工之金額應為2811萬7243元,上開完工金額加計包商利 管及營業稅為3070萬6577元,加上估驗保留款102萬2340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750萬4294元(此為加上包商利管及營 業稅金額)後,則被上訴人就依約定已施作部分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1422萬4623元。  ⑵系爭鑑定認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 ,惟為系爭契約所漏列,上訴人當無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之 理;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 契約雖採總價承攬,惟對增減數量,兩造仍得依實作數量及 協議之合理單價進行結算,佐以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通知 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已允諾因圖說差異而增加 之施工數量,將於完工結算時計價,不受總價承攬之限制。 兩造就追加工程無約定單價,技師公會參考公會鑑定手冊及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單價,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以95折 計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  ⑶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關於施作數量之計算有誤,惟技師公 會係依現場施作項目配合圖說,以現場實作數量估算被上訴 人退場前施作之鋼筋數量,系爭契約簽訂後,設計圖說已有 變更,上訴人並以前開99年6月17日之函文表示同意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辦理追加減帳,自不得以計算之實作數量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即謂計算有誤。參以中石化公司就系爭 廠房工程另與上訴人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增加建築鋼筋170 噸(即17萬公斤),可見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應為72萬 2000公斤,扣除上訴人其後與明泰公司簽訂修正合約之鋼筋 數量13萬7000公斤後為58萬5000公斤,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 作之鋼筋數量58萬2656公斤相去不遠。兩造101年11月27日 之協議,僅紀錄雙方無爭議部分,就未達成共識部分仍得各 自表述,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廠房之鋼筋僅計算至2樓 。至未施作部分(1FL)之鋼筋數量,技師公會於鑑定時已 剔除未計,1F其餘部分鋼筋均已施作,自應計入,且無將鋼 筋搭接重疊長度重複計算之違誤。另依工程實務於計算混凝 土數量時,並無應扣除包覆鋼筋體積之慣例。是系爭鑑定就 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之計算並無錯誤。   ⑷關於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 日將門窗工程材料之送審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 月24日、8月16日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有99年7月21日、 同年月24日、同年8月16日之函文可憑,堪認門窗工程被上 訴人已按上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並組裝完成。該門窗材料既 已組合完成待安裝於系爭廠房,且該門窗材料係因系爭工程 而特製,被上訴人自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  ⑸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約定工程款1422萬4623元、追加 工程款104萬4715元,共計1526萬9338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起訴主張依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其 得請求工程款3135萬6689元,上訴人僅給付1648萬1954元,故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487萬4744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1422萬5163元及提前備料損失208萬3317元,復於同年8月20日 陳報該208萬3317元應變更為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可見被 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特定於上訴人未給付之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於審理中調整或更正請求 之法律依據,並未變更原因事實,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兩造系爭契約於99年10月2日終止,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 時效自斯時起算,於上開起訴及追加時點請求上訴人給付,並 未罹於2年時效。 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可展延及免計工期共計29日,有技師公 會106年6月29日函可參,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至99年9月29 日。被上訴人至同年10月2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延誤工期2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 銷。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不負逾期之違約責任,上訴 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計算,須至99年11月30日始得完工 ,自99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仍應計罰違約金,核屬 無據。上訴人雖因承攬擴建工程延誤工期46天,遭中石化公司 罰款1012萬元,惟擴建工程之合約為統包工程,逾期與否係依 統包總工程完工之最終日期認定,無從認定擴建工程最終遲誤 完工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被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 期罰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自承未會同被上 訴人或中石化公司清點未完成及重新發包之數量,上訴人與中 石化公司簽訂補充合同已使系爭工程有追加工項產生,中石化 公司又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比對 上訴人與明泰公司簽署之修正合約施作範圍是否均屬系爭契約 之後續工程,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與明泰公司之修正合約 既屬包含工料,何以明泰公司承攬後,上訴人須另採購材料支 出1469萬3069元,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支付明泰公司 合約金額1638萬3077元、採購材料支出1469萬3069元,是否均 屬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即屬未明。系爭契約金額3990萬元( 含稅),未將設計圖說變更後增加之施作數量計入,無從判斷 上訴人重新發包後成本有無增加,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重 新發包而受有損害。是除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 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外,上訴人無得以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 逾期罰款,及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主張抵銷。綜上,以系爭違 約金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04 萬1338元。  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簽交供作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終止,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且上訴人承攬之擴建工程(包含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月15 日竣工,已無擔保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必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505條第1項、第50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4萬1338元 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 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本息)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日將門窗工程之材料送審資料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是被上訴人已按上 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完成,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0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出具之 工程部分估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3頁),以該估 驗表關於門窗五金工程項目部分未有任何估驗數量、金額之 記載,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門窗。原審就此未於被上 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交付門窗成品之事實前,以該門窗材料係 因系爭工程而特製,被上訴人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逕認 被上訴人已組裝完成並交付上訴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 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除得以系爭違約金22 萬8000元為抵銷外,無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及 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元(即扣除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部分)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之報酬請 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因以上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2-台上-27-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曹菁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 .224.232.82)向原告申請「舊戶挽留」專案貸款新臺幣 (下同)1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 8年3月4日止計7年,並訂每月4日為繳款日,借款到期時 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係自第1期起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430%機動計 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後被告於113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 「貸款契約變更申請書」,將原契約之借款利率部分自11 3年1月4日起或第23期起,改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息0.5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33% )。詎被告自113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 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 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308,54 9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3年3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 40.133.93)向原告申請「一般信貸(標準)」專案貸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3月6日 起至115年3月6日止計2年,並訂每月6日為繳款日,借款 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係自第1 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8.990% 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 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0.73%),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 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30,987元及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到庭答辯則略以:   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請求前揭債權金額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有於相關貸款文件內親自 簽名,然伊目前資力不足,實無法一次還清所有債務,希望 能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舊戶挽留專案 貸款)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一般信貸 〈標準〉專案貸款)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回傳畫面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暨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197萬元)撥款申請書」、對帳單、貸款契約變更申請 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於被告雖到庭辯稱 伊目前資力不足,實無法一次還清所有債務云云,然此仍無 從解免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13

TPDV-113-訴-725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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