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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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2號 原 告 陳良一 被 告 吳群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附民-1972-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品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 卷第62、84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則均如原判決(如 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不聞不問,態度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容有過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其過失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一種刑之加重,一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事證明確,依上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 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 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 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 之113年12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查(參見交簡上卷第53-54、69頁),足認檢察官之上訴 ,已失基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 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亦坦認犯行,於上訴期間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應逕 行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審誤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誤會 ,惟因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審為新舊法之 比較後,亦適用現行法,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9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6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如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致人傷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品如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相關部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列為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前規定係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亦即可 由法院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 護措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綜核上情,為促使汽車 駕駛人提高警覺,落實讓行人絕對優先通行行人穿越道之交 通安全規則,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 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洪振寶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 訴人不願調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 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   被   告 陳品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直行,至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西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適洪振寶於綠燈時 段步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陳品如騎乘之機車遂碰撞洪振寶, 致洪振寶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蹠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 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振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闖紅燈,致撞及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洪振寶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振寶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NDM-113-交簡上-206-2025021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第20222號)科刑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1份附卷可稽(參見金簡上卷第77頁 ),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 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部分),則均如原判決( 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始終否認犯行,心存 僥倖,並無悔改之意,直至原審審理中才坦承犯行,則其 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 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 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 (二)被告經查獲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表示認罪之意,被告顯非 因犯後心生悔悟,而願意坦承面對刑事制裁,乃係因為求 法院輕判,所為之權宜之舉,犯後態度自無法稱之良好, 況告訴人是否到場與被告和解為告訴人之權利,告訴人亦 無向法院陳明未到場之義務,不能將損害填補的責任歸責 於未到場的告訴人,並以此為由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三)原審未審酌被告並非自始承認之犯後態度,亦未審酌被告 未與告訴人辛○○、戊○○、甲○○、己○○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及未取得上開告訴人等人諒解之情形,而不符「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 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 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之規定,且相 較於實務上常見其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僅 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所有告訴人損害時,方能獲 得緩刑機會之情形,本案被告在未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可獲得緩刑之輕判,且緩刑未附條件之宣告,對於未和 解之告訴人欠缺任何保障,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且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刑相當。 (四)從而,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緩刑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 ,具體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 楚了解用途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 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至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未於本院安排之 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陳明原因,此部分損害未能填 補,自難歸責於被告,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 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三)緩刑部分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 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 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為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2年。核已詳細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緩刑規定而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基礎事實認定 錯誤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原審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應予維持。 (2)「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 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 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三) 激於義憤而犯罪。(四)非為私利而犯罪。(五)自首或 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    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七)犯罪 後入營服役。(八)現正就學中。(九)身罹疾病必須長 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十)如受刑之執行,將 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 宣告刑罰為適當。(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 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縱認被告 不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稱之「自首或 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或「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 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仍屬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一)所稱之「初犯」,是原審 宣告緩刑,並未違反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 規定。 (3)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僅規定:①「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並未以自始坦認犯行並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作 為宣告緩刑之要件。反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 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故縱使被告在原審審 理階段才坦承犯行,且未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亦僅屬 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不能以此逕行限縮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審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不當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75、20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6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證據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 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編號4、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至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然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陳 明原因,此部分損害未能填補,自難歸責於被告,整體而言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 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辛○○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辛○○佯稱: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至19、21、33至39頁) 2 戊○○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戊○○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訴、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1、33頁) 3 甲○○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9 日10時18分 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47、49、51頁) 113年3月29 日10時19分 許 5萬元 4 庚○○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庚○○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要求庚○○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之供訴、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5、67至70頁) 5 己○○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己○○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1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己○○之供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5、87、91、94-96頁)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丁○○ (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09、111-13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第20222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 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辛○○、告訴人戊○○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係遺失提款卡、密碼,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可以立即流暢背誦出提款卡 密碼,且未有記憶不佳之情事,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自 無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堪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被告自承知悉提款卡之重要性,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辛○○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辛○○佯稱: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22號 2 戊○○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戊○○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3 甲○○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3月29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4 庚○○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庚○○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5 己○○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己○○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丁○○ (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2025-02-11

TNDM-113-金簡上-117-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M YU CHE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AM YU CH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 范宇程)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WeChat通訊軟體暱稱 「李海濱」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Edison」者自113年8月底 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被害人吳笑芬陷於錯誤,復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相傳富十代」者指示被告分別於 113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 崇德分行旁公園,向被害人吳笑芬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 元款項及於同年月24日9時(應為19時之誤載,詳下述)1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台南忠義店前,向 被害人吳笑芬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再分別將取得之款項, 依暱稱「相傳富十代」者之指示,攜至不詳處所交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被告則取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 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崇德分行旁公園,向被害人吳笑芬 收取65萬元款項,又於113年9月24日9時17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台南忠義店前,向被害人吳笑 芬收取50萬元款項等語,然依據被害人吳笑芬之警詢筆錄 ,被害人吳笑芬陳稱其面交款項二次,分別於113年9月20 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崇德分行 旁公園,面交65萬元款項,及於113年9月24日19時1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台南忠義店前,面交 50萬元(參見警卷第17-23頁),是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吳 笑芬第二次面交款項之時間,應係將「19時」17分許,誤 載為「9時」17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FAM YU CH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范宇程)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相傳富十代」、「湯姆富十二 代」、Line暱稱「Edison」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及層轉前揭詐欺款項 之任務;被告與「相傳富十代」、「湯姆富十二代」、「 李海濱」、「Ediso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海濱」以通訊軟體 WeChat向被害人吳笑芬推薦虛擬貨幣投資平台「OKDex」 網頁,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以現金入金,可透過「 Edison」辦理承兌事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 笑芬陷於錯誤,先後與「Edison」約定於113年9月20日1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面交款項65萬 元,及於113年9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前面交款項50萬元;嗣被告則依「相傳富十 代」於Telegram之指示,先後於113年9月20日12時39分、 113年9月24日19時17分許抵達前揭約定地點,並分別向被 害人吳笑芬收取現金65萬元、50萬元,再分別將款項交與 「相傳富十代」指定之人等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93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1月16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事實,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26號等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6日雲檢亮平113偵9326字第1149001742 號移送函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稽,堪可 認定。 (三)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實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 被害人交款時間、地點、金額亦均相同,經本院調取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卷宗,關於被害人 吳笑芬部分,同是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 月4日17時51分起至19時11分止之調查筆錄為證(參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第284-287頁) ,足認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案件。又前案乃於114年1月16 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4年2月4日繫屬 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附 卷可稽,足認本案乃繫屬在後,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 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不同法 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 案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金訴-41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904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慶於民國113年2月2 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監理站辦理業務, 詎其因不滿承辦員語氣不佳,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摔壞放置於大廳之椅子,致椅子把手斷裂,足 生損害於臺南監理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 ,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 (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 、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 ,若與其職務無關,僅 日常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所毀損者,乃臺南監理站放置於申辦窗口之前, 供前來辦理業務之民眾使用之座椅,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琇 瑩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遭毀損之 座椅照片5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毀損之座椅僅為一般辦公 用之日常物品,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上開座椅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進而認 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顯有誤會,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而本件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業已具狀 回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4-訴-8-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帛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車 站月台進行直播,即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   被   告 李帛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於民國113年7月7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國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南車站第一月台上 ,因不滿韓國籍YouTube網紅文熙智在前揭車站月台進行直 播時將李帛諺拍攝入鏡,李帛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在臺鐵公司臺南車站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 站大廳及該大廳外站前廣場旁,以臺語對文熙智辱以「幹」 及「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文熙智之人格、名譽、社會評 價。 二、案經文熙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帛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文熙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告訴人文熙智錄製案發當日事 發經過YouTube影片儲存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簡-472-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偉仁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貳拾壹包(總驗餘量54.0431公克、總純質淨重42.5040公 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偉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無故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逾量持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數量、已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遠離毒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 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晶體21包(總驗餘量54.04 31公克、總純質淨重42.504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42.504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8、4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71號   被   告 邱偉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許文仁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之 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 號「哲哲」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愷他命共計21包而持有 之。嗣其於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因另涉詐欺等案 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並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共計21 包(總毛重59.7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42.5040公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偉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 其坦承警方於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當場扣得之愷他命共計21包,乃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哲哲」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愷他命共計21包而持有之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4月18日現場查獲扣案愷他命照片共計24張 證明: 警方於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共計21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9176號、113年7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3760號函暨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證明: 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共計21包,經鑑定為白色晶體,均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分別為6.4931公克、36.0109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42.504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偉仁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愷他命2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 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請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毛重59.7公克) 21 包 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1包 (編號1至11)  毛重:10.826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Ketamine)  純度:78.8%  純質淨重:6.4931公克 ㈡檢體編號:C0000000-0 (編號12至21)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0包  毛重:48.628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Ketamine)  純度:78.4%  純質淨重:36.0109公克

2025-02-08

TNDM-114-簡-481-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113年度偵字第232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 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明 確。因此,若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檢察 官受理時被告已滿20歲者,雖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章規定進行偵查,然仍應向該管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提起公訴,方為合法,否則其起訴程序亦違反規定,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影像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惟依附件起訴書所載,被 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108年9月起至109年間」所為,然 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18歲,而檢察官受理時 被告雖已滿20歲,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向本院少年法庭起訴 ,方屬適法。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逕向本院刑事庭提 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8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市○○區○○路00號7樓之2(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就讀於國立○○○○○○(下 稱○○○,址設○○市○區○○路○段000號),代號AC000-B113199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AC000-H11 3139(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B女)則係任 職於該校之教師,詎被告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在○○○校內,未經A女同意,接 續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 身衣物4次。復於109年間,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在不 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路,將上述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TELE GRAM社團,供不特定人閱覽。嗣A女於113年5月21日發現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在○○○校內,未經B女同意,接續 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B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身 衣物3次。復於109年間,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路,將上述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TELEGR AM社團,供不特定人閱覽。嗣B女於113年5月22日發現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性影像光碟2片、影像截圖照片20張 告訴人A女、B女遭被告以手機錄影方式錄攝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身衣物之猥褻性影像畫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2項於 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 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 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 法第235條第1款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又被告上開 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告訴人A女及B女於偵查中另稱被告 係在113年5月間散布猥褻影像而非係報告意旨所載之109年9 月間,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A女及B女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散布時間確實為113年5月間,自難對被告遽以刑 法第319條之3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則其所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2-07

TNDM-114-易-79-202502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 附民原告 黃吳翠芬 附民被告 郭東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NDM-114-交簡附民-8-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慧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慧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張慧娟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及所犯各 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NDM-114-聲-19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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