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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劉佳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蔡金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訴外人 睿達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達公司,原名富裕 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成立代管服務契 約,委由睿達公司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復睿 達公司於同日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2,000元,押租金為6萬4,000元,約定每月租金須於 當月10日前匯入訴外人睿達公司所屬帳戶(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3個月未依約繳付租金,尚積欠 租金96,000元,經扣除押租金64,000元後,尚餘32,000元未 清償。嗣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經原告拒絕續約而終止, 原告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依 法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113年8月10日起迄今每月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屢 經訴外人睿達公司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定期清償並返還系爭房屋,均未蒙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79條及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 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具有牆面龜裂、漏水、漏電之嚴重瑕疵,致原告飼 養之貓咪遭漏電電死,兩隻博美犬因房屋濕氣過重而病死。 被告曾請求原告修復系爭房屋,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未保持 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並且有危及承租人安 全健康之虞,致被告難以居住,原告未符合債之本旨給付合 於約定租賃狀態之房屋,為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俟兩造處理好款項後,被告願 意配合點交系爭房屋,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代 租管委任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睿達公司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租金未清 償及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 金之支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 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 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租賃關係存 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 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履行 修繕義務,且系爭房屋有牆面龜裂、漏水、漏電等情未合於 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符債之本旨,其拒絕給付 房租云云,然被告上開主張,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未提出 其他可得認定系爭房屋有被告上開所述情狀之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空言辯稱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據此 拒絕給付全部租金,委無可採。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9日屆滿,此有系爭租約附 卷可稽,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9日終止,被告自113年8 月10日起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被告自113年5月 10日起3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96,000元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為承租人,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 務,經抵銷被告已給付之兩個月押租金64,000元後,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2,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為32,000元,被告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上開金額32,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洵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 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8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1號 原 告 吳名軒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陳銀樹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⑴被告為借款而以其名下所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借款,因向銀行均遭拒絕,遂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找 上原告委託原告媒合借款,當日在被告女性友人李美瑩見證 下合意簽立委託書(原證1)。而因被告急用現金,媒合借貸 緩不濟急,遂向原告商借20萬元,原告亦同意並當場交付現 金20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又於同年10月24日聯繫原告,要 求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00號5樓之1,及其基地坐落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樣委託媒合抵押借款3 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委託書(原證3)。  ⑵詎料,被告子女不滿抵押借款,竟於111年10月31日發函誆原 告稱遭受詐騙,要求原告返還簽署及收受文件。原告亦於11 月17日函覆事實經過並催告被告清償20萬元借款。然被告迄 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88號偵結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24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並於111 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書及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委任費用及返還借款:  ⑴按「三、媒合之服務費用及其他費用:1.乙方依第一條所載 之條件完成媒合之託,甲方同意支付借款總金額百分之8%予 乙方作為報酬,並開同額本票以供擔保,且同意第三方於撥 付本案借款時由總借款金額中扣除並直接撥付。」、「四、 申明及應配合辦理之事項:2.甲方於委託期間應配合乙方及 第三方辦理相關抵押設定登記提供相關文件,不得提前解除 委任關係,倘惡意不配合致無法完成借款程序之情事,應視 為媒合完成,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三條第一點所述之費用。 」兩造間簽立111年10月19日委託書及111年10月24日委託書 ,均於第3、4條定有明文。  ⑵就2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確於1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萬 元,此有當日交付借款照片,及在場被告之女性友人李玉瑩 可證。則兩造間應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契約。而 經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 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借款20萬元及遲延利息。  ⑶就系爭委託書報酬部分,兩造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24日簽 立委託書二份,委託內容係被告委任原告媒合借款貸,並以 被告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百分之 八作為報酬,此有兩造親自簽立委託書可證。  ⑷且於簽約當日,均由被告友人李玉瑩陪同在場,為確認簽約 真意,亦有錄影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簽約(原證6)。依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過程中,意識清楚、對答正常,並無 異狀。被告所委任原告處理事項,如委託書所載媒合借款, 並無被告嗣後於存證信函中所泛稱遭受詐騙情事。此亦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結不起訴處分可稽。  ⑸是兩造既合意簽署系爭111年10月19日委託書及111年10月24 日委託書,被告惡意不配合,以提出不實刑事告訴方式,擅 自解除委任關係,致原告後續無法完成借款程序情事(理由 詳後述),依約應視為媒合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委 任報酬,及應返還20萬元之借款。  ㈢被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及借款, 然核其簽名運筆形式一致,並有錄影畫面及刑事卷證足證明 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締約及借款:  ⑴被告否認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本票,原告提出證據非伊簽名。 惟尚與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符:  ①系爭委託書與本票連接處有被告親自捺印之指印印文,二紙 之接縫處足以拼接核對,可證明本票與系爭委託書原為同一 份文件。觀諸本票及委託書「乙○○」簽名字樣,二者字跡之 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徵相符,已可證明均為被告 所簽發。是委託書與本票有接縫處之指印核認同一性,其上 被告簽名字跡均互核一致,足證原證1、3之真實性,被告辯 稱本票憑空出現,尚難採信。  ②兩造於簽署原證1、3文件時,雖未當場印製並交付影本,但 上開文件均為被告親自填寫並簽名,除有證人李美瑩在場見 聞,亦有如原證6之錄影畫面,證明被告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所簽立(原證6-1)。而被告於原證1、3之簽名,與其簽署本 件委任狀之簽名,互核一致,均可證明為其親自簽名。則被 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⑵依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卷證,足證明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 委託書並向原告借款20萬元:  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中稱:「(問:對方是何人與 你簽兩份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兼委託書》?)對方姓呂, 男生,大概45歲,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兩張都是他跟我 簽的」、「(問:你為何要使用土地借貸?)我之前來派出所 報案過,我跟一名叫李美瑩有交往,我為了要幫她還錢,她 借貸的利息太高了,她帶我在板橋找了三家當舖、還有好幾 家銀行肯不肯貸款,都不願意貸款給我,之後就在路上找到 鉅升當舖」、「10月19日當天有收到新台幣20萬元」等語(1 12偵42188號卷第32-33頁);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訊問筆錄 證稱:「(問:你有無取得貸得之20萬元款項?)有,呂先生 簽完約後就將20萬元交給我,我當面將20萬元交給李美瑩, 呂先生也有要李美瑩當面開立20萬元本票給我,本票現在在 我這裡」、「(問:呂先生用以與你聯繫之手機號碼是否如 警詢所述之0000000000?)是。」等語(見同上卷第164、166 頁)。  ②又依鉅升當舖行政人員即證人吳傑揚於112年10月23日訊問筆 錄稱:「(問:與郭正德、甲○○之關係?)郭正德是先前的登 記負責人,並沒有實際處理當舖事宜;甲○○沒有在鉅升當舖 工作,但鉅升當舖遇到無法處理的二胎案見,我會介紹給甲 ○○去處理」、「(問:是否於111年10月間與前來鉅升當舖以 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乙○○進行接洽?)是,我記得當天乙○○來 鉅升當舖說要用不動產抵押借款,我有告訴乙○○我們當舖無 法處理,當天甲○○剛好來當舖聊天,就把這件轉介給甲○○處 理,但後來甲○○都是用自己名義去跟乙○○洽談,他們談了什 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23至224頁)。  ③被告對於與持0000000000電話號碼男子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 、24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於10月19日貸得20萬元現金 乙節,並不爭執。而0000000000電話號碼為原告使用,證人 吳傑揚亦證稱甲○○都是用自己名義去跟乙○○洽談抵押借款事 宜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有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24日與被 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於10月19日交付借款20萬元現金 予被告,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④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姓呂,男生,大概45歲,手機號 碼是0000000000等語。雖其所稱姓氏及年齡與原告不符,然 手機號碼確為原告所使用,並經證人確人係由原告聯繫被告 ,上述供述瑕疵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是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對於有與持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 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收受借款20萬元現金乙節,並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於本件辯稱未與原告 接洽、未收受20萬元現金,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互矛盾,並 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稱要將自己名下土地抵押借款 600萬元並先向原告借得20萬元現金等情,足證明被告委託 媒合借款之真意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⑴被告固於111年10月27日對原告提告調查筆錄稱:「對方沒有 跟我講內容,我也不知道那是契約還是什麼…我也沒有想要 用松山區塔悠路房子跟土地作為抵押,我以為只是申請財力 證明」、「…我把我的台南的土地權狀給他,他就叫我在服 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上寫什麼,我就寫什麼,但是我有抗議 說我只要20萬,對方堅持說為了以後你再借款更方便,我就 同意借貸600萬」(同上卷第32-33頁);於112年8月16日訊問 筆錄稱:「這份契約上方立同意書人、不動產內容、600萬 元與我的個資地址都是我寫的,但我覺得我是被逼得」、「 當時我與李美瑩都有向該位呂先生抗議,為何契約要寫到60 0萬元,呂先生說這樣以後借錢會更方便,我當時也認為這 樣可能會有問題,不過因為李美瑩急需款項,所以我們也只 好答應寫600萬元」、「這份契約確實是在這個時間地點, 由我本人書立…但我以為是財力證明」等語(同上卷第163至1 65頁)。  ⑵惟被告早於111年10月25日對李美瑩提告調查筆錄稱:「我於 111年8月初於萬華區一間旅社,結識一名叫李美瑩的小姐做 性交易,隨後每一個星期去她的住處見面,共持續兩個半月 ,我們彼此慢慢有感情,雙方便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對方表 示她要還新台幣12萬元的債務,須向我借錢…因此我於111年 10月19日,決定將台南土地的地契拿去抵押,再把錢借給李 美瑩。一開始我與李美瑩一起找了位於板橋的國泰世華銀行 及其他位於板橋區中山路二段的銀行,但是都沒有任何一間 銀行願意給我做抵押,最後找到憶寶當舖(新北市○○區○段00 0號)(應係指鉅升當舖,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他們願意以新台幣600萬元作抵押,另當舖於現場交付新台 幣20萬現金給我」、「(問:你為何要將台南地契作抵押, 再將錢借給李美瑩?是對方指使你的?)因為我手上現金不 足,因此自己決定將土地抵押,無他人指使我,是我自己想 要的」等語(同上卷第181頁第18-28行、第182頁第9-11行) ;及證稱:「我跟一名叫李美瑩有交往,我為了要幫她還錢 ,她借貸的利息太高了,她帶我在板橋找了三家當舖、還有 好幾家銀行肯不肯貸款,都不願意貸款給我,之後就在路上 找到鉅升當舖」等語(同上卷第33頁第3-7行)、「111年10月 19日前約1週我與李美瑩在新北市板橋找當舖借錢,因為李 美瑩有借高利貸,我要借錢幫她還錢」等語(同上卷第163頁 倒數第4-5行)。  ⑶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就事發經過鉅細靡遺供述,此既 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與原告所述相符,兩造間 成立委託媒合借款事宜,應堪認定。  ⑷縱使被告嗣於111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改稱是被原告逼迫簽名 ,然此部分尚無證據可佐,卷內亦有錄影畫面證明被告在意 識清楚,出於己意簽立系爭委託書。且被告在與原告接洽前 ,就已攜帶土地權狀四處詢問貸款並多次被拒絕,顯見被告 與原告碰面簽立系爭委託書之目的,就是要以其名下不動產 辦理抵押借款甚明,被告事後辯稱不清楚契約內容、以為是 申請財力證明,根本自相矛盾,不可採信。故被告於111年1 0月27日筆錄供述,不足採信。  ⑸被告供稱找到憶寶當舖(新北市○○區○段000號)等語,雖與原 告主張之鉅升當舖不一致,然鉅升當舖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與被告所稱地址大致相符,且被告後續供稱以 土地抵押借款600萬元,及先借得20萬元乙節,與原告所述 一致。則被告此部分供述瑕疵,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被告既自願委託原告以其名下土地抵押媒合借款,而後卻函 告提前解除契約,且明知有抵押媒合借款真意,卻提出不實 刑事詐欺告訴,應屬惡意不配合契約履行,被告仍應依系爭 委託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給付委任費用:  ⑴系爭委託書第3、4條約定:「三、媒合之服務費用及其他費 用:1.乙方依第一條所載之條件完成媒合之託,甲方同意支 付借款總金額百分之8%予乙方作為報酬,並開同額本票以供 擔保,且同意第三方於撥付本案借款時由總借款金額中扣除 並直接撥付」、「四、申明及應配合辦理之事項:…2.甲方 於委託期間應配合乙方及第三方辦理相關抵押設定登記提供 相關文件,不得提前解除委任關係,倘惡意不配合致無法完 成借款程序之情事,應視為媒合完成,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 三條第一點所述之費用」則若被告提前解除委任關係,惡意 不配合,導致原告無法完成借款事宜,被告仍應依上開約定 給付委任費用。  ⑵被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先於111年10月27日對原告提出不 實刑事詐欺罪告訴,嗣於111年10月31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 證號碼000555存證信函,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委託書,故 不負契約責任云云,此有原證4可證。  ⑶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 41288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且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告訴內 容,與其於111年10月25日供述內容不符,則111年10月27日 告訴之內容顯屬不實,從而,被告明知其基於抵押借款真意 ,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並交付不動產權狀,顯非受詐欺 而為之。則被告先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如實供出抵押 借款情節,卻又於111年10月31日,無故以存證信函要求解 除系爭委託書,並提出不實之詐欺告訴。  ⑷是被告出於明知不實惡意,以存證信函及不實刑事告訴,拒 絕配合履約,致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完成借款程序,顯然構 成系爭委託書第4條所稱「惡意不配合」之要件,依系爭委 託書上開約定,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委任費用72萬元予原告(6 00萬元*8%+300萬元*8%=72萬元)。  ㈥綜上,被告確實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以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辦 理抵押借款而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已收取20萬元現金之 借款,均有卷內事證可稽,被告臨訟所辯,均不可採。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清償20萬元借款,應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於當日收 訖云云,惟上情俱非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否認部分包含原 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成立消費借貸20萬元合意,及 原告於當日交付20萬元;自原告提出原證2照片以觀,無法 確定照片內金額數量確為20萬元,且鈔票擺放位置為桌上, 並無交付予任何人情狀,難以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  ⑶是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不負有返還借款責任 ,原告此部分起訴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原證1、3委任契約請求72萬元,應無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4日雖無貸款需求,仍欲 委任鉅升當鋪「李先生」協助辦理土地貸款事宜,並於111 年10月19日簽給如被證1之文件、111年10月24日簽給如被證 2之文件(各僅簽發一份正本),交付「李先生」,惟簽給當 時,因李先生尚未承諾,並無乙方之簽名,此由鉅升當鋪櫃 台人員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被證3、被證4上受託人簽名 處空白此一事實可證。  ⑵未料,原告嗣後竟竄改被證1、2文件,兩份文件憑空出現下 方本票部分,且原本文件上空白之乙方欄位遭原告填寫其姓 名,再詳對原證1及被證3之簽發日期,原證1所載日期為111 年10月19日;被證3所載日期為111年11月19日,立書時間相 異之重大瑕疵,足證原證1、原證3之文件顯非兩造初始文件 ,應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依據。  ㈢被告係欲委任鉅升當鋪「李先生」,方為要約,並非委託原 告甲○○,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11 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4日簽給被證1、被證2(且上未有受 託人簽名)之文件交付鉅升當鋪「李先生」,作為委任「李 先生」之要約。此由原證4即被告委任律師寄發之桃園永安 郵局第555號存證信函中載:「㈠本人前於111年10月19日遭 李美瑩拐騙至鉅升當鋪,由當舖人員李先生出現向本人詐稱 可協助貸款600萬元,次於111年10月24日再遭李美瑩拐騙至 三重區全家便利商店,亦由當舖人員李先生出面向本人詐稱 可協助貸款300萬元,兩次分別誘騙本人交付…」可知,且原 告回函原證5亦未就此否認,觀諸斯時兩造尚未訴訟,故被 告應無臨訟杜撰之動機,應可信被告係欲委任者為「李先生 」應為真實。  ⑵查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欲委任者,被告之要約發出相對人亦非 原告,縱原告自行在被告簽給「李先生」之被證1、被證2上 簽上自己之名,兩造間亦無成立委任關係,基此,原告仍執 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自無理由。  ㈣再退步言,縱兩造間成立如原證1、原證3契約(假設語,被告 否認),原告因未依委任契約行事,且該給付報酬之約定無 效,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報酬,亦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原證1、原證3第3條約定:「三、媒合之服 務費用及其他費用 1.乙方依第一條所載之條件完成媒合之 託,甲方同意支付借款總金額百分之8%予乙方作為報酬。」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訂有明文。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因此縱兩造間成立如原證1、原證3契約(假設語非自認),觀 二契約之委任期間分別為「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20日 」、「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1月24日」,即委任期間於本 件原告起訴前早已屆期終止,惟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委任工作 即媒合之託,亦無依民法第548條規明確向被告報告顛末, 依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⑶且原證1、原證3契約第4條第2項雖載不得提前解除委任關係 等語,惟此約定已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任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歸於無效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因請求權基礎為無效之約 定,自無理由。  ㈤縱原證1、原證3契約條款完全有效(假設語,被告否認),原 告亦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報酬: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狀稱:「而 查,被告明知兩造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簽立上開委託書, 竟謊稱遭受詐騙而宣稱解除委任關係,已屬被告惡意不配合 並提前解除委任關係,致無法完成借款程序之情事,依111 年10月19日及24日委託書第四條第二點之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依第三條第一點之委任報酬合計72萬元」等語,惟原告 自始並未舉證被告何種行為致其無法完成借款程序,蓋自原 證4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被告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書、自 然人憑證均以交付予鉅升當鋪之人,已完成原證1、原證3第 四條第三項之文件交付,自無令原告無法借款之行為;又原 告稱被告謊稱遭詐騙而宣稱解除委任關係者,被告並無為任 何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有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僅生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對於原告委任工作並無何 實質阻礙,基此,原告仍執此請求委任報酬,洵無足採。  ⑵本件原告無完成任何被告委託工作,逕以契約約定主張其委 託工作媒合完成,無非係藉故將自己之契約責任予以排除, 向被告要求不應取得報酬,且原告為暴力討債集團成員,鉅 升當鋪即為集團成員據點,其犯罪手段為先與有借款需求者 接洽,進行借款後再以恐嚇、暴力手段執行討債工作,原告 已於113年8月因參與組織犯罪進行暴力討債罪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112年度易字第44號),本件被告實為原告 實施借款後討債計謀之被害者,原告行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權利濫用,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 兼委託書、照片、存證信函、簽約錄影畫面截圖、鉅升當鋪 112年12月27日聲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58號訊問筆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7-39、109-140、1 51、163-16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 辯,並提出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兼委託書》、照片、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易字第44號刑 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75-85、99-103、259-345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請求7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 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請求72萬元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要式性書面契 約外,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訂立為要件。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反之,則難認為當事人間有意 思表示一致之契約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17號)。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 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 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4 日簽訂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下稱系爭報酬同意書),然為 被告所否認,因此,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部分負 擔舉證責任,可以確定。  ⑵次按委任,雖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部分,依法應為文字 為之之法律行為,就授予處理權限亦應以文字為之,因此, 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必須以書面記載達成意思合致,始得謂 雙方已成立委任契約。而本件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報酬同意書 記載略以:「立同意書人乙○○即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甲 ○○即受託人(以下簡稱乙方)…」、「立同意書人即委託人(甲 方)姓名:乙○○…立同意書人即委託人(乙方)姓名:甲○○」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報酬同意書在卷可按(卷第17、21頁) ,但是,①由雙方提出簽訂同意書當日之現場照片,同意書 上關於受託人欄位並未有記載「甲○○」,且該欄位均為空白 (卷第79、81、137-140頁),②就事件發生經過,業據被告主 張:因為被告與家人發覺過程有疑義,因而於111年10月25 前往鉅升當鋪詢問原委,經當鋪人員出示被證3、4之文件, 而當場向當鋪人員要求取回但經拒絕,故只有拍照提出如被 證3、4所示,因此,至被告與家人於111年10月25日前鉅升 當鋪往之時,系爭報酬同意書上受託人之欄位仍尚未填寫, 而係原告事後自行在上開文件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 3、4即系爭報酬同意書之照片為據,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 據;③再審酌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詢問「原證1 、3受託人資料何時記載?」之情形,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回覆稱「應該是被告簽署完原證1 、3 後,原告事後再填寫 ,具體時間會再陳報」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經核亦與被告前揭答辯相互吻合,亦堪採據(且並未陳報具 體時間);④故被告主張系爭報酬同意書上受託人之欄位仍尚 未填寫,且至111年12月25日拍攝被證3、4照片時仍未填寫 ,係原告於事後自行在上開文件簽名等語,應堪採信;而原 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亦無從為其主張又據之 認定;⑤而本件為委任受託人處理事務,重在被告與受託人 間信任關係之基礎,然而,本件是否已經有確定之受託人、 原告與特定受託人之間,是否已經達成委任意思一致,是否 就簽訂系爭報酬同意書為意思合致,即非無疑,自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⑤因此,被告主張:原證1、原證3之文件並 非兩造初始文件,而被證1、2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附件, 亦非初始文件,而是被告與家人發覺有異,因而於111年10 月25前往鉅升當鋪詢問原委,經當鋪人員出示被證3、4之文 件,方為當初簽署文件,而當場向當鋪人員要求取回文件惟 經拒絕,因此只有拍照提出如被證3、4所示,而系爭報酬同 意書上受託人之欄位,至111年10月25日時,尚未填寫,而 係原告事後自行在上開文件簽名,兩造間亦無成立委任關係 等語,即可確定。  ⑶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簽訂系爭報 酬同意書之意思合致,足見兩造就系爭報酬同意書並未達成 合意,縱使原告事後在其上簽名,亦不能據此請求被告負擔 系爭報酬同意書之契約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報酬同意書 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等語,尚非有據,無從予以准許。  ⑷況且,縱然即使認為雙方確實有簽訂系爭報酬同意書意思合 致,然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 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原告固然主張雙方已於111年10月19 日、11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報酬同意書,惟原告就系爭報 酬同意書所約定之事項,究已完成處理何項任務,或有無向 被告明確報告受任事務之顛末,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 證,則原告依系爭報酬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自亦 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之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 為證(卷第19頁),而上開照片之內容中有2沓1,000元紙鈔放 置於桌面上,被告就此部分雖主張:無法確定照片內金額數 量確為20萬元,且鈔票擺放位置為桌上,並無交付予任何人 情狀等語,並據而主張並未收受20萬元,但是,本件被告對 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於刑事偵查程序係自陳略以:「 (是否有交付現金給李美瑩?原因為何?)有,我拿30萬5千 元給李美瑩,因為他有借高利貸,他常常被高利貸人員追債 ,他請我幫忙,我看他這麼可憐才幫他。(李美瑩後來有無 還你錢?)沒有。(李美瑩當時有無簽借據或本票給你?)有 ,當時我提供台南市的土地去當鋪抵押借款20萬元,這20萬 元我交給李美瑩,當晚我和李美瑩就去找債主還錢,李美瑩 有簽2張20萬元本票給我」、「(你有無取得貸得之20萬元款 項?)有,呂先生簽完約後就將20萬元交給我,我當面將20 萬元交給李美瑩,呂先生也有要李美瑩當面開立20萬元本票 給我,本票現在在我這裡」、「(你為何要使用土地借貸?) 我之前來派出所報案過,我跟一名叫李美瑩有交往,我為了 要幫她還錢,她借貸的利息太高了,她帶我在板橋找了三家 當舖、還有好幾家銀行肯不肯貸款,都不願意貸款給我,之 後就在路上找到鉅升當舖」、「10月19日當天有收到新台幣 20萬元」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112偵42188號卷第32- 33、164、166頁,本院卷第353-354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受 原告交付之20萬元,且其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要為訴外人李 美瑩清償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語, 即非無據,堪可確定。 ⑶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消費借貸事實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20 萬元,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間 ,且被告亦自承迄未還款予原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20萬元等語,亦非無據,亦可確定。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6

TPDV-112-訴-4681-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民國113年3月 14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附表所示之印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通訊 軟體LINE暱稱「艾瑞克」、「楊安莉」等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安莉」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时瑞金融投顧有限公司」投資軟體 參與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嗣由乙○○依「艾瑞克」之指示 ,先於113年3月14日17時前某時,使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馮毫傑」之印章,並將之蓋印 於113年3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偽簽「馮毫傑 」之姓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嗣於113 年3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議會(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地下停車場上方某處,收取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 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時瑞金融信託台 灣有限公司」、「馮毫傑」,乙○○再依「艾瑞克」指示,將上開 款項置於屏東縣議會對面之電箱及汽車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收取該等款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個人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密協議書、證券投資委任 契約(見警卷第29至51頁)、本案收據(見警卷第53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 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 ,是以,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 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 之適用,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 利,倘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 進行判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偽 造本案收據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艾瑞克」、「楊安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因未經檢察官訊問,固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詐欺犯行,被告復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 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 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供述想要賺錢之動機、目 的(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 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 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 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 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 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 刑、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 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 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⒊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仰 賴父親退休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 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 ,暨審酌刑法第58條所列科處罰金之應審酌事項,併考量罰 金刑適於本案犯行刑罰之程度、行為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 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所處地位 、犯罪所得之整體規模等因素,本案所科處自由刑,將因罰 金刑之科處而予以折讓,據以形塑責任刑之具體內涵,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以免所定之刑總和牴觸罪責原則,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本案收據及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均係供其實行上開詐 欺犯罪之物,且亦均為犯罪所生之物,且未據扣案,又因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對於犯罪所生之物有特別 規定,是上述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是本案收據及如附表偽刻之印章,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取得報酬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業經認定在案,又上開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 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悉數將所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堪認已無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加以沒 收。  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 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本案收據所捺印如附 表所示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案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被告悉數轉交,業經 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 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五、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要 件不符,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欄位 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收款公司蓋印欄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經辦人員簽章 「馮毫傑」之印章1枚 「馮毫傑」之印文、簽名各1枚

2025-03-26

PTDM-114-金簡-137-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源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品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刑事辯護 狀」、「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屏院 昭刑黃113金簡527字第11400000069號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0829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辯護狀㈡」、「和解契約書」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 關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告訴人呂俊銘、謝芃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該款項因帳戶遭設定警示圈存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出或轉出,而未生洗錢之結果,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頁面截圖暨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警卷第38至39頁)、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6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被告固僅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但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 遂,應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 語,惟依上開所述,容屬有誤,併此指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方正及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以 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而本案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 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另具狀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答辯,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因告 訴人2人或無調解之意願或無法取得聯繫,而均未能成立, 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應就其犯後態度 及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之評價,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幫助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數額,並考 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另就告訴人2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返還予告訴人2人 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服字第 1140000829號函在卷可稽,故告訴人2人於本案應已無實際 財物損失,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受詐 騙後匯款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 明人士轉出,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抑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 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如附件附表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2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圈存扣押而未提領或轉匯,且 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還告訴人2人等情,已述如前,堪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寬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同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3號   被   告 黃品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 21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以晴 」之人聯絡,約定提供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 (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對價),由黃品源交付、提供其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以晴」使用,以此方式使「以晴」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黃品源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方 正、呂俊銘及謝芃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品源本案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方正所匯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 ,則遭圈存止扣,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嗣因方正、呂俊銘 及謝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俊銘、謝芃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正、告訴人謝芃、呂俊銘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 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期約對價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用上 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 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方正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方正謊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指定APP,且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惟因匯款有誤,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等費用解除云云,致方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詐欺集團提供予方正之護國行動保密協議、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方正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2 謝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6日起,陸續透過通Whatsapp向謝芃謊稱:可下載指定APP,並依指示匯款及操作APP,即可獲取報酬云云,致謝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 1萬1452元(已圈存) 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詐欺集團傳送之訊息截圖 3 呂俊銘(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9日起,陸續透過通Whatsapp向呂俊銘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及操作指定平台,即可獲取報酬云云,致呂俊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54分許 1萬9901元 (已圈存) 呂俊銘提供之兆豐銀行對帳單、詐欺集團傳送之訊息截圖

2025-03-26

PTDM-113-金簡-527-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詹雲斌 訴訟代理人 詹雲龍 被 告 楊潮強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日前因引 擎無法啟動,故交予被告楊潮強送修保養,被告楊潮強又將 系爭貨車委任被告李東明維修,並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維修 完成,原告即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予被 告楊潮強,然當天開往北上6.2公里內2線處熄火,通知被告 拖回維修廠維修時,被告未向原告報價,嗣於同年3月11日 再次維修完成,惟系爭貨車行駛約2公里後又熄火,原告再 通知被告楊潮強,由其連絡被告李東明將系爭貨車開回維修 廠,而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被告2人竟要求原告支付10萬9 ,450元,經協調後,被告2人同意降價為7萬元,然雙方協調 不成,系爭貨車遭被告留置迄今。  ㈡觀被告李東明開立之號碼001331、001337、001338工作單( 下稱系爭工作單),共列出更換8個火星塞、3組高壓線、3 組高壓線圈、2個凸輪軸感知器等總價10萬9,450元,然依匯 豐汽車汐止廠於113年11月27日開立之估價單,基本配備4個 火星塞、1組高壓線、1組高壓線圈、1個凸輪軸感知器,總 價為7萬4,837元,可知系爭工作單重複列載維修品項即俗稱 「灌單」,已違反經濟部100年5月26日經援中字第10046202 20號公告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 定,如費用不得超過原廠標準、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義務、 保固內容;除收取約定維修費用外,不得約定以其他方式變 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者為給付此等費用而留置車輛 等規定。原告因營業需求,於112年3月31日另行購入車牌號 碼000-0000國瑞汽車1台,故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12年3月31 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租車費用合計 64萬9,000元,爰依委任契約及物上返還請求權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將系爭 貨車歸還原告。⒉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64萬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歸還系爭貨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1,000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潮強:伊是做鈑金的,原告拿車子來修,被告李東明 在伊隔壁,所以伊拿給他修,原告來看的時候說修理沒問題 ,但嫌修理費貴,車子2年都不來牽,伊覺得原告應該付修 理費用,原告雖未付修理費用,但伊同意原告將系爭貨車牽 走,希望原告盡快告知伊何時牽車等語。   ㈡被告李東明:原本係被告楊潮強把系爭貨車拿來給伊修,在 修理過程中原告有來看,修完又嫌貴不來牽車,刑事已經起 訴過很多次,現在又來告民事,系爭貨車目前放在被告楊潮 強那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交予被告楊潮強送修保養,被告 楊潮強又將系爭貨車委任被告李東明維修,並於112年2月25 日維修完成,原告即支付維修費用1萬1,000元予被告楊潮強 ,然當天開往北上6.2公里內2線處熄火,通知被告拖回維修 廠維修,於同年3月11日再次維修完成,惟系爭貨車行駛約2 公里後又熄火,原告再通知被告楊潮強,由其連絡被告李東 明將系爭貨車開回維修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貨車之占有情形,依被告所稱現停放在被告楊潮強處所 (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被告李東明既無占有系爭貨車, 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明返還系爭貨車及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明返還系爭貨車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對被告楊潮強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1至61-7頁)。 依被告李東明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修車過程:112年2月25日 早上,楊潮強請伊幫他修理1台貨車,該車有引擎發不動的 問題,當天幫他修理發動之後伊就跟楊潮強說車子修理好了 ,當時伊不知道是誰的車子,有跟楊潮強說引擎有漏油要處 理,車主向楊潮強牽車時,伊有看到車主把車子開走,於11 2年2月25日當天又把車子開回來,問伊車子為何會冒煙冒成 這樣,伊有交代楊潮強說車子有漏油,汽門墊片要換,詹雲 龍及楊潮強要伊處理,伊就幫他換,第二次更換汽門墊片還 有機油等,第二次修理伊沒有收錢,修好之後同天詹雲龍把 車子開走,沒多久告訴人來找伊,問伊車子為什麼發不動, 請伊過去看,伊就到現場幫其看,車子還是可以發動,這次 沒有修任何東西,當天晚上告訴人又把車子拖回伊公司說車 子發不動,經過檢查發現整個引擎因為溫度過高而縮缸,就 開始拆引擎,拆引擎過程中詹雲龍來工廠2、3次跟伊說該換 的零件就換掉,不要再有第三次維修,所以該換的零件伊就 一併換掉,並於112年3月11日交車給被告,楊潮強未收錢就 把車子交給詹雲龍開走,於112年3月12日上午,楊潮強跟伊 說車子拋錨發不動,請伊過去看,發現電瓶壞掉不能用,所 以導致常常熄火發不動,回來後伊就把電瓶換掉,並請詹雲 龍交錢贖車,因為伊的工單都是開給楊潮強的,第一次工單 楊潮強沒有給伊錢,所以楊潮強才會請伊把第一次工單的項 目也列在3月11日的工單一次請款,伊的師傅有聽到詹雲龍 說該換的東西就換一換,所以沒有開工單就直接維修,況且 第二次警察來的時候告訴人也有跟警察說東西壞掉就換一換 等語(見本院卷第61-3頁)。是原告將系爭貨車交予被告楊 潮強維修,被告楊潮強再委由被告李東明維修,而被告李東 明先後開立日期112年2月25日、號碼001331號工作單,及日 期112年3月11日、號碼001337、001338號工作單,其中因被 告楊潮強尚未付款,遂將112年2月25日工作單維修內容併計 入112年3月11日工作單中。  ⒉原告雖提出匯豐汽車匯豐汐止廠估價單,主張依該估價單維 修金額記載為7萬7,285元,被告李東明之工作單金額記載不 實云云。但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所稱:伊到匯豐汽車 汐止廠告訴他車子熄火,要修哪些部分,請他幫伊估價,他 們沒有到現場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筆錄)。可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匯豐汽車汐止廠人員口頭陳述系爭貨車故 障原因後請維修人員評估,未經維修人員實際勘察系爭貨車 故障狀況及原因。且依匯豐汽車匯豐汐止廠估價單上備註事 項亦載明:「本估價單為初估價格,實際價格以檢修或維修 工作單的結帳價格為主」等語,說明為預估費用而非實際維 修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明就維修項目有俗稱灌單云云 ,並無依據。  ⒊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以100年5月26日經中宇 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2條規定:「維修及額外 項目、費用之告知義務:1.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 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2.業者於維修中發現 另有其他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業者 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先行將其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 者,並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3.前二項情形,業者怠於告知 或未為告知而逕行維修時,其能回復原狀者,應予回復原狀 ;無法回復原狀者,不得請求消費者支付因而增加之費用。 」另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業者除收取約定之維修費 用外,不得約定以其他方式孌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 者未給付此等費用而留置維修車輛。」原告委由被告楊潮強 維修系爭貨車,自應受上開規定所拘束。依上開規定,於維 修汽車前,維修業者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 同意後再行維修,否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同時除約定維 修費用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 者未給付加價費用而留置維修車輛。依被告李東明所述於維 修車輛前未向原告報價(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但原告於 112年3月11日被告李東明完成維修後,即將系爭貨車開走, 並未依前開規定以維修業者未為告知維修費用逕行維修為由 ,當場請求將系爭貨車回復原狀,可見原告事後已同意被告 李東明之維修行為,故原告再以被告於維修前未告知維修項 目及費用,主張不負擔維修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⒋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 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貨車委由被告楊潮強維修,於維修 費用未給付前,被告楊潮強依上開規定留置系爭車輛,應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楊潮強返還系爭貨車及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被告2人 返還系爭貨車,及請求64萬9,000元本息,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歸還系爭貨車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26

SLDV-114-訴-14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1號 原 告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追加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女人徵信 有限公司(下稱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5,000 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 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2頁至 第373頁),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及嗣後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因原告於相近期間內接續委任徵信業者 調查前女友行蹤所生紛爭,且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締約之職 員均為張珽惟,證據資料共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一統公司請求部分,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挽回與前女友感情,於113年2月23日與追 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報酬12萬元,由 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其前女友之行蹤及交往對象。原告又 於113年3月5日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 委任報酬38萬元,委託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原告前女友行 蹤,並接觸原告前女友以瞭解其感情觀、協助挽回感情。嗣 原告又於113年3月18日與被告一統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 定委任報酬35萬元。上述委任報酬原告皆已付清。然被告除 偶爾傳送原告前女友與他人接觸或乘車騎車之短暫影像外, 並未成功調查前女友休假出門行蹤、亦未曾直接接觸前女友 、了解前女友感情觀、提供原告感情復合指導,原告遂於11 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職員張珽惟終止兩造間所有委 任契約。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僅完成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 5日委任契約之部分事務,被告一統公司則全未履行113年3 月18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卻均受領原告所預付之委任報酬,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 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辯以: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 事務,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並於113年3月12日簽署結案 切結書,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約定 原告不得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請求返還委任報酬,原告並放 棄其餘民事權利等語。  ㈡被告一統公司辯以: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簽署之委任契約書 第9條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 託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可歸責 委任人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 費用及報酬予乙方」,原告因私人事由終止委任契約,依約 不能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且被告一統公司每日均有為委任事 務之處理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判決論述需求略行文字修正):  ㈠張珽惟於113年2月23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 任契約書,委任報酬12萬元,委託內容為「一般行蹤調查與 報告」,原告並於同日由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 同年月26日轉帳9萬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付清1 2萬元之委託費用。  ㈡張珽惟於113年3月5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委任報酬38萬元,將113年2月23日委任契約併案更 新為「行蹤專案」,委託內容除「一般行蹤調查與報告」外 ,增加「成功直接接觸前女友、了解前女友感情觀、幫原告 成功挽回與前女友感情」。原告並於113年2月28日匯款10萬 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剩餘28萬元則於113年3月 5日以現金交付,付清38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與張珽惟所代理之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  ㈣張珽惟於113年3月18日代理被告一統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契 約書,委任報酬35萬元。包含原告於同年月13日已轉帳之3 萬元、後續於同年月20日轉帳兩筆5萬元,共10萬元、同年 月26日交付現金22萬元,總計付清35萬元。  ㈤原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惟表示終止兩造間所有 委任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 卷第93頁)是否有效成立?  ㈡承上,若否,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是否為 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㈢承㈠、㈡,若被證3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未有效成立, 且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屬顯 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而無效,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 成委任事務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㈣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是否 為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 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㈤承㈣,若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民法第247條之 1而無效,則被告一統公司就原證1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事務, 完成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部分:   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有效 成立,原告不得請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報酬:  ⒈觀諸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之結案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93頁),記載「一、……本人(甲方,按:原告)委任女人 徵信(乙方,按: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辦理之委任事項業經 乙方全部辦理完畢,並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向報甲方報告 顛末完畢,甲方並已逐項確認案件已辦理完畢,雙方委任契 約均已告終結」、「三、乙方已完成甲方上述委辦事項,甲 方就已支付予乙方之委任報酬,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主張 返還,並放棄本件對乙方其餘之民事權利及刑事上訴究」, 經原告親自簽名,堪認原告已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 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 ,更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其餘請求, 自無從再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為請求。原告就此雖主張:原 告並無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委任事務或拋棄其餘權 利之真意,是張珽惟稱可將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 任契約之事務併入將來與被告一統公司113年3月18日委任契 約一併處理云云,然其意思既未記載明文於結案切結書上, 原告復未具體舉證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確有如此合意,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準此,原告既已親自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113年2月2 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更 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請求,則原告請 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 契約之報酬,即無可准許。  ㈡被告一統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為定 型化契約,其第9條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細觀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1頁),經與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於113 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相比對(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1頁),除文件抬頭及內文記載申訴電話不同外,其餘 內容皆一致,參以被告負責人均為趙貞玲,張珽惟復同時服 務於被告2間公司,且提出內容幾近一致之3委任契約書供原 告簽署,可見上開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當屬被告一統 公司及其相關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無誤。   ⑶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9條 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託事 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委任人私 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 酬予乙方,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及報酬,不得要求乙方返還 」,依其約定意旨,於受任人尚未為任何委任事務處理抑或 處理比例甚微之時,委任人猶無從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 ,是核其內容除免除或減輕被告一統公司就委任事務之履行 責任外,又使委任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揆諸民法 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還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報酬之 全部: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張珽惟(暱稱:正能量)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問主動傳訊向張珽惟稱:「她(按 :原告前女友)出去玩」、「我們沒抓到」,告知張珽惟被 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309頁),其後原告又於113年3月28日傳訊予張珽惟稱 :「他(按:原告前女友)有出門了欸」、「做指甲」、「 所以早上早就出門了」,再次告知被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 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0頁),可知被 告一統公司連原告前女友外出一事皆未能掌握,是否真有處 理原告委任事務,即非無疑。至張珽惟雖於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8日回覆「對啊 我剛剛在看 摩托車沒動」、「 是哦 我是派人在他家 目前還沒狀況」及「那可能一大早 就有人接送他了」等訊息,解釋其未能掌握原告前女友外出 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30頁),然倘若張珽惟當下 確有派員盯梢觀察,衡情應會即刻傳送相關影像證明,以免 原告誤認被告一統公司有所疏失,惟綜觀113年3月27日、11 3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張珽惟亦未曾傳送如此之證明,故 張珽惟上開解釋是否實為安撫、敷衍原告之語,並非無疑。 此外,被告一統公司始終未具體主張、舉證其究竟如何為具 體之委任事務處理,其空泛辯稱已依約履行,自無可取。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一統公司未處理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之 事務,核屬可採。原告復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 惟表明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一統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 告預付之報酬3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委任報酬35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 告一統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 還35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4171-20250326-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政松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日簽立住宅裝修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號14、1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辦理室 內裝修設計,伊已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上訴 人。嗣設計理念不合,伊於108年3月26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 合約,並經上訴人同意而合意終止,縱未合意終止,伊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0月17日庭期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終止時上訴人之工作仍停留在平面設計圖尚未定案階段,上 訴人實際工作僅20萬元(參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下稱契約範本》第8條及其附件2之 階段一工作,係上訴人提出平面設計圖與伊需求不符,致空 間規劃未能定案,上訴人得請領服務費用應不超過總價200 萬元10%即20萬元),是兩造約定給付超出部分,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並未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未配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即令上訴人依伊需求完成設計 ,亦無法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提出室內裝修審查之申 請,亦無法進行合法之裝修,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主觀給付 不能,伊因支付簽約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 6條之規定,為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2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由兩造個別磋商議定,非定型化契約 ,即令為定型化契約,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僅具參考性質, 並無強制力或法律上效力。系爭契約為設計契約,與裝修無 關,被上訴人以伊未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致系爭契約目的 無法達成,構成主觀給付不能云云,並無可採。伊已依債之 本旨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水 電設計規劃圖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伊依約受領80萬元,於法 有據,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56萬元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70、371 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交 付80萬元支票支付簽約金。  ㈡系爭契約約定「⒈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NT$3000/坪。⒉水電設 計規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NT$2500/坪。⒊立 面設計規劃圖與施工圖(含3D視覺效果圖,14樓:5張+15樓 :5張3D圖)NT$7000/坪。⒋設計總計200萬元整⑴簽約金80萬 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⑵立面設計完成70萬元(3日內匯 款後送上圖)⑶3D圖面完成3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⑷ 施工圖面完成2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戶別:14F80 坪×NT$12500/坪=NT$1,000,000、15F80坪×NT$12500/坪=NT$ 1,000,000」。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委任人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向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李菁菁(原名李寒菁)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 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 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 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 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 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 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於前揭無名勞務 契約,整體性質既屬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製作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 、水電設計規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立面設 計規劃圖與施工圖(含3D視覺效果圖,14樓:5張+15樓:5 張3D圖),設計費總計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第5條 、第6條則另約定:「依照本公司(指上訴人)有承接工程 合約,可退折30萬元設計費用」、「設計客戶要求修改,非 在此合約時間規畫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被 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之信賴,將系爭房屋住宅裝修設計之事 務委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並需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改, 完成、交付相關圖面,作為被上訴人另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 裝修工程之藍本,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 特質,並各具一定分量,依前說明,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 任或承攬契約,而屬無名勞務契約,並適用委任之規定。  ⒊第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 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 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 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設計理念與伊夫妻對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規 劃之需求不符,上訴人因而未依約交付伊認可之設計圖,遑 論水電設計圖,且上訴人無法提供經其設計完成裝修之實品 屋供伊及配偶討論、鑑識,嗣上訴人雖表示另有「和平大苑 」建案為其設計施工完成之作品,詎伊配偶邱鳳玉於108年3 月26日至該建案現場,發現均非上訴人設計裝修之房屋,致 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盡失,當場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寒菁 終止契約等語,業據證人邱鳳玉證述屬實,證人邱鳳玉並證 稱:後來看完房子伊跟李寒菁說既然這樣我們合約就終止了 ,伊記得李寒菁的反應是跟伊點點頭,後來就未再與上訴人 的人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有約去看施工廠商,後來邱嘉羚(即被上訴人聯絡人即助 理)有說就做到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當日由其配偶邱鳳玉代其到「和平大苑」建案現場處理 系爭契約之事務。復參酌兩造各自提出李寒菁與邱嘉羚(對 話分稱菁、羚)間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之全 部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8頁、第419至429頁 、第517至527頁、第571至585頁、第609至651頁、第677至6 95頁),其等間自108年3月25日傳送相約至「和平大苑」碰 面之訊息後即未有任何聯繫往來,直至111年3月15日邱嘉羚 始傳送:「您好,這裡是王政松先生辦公室,關於之前委請 設計○○○○室內設計一案,王先生會委請弘揚法律師務所洪律 師近期會和您聯繫,先通知您一聲…(菁:什麼事嗎?)」 (見原審卷一第387、388、649、651頁)等語,向上訴人表 示已委請律師處理系爭契約法律上之事宜,並於同年5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原法院收文 戳章),3年期間兩造均無再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所聯繫、 往來。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3月26日由邱鳳玉代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且依上開說明,無論 原因為何,均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80萬元簽約金之 全部圖說予被上訴人,惟依其完成之事務向被上訴人收取報 酬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其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 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 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 受任人倘於契約成立時預收之金額,超過契約終止時依上開 規定所得請求報酬之數額,其溢領報酬既非依約所得請求之 權利,就受領之數額別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委任人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任人返還。  ⒉兩造簽約時系爭契約後僅有14樓、15樓之2張圖說,並無水電 設計規劃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 ,而圖說右側第2欄位標明「平面圖設計」等情,是難認兩 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收受80萬元簽約金 後應交付全部之「⒈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⒉水電設計規 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上訴人雖抗辯伊於 同年月9日已交付圖說,被上訴人始同意於同年月11日付款 ,且依李寒菁與邱嘉羚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同年 月9日、同年11月15日再向上訴人要求交付相關圖面,經上 訴人以電子郵件、Line傳送被證4即14、15樓「平面布置圖 」、「天花布置圖」、「天花放線圖」、「插座布置圖」、 「給排水置圖」等平面及水電設計規劃共10張之大圖、CAD 檔圖面,且伊於同年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履約後階段之立面 圖,自已交付前階段之「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水電設 計規劃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41頁)。惟:  ⑴依107年4月9日Line對話紀錄:「(菁:)請問嘉羚…設計約 簽約金80萬今天已經匯款了嗎…(羚:)王太太想請您們出 平面大圖給她…平面大圖尺寸是A3…可以的。簽約金會用支票 給您們,是開立給公司嗎?(菁:)…我印下來送過去,我 印下來送過去平面規劃圖…」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3、621 頁),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前述被證4之圖面,並據證人邱鳳 玉證述:因為契約附的2張小圖看不出來,有透過邱嘉羚跟 李寒菁拿大張的圖,就是簽約小圖的放大版,因為配置與伊 及被上訴人生活習慣不同,想等快交屋時再與上訴人討論, 就擱置到11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及證人邱嘉羚證 述:簽約後李寒菁有傳Line說簽了約,要伊付錢,伊必須等 被上訴人給伊合約書伊才能付款,被上訴人夫妻並非說要確 認平面圖沒有問題再付款,李寒菁107年4月9日之前或之後 有沒有交付平面規劃圖,伊不記得,伊只是聯絡窗口(見原 審卷二第10、12、13頁)各等語,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 係因已簽系爭契約而同意支付80萬元簽約金,並非因收受契 約約定之全部圖說而支付,107年4月9日Line對話紀錄所稱 列印提供之「大圖」,亦無證據證明即為系爭契約約定支付 80萬元之全部圖說,上訴人執此抗辯已履行交付上開圖說義 務,尚難採憑。  ⑵又依107年11月15、16日Line對話紀錄:「(羚:)您好,請 問您手邊有當時合約的電子檔嗎?另邱小姐想要請您再給她 一份大圖及電子檔,謝謝(菁:)開會完打給你喔…(羚: 傳送Gmail帳號)(菁:)好(傳送2張圖《與前述系爭契約 後附之2張圖相似》及寄送電子郵件頁圖截圖)麻煩嘉羚收一 下喔…(羚:)能否給我CAD檔」,及同年月20日Line對話紀 錄:「(羚:)請問CAD檔何時可以給我,謝謝…王太太問能 否再給她一份輸出的大圖(因為她的列印無法這麼大張)( 菁:傳送2個CAD檔附件之訊息截圖)你看一下有沒有收到( 羚:)有收到了,大圖能否輸出一份給我(菁:)A3嗎…」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9頁、第627至633頁),由2張 圖說右側第2欄位記載「平面圖設計」,並非被證4之「平面 布置圖」,是此等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有交付被上訴人圖 說,惟無法逕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推知上訴人確已交付如被 證4之圖說。參諸證人邱嘉羚證述:李寒菁於同年月20日以 電子郵件寄的立面圖,不是我們要的平面設計圖,伊轉給被 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他們沒說什麼,因為還在討論,開會 當時聽兩造在說對於平面圖一直沒有達成一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11頁),及證人邱鳳玉證稱:李寒菁第一次開會 討論設計圖時拿了幾個版子過來,希望伊先選家具,但平面 圖還沒確定,選家具還過早,原來設計的14樓是住家,沒有 廚房、工作平台太小,原來廚房管線的地方,設計成次臥室 ,伊請李寒菁修改部分都沒有結論,印象中李寒菁只有4月 那次圖外,沒有再給伊新的平面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15頁),可知上訴人雖曾製作立面圖,亦不足證明其已 交付契約約定包括水電設計規劃圖在內之全部圖說。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交付系爭契約約定簽約金應交付 之全部圖說,伊依約可受領80萬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洵屬無據。  ⒊又依前述兩造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自106年4月間 起,即開始洽商委託系爭房屋設計事宜,於107年4月3日簽 約前討論已近1年,對話內容並有:「(107年3月17日)( 菁:)…我可能要和王會長再討論一下設計費合約內容…謝謝 你了…(107年3月28日)(菁:)昨天已經看好現場也拍照 了解一些問題,是不是約王會長簽約…順便討論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69、370、613、615頁),上訴人抗辯系爭 契約係經兩造個別磋商議定,並非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應受兩 造議定之系爭契約約定計付報酬。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給付之 方式,係以圖說之交付為對價(見不爭執事項㈡),與契約 範本計算報酬之基準不同,且本件經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結果亦以:「 …㈢…內政部公告之契約範本…但那只是定型化契約建議的約定 契約的建議,只能做為參考,並非雙方所簽訂的合約,故不 能按其約定來計價」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6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應參考內政部103年12月修正公告之契約範本 (見原審卷一第35至43頁)作為本件給付報酬之依據,上訴 人未完成經伊確認之平面配置圖、修正圖,得請求之報酬不 得超過契約總價10%即20萬元云云,尚難逕予採憑。  ⒋復查,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以:「㈠…被證3、4內照片部 分通常應為雙方溝通時讓彼此了解將來完成之空間意象,圖 面部分即是所有的平面規劃圖及水電設計規劃圖…㈡…任何不 同的設計概念的表現都是更改調整設計圖,對受委託方來說 都是先確定了平面圖的大方向後才做天花平面、天花配線及 插座給排水規劃圖。原證16(即系爭房屋另行依被上訴人需 求裝修現狀圖說)與原證1(即前述系爭契約後附2圖說)的 平面規劃有很大的不同,這會讓所有後續的平面設計要全部 重來。免費修改3次圖說之慣例,指的是平面配置圖仍在規 劃時說的…修改的圖面甚至不只是3次,但定稿後做大格局的 改變,意味著所有後面的設計全部都要重來…若按買賣雙方 公平的原則來說是要另行付費的…」(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 5頁)、「…若委託人實未收到受託人被證3、4圖說…因這表 示系爭契約書僅完成了一半,應按合約書中之約定支付款項 ,若是原合約書中未約定,則應按簽約金之一半計價」等情 (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院斟酌委託設計之系爭房屋位 於○○區,為二層樓、每層樓80坪,作為住家及宴會使用空間 規劃之難易情形(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系爭契約及附件 圖說記載),上訴人曾前往現場丈量,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1至515頁、第37 0、615頁),並於簽約前與被上訴人洽商近1年,於簽約時 已交付2張平面設計圖說,已就空間配置大方向定稿等節, 業如前述,已投注相當之人力、時間、費用,依證人邱鳳玉 前所證述:簽約後發現系爭契約後附圖說之空間配置不符合 其需求等語,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要求 上訴人修改空間之配置,已達到大格局改變簽約時議定圖說 ,逾越免費修改之範圍,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圖說 ,被上訴人亦未重新與上訴人議約另行付費,而終止契約, 上訴人已處理事務占簽約金相當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 則酌定以半數即40萬元為適當。準此,受任人於契約成立時 尚未完成約定應收受80萬元之事項,而為預收,關於超過得 收取報酬40萬元部分,即屬溢領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40萬元,依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依前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7年3月17日)(羚: )Coco您好,想請問您設計公司名稱及位址(菁:)愛丽絲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羚:)設計和洗衣公司是同個名字?( 菁:)…我們設計公司有三家公司。目前如果你們用公司簽 約會用這家公司簽約…我用我個人簽設計約也是可以的…(10 7年3月18日)…(羚:)會長想請問貴公司的統編(107年3 月20日)(菁:)00000000」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8、369 、611、613頁),足見於簽約前被上訴人已可充分查知上訴 人是否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或置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 基於信賴同意以相關公司名義簽約,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親自履行系爭契約,且兩造前述履約爭執 ,與上訴人或其人員是否具備室內裝修執照之專業無涉,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不具備室內裝修執照,違反建 築法之相關規定,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主觀給付不 能,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網頁介紹、建築行 為人許可登記證查詢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33、277 、279頁),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 22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其依民法第226條 之規定,既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即毋庸就此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見 原審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及本院卷第61、6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即16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6

TPHV-112-消上易-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家祺 訴訟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師,訴 外人林亞夫為上訴人30餘年之專利客戶,委任上訴人辦理專 利權相關之行政、民事案件,被上訴人為得耀法律事務所律 師,因受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諾維克之推薦,曾由上訴人委 任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事件之複代理人, 嗣上訴人擬再委任被上訴人為其他相關專利事件之複代理人 ,乃於民國110年6月3日成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討 論案件進度,系爭群組成員包含兩造、林亞夫、諾維克及得 耀法律事務所律師廖聲倫。被上訴人嗣擬妥委任契約書寄給 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正準備會計師國家考試,遂請被上訴 人先行作業,待上訴人國家考試結束再行匯款給付律師費, 然被上訴人堅持需收到簽回之報價單及匯款後才開始辨理, 待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 萬元,並於系爭群組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曾 在系爭群組表示「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等語為由, 拒絕接受委任為複代理人,並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 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至原判決所載「…您放心,我只針對犯 罪者追訴,完全不影響您在我心中的評價!」部分言論,業 經上訴人上訴後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髒錢」及上訴人為變造文書之犯罪者 等語,侮辱、詆毀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私人原因延宕簽署林亞夫囑託其處 理委任律師報價等文件,遭林亞夫知悉後,竟惱羞成怒以「 見錢辦事」等語侮辱被上訴人之律師人格,被上訴人立刻在 系爭群組表示無法接受委任,並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不得無故 收受不義金錢之基本律師倫理與法律要求,而為如附表編號 1之言論,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19分明確拒絕接受委任,卻擅自於 委任契約書第12項其他約定事項片面增列原委任契約書所無 之內容,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21分將之回傳被上訴人,已 明顯觸法,被上訴人方在系爭群組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 ,此係根據事實所為之合法評論性發言,非任意指摘或謾罵 ,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 言論,系爭群組成員包含上訴人(暱稱Alice Peng)、被上 訴人(暱稱Evan)、林亞夫(暱稱Pete)、廖聲倫(暱稱Bu ck)及諾維克(暱稱Martin)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2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文字檔與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67頁至第1 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1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茲 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指稱上訴人交 付之款項為髒錢,而所謂髒錢係指由貪污、舞弊、揩油等方 法得來的錢,會讓人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之行為云云 。然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係表示「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 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見原審 卷第26頁、第174頁),並無任何「髒錢」之文字用語,上 訴人將之逕自解讀為係指稱其交付之款項源自貪污、舞弊、 揩油等不正方法所得,即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之原意未 合,難認可採。再者,系爭群組成立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 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乃 於110年6月3日成立系爭群組討論案件進度,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6日即將擬妥之委任契約書寄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用印 之報價單回條寄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回覆因月底考會 計師,9月初才處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6 日、同年月23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 ,而林亞夫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37分在系爭群組詢問書 狀預備工作進展如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38分 回覆表示「目前等彭專利師(即上訴人)回覆本所報價單回 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目前律師已經先行研究所需主張 的法律關係和文獻!」,上訴人嗣於下午4時6分傳送「5萬 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 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167頁),被上訴人深感 受辱,旋即於下午5時19分表示「完成委任程序是基本常識 ,彭女士(即上訴人)你用『見錢辦事』這樣侮辱性的言詞, 本所無法接受委任,『明天會立即退款』,並限二十四小時內 書面道歉,否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23頁至 第24頁、第167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翌日即110年9月23 日凌晨2時35分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見原審卷第26頁、 第174頁);另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上開「依貴所見錢該可 以辦事了吧」之言論,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判決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該案嗣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377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 移調字第477號成立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諾維克向被上訴 人鞠躬致意之調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26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乃係因上訴人先以「見錢該可以辦 事了吧」帶有嘲諷、戲謔意味之語句令被上訴人感到不滿、 受辱,被上訴人方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退款回應,其中 雖有使用「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之負面字眼,惟該不當 用語爭端既為上訴人自行所引發,依一般人客觀所處情狀, 被上訴人又為律師,當會有所反擊回應,並為上訴人所預料 中,自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以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林亞夫、 廖聲倫及諾維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被上訴人上開負面語言,縱會造成上訴人一時不悅,然系 爭群組僅有上開5位成員,扣除兩造、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 律師廖聲倫外,分別為上訴人長期客戶林亞夫,以及上訴人 之子諾維克,其等與上訴人既已熟識多年,對於上訴人之人 品自有相當了解,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上開言論,當無 使其等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行為之可能,僅為抒發對 上訴人先前「見錢辦事」不當用語之不滿情緒而已,應認上 開言論對於上訴人之影響程度實屬輕微,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應就該言論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2.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指稱上訴人 擅自變造契約內容,觸犯變造文書罪,會讓人認為上訴人為 不法份子及刑事犯罪者云云。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9 月22日下午4時6分表示「5萬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 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後,已於同日下午5時 19分、5時23分、5時43分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委任(見原審卷 第23頁至第2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上訴人既明知上情 ,仍將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所提供已於乙方欄位用印之 委任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空白處加註「兩事務所有責 任照顧好客戶林先生,請大家放下前嫌,服務好林先生案件 」等語,並於甲方欄位用印後,於110年9月23日將該修改後 之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訴人,此有該修改後之委任契約書 、110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 32頁、本卷院第225頁、第321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自行於委任契約書上 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內任意加添文字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其已明確表示不接受委任,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擅 自於委任契約書上增列文句後,將該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 訴人,造成兩造間已成立如該委任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 乃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對上訴人前揭作為提出質疑與指責, 陳稱上訴人「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 「單方篡改內容」,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而無不實可言; 至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 「不法份子」、「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這個在中華民 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等語,無非係針對上訴人上述 行為,本於其個人判斷所為之法律意見及評論,此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本即有權修改契約內容,且所加註之 內容不會致生損害於任何人,林亞夫亦表示該委任契約書之 內容係經伊看過後同意上訴人送出,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刑 法變造私文書罪嫌等節,僅為上訴人自辯之法律上意見,均 不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再者,系爭群組 之成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 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已拒絕接 受委任,為避免使人誤認其又同意接受委任,及提醒表示被 上訴人之法律上意見認上訴人所為業已觸法之情況下,乃在 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目的核屬正當訴訟 權利行使,手段亦非顯屬輕重失衡,縱令用語較為嚴厲或所 表示法律上見解是否成立而使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認有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非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有過於尖銳、措辭不當而不夠嚴謹之過 失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且被上訴人究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被上訴人所 為自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  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 卷證出處 1 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 原審卷第26頁、第174頁 2 剛剛收到彭女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已經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本律師明天將另外提出刑事自訴嚴懲不法份子!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3 請勸彭女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五年徒刑重罪,我明天必定提出!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4 林先生您好:…她在合約書竟然敢「單方篡改內容」,這個在中華民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 原審卷第28頁、第180頁

2025-03-26

TPHV-113-上易-1130-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林延年 林延任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複代理人 許芸慈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娥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死亡,有顏娥之死亡證明書可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顏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萬676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顏高僅係與顏娥為母女關係;顏高僅與原 告係祖孫關係,顏娥與原告為姑姪關係。顏高僅因家中原有 男丁顏傳生英年早逝,原告為顏家唯一男孫,為此,顏高僅 於91年間提供現金600萬元,委請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蘇宏維 規劃,以自己為要保人之6年期保險契約,將保險利益歸原 告所有,並經顏娥同意,待上揭保險契約6年期限屆滿後, 就上揭保險金額,再委請蘇宏維規劃,以顏娥為要保人之6 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以下 分別簡稱807保單、683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保險 利益歸原告所有,此由97年11月3日系爭保保單均註記「此 保費全由奶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並經顏 娥簽名確認,且由證人蘇宏維與顏娥、顏春蘭、顏寶玉與原 告間之對話如補證1,及蘇宏維之親筆書信如原證1可知,顏 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顏高僅與顏娥 間成立委任契約或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嗣顏娥於103年10 月間解除683保單,經保險公司匯還解約金294萬4520元,詎 顏娥僅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就其餘解約金189 萬4520元侵吞入己,顏娥又於106年10月間終止保單,保險 公司匯還解約金332萬2241元與顏娥,亦遭顏娥侵吞入己, 原告共受有521萬6761元之損害,因顏娥已於113年12月4日 死亡,而由被告三人繼承,爰依據民法委任及利益第三人契 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延年、林 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高僅與顏娥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無訂立以原告為受益 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1.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高僅 曾於民國97年間委請蘇宏維規劃,訂立以顏娥為要保人之80 7保單、683保單,並將保險利益歸於原告所有云云,惟顏娥 與顏高僅間並無委任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顏娥亦從 未受顏高僅委任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以及被保險人皆為顏娥,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始為顏 娥以及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而非顏高僅抑或原告。又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 及道德風險,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 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端賴要保人、被保 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以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 基礎,若一方委任他人以他人之名義成立保險契約,即以借 名投保方式成立保險契約,恐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 險利益之評估,而該委任行為更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是以,保險契約本質上本即不得以委任方式委託他人為之, 更足見原告主張受顏高僅委任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實有謬誤。  2.次查,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終止契約,並不具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要保人雖得依保險法第45條訂立受益人為第三人 之保險契約,惟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之規定,在保險 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本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契約,即要 保人具有終止契約與請求解約金之權利,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事故從未發生,受益人則從未取得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權利;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保險契 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受益人之受益權僅不過為事實上 之期待而已,受益人並未取得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或保險給付 請求權,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要難謂為受益人之財產, 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仍應歸屬於要保人即顏娥。從而本件 顏娥於106年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約金理應返還於顏 娥。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 人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保單契約云云,除原告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以外,保險契約根本不得以委任方式訂定,此部 分已於詳如前述。況一直以來,顏高僅生前之日常生活起居 、醫療照護等相關花費,向由身為長女之顏娥負責照料處理 ,是以,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假設語 ),亦為母親以其自身財產為女兒所為之財產規劃或贈與, 尚不得僅以保險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即以跳躍式邏輯推導出系 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人,且凡此更與 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84頁) : (一)顏娥(113年12月4日死亡)為顏高僅(111年1月24日死亡)之女 兒,原告為顏高僅之孫子,顏高僅之繼承系統表如調卷第23 頁所示,並有原證4之死亡證明書、原證5戶籍謄本可按(調 卷第49、51-5頁)。 (二)顏娥於97年10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簽訂6年期之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簽定系爭保單(即807保單、683保單),顏娥分別於1 03年10月將保約降低為39萬元、於106年10月5日解除契約, 取得解約金294萬4520元、332萬2241元。 (三)顏娥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 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擇一請求請求顏娥連 帶給付521萬6761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顏娥與顏高僅成立顏娥須交付系爭保單保險利益之 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或成立顏娥應支付原告系 爭保單利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三人利益契 約)等情,係以系爭保單上有註記「此保費全由奶奶支出, 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9頁 ),並以證人蘇宏維之證詞及原證1書信、補證1之錄音譯文 、補證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為顏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 主張系爭委任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及補證2之簡訊截圖之證物,顏娥 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其錄音之對象、錄音內容之真正,錄音 未逐字紀載,並由原告自行於譯文內容加註文字,原告復未 就其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據此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  3.參以證人蘇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親眼看 到訴外人顏髙僅委託被告(顏娥)給原告錢嗎?)沒有。」 「(法官問:你有親眼看到訴外人顏髙僅親口跟被告(顏娥 」說,他委託顏娥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這 兩份保單給原告錢嗎?)忘記了。」「(法官問:( 提示調解 卷第33頁) 這封信是否為你於104 年9 月15日寫給原告的信 ?  對。」「(法官問:承前,你為什麼要寫這封信?)忘 記了。」「(法官問:你寫「阿嬤在12年前有保險規劃留了 現金」是什麼意思?)600萬。現金就是保險契約。」「(法 官問:承前提示,你寫「我由衷的希望你能將部分現金存在 南山,請相信叔叔的專業及服務熱忱,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 ,能獲得你的支持」,是什麼意思?)我要推銷他買新的保 單。」「(法官問:信中「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能獲得你 的支持」是否即表示原告已拿到你在該信中表示訴外人顏髙 僅要給原告的錢?)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依據證人蘇宏維之證詞,難以證明顏高與顏娥成立系爭 委任契約。至於原證1之書信僅在於證人蘇宏維向原告已取 得顏高僅之現金,有推銷保單之意思,尚無法證明顏高與顏 娥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4.原告顏高僅與顏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遭顏娥侵占保險金額 等情,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證人蘇宏維於 偵查中證稱:顏娥是伊的表姊,顏髙僅是伊的姑姑、乾媽, 顏髙僅有跟伊買過保險,而針對告訴人提出的手寫信確實是 在104年伊寫的,因顏髙僅說其要留一些錢給告訴人,但沒 有說要用什麼方式留,伊之所以會寫到「你阿嬤在12年前藉 由保險規劃留了現金給你,等到期滿及適婚年齡再交還給你 」,是因伊曾建議顏髙僅可用買保險的方式留錢給孫子,顏 髙僅也同意,但沒有撥錢讓伊去買保險,而縱顏髙僅曾一度 稱要用保險為告訴人存錢,也可能是顏髙僅後來自己需要用 到錢,顏髙僅又不想跟子孫要孝親費,所以才會解約等語, 核與本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原告於偵查時提出 證人蘇宏維之111年3月23日錄音檔案、LINE對話紀錄(即本 件補證1、補證2,見本院卷第107-133頁),證明顏髙僅曾 為原告規劃600萬元之保險契約,然該等往來紀錄與證人蘇 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該等往來紀錄亦無從認定其等 所談論者即為系爭保單,況縱顏髙僅曾一度表示欲將系爭保 單之保險利益歸於原告,該等保險契約依原告所指仍為顏髙 僅所管理、決定,亦無法排除顏髙僅在生前因經濟需求而決 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之可能性。又原告自陳上揭保險 契約解約後,其確有因此取得105萬5000元之解約金,另顏 娥確有於原告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10年9月9日以原告為受益 人,而分別訂定合作金庫人壽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號碼為97 522、97525號,保額均為300萬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函覆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均難認 顏娥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遑論率以侵占罪責相繩,而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再議,駁回再議意旨以:證人蘇宏維業已說明於91年間為顏 高僅規劃保險,嗣於97年間再次投保等情,系爭保單係97年 間簽立,683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3年10月3日申請降低保險 金額,807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0月間解除契約。原證1 之信函僅泛稱顏高僅於12年前以保險規劃給予聲請人金錢, 並未明確說明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金額、險種,且上 開保險契約之降低保險金額、解除契約等情事距91年間已十 餘年之久,原不起訴處分關於無法排除顏髙僅生前因經濟需 求而決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可能之認定,核與常情無 違。原告指稱顏高僅因病無法自行管理決定保險契約,然自 發性顱內出血並非必然造成失語症狀(參見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衛教資訊列印資料),且原告指稱 顏高僅於109年8月起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轉入呼吸照顧病 房而不能言語等情,係在上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解除 契約之後,是不能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高僅於100年9月29 日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及原告單方指稱顏高僅難以言語,遽認 顏高僅就上開保險契約無自主表達意願之能力,況顏寶玉業 已證稱顏高僅生前由被告照顧,顏高僅指示顏娥以顏高僅自 有財產用於其日常支出,需要費用時由被告自保險提領金額 等情,與證人蘇宏維證詞及其於談話錄音檔案所述相符,有 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97-203、275-279頁),據此,依據上開檢察 官調查之結果,顯然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5.再者,原告另以顏娥於103年8月21日、104年1月16日盜領顏 髙僅帳戶款項等情,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顏髙僅為00年0 月0日出生,於100年9月29日(約87歲)即因自發性顱內出 血住院,導致神智不清,言語不明,而於111年1月24日過世 ,上開期間均由顏娥負擔照顧顏高僅之責任,並經證人蘇宏 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另顏娥於偵查中確能提出其保留 、支出於顏髙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單據,經核算後費用高 達720餘萬元,足見,顏高僅於97年投保系爭保單後,顏娥 照顧顏高僅之期間,必有大量之生活費用及照顧支出,應可 認定。顏娥於系爭保單期間降低保險金額,並解約,非無可 能基於顏高僅之授意,以解約金作為支付上開費用之用途, 核與原告自行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其中證人蘇宏維陳述: 姑姑說阿嬤那邊要花錢,後來是那邊就做減額等語,顏寶玉 陳述:要花用啊 ,我們大家看阿嬤吃飯都要花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 從而,系爭保單於97年間投保時,雖有加註「此保費全由奶 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顏娥,另一契約當事人為南山人壽公司,顏高僅並 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之上開註記,顯無拘束保 險契約當事人,或拘束顏娥、或顏高僅之意思,自難以認定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況顏娥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親自所書寫, 原告復未舉證為顏娥出於真意所寫,或顏娥授權他人所書寫 ,或上開加註文字有成立系委任契約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二)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 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生爭執時,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 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未能舉證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提出前開事證,更無從證明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 原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3.原告於偵查時陳述:針對600萬元規劃保險部分,顏高僅並未 對其講過,只有蘇宏維知情,也是由蘇宏維告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依據原告之陳述 ,顏高僅從未對原告告知 有一筆保險費要求由顏娥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對顏娥之 給付請求權,揆之前開說明,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 符。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重訴-340-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3號 原 告 古寶銀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古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於民國90年間出資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先前遭前夫以原 告名義開設汽車保養廠,並以原告名義申請支票,嗣後無力 兌現而跳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擔心前夫之債權 人追討債務,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1年 2月2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以擔保日後被告將系爭房 地歸還原告,系爭房地購買後即為原告實際居住使用,並由 原告持有保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及所有權狀正本,關 於貸款、各項稅費等支出,亦均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然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因而於113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相同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不予置 理,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是,並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 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借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由原告實際使用,並 負擔貸款、各項稅費等支出,原告曾於113年8月26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 、各項稅款繳款單據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壢司調卷第17 -7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 告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附表: ㈠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1 桃園市 中壢區 忠福段 3128   2447 59/10000 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及建物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 六層:54.54 陽台:7.67 雨遮:1.32   1/1 桃園市○○區○○○街0巷0號6樓 共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21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6/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491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10000

2025-03-25

TYDV-113-訴-274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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