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實質負責人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71-80 筆)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張靜玫 楊盛欽 黃明慧 施怡旬 張登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靜玫、楊盛欽、黃明慧、施怡旬及張登凱 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張靜玫、楊盛 欽、黃明慧、施怡旬及張登凱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第⑵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柏鈞,此有其 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抗辯:被告 已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國榮,下稱言瑞公司)合 併,存續公司為言瑞公司,被告實際負責人並非陳柏鈞,原 告應向實際負責人李國榮請求云云,並提出言瑞公司人事總 務部張瑋君寄發之薪資確認電子郵件所附之薪資條、言瑞公 司人事總務部林家均寄發之電子郵件、言瑞公司總監孫猷昇 與陳柏鈞之LINE對話、言瑞公司EIP之PDF檔案內容、言瑞公 司設計部門主管柯春彬之名片、被告公司亞馬遜AWS主機付 款方式截圖及員工張文子勞保E化服務系統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然被告與言瑞公司合併事宜,並 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公司法第316條規定參 照),亦未辦理登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9 頁)。且兩家公司若已合併,依公司法第316條之1第1項規 定,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被告抗辯其與 言瑞公司合併後言瑞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為消滅公司,( 見本院卷第350、351頁)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屬實。參以陳柏鈞依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 年10月30日仍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代理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及113年度勞簡字第93號被告其他員工訴 請給付資遣費、工資等事件到場辯論,並為認諾,有該二事 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3頁)。是陳柏鈞仍為 被告之負責人,要無可疑,其依法仍有代理被告應訴之權利 。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靜玫自8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平面設計部副理,於113年3月間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2,3 54元;原告楊盛欽自94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影片 剪輯員,於113年3月間月薪為62,458元;原告黃明慧自96年 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計人員,於113年3月間 月薪為42,367元;原告施怡旬自105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3D動畫師,於113年3月間月薪為34,075元;原告張登 凱自94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後製導演,於113年3月 間月薪為61,868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發薪日未給付原告 113年3月份薪資,楊盛欽、黃明慧、施怡旬、張登凱等4人 (下稱楊盛欽等4人)乃分別於113年4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張靜玫則於113年4月14日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如認張靜玫113年4月14日之終止不合法,則張靜玫嗣於11 3年4月25日與被告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亦已依 前揭規定對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第⑴ 欄所示期間之薪資、第⑵欄所示特休未休工資,並應按附表 一第⑶欄所示之年資、平均工資,分別給付原告如該欄所示 之資遣費。另被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 月、112年1月至4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4月共18個 月份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列表及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6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外,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負責人陳柏鈞於112年10月間與言瑞公司達 成由言瑞公司投資被告之協議。嗣被告已將公司之銀行存摺 、公司大小章等經營相關文件交付言瑞公司,並由言瑞公司 取得被告之財務會計權利義務,言瑞公司業已整合被告之人 事、財務、設備及客戶等資產,陳柏鈞已為被告之名義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為李國榮,被告已為言瑞公司所合併,其存 續公司為言瑞公司,原告應向被告實質負責人李國榮為本件 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靜玫自8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 計部副理;楊盛欽自94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影片 剪輯員;黃明慧自96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 計人員;施怡旬自105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3D動畫 師;張登凱自94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後製導演;其 等113年3月間之月薪依序為52,354元、62,458元、42,367元 、34,075元及61,868元,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第⑴欄所示 期間及金額之薪資。原告分別有如附表一第⑵欄所示之特休 未休日數,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欄所示特休未休之工資 ,楊盛欽等4人於113年4月12日分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之規定,未經預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均於 113年4月25日與被告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陳明請 求資遣費等款項。另被告業已陸續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其勾選之離職理由均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又被 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 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4月共18個月份未依法為原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其應補提繳之金額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證明、薪資明細資料、勞保局勞工退休 金繳款單、調解紀錄、楊盛欽等4人發給被告之終止契約訊 息、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原告之勞退專戶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64、69、75至79、87至106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 一第⑴欄所示期間及金額之薪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 給付原告。楊盛欽等4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4月1 2日合法終止,張靜玫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於113年4月25 日終止(詳如後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第⑴欄所示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發給 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所稱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此觀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分別有如附 表一第⑵欄所示之特休未休日數,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 欄所示特休未休之工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⑵欄所示特休未休工資,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資遣費部分: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等任職期間,於每月10日具領上一月份之薪資,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給付原告113年3月份 薪資,其未給付,核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工法令。 又被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月、112年 1月至4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3月未依法為原告 提撥勞工退休金,業如前述,此部分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 例    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勞工法令。    ⑴楊盛欽等4人於113年4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對話訊息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合 法生終止之效力。    ⑵張靜玫雖主張其於113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否認之,抗辯 :張靜玫並未傳送任何訊息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語。按 終止僱傭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張靜玫無法證明其 曾於113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張靜玫主張於該日 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可採。惟張靜玫於113年4月 25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表示: 資方113年4月10日未如期給付113年3月工資,勞方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此有該日調解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張靜玫主張 於113年4月25日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已生終止之效力 。   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楊盛欽等4人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經楊盛欽等4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2日合法終止;張靜玫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則經張靜玫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前 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⒊原告主張其等任職於被告之年資、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 工資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第⑶欄所 示,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第⑶欄所示之資遣費,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參照)。   ⒉被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 至4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4月共18個月份未依前 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應補提繳之金額如附表 示二第⑴欄所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分別如附表一第⑷欄所 示,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 勞退專戶。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 附表一第⑴欄所示之工資,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 付,亦即楊盛欽等4人部分應於113年4月12日給付,張靜玫 部分應於113年4月25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亦需於終 止勞動契約時給付,亦如前述。至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是楊盛欽等4人部分應於113年5月12日前發給,張靜玫部 分應於113年5月25日前發給。準此,就附表一部分,核均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至遲應自113年5月26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給付,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及 均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⑴未結薪資(期間) ⑵特休未休工資(特休未休日數) ⑶資遣費(年資、平均工資) ⑷合計 1 張靜玫 76,786元(113.3.1-113.4.14) 54,535元(31.25日) 702,417元(87.2.12-113.4.14、52,354) 833,738元 2 楊盛欽 87,442元(113.3.1-113.4.12) 87,962元(42.25日) 650,605元(94.2.19-113.4.12、62,458) 826,009元 3 黃明慧 59,314元(113.3.1-113.4.12) 43,073元(30.5日) 254,202元(96.1.11-113.4.12、42,367) 356,589元 4 施怡旬 47,705元(113.3.1-113.4.12) 13,630元(12日) 140,986元(105.1.4-113.4.12、34,075) 202,321元 5 張登凱 86,616元(113.3.1-113.4.12) 56,712元(27.5日) 381,520元(94.5.2-113.4.12、61,868) 524,848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⑴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⑵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張靜玫 53,893元 887,631元 2 楊盛欽 66,607元 892,616元 3 黃明慧 46,744元 403,333元 4 施怡旬 36,691元 239,012元 5 張登凱 70,639元 595,487元

2025-01-14

TCDV-113-勞訴-192-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權利比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何柏慧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富忠 陳麗貞 陳韻涓 陳金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比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廢棄。 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建契約書第八條所載兩造 得請求分配新建房屋二百五十坪、平面停車位六個之債權,應 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百分之七十四由被上訴 人維持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審時以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建契約第8條(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載 得向訴外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康鏵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鏵公司)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和公司)請求分配新建房屋250坪、平面停車位6個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其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 50%為由,聲明請求如附表二「上訴人原審聲明欄」所示, 嗣依同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如附表二「上訴人第二審 聲明欄」內所載之追加先位聲明部分,並將原審之聲明,依 序改列為備位、次備位及次次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 28頁);另減縮各項聲明中主張之權利比例為26%(見本院卷㈠ 第49頁),經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乃合於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 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前揭該減縮部分(即請求 權利比例逾26%部分)自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余權、連文樺(原名連康鈞)為辦理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邀同安和公司、許界謀、楊熺松、 許寶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8月28日簽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伊及被上訴人 陳富忠(下逕稱姓名)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00萬分之147902(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陳富忠指定之兩造作為擔保 ;伊已於98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500萬元及800萬元、受款人 為安和公司之支票,並均已兌現,履行借款交付共計1,300 萬元。兩造為配合東馬公司及安和公司辦理都更程序之需要 ,於98年10月22日與其等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建契 約(下稱原合建契約),安和公司等人同時出具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明雙方間權利義務 關係仍依系爭借貸契約為準,但伊及陳富忠得選擇依原合建 契約書行使權利。後因鄭余權、連文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 伊及陳富忠遂選擇行使合建契約權利,安和公司、東馬公司 、康鏵公司復於101年11月間與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可分得新建房屋250坪及平面 停車位6個,依伊與陳富忠各出借1,300萬元、3,700萬元之 比例計算,伊就系爭債權即有26%之應有部分存在。嗣陳富 忠於106年間、108年11月15日與東馬公司先後簽訂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都市更新合建補充 協議書(壹)(下分稱106年選屋確認書、108年補充協議書 )進行選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陳富忠就系爭債權 之應有部分為74%,已逾3分之2,則其上開選屋之管理行為 ,應認對全體共有人亦有效力,否則伊亦以113年11月25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承認上開無權代理之選屋行為之效力 ,故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106年選屋確認書第2條、108年補充協 議書第1條關於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確定之權利(下合稱系 爭選定協議)如附表四所示;倘認伊不得直接請求分割系爭 選定協議,則伊即依同上規定,備位請求准許分割系爭債權 如附表三所示;又如認系爭債權不得分割,伊即以次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26%為伊所有;再以次次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之應有部分26%為伊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系爭 借款實際上亦係由陳富忠1人單獨出資,上訴人主張其有出 資1,300萬元並非事實。又伊等於本件起訴前均不知有系爭 切結書存在,亦未與上訴人共同選擇行使原合建契約之權利 ,陳富忠係因連文樺嗣後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酬勞金及遲延 利息等合計1億2,920萬元,遂於101年11月14日與連文樺簽 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以系爭土地作價1億4,200萬元,由連文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康鏵公司、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荷公司)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陳富忠,抵償上開系爭借款本息後,再行支付1, 280萬元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唯一所有權人,取得都更權 利,進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與其餘被上訴人均僅為 陳富忠之出名人)、106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 均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均無權利可言 。且上訴人縱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對安和公司等人有系爭債權 存在,系爭合建契約亦已因陳富忠與東馬公司嗣後簽立106 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而失其效力。退步言,陳 富忠係以系爭土地作價後,再支付1,280萬元予連文樺始成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取得系爭債權,上訴人逕以 借款金額作為其對系爭債權應有部分之計算標準,亦無可採 ,至多僅能依據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請求。又 上訴人非106年選屋確認書、108年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故 其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上列契約所載債權,不具當事人適 格;備位請求分割系爭債權部分,屬可分之債,無請求分割 之必要;次備位及次次備位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應有部分26%存在等節,本得向債務人即安和公司等 人提起給付訴訟,上訴人捨此不為,以伊等為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屬當事 人不適格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上訴人原審聲 明欄」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聲明,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 表二「上訴人第二審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2至243頁):  ㈠附表一編號1至7之契約形式上均為真正;被上訴人陳麗貞、 陳韻涓及陳金梯均僅為陳富忠之出名人。  ㈡兩造於簽訂原合建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時,均未與該等合建 契約書記載之乙方約定甲方等人之個別分屋(及車位)比例 。  ㈢系爭借款(部分)交付情形:  ⒈陳富忠於98年8月28日前給付400萬元予訴外人即安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許界謀;又於98年8月28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七 堵分行帳戶(下稱陳富忠華南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安 和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安和公司 安泰銀行帳戶),完成系爭借貸契約第1期款1,000萬元之交 付。  ⒉陳富忠於98年10月22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900萬元至安 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  ⒊陳金梯於98年10月22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750萬元至 安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另交付50萬元現金予許界謀。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8年11月6日登記予兩造,應有部分除陳 富忠為100萬分之140154外,其餘4人各為100萬分之1937。  ㈤系爭土地原先於98年1月22日以安泰銀行為信託權利人辦理信 託登記,嗣於98年11月6日終止上開信託登記,並於同日再 新增以安泰銀行為權利人,辦理信託登記。  ㈥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2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 、800萬元,受款人為安和公司之支票共兩紙(票號分別為 :BN0000000、BN0000000號),並均已兌現。  ㈦陳富忠曾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連文樺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下稱泰極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泰極 公司則曾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面額200萬元、受款人 為陳富忠之支票1紙交予陳富忠收執。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富忠共同借貸5,000萬元與鄭余權、連文 樺,其交付借款1,300萬元(佔比26%),嗣連文樺無力清償 ,其與陳富忠遂主張行使原合建契約權利,並以兩造名義與 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及康鏵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用 以抵償系爭借款;陳富忠復與東馬公司先後簽訂106年選屋 確認書、108年補充協議書進行選屋完畢,故其為系爭借款 債權、系爭債權及106年選屋確認書第2條、108年補充協議 書(壹)第5條所載債權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實際出 資比例即26%,有權訴請分割及確認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㈠上 訴人是否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實際出借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權利比例若 干?㈢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與東馬公司簽訂106年選 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而失其效力?等節,再據此依 序認定上訴人先位、備位、次備位及次次備位聲明請求,是 否有據。茲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實際出借1,300萬元 :  1.觀諸系爭借貸契約記載之甲方為陳富忠及上訴人,丙方為鄭 余權、連康鈞(即連文樺),第壹條記載「甲方願借貸新臺 幣5,000萬元予丙方」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34至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佐以證人連 文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與安和公司合作士林夜市的都 更案,欲向其友人即上訴人借5,000萬元,但上訴人表示他 當時只有1、2千萬的現金,故找陳富忠合作,他們才共同當 甲方。當時上訴人與陳富忠是男女朋友關係,伊不清楚他們 各自出借多少錢,但伊知道上訴人有交付1,000多萬元給安 和公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6頁),足認上訴人 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無誤。陳富忠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 訊問程序時辯稱:本件是上訴人介紹連文樺向伊借款5,000 萬元,但伊因不認識對方,故要求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借貸契 約之甲方,目的是將來有問題要上訴人去處理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213頁),惟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從未為此抗辯,且 倘若屬實,陳富忠理當要求將上訴人列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或將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責之文義記載於契約中,即 可達其上開目的,則其要求上訴人將同列為借款債權人,顯 然不合常理,所辯自無足採信。是上訴人確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而非形式上之當事人,堪予認定。  2.關於系爭借款之交付部分,系爭借貸契約壹條約定「甲方 於簽立本約時,給付1,000萬元正(在簽約前已付400萬元正 ,本日實付600萬元正)。」、壹條約定「乙、丙方交付附 件一所有權人將辦理終止信託登記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用印之相關表格文件(辦理過程詳附件二)予見證律師或 甲方指定之代書時,甲方應交付2,700萬元予乙、丙方收受 ,乙、丙方收受後甲方代書即可隨時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終 止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壹條約定「甲方於給付2,7 00萬元正之同時,應開立2個月到期,面額1,300萬元正之支 票予乙、丙方收受,以做為尾款之交付。」(見原審卷㈠第3 4頁),可知上訴人及陳富忠依約應於簽約時交付第1期款1, 000萬元;於對造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時交付第2期 款2,700萬元,並同時簽發2個月到期、面額1,300萬元之支 票作為尾款之交付。而查:  ⑴陳富忠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即先給付400萬元予安和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許界謀;又於簽約日即98年8月28日自其華南 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安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完成第1期 款1,000萬元之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 項㈢⒈),自堪信為真實。  ⑵陳富忠與陳金梯(為陳富忠之胞姐)又於98年10月22日分別 匯款1,900萬元、750萬元至安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陳金梯 另於同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許界謀,合計2,700萬元;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則於98年11月6日移轉登記予兩造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前揭不爭執事項㈢⒉⒊、㈣),足認陳富忠與陳金 梯所交付之上開2,700萬元即為第2期款,安和公司收受後方 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兩造以為擔保,上訴人就此亦 無何異議,可以認定。  ⑶惟就尾款1,3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以其所簽發之500萬 元、800萬元支票為交付,並均已兌現等情;被上訴人則抗 辯係其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予連文樺任實際負責人 之泰極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以為交付云云。茲查:  ①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8年12月22日、受款人為安和公司、 面額分別為5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共兩紙(票號分別為: BN0000000、BN0000000號),並均已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㈥),並有上開支票之付款人即 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函覆原審法院之傳票影本及上訴人支 票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卷㈡第259、 201頁),堪信無訛。又上訴人及陳富忠依約應於交付第2期 款2,700萬元之同時,簽發2個月到期、面額1,300萬元之支 票作為尾款之交付;而本件陳富忠與陳金梯係於98年10月22 日交付第2期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上訴人簽發 上開兩張到期日為98年12月22日、面額合計1,300萬元之支 票,交予受款人安和公司,核與系爭借貸契約就尾款所定之 付款期限、數額及交付對象均互符一致,堪信上訴人前揭主 張,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自陳許界謀尚有欠其 3、4千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抗辯上訴人交付上開 支票予安和公司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主張其係在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多年後始有另行投資安和公 司等語,核與證人連文樺於本院證稱簽系爭借貸契約時,上 訴人是第一次認識許界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76至377 頁),本院另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安和公司在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安泰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㈡第5至7、13、15至37頁),亦未見上訴人與安 和公司於98至99年間有其他資金往來情形,被上訴人復無其 他舉證,即空言泛稱上訴人付款之日期、金額與契約約定不 符,不能排除上開500萬元、800萬元支票是上訴人與安和公 司之其他往來云云,不足採信。  ②反觀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泰極 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作為尾款之交付,然匯款金額誤為1,500 萬元,故泰極公司嗣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面額200萬 元、受款人為陳富忠之支票1紙交予陳富忠收執以為返還等 情,固據提出匯款回條及泰極公司簽發之200萬元支票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242、244頁),惟查上開匯款日期,距系爭 借貸契約就尾款所訂之給付期限為98年12月22日已有8個月 以上;再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最初亦抗辯其僅有交付3,70 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137頁),後始變更如上,且 對於其遲延交付尾款之原因,說法亦一再更迭,先稱係因發 覺系爭土地已遭全國農業金庫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後稱係因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安泰銀行信託登記塗銷 作業有所延宕(見原審卷㈡第303頁),嗣又稱係因訴外人許 寶珠不想再當保證人、連文樺未交付所有權狀,且其去電安 泰銀行詢問有無承辦本件都更案之融資信託業務,經回覆表 示沒有,與合約書記載不符,故其不敢再付尾款,後來經東 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保證會改由全國農業金庫承做後其才同 意付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卷㈡第158頁),惟查系爭 土地上所設定以安泰銀行為信託權利人之信託登記,於98年 11月6日即辦理終止登記,並於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 ,再新增以安泰銀行為權利人之信託登記等情,乃為兩造所 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㈣㈤),對照系爭借貸契約第壹條 「乙、丙方收受(2,700萬元)後甲方代書即可隨時送往地 政事務所辦理終止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可知本 件並無被上訴人所謂安泰銀行信託登記塗銷作業有所延宕、 或該行並無承辦本件都更案之融資信託業務等情事,至於上 訴人、陳富忠與連文樺等人另簽訂借貸契約免除許寶珠而新 增訴外人詹益郎為連帶保證人之日期為99年11月30日、全國 農業金庫則係於101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等 情,分別有上開借貸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㈠227至231頁、卷㈡第167至213頁),時間均在被上訴人99 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之後,倘若被上訴人係因上開顧慮 而拒絕交付尾款,又豈會在此之前即將尾款匯入泰極公司帳 戶,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另徵諸證人連文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簽訂系爭借貸契約(98年8月28日) 後1年多左右,尚有透過上訴人跟陳富忠借了一筆錢,是否 即為99年8月24日陳富忠匯給泰極公司這一筆,伊不確定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388頁);陳富忠本人亦當庭自陳:在系爭 借款後,乙、丙方還有借了很多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可見陳富忠與泰極公司或連文樺間於99年間尚有其他資 金往來,益徵陳富忠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予泰極公 司應與系爭借款之尾款無關,被上訴人此一抗辯顯不足採信 。  ③至於上訴人與陳富忠於98年11月6日各自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比例若干,與其等個別出借之金額本不必然有關,況 參以證人連文樺證稱上訴人與陳富忠當時為男女朋友(見本 院卷㈠第36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兩人當時情同姊弟,足見 其等為上開安排之原因即可能有多。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1937,遠低於陳富忠之100萬 分之140154,作為上訴人並無實際出借款項之證明云云,亦 無可取。  ④從而,系爭借款之尾款1,300萬元,係由上訴人以其所簽發之 上開500萬元、800萬元支票交付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 人抗辯尾款亦為陳富忠所交付,上訴人未出借任何款項云云 ,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就系爭債權之權利比 例為26%:  1.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富忠共同貸與交付借款5,000萬元 後,又為配合辦理都更程序之需要,於98年10月22日與安和 公司、東馬公司簽訂原合建契約,鄭余權、連文樺、安和公 司、許界謀及楊熺松等人並同時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貳、 陳富忠、何柏慧等人之所以和東馬公司、安和公司另行簽定 合作建築契約書,純係配合更新案之需要而簽立,立切結書 等人同意與陳富忠、何柏慧之權利義務,均以98年8月28日 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內容為主,但若合作建築契約之內容對陳 富忠、何柏慧較有保障,或日後可獲得較高利潤時,陳富忠 、何柏慧二人得選擇行使合作建築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等情,業據提出原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46至51、44至45頁),並據證人即鄭余權之父鄭余畿、 連文樺及楊熺松於本院審理中證實系爭切結書之真實性無訛 (分見本院卷㈠第385、368、328頁),堪信為真。陳富忠雖 否認有收受系爭切結書,惟亦自陳:伊簽完系爭借貸契約過 了1、2個月後,又簽立原合建契約書,是因為建商要求,擔 心其日後反悔不參加合建,雙方的約定是說如果日後乙、丙 方沒有把錢還給伊的話,伊就可以按合建契約請求東馬公司 依約分配房地,但若有還款,伊就不能請求分配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核與前揭切結書第2條之意旨大致相 符,堪認上訴人及陳富忠與安和公司、東馬公司簽訂原合建 契約,目的雖僅係為配合都更程序,不影響系爭借貸契約之 效力,惟上訴人、陳富忠、安和公司及連文樺間已達成合意 ,即上訴人及陳富忠亦有權於系爭借款未能依約清償時,選 擇改依原合建契約之內容行使權利,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因而消滅,且此與被上訴人事前是否知悉系爭切結 書之存在無涉。  2.再查,上訴人主張後因鄭余權、連文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 其及陳富忠遂依上開約定選擇行使原合建契約權利,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康鏵公司復於101年11月間與兩造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等情,亦與證人連文樺證述:系爭合建契約是伊簽 的沒錯,因為當時跟上訴人借的5,000萬元本金與紅利太多 錢了,伊無法繼續負擔,所以把系爭借貸契約所載擔保的土 地(即系爭土地)讓給他們,當作抵償伊的借款。換算起來 他們可以分到250坪的房子,還有6個車位。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時,上訴人及陳富忠已經成為實質當事人,有權利可以分 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370頁);證人鄭余畿證稱:伊 有以鄭余權之名義和連文樺合作,由連文樺籌措資金,及與 上訴人、陳富忠聯繫,其等均係配合連文樺作業簽署系爭借 貸契約、切結書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84至386頁);證人 即東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證稱:原合建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 都是安和公司和契約上的甲方所簽,東馬公司是都更實施者 ,也必須在契約上簽名,本件應該是安和公司和上訴人及陳 富忠借錢,本來是把土地供擔保,後來好像變成買賣,據此 進行後續選屋程序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均相符,且被 上訴人亦自稱陳富忠係以系爭借款本息抵充部分之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後,而取得土地所有權,進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足認本件確係因鄭余權、連文樺 未能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及陳富忠即基於前揭與安和公司 及連文樺間之合意,改以系爭合建契約,取代系爭借貸契約 ,使原有之借貸關係消滅,而成立新的合建關係。上訴人上 開主張,洵堪採信;被上訴人以其等原先不知有系爭切結書 存在,自無從依該切結書選擇行使原合建契約權利為由,否 認其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借貸契約有關云云,顯屬無 據。  3.被上訴人又辯稱:陳富忠係於101年11月14日與康鏵公司、 康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作價1億4,200萬 元,抵付系爭借款本金5,000萬元、酬勞金6,000萬元暨遲延 利息共1億2,920萬元,再給付康鏵公司、康荷公司剩餘買賣 價金1,280萬元後,成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及唯一所有權人, 而取得合建權利,進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云云,惟查,本件 上訴人確有出借1,300萬元,且本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切 結書,即有權行使合建契約權利選擇改以分配房地,以代請 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核其雙方本意可知,於 其等將借貸關係更改為合建關係時,即寓有將原先借名登記 於兩造名下用以擔保借款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實質讓與兩造之 意思,無待另行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不論系爭協議書之真偽(詳後),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其係 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因買賣始成為真正所有權人,進而取 得合建權利,與系爭借貸契約毫無關聯,上訴人透過系爭借 貸契約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係為擔保,無權主張有合建 權利云云,顯不足取。  4.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以其 實際出借1,300萬元,就系爭借款之比例為26%(計算式:1,3 00萬元÷5,000萬元=26%),作為其就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等 情,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陳富忠與康鏵公司、康荷公 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作價,抵付系爭借款本 息共計1億2,920萬元後,另有再支付1,280萬元價金予連文 樺,故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亦非26%乙節,固提出 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54、156頁), 並據證人連文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0頁),然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記載「乙方(康鏵公司、康荷公司)向甲方(陳 富忠)之借款經雙方同意以1億2,920萬元作結算,並由買賣 總價金中直接扣除抵付,其借款票據明細詳附件一。」,而 細繹該附件一所載本金債權,多筆已載明支付明細說明與系 爭借款無關,其他筆亦無一與系爭借款之到期日、金額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4頁),另參證人連文樺庭後陳報之 資金往來明細表,亦全然無從認定該等債權與系爭借款有關 (見本院卷㈡第59至69頁),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連文樺前述 所謂1,280萬元係以系爭土地價金,抵付系爭借款本息後之 差額云云,已與其等自行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明顯不符, 難予採信,並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書時,亦稱 上開附件一所列債務與系爭借款分屬二事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137頁),作為其取得後續合建權利與系爭借款間並無關 連之證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如上(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益見上訴人質疑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為排除其權利所臨 訟製作等語,並非無據。再以前述陳富忠與連文樺間尚有其 他資金關係,及陳富忠有為排除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合建權 利之動機而私下與連文樺協議等情以觀,即使陳富忠有另行 給付連文樺(依上開匯款單所示應為康荷公司)1,280萬元之 事實,亦無從逕認其給付之原因,即如其等所述,屬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及康鏵公司與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對價, 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非26%云 云,委無可採。  ㈢系爭合建契約不因106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之簽 訂而失效:  1.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建契約已因其等另與東馬公司簽訂10 6年選屋確認書,而轉變為106年選屋確認書之權利,故系爭 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惟觀諸106年選屋確認書標題為 「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開頭即記載「爰就甲乙雙方原 已簽訂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等,雙方特簽訂本補充契約 及選屋確認書條款如下.....」、第2條「分選屋及停車位選 定條件」則約定如附表二備註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2頁 ),足認106年選屋確認書性質上屬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契約 ,第2條約定則係就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所定之種類物,經雙 方合意指定為特定給付物,並未使債之客體同一性發生變更 ,而使原有債之關係消滅成立新的債之關係,自無因106年 選屋確認書之簽訂,即使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其效 力。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2.被上訴人復援引108年補充協議書(壹)第3條第5項、(貳)第2 條第2項約定,辯稱前揭約款已有補充、取代系爭合建契約 之效力云云,然查前揭約款均為「首揭甲乙雙方原已簽訂之 101年11月『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 確認書』等書類文件所載內容,與本協議書所載內容牴觸者 ,概依本協議書為準。」(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而綜觀1 08年補充協議書(壹)、(貳)全文,除就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 所定之分選屋予以特定外,並無其他與該條約定內容相牴觸 之處,自無應因108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而失效之情事存在 。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亦顯無可取。  ㈣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106年選屋確認書第2條分選屋 及停車位選定條件等權利,及108年補充協議書(壹)第1條甲 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確定等權利,然如上所述,該兩條約款所 定內容,均僅係將系爭債權之客體指定為特定物,本身並未 創設獨立之債權,是上訴人以該2條所定內容為權利之本體 ,請求准予對其進行分割,尚無從准許。  ㈤備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上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 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可分之債,兩造之權利,依法推定為均等,各得單獨行 使其權利,固無請求分割之必要;然倘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不 可分之債,債權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就該債權為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 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 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 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 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 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 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 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 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 意旨可參)。  2.經查,兩造與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及康鏵公司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依本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 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甲方分得之平面 停車位,原則優先分配於本新建大樓之地下一、二層;乙方 保證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清楚,本約土地因乙方金融機 構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乙方應於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 時,即負責清償塗銷之。」,依此約定,兩造有權請求分得 合計250坪房屋及6個停車位,惟觀諸契約全文,均未就甲方 即兩造間之內部比例為具體約定,再參以證人連文樺證稱: 甲方5人間如何分配伊不清楚,是把他們當成一體的,總共5 人可以一起分到250坪及6個車位,至於內部如何分配伊不管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69頁);證人闕錦富證稱:就伊實施者的 認知,陳富忠他們幾個人是一體,土地登記在誰名下,過程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及兩造均不否認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時與建商間並未約定其等內部分配比例以觀(分 見本院卷㈠第200、201頁),可知系爭債權依雙方之意思,係 將給付約定為不可分者,即甲方僅得請求向甲方全體為給付 ,乙方亦應共同將全部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與甲方全體 ,無從悉分。至於東馬公司僅與被上訴人或陳富忠簽訂106 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進行選屋之原因,乃係出 於陳富忠之要求,闕錦富為求能順利完成土建融之貸款程序 ,遂未深究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予以同意之故,業據證人闕錦 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4頁),自難以此推翻本院所為上 開認定。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債權達成 分割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債權,即無不可。  3.本院審酌系爭債權所可得請求之房屋及停車位,性質適於原 物分配,爰分割由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26%之比例,與被上 訴人各別所有;另斟酌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債權,係以陳富忠 為實際所有人,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陳富忠之出名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為便利被上訴人間日後就系爭債權之管理使 用及利益分配,爰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按其等應有部分74   %仍維持共有,應合乎其等之利益。  4.又被上訴人已本於系爭債權與東馬公司簽訂106年選屋確認 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完成選屋,上開共有物管理行為事前 雖未經上訴人同意,惟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共有人數及 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願意承 認上開選屋行為之效力(見本院卷㈡第233頁),則上開選屋行 為之效力自亦及於上訴人,是於系爭債權分割後,兩造所可 得請求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仍應受上開選屋協議之拘束, 併予敘明。  ㈥又上訴人請求次備位之訴及次次備位之訴部分,已陳明係以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不成立時,始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 7頁),本院既認其備位請求成立,應認次備位及次次備位 之訴部分,本院無須審究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106年選屋確認書 第2條分選屋及停車位選定條件等權利,及108年補充協議書 (壹)第1條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確定等權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依同上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合建契約書第8條所載兩造得請求分配新建房屋 250坪、平面停車位6個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應分割由上訴 人取得26%,其餘74%由被上訴人維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請求(即原審之先位聲明),判決上 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就其備位請求所為判 決之上訴既有理由,即毋庸再就次備位之訴、次次備位之訴 為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次備位之訴、次次備位之訴 (即原審之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簽署日期 契約名稱 契約當事人(甲方) 契約當事人 (乙方) 約定內容 出處 1 98.8.28 借貸契約書 上訴人、 陳富忠 (借用人) 鄭余權、連文樺 (連帶保證人)安和公司、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 鄭余權、連文樺向上訴人及陳富忠借貸5,00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及陳富忠指定之人名下作為擔保 原證1 2 98.10.22 合建契約書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安和公司 東馬公司 第2條約定:乙方應負責就甲方所提供之持分土地面積合計76.3732坪:每坪土地換新建房屋坪,故共計可分配新建房屋210坪建竣交予甲方。(該坪數含權狀所登記之公設面積)。 第10條約定:甲方分得之地下室停車位,原則優先分配於本新建大樓由地下一樓往下分,甲方依所分得之新建房屋達權狀坪40坪時可分配一平面停車位。依本約第2條規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房屋權狀坪數為210坪,故可分得6個停車位,若超過或未達一停車位時,雙方同意以每一停車位200萬元打九折相互找補,車位找補以一車位為限,超出部份以本案公開銷售時第一戶之成交價計算不予打折。 原證3 3 同上 切結書 除許寶珠以外之其他系爭借貸契約義務人 左列當事人與上訴人、陳富忠間之權利義務仍以原證1為主,但上訴人及陳富忠亦得選擇行使原證3之權利 原證2 4 101.11.14 協議書 陳富忠 康鏵公司、 康荷公司(負責人均為連文樺) 康鏵公司等人以1億4,2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陳富忠,扣除雙方間之借款本息1億2,920萬元後,甲方應再給付買賣價金1,280萬元予乙方 被證3 5 101年11月間 合建契約書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安和公司 東馬公司 康鏵公司 第8條約定:甲方依本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甲方分得之平面停車位,原則優先分配於本新建大樓之地下一、二層;乙方保證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清楚,本約土地因乙方金融機構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乙方應於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時,即負責清償塗銷之。 原證4 6 106年間 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 被上訴人 東馬公司 第2條約定詳後 被證5 7 108.11.15 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貳) 陳富忠 東馬公司 第5條約定詳後 原證5 附表二: 上訴人原審聲明 (見原審卷㈡第447至448頁) 上訴人第二審聲明 (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28頁) ㈠先位聲明:  請求判決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分別共有如原證4所示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所載,依該契約得請求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予以分割,並將其中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與房屋、車位所配賦土地持分之權利分配予上訴人;將其中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與房屋、車位所配賦土地持分之權利分配予被上訴人繼續分別共有。 ㈡備位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如原證4所示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所載,依該契約得請求東馬公司、康鏵建設公司與安和公司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債權50%為上訴人所有。 ㈢次備位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富忠所共有如原證1所示98年09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所載,對安和公司、鄭余權、連康鈞、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之5,000萬元債權之50%為上訴人所有。 ㈠原判決廢棄。 ㈡追加先位聲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如被證5之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關於甲方依第2條選定房屋及停車位等權利,及原證5之108年11月15日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關於第1條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等權利,均予以分割如本院卷㈡第236頁附表四所示。 ㈢備位聲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如原證4之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第8條所載「甲方得請求訴外人東馬公司、康鏵公司與安和公司等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予以分割如本院卷㈡第139頁附表三所示。 ㈣次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如原證4之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第8條所載「甲方得請求訴外人東馬公司、康鏵公司與安和公司等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之應有部分26%為上訴人所有。 ㈤次次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富忠所共有如原證1之98年8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所載對安和公司及鄭余權、連康鈞、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之5,000萬元債權中之應有部分26%為上訴人所有。 *被證5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第2條約定: 分選屋及停車位選定條件: 雙方協議確定選屋及停車位條件如下: 一、表列說明: 項目 合建契約應分得面積換成全部住宅單元 項目 選配單元及位置 差異部分 找補依據 新建房屋部分8~12樓層 250坪 地上樓層9~13 9F-A1:45.49坪 9F-A3:46.46坪 11F-A5:47.20坪 11F-A7:45.72坪 13F-A5:45.11坪 13F-A6:28.35坪 250坪-258.33坪=-8.33坪 詳附件 (一) 合計 250坪 合計 258.33坪 補8.33坪 車位部分B2 6.0位 地下車位B1~B2 B1-157、B1-158、B1-159、B3-82、B3-83、B3-84 6.0-6.0=0位 詳附件 (一) 合計 6.0位 合計 6位 0位 二、選配單元說明: 地上層房屋部分:甲方選定位置為九樓A1、九樓A3、十一樓A5、 十一樓A7、十三樓A5及十三樓A6戶(詳附件二圖)。 地下室汽車位部分: ⒈甲方優先由地下二層分配,雙方採立體分配為原則。 ⒉甲方選定汽車位位置為地下一層編號157、158、159及地下三層 編號82、83、84(詳附件二圖)。 三、地下室機車位部分:由管委會統一管理使用,原則上每戶使 用乙位。      *原證5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第1條「甲方分選屋及停 車位確定」約定: 雙方協議確定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如下: 一、地上層房屋部分:甲方選定位置為九樓A1、九樓A3、十一樓 A5、十一樓A7、十三樓A5、十三樓A6戶(詳雙方106年「補 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附件二圖)。 二、地下室汽車位部分: ⒈甲方優先由地下二層分配,雙方採立體分配為原則。 ⒉甲方選定汽車位位置為地下一層編號157、158、159及地下三層 編號82、83、84(詳雙方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 附 件二圖)。 三、地下室機車位部分:由管委會統一管理使用,原則上每戶使 用乙位。      附表三(即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案): 債權內容 分割方案 101年11月之合建契約書第8條:甲方依本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 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6%;其餘應有部分74%由被上訴人等維持共有。 附表四(即追加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案): 債權內容 分割方案 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契約書第2條:甲方依附件一及附件二約定可分得之新建房屋坪數及平面停車位。 ⒈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6%;其餘應有部分74%由被上訴人等維持共有。 ⒉如若無法為上述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取得26%,由被上訴人等取得74% 108年11月15日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第1條:甲方分得之新建房屋坪數及平面停車位 ⒈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6%;其餘應有部分74%由被上訴人等維持共有。 ⒉如若無法為上述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取得26%,由被上訴人等取得74%

2025-01-14

TPHV-112-重上-593-2025011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地王有限公司 原 告 帕博地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錦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吳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購買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 ,518.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先與原告地王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 司)簽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下稱系爭代標契約), 委託原告地王公司代為投標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37號強 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標售之系爭土地,並約定被 告願承購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999元,及應給付 原告作業程序之服務費12萬元(不含稅)。又為免標得系爭 土地後有不動產之相關爭議,被告於同日並與原告帕博地有 限公司(下稱帕博地公司)簽訂「帕博地有限公司顧問契約 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由原告帕博地公司擔任被告之 顧問,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爭議,並約定被告應給付顧 問費用為28萬元。原告地王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日當天,派遣業務員歐俊毅陪同並代理被告投標系爭 土地,並由被告以351,000元標得系爭土地,然因本院告知 系爭土地之債權人遲遲未提供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毗鄰 地共有人之資料而無法進行優先購買之通知,直至113年5月 8日本院才結束通知共有人之程序,並寄附支付標價尾款通 知公文予原告地王公司,其後原告地王公司通知被告應於1 星期內支付尾款29萬元予本院並支付原告地王公司前期委託 費28萬元,然被告以不符合經濟利益為由片面要求棄標而拒 絕履約,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之約定,視為違約或為違約,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 元、28萬元予原告地王公司及帕博地公司,爰依民法第250 條第1項、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王公司12萬元 ,及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地王公司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同時於113年2月17日與原告地王公司、 帕博地公司分別簽訂系爭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由原告 地王公司提供被告代標法拍物件之服務、由原告帕博地公司 提供代標後之登記等服務,被告依約直接接受原告提供之服 務,無從轉售他人營利,顯係以直接接受服務為最終目的, 應成立消費關係,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 之消費者。又系爭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首頁右上角均 載有契約編號,可知上開契約是以打字列印之內容,乃原告 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為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㈠依系爭代 標契約第14條規定,若被告有「中途解約」、「得標後棄標 」等情則一律視為違約,應支付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部 分,其條款內容明顯未區分被告「中途解約」、「得標後棄 標」之情是否可歸責被告,就一律視為被告違約,明顯「對 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假設是因為原告地王公司之 履行代標業務有疏失之情形或有其他不當之處,才導致被告 「中途解約」或「得標後棄標」等,若使被告無法解約,反 而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亦難以達到契約之目的,故上 開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㈡原告 地王公司代理被告代標系爭土地,在無人競標下,竟出高價 以350,999元競標,比法院開出之底價296,000元多出甚多, 明顯為了得標賺取服務費,卻讓委任人多付出極大代價,試 問被告為何還要花錢請原告去鑑賞、看地,結果還讓被告以 過高的價格得標?最離譜是,系爭土地上還有1個大電塔之 嫌惡設施,原告亦未告知被告並加以判斷價值,可見原告在 承接本件委託有重大疏失,未盡注意義務,本身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㈢再者,系爭土地不僅上面有電 塔外,亦似有大片竹林待清除,恐在使用系爭土地前,又要 花一筆錢,加上系爭土地之附近地價1分地約才50多萬元, 明顯原告地王公司為被告代標之價格高於行情甚多,因原告 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有疏失,使被告預見若購買後損失將更 鉅大,已失去聘請原告地王公司代標之目的,不得已只能選 擇棄標。㈣依上所述,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規定因違反消保 法第12條應屬無效,且原告在收取報酬下亦未盡鑑價、看地 義務,最後還以過高的價格代被告競標,縱形式上有代標, 但實質上已明顯債務不履行並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地王公 司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部分,並無理由。㈤另依系爭顧問契約 ,被告帕博地公司之服務內容為得標土地後之「顧問費」, 而顧問費之內容依該契約附件所載為代墊「…代書費、一審 律師費、裁判費、土地鑑界費…」等等,但這些費用因被告 棄標後並未發生,故實際上原告帕博地公司並無代墊任何費 用,若請求亦顯失公平,也違反誠信原則。㈥系爭顧問契約 是為了避免得標後衍生之土地爭議而設,惟與系爭代標契約 之實質負責人不僅同一,系爭顧問契約之條款也存在對被告 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亦應屬 無效。故原告帕博地公司依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系爭代標 契約第14條第⑸款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8萬元,亦無理由。㈦此外,原告及其雇用之人員更 未因被告棄標受有損害,反而被告因原告地王公司未盡鑑價 、看地義務,最後以過高的價格代被告投標,導致被告受有 極大損失;縱使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就本件情節,原 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同為被告棄標之原因,遂其所 請求之違約金顯然有過高情況,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 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有明文。  ㈡被告與原告地王公司簽訂系爭代標契約,及與原告帕博地公 司簽訂系爭顧問契約,均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原告地王公 司提供代標不動產之服務,及接受原告帕博地公司提供解決 得標不動產相關爭議之顧問服務,被告與原告地王公司、帕 博地公司應分別成立消費關係,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又系爭 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首頁右上角均有契約編號,契約 內容大部分均是以打字列印,證人歐俊毅到庭亦證述:系爭 代標契約書是地王公司依據不動產經記條例所製作出來的, 跟客人簽約都是拿這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去簽約,系爭代 標契約及系爭顧問契約是定型化契約等語(見本案卷第177 至178頁、第181頁),足見上開2份契約是原告地王公司及 帕博地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及系爭顧問契約第4 條之違約條款當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所指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  ㈢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約定:「違約條款:甲方(即被告)有 下列情事者,視為違約,需支付上開服務費予乙方(即原告 地王公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⑴中途解約;⑵自行投標;⑶ 另委託他人投標;⑷因甲方之因素,喪失投標資格;⑸得標後 棄標」。依上開約定,被告一旦有「中途解約」、「得標後 棄標」之情形,均一律視為違約,即需支付服務費予原告地 王公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核與我國現行民事法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歸責 事由之原則不符,且此違約條款只約定消費者一方,對於企 業經營者之原告地王公司則無任何違約條款之約定,又被告 一有上開違約情形時,不問原告地王公司之損失情形為何, 被告即需支付與服務費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有不利於 消費者之情形,故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規定,顯 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又系爭代標契約 之性質乃屬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立法意旨乃委任根 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 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 如有中途解約或得標後棄標,即需支付服務費予原告地王公 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換言之,被告不得隨時終止系爭代標 契約之委任契約關係,故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⑴款及第⑸款 約定條款顯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者,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應屬有據。  ㈣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約定:「違約條款:⑴雙方簽訂合約後, 甲方(即被告)如發生地王公司代標契約書第十四條違約條 款之情事,造成乙方(即原告帕博地公司)無法履行本契約 書。⑵得標後甲方不得與本案有關聯之第三人進行協商。如 違反上開規定,甲方需支付全額顧問費予乙方,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即為結案」。而依系爭顧問契約第1條約定是由被 告委任原告帕博地公司為處理系爭土地爭議之顧問,原告帕 博地公司需與律師、地政士等評估本件標的物之解決方案, 再與其等共同協助處理本件爭議,可見系爭顧問契約是在被 告經原告地王公司代為投標取得系爭土地後,如系爭土地有 發生相關爭議時,始委由原告帕博地公司代為處理解決。然 被告已棄標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 帕博地公司並未曾提供任何顧問之服務,卻可依系爭顧問契 約第4條約定,要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顧問費金 額高達28萬元,與被告得標系爭土地之價額350,999元相比 ,僅差7萬餘元,足見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約款,有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且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4款規定,已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而推定顯失公平。又同上開㈢所述,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約定亦有顯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之情形,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推定其顯 失公平。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約定及系爭顧問契約 第4條約定均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代標契約 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地王公司12萬元,及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8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3

HUEV-113-虎簡-194-202501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劉嘉享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被 告 林俊男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44,112元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272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譯紗婚絲有限公司如 分別以新臺幣44,112元、新臺幣463,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4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下稱凱譯紗公司)應提撥4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64,113元,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3,272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就原告、被告凱譯紗公司間僱傭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凱 譯紗公司,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9年間擔任網路行銷部 網路行銷人員及網路部主任,負責被告凱譯紗公司網路行 銷及庶務事項,並自109年8月7日起擔任網路行銷人員兼 任會計部會計出納,同時負責網路行銷及公司會計出納事 項;表定工作時間為8小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二)原告、被告凱譯紗公司原約定原告休假日為每周日,然被 告凱譯紗於原告在職期間,以各種名目緣由要求原告需於 周日出勤處理公司事務,平日亦曾時常於下班時間甚或半 夜致電予原告,要求原告需立即處理公司事務。原告見公 司多次就其要求確實給予休假時間,並就加班時間依法給 予加班費等均未有積極作為,原告遂於110年4月6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於離職後查詢其勞工保險投保狀況 後發現,被告凱譯紗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竟未據實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並未依實領薪資提撥勞工退金,是以被告 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 (三)依據原告與被告凱譯紗公司之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凱譯紗 公司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提撥勞工退休金44,1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 算方式如附表三,見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8號卷第89、9 0頁,下稱補字卷)。   ⒉平日加班費210,769元、假日加班費213,358元、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39,14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五,見補字卷第 91-125頁)。   ⒊資遣費64,113元。 (四)被告潘欣慈為被告凱譯紗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俊男為 被告凱譯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等怠於注意對於被告凱 譯紗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未給付足額工資,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潘欣慈、林俊男就前述平日加班費210,769 元、假日加班費213,35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145元 ,以上共463,272元應與被告凱譯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 (五)聲明:   ⒈被告凱譯紗公司應提撥4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   ⒉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64,113元,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463,272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平日加班費210,769元部分:   ⒈依《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23條【被證10】:「 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 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 班。」可知被告公司設置有加班申請制,如未有經權責主 管核准即自行加班,應不可作為申請加班費之依據。   ⒉查原告僅係主張「平日亦曾時常於下班時間甚或半夜致電 予原告,要求原告需立即處理公司事務」,或是「每日實 際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每工作日均逾法定工作時數而 有超時加班1小時之情」,惟被告是否有於下班時間或半 夜致電予原告之事實?每日超時加班1小時是否因個人之 工作習慣、能力、時間安排及態度等多項因素所導致延長 工時?皆未見其他舉證,被告又設置有加班申請制,原告 身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自不得諉為不知有該制度之設 計,是其未使用加班申請制,自不得事後以單純有超過正 常工時之打卡時間,而得主張有加班事實並得請求加班費 。          (二)原告請求假日加班費213,358元部分:    查原告薪資單中有「底薪」、「其他津貼」及「工作獎金 」,原告早已在任職時經由負責人告知「其他津貼」及「 工作獎金」為事先給付之加班費總額,故事後每個月不會 再另外給付加班費,且原告也未曾在任職中反應過加班費 ,除非已有超越原先議定之法定時數,才會另外給付加班 津貼,故原告應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備勤等工資。      (三)就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44,1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部分:    被告既已採取薪資總括制,自應就不足額部分補足,故就 原告主張「提撥勞工退休金44,112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 專戶」部分,不爭執。 (四)就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145元」部分:查本院 另案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給付薪資案,即顏信緯提告被 告凱譯紗公司給付薪資案中,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代璇 、戴于翔皆,皆證述【被證3】被告公司會將特休未休畢 之特休假轉換為現金後,擇日給付予該員工,故原告僅單 純主張自己未曾使用特休,而欲主張得請求該部分之工資 ,應無理由。       (五)就原告請求資遣費64,113元部分,查就原告請求「資遣費 64,113元」部分:查原告為自行離職,此部分已有原證三 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位可稽,且原告於另案即臺南地檢署( 公股)110年度他字第3782號之訊問筆錄内亦自承其為自 行離職,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資遣費。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受僱於 被告凱譯紗公司,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9年間擔任網路 行銷部網路行銷人員及網路部主任,負責被告凱譯紗公司 網路行銷及庶務事項;並自109年8月7日起擔任網路行銷 人員兼任會計部會計出納,同時負責網路行銷及公司會計 出納事項;表定工作時間為8小時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服 務證明暨名片、原證4原告任職期間月打卡明細表、原證6 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明細表為證(見補字卷第37-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7、298頁),此 部分應可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未依法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而 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未依勞基法為例假日休假 及休息時間,及特休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而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原告於110年4月6日終止兩 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屬實?經查: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與被告凱譯紗公司間之系爭勞動 契約於110年4月6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終止之原因以原告以被告凱譯紗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為自願離職,此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所載明( 見補字卷第37頁)。    ⑵關於原告離職之經過,業經證人江宜庭到庭證稱:「( 問:在任職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是否知道有一位劉嘉 享?)知道,他是教我的會計。(問:你任職過程中, 是否知道他離職的事情?)我知道,好像就是因為他要 離職,所以公司要找壹個新的會計,我才會過去上班。 (問:是否知道他離職的狀況?是主動離職或公司資遣 ?)…他好像提前離職,他好像原本要做到四月多,可 是那時他離職那天好像他出去外面接了電話,他就進來 開始收自己的東西說他要走了,我們就問他發生什麼事 情,他就說老闆不相信他,所以他不想再做下去。」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97、398頁),其證詞與原告主張不 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再查,被告林俊男對訴外人顏瑋信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 告訴,原告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到庭做證, 證稱:「林俊男是我前公司的老闆,顏信緯是之前的同 事,顏信緯比我早離職,我於110年4月初離職。」等語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285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第215頁),原 告未提及係因被告凱譯紗公司未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⑷又查,原告於離職一年後之111年4月25日與被告凱譯紗 公司進行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50,000元、未據 實申報勞保之退休金5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調解紀錄可按(見補 字卷第19-22頁),亦未提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原因 。   ⒊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未依法據實提 撥勞工退休金,未依勞基法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休 特休假工資,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 由,原告方110年4月6日終止兩造終止系爭契約,然又稱 「原告於離職後查詢其勞工保險投保狀況後發現,被告公 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竟未據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未其 依實領薪資為級距提撥勞工退金」(見補字卷第12頁), 又稱「110年間,被告林俊男要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形 式負責人,原告擔憂法律爭議問題而不願提供其名義,後 續遭被告林俊男威脅,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林俊男之處置, 故而離職。」(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前後主張不一。而 由前述證人江宜庭之證詞,及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未 主張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及請求資遣費,自難 推認原告在110年4月6日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僅能認原告係自請離 職之意,其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凱譯紗公司,經被告凱譯紗 公司承諾,出具服務證明書(見補字卷第37頁)而生系爭 勞動契約終止之效果。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0年4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為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4,112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方式如附表三,見補字卷 第89、90頁),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未原告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被告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44,1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原告之主張 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44,112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4,113元, 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資遣費之請求,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此 觀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為不可採,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係合意終止雙 方之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既係自行請辭獲准,不符合上開 請求資遣費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113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210,76 9元、假日加班費213,35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五,見 補字卷第91-125頁),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⑴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 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 1、2款、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 有明文。   ⒉原告、被告凱譯紗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表定工作時間 為8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凱譯紗公司抗辯系 爭勞動契約為薪資總括制,且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採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原告未經核准, 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經查:    ⑴被告凱譯紗公司主張原告之薪資為總括制,原告只有在 每週平日及假日延長工作超過54小時後,才算加班,以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5,214元(被證10,見 本院卷㈠第511-519頁),並聲請由員工江宜庭作證。經 查,江宜庭到庭證:「(問:是否曾經任職過凱譯紗婚 紗有限公司?)對,期間是110年3月至110年4月中,大 概工作壹個月的時間。(問:到被告公司任職時,何人 面試?)老闆林先生,名字不知道。(問:當時應徵什 麼工作?)會計,每月薪水三萬二、壹個月休假六天。 (問:若該六天假沒有休,如何處理?)印象中會給休 假時間的工資。(問:公司規定每天工時為何?)有點 忘記,就是正常的,但忘記幾點到幾點,一天工作八小 時,中間好像有休息,但有點忘記了。(問:工作那段 時間有無加班過?加班費如何給與?)老闆那時沒有要 求我加班,那時我要重新學會計流程,所以有時教我的 人,如果我們對帳對不全的話,我會主動留下來把帳對 清楚,這個部分沒有算加班,應該是說當時跟老闆在談 工作時就有包含在內。(問:每月工資是有包含加班的 費用嗎?)我不是很確定,有點久了。(問:你印象中 公司有無提到如果要加班要先請公司同意才會給與加班 費?)沒有。(問:證人說任職時間是110年3至4月, 期間的加班都是自己主動的嗎?)對,因為帳對不上, 是我自己主動的,沒有請過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96、397頁)。按證人江宜庭任職於被告凱譯紗公 司之期間僅一個月,對其薪水32,000元是否包括加班費 其本人已無法確定,該證詞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凱譯紗公司又主張:原告之薪資單中「其他津貼」 及「工作獎金」即是薪資總括制中加班費名目之替代, 另被告經勞資會議通過可將加班時數上限訂為54小時, 並提出被證8被告公司第一屆第一次勞資議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27-430頁)。查原告的薪資單中固然有「 底薪」、「其他津貼」及「工作獎金」等名目,惟「其 他津貼」及「工作獎金」即為加班費之替代名目一節,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又被告公司第一屆第一次勞資議記 錄之討論事項㈣第四案,燈光師加班、調任、公休日上 班補休事宜協商,被告凱譯紗公司固然在會中說明,依 據勞基法之規定,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 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被告公司將視實際 需要,並經員工同意後進行調整。該延長工作時間要如 何計算工資,未於會中討論,上開會議紀錄不能證明兩 造約定薪資中已包含每月54小時之加班費。此外,被告 凱譯紗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勞動契約採薪資總括制, 其主張自無可採。    ⑶被告凱譯紗公司又抗辯,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須經 權責主管核准後,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原告既未經主管 核准,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並提出工作規則、被告公 司內網截圖可稽為證(被證10,見本院卷㈠第491-510頁 、第377頁)。查被告凱譯紗公司之工作規則第23條規 定:「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指延長工作時間)辦理後 ,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 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等語,雖被告主 張該工作規則係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惟被證 7檔案修改日期為「2021年8月12日」,在原告110年4月 6日離職之後,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在職期間僱傭契約 之一部分。另證人江宜庭在原告離職後接替原告之工作 ,其亦不知悉被告凱譯紗公司有加班前要取得公司主管 核准後才給予加班費之規則(見本院卷㈠第397頁),難 認被告抗辯為真實。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 作規則為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原告 未填寫加班單,不能領取加班費云云即無可採。    ⑷被告凱譯紗公司又抗辯,原告之工作彈性自由,且疫情 期間婚紗業業績不佳,應無加班之必要云云。然查,依 據原告任職期間打卡明細,原告確實有如附表四、五所 示之加班時間,雖原告任職期間經歷新冠疫情,然婚紗 業因疫情業績不佳而需積極拓展業務而延長工時,非無 可能。原告既在二次打卡之間在公司上班,自應推定係 處理公務,被告抗辯無加班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有如附表附表四、五(見補字卷第91-125頁) 之平日加班時間、假日加班時間,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210,769元、假日加班費213,358元( 含休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費)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39,145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 項第1 款第1、2 目分別定 有明文。    ⒉原告其自106年8月23日受僱於被告凱譯紗公司,迄離職日1 10年4月6日,依法有34日特別休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惟抗辯:被告凱譯紗公司會將特休未休畢之特休假 轉換為現金後,擇日給付員工云云,並提出證人陳代璇、 戴于翔、邱瑞華於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案件之證詞 為證。經查,證人即被告凱譯紗公司前員工陳代璇證稱: 「(問:妳是107年到現在都有任職,勞工工作會有特休 假,妳自己有無在請特休假? )有。(問:妳自己知道 勞基法會付與妳每一年幾天的特休假,妳自己會算或門市 部門會算給妳,妳當年度有幾天的特休?妳的權利妳是否 知道?)我知道。(問:妳都會休完還是休不完? )不 會休完。(問:當妳不會休完時,公司是否會換錢給妳? )會 。(問:公司通常是在何時結算?)實際時間我不 清楚,但都有領到。」;證人戴于翔證稱:「(問:你本 身有無特休假?)有。(問:你現在已經任職6年左右, 依照勞基法你每年都有自己的特別休假,你特休假都休完 還是休不完?)沒有休完會補現金給我。(問:沒休完公 司折算現金給你們,通常是在何時,比如1年的年終,還 是在過年時還是什麼時候會算現金給你?)沒有特別印象 。」;證人邱瑞華證稱:「(問:從任職到現在,依照勞 基法規定,你現在已經任職了 6年左右,你每一年會有自 己的特休假,你自己有無特休未休的情況?)特休都換錢 。…(問:公司特休未休換錢,是匯款給你還是拿現金給 你?」現金」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上開證人於本院112年 度重勞訴字第2號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44-169頁)。惟同樣為被告凱譯紗公司之前 員工王湘如亦到庭證稱:「(問:妳在被告凱譯紗婚紗有 限公司任職期間,有無休過特休假或者領取特休、未休的 換現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上開證 人之證詞均僅能證明其個人有無特別休假及有無將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換取工資,惟就本件原告是否有特別休假及有 無領取未休畢特別休假之工資之事實,未能證明,尚難認 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未休畢特別休假工資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其自106年8月23日起迄110年4月6日止,共34日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39,145元(計算式見補字卷第16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潘欣慈為被告凱譯紗公司登記負責人;被 告林俊男為被告凱譯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等怠於注意 對於被告凱譯紗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勞基法未給付足額 工資,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潘欣慈、林俊男就平日加班費210,769元、假日 加班費213,35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145元,與被告 凱譯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 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而所 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 研討結果參照)。又對受僱人負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者為公司,公司未為給 付,僅受僱人因此取得對公司有給付請求權,非謂公司負 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受僱人之債權得 否受償,繫乎公司之清償能力,公司之財產始為受僱人債 權之總擔保,縱財務困難而停工歇業,亦難認公司之負責 人執行其負責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受 僱人請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權利之行為。則受僱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前述項目與金額,已如 前述,惟原告與潘欣慈、林俊男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係基於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而非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給付義務,縱被告凱譯紗公司未依勞基法規 定而為給付,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之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無適 用之餘地。準此,原告主張潘欣慈、林俊男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之平日加班費210,769元、假日加班 費213,35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145元,與被告凱譯 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凱譯紗公司應提繳44,112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原告463,072 元(平日加班費210,769元+假日加班費213,358元+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3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3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1-09

TNDV-112-勞訴-46-20250109-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億764萬95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15號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13年5月23日減縮及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億342萬25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6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 職務之便,分別將訴外人張家銘、鄭朝陽、薛宗賢三人交由 公司使用之帳戶內款項,私自轉匯款至其個人所有之銀行帳 戶、或偽造開立支票在其個人所有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合計 侵占公司款項總金額高達1億342萬2524元,而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公 司」名義針對訴外人張家銘、鄭朝陽、薛宗賢三人之「自然 人」銀行帳戶主張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即以訴外人受有損 害而對被告主張給付之訴,顯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 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係原告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 原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原告蒲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等3家公司之財務經理、 出納,負責保管、管理公司大、小章及蒲陽公司實質使用之 帳戶,其中包含⑴曾任蒲陽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員工張家銘(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 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⑵曾任勝隆公司登記 負責人之員工鄭朝陽(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以及⑶曾任昌慶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員工薛宗賢(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公司使用之甲存支票帳戶之存摺 、印鑑;而原告3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杜修蘭,因過去長年旅 居國外,遂分別將營建工務部分、財務部分委由副總薛宗賢 、被告處理。詎被告竟利用其管理活存、支存帳戶的職務上 之便,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分別於起訴 狀附表編號1-67所示時間,分別盜用員工張家銘、鄭朝陽之 印鑑,將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張家銘、鄭朝陽提供予原告3家 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未經原告3家公司允許,私自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款至其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殆盡;並於109年5 月15日、110年5月3日,前後2次盜用員工薛宗賢提供予原告 3家公司使用之印鑑章,偽造開立如起訴狀附表編號68-69所 示金額之2張支票,繼而在其個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合計侵占總金額高達1 億342萬2524元後侵占供己花用。嗣於110年6月12日因工務 副總經理薛宗賢生病住院,杜修蘭返台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42萬2524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曾掛名昌慶公司董事長之薛宗賢,才是蒲陽集團暨原告三家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蒲陽集團內部公司大小章等印鑑及 公司存摺、向員工所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薛宗賢親 自保管,而未假手他人。薛宗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本件所有金額 ,均為被告代墊後,向公司檢附單據原本並提出請款單,依 具體所涉業務內容提交給公司各部門主管或直接提交予薛宗 賢先做確認,再由薛宗賢將上開資料交給公司會計陳淨芬製 作傳票後,交付予出納劉秀琴跑程序,後續又由會計陳淨芬 進行金額之再核對等,並將取款條、請款單、單據憑證等資 料原本送交薛宗賢覆核。又原告公司之存摺、大小章、便章 、支票等,均由薛宗賢自己上鎖保管,甚至訴外人張家銘、 鄭朝陽之存摺、印章、支票等相關資料,亦係由薛宗賢所保 管,且上開之請款單更係由薛宗賢於覆核欄為簽名或蓋章( 或授權員工用印)。薛宗賢更有特別交代,必須有自己之簽 名於其上,公司始能放款。嗣可能係薛宗賢自己為取款印鑑 用印,也可能係行政人員黃靖貽或陳淨芬依據薛宗賢授權為 取款印鑑用印。待公司用印畢,上開資料均會再交由薛宗賢 確認,並由薛宗賢放置於其辦公室之資料夾內,最終再由出 納劉秀琴跑最末之付款流程。俟劉秀琴至銀行辦畢付款流程 後,會將匯款相關證明文件等,再度放回薛宗賢辦公室桌上 之資料夾,是薛宗賢必然知悉所有公司之金流。尤其本件所 涉每筆金流均為大額,且金流時間橫跨104年至110年共6年 之久,可知公司實際負責人薛宗賢必然知悉且同意上開處理 。  ㈡有關本件金流,薛宗賢曾聲稱為規劃及處理原告公司資金, 並為彌補公司即時之資金缺口,指示張家銘以股東身分借款 給公司,而被告既為薛宗賢下屬亦為薛宗賢關係密切之女友 ,張家銘遂向被告為一般民事借貸,用以協助公司外調資金 。被告再交待公司出納劉秀琴,借用被告自己帳戶,以匯款 或轉帳等方式借款給張家銘,並由劉秀琴以被告或被告親友 盧可明名義,將借款存入時任蒲陽公司形式負責人張家銘之 戶頭,嗣張家銘為償還借款,始將本案所涉部分金額存入被 告帳戶內,以消滅雙方間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原告 所謂侵權行為等情。另外,原告所指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 額之2張支票,實乃蒲陽公司員工蕭義韋、時任會計之鄭伊 莉所為之請款金流(同前述請款程序),相關資料應仍存於蒲 陽公司會計電腦內,當時被告已不再進入公司工作,係蕭義 韋將2筆支票交予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再依照內部請款流程, 將上開支票於被告帳戶中兌現。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昌慶公司、勝隆公司、蒲陽公司彼此之間有相互投資關 係,其股東多有重疊,公司之間員工更會相互流動,均屬於 蒲陽集團。  ㈡被告王玉蘭前為財務部經理,綜理稅務及會計等事項。  ㈢薛宗賢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及出款流程而言  1.查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曾將被告、杜 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人印章、個人資料做為蒲陽集團人 頭供投標使用一節,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判決認定之 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5至74頁)。   2.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出納人員之劉秀琴曾於刑案偵察中 證稱:「我有在蒲陽公司工作,但是我也會幫另外2間公司 處理事務,這3間公司算是同一個集團,我在公司內擔任出 納,我已經擔任出納20幾年了,大約是80幾年進公司,我在 110年7月離職了。在我任職其間,公司實際決定事情的都是 薛宗賢,直到我離職前1個月薛宗賢生病,那時後才沒有看 到薛宗賢。之所以認為薛宗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因為公 司所有事情決定都是薛宗賢簽核,公司要出帳一定要經過薛 宗賢簽核資金才能出去。出款流程就看哪個部門的請款單下 來,再送給薛宗賢簽核,簽核通過後給會計作帳,如果要開 票或銀行帳戶取款條會計就會轉到我這邊作業,我確認簽核 過了就會依據傳票作業,最後支票、取款條就會交給會計陳 淨芬。王玉蘭是我的財務部主管,張家銘是公司同事,但是 他有掛公司的負責人,杜修蘭是我剛進公司的掛名負責人, 但是我進去沒多久後她就去國外了。我不確定杜修蘭是否會 參與公司決策,但是我能知道決策者一定有薛宗賢,因為我 們的事務批准上一定有薛宗賢的用印或簽名。所有出去公司 的帳、資金都要經過薛宗賢同意」(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7 頁,另外劉秀琴就相同之證詞內容,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二第352頁)。原告雖主張證人劉秀琴在上述處分書之證詞 與其先前2次在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詞相反,顯不足採信云云 ,惟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 判決所載,業已認定證人劉秀琴在該刑事案件之證詞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3.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會計人員之陳淨芬證稱:「我曾在 蒲陽公司擔任會計,任職大約十幾年,我在108年就離開了 。我也會經手昌慶公司、勝隆公司會計事務。就我在公司任 職期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薛宗賢,我來上班時就知道他是 老闆,公司事務的決策者、簽核文件上都有薛宗賢。王玉蘭 是財務部的,張家銘好像是開發,我知道杜修蘭與薛宗賢有 關,但是什麼關係是他們之間的事情,不過杜修蘭跟公司有 什麼關係我不確定,我不知道杜修蘭有無參與公司決策。就 我所知,王玉蘭無法自己決定公司出帳,一定要薛宗賢簽名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另外陳淨芬就相同 之證詞,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5頁)。於本院審理 時也證稱:「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薛宗賢,處理公司資金 規劃和運用的人是薛宗賢,蒲陽集團的公司大小章、公司實 際支配的存摺、支票等物品,是放在老闆薛宗賢的辦公室, 就薛宗賢自己可以用。公司請款放款的流程是當事人會先寫 請款單給部門主管簽名,再放到薛宗賢的辦公室簽核,核准 之後,我們才可以做傳票,再看請款單的內容送回老闆的辦 公室,老闆看沒有問題之後,就會開支票用印。在流程中, 我負責切傳票。薛宗賢會在請款單上簽名,他看過傳票之後 ,沒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大小 章,有時候他自己蓋,有時候他叫我或黃靖貽蓋大小章。支 票簿跟公司使用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宗賢 保管在他的辦公室。公司所有款項的請款放款都是這樣。公 司使用的存摺當中有員工鄭朝陽、張家銘個人的帳戶。」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  4.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土地開發人員之張家銘證稱:「我 曾在蒲陽公司擔任過土地開發人員,這3間公司是一起的, 我在那邊任職十幾年了,我在111年過農曆年前離職了。我 有當過掛名的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當時薛宗賢拜託王玉蘭傳話請我擔任掛 名負責人,說要幫我培養經歷,當時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薛宗賢。就我所知,杜修蘭並無參與公司決策、經營,杜 修蘭人在加拿大,在薛宗賢110年左右生病之後,杜修蘭在 回來台灣1年後才開始處理公司事情,杜修蘭應該是在109、 110年左右開始處理公司事情,但是時間點不太確定。我能 確認在杜修蘭接手處理公司事務之前,昌慶公司、勝隆公司 、蒲陽公司事務都是薛宗賢在處理。在我到公司之後、杜修 蘭接手公司之前,公司都是薛宗賢在經營。我覺得王玉蘭就 公司事務只有建議權而已,決策要通過還是要經過薛宗賢, 因為我在公司都是聽薛宗賢的,王玉蘭不會給我指示,王玉 蘭如果要給我指示,也會跟薛宗賢說,由薛宗賢再給我指示 。公司相關帳戶由出納人員辦理,薛宗賢不會去辦這種事。 就我所知,若公司帳戶內款項要出帳,要經過薛宗賢簽名」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8頁,另外張家銘就相同之證詞 ,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  5.證人即於蒲陽集團任職開發經理之蕭義韋證稱:「我在昌慶 擔任開發經理,任職14、15年,中間有離開4年,目前還在 職,已經回來4年了,在公司大約10年左右。這3間公司為關 係企業,彼此間有業務往來或人員重疊。我剛到職時,我的 主管是薛宗賢,他說他是經理人,公司老闆是杜修蘭。我在 公司期間,若有公司事務要決策,過去是薛宗賢,差不多不 到3年前改成杜修蘭,因為薛宗賢生病。王玉蘭在公司職務 為財務經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另 外蕭義韋就相同之證詞,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6頁 );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薛宗賢是蒲陽集團公司實際上 決策者,三間公司決策者都是他。我剛進公司的時候,薛宗 賢告訴我負責人是杜修蘭,我叫薛宗賢副總,中間有換過公 司掛名的負責人,負責人我們其實不太過問,實際決策者是 薛宗賢,我們都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6.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劉秀琴、陳淨芬、張家銘及蕭義韋一 致均證稱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由薛宗賢決策、核 准、下指示給員工,且使用公司及人頭等帳戶出帳須經薛宗 賢核准、同意,方得為之,足認薛宗賢對於蒲陽集團有實際 管理、決策權限,其確屬有權指示被告進行相關財務操作事 宜之人。而在出款流程上,先由蒲陽集團相關部門提出請款 單,再送給薛宗賢簽核,經薛宗賢在請款單上簽名後交給會 計陳淨芬作帳,如果要開票或銀行帳戶取款條,就會由劉秀 琴確認簽核,再由陳淨芬依據傳票作業,薛宗賢看過傳票沒 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大小章, 最後支票、取款條就會交給會計陳淨芬。支票簿跟公司使用 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宗賢保管在他的辦公 室,由此足認蒲陽集團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 核同意。  ㈡就本件原告所指款項金流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先後 侵占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鄭朝陽提供予蒲陽 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於109年5月15日、110年5月 3日,偽造開立如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額之2張支票,將支 票款項侵占入己等情。被告則辯稱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 集團資金,指示張家銘等人以股東身分借款給公司,張家銘 等人遂向被告為一般民事借貸,被告再交待公司出納劉秀琴 以被告等人名義,將借款存入張家銘等人戶頭,嗣張家銘等 人為償還借款,始將本案所涉部分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以 消滅雙方間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外2張支票亦無侵占 等情。  2.經查,蒲陽集團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核同意 ,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起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 鄭朝陽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及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額之2張 支票,均屬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運用指示所為 ,並非被告私自侵占等情,即屬可信。  3.再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67部分(即原證2至原證39),依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張家銘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本院限閱卷),其中   ⑴有關編號2、3、4、5(原證3)部分,張家銘雖於104年12 月25日匯入被告帳戶4筆款項20萬元、30萬元、30萬元、2 0萬元共100萬元,但分別註明「沖12/18」、「沖12/21」 (按:兩戶應支付的款項互相抵銷,稱為「 沖帳 」), 而被告帳戶內於104年12月18日、21日確有轉帳支出該4筆 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6、60頁),足認該4 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 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   ⑵有關編號13、14、15(原證10)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6 月1日匯入被告帳戶3筆款項340萬元、50萬元、50萬元, 但分別註明「沖12/21丁S」、「沖3/14丁S」、「沖4/19 丁S」(見本院限閱卷第8頁),足認該3筆款項應屬被告 、丁S與張家銘三人間借貸關係,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 至被告帳戶,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⑶有關編號20、21、22(原證13)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8 月30日匯入被告帳戶3筆款項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7 0萬元,但均註明「沖8/19」,而被告帳戶內於105年8月1 9日確有轉帳支出該3筆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9 、76頁),足認該3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 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 ,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⑷有關編號30(原證17)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11月28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100萬元,但註明「沖11/15帳」,而 被告帳戶內於105年11月15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 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足認該筆 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 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⑸有關編號40(原證23)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5月24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100萬7500元,但註明「沖5/19帳」, 而被告帳戶內於106年5月19日確有轉帳100萬元款項(見 本院限閱卷第13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 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 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⑹有關編號41(原證24)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6月22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450萬元,但註明「沖6/15」,而被告 帳戶內於106年6月15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 見本院限閱卷第14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 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 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⑺有關編號47、49(原證27)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11月10 日匯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800萬元,但註明「還0314借支」 ,而被告帳戶內於106年3月14日確有轉帳支出3筆50萬元 、50萬元、330萬元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12至13、1 5頁),並有被告106年3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30 0萬340元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足認該筆款 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 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且尚有至少2500萬元尚 未沖帳,顯見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⑻有關編號48(原證28)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11月14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800萬元,但註明「還0000000」(註 :應為0000000),而被告帳戶內於105年7月15日確有轉 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9、16頁), 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39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 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 ,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⑼有關編號49(原證29)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月11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2500萬元,但註明「沖0000000」(見 本院限閱卷第16頁),與前述情形相同模式,足認該筆款 項是被告先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 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⑽有關編號53(原證33)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3月21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400萬元,但註明「沖3/6帳」,而被 告帳戶內於107年3月6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 (見本院限閱卷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 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足認該筆款項 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 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⑾*有關編號63、64(原證37)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0月4 日匯入被告帳戶2筆款項100萬元、50萬元,但註明「沖帳 10/4」,而被告帳戶內於107年10月4日當日確有先轉帳支 出3筆共150萬元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22頁),足認 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 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 事。   ⑿有關編號66(原證38)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0月31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600萬1624元,但註明「沖8/3帳」, 而被告帳戶內於107年8月3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 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20、22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 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 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⒀另外,被告上開帳戶內,也有多筆回沖之金流記載,例如 「沖0000000」、「沖0000000」、「沖3/14」、「沖0729 」、「沖7/1帳」、「沖7/11帳機」、「沖12/28」、「沖 0000000」、「沖3/30」、「沖0704」等等,也均足以佐 證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利用被告帳戶將資 金轉入相關人頭戶頭,嗣人頭帳戶在回沖存入被告帳戶內 ,製造金流或形式上借貸關係,但均不能認定被告即有侵 占該金流款項。  3.就起訴狀附表編號68、69支票部分   被告抗辯當時被告已不再進入公司工作,此二筆金流乃蒲陽 公司之員工蕭義韋經公司請款程序所致,亦即係蕭義韋將二 筆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公司再依照公司內部請款流程,將上 開支票於被告帳戶中兌現等情,核與證人蕭義韋所證稱:「 這兩張票應該是我拿給被告王玉蘭,其中一張194 萬元那張 是我的筆跡。我們當時跟被告王玉蘭先協議好開票的金額, 我會有請款單給薛宗賢簽名,再送給財務人員製作支票,支 票做好之後,我拿去給被告王玉蘭簽收把支票交給她。開票 金額是看我們當時處理的事情協議的,請款單由我寫,請款 單上有的會寫支付王玉蘭,沒有寫事由,這些款項當時是協 調松江路的房屋借名登記要返還。因為當時中華日報大樓借 名登記在被告王玉蘭名下,因為銀行貸款的期限到期,所以 要辦理展延,但是當時被告王玉蘭不願意配合辦理展延,會 導致公司的借款出問題,所以派我去跟被告王玉蘭的律師協 調,如何請被告王玉蘭配合辦理展延,後來被告王玉蘭配合 把松江路房屋過戶回來給公司,當時雙方有簽協議書,這兩 張票是在簽協議書之前比較小的款項,之後公司也有按照協 議書履行,當時協議書的條件大約公司給付給被告王玉蘭1 億元左右,這筆錢包含有不動產由被告王玉蘭自己處分的錢 在內。薛宗賢的決定我們認為就是代表公司,有時候薛宗賢 開公司票,有時候開個人票」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415 至418頁),應可採信。從而,附表編號68、69支票應認定 係經薛宗賢代表蒲陽集團與被告協議後,依照協議書履行所 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此部分票款,即無法成立。  4.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薛宗賢已於112年4月12日死亡, 原告雖提出薛宗賢生前生病時於110年8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 醫院及111年4月22日在自宅,由杜修蘭對薛宗賢進行詢問之 錄影光碟及譯文,以證明薛宗賢並未同意被告王玉蘭擅自轉 匯告訴人等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惟觀該 等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薛宗賢之回答簡略,未讓薛 宗賢自由連續陳述,且當時薛宗賢因病在身,其意識及所陳 內容是否有受他人影響,在錄影中並無法判斷,且其所述內 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難做為本件認定之 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342萬2524元有無理由而言      如前所述,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該集團相關公司 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核同意,原告所指如起 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鄭朝陽之銀行帳戶內款項, 均為薛宗賢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運用指示所為,利用被 告帳戶製造金流或形式上借貸關係;另外如附表編號68-69 所示金額之2張支票,也是經薛宗賢代表蒲陽集團與被告協 議後,依照協議書履行所致,均無被告私自侵占入己之情事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342萬2524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億342萬25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2-重勞訴-5-20250108-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喻鳳翔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被上訴人 鳴岐廣告錄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鳳寶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97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上訴人上 訴後,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9萬7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28頁、第149頁)。嗣經最高 法院發回後,於本院減縮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 593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減縮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則上訴人前就先位聲 明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變更請求167萬1593元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事實,均 係本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為 同一;嗣減縮備位聲明之請求為10萬元,亦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1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錄音室管理及相關庶務,工作已滿25年以上且年滿60歲, 於110年4月25日申請退休,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伊之工作 年資為23年24日,退休金基數38.5,退休時平均工資為4萬3 418元,得領取退休金167萬1593元。又伊於103年間奉伊母 親即被上訴人實質負責人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勞工退休準 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臺灣銀行開設專戶 提撥勞退準備金(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 伊擔任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及繳納勞保費、健 保費、舊制勞退準備金,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足額提撥,經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多次發函通知,伊遂於110年2月2日代為繳 納106年4月前未繳之勞退準備金而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 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且客觀上對其有利;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並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利 益等情。爰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 萬159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前 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備 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判決。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7萬15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訴外人喻鳴岐、喻詹鶯燕夫妻於61年 間共同成立之家族企業,以其2人及子女即伊之法定代理人 喻鳳寶、上訴人及訴外人喻鳳藻3兄弟為股東,分工管理3間 錄音室;上訴人為伊之股東亦為經營者,且自91年起主要負 責看護及照顧喻鳴岐、喻詹鶯燕,兩造間無從屬性及指揮監 督關係;伊僅係基於親情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實際上兩造間 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偽造文書及盜用伊公 司大小章,私自申請成立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及系爭專戶,嗣 於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盜蓋伊公司印章,欲領 取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覺有異,主動告知,伊始 知上情。上訴人所繳之舊制勞退準備金,均係自母親喻詹鶯 燕帳戶中分批提領存入其個人帳戶,或自母親帳戶直接匯出 繳納,非上訴人以個人財產代繳;縱認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 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應為補貼伊非雇主卻為上訴人支付勞 健保之負擔額,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為鳴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由喻鳴岐、 喻詹鶯燕於61年間共同成立,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每人各為100萬元,並由喻鳳寶擔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自71年10月8日起至110年4月25 日為上訴人投保勞保,退保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 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0、101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各41萬 7600元,102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51萬7700元,103年度 至109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各52萬6800元、110年度申報 上訴人薪資所得16萬8283元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99年5月13日府產業商 字第09983926900號函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變化表、上訴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100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稽 (見原審卷第13頁、第53-62頁、本院前審卷第169頁、原審 卷第43頁、原審限閱卷第27-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第130-1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先 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及 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云云,固提出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稅局100年度至1 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限閱卷 、本院限閱卷第27-45頁)。惟被上訴人於75年5月5日設立 ,原公司股東為喻鳴岐、喻詹鶯燕、喻鳳寶、上訴人、喻鳳 藻、喻芙蓉;嗣因喻鳴岐死亡,其出資由喻鳳寶、上訴人、 喻鳳藻承受,喻詹鶯燕、喻芙蓉亦各將其出資分別轉讓由上 訴人、喻鳳藻及喻鳳寶承受,現有股東喻鳳寶、上訴人及喻 鳳藻等3人,出資額各100萬元,並由喻鳳寶擔任董事等情, 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55- 62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 ,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⑵參以上訴人自陳:伊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公司只有伊等 兄弟3個人,有3間錄音室,兄弟3個人各管1間錄音室,不用 打卡也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在公司樓上是伊與媽媽住的地 方,需要錄音的時候伊就下去錄音室,其他的時間伊都在照 顧媽媽,媽媽每個月初都會固定給伊等三兄弟一樣數額的現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2-84頁)。核與證人喻鳳藻證稱:被 上訴人公司共有3間錄音室,由伊和上訴人、喻鳳寶負責錄 音,若客戶來錄音有指定錄音師,就由該人負責幫客戶錄音 ,若未指定則由公司安排,公司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有工 作才需要去錄音室,無須打卡、請假、考核、獎懲,亦無主 管,上訴人接的錄音工作較少,大部分時間都在照顧父母, 10幾年前生意好的時候,母親會發給伊等三兄弟每個月各約 4、5萬元,後來被上訴人的錄音工作越來越少,有時候甚至 1個月都沒有錄音工作,母親給的錢就越來越少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236-244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 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均為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分工各自負責管理3間錄音室,無論錄音工 作多寡,均由母親喻詹鶯燕每月發放相同數額之現金予兄弟 三人,被上訴人並未訂有差勤或獎懲規定,亦無上下隸屬關 係或組織規章,上訴人出勤時間自由,無受指揮監督、接受 懲戒或制裁義務,客戶可逕自選定錄音師,除錄音工作以外 ,無需至錄音室工作;則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共同經營 事業並分擔經營風險,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從屬於 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尚難認兩造間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再者,被上訴人雖曾向國稅局申報上訴人100年至110年之薪 資所得(見本院限閱卷第27-45頁),惟被上訴人已以「無 實際僱傭關係多報薪資」為由,申請註銷上訴人107年至11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乙節,並提出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 註銷)申請書、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1月8日財北國稅中正 綜所字第1130250178號函、107-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187頁、 三審卷第49-51頁)。另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勞工保險投保目的係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使勞工發生保險事故得受有保險給 付,非必以先存在僱傭關係方可投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8條規定,得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並不以受僱員工 為限即明。是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 事實,即謂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  ⑷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股東,並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勞動,兩造間並無 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且國稅局已註銷上訴人 於107年至110年薪資所得扣繳資料,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有 勞動契約存在。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以兩造存在勞動契約為由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67 萬1593元,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非有理。  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奉母親喻詹鶯燕之 指示,成立系争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專戶; 嗣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多次發函催缴,而於110年2月2日由其代為繳納106年4 月前未繳納之勞退準備金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 67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 03年7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私自於申請設立系爭勞退準備 金籌備委員會相關資料上,盜用公司大小章送件,而向臺灣 銀行設立系爭專戶,並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為扣款帳戶,再 盗用公司大小章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欲申請領取勞工 退休金,經勞工局發現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悉該不 法行為存在,經勞工局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簽立切結書等語 ,亦據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前審卷第85頁、第191-192頁)。參以上訴人自陳係經由奉母 親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 設系爭專戶,然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已由喻鳳寶擔任董 事,喻詹鶯燕之出資額轉由上訴人及喻鳳藻承受,關於被上 訴人開設專戶乙事,乃公司重大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董事會 或股東會決議為之,上訴人如何能奉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系 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專戶,顯與常情不符 。足見被上訴人本無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意思 ,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非利於被上訴人,且顯然違反 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萬元,即非可採。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10年2月2日將10萬元匯款至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然存摺內頁之摘要僅載有「喻鳳翔」等 字(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尚難僅憑上訴人之匯款紀錄, 即認其給付目的係代被上訴人繳納106年4月前未繳納之勞退 準備金;況被上訴人本無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 意思,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此外,兩造間並無勞動 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無義務為上訴人支付勞健保之 負擔額,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係為補貼被上訴人支付勞健保之負擔額等節,應非無 據。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萬元, 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07

TPHV-113-勞上更一-3-202501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吳家鴻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清 被 告 吳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賢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賢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其在桃園市○○區○○ 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林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吳林賢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林賢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吳林賢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林賢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原列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崧橋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吳林賢,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更正為劉文 清,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 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原告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吳 林賢與被告崧橋公司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崧橋公司、吳林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林賢明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 清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其所經營之崧橋公司雖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文件,被告吳林賢竟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指揮不知情之劉 文清將收受自潔俐公司、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旁土地(大安段553、554地號土地,由 被告吳林賢承租,下稱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運 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號旁土地(大竹段99地號土 地,由被告吳林賢於111年2月11日向原告之父親吳盛錦承租 ,下稱B地)。嗣經B地出租人吳盛錦發現B地遭堆置大量廢 棄物。  ㈡按原告係上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等在原告土地上堆積之廢棄物約有800公噸,至今拒絕載走 ,而使原告之土地長期以來臭氣沖天,令人難聞。且被告至 今亦未能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受 有損害,故原告誡乙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催告被告於 本繕本送達日起30天内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否則原告將按目前坊間清理廢棄 物之行情即每清運1公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僱 請第三人將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載走,始能使上開受損害土地 回復原狀,而致原告受有必須支出1600萬元清理費用(即80 0公噸×2萬元=1600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等自112年4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至今仍未能 將原告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而讓原告無法使用上開 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個月5萬元之租金之損害,故 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已致原告受有60萬元 (即相當於13個月租金)之損害。  ㈣被告等至今未將上開原告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致使原告 自113年5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5萬元租金之損害。本件原 告之父吳盛錦為原告委請律師代為具函催告被告等限期回復 原狀,被告等逾期不為回復原狀外,原告特在本件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二、載以「故原告藉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起催告被告應於本繕本送達日起30天内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 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云云等語,催 告被告等應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限期清理完畢並將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然被告非但逾期且至今仍未能將其等 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 返還原告,故原告則依民法第214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1600萬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5 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直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 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⒋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崧橋公司、吳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清   除廢棄土石方之費用?被告2 人應負責之範圍各為如何?費   用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清   除廢棄土石方之費用?被告2 人應負責之範圍各為如何?費   用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 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 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 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 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 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公司法上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故原告既主張被告吳林賢上開行為屬違法,自應舉 證證明此係屬其職務範圍,否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崧橋公司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法人本身無侵權 能力,必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 28條所明定。準此,倘法人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 任。  ⒊查本件被告吳林賢為被告崧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吳林賢明 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 方得為之,崧橋公司雖領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 領有廢棄物貯存文件,吳林賢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指揮不知情之劉文清將收受自訴外人潔俐 公司、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旁土地(大安段553、554地號土地,由吳林賢承租,下稱 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0 巷000○00號旁土地(大竹段99地號土地,由吳林賢於民國11 1年2月11日向原告承租,下稱B地)。嗣經B地出租人原告發 現B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對被告吳林賢提起公訴, 對於劉文清則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林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 1年月。崧橋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20萬 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4623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卷查閱無誤,且被告吳林 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前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 ,自堪認被告吳林賢明知其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  ⒋又被告吳林賢雖係被告崧橋公司所謂之實質負責人,但並非 崧橋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此有崧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稽,而被告吳林賢向原告承租B地 ,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依據該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 即吳林賢)就租賃物限於堆放資源回收物之用,…」,此有 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7至21頁),被告吳林賢明 知崧橋公司依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桃園市廢乙清字第8 4號),與潔俐公司、桃捷公司簽有清除事業產生之一般性 垃圾(代碼:D-1801,下稱事業垃圾)之合約書。其知悉   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方 得為之,崧橋公司雖領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 有廢棄物貯存文件,被告吳林賢竟違法將收受自潔俐公司、 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 運至原告所有之B地,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林賢之行為並非   執行公司業務,而係屬個人行為,其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 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依公 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崧橋公司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崧橋公司連帶賠 償,尚屬無據。  ⒌原告為B地所有權人,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 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被告吳林賢在原告系爭土地堆積之廢棄物,噸數約為80 0公噸,每公噸清運費為2萬元,此有森暉環保有限公司報價 單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被告吳林賢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待證明, 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證 據主張需僱請第三人將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載走,始能使上開 受損害土地回復原狀,而致原告受有必須支出1,600萬元清 理費用(即2萬元×800公噸=1,60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林賢   給付原告1,600萬元,核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 被告吳林賢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各為如何?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系爭土地因上訴人 之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不能謂無損害 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猶以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不能 出售出租,無須繳稅等詞指謂並無損害發生,不無誤會」(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林賢自111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B地,並於111 年2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3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此有該契約可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 ,原告主張被告吳林賢自112年4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B地,迄今仍未將原告土地回復原狀,致使原告無法使 用上開土地等情,除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可憑外,復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11日桃環稽字第11 20066983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B地空拍及內部 照片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23號卷可稽, 被告吳林賢以其傾倒之廢棄物占用前述B地,且迄今仍未清 運,則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據原告與被告吳林賢簽訂 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5萬元。是依此 計算被告吳林賢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原告 請求就被告吳林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0萬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 被告吳林賢應自113 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直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 於113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林賢給付原 告1,660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吳林賢自113 年5 月1 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 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主文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31

TYDV-113-重訴-430-20241231-1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 訴 人 陳錦溏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上 訴 人 歐明榮 劉秀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 訴 人 陳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 憲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憲上訴部分,由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憲連帶負擔;關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 保中心)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邦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並經核准於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下稱櫃買中心)進行買賣之公司。上訴人陳錦溏自民 國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自 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上訴 人陳仁憲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擔任該公司協 理兼財務處長;上訴人歐明榮為訴外人建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笙公司)之業務負責人,與上訴人劉秀敏(上開 陳錦溏以次4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陳錦溏等4人)為夫 妻關係。合邦公司於95年間營收下滑,為美化該公司財務報 告,陳錦溏等4人竟合謀、分工,自95年3月起至96年8月止 ,由合邦公司向包括CAPITAL BASE LIMITED.、LANTAL ENTE RPRISES LIMITED、NEXT FORTUNE LIMITED等紙上境外公司 虛偽進貨,合計新臺幣(下同)5億5,771萬9,554元,再虛 偽轉售訴外人時明有限公司、雄日國際有限公司、匯展有限 公司、TEK PLAYER CO.,LTD、SEMITECH CO.,LTD、馬來西亞 亞威克科技(下稱AVIC公司)等公司,銷貨金額合計5億9,2 59萬5,043元(下稱系爭三角貿易),藉以創造合邦公司之 營業收入,掩飾虧損及營收下滑幅度,並據以製作及公告95 年第3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96年上半年度、96年第 3季等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致附表一所示施建興 等243人(下稱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或繼續持有 合邦公司股票。嗣合邦公司因系爭三角貿易遭檢調搜索,該 公司於97年4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重大訊息,翌 日經媒體廣為報導,合邦公司之股價持續下跌,致使授權人 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因買進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受有損 害。經扣除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之金額9,785萬7 ,000元,授權人尚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部分」及「答辯 部分」之損害,合計3,287萬1,143元。投保中心依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取得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20條第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以下同)第20條 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陳錦溏等4人連帶給付授權人3,287萬1,143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等語。(原審判決陳錦溏等4人 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益源連帶給付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 子:授權人施建興等243人請求金額一覽表」(下稱附表子 )「善意買受人(B)」欄所示金額,合計1億0,777萬9,337 元本息,及連帶給付附表子「訴訟編號」欄第88號授權人范 欲惠1萬4,329元本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駁回投保中心 其餘之訴,嗣經扣抵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金額9, 785萬7,000元,陳錦溏等4人與陳益源依原審判決應連帶給 付授權人之金額減縮如附表一「答辯部分」欄所示金額1,98 3萬3,666元本息,投保中心就敗訴如附表一「上訴部分」欄 之金額1,303萬7,477元本息部分,陳錦溏等4人與陳益源就 其敗訴如附表一「答辯部分」欄之金額1,983萬3,666元本息 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至投保中心請求超逾上 開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又本院前審駁回投保中心對 陳益源請求部分,投保中心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至於投保 中心對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之請求,或因投保中心對部分共同 被告撤回起訴、或因部分共同被告撤回上訴,均告終結。各 該已確定部分或訴訟終結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錦溏則以:系爭三角貿易所增加之營業收入業經合邦公司 實際取得,該收入已轉列為「營業外收入-佣金收入」會計 科目,對於合邦公司之稅後損益實無發生任何影響,系爭財 報調整前後之損益差額為「零」,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 條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量性指標」標準,僅涉及會計個別科 目之重新分類,對於合邦公司之「損益」實不生任何影響, 又系爭財報不實事項未涉及營業損益,所記載之稅後損益金 額均為「實際」,並無掩飾收益趨勢、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 收益變成損失之情,甚且,系爭財報尚如實記載虧損擴大, 虧損擴大幅度並逐季增加,合邦公司之獲利能力已顯示為急 劇下降狀態等情,而觀諸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即95年10月至97 年4月之合邦公司股價變化為一路走跌,自95年10月25日22. 7元跌至97年4月17日9.05元,跌幅超過60%,顯無因系爭財 報之公告而有維持股價不墜或減緩跌幅之情形發生,遑論有 任何拉抬股價之情事,系爭財報營收資訊不足改變理性投資 人投資判斷之決定,顯未合於重大性「質性指標」標準,是 系爭財報不實事項不符合證交法第20條之1之「重大性」要 件,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我國證交法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 任,應依我國損害賠償法規定處理,不得援引美國法「詐欺 市場理論」為法理適用而採為判決基礎,應由投資人就所受 損害與不實財報間存在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財報公 告期間,95年10月至96年7月店頭市場電子類股價指數上漲 幅度達52.84%,反觀合邦公司股價漲幅僅達21.43%,足認系 爭財報對於合邦公司股價不生任何拉抬效果,且系爭財報不 實資訊於97年4月18日遭揭露,不實資訊揭露前之同年4月17 日,合邦公司股價已跌至9.05元,顯見合邦公司股價未因系 爭財報公告而維持不墜,合邦公司股價之漲、跌均未受系爭 財報影響,系爭財報資訊未反應於市場價格,欠缺推定授權 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具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之基礎, 系爭財報不實資訊與授權人購買合邦公司股票受有損害間不 具備損失因果關係,自無從為損害賠償請求。又縱認系爭財 報不實,投資人因財報不實受有損失之計算,應將非可歸責 於不實財報行為人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予以排除,僅限 於不實財報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 有因果關係,採取「淨損差額法」排除不實財報以外其他市 場因素所造成之損害,以股票之「真實價格」與投資人買進 價格之價差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為「損益相抵」扣除投資 人出售股票之「獲益」,且應衡酌投資人未於適當反應期間 內出脫持股,導致跌價損失擴大之「與有過失」情節,始符 合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及我國損害賠償原理。本件應以系爭財 報不實資訊揭露後10個交易日即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日 之平均收盤價即6.913元作為「更正資訊後的市場價格」作 為認定真實價格回推之依據,且因不同期間之真實價格,應 隨大盤或類股指數之漲跌等市場因素進行調整,計算合邦公 司股票之「真實股價」與投資人買進價格之價差時,即應以 「投資人買入時期市價與真實價格回推基準之價差百分比, 扣除同類股大盤跌幅百分比,再乘以買入價格」為據。至於 合邦公司減資之時點距離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時點甚遠, 已超出本件真實價格擬制之基準期間,減資因素不影響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另訴外人楊世村前因操縱合邦公司股 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金訴字第 11號、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楊世村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 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確定(下稱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楊世村 於95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7日、96年1月2 日、同年1月4日等交易營業日利用自己或人頭帳戶大量買賣 合邦公司股票,成交數量占當日合邦公司股票成交量60%至9 0%以上,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2至10檔(1檔為0.05元), 無法反應股票真實供需之數量及價格,直至楊世村於96年4 月16日將合邦公司股票全數賣出,操縱股價獲利了結時為止 ,合邦公司股價呈現巨幅之漲勢,甚至影響合邦股價至96年 8月中旬,倘認授權人於96年7月以前買進之合邦公司股票受 有損害,楊世村操縱股價期間即95年10月26日至96年7月31 日之漲幅不應計入損害金額內,此期間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應 以楊世村操縱股價以前之合邦公司95年11月股票平均收盤價 20.35元作為認定授權人於此期間買價之上限,逾20.35元買 價之價差部分,係受楊世村操縱股價影響,與系爭財報無關 ,於「淨損差額法」下不應列入授權人求償範圍。且縱使授 權人於96年7月以前買進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未排除楊世 村操縱股價因素之影響,按上開「淨損差額法」核算全體授 權人所得請求金額5,465萬2,082元,仍遠低於投保中心因和 解受償金額9,785萬7,000元。又縱使依「純粹淨損益法」採 合邦公司股價之真實價格回推基準為5.01元計算,於尚未扣 除應隨大盤或類股指數漲跌等因素調整之真實價格差額情形 下,授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交易獲利金額1億0,782萬7, 062元與買價差額2億0,930萬4,830元為損益相抵後,各授權 人所得請求金額實與投保中心因和解而受償金額相當,倘再 將合邦公司股票真實價格隨大盤或類股指數之漲跌等市場因 素回推進行調整,確實排除非可歸責於不實財報之變動因素 ,投保中心因和解而受償金額顯然超過授權人所得請求金額 ,遑論尚有楊世村操縱股價所致之漲幅未予扣除,各授權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已消滅,投保中心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縱認伊應賠償,本件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應減免伊50%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歐明榮、劉秀敏則以: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 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僅為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及發行 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此為法律之特別規定,伊非合邦公司董事,亦未曾任職合邦 公司,未曾參與合邦公司董事會或任何關於該公司財務報告 之決議,亦未參與合邦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審核及公告等 相關事務,伊顯非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責任主體。且投保 中心未舉證伊曾參與系爭財報之製作、申報、公告,或與何 人共謀虛偽製作系爭財報並公告之情,系爭財報不實與伊無 涉。至於劉秀敏前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認罪,本未可與民 事訴訟法所規定自認同視,尚須審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 不得據此認定劉秀敏自認就系爭財報不實與他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事實,而認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伊否認 本件授權人購買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 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且系爭財報之不實內容未達重大性 標準,自應由投保中心就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決定購買 合邦公司股票,因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有投資損害之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另合邦公司股價自95年12月22日起因楊世村操 縱股價而上漲,授權人係受楊世村之炒作、拉抬合邦公司股 價行為所誘而買進,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內容間 並無交易或損失之因果關係。此外,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僅限於不實財報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 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應採取「淨損差額法」為計算損害依 據,以排除不實財報以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之損害,投保 中心所提計算方式缺乏計算基礎及依據,顯然無從採信。況 且,授權人所受損害,應為「損益相抵」扣除授權人出售股 票之「獲益」784萬7,420元,且應衡酌授權人未於適當反應 期間內出脫持股,導致跌價損失擴大之「與有過失」,亦應 予以相抵,始符合損害賠償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仁憲則以:伊非合邦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未參與系爭財報 製作,非證交法第20條、20條之1第1項規定責任主體。又決 定股價之因素眾多,財務報表僅是影響股價元素之一,系爭 財報已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師事務 所)及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 具財報之評估報告,均給出不需重編財務報表之專業建議, 可見系爭財報未存在不實,即便合邦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 依確定刑事判決內容重編95年第1季至96年第4季損益表之「 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 業毛利」、「營業損失」及「營業外收入」金額,及資產負 債表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金額,所有更正均無 虛增資產總額、股東權益及損益之狀況,不影響投資人閱讀 財報之判斷,若投資人確係依據財報決定是否繼續持有或購 進合邦公司股票,投資人應會發現合邦公司財務報表自94年 第1季起每季(除95年第3季外)均呈現虧損狀況,股價從91 年第1季(連同90年第4季)財報公告後第5個交易日(91年5 月8日)收盤價95.00元跌至94年第4季財報公告後第5個交易 日(95年5月8日)收盤價19.35元,即便合邦公司公告95年 第1季起至96年第3季(公告後第5個交易日收盤價11.40元) 所謂的「不實財報」依舊是呈現持續虧損狀況,一般投資人 面對持續惡化又無任何反轉跡象的財務報表,應無從認為合 邦公司未來股價會有上漲空間而決定繼續持有或買進股票, 因此合理推論本件授權人繼續持有或購進合邦公司股票,財 務報表內容應非考慮主要因素,不會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對合邦公司股票股價造成影響重大影響,一為楊世村 炒作合邦公司股票行為,楊世村於95年12月12日至96年4月1 6日期間,將合邦公司股價由22.50元拉抬至30.50元,甚至 股價達到35.65元,二為檢調單位於97年4月18日發布不實新 聞,造成合邦公司股價急遽下跌,在不實新聞發布前20個交 易日,合邦公司股價維持8.33元至9.72元間,發布後20個交 易日,合邦公司股價由9.15元一路下跌至2.60元,上述2事 件均與系爭財報不實無關,是授權人自不得以系爭財報不實 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倘認系爭財報不實與授權人購 買合邦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存在因果關係,應採「淨損差額法 」計算損害金額,以期間為95年10月27日起至97年4月17日 止,採新進先出法之交易配對方式,按「價格淨值比」方式 所計算出股價淨值比「1.2377倍」,按每股淨值推算出擬制 之「真實價格」,經消除楊世村炒股因素、檢調發布不實新 聞因素及投資人自身責任因素後,授權人所受損害合計為2, 783萬6,643元,而投保中心與合邦公司等人間和解受償金額 9,785萬7,000元,已逾授權人可得求償金額,投保中心不得 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陳錦溏等4人應連帶給付授權人如 原審判決附表子所示「善意買受人(B)」欄所載金額本息 ,及如附表子「訴訟編號」欄第88號授權人范欲惠1萬4,329 元本息。投保中心、陳錦溏等4人不服,各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103年度金上字第13號(下稱第13號判決)廢棄原審 判決,駁回投保中心之訴。投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廢棄第13號判決第一次 發回更審,經本院前審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第4 號判決)判決將原判決判命陳錦溏等4人連帶給付逾1,973萬 5,654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投保中心之訴 ,並駁回投保中心上訴及陳錦溏等4人其餘上訴。投保中心 、陳錦溏等4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廢棄第4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投保中心於 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陳錦溏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訴訟編號」 、「姓名」欄所示授權人各如「上訴部分」欄所載金額共1, 303萬7,477元,及均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錦溏等4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投保 中心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陳錦溏等4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 錦溏等4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投保中心於本審答辯聲明為: 陳錦溏等4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一第196、197頁、本審卷三第24 6、247頁):  ㈠合邦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並經核准於櫃買中心進行買 賣之公司,公開發行日期為85年7月12日,股票上櫃日期為9 0年5月7日。合邦公司於97年10月、98年10月間進行減資, 減資比例分別為51.0083%、71.2648%,每仟股銷除510.083 股、712.648股(即每仟股換發489.917股、287.352股)。  ㈡陳錦溏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合邦公司總 經理,自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陳仁憲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擔任合邦公 司協理兼財務處長;歐明榮原係建笙公司負責人;陳錦溏對 於建笙公司持有股份,並參與設立建笙公司及AVIC公司;劉 秀敏係歐明榮之妻,本件事發時任職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負責處理外匯業務。  ㈢合邦公司於95年10月26日公告95年第3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 0日同時公告95年全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96年8月31 日公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嗣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 8日媒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淘空被搜索之消息。  ㈣陳錦溏等4人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涉嫌利用境外紙上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虛增營收,違反證 交法等罪為由,以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851號、第2911 號、第771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 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 49號、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陳錦溏等4人均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  ㈤合邦公司股價於97年4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當日收盤價8.42元 ,自97年4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後10日均價6.913元,自97年 4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後90日均價2.54元,97年5月20日收盤 價2.26元,98年10月份均價2.93元(即投保中心主張公告受 理前1個月均價),99年3月11日(即本件訴訟起訴日)收盤 價5.84元,99年3月份均價6.05元。  ㈥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總金額為9,785萬7,000元。 七、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錦 溏等4人連帶給付授權人3,287萬1,143元本息,並由投保中 心受領等語,為陳錦溏等4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應為:㈠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該虛偽 不實內容是否已達重大性之標準?㈡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授 權人受有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無因果關係?㈢投保中 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錦溏等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授權人實際所受損害 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授權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股份, 導致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授權人出售所持股票獲利78 4萬7,420元,是否應予損益相抵?㈤陳錦溏辯稱授權人對楊 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㈠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該虛偽不實內容是否已 達重大性之標準?   ⑴查合邦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並經核准於櫃買中心進行 買賣之公司,公開發行日期為85年7月12日,股票上櫃日期 為90年5月7日,陳錦溏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 擔任合邦公司總經理,自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 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陳仁憲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 止,擔任合邦公司協理兼財務處長,歐明榮原係建笙公司負 責人,自95年7月間改由他人擔任負責人後,實際上仍由陳 錦溏指揮歐明榮處理建笙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事宜,陳 錦溏復與歐明榮共同投資設立AVIC公司,由陳錦溏掌控AVIC 公司之實質決策權,劉秀敏係歐明榮之妻,原任職於華南銀 行永吉分行,負責處理外匯業務;合邦公司於95年間營收下 滑,歐明榮向陳錦溏建議,以設立境外公司虛偽三角貿易方 式,拉抬合邦公司業績,美化財務報告,亦可衝高AVIC公司 營業額以利上市,經陳錦溏應允,合意推由歐明榮設立如附 表二、三所示境外公司,以作為合邦公司虛偽供應商及虛偽 銷售客戶,由歐明榮負責聯繫、指示劉秀敏處理合邦公司付 款後之轉匯、存提等事務,陳錦溏、陳仁憲則指示合邦公司 業務課長陳淑萍以預付貨款方式,處理合邦公司向附表二所 示境外公司之進貨,而向附表三所示境外公司銷貨時則給予 優惠之付款條件及信用額度,且進貨、銷貨間之毛利均先由 陳錦溏、陳仁憲確認,再按合邦公司之進、銷貨流程辦理相 關文書作業,經陳錦溏審核、決核,由陳仁憲簽名核准後支 付貨款型態,自95年2月間起,即以附表二所示境外公司充 作合邦公司之供應商,以AVIC公司及附表三所示境外公司作 為銷售對象,先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20、附表五編號1至15所 示不實進、銷貨文件,經由陳淑萍向陳錦溏、陳仁憲確認毛 利無誤,填載不實之訂購單、請款單則經陳錦溏審核、決核 ,不實之轉帳傳票則經陳仁憲簽名核准後支付貨款,款項自 合邦公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分別匯入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再由歐明榮依陳 錦溏指示,通知保管上開帳戶密碼之劉秀敏辦理後續轉匯事 宜,俾供作如附圖二、三所示虛偽交易之資金循環使用;嗣 因合邦公司與境外公司虛偽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嚴重逾 期,金額日益龐大,陳仁憲亟欲追回,不欲再透過歐明榮處 理後續金流事宜,經與陳錦溏協商後,以境外公司名義申設 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帳戶,再以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附 表五編號16至23所示不實進、銷貨文件,經由陳淑萍填載不 實之訂購單、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經陳仁憲簽名 核准支付貨款後,陳仁憲再指示辦理如附圖一所示後續轉匯 ,充作境外公司之還款證明;而陳錦溏等4人所為前揭虛偽 進、銷貨所產生虛偽交易之營業收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0 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 ,登載於合邦公司95年前3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財務 報告,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6至23 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則登載於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 、96年前3季財務報告,合邦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申報 及公告之系爭財報發生重大不實之結果,足以影響一般理性 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嗣於96年7月間,因櫃買中心對合 邦公司進行財務稽核,發現合邦公司有虛增營收情事,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51 號、第2911號、第771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37號、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陳錦溏等4人均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又合邦公司 係於95年10月26日公告95年第3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0日同 時公告95年全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96年8月31日公告 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季財務 報告。嗣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8日媒 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掏空被搜索消息。上開事實已如不爭執 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且有包含陳錦溏等4人之陳述、證人 林柏伸、林俊喬、林佳美、陳淑萍之證詞、如附表二、三、 四、五「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證物資料、系爭財報 、合邦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該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 內容、刑事判決之上述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據,而經本院調 卷核閱屬實,是投保中心主張陳錦溏等4人共同為系爭三角 貿易,藉以創造合邦公司之營業收入,掩飾虧損及營收下滑 幅度,並據以製作及公告系爭財報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⑵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 」,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 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財 務報告不實應具備兩項要素,即未允當表達及足致誤導利害 關係之判斷決策,參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前條 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 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 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 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 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者」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 之觀點,均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 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 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 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 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 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所謂「量性指標 」,可參酌法規命令所明定之標準,如從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或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 「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 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 為重要內容,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此可參酌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下稱第 99號公告)所列舉之「質性指標」因子:①該項不實表達是 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 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②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之變化;③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 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④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 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⑤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 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 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⑥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 遵循;⑦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 契約上的要求;⑧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 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⑨該項不 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應以上述質性因子綜合研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按 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 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 「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 情事,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    ⑶合邦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 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申報並公告全年度、 半年度及第1季、前3季財務報告,而合邦公司已於95年10月 26日公告95年第3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0日同時公告95年全 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96年8月31日公告96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附表四、五所示因虛偽進、銷貨 所產生虛偽交易之營業收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虛 進」、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登載於 合邦公司95年前3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財務報告,附 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6至23所示「虛 銷」之不實交易,則登載於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96年前 3季財務報告之情,已如前述,又附表四、五所示交易條件 於進貨時採取「預付貨款」,銷售收款時採取授信賒銷,帳 面上記載為「應收帳款」,系爭財報之「損益表」之「銷貨 收入」、「銷貨成本」及據此計算的營業損益、本期損益, 「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預付款項」及透過損益 表本期損益結轉至「股東權益」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項 目,均受影響,甚至「現金流量表」關於營業活動現金流量 ,亦非真實,所影響合邦公司財務報表的會計科目顯非單一 ,系爭財報未據實揭露合邦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經營績效 及現金流量,無法允當表彰合邦公司之營運狀況。而按101 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法第3 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 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 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應重 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 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依 前項第1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 公告之主要差異處」。而查,合邦公司於95年所發生如附表 五編號1至13所示「虛銷」,及所對應如附表四編號1至7、1 0至18所示「虛進」,營業收入虛增3億4,618萬3,481元,營 業成本虛增3億1,595萬6,583元,影響之稅後損益金額為虛 增收益3,022萬6,898元(計算式:3億4,618萬3,481元-3億1 ,595萬6,583元=3,022萬6,898元),虛增收益金額已超逾1, 000萬元,且合邦公司95年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為15億1,130 萬1,000元,有損益表【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關於 合邦公司陳錦溏等違反證交法案(境外虛偽交易)移送卷( 下稱調詢卷)㈥第1373頁】可據,影響之稅後損益金額已達 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又合邦公司於96年第1至3季發 生如附表五編號14至23所示「虛銷」,及所對應如附表四編 號8、9、21至23所示「虛進」,虛增營業收入2億4,639萬3, 599元,虛增營業成本2億0,566萬0,583元,影響之稅後損益 金額為虛增收益4,073萬3,016元(計算式:2億4,639萬3,59 9元-2億0,566萬0,583元=4,073萬3,016元),虛增收益金額 超逾1,000萬元,且合邦公司96年前3季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 為6億1,723萬6,000元,亦有損益表(見調詢卷㈥第1408頁) 可稽,影響之稅後損益金額亦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 ;上述虛增收益情況所生稅後損益金額均達前揭證交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 足認系爭財報所記載虛偽內容,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指標。  ⑷陳錦溏等4人雖抗辯系爭三角貿易所增之營業收益已由合邦公 司實際取得,合邦公司應櫃買中心要求,調整該部分交易進 貨及收入之帳列會計科目,實際取得之收入轉列為「營業外 收入-佣金收入」,對於合邦公司之稅後損益實無發生影響 ,系爭財報調整前後之損益差額為「零」,依勤業會計師事 務所、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函文,系爭財報未達證交法 施行細則第6條有關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門檻,非系爭財報之 主要內容,上述會計意見書經送櫃買中心轉證期局審核,並 未命合邦公司重編或更正系爭財報,系爭財報所記載系爭三 角貿易相關內容不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標準云云。然上述勤業 會計師事務所、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函文(見本審卷一第 69、71、72頁),未考量系爭三角貿易核屬虛偽交易情節, 致未剔除附表四、五所示「虛進」、「虛銷」不實交易所虛 增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等金額,且將虛增營業收 益轉列為「營業外收入-佣金收入」,並以合邦公司已於96 年8月底全數收回上述交易之應收款項,所得出「經核算未 發現有重大異常之情事」、「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 期間財務報告更正前後之損益,並未達該細則規定之標準, 故無需重編財務報告」結論,本未允當,再者,合邦公司業 於109年11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95年第1季至97年第4季 之財務報告,此不僅為陳仁憲所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二第95 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審卷三第42頁),而合邦公 司所更正各期財務報告附註之「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中敘 明:「本公司前負責人因虛偽進貨及銷貨交易安排涉嫌違反 證券交易法乙案,已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定讞,本公司依上述判決更正民國95年 第一季至民國96年第四季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 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損失及營業外收入金額; 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財報更正範圍更包 含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報附 註(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附註 揭露事項),以及於第2季及第4季揭露之重要會計科目明細 表(應收票據及帳款明細表、營業收入明細表、營業成本明 細表),而97年第1季至第4季財務報告書更正係因96年同期 數據更正所致,相關更正項目比較如附表七所示,而營業收 入乃證券市場投資人相當關注之數據(從月營收公告至各期 財報公告),如以營業收入淨額之「更正金額」占「更正後 金額」之比例判斷偏離真實(虛增)營業收入淨額之程度, 合邦公司95年第1季至96年第4季母公司財務報告各期虛增比 例高達19%、27%、29%、30%、46%、86%、66%、62%(計算式 係以附表七所示更正金額/更正後金額)之虛偽營業收入, 偏離正確實際數據幅度均高於5%,如參酌第99號公告認為重 大性應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量性指標以5%作為門檻,即以 財務報告特定項目之不實陳述是否偏離正確實際數字達5%以 上作為重大性之初步判斷標準,雖該公告強調僅以單一特定 之數值作為判斷重大性之基礎不論在會計或法律上均缺乏依 據,然可將5%門檻作為認定初步重大性之基準內容,可見系 爭財報所登載虛偽營業收入,顯具有量性之重大性。另我國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編 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同條第2 項更規定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其中營業收入 明細表之格式有說明:「其金額未達收入百分之十者,得合 併列報」,可見對於營業收入細項以10%以上具有重大性而 需單獨列示,系爭三角貿易所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重相當於 營業收入淨額之「更正金額」占「原決算金額」之比例計算 ,合邦公司95年第1季至96年第4季母公司財務報告各期有16 %、21%、22%、23%、32%、46%、40%、38%,各該比例均高於 上述10%,可見系爭財報所登載虛偽營業收入顯具有量性之 重大性,已達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判斷決策。是勤業 會計師事務所、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函文及陳錦溏等4人 上述抗辯,無從為有利於陳錦溏等4人之認定。  ⑸系爭三角貿易係為拉抬合邦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並衝 高AVIC公司營業額以利上市,已見前述,顯見陳錦溏等4人 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且公司營收、損益 金額,本為證券市場一般投資人至為重視項目,陳錦溏等4 人行為,乃符合第99號公告所列舉之「質性指標」因子即「 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指標,可認足 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又檢視陳仁憲所提 合邦公司上櫃以來單季盈虧及淨值與股價明細表比較表(見 本審卷二第155頁),列示單季營收、單季毛利率、單季純 益率等資訊,其中單季「純益率」數據內容實為單季「營業 利益(損失)率」,此乃衡量本業獲利之財報指標,如以營 業利益率「原決算比率」減去「更正後比率」,則系爭三角 貿易虛偽交易掩飾合邦公司本業各季度之虧損程度如附表七 所示,95年第1季至96年第3季(除95年第3季為營業利益) ,單季最低為95年第2季(9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掩飾 3.05%之本業虧損(原決算-6.74%、更正後-9.79%),單季 最高為96年第2季(9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掩飾51.62% 之本業虧損(原決算-35.54%、更正後-87.16%),系爭三角 貿易顯涉及營業損益。另如以合邦公司原決算及更正後財報 之各季度營業收入淨額比較,系爭三角貿易衝高合邦公司95 年第1季至96年第3季之營業收入淨額,掩飾96年第1季至同 年第2季實為營業收入淨額下滑之趨勢而呈現上升情況,再 由同季度營業收入淨額比較,系爭三角貿易掩飾合邦公司第 1季、第2季及第4季之同季度營業收入下滑趨勢,並呈現持 平或上升趨勢,其顯示狀況如附表八所示,更明顯符合第99 號公告所列舉之「質性指標」因子即「掩飾營收趨勢」指標 。從而,系爭財報虛增營收情事已具備上述量性指標與質性 指標之重大性,顯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投資市場之 判斷,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確為虛偽不實,且該虛偽不實內 容已達重大性之標準,可資確認。  ㈡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授權人受有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 無因果關係?   ⑴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 據,必須符合可靠性,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乃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開規 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修正後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 告之內容是否虛偽或隱匿,非一般投資者所能知悉,故前開 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 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 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 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 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不以有無閱覽 資訊或是否為投資客炒作標的為必要,方足以達成同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且符合資本市場 以信賴為基礎之本質。又公司之營收盈虧,為銀行授信額度 之觀察標的,更為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倘有虛偽, 勢將影響投資判斷及扭曲股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 13號判決參照)。且按投資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參與 不實財報編製及查核之董監事賠償損害時,除應舉證財報不 實及董監事之故意過失外,原則上仍應就投資人即善意取得 人或出賣人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致為投資決定(買 進、賣出或繼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 本形成之主要平台,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係影響股價 之重要因素,企業經營管理者如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製作 虛偽不實財報之申報或公告,足使投資人誤信該企業之業績 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做出買賣股票之決定,不僅是對個 別投資人之欺騙,且係對整體證券市場之欺騙。投資人如因 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 有交易因果關係。是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如善意投資人已舉證不實財報已公開且具有重大性( 對股價產生衝擊),並在股票價格受影響期間內有交易行為 ,就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法院於具體案例,倘 認責由投資人須個別舉證因閱讀該不實財報後始為投資,顯 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交易因 果關係之舉證責任,非不得依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 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 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藉由客觀上不實財 報提出與股票價格變化間之關係(對股價之影響),提出市 場信賴關係之證明,進而推定投資人係因受不實財報公告之 影響而決定投資之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參照)。查合邦公司係於95年10月26日公告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0日同時公告95年全年度及96年第1季 財務報告、96年8月31日公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6年1 0月31日公告96年第3季財務報告。嗣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 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 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8日媒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掏空被搜 索消息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系爭三角貿易所產 生虛偽交易,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虛進」、附表五編 號1至15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登載於合邦公司95年前3 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財務報告,附表四編號21至24 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6至23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 ,則登載於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96年前3季財務報告事 實,亦如前述,系爭財報既未正確揭露合邦公司之營業收入 ,無法真實呈現合邦公司之營業狀況,對該公司股票價格自 生影響,而合理之投資人留意公司之營收情況,資為投資判 斷基礎,乃屬常情,且信賴公開資訊為證券投資市場基石, 為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基礎,系爭財報所記錄合邦公 司因系爭三角貿易所致虛增收益情形,致使一般投資人不知 悉合邦公司真實營收狀況而為投資之錯誤判斷,足以影響投 資人判斷,乃理所當然。又合邦公司股價於95年9月份收盤 均價為20.79元,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7月份止,各月收盤 均價各為22.72元、20.35元、21.97元、26.8元、23.99元、 27.16元、27.12元、26元、27.01元、27.59元,系爭三角貿 易於96年7月底結束後,自96年8月起至97年4月17日合邦公 司遭檢調機關搜索之日止,各月收盤均價分別為25.67元、1 5.98元、15.32元、11.09元、11.47元、11.13元、9.87元、 9.47元、8.28元,有合邦公司95年1月至97年4月每月平均收 盤價資料在卷可據【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下稱第 131號)卷二第171頁】,在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合邦公司股 價持續墊高,迄至系爭三角貿易結束後,合邦公司股價方反 轉而下,更足證系爭財報不實內容足使投資人誤認合邦公司 營業狀況尚佳前景可期,確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漲跌及投資人 判斷。是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因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 買賣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乃基於對證券市場公開資訊 之信賴,據以進行投資,可推定投資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 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有交易之因果關係存在,已屬有據。  ⑵且證人倪秀枝證稱:伊為本件求償授權人之一,自85、86年 就開始買賣股票,平常有關於股票的知識,是從公開的消息 、新聞及各公司定期發布的消息,從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聯合報、投資網站及各公司的發言人發布的消息,會多方求 證,加上自己所學去判斷,伊有看合邦公司財務報表,93、 92年都很穩定,甚至到94年,財務報表看得懂的部分,伊會 看每月營收、累計營收、股東權益(有無配股配息)、獲利 情形,94年會買合邦公司股票是因為伊93年注意合邦公司的 財報,在94年覆核93年預估都蠻吻合,伊是去奇摩網站中合 邦公司的股市欄位看的,伊會觀察各月的營收,也會去比較 前一年度同月的營收等,也會去看公司目前的前瞻性、有無 新產品等,以多少價格買進合邦公司股票,伊會從公開資訊 去判斷,且會看當時的淨值、交易情形,沒有特殊的情形, 股價是市場決定的,伊看了基本面及市場的價格,如果是可 以等待的中長期股票,伊就會去買,伊不會去買作假帳公司 的股票,合邦公司出事後,伊的股票賣不掉,因為股價天天 跌停板等語(見第131號卷二第10至14頁)。證人黃魯賢證 稱:伊為本件求償授權人之一,自81年退伍後開始買賣股票 ,因在科學園區上班所以都購買電子股,其他領域不熟,購 買股票不會看財報,也看不懂財報,是憑感覺,但如果一家 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伊一般不會買入該公司股票,如果 一家公司有財報不實的情況,不會去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 見本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卷一第380至382頁)。證人 倪秀枝所證述評估投資合邦公司股票依據包括公司營收等財 務資料,不會購買製作虛偽營收資料之公司股票,證人黃魯 賢所證述不會購買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公司之股票,亦不會購 買財報不實公司之股票等情,可見公司有相當營收或營收持 續成長,對於投資人評估是否投資買進該公司股票至關重要 ,況且公司之財報資料,乃市場相關專業機構所出具投資訊 息評估依據,投資人縱無能力或未閱覽公司財報資料,仍仰 賴相關投資訊息作為判斷依據,如公司財報資料虛偽,自影 響投資人投資意願,顯而易見,再者,財報資料不得虛偽不 實,乃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前提,一般投資大眾若知悉財報 不實,衡情自無投資購買之意願,而合邦公司以系爭三角貿 易虛增銷貨收入,藉此營造公司有相當營收假象,掩飾營收 下滑真實幅度,並登載於系爭財報,必然影響市場投資人投 資決定,投資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有 交易之因果關係存在,更屬有據。陳錦溏等4人抗辯證人黃 魯賢證述非參考系爭財報始購買合邦公司股票,應可推翻交 易之因果關係云云,自未可採。    ⑶而按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善意取得人及持有人,係指因善 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 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均得依該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且所謂善意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公 布之前買進,但買入後因信賴財務報告為真實,故未賣出而 仍持有者而言。查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包含兩類:①善意買 受人:指合邦公司95年10月26日公告第3季財務報告翌日即9 5年10月27日起,迄至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遭媒體揭露即97 年4月18日前,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而於97年4月18日後賣出或 仍持有股票者,即除附表一編號88之授權人范欲惠外之其餘 投資人;②善意持有人:指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於95年1月1 3日增訂生效日起,迄至95年第3季財務報告於95年10月26日 公告日止,該期間內買進合邦公司股票,直至97年4月18日 經媒體揭露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前仍持有合邦公司股票,且 於97年4月18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股票者,即附表一編 號88之授權人范欲惠曾於95年2月20日、同年5月23日分別買 入合邦公司股票2,000股、1,000股,而後仍持有其中1,000 股。上述①善意買受人、②善意持有人之買賣、持有合邦公司 股票情形如附表九所示,且有投保中心所提授權人之求償表 、分戶歷史帳明細表、集保存摺資料可據【見原審99年度審 重訴字第30號(下稱第30號)卷一第3頁起訴狀所附光碟內 附件二資料)可據,更為陳錦溏等4人所未否認,自為真實 。而合邦公司股票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之股價,已如前述, 且系爭財報不實內容足使投資人誤認合邦公司營業狀況為佳 前景可期,確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漲跌及投資人判斷,亦如前 述,又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機關搜索,其股價於9 7年4月18日收盤價為8.42元,之後股價持續下跌,迄至97年 5月19日收盤價為2.42元,有歷史股價行情、股價走勢圖【 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卷面註記被告陳仁憲)第10 6頁、第30號卷四第183頁】可憑,足見合邦公司股價走勢因 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揭露,致該公司股價持續下跌,是投保 中心主張系爭財報不實與授權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 受損害間有損害之因果關係,自屬可採。  ⑷陳錦溏等4人另抗辯合邦公司股價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上漲係 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且同時期合邦公司同類之電子類 股價指數一路上漲,然合邦公司股價上漲幅度不及電子類股 價指數上漲幅度,又合邦公司股價已自96年8月起開始下跌 ,至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搜索而揭露前 ,股價已下跌至9.05元,顯見系爭財報不實與合邦公司股價 漲跌無關,而後合邦公司股價持續大幅下跌,更是因媒體報 導公司涉嫌淘空被搜索之消息揭露所致,系爭財報不實與授 權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間無損害之因果關係 云云。然系爭楊世村炒股案係自95年12月22日開始買賣合邦 公司股票迄至96年4月16日出清完畢為止,計有5日(其中4 日買進成交、1日賣出成交)買進及賣出成交之成交量大於 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20%以上之情形,且僅有5日(95 年12月22日、26日、27日、96年1月2日、4日)影響股價向 上,及2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11日)影響股價向下, 其中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共2日有影響收盤價收高 情形,且僅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1月9日、1月10日 、1月11日計5日收盤前以高於揭示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小 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且96年1月9日股價達到29.5元收 盤後,即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之情,有櫃買 中心99年12月9日函所提供合邦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 下稱意見分析書,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卷一第43至 56頁)可據,對比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揭露期間即95年10月 26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不僅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合邦 公司股價期間與系爭財報不實期間重疊部分短暫,且系爭楊 世村炒股案所影響合邦公司股價向上日數僅上述5日,更僅 小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對照合邦公司股價於95年9月 份收盤均價為20.79元,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8月份止,各 月收盤均價各為22.72元、20.35元、21.97元、26.8元、23. 99元、27.16元、27.12元、26元、27.01元、27.59元、25.6 7元,合邦公司股價長期處於相對高檔,在系爭楊世村炒股 案於96年1月9日後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期間, 合邦公司股價更持續維持高檔,未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賣超 影響,足認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對於合邦公司股價影響甚微, 不影響投資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有交 易之因果關係存在,及授權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 損害間有損害之因果關係。又電子類股價指數係用來表達台 灣電子類股整體的表現,且電子類股指數包括的範圍並不僅 僅是電子股,也是包含高科技、資訊軟體、通訊在內的許多 企業,意義廣泛族群類別,而個別公司股價漲跌牽涉個別公 司營運表現等因素,電子類股指數上漲非謂個別公司股價應 同步上漲且上漲幅度應同步,以合邦公司股價漲幅不及電子 類股指數漲幅,而謂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未影響合邦公司股價 ,自屬臆測而未可採。另系爭三角貿易自95年3月開始以虛 偽進貨、銷貨方式虛增營收,雖合邦公司仍有虧損,然合邦 公司股價即隨之逐步提高,自95年3月份收盤均價17.41元, 逐步大幅提升至96年7月份收盤均價27.59元,嗣經櫃買中心 於96年7月專案查核後,合邦公司自96年8月起停止系爭三角 貿易虛偽進貨、銷貨行為,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公司應於 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合邦公司因公 告正確營收,因此自96年8月起股價逐步下跌,迄至97年4月 18日媒體報導日之收盤價8.42元,以合邦公司股價走勢觀之 ,系爭財報不實影響合邦公司股價甚為明顯。至於系爭財報 不實資訊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搜索而揭露,合邦公司股價 持續大幅下跌,對照合邦公司虛偽進貨、銷貨行為結束後股 價即持續下跌情狀,可見合邦公司營運表現不足支撐當時股 價,股價本應持續下跌,縱因財報不實資訊因遭檢調搜索而 揭露致使股價持續大幅下跌,乃因系爭財報不實資訊遭揭露 所致,仍不影響系爭財報不實資訊確生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事 實,至於檢調搜索後雖有媒體報導公司涉嫌淘空被搜索等情 ,然此為投資人所受損害計算是否應考量媒體報導因素問題 ,與系爭財報不實已生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之情無涉,況且陳 錦溏等4人所涉系爭三角貿易虛偽、系爭財報不實行為,如 東窗事發而遭媒體本於職權報導,所致投資人拋售合邦公司 股票致使股價大幅下跌,本為陳錦溏等4人所得預知。是陳 錦溏等4人前述抗辯系爭財報不實與合邦公司股價漲跌間無 因果關係云云,即未可取。  ㈢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錦 溏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 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 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 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 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 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 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 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 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證交法第20 條規範目的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交易行 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保 護投資人權益,解釋上其規範責任主體不以「發行人」或「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為限,凡參與編製 財務報告之人均應包含在行為主體內,以資確保公開發行公 司資訊之正確,及保護發行市場及交易市場投資人。再按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0條之1均係為確保依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及財務業務文件之正確性,並使善意之有價證券善意取得人 、出賣人或持有人獲得民事賠償,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 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 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⑵查合邦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有價證券發 行人,而陳錦溏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合 邦公司總經理,96年6月14日至97年7月20日止,擔任該公司 董事長,陳仁憲於95年2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擔任合邦公 司協理兼財務處處長;歐明榮受陳錦溏指揮處理建笙公司之 人事、財務及業務事宜,並與陳錦溏復共同投資設立AVIC公 司,陳錦溏掌控AVIC公司之實質決策權,劉秀敏係歐明榮之 妻,原任職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負責處理外匯業務;陳錦 溏等4人合謀、分工為系爭三角貿易,並據以製作虛偽不實 系爭財報,已如前述,陳錦溏於上述期間分別擔任合邦公司 總經理、董事長,自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 範圍之列;陳仁憲則與陳錦溏共同指示合邦公司業務課長進 行系爭三角貿易,且對於系爭三角貿易所產生虛偽交易之營 業收入將登載於系爭財報,且合邦公司將依證交法第36條規 定申報及公告系爭財報過程知之甚詳,而歐明榮、劉秀敏雖 未任職於合邦公司,然歐明榮與陳錦溏合意由歐明榮設立如 附表二、三所示境外公司,作為合邦公司虛偽供應商及虛偽 銷售客戶,並由歐明榮負責聯繫、指示劉秀敏處理合邦公司 付款後之轉匯、存提等事務,藉由設立境外公司虛偽三角貿 易方式,拉抬合邦公司業績,美化財務報告,則陳錦溏等4 人既合謀且分工從事系爭三交貿易不實交易,而為製作及公 告虛偽不實系爭財報,乃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 0條之1規定,則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錦溏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授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授權人於適當反應 期間內未出脫股份,導致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授權人 出售所持股票獲利784萬7,420元,是否應予損益相抵?   ⑴證交法除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明文外,就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及計算方式,則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213條以下關於損害賠償規定。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在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害,自應將非可歸責於不實財報行為人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予以排除,僅限於不實財報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倘若法院認為投資人確有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損害數額,仍應將非因不實財報所致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排除,就投資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系爭財報關於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應收帳款等有虛偽不實情事,且合邦公司自96年8月起停止系爭三角貿易虛偽進貨、銷貨行為後,合邦公司股價自96年8月起即逐步下跌,迄至97年4月18日遭檢調搜索經媒體報導披露後,合邦公司股價更大幅下跌,合邦公司股價遭檢調搜索後劇烈重挫仍與系爭財報虛偽不實有關,再者,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悉系爭財報不實,理應無意購買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故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購買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致蒙受日後系爭財報不實資訊遭揭露後所致股價下跌之損失,陳錦溏等4人本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回復前述授權人購買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前之應有狀態,另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授權人受有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因果關係之情,已如上述,則授權人所受損害,應係上述授權人買進合邦公司之股價與真實財務狀況揭露時下挫之股價,斟酌有無不實財報期間其他造成股價下跌之因素,並將該因素排除,以得出因不實財報所導致之真實價格與買進價格之差距,予以核算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額。  ⑵按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該虛偽不實行為所致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並無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就此,學說上有㈠毛損益法,㈡淨損差額法等二種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是不實財報所導致之股價跌價損失,其計算方法自有「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等計算方式,所謂「毛損益法」,係指投資人於不實訊息揭露/更正日後,起訴時已賣出證券者,以其買入證券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價格之差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若投資人於不實資訊揭露/更正後,起訴時仍繼續持有證券者,則以其買入證券價格與「擬制賣價」之差額計算投資人之損害金額,「擬制賣價」則以起訴請求時之證券市場價格作為基準,不論差額是否為不實財報或其他市場因素所引起。而所謂「淨損差額法」,係指以投資人買入證券之價格與擬制證券不受不實資訊影響下的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作為投資人之損害金額,若投資人於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多次買入或賣出證券,則可採「純粹淨損差額法」方式計算,以投資人於同一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即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所有的交易結果,均納入損害賠償之考慮範圍),分別計算其與股票真實價格間之差額,算出投資人所受損害與所獲利益,據此進行損益相抵後之結果,即為投資人所受損害數額。至於真實價格之擬制,自應考量公司真實財務狀況揭露時之股價,並排除有無不實財報期間其他造成股價下跌之因素,並將該因素排除,以得出擬制真實價格,並據此計算投資人所受損害金額。本院審酌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報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採「淨損差額法」計算不實財報所導致之真實價格與買進價格之差距,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投資人買入證券之價格與擬制證券不受不實資訊影響下的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且採「純粹淨損差額法」計算投資人所受損害與所獲利益後進行損益相抵,至於其他因素造成股價下跌自不在賠償之列,符合損害賠償制度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是本件應採「淨損差額法」、「純粹淨損差額法」計算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方為適當。   ⑶又授權人所受損害計算方式,就如何擬制合邦公司股票不受不實資訊影響下的真實價格,爰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有關消息公開後一定期間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擬制股價規定,再考量股票價格每日漲跌不一,經常處於變動狀態,系爭財報不實資訊遭揭露後,應保留一段合理期間,使證券市場投資人得以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反應,再據投資人已為適當反應後投資市場所展現股價作為擬制前述真實價格之判斷依據,並觀察類股與市場對於股票的影響進行調整,方屬適當,至於媒體報導內容為何,均合併於此觀察作為判斷基礎。查合邦公司係於9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8日媒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掏空被搜索之消息,而檢視合邦公司股價,於97年4月17日收盤價為9.05元,而自97年4月18日迄至同年6月3日之交易日共計32日,其中同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0日均持續跌停(僅同年4月25日當日下跌4%而未跌停),雖同年5月21日、22日、23日漲停,然同年5月26日、27日又下跌3%、3%,接續於同年5月28日再次跌停,且迄至同年6月3日為止連續跌停,而後於同年6月4日上漲6%,之後漲跌互見,迄至同年6月24日方再現跌停狀況,其後再度呈現漲跌互見之正常交易狀況,有合邦公司股價歷史行情表可佐,顯見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搜索致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媒體揭露後,自同年4月18日起迄至同年6月3日為止,證券市場投資人已完成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反應,合邦公司股價方停止連續跌停狀態回復正常漲跌互見交易型態,股價走勢趨於平穩,系爭財報不實之影響已趨於平靜,是應以97年4月18日迄至同年6月3日之交易日計32日收盤價之均價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股價明細如附表十)為合邦公司股票之擬制真實價格方為適當。陳錦溏等4人抗辯應以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10個交易日即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日之平均收盤價即6.913元作為「更正資訊後的市場價格」認定真實價格回推之依據云云,自未可採。另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不實時期之真實價格本應隨市場因素所致市價變動而調整,非為固定數字,是系爭財報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期間之真實價格自可參考類股指數漲跌為調整,方為認定上述期間合邦公司真實股價之適當方式,而合邦公司之產業類別為半導體業,我國半導體業股價指數原本與電子類一併編製,自96年7月起始將電子類股內各類股細分,獨立編製半導體類股股價指數,是於96年6月以前,上述股價真實價格應考量電子類股股價指數漲跌計算,96年7月以後應考量半導體業類股指數漲跌計算。另系爭三角貿易自95年3月開始以虛偽進貨、銷貨方式虛增營收,而合邦公司95年3月營收應於同年4月10日公布,是有關不實財報資訊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期間應自同年4月10日(實施日)起至97年4月17日(揭露日)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媒體揭露為止,上述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之股票交易,均屬得計算投資人買進股票之價格與股票真實價格間差額之適格交易,而若投資人於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多次買進賣出股票,則以各該買進、賣出之價格,分別計算與股票真實價格間之差額,計算出投資人各該交易所受損害或所獲利益,再進行損益相抵後之結果,如仍有受損,即為投資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即將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所有交易結果,均納入損害賠償之考慮範圍,投資人於不實資訊影響期間買賣股票所獲利益,與不實資訊影響期間買賣股票所受損害,一併計算其損益相抵,方符有損害方有賠償原則。則依據上述計算方式,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響期間之合邦公司股票每交易日擬制股票真實價格(即合邦公司股票於上述期間未受不實資訊影響之股價)應如附表十一所示,而授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響期間買賣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經計算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附表十二「所受損害」、「所獲利益」欄所示金額計算,參見附表九「所受損害」、「所獲利益」欄金額),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減縮前求償金額」欄所載總金額9,957萬1,068元,扣抵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金額9,785萬7,000元,授權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載171萬4,068元(計算式:9,957萬1,068元-9,785萬7,000元=171萬4,068元)。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授權人在系爭財 報不實資訊揭露後,應於何時出售股票始能避免損害發生或 擴大,證交法等相關法規並未有何規範,尚難以授權人在系 爭財報不實之資訊揭露後仍未出脫持股為由,逕認授權人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生損害或造成損害之擴大,而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陳錦溏等4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至於陳錦 溏等4人另抗辯授權人出售所持股票獲利784萬7,420元應予 損益相抵云云,然本院上述計算授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 影響期間買賣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金額,業將授權 人於上述期間買賣合邦公司股票所獲利益扣抵,自毋庸就此 重複為損益相抵。另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響期間之合邦公司 股票每交易日股價真實價格及授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 響期間買賣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情形,既如上所述 ,合邦公司於97年10月、98年10月間進行減資,減資比例分 別為51.0083%、71.2648%,每仟股銷除510.083股、712.648 股(即每仟股換發489.917股、287.352股),雖如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既不影響本件損害計算內容,自亦毋庸審究,在 此敘明。     ㈤陳錦溏抗辯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 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 日起逾5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 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 固有明文。然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債權人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在該連帶債務人間,則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僅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他債務人得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⑵陳錦溏雖抗辯合邦公司股價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上漲係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系爭楊世村炒股案與系爭財報不實均造成合邦公司股價發生偏離櫃買市場行情之變動,同屬授權人所受損害之原因,楊世村、陳錦溏等4人應對授權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且就系爭楊世村炒股案、系爭財報不實兩項影響因素分別負擔50%損害賠償範圍,陳錦溏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以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櫃買中心99年12月9日函所提供意見分析書所載,系爭楊世村炒股案係自95年12月22日開始買賣合邦公司股票迄至96年4月16日出清完畢為止,計有5日(其中4日買進成交、1日賣出成交)買進及賣出成交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20%以上之情形,其中買進成交合邦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比最高為32.44%(即96年1月8日,然該日股價跌幅2.10%),賣出成交合邦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比最高為20.82%(即95年12月26日,然該日股價漲幅6.99%),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對合邦公司股價不當然構成漲跌影響,再者,按意見分析書所載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有5日(95年12月22日、26日、27日、96年1月2日、4日)影響股價向上,及2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11日)影響股價向下,其中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共2日有影響收盤價收高情形,且僅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1日計5日收盤前以高於揭示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小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96年1月9日股價達到29.5元收盤後,即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之情,對比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揭露期間即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不僅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期間與系爭財報不實期間重疊部分短暫,且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所影響合邦公司股價向上日數僅上述5日,更僅小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對照合邦公司股價於95年9月份收盤均價為20.79元,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8月份止,各月收盤均價各為22.72元、20.35元、21.97元、26.8元、23.99元、27.16元、27.12元、26元、27.01元、27.59元、25.67元,合邦公司股價長期處於相對高檔,在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於96年1月9日後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期間,合邦公司股價更持續維持高檔,未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賣超影響,足認授權人所受損害,乃因系爭財報不實事實遭揭露後市場投資人拋售股票所致,要與系爭楊世村炒股案無涉,系爭楊世村炒股案非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楊世村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自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陳錦溏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以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未可採。 八、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陳錦溏等4人連帶給付171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陳錦 溏等4人連帶給付1,811萬9,598元(1,983萬3,666元-171萬4 ,068元=1,811萬9,598元)本息部分,為陳錦溏等4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陳錦溏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分別為陳錦溏等4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陳錦溏等4人、投保中心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等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錦溏等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投保中心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投保中心上訴部分及答辯部分金額表 訴訟編號 姓名 上訴部分 答辯部分 001 施建興 447,077 688,300 002 王傳榮 102,219 41,314 003 邱于珍 15,507 40,468 004 許寶珠 54,831 128,496 005 鄭森和 218,170 480,626 006 黄健龍 2,090 2,069 007 劉威志 78 2,286 008 連志蕙 21,634 42,706 009 林昭宏 881 25,521 010 陳中和 647 18,740 011 謝瑜真 4,269 6,814 012 盧森魁 13,278 34,227 013 黄田鬆 167 4,839 014 林玉真 46,502 3,904 015 田秋霞 1,577 45,695 016 李素真 39,423 1,047,349 017 楊桂圭 2,084 1,911 018 黄水標 40,666 10,064 019 鄭明堂 684 19,796 020 邱美惠 3,387 98,153 021 蕭仕勛 28,379 62,931 022 陳玉琴 41,164 24,527 023 陳秀女 152,206 321,552 024 翁郁惠 2,644 20,644 025 林宜蒼 12,552 13,228 026 莊見凰 83,319 77,734 027 楊東曉 67,325 198,486 028 黄少卿 43,609 95,379 029 吳張素英 223 6,465 030 黃魯賢 20,879 20,830 031 鄭澄波 14,376 7,629 032 許瑞玲 2,200 5,215 033 林謝岡市 12,538 12,789 034 李川林 2,127 8,122 035 林水江 4,165 3,825 036 黄女淑 816 23,674 037 趙蔡秀謙 2,646 20,670 038 林晏綾 791 22,918 039 魏鴻茂 40,812 14,318 040 曾美鈴 10,302 6,404 041 陳秀伊 4,122 2,536 042 陳冠維 4,122 2,536 043 黄碧珠 10,135 1,550 044 王鳳娟 10,109 814 045 張萬福 22,137 57,289 046 蔡冬霜 1,283 37,183 047 廖江隆 204,473 83,673 048 林文雄 22,332 62,940 049 羅俊宏 69,017 130,647 050 林麗琴 62,450 27,982 051 鄭錫泉 124,913 114,779 052 李鐸華 4,873 99,620 053 繆世梅 4,454 12,186 054 楊素惠 29,800 45,716 055 楊玉敏 10,798 20,768 056 韓程 42,317 57,910 057 吳惠花 4,154 3,484 058 高鳳美 273 7,929 059 林依謙 4,100 1,929 060 劉如偵 4,151 3,387 061 林長樞 13,774 399,204 062 袁玉瑛 14,198 2,502 063 林登煌 892 25,812 064 劉信驛 59,883 99,648 065 許明龍 20,305 4,180 066 曾文傑 1,464 42,409 067 謝玉員 1,282 37,180 068 盧任民 10,408 9,441 069 李協松 23,391 677,990 070 詹瑞文 21,297 32,922 071 陳禎和 16,139 361,522 072 謝菊勤 15,490 39,982 073 陳根煌 20,929 22,289 074 陳蔡桂花 112,728 53,746 075 毛丹 61,531 30,581 076 毛羽豐 366 10,595 077 楊夢茹 611 17,671 078 陳姿宇 2,182 4,730 079 許良槐 10,384 8,774 080 王麗花 30,345 3,088 081 林清秀 40,387 97,277 082 林彭秋梅 31,279 71,737 083 杜松井 2,903 84,152 084 黃沛婕 2,230 6,141 085 李翠芳 2,162 4,147 086 林子筠 297 8,623 087 許瑪莎 20,422 7,583 088 范欲惠 323 9,332 089 陳溫吉 218,020 476,288 090 高浩源 66,733 181,351 091 鐘國峰 163,378 61,164 092 陳明俊 23,251 89,568 093 何慧貞 41,815 43,363 094 何惠華 43,849 43,903 095 温梅英 8,723 19,025 096 吳清南 53,463 1,549,466 097 余蔡麗 10,404 9,320 098 莊秋金 21,763 46,424 099 楊美雲 6,631 16,883 100 徐江有 4,065 908 101 張雪琴 10,373 8,458 102 陳玉珍 6,529 13,905 103 姚銀瑛 213,783 353,549 104 雍惟婷 2,186 4,877 105 李佳蓉 4,333 8,686 106 林東元 4,124 2,609 107 鍾萬益 600 17,384 108 林春美 65 1,876 109 林春菊 65 1,876 110 陶麗麗 11,171 31,560 111 葉麗美 8,901 19,480 112 沈秀柑 26,501 8,488 113 蘇淑芬 6,536 14,124 114 古珮霖 2,020 77 115 陳麗美 6,147 2,833 116 陳麗琴 4,370 9,756 117 蘇榮城 216,285 425,948 118 王廣章 10,214 3,852 119 黄俊豪 384 11,117 120 趙航鈞 176,526 33,210 121 李富源 566 16,407 122 沈錦文 4,302 7,762 123 黄譯樟 20,867 20,465 124 陳怡羚 1,006 29,168 125 陳怡婷 1,006 29,168 126 陳秀櫻 40,591 7,914 127 郭明福 20,285 3,597 128 廖武男 405 11,727 129 邱春梅 40,063 109,441 130 楊錫杰 18,470 9,350 131 王淑綿 21,908 50,666 132 陳范換 8,089 664 133 陳首菊 1,101,278 1,186,693 134 湯瑞明 60 1,743 135 黄昭璊 2,170 4,390 136 邱曼媚 144,641 102,312 137 吳明娟 1,853 53,717 138 許月琴 4,122 2,536 139 戴子秦 13,224 32,659 140 陳國明 11,104 29,640 141 葉政昌 15,296 34,278 142 蕭吳清美 1,126 32,618 143 謝春桃 4,563 29,890 144 林清德 4,345 9,026 145 吳學融 1,573,336 1,371,985 146 吳維元 632,833 463,393 147 吳蜀綨 352,762 116,524 148 何賢貞 1,445 41,886 149 黄余琴珍 19,102 27,703 150 賴佳良 12,505 11,817 151 孫淑貞 122 3,519 152 柯金對 22,146 57,532 153 林祝玲 14,584 13,669 154 陳慶德 173 5,027 155 陳桂菊 487 14,102 156 吳文祺 105,363 132,349 157 林秀霓 6,521 13,686 158 鐘鳳山 122,539 45,968 159 曠平青 40,477 4,595 160 曾絮華 2,180 4,669 161 張瑞娟 14,482 10,691 162 張志健 8,189 3,567 163 戴端儀 12,489 361,990 164 吳登良 22,070 55,345 165 何福祥 2,047 842 166 陳保湶 121,857 26,193 167 簡湘秦 2,898 30,449 168 古敏直 815 4,954 169 郭錫彬 10,431 10,110 170 李淑照 43,048 79,093 171 廖榮監 56,293 112,447 172 阮美雲 86,427 167,786 173 陳欽和 1,869 54,153 174 陳雲章 20,738 16,759 175 陳育慧 14,528 12,079 176 白淑瑜 2,180 4,682 177 陳美娜 769,113 150,624 178 林陳梅 33,051 81,462 179 陳啟銓 108,751 230,546 180 李張勝利 44,205 112,635 181 林瑞國 12,216 3,436 182 蔡祖堥 174 5,054 183 周貴蘭 311 9,018 184 林中溪 6,086 1,109 185 蕭植文 2,246 6,615 186 粘躍耀 65,098 133,954 187 粘瑋竹 136,553 101,674 188 林祺祥 122,853 55,109 189 李平民 4,368 9,707 190 程育中 20,506 10,014 191 葉人豪 2,060 1,219 192 黄俊棋 2,219 5,850 193 楊博賢 2,047 855 194 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3,738 85,319 195 鄭美英 51,183 22,790 196 林秀媛 166,054 138,700 197 朱凱莉 20,314 4,423 198 余順意 107 3,097 199 凃朝陽 10,658 225,740 200 戴碧儀 10,240 4,580 201 倪秀靜 3,167 91,758 202 林宏信 6,665 39,477 203 鄭聰明 218,377 486,617 204 劉育志 294 8,562 205 劉育羣 22,695 15,033 206 謝香蘭 81,529 25,902 207 吳曉蕙 32,418 63,085 208 郭麗香 2,224 5,971 209 胡楊玉枝 10,336 7,376 210 王文明 11,555 334,797 211 陳香慎 10,814 21,230 212 蔡陳招 10,814 21,230 213 劉富材 8,147 2,349 214 李冠潔 14,806 20,123 215 王贊寧 8,221 4,490 216 陳姮君 1,006 29,157 217 莊婷婷 130 3,762 218 陳久美 5,101 113,363 219 林秀錦 12,238 9,049 220 廖金山 1,151 33,347 221 蕭秋燕 11,091 29,251 222 吳少芸 8,337 7,882 223 許曾引 2,040 59,150 224 倪秀枝 967,254 742,302 225 楊秉文 207,315 166,021 226 陳燕玉 256 7,403 227 謝素珍 6,368 9,225 228 彭姿惠 404 11,691 229 呂欣如 2,215 5,728 230 黄于真 20,510 10,136 231 潘天錫 40,909 17,113 232 潘淑慧 20,456 8,555 233 潘東昌 40,909 17,113 234 蔡榮輝 43,920 104,371 235 邱月娥 28,963 21,384 236 蔡旻龍 21,004 24,477 237 張景光 2,131 3,298 238 李美玉 109,455 250,963 239 簡裕恒 411,676 246,487 240 賴春樂 2,053 987 241 賴昌億 8,196 3,736 242 林雯怡 2,179 63,177 243 馮達民 6,654 17,551 合計   1,303萬7,477元 1,983萬3,666元 附表二:合邦公司之境外供應商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地址/發票地址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1 NEXT FORTUNE LIMITED 林柏伸 16 Chung Cheng Rd.Bali Taipei County Taiwan ROC. 基本客戶資料表、秉承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薩摩亞註冊登記文件(調詢卷㈠第64至68頁) 2 CAPITAL BASE LIMITED 劉秀敏 Level2,Nia Mall,Vaea Street,Spia, Samoa 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公司基本資料(調詢卷㈠第60、61頁) 3 LANTAL ENTERRISES LIMITED 周登美 Level2,Nia Mall,Vaea Street,Spia, Samoa 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公司基本資料(調詢卷㈠第62、63頁) 附表三:合邦公司之境外銷售客戶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地址/發票地址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1 HERODAY INTE RNATIONAL CORP. 黃宗義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23至29、80至85頁) 2 TIMEBRIGHT CO., LTD 薛松正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30至36、86至90頁) 3 MEGA LINK.CO., LTD 林佳美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37至43、77至79頁) 4 SEMITECH CO.,LTD 薛松正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14 FuSiin Rd,Sin Wn,Taoyuan Taiwan ROC.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44至51、91至95頁) 5 TEK PLAYER CO.,LTD 林佳美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52至59、71至76頁)

2024-12-31

TPHV-112-金上更二-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崇倫 蔡素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沈湘芸 陳素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劉承傳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胡珹瑞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李義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崇倫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刑 。 蔡素卿犯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刑 。 沈湘芸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刑 。 劉承傳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 胡珹瑞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刑 。 李義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刑 。 陳素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湯崇倫為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登記及實 質負責人,胡珹瑞則為利達公司實質負責人(行為時為民國 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蔡素卿為翌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翌 科公司)負責人,沈湘芸係奕廷鑫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 廷鑫旺公司)負責人,李義成係鋒祥春有限公司(下稱鋒祥 春公司)負責人,劉承傳及洪順裕均係日月品科技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羽辰,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 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 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 以賺取利息。另陳麗純係欣東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東昌 公司)負責人,邱宸惟係久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實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周雅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 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蔡江泉係九十一有 限公司(下稱九十一公司)負責人,吳彭斌係中山建築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負責人,顏昆祺(原名顏凱哲) 係懋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懋盛公司)負責人,吳易霖 係懋盛公司股東,無公司負責人身分,陳巧茜係捷定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捷定公司)負責人,鍾永發(原名鍾明忠)係 天翔裝潢設計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負責人,張瑞 展係紜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紜奕公司)負責人,蘇柏榮係 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前負責人,劉金亮 係金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量公司)負責人,黃向榕係瞄 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瞄瞄公司)前負責人,陳銀泉係 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為公司負責人 ,林博哲係金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酆公司)負責人,陳 淑貞係台北中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速公司,董事長 兼登記負責人為林怡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董事兼 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責人,羅恩希係以勒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負責人,張嘉榮係霖豐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玲,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 施培仁係台灣芳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芳甸公司) 前負責人,鄭國邦係小玩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玩子 公司)前負責人,蔡君微係方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 思公司)負責人,陳睿濠為方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就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廣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宇頡,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 張志僑係永鑫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負責人,高煌 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 責人,黃承偉係八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鑫公司)負責人 ,呂嘉桐係嘉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桐公司)負 責人,謝廷鑫(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係天悅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後改名雅比達國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 負責人,林閎寬係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都發公司) 前負責人,朱春美係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司)負 責人,莊鈞翔係震撼美饌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莊凱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 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吳俊徹(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係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莊 美麗係東誼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誼公司)負責人,廖 至鵑係宏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亮公司)前負責人, 林辰宇(原名林丞奕)係向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向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堉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湯崇倫、蔡 素卿、沈湘芸、李義成、陳麗純、蔡江泉、吳彭斌、顏昆祺 、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 銀泉、林博哲、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 、陳睿濠、張志僑、高煌坤、楊水勝、黃承偉、呂嘉桐、謝 廷鑫、林閎寬、朱春美、吳俊徹、莊美麗、廖至鵑均為民國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廖浩凱係大佳稅 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記帳業者。詎其等竟為下列犯 行(陳麗純、邱宸惟、蔡江泉、吳彭斌、顏昆祺、吳易霖、 洪順裕、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 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仁、陳淑貞、羅恩希、張嘉榮、 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黃美惠、張志僑、高煌 坤、楊水勝、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莊鈞翔、 莊美麗、廖至鵑、林辰宇、曾馨慧、廖浩凱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一)陳素雲、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4、19、22「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22部分即為湯崇 倫及胡珹瑞)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如附表一編號4、19、22「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自行或 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匯款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4、19 、2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 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 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4、19、22 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 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 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 至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 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 、19、22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 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 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 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4、19、22 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 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 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陳素雲、廖浩凱2人與附表一編號20「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0「公司負責人(含實際 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委託廖浩凱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內,嗣廖浩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出具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 內。廖浩凱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 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主管機關 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 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 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 性。   (三)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人(18部分即為李義成,30部分即為蔡素卿,35部分即為 沈湘芸)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 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 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 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帳戶, 將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 35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 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 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代辦業 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 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時間出 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 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匯回時 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 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3、5 、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 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 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均 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四)陳素雲、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6、21「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6部分即劉承傳、洪 順裕)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 編號6、2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 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 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託他人於如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 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 編號6、2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 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 編號6、21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 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 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 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 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6、21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 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 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 確性。 (五)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 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 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指示不知情之余秀珍於如附表一編號 2、16、31、36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2、16、31、 36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 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代辦 業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時間 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 2、16、31、36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 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16、 31、36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 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 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均 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湯崇倫部分: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三 第132頁)。 (二)被告蔡素卿部分: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官告知之訴訟上權利下,由檢 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所為,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 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59-361頁) 。 (三)被告沈湘芸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 318頁)。 (四)被告陳素雲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易霖、陳巧茜、張瑞 展、劉金亮、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鵑、林辰宇 、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 意見。 (五)被告劉承傳部分:證人洪順裕、羅羽辰、曾馨慧、陳素雲 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 力。 (六)被告胡珹瑞部分:證人湯崇倫、曾馨慧於調查官詢問或偵 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七)被告李義成部分:未對證據能力表示反對意見。   二、本院就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素雲及其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金 量公司負責人,我當初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處理設立登 記事宜,因我當時財務比較困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部 分,我是找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借款,我有當面跟陳小 姐說我要設立公司,需要100萬元,一個禮拜就會還,陳 小姐就說好,而陳素雲就是當時陳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9 871號卷四第253-2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 設立金量公司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資本額100萬元也 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沒接觸,我當初沒有跟陳小姐碰面或 直接聯絡,都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會知道陳小姐應該是後 來代辦公司告訴我是跟陳小姐借的錢,我在檢察事務官那 裡講的是錯的,當時是記錯了,我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 我後來有再仔細回想過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 458頁)。   2.觀諸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說詞顯有不一,本院衡酌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時間為112年5月2日,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之時間為113年8月6日,後者距案發時間明顯較久,且 證人劉金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 照實講,當初我收到公司法這個案件的傳票時,有先去找 之前的代辦業者,問他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 二第450頁、第456頁),可見從外部情狀觀之,上開證人 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之 處,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素雲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就被告陳素雲涉犯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部分自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蔡素卿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供述,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官告知之訴訟上權 利下,由檢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所為,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 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三)被告陳素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 展、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鵑、林辰宇、廖浩凱 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吳 易霖、陳巧茜、張瑞展、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 鵑、林辰宇、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 認定被告陳素雲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 論駁之必要。 (四)被告劉承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洪順裕、羅羽辰、曾馨 慧、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 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洪順裕、羅 羽辰、曾馨慧、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劉承傳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 以論駁之必要。 (五)被告胡珹瑞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湯崇倫、曾馨慧於調查 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湯崇倫、 曾馨慧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胡珹 瑞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六)另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 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 李義成及被告蔡素卿、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得為證據。 (七)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湯崇倫固坦承其為利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有實 質參與利達公司之經營,附表一編號22所示「匯款時間、 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 ,000萬元至利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 1,000萬元至郭國昭(註:為被告陳素雲之配偶)帳戶之 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胡珹瑞說有一塊桃園水汴頭 的土地可以合作開發,但需成立公司向銀行貸款,他說我 的外型很有企業老闆的樣子,請我一起成立公司,資金和 貸款他去處理,我聽他的指示簽名就好。我只有在開戶那 天跟胡珹瑞一起去陽信銀行,銀行行員就拿出一堆開戶資 料、匯款單要我簽名,當時匯款單上金額什麼的都是空白 ,胡珹瑞叫我簽名就可以,我當時什麼都不懂,也沒多想 就簽了,印章也都交給胡珹瑞。之後我確實有跟胡珹瑞一 起做,像是跟在他身邊學,後來這塊土地有向中租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下來,但是貸款金額不足以買下土地,生 意就沒成功,我主張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胡珹瑞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我在當時是聽到湯崇倫表示要成立公司,才把認 識的記帳士曾馨慧介紹給他,他們如何處理驗資我不清楚 ,我僅是因為長期從事營造業務,才會與利達公司有業務 往來云云。 (三)訊據被告蔡素卿固坦承其為翌科公司負責人,附表一編號 30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籌備處帳戶,以 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5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均由 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稱:我在80年代就有經營模具生意,當時是想到臺北開公 司,但不清楚流程,就在網頁上找可以幫忙的代辦業者, 代辦業者問我要多少資本額,我說要500萬元,他就請我 從高雄來臺北開戶,我當時是背著包包裝著現金500萬元 到臺北,到銀行現場對方請我填匯款單的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我也有問要什麼時間點拿錢出來繳,對方說他處理就 好,我和對方不熟,也不敢讓他知道我身上有帶這麼多錢 ,後來我就回高雄了。最後因為臺北租金太貴,根本賺不 了錢,翌科公司也沒真的啟動營運。我從頭到尾不知道發 生假驗資的事情云云。 (四)訊據被告沈湘芸固坦承其為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附表一 編號35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 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奕廷鑫旺公司籌備 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3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 之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 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不是自己想設立這間公司, 是我工作的奕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廷國際公司) 出現財務危機,已無法給付工地薪水,工地主任楊慶彬建 議我們申請另一家公司,讓業者跟我們換約,我才會去當 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因我也不懂申請公司程序,都是他 們聯絡會計師之後,我才配合會計師到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開戶,寫了匯款單跟借據,並付了利息11萬元,對方說到 時候公司登記好之後,款項是我借的,但錢是他們的,所 以存摺跟印章要放在他們那邊,我的認知是錢就一直在帳 戶裡讓對方控制著。奕廷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就是共同被告 林辰宇(原名林丞奕),但他卻說本件與他無關,我沒有 犯罪云云。 (五)訊據被告陳素雲固坦承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6各次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金主,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 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只是在他人向我尋求短期借 貸下出借資金賺取利息,我不知道對方借錢是要做假驗資 云云。 (六)訊據被告劉承傳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稱:我不是日月品公司股東,也不是實際經營者,只有個 案配合,日月品公司是洪順裕與曾馨慧去處理成立事宜, 我完全沒參與云云。    (七)訊據被告李義成固坦承其為鋒祥春公司登記負責人,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 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 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 之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 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我是和一位朋友借錢,欠他人情,對方 要開公司我就幫忙當人頭負責人,假驗資的事情我並不清 楚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並有證據資料可佐而足堪認定之事實:   1.被告湯崇倫為利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胡珹瑞亦為利 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素卿係翌科公司負責人,被告 沈湘芸係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義成係鋒祥春公司 負責人,被告劉承傳及洪順裕均係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 以賺取利息。另被告陳麗純係欣東昌公司負責人,被告邱 宸惟係久實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江泉係九十一公司負 責人,被告吳彭斌係中山公司負責人,被告顏昆祺懋盛公 司負責人,被告吳易霖係懋盛公司股東,被告陳巧茜係捷 定公司負責人,被告鍾永發係天翔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瑞 展係紜奕公司負責人,被告蘇柏榮係榮村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劉金亮係金量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向榕係瞄瞄公司前 負責人,被告陳銀泉係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被告林博 哲係金酆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淑貞係台北中速公司董事兼 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責人,被告羅恩希係以勒公 司負責人,被告張嘉榮係霖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施培 仁係台灣芳甸公司前負責人,被告鄭國邦係小玩子公司前 負責人,被告蔡君微係方思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睿濠為方 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美惠 係廣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志僑係永鑫公司負責人, 被告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承偉係 八鑫公司負責人,被告呂嘉桐係嘉桐公司負責人,被告謝 廷鑫天悅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閎寬係新都發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朱春美係以美公司負責人,被告莊鈞翔係震撼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徹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被告莊美 麗係東誼公司負責人,被告廖至鵑係宏亮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林辰宇係向捷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曾馨慧係中新稅 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被告廖浩凱係大佳稅務記帳士事 務所負責人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公 司登記資料及被告陳素雲、曾馨慧與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證,堪信為真。   2.附表一編號1至36「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 款帳戶」欄、「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欄、「匯回 時間、帳戶」欄、「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欄 及「代辦業者」欄所示之客觀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驗資 之金流情形與代辦業者身分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湯崇倫、胡珹瑞均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崇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來是UBER 司機,與胡珹瑞因一位共同朋友鄭凱丞介紹認識,胡珹瑞 有次約我到新店中正路的咖啡廳,說有一塊桃園水汴頭的 土地可以合作開發,但需成立公司向銀行貸款,他說我的 外型很有企業老闆的樣子,請我一起成立公司,資金和貸 款他去處理,我聽他的指示簽名就好。我只有在開戶那天 跟胡珹瑞一起去陽信銀行,銀行行員就拿出一堆開戶資料 、匯款單要我簽名,當時匯款單上金額什麼的都是空白, 胡珹瑞叫我簽名就可以,我當時什麼都不懂,也沒多想就 簽了,印章也都交給胡珹瑞。利達公司成立的前期,因我 不懂這個行業,所以都是由胡珹瑞在操作,包括公司的財 務、稅務、支票,反正就是帳務的問題,都是由他在處理 ,包括業務我也是跟在旁邊學習,大概半年過後,胡珹瑞 才跟我說公司有一個幫忙做帳的會計師叫曾馨慧,我有次 去找她送發票還是拿發票,我才認識她等語(見原訴字卷 三第367-38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胡珹瑞 在先,湯崇倫是透過胡珹瑞認識的,那時胡珹瑞跟我說他 們要設立利達公司,請我幫忙,他有拿湯崇倫的身份證影 本還有其他設立的資料給我,在公司設立過程中,湯崇倫 並沒有跟我聯繫或見面,至於資本額要1,000萬元,是胡 珹瑞決定的,他沒有跟我談到這1,000萬元要怎麼拿出來 ,這其實也不需要特別說,一般驗資都是去找金主,因我 有認識的借貸業務員,業務員有跟我們招攬,說有資金需 求可以找他們,我就請他們協助,至於我怎麼認識湯崇倫 我不記得了,但印象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我們才認識等語( 見原訴字卷三第390-396頁)。   3.觀諸證人湯崇倫、曾馨慧之證述,就利達公司之設立登記 係由被告胡珹瑞主導,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司設立登 記一事也是被告胡珹瑞所為,被告湯崇倫是在利達公司完 成設立登記後才認識曾馨慧等節,互核均屬一致,尤其證 人曾馨慧本身亦為本件利達公司設立登記虛偽驗資案之共 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告湯 崇倫、胡珹瑞又無何等恩怨糾葛,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構陷被告胡珹瑞之必要,足認證人湯崇倫、曾馨慧上開證 述情節,應屬可信。被告胡珹瑞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 司設立登記,但全未提出如何籌措或拿出資本額1,000萬 元,亦未實質匯款或交付該1,000萬元,顯然被告胡珹瑞 在請曾馨慧協助申辦利達公司當下,即知悉且同意曾馨慧 以尋求金主進行假驗資之手段達成利達公司設立登記需有 資本額1,000萬元之要求,其所為自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 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   4.就被告湯崇倫而言,其已親自簽立附表一編號22所示「匯 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 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 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雖其辯稱 簽名時匯款單上均為空白,其未想太多就簽名云云,然開 立公司需提出資本額,為當前社會大眾普遍知悉之事,被 告湯崇倫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則其擔任利達公司負責人,竟不過問利達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從何而來,且未實質匯款或交付該1,000萬元作為 公司資本額,凡此,已足見被告湯崇倫亦知悉該1,000萬 元資本額係請金主提供款項進行虛假驗資,從而,其所為 亦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被告蔡素卿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0部分):   1.被告蔡素卿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已親自到銀行簽立附表 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 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籌備處帳 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5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 單,且依其所述,其簽立上開匯款單時甚至隨身攜帶裝有 高達500萬元現金之包包,則姑不論被告蔡素卿究有何道 理不使用金融機構匯款,而要攜帶如此鉅額之現金在身而 徒增包包遭他人劫掠或竊取導致財產發生重大損失之風險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正常人情事理,被告蔡素卿既然 敢於且不辭數百里攜帶多達500萬元之現金從高雄到臺北 ,其到銀行填寫匯款單據後竟不詢問代辦業者是否應將其 攜帶之現金存入翌科公司籌備處戶頭,反而在詢問何時要 繳交翌科公司資本額,而經代辦業者回覆一切由其等處理 時即不再詢問,而逕將現金500萬元又帶回高雄,其後始 終未將自己之現金500萬元存入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 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82-483頁),甚至不再追蹤過問其 何以能不繳納翌科公司資本額,此實全然於理不合,足見 被告蔡素卿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被告蔡素卿所辯既屬無稽,且附表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 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金流紀錄 亦不可能憑空發生,衡情自係被告蔡素卿授意代辦業者為 其尋找金主後,以虛假驗資之手段完成驗資後匯回至金主 即共同被告陳素雲支配之郭國昭帳戶,是被告蔡素卿所為 自已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另被告蔡素卿雖聲請勘驗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 影光碟,以確認其於斯時之供述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 官告知之訴訟上權利下,由檢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 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且其供述之筆錄內容亦係在明顯與 檢察事務官各自有所誤解之前提下所為,不能作為證據。 然本院並未引用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自無為上開無益 堪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沈湘芸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5部分):     1.被告沈湘芸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自稱貸與方表示奕廷鑫 旺公司完成登記後,款項雖然是被告沈湘芸所借,但錢仍 然是貸與方的錢,故其認知是錢就一直在公司帳戶裡讓對 方控制著等語,顯然縱被告沈湘芸所辯為真,被告沈湘芸 也知悉該筆匯入奕廷鑫旺公司帳戶之1,300萬元根本並非 奕廷鑫旺公司所能動用,實質上根本無法稱之為奕廷鑫旺 公司之資本,足認被告沈湘芸確已認知該筆透過金主匯入 之增資款係為虛假驗資之用。   2.況且,被告沈湘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我知道這 筆借的錢要還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三第410-411頁) ,且衡諸被告沈湘芸自承:會成立奕廷鑫旺公司是因其工 作之奕廷國際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已無法給付工地薪水, 需申辦另一家公司讓業主願意換約,才能解救奕廷國際公 司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76頁),可見設立登記奕 廷鑫旺公司乃至本案增資當下,不論是被告沈湘芸或其他 事業夥伴,均不可能有資力提出多達1,300萬元之奕廷鑫 旺公司增資款,倘向金主借貸,亦無可能在短期內償還借 款。是倘被告沈湘芸並未認知該筆1,300萬元增資款之查 核程序,僅能透過短期虛假驗資手段完成,其應會在借款 時詳加確認該筆款項應何時歸還,如何歸還,然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竟供稱:錢是我借,也有付利息11萬元連同 跑照,但是對方沒有告訴我還款時間及日期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一第317頁),可見被告沈湘芸雖知悉匯入之奕 廷鑫旺公司增資款1,300萬元須歸還,但全不在意此筆款 項應如何償還,顯然其早知悉該筆1,300萬元增資款在完 成驗資查核後即會匯回金主支配之帳戶,其所為自亦構成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 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至被告沈湘芸雖聲請傳喚工地主任楊慶彬到庭作證,以證 明其所言不虛,然縱使被告沈湘芸設立登記奕廷鑫旺公司 之緣由確實如其所言,亦對於其所為構成上開犯行不生影 響,自無傳喚楊慶彬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承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6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順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劉承傳,認識很多年,有土地的案件就跟 著他到處跑,他也順便教我,後來志趣相投,就一起成立 日月品公司。當時我和劉承傳說好,因我信用有瑕疵,無 法當負責人,由我請我兒子羅羽辰幫忙,用他的名義擔任 日月品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資本額決定是1,000萬元, 我知道這筆錢會是向金主短期借貸個幾天,驗資完就還回 去,因為從我接觸這行十幾年的時間,聽朋友說設立公司 都是這個作法,我知道是由劉承傳請曾馨慧聯絡金主,但 金主是誰我不清楚。後來我認為劉承傳一直被一個叫高煌 禮的人騙,導致日月品公司一個工程的合約貸款1,000多 萬元被據為己有,因此一直苦勸劉承傳小心高煌禮,但他 都不聽,我就跟劉承傳翻臉離開公司,原本自己投入的款 項也全部放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25-434頁 )。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先是在我 另外一個記帳客戶那邊認識洪順裕,洪順裕有一次帶劉承 傳到我辦公室給我認識。後來劉承傳到我辦公室,跟我說 要設立日月品公司,我忘記什麼時候說資本額是1,000萬 元了,但反正設立相關資料都是他給我的,他當時還拿洪 順裕兒子的身分證影本,說是要用洪順裕兒子的名義當負 責人。至於1,000萬元的資本額洪順裕和劉承傳並沒有跟 我說要如何湊足,我不記得有無向劉承傳說明我會找金主 以及相關流程,但其實也不需要特別說,這個流程業界同 行都是這樣子做,大家都清楚。我當初是有認識代辦業者 ,曾向我招攬生意,說有短期資金需求可以找他們,我就 有聯絡金主的業務員,告知有公司要設立登記,需要資金 1,000萬元,而後再把電話給劉承傳他們,讓他們自己去 聯絡包括具體到銀行開戶等事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2 號卷一第435-446頁)。   3.觀諸證人洪順裕、曾馨慧上開證述,就日月品公司之設立 登記係由被告劉承傳主導,請曾馨慧協助辦理日月品公司 設立登記一事也是被告劉承傳所為,被告劉承傳從未向曾 馨慧提及如何籌措1,000萬元之公司資本額等節,互核均 屬一致,尤其證人曾馨慧本身亦為本件日月品公司設立登 記虛偽驗資案之共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與被告劉承傳、洪順裕又無何等恩怨糾葛,其實 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劉承傳之必要,足認證人洪順 裕、曾馨慧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況且,觀諸被告劉 承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參與到日月品公司的設立 ,事實上,曾馨慧當時是股東也是金主,會成立公司,也 是洪順裕的朋友林群峰有機電專業,洪順裕才說要幫他成 立日月品公司。曾馨慧跟洪順裕退股後,我還扛了很多錢 ,資金後來都由我出,我去扛這個還要揹責任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50-451頁),可見被告劉承傳亦承 認其在洪順裕退出日月品公司經營後,為日月品公司實際 經營者,而衡諸常情,倘被告劉承傳並非日月品公司實際 發起人之一,並早為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究竟有何 道理要在同案被告洪順裕退出經營後繼續出資經營日月品 公司,亦令人不解,足見被告劉承傳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其確實參與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甚明。   4.被告劉承傳請曾馨慧協助辦理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但全 未提出如何籌措或拿出資本額1,000萬元,亦未實質匯款 或交付該1,000萬元,顯然被告劉承傳在請曾馨慧協助申 辦日月品公司當下,即知悉且同意曾馨慧以尋求金主進行 假驗資之手段達成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需有資本額1,000 萬元之要求,雖因其行為時係在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日月品公 司又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日月品公司負責人羅羽辰 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劉承傳此 等公司實質負責人所為亦無從成立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罪(詳細論述詳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但其所為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被告李義成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8部分):      1.證人陳宗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記帳事務所的員工, 在106年間與前妻許順富一起從事記帳士的工作,鋒祥春 公司的設立登記主要是我辦理,在庭的被告李義成我有點 面熟,我記得有個叫李中萬(即被告李義成原名)的人來 事務所找我,說要辦資本額設立登記,我們請他準備資料 給我們,我們幫他送件,至於資本額多少就是李中萬自己 決定,我都會跟客人講資本額一定要從股東戶頭存至公司 籌備處,我後來看到1,000萬元從客人的戶頭存入鋒祥春 公司戶頭,我就送去給會計師張翠芬開資本簽證,至於後 面那筆錢很快又轉出我就不清楚,因存摺後面不會給我們 看,我們也沒有權力做資本簽核,但反正開公司,銀行和 國稅局都一定會和公司負責人也就是李中萬本人做確認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552號卷二第59-64頁)。   2.本院審酌證人陳宗乾與被告李義成並無何等恩怨糾葛,又 僅為協助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送件之記帳士,其實無刻意 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李義成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屬 可信。觀諸證人陳宗乾上開證述,可見本案係被告李義成 親自前往證人陳宗乾之事務所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鋒 祥春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萬元亦為被告李義成告知陳 宗乾,並無他人陪同或在場協助,此與一般公司人頭負責 人,因本身全然不諳公司設立事宜,因此多會由實際負責 人或其他實際經營之人陪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者,明 顯不同,可見被告李義成應非單純出具名義辦理鋒祥春公 司設立登記,而係實際參與鋒祥春公司設立登記及經營之 人。況且,被告李義成既已親自到銀行簽立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 由其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 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竟 仍辯稱對於鋒祥春公司係以虛假驗資手法不知情,顯與客 觀證據不合。從而,被告李義成所為亦構成股東未實際繳 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 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 (七)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20、23至29、32至 34「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所 為均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附表一編號2、16 、21、31、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 所示之人所為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1.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20、23至29、32至 34所示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 27、32「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同案被告謝廷鑫、吳俊徹外,業據附表一編號1、3至5、7 至15、17、19至20、23至26、28、29、33、34「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證據標目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並有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 20、23至29、32至34「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物證、書 證附卷可考,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16、21、31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2、16、21、31「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證據標目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並有附表一編號2、16、21、31「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所示物證、書證附卷可考,足認附表一編號2、16、2 1、3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同案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3.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同案被告林辰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我在105年9月7日設立登記向捷公司時,為公司 負責人,其後王盛禾引薦吳堉瑄加入向捷公司,王盛禾及 吳堉瑄即於105年下半年起開始參與向捷公司之經營,後 王盛禾及吳堉瑄於105年12月底赴義大利電動巴士車廠Tec nobus考察後,向我表示有認識金主和其他投資客願投資 向捷公司3,000萬元至5,000萬元,但我須將向捷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吳堉瑄,且有增資發行新股之必要。我看到吳堉 瑄及王盛禾提出的資料,相信其等說詞,遂於106年8月22 日經向捷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變更負責人為吳堉瑄,並於 106年9月18日經向捷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 股。然吳堉瑄及王盛禾所說之金主遲無下文,王盛禾就詢 問我是否有金主得短暫借款大量資金,我就向友人陳淑琬 詢問有無金主可介紹,後經陳淑琬介紹認識一位陳大姐表 示得借款予吳堉瑄,當時我僅為向捷公司員工,不論名義 上還是實際上都是由吳堉瑄擔任向捷公司負責人,經吳堉 瑄與陳大姐溝通洽談後,陳大姊表示願意借款2,700萬元 ,陳大姐並要求我和王盛禾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而,就投 資及金流的匯入、匯出等詳細内容僅吳堉瑄及陳大姐知悉 ,我並未參與討論自無從得知云云。然查,縱同案被告林 辰宇所辯屬實,其明知吳堉瑄及王盛禾向其提及之金主遲 無下文後,王盛禾又向其詢問「是否有金主得短暫借款大 量資金」,依常情常理及社會一般人之觀念,此時向捷公 司要短暫借貸之「大量資金」,絕不可能是作為公司營運 之用,蓋如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以公司其時之財力及本來 預期將投入資金之金主遲遲不見蹤影之客觀情況,該筆資 金根本不可能僅短暫借貸即可歸還,顯見向捷公司要短暫 借貸之「大量資金」,實僅可能是作為驗資之用,才可能 在短時間內歸還,同案被告林辰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公 司經營經驗之人,對此必然有所知悉,竟仍在知悉向捷公 司要短期借貸之金錢係作為虛假驗資之用下,仍協助尋得 金主即被告陳素雲,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客觀 犯行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陳素雲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共同正 犯之理由,詳見後述)。       (八)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 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附表一編號5、9、11、20、26、31、36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看到Ube r要退出臺灣,想要接替Uber的位置,很多人告訴我說需 要開個公司,因為要開發票,要繳稅。我沒有驗資的錢, 大家也都告訴我開公司就是要去借錢驗資,有一位朋友提 到有一位陳小姐可以借錢給我驗資,至於當初是透過其他 人還是我跟陳小姐直接聯繫,這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去 銀行辦理開戶,把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再匯入紜奕公司籌 備處那天,跟陳小姐直接碰過面,我當天去臨櫃辦完個人 帳戶跟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有將帳戶存摺、印章及辦 理費用交給陳女士,後來再將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的錢匯 出去,我沒有參與,都是陳女士他們去弄。我只在7年前 跟陳女士見過一次面,我不記得她的樣子了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397-40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易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懋盛公司 股東,當初公司要辦理設立登記時,本來最早的原始資金 是要用房屋貸款,但中途空檔時間太久,我們就想說找個 人短暫借,驗資完公司成立後就還錢,我們自己的資金下 來再去補。當時我是請叔叔吳龍邦跟金主方聯絡,後來我 跟顏昆祺去銀行辦理時,就有一位女性長輩也到現場,我 們那時就是開立懋盛公司籌備處的帳戶,然後讓驗資的錢 匯進去,然後提供一些相關的擔保證明給對方,我記得當 天開車去聯邦銀行長春分行時,因不好停車,我看到這位 女性長輩打過招呼,就先出來顧車子,讓顏昆祺跟那位女 士在銀行裡面辦事,當天我們有跟這位女性長輩閒聊,有 講到我們是開公司要短期借貸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 408-41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擔任向 捷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於106年9月增資2,700萬元,我知 到來源就是借款,我們當時是跟一位陳大姐借款,她叫什 麼名字我不知道,我有告訴陳大姐我們借款的目的就是要 增資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5-467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浩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受一 位蔡小姐和一位陳先生委託辦理方思公司設立登記,就方 思公司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的來源部分,我是介紹陳小 姐給陳先生和蔡小姐,請他們去商討借錢,我會先跟金主 說,借款人有需求,要做公司登記使用,因為客人資本不 夠,但後續要長期或短期由他們自己決定。我是到調查局 才知道陳小姐名字叫陳素雲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 8-471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鈞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餐廳業者 ,當初要在106年6月間增資震撼美饌公司800萬元時,有 客人介紹我一支電話,說可打電話去請對方幫忙,電話是 0000000000,那時是一位陳小姐跟我聯絡,聯絡過程我有 講到借錢是要增資,後來電話中陳小姐跟我說請我和我兒 子莊凱駿帶證件及代辦費到銀行門口等,後來就有人過來 處理,當時我付了一筆費用,大概是幾萬元,具體多少錢 忘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20-223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金 量公司負責人,我當初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處理設立登 記事宜,因我當時財務比較困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部 分,我是找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借款,我有當面跟陳小 姐說我要設立公司,需要100萬元,一個禮拜就會還,陳 小姐就說好,而陳素雲就是當時陳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9 871號卷四第253-256頁)。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嘉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初要設立 登記嘉桐公司,是在106年5月3日到銀行開設公司籌備處 帳戶,是我一個朋友李先生通知我過去,當時有一位陳姓 女金主一起過去,公司籌備處的帳戶辦好後,存摺及印鑑 章我有交給陳姓女金主,因對方有講帳戶進來300萬元, 到事情處理好,款項一定會匯回去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 二第459-465頁),    ⑻觀諸證人廖浩凱、劉金亮上開陳述,被告陳素雲於證人廖 浩凱、劉金亮向其商借或媒介商借驗資款進行附表一編號 20、11所示方思公司、金量公司之驗資程序時,均有明確 告知被告陳素雲短期借款目的就是要設立公司;另證人莊 鈞翔亦證稱其在進行附表一編號31之震撼公司之增資程序 時,曾先致電向一位金主陳小姐商借短期融資,並已提及 借錢目的是要增資,且其表示撥打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 ,即為被告陳素雲之電話門號,凡此,均已足證被告陳素 雲提供資金就附表一編號20、11、31所示公司進行虛假驗 資時,知悉上開公司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向其短期融資之 目的就是為了虛假驗資,竟為求獲取利潤,而自行或委由 不知情之余秀珍提供資金,待驗資完成後即將其匯回郭國 昭或余秀珍之帳戶,其與附表一編號20、11、31「公司負 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⑼復觀諸證人張瑞展、吳易霖、林辰宇、呂嘉桐上開證述, 無論是其等口中之「陳女士」、「陳大姐」、陳姓女金主 或女性金主長輩,該人或者在公司負責人申辦完公司籌備 處當天,取走帳戶存摺及印章,或者有直接聽聞公司負責 人或實際負責人向其表示短期融資目的是為設立公司,或 者甚至直接向證人表示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嗣後要 匯回,復觀諸附表一編號9、5、26、36「匯款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流程中,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9、5、26、36之公司負責人之匯款申 請書,記載之代理人為「陳素雲」(見偵字第39871號附 件卷一第177頁、第721頁、附件卷二第315頁、第735-737 頁),足見其等所稱之「陳女士」、「陳大姐」或女性金 主長輩即為被告陳素雲無訛。本院審酌倘非被告陳素雲明 知匯入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在驗資完成後即要匯回 其掌控之帳戶,其實無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章取走 之必要,遑論證人吳易霖、林辰宇均明確證稱其等有告知 被告陳素雲借款目的是要設立公司或增資,被告陳素雲於 提供資金就附表一編號9、5、26、36所示公司進行虛假驗 資時,就前開公司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向其短期融資之目 的就是為了虛假驗資自無不知之理,竟為求獲取利潤,而 提供資金,待驗資完成後即將其匯回郭國昭之帳戶,其與 附表一編號9、5、26、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 定。   ⑽至證人劉金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設立金量公司 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資本額100萬元也是代辦公司處 理,我沒接觸,我當初沒有跟陳小姐碰面或直接聯絡,都 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會知道陳小姐應該是後來代辦公司告 訴我是跟陳小姐借的錢,我在檢察事務官那裡講的是錯的 ,當時是記錯了,我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我後來有再仔 細回想過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458頁),然 經本院詢問何以證人劉金亮認為自己於112 年5月2日在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是記憶不清下所為,內容有誤,卻 能在事隔1年多之113年8月6日重新回想起正確之公司設立 登記過程,證人劉金亮僅證稱:就是回想得比較仔細了等 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6頁),然觀證人劉金亮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我收到公司法這個案件的傳票時, 有先去找之前的代辦業者,問他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456頁),可見證人劉金亮於112 年5月2日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前,已在事先做過充分準備,並非懵懵 懂懂全無準備,則其在全無其他特殊事由介入下,反而在 1年多後清楚回想起其從未與陳小姐碰面或聯絡,此實與 人類之記憶及認知之常情不符,足見證人劉金亮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應係為迴護被告陳素雲所為之虛詞,自不足 以其對被告陳素雲之有利證述,對被告陳素雲為有利認定 。   2.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 32至35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 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 同被告雖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有向被告陳素雲 表示向其短期借款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不 實驗資之用,然觀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 、21至25、27至30、32至35之「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及「匯回時間、帳戶」欄」所示 將驗資款匯入各該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時間,與該等 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之時間,相隔最長者不過3日,最短 者甚至僅僅1日。本院衡酌人之所以需要向他人借款,必 然是當下出現資金缺口,無法支應一定期間內已經發生或 可預期必然發生之花銷需求,始有必要,而此等一定期間 內已經發生或可預期必然發生之花銷需求所導致之資金缺 口,借款者竟能在借款後短短數日內即可拿出資金全數填 補,倘非該筆借款之資金自始就僅係作為短期驗證之用, 如公司短期驗資,尚有其他可能之蓋然性實微乎其微,被 告陳素雲為本案犯行時為年紀達66歲之長者,有豐富社會 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況且,被告陳素雲前於100年間即已因曾於89年至92年間提 供資金協助先產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不實驗資,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後於106年間又因曾於97年間提供資金 予台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作為不實驗資之用,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28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顯見被告 陳素雲長期從事民間放貸業務,且曾因短期貸與資金協助 公司虛假驗資之案件受刑事偵查、追訴,甚至受緩起訴處 分,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 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欄所示共同被告僅向其借款短短1至3日即可歸還,該等借 款應係為了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虛假驗資之用,自不可能未 能知悉,遑論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時即坦認:我大致 知道多半是有公司設立登記、欠錢還款需求的人會來向我 借錢,但如果是透過中間人代辦,我一般也不會清楚這些 借款細節,只是他們借錢時,一定會要他們開給我借據及 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一第370頁) ,足見被告陳素雲貸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 19、21至25、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款項時,早知悉貸與之款項 係作為短期虛假驗資之用,且亦理解此等作為於法不容, 竟仍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資金使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 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 告,使其等得以完成虛假驗資,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 、21至25、27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 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 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其所為自與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李義成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胡珹瑞、李義成 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 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另刑 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 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 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 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 公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 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 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 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 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說明)。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 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 ,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 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 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 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 立身分犯罪。查,附表一所示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被告陳素雲則非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 、22至30、32至35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珹瑞亦僅為 附表一編號22之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負責人,然上 開公司負責人既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被告陳素雲、胡珹瑞雖無公司負責 人身分,因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仍得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就前開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以不實填載股東 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認定 為共同正犯。    (四)是核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胡珹瑞、李義成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1罪);被 告劉承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1罪);被告陳素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 至15、17至20、22至30、32至35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共30罪),就附表一編號2、6 、16、21、31、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共6罪,至該等編號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 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 (五)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胡珹瑞、李義成、陳素雲 前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或增資之目的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 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 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 務上靈活運用。查,就本案而言,被告胡珹瑞雖無公司負 責人身分,然其係實際商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司設立 登記及虛假驗資之人,於本案居支配主導地位,其惡性相 較其時為利達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湯崇倫並未較輕,自無援 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就被告 陳素雲而言,其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 22至30、32至35所示犯行,雖非各該公司負責人,然倘非 其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22至30、 32至35所示各該公司,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 20、22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 東」欄所示之共同被告將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陳 素雲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未較有身分關 係之公司負責人為輕,亦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 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 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李義成所為均已妨礙國 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 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湯崇倫、蔡素卿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 錄之素行,被告沈湘芸為本案犯行前曾於82年間因贓物案 件遭判刑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 ,為本案犯行時又有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到案 (其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被告劉承傳為本 案犯行前曾於78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 10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為本案犯行時又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在審理中(其後經判 刑確定),被告李義成於7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 ,被告陳素雲於101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本案犯行期間另因其他違反公司 法第9條案件經檢察官傳訊調查(其後遭判刑確定),足 見被告沈湘芸、劉承傳、胡珹瑞、陳素雲屢屢觸犯刑事法 規,視國家法紀如無物,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以及被告 湯崇倫現已罹患結腸癌第4期併肺轉移之病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 告陳素雲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湯崇倫、蔡 素卿、李義成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2.查,關於被告陳素雲提供資金協助附表一編號1至36「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不實 驗資而取得之不法所得部分,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時 供稱:我的價錢是每借100萬元,每天收300元的利息等語 (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一第369頁),本院考量如以一年36 5天計算,被告陳素雲借款年息為10.95%,與民間借貸一 般行情相距尚非甚鉅,應非不能採信。況且,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 示共同被告,或因時間久遠對於當時給付之借款利息不附 記憶,或因係委託代辦業者統包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 統一給付代辦費,不知被告陳素雲實際上抽取多少金額作 為借款利息,少數略有印象之共同被告如共同被告吳易霖 、陳巧茜亦僅記得當時是包幾千元之紅包酬謝,本院考量 上情,並斟酌倘依被告陳素雲供承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 共同被告吳易霖、陳巧茜各自給付被告陳素雲之借款利息 各為4,500元及3,000元【吳易霖部分:(1,500萬/100萬 )*300*1=4,500;陳巧茜部分:(500萬/100萬)*300*2= 3,000),與其等所稱「包幾千元之紅包」,互核尚屬相 符,足見被告陳素雲供承之利息計算方式應屬可信,故本 院即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 6各該犯行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所示之不 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宣告多 數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素雲、同案被告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6、21「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6部分 即被告劉承傳)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四 )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 認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 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 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素雲、劉承傳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嫌。   2.被告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 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為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 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 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陳素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陳素雲、劉承傳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 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 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 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 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 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 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 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 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 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陳素雲及劉承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2、6、16、21、31、36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素雲及劉承傳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陳素雲、劉承傳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0 欣東昌公司 陳麗純 增資登記 105年2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5年2月17日/建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清山會計師 105年2月19日自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5年2月23日/新北市政府 建安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 ⒈被告陳麗純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81-84頁、第437-439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胡清山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33-434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麗純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欣東昌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欣東昌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83-801頁) 0 久實公司 邱宸惟 設立登記 106年1月1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久實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1月1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1月18日自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邱宸惟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9-232頁、113偵3070卷第143-14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周雅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7-232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周雅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久實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5-88頁) 0 九十一公司 蔡江泉 設立登記 106年2月18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九十一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2月18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已死亡)會計師 106年2月20日自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洪小玲 ⒈被告蔡江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537-542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蔡江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九十一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九十一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93-123頁) 0 中山公司 吳彭斌 增資登記 106年2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1日自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吳彭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7-12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吳彭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山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山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35-165頁) 0 懋盛公司 顏昆祺、吳易霖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1日/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河清會計師 106年2月22日自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顏昆祺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40頁、卷三第329-334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被告吳易霖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卷二第408-416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羅河清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1-104頁、第329-334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顏昆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懋盛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懋盛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75-199頁、113原訴4卷一第283-284頁) 0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洪順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113訴552卷第425-434頁) ⒉被告劉承傳之供述(見113偵3070卷第115-118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第423-453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113訴552卷第435-44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羅羽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月品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213-251頁) 0 捷定公司 陳巧茜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 黃素玉 ⒈被告陳巧茜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17-423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巧茜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捷定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捷定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39-664頁) 0 天翔公司 鍾永發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天翔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翔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天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4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鐘永發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9-501頁、113原訴4卷三第77-7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鍾明忠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翔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5-496頁、附件卷一第675-708頁) 0 紜奕公司 張瑞展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紜奕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紜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3月7日自紜奕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9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百翊事務所黃政為 ⒈被告張瑞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397-4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張瑞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紜奕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紜奕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15-740頁) 00 榮村公司 蘇柏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榮村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0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3日自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3日/桃園市政府 蕭明芳 ⒈被告蘇柏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卷五第419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蘇柏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榮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榮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335-402頁、附件卷一第259-296頁) 00 金量公司 劉金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金量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量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童宇彤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金量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 蔡先生 ⒈被告劉金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253-256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50-4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童宇彤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5-108頁、卷四第257-25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劉金亮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量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量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01-324頁) 00 瞄瞄公司 黃向榕、陳銀泉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瞄瞄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瞄瞄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瞄瞄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 鄭政吉 ⒈被告黃向榕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11-116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銀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27-131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黃向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瞄瞄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瞄瞄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77-406頁) 00 金酆公司 林博哲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金酆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7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0日自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博哲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1-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博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酆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酆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3-436頁) 00 台北中速公司 陳惟仁、陳淑貞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台北中速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陳惟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淑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73-180頁、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林怡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59-163頁、卷三第445-452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林怡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中速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北中速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59-507頁) 00 以勒公司 羅恩希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桃園市政府 張育堯 ⒈被告羅恩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89-194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羅恩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勒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勒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13-539頁) 00 霖豐公司 張嘉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7日/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 106年3月29日自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張嘉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9-701頁、卷四第717-720頁、113偵3070卷第205-2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張玲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⒋證人林秀真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張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霖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霖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45-572頁) 00 台灣芳甸公司 施培仁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台灣芳甸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 陳文彬、陳美里 ⒈被告施培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6-609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施培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芳甸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灣芳甸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79-602頁) 00 鋒祥春公司 李義成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6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李義成之供述(見113偵緝263第7-9頁、第33-35頁、第59-62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李義成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鋒祥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鋒祥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07-634頁) 00 小玩子公司 鄭國邦 設立登記 106年4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17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18日自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鄭國邦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3-48頁、卷五第407-410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鄭國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小玩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小玩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卷四第611-615頁、卷五第287-315頁、附件卷一第745-778頁) 00 方思公司 蔡君微、陳睿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思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4月21日自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 廖浩凱 ⒈被告蔡君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37-242頁、卷三第357-363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陳睿濠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⒊被告廖浩凱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468-471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蔡君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思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方思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99-837頁) 00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⒈被告黃美惠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63-68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潘宇頡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41-345頁、卷三第651-653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潘宇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廣圳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廣圳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1-38頁) 00 利達公司 湯崇倫、胡珹瑞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5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6日自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湯崇倫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三第113-116頁、第131-134頁、第365-404頁) ⒉被告胡珹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25-627頁、113偵3070卷第95-97頁、113訴552卷第199-203頁、113原訴4卷三第365-404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三第389-39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湯崇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利達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7-85頁) 00 永鑫公司 張志僑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永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4月27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永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 ⒈被告張志僑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張志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永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91-115頁) 00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⒈被告高煌坤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3-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被告楊水勝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727-730頁、113偵3070卷第107-109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高煌坤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統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21-153頁) 00 八鑫公司 黃承偉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八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3日自八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黃承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9-363頁、卷三第661-66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黃承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八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八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65-191頁) 00 嘉桐公司 呂嘉桐 設立登記 106年5月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嘉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桐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5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5月8日自嘉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1日/桃園市政府 百翊事務所黃先生 ⒈被告呂嘉桐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卷二第459-46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呂嘉桐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嘉桐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09-348頁) 00 天悅公司 謝廷鑫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天悅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悅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5月25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26日自天悅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⒉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謝廷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悅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悅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239-263頁) 00 新都發公司 林閎寬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日自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閎寬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71-476頁、113原訴4卷三第445-446頁、第491-49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閎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都發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新都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57-405頁) 00 以美公司 朱春美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高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朱春美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三第229-23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朱春美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美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美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23-560頁) 00 翌科公司 蔡素卿 設立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十方會計師事務所 ⒈被告蔡素卿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二第67-72頁、卷三第273-34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被告陳素雲之供述(111偵39871卷一第367-373頁、卷三第213-219頁、卷四第545-548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395-425頁、第447-472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蔡素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翌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翌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65-598頁、113原訴4卷二第211-215頁) 00 震撼公司 莊鈞翔 增資登記 106年6月6日自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震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7日自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莊鈞翔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19-223頁) ⒉證人余秀珍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93-498頁) ⒊證人莊凱駿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7-10頁、第493-498頁) ⒋余秀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凱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震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震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四第145-157頁、附件卷二第673-706頁) 00 艾斯奎爾公司 吳俊徹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慧律會計師事務所陳怡如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⒉證人陳怡如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13-116頁、第599-600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吳俊徹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艾斯奎爾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艾斯奎爾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13-446頁) 00 東誼公司 莊美麗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7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吳明珠 ⒈被告莊美麗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25-429頁、卷三第671-675頁、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莊美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東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49-478頁) 00 宏亮公司 廖至鵑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9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宏亮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亮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6月19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0日自宏亮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 蕭嫦娥、陳太山 ⒈被告廖至鵑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24-22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廖至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宏亮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宏亮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87-513頁) 00 奕廷鑫旺公司 沈湘芸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奕廷鑫旺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奕廷鑫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27日自奕廷鑫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 王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沈湘芸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91-495頁、卷三第407-412頁、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三第273-34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被告陳素雲之供述(111偵39871卷一第367-373頁、卷三第213-219頁、卷四第545-548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395-425頁、第447-472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沈湘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奕廷鑫旺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奕廷鑫旺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633-656頁) 00 向捷公司 林辰宇 增資登記 106年9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7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共計2,700萬元至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再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9月21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9月22日自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辰宇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二第465-46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陳淑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509-517頁) ⒋證人吳堉瑄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33-39頁、第514-517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陳淑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吳堉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捷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向捷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27-777頁、111偵39871卷四第237-247頁) 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陳素雲犯罪所得計算式 0 附表一編號1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2=1,800元 0 附表一編號2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 附表一編號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00萬/100萬)*300*1=7,200元 0 附表一編號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萬/100萬)*300*1=4,500元 0 附表一編號6 劉承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8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2=1,200元 0 附表一編號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1=9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0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萬/100萬)*300*3=1萬8,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1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2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3=4,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0萬/100萬)*300*3=7,2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3=4,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6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8 李義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0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1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00萬/100萬)*300*1=8,7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2 湯崇倫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珹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1=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6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3=2,7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8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00萬/100萬)*300*1=1萬7,1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萬/100萬)*300*1=1,8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0 蔡素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1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0萬/100萬)*300*1=2,4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2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1=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5 沈湘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00萬/100萬)*300*1=3,9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6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00萬/100萬)*300*1=8,100元

2024-12-31

TPDM-113-訴-552-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章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第13310號、第20927號、第26 1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章菘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3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月不等,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 聲請人在本院事實審之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17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然:①聲請人因陳芃棣原為聲請人 之資深前輩,遭陳芃棣利用並包裝為展沛公司形式負責人, 實則展沛公司之運營實權掌握在陳芃棣手中,聲請人係遭陳 芃棣於事實審第一審112年11月22日審判時之偽證證言【聲 證1】所構陷。陳芃棣於113年10月11日因遭檢方約談,致電 聲請人試圖勾串聲請人為偽證,於通話期間陳芃棣對全部犯 行自承:其為展沛公司實質負責人、是真正出借展沛公司帳 戶供藍英公司洗錢之出借人、聲請人沒有收到本案的任何錢 、聲請人根本案無關等語,則此通話中之自白【聲證2】為 新事實新證據。②本案中由展沛公司提供藍英公司洗錢所用 之國泰及永豐銀行帳戶驗證動態交易密碼之手機皆綁定為「 0000000000」,有永豐銀行回覆函所載「經查本行帳號0000 0000000000之戶名為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本行有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其留存於本行驗證動態專用之手機號碼為00 00000000」【聲證3】,另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載稱「本行帳 號0530XXXX9392於本行綁定手機非為0000000000」【聲證4 】。且該門號為展沛公司實質負責人陳芃棣所持用,經陳芃 棣於事實審第一審自承無誤【聲證5】,且陳芃棣於113年10 月11日致電與聲請人時,其手機號碼亦為「0000000000」, 有照片可證【聲證6】。然陳芃棣之手機號碼前經本院事實 審辯護人於聲請調查證據狀誤載為「0000000000」【聲證7 】,故第二審以錯誤電話號碼發函永豐商業銀行函查「展沛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在貴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是否有申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或申辦綁定0000000000 門號為轉帳使用,若有,並提供相關申請資料到院參辦」【 聲證8】,另發函國泰商業銀行函查「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在貴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否有申辦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功能,或申辦綁定0000000000門號為轉帳使用, 若有,並提供相關申請資料到院參辦」【聲證9】,所調查 證據之內容有誤,致生重大違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 祥之證述,以及藍英公司與展沛公司合作契約暨相關的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關之銀行帳戶明細等證據,相互勾稽 ,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與陳芃棣、陳虹伯 、張力元等人均是擔任詐欺集團「水房」之角色,負責管理 人頭帳戶及後續款項之收取及轉帳,而與陳芃棣、陳虹伯、 張力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幫助犯之角色,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並變更起訴法條,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衡以原判決所為記載,均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詳予 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聲證5】即陳芃棣於原 審事實審112年11月22日審判時之證言、【聲證3】、【聲證 4】之永豐商業銀行113年4月23日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5839 號函文,均已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3年5月2 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338號卷第238至251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卷第1 14、120頁)。 ㈡聲請意旨①固主張聲請人係遭陳芃棣利用,且陳芃棣於【聲證 2】之自白錄音,可證明其於原審事實審所為【聲證1】係虛 偽證言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證據,尚未經判決確定證明其 為虛偽,或非因證據不足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 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顯非合法。  ㈢聲請意旨②主張本案系爭之國泰及永豐銀行帳戶驗證動態交易 密碼之手機皆綁定為「0000000000」,係展沛公司實質負責 人陳芃棣所持用,且因聲請人之本院事實審辯護人於聲請調 查證據狀將電話誤載為「0000000000」,致本院事實審調查 證據結果有重大違誤,並提出【聲證3】至【聲證9】為據。 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坦承於109年5月12日起擔任展 沛公司董事並登記為負責人...,經陳芃棣介紹,將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藍英公司作為該公 司與他人交易比特幣之收款帳戶,每個帳戶得收取3萬元之 報酬;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因加入投資群組,並透過該 群組所提供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為比特幣交易,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聲請人復依藍英公司指示將該等款項 轉帳至藍英公司所指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 三㈠),因認聲請人除提供前揭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款項外 ,並負責將展沛公司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轉出,已非單純人 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且其與藍英公司陳虹伯、張力元、李 杰承均有聯繫,從其與陳芃棣(通訊軟體暱稱Austin Chen) 、陳虹伯(暱稱AZ)、張力元(LI YUAN CHANG)及一名不詳成 員之五人群組10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之對話紀錄所示, 陳虹伯先於109年6月20詢問陳芃棣能否測試國泰能否正常轉 帳,經陳芃棣測試後稱國泰的公司帳戶部分均已被列入非正 常戶,因此由陳虹伯及陳芃棣要求張力元測試其他的公司帳 戶,經查均遭衍伸管制;陳芃棣於同年月22日傳送載有南投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姓名及電話之紙條照片至群組中, 稱「不止一筆,等等章菘會上傳,在麻煩2位了」等語,張 力元回稱:「還有哪個」、「名字帳號先來吧」,陳芃棣即 標註聲請人姓名,並傳送「速速」、「時間=$$」之訊息, 聲請人即回覆:「賴通順,6/22嘉義水上分局報案,報案說 網友詐騙投資比特幣,不只一個帳號」、「李俊成,也不只 一個帳號被管制」、「兩個都還有一個玉山被管制」等訊息 ,並於張力元詢問:「你們的玉山還是?」時,回以:「我 們沒玉山」等語;後於張力元詢問目前狀況如何時,聲請人 回以:「正在處理」等語;張力元於同年7月2日詢問道:「 兩位老闆,目前銀行解了嗎」,陳芃棣及陳虹伯則於同年月 3日分別回應:「一樣走流程,律師說也是要等書記官」、 「意思是也是得等地檢署傳票來開庭後審理嗎,這樣少說三 個月」等語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11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三、㈣),認定聲請人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均 是擔任詐欺集團「水房」之角色,負責管理人頭帳戶及後續 款項之收取及轉帳,而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幫助犯之角色,自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況陳芃棣既於原審事實審已表明其電 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聲證5】,則【聲證6】僅足再 次證明陳芃棣持用該等號碼。雖【聲證8】、【聲證9】之本 院事實審函文,確因【聲證7】而誤載內容,然觀之永豐銀 行函覆之【聲證3】固載明「經查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戶名為『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本行有申辦網路銀行 功能,其留存於本行驗證動態密碼專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 00000』」等語,然該函文並檢附開戶申請書影本載明聯絡人 為陳慶展(即陳芃棣之原名);另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之【聲證 4】係載稱「經查本行帳號0530XXXX9392於本行綁定手機非 為0000000000,且本行無使用OTP功能,客戶是使用交易認 證碼(自行設定之固定六位數字密碼)來進行非約定轉帳交 易。」等語明確(參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卷第95至97 、105頁),且上開部分證據業經本院事實審調查斟酌,則 聲請意旨僅以因其本院事實審辯護人於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載 陳芃棣電話,主張調查證據結果有誤云云,並非可採。是聲 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 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 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判決所憑證言係虛偽之確 定判決,復無法提出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 式相違;而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 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確實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 要件未符,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 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8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