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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770號 原 告 邱鈺婷 被 告 裴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延展至11 3年11月6日上午11時,在同上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第六法 庭行言詞辯論,因該日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 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而有重大理由,爰依上規定延展至 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在同上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又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前次(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言 詞辯論期日,被告到庭拒絕辯論視同未到,本件於113年8月 21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已延展言 詞辯論期日為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在同上法庭行言詞辯論 。若本次庭期兩造仍未到,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 定視為撤回起訴,並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STEV-113-店小-770-202410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吳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481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9498元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4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22)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償 帳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12 萬8581元(含本金10萬9498 元、期前利息8163元、已到期利息8820元、違約金1200元及 手續費900元),及其中10萬9498元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花旗銀 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8581元,及其中10萬9498元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 22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銀行法就信用卡規定之法定 利息上限,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1200元及手 續費900元,顯然已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手續費均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 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STEV-113-店簡-7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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