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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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合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合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合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 日21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並 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9日1時10分許,謝合頡駕車行經彰化市茄苳路 1段與金馬路2段路口,因綠燈未前進而遭警盤查後,為警扣 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002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謝合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 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 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離婚,有3 名已成年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宣告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間」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已 如上述,從而,本判決宣示時,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並不 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002公克),經送 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CHDM-113-易-1640-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璋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與身分不詳暱稱「尹身雨」、「聚亦營業員」、「瑞源 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尹身雨」、「聚亦營業員」、「 瑞源營業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張宜綾,以投資為 由詐騙張宜綾,致張宜綾陷於錯誤,與「瑞源營業員」相約 於113年6月14日10時12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元。李建璋隨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列印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李子昇」 之署名,於上揭時、地對到場之張宜綾出示偽造之「李子昇 」工作證,收取投資款現金36萬元,再交付瑞源公司現金收 據予張宜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張宜綾、李子昇及瑞源公司。李建璋再將取得之贓款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並獲得報酬3,0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宜綾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瑞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組織罪,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 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李子昇」印文及偽造「李子昇」署押等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尹身雨」、「聚亦營業員」、「瑞源營業員」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 、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 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 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工程學徒,日薪1,000元,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審酌被告獲得之報酬不多,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子昇」印文及偽造「李子昇」署 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2 「李子昇」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CHDM-113-訴-1007-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揚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行 關於「順天府吳府千歲玉印」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林順天 府吳府千歲玉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勝揚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過 失傷害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香火袋4個 2 法務用衣服1套 3 拜拜用香1盒 4 二林順天府吳府千歲玉印1顆 已發還被害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   被   告 謝勝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 路000巷0號「二林鎮順天府」,在該宮廟大廳內,徒手竊取 呂志威管領之「順天府吳府千歲玉印」1顆、香火袋4個、法 務用衣服1套、拜拜用香1盒(總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 手後騎乘同上機車離開。嗣為呂志威事後發現報警處理,並 扣得前開「順天府吳府千歲玉印」1顆(已發還)。 二、案經呂志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勝揚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志威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 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謝勝揚於上揭時、地竊取之香 火袋共5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取4個香火袋等語 。查告訴人指訴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其片面指述外,僅有畫 面不清、難以判斷香火袋數量之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在卷, 而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但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2-11

CHDM-114-簡-107-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金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黃金燦」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黄金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金燦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買賣契 約簽署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13日,竟未先徵得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當事人柳惠耕、許耀藤之同意,擅自申報本案土地之 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損及稅務機關 、地政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願 意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政士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經濟小 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係為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始申報不實之買賣日期,並非為圖自己之利益,並於審理時 承諾將來會改進等語,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   被   告 黄金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金燦(所涉偽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執業之地政士 ,並為柳惠耕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與許耀藤簽署土地買賣 契約書,由柳惠耕向許耀藤購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農業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辦理稅 務申報及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黄金燦明知本案土地之買 賣契約簽署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竟未先徵得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當事人柳惠耕、許耀藤之同意,於110年11月3日向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及於110 年11月24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 時,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擅自向前述機關申報本案土地於110年10月28日訂約買 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之不實事項,使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稅籍資料簿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務 機關、地政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柳惠耕委請沈泰基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黄金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述擅自變更買賣日期並向稅捐與地政機關辦理稅務申報與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惟辯稱:如我依照買賣契約上記載日期去報稅及登記的話,因為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的時間比較久,可能會使權利人柳惠耕因為申辦登記日期逾期而被處以登記規費數倍的罰鍰,且這個日期一定要在農地農用證明下來之後,否則承辦人員就有理由認為不確定這些土地於契約簽約當日是否有作農業使用而會拒絕受理云云。 2 證人即告發人柳惠耕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時,未事先告知契約當事人會於報稅及辦理土地登記時變更買賣契約日期之事實。 3 證人許耀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時,未事先告知契約當事人會於報稅及辦理土地登記時變更買賣契約日期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證明本案土地稅務申報及土地移轉登記應申報之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之事實。 5 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謄本 證明被告以110年10月28日之不實日期進行稅務及土地移轉登記之申報,並使各該公務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事實。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被告之辯解縱使為真且為一般不 動產買賣登記之辦理實務情況,然土地買賣契約屬民事私法 行為,契約買賣簽署日期固可經由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而為變 更,惟被告並非本案土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僅係受託辦理 報稅及土地登記之地政士,其縱係基於委託人利益之考量而 將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日期變更,惟仍應先徵得契約當事人 之同意始得為之,若契約當事人不同意為此變更,被告仍應 依原契約記載日期辦理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由委託 人自行承受遭處以登記規費數倍罰鍰及無法順利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之不利益,故被告之辯解並非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並足生損害於他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至告發意旨認為依照本案土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本土 地上無農作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記載現況空地點交 等情,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空地並未作農業使用,且告發人 亦不同意本案土地買賣可依照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不課徵增值稅,竟在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記載本案 土地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增值稅,並檢 附農地農用證明書,據以向前述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及 土地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由被告於偵查中所堅決否 認,並辯稱:農地農用之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賣方 的權利,不需要買方同意,只要符合農地農用規定,賣方就 可以申請,縱使土地現況為空地,還是符合農業使用之規定 ,且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也記載農用證明費用由賣方 負擔,而農地農用證明就是要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 簽約當時有向雙方說土地增值稅是賣方要負擔,如申請到農 地農用證明就可以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是申請農地農用 證明的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經查: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 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如 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出賣人本即 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此屬於土地稅法賦予出賣人之權利,出賣人行使此權 利時,只要能符合上開規定,即可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且該條文亦無課以出賣人於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時,應先徵得買受人同意之義務。蓋因買受人買受該農地 後,如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則買受人於日後再行出 售出此農地時,亦能繼續依此條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除非買受人日後再行移轉時,因其在持有此農地 期間發生有農地非農用或其他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以致應依同條第4項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否則農用土地 之出賣人於賣出農地時,如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 即得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此亦應為土地稅法為避免農地 遭違規使用,為鼓勵農地農用而為之規定。另按「農業用 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 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 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項著有明文。從 而可知,農業土地移轉如欲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 定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必以該土地係農業用地且有 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前提。 (二)查證人許耀藤於偵查中證稱:買賣當時是空地沒錯,但是 在賣掉之前的前一期都還有種植農作物,一年有兩期,前 一期有在種,我是委託隔壁幫忙種植稻子,那時因為要賣 掉土地,所以我就特別請對方不要再種了,那時算是休耕 等語。足見本案土地於雙方契約簽立當時雖為空地,但係 處於休耕狀態,故本案土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雖勾選本 土地上無農作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記載現況空地 點交等情,實與當時現況相符,且亦不得以之作為本案土 地並未為農業使用之依據。另經本署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調閱本案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資料, 申請人許耀藤曾於110年10月15日委託被告申請農地農用 證明,且在申請書之土地使用現況上記載「稻作收成完畢 〈整地完成〉」,而申請時所檢附之現況照片亦顯示本案土 地當時雖是空地,但應係處於休耕狀態,且該次申請之勘 查紀錄表亦記載於110年10月20日前去勘查時是「翻耕 10 /20」、「已種番石榴 10/27」之狀態,而依勘查人員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雖是空地,但已為翻 耕整地完成之狀態;而申請人許耀藤另於110年10月21日 委託第三人楊錫卿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且在該次申請書之 土地使用現況上記載「種番石榴」,而申請時所檢附之現 況照片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為有種植樹苗之狀態,且該次 申請之勘查紀錄表亦記載於110年10月25日前去勘查時是 「現地種番石榴」之狀態,依勘查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確實已有種植樹苗。又前述2次申請 經審核後,乃由彰化縣鹿港鎮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3日核發本案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此 有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索檢附之 資料可資為證。因之,本案土地於前述時間經申請農地農 用證明並經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後,不論是處於休耕翻耕 之狀態,或為有種植樹苗之狀態,均符合前述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項之得以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之標準,故被告於受託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 地移轉登記事宜時,縱有未經告發人同意即檢附農地農用 證明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不 課徵增值稅,因本案土地客觀上符合農地農用之事實,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未有任何不實申報 之情事,縱使稅捐或地政機關有依其聲請而為相關登記之 事實,亦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有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若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則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屬於單純一罪,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2-11

CHDM-113-簡-2395-2025021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昱瑋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埔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埔心鄉埔新路與武英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時,與右前方欲左轉中正路而由吳秉 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秉儒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頭皮擦傷、頭部鈍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出告訴)。惟邱昱瑋於車禍發生後, 明知吳秉儒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 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秉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昱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 稱:當時路面有坑洞,不知道當時有撞到告訴人吳秉儒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告訴人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左轉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失去意識,嗣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等 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 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 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上詞置辯,然肇事地點 路面無缺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且本院當庭勘驗後車行車記錄器顯 示:肇事地點道路係平坦無缺之地面,另被告駕駛之車輛於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機車往左偏移,被告亦往 左閃避,因而逆向對向停等之車輛,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碰撞 後,被告車輛再往右拉回順向車道,並未停煞,快速駛離, 告訴人倒地後一直不起等情,有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以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我停等紅燈結束要往中正路1段時,在路口遭他車碰撞,之 後我就倒地失去意識等語相符,可徵被告於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前,已發現右側之告訴人來車,又衡以一般常情,告 訴人之人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因而產生相當之震動 與聲音,在車內之被告不可能不知悉,是其辯稱當時路面有 坑洞,不知撞到人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人車倒地將因而受有傷害之情,乃事所當然,被告既已知悉 告訴人人車倒地,依此情狀應已預見告訴人將因而受傷,被 告竟逕行離去,足認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及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而與告訴人發生意外事故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 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 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無可取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擔 任製香廠的負責人,每月收入不一定,與大伯、三伯跟奶奶 同住,去年因腦癌開刀,需定期回診,並提出病友回診紀錄 卡佐證,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CHDM-114-交訴-3-2025021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29號 原 告 張宜綾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2-11

CHDM-113-附民-829-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全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萬全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 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已由警 方發還被害人陳玉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11號   被   告 林萬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59 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巷0號斜對角前,趁四周未有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盜陳玉貌栽種於水泥花盆上之扁柏植株1 只(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陳玉貌發覺遭竊,為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並扣 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萬全之自白,(二)被害人陳玉貌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押物品照片計18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11

CHDM-114-簡-70-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平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之犯意」重複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坦承犯罪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 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配管拉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4號   被   告 李健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平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 ,將其於113年1月1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和線門市申辦之預付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上開門號),交付某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士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之犯意 ,於113年1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登入之露天拍 賣網站,偽冒蔡富女名義註冊帳號 「8huyu3」, 並擅自將 蔡富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此個人資料,登載於 會員註冊資料上而非法利用之,並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 ,經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傳送 簡訊驗證碼,並由該不詳人士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上開門號 ,以行使之,虛偽表示蔡富女申請帳號綁定門號之意,足以 生損害於蔡富女及露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富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健平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門號申請後 都是自己使用,沒有借他人使用,沒有上過露天拍賣網站, 忘了有無收到露天拍賣的認證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嗣經作為綁定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接收驗證碼簡訊之用,另未徵得告訴人蔡富女同意或授權, 在申請註冊露天賣場用戶網頁上,登載輸入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等個人資料,註冊「000000 」帳號,並留存上開門號綁定,後此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 頁上販賣藥品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9日新北衛食字第1130594662號函 、露天拍賣網帳號「0000000000」手機發送認證紀錄、帳號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等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 (二)查被告雖稱上開門號為自己使用,然上開門號僅申辦7天即 用以註冊上開露天帳號,被告顯然已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應堪認定。又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 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 ,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 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 號使用之理。又近年來不法犯行層出不窮,該等不法犯行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作為犯案工具,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陌 生人收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 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被告對於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非法用途上,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 ,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門 號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2-05

CHDM-113-簡-2503-202502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酒經」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施俊宏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8號   被   告 施俊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麵攤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凌 晨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 11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 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俊宏施以呼氣酒經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2-05

CHDM-114-交簡-73-20250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宜君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宜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縱使與他人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縱使有人 持其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姚宜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大將電子遊戲場 回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辯稱其僅係將帳戶借給同 事,否認幫助洗錢犯行,顯未就其行為包括主觀犯意之全部 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承認或供述,難認被告就其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有自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 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 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執法機關 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願意認罪,告訴人3人均 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 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 訴人3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 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 至四所示)。 四、被害人3人匯入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款項,均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遭提領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   被   告 姚宜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宜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縱使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22時30分前某日時,在彰化縣溪湖鎮某遊藝場,將其 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前同事「 陳鴻章」使用。嗣「陳鴻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中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姚宜君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嗣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鴻章認識4、5年了,他當初跟我說要使用帳戶1、2天,我在彰化縣溪湖鎮遊藝場交給他,現在聯絡不到陳鴻章,他都不接電話,因為我有換過手機,所以沒有把對話紀錄留下來,但何時換手機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廖怡昕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廖怡昕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張紋綾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網站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紋綾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個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晉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向告訴人李晉羽介紹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2 廖怡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David」邀請告訴人廖怡昕在「COSTCO」網站投資,佯稱在該網站存入一定金額,即可領取存入之金額及回饋金,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43分 5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44分許 5萬元 3 張紋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邀請告訴人張紋綾在「COSTCO」網站投資,佯稱依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6日23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23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1分許 5萬元

2025-02-04

CHDM-113-金簡-50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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