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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號 原 告 詹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溫捷翔 陳建育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經其 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全卷核閱 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 第25018),然系爭本票之記載均係原告同事即訴外人蔡志 堅偽造原告名義所為,蔡志堅持原告身分證假借原告名義, 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待借款匯入原告金融帳戶後, 蔡志堅再向原告誆稱有廠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需要領款云 云,原告基於信任而交付蔡志堅此筆款項,被告雖稱有以電 話向原告照會,但所提出照會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為 蔡志堅申辦,原告已對蔡志堅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蔡志堅 業已對犯行坦承不諱,原告的身分證亦有遭竊,原告已更換 身分證,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聲明:確認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在。 四、被告答辯: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間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書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收到 後撥打上載原告電話向原告照會(未當面照會),被告審查 後因符合承作標準,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前述文件 所載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原告詳 細資料?況原告申請時尚附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依一 般通念僅有原告才有辦法提出,再依催收紀錄,可知原告於 電話中自述「有請朋友轉帳」、「要延後還款」,是原告明 知本件分期付款,亦知遲延繳款,若非原告親辦簽發系爭本 票,何須達應繳款?且原告自承將款項交予蔡志堅,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遭盜簽,然並未對分期付款契約有否定之表示 ,被告亦依約付款,視為對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應推定為真正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意,應由原告就本票偽造 之事負舉證之責,被告為善意持票人,應已取得完整票據權 利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本票之真正現存爭執,自應由 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偽造 之事實云云,難認可採。又按舉證責任一方援引證據方法, 該證據方法如足使法官形成確信,自屬已盡本證提出之責, 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非負舉證責任他方亦得提出反證 ,以動搖法官因本證提出而形成確信,如因而再次陷於真偽 不明情況,乃「反證成功」,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 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 8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係提出①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此2份文件係列印於同份文件中,即同面文件上 方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方為系爭本票)、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上載約定分期付款款項指定匯至原告所有 中華郵政機大武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被告人 員撥打0000000000電話之照會紀錄為證,經查:  1.就系爭本票「詹萬益」之簽名是否真正,本院將下列資料原 本(因無法鑑定,原本均已發還原持有人,本院卷內僅留存 影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委請該局就下列編號①至⑥文件之「 詹萬益」之簽名與編號⑦文件「詹萬益」之簽名筆跡是否同 一進行鑑定:  ①原告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2頁(直式、 橫式各1頁,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111年11月14日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112年5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149頁)。  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正本(見本院卷第129-13 1頁)。  ⑤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23頁)。  ⑥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具箱會議紀錄暨危害因素告知 單正本14件。(簽署年份均為112年,見本院卷第204-230頁) 。  ⑦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為設計於同張文件上,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如下(見本院卷第268頁):   本院亦以肉眼核對前述形式上可認應為原告親簽之編號①至⑥ 文件,所示「詹萬益」之簽名筆跡筆畫確實多變,可見原告 並無統一簽名習慣,則單以筆跡判斷,尚無法認定系爭本票 上「詹萬益」之簽名是或不是原告親簽。  2.惟被告確係將分期付款所借得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此為原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件分期付款申辦者申辦 時,有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再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載 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址(見本院卷第83 頁),衡以申辦分期付款或貸款,常見款項指定匯入申辦人 銀行帳戶,若相關文件(包含本票)並非本人所簽,則申辦 名義人之銀行帳戶多為實際申辦人實力支配之下,以享用所 得款項,實際申辦人既可取得款項,即說明申辦名義人就此 提供相當之助力,即非不能認定本票為本人親簽,或縱非本 人親簽,亦可能係經本人授權下所簽發,則依被告所提上開 本證,本足以認定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乙節為真 實。  3.惟本件又有下列反證:   ⑴原告另對蔡志堅提出刑事告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他字第23號),該案偵查中蔡志堅證稱:卷附裕富數 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是我本人去辦的。而 我以詹萬益的名義去借錢,詹萬益的名字也是我本人簽的, 照法律規定需要有授權書,而我之所有取得授權書,是因為 我拿詹萬益的身分證影本去辦理貸款。(問:你申辦上開貸 款之前,有無獲得詹萬益之同意?)沒有。(問:你如何取 得詹萬益身分證影本?)我和詹萬益一起作板模,需要提供 身分證以製作影本存底,我是現場人員,所以有機會取得詹 萬益的身分證影本。(問:依照慣例,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影 本,均有限定用途,你既為現場負責人,因而取得詹萬益之 身分證影本,惟詹萬益應無授權你以其身分證影本進行貸款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本案你涉犯刑法未早文書 及詐欺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 ),衡以偽造文書等罪之罪責非輕(僅能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證人詹萬益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刑事 犯罪,仍自承本件分期付款實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申辦,申辦 時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則為其趁工作機會中取得,則詹萬 益明知為不利於己陳述將面臨牢獄之災,仍為前述說法,應 有相當可信度,或謂蔡志堅異於常人無懼刑罰,或可能已決 定終身逃亡躲避牢獄,因而與原告約定為不實陳述,然依被 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本件分期付款僅剩餘新臺幣(下同)10 3,424元未償(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雖非甚少,然亦非 多至值得以牢獄之災或終身逃亡為代價之數額,蔡志堅實無 虛偽陳述之理由,雖檢察官未針對系爭本票訊問詹萬益,然 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為一體化設計於同張紙張上, 於理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應為蔡志堅偽造,則原告辯稱系爭本 票遭蔡志堅偽造等節,並非無據。  ⑵至於被告主張電話照會中,原告亦不爭執本件分期付款乙節 ,經查本件分期付款實暨申辦人,係於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留下0000000000電話做為聯絡方式,而後被告人員亦係以 該電話向申辦人照會,有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照會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176頁,照會部分被告稱錄音檔 時間過久未保存【見本院卷第289頁】),然查0000000000 手機門號申辦人亦為蔡志堅而非原告,有門號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又無證據證明該門號僅係掛名 登記實為原告使用,則被告前揭被告於電話中不爭執本件契 約之立論基礎,亦難認成立。  ⑶又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雖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及戶籍址,然均為可自身分證上轉載抄錄之資料,並無 其他身分證上所無之隱私資料(如畢業學校、家中緊急連絡 人為何人、住家電話等),蔡志堅既可利用工作機會取得原 告身分證影本,填載上開資料並無任何困難,又依原告所述 ,其未經查證即將被告匯入款交付蔡志堅,衡以未經查證而 將自身帳戶不明匯入款領取交付他人,因而涉入洗錢犯罪之 民眾甚多,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所陳前述情節 ,雖有無幫助蔡志堅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尚且不明,然本件經 原告提出前述反證後,已使原告有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 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被告既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 責,此舉證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曾親自或受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詹萬益 111年1月19日 133,020元 111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裁定

2024-11-01

STEV-112-店簡-5-2024110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釣具壹組、工具箱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慶榮、林建南(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2月4日上午2時3分許,由蔡慶榮騎乘電動自行車搭 載林建南,行經劉羽晴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之住宅,見上開住宅大門外之鐵門未下拉有機可乘, 逕自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住宅大門而侵入,徒手竊取釣具1 組、工具箱1組等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劉羽晴發現住 宅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住宅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蔡慶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易卷第200頁),茲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89至292頁;審原易卷第228頁;原易卷第200、22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劉羽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 49至51、307至311、313至3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月22日龍警分刑字 第1130000858號函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9至68、323至3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行為均屬之。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是同案被告林建南持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上開住宅 等語(見偵卷第290頁;原易卷第219頁),復觀諸卷內員警之 現場採證照片,上開住宅之大門門鎖未有損壞之情形,有前 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1 30000858號函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住宅 之大門並無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南之犯行而損壞,難認有 何毀損或踰越門扇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屬同一 法條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南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4號 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11 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助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本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 見偵卷第157至254頁;原易卷第225至231頁),核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1年12月4日),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1頁;原易 卷第221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竟 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 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物品均尚未返還予 被害人,難認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收入約6至7萬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221頁),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 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 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 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 ,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具1組、工具箱1組,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先自陳:釣具、工具箱是我跟同案被告林建南 一起拿去變賣,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我們一起平分等 語(見原易卷第2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偷到的東 西都是同案被告林建南拿去賣的,他釣具賣1,500元,工具 箱換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原易卷第220頁),足見被告對 於犯罪所得釣具1組、工具箱1組之去向、犯罪所得之分配前 後供述不一,顯不可採。另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 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 物諭知沒收,至若事後卻有沒收不能之情形,當由檢察官依 法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與同案 被告林建南間就竊得之釣具1組、工具箱1組已有分配之事實 ,是仍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尚有鑰匙1串等語。惟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同案被告林建南進入屋 內後,我沒有看到同案被告林建南有再拿其他鑰匙等情(見 原易卷第200頁)。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固稱:我遭竊之物 品包含鑰匙1串、釣具1組、工具箱1組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 頁),然觀諸被害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內容並無法 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南有竊取鑰匙1串之事實,有前揭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跟同案被告林建南進入上開住宅時,是同案被告林建 南拿鑰匙開啟上開住宅之大門而進入,同案被告林建南跟我 說我們所使用之鑰匙是他在聖亭路那邊民宅外面之機車上發 現的等語(見原易卷第21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與同案被 告林建南所持開啟上開住宅大門之鑰匙之來源並未親眼見聞 ,該把鑰匙之來源是否如同同案被告林建南所述,已有疑義 ;且縱然來源為真,依被告所述該把鑰匙係同案被告林建南 進入屋內前即已取得,是該把鑰匙是否即為被害人所述稱在 上開住宅內所遭竊之鑰匙,亦有疑義。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 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另有竊得鑰匙1 串之犯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翟恆威、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原易-63-2024110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南(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南、蔡慶榮(蔡慶榮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上午2時3 分許,由蔡慶榮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被告林建南,於行經被 害人劉羽晴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 宅,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有機可乘,逕自侵入前開住宅,徒 手竊取鑰匙1串、釣具1組、工具箱1組等物(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建南業於113年6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易字卷第1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原易-63-20241101-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94、3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個及Hilti電動起子壹個均與「小 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小黑」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廷宇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工具箱1個及Hil ti電動起子1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竊盜及竊盜未 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黑」、「師父」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竊盜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前案 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聲請書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之財物未能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吳○凱,告訴人吳○凱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及竊盜未遂之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 73號卷〈下稱偵3757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 工具箱1個及Hilti電動起子1個,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警詢陳稱:該等 財物均由「小黑」拿走,伊後來找不到「小黑」,伊並未獲 利等語(見偵37573號卷第11至12頁),而綽號「小黑」之 人身分不明、尚未到案,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內部分 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 分工方式,應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94、375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73號   被   告 蕭廷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宇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父」、「小黑」之成年男 子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3時43分許,由蕭廷宇駕駛其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小黑」至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旁空地,推由「小黑」在吳○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竊取工具箱及Hilti 電動起子等物(價值新臺幣3萬1,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吳貴凱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復於113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由蕭廷宇駕駛其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師父」至桃園市楊梅區 三元街口附近停放後,與「師父」步行至楊梅區新農街595 號附近第24號停車格地,共同至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欲竊取車上所放置之發電機,惟遭 莊正賢發現上情而未遂,2人旋往三元街方向逃逸。嗣經莊 正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廷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被害人莊○賢、 被告之父蕭水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55659號DN A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廷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師父」、 「小黑」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揭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183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48 、4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 9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破壞剪壹隻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個(內含鑽頭貳拾個、板手拾伍個 、切片拾個)、點焊機壹臺均與簡志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簡志豪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 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羅坤柜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準 備程序、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3年7月3日訊問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卷第143頁,112年度 易字第99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45至146頁,112年度簡字 第490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坤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竊取工 具箱(內含鑽頭20個、板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 ,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先後竊取冷氣室外機2臺而未 遂之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 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均 與共同正犯簡志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 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毀損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 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呂雪芬,告訴人呂雪芬所受損 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之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挖土機工作、勉持、無須扶養 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2371號卷第27頁,本院易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破壞剪1隻,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實行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卷第186頁,本 院簡卷第101頁),核屬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志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一)共同竊得之工具箱(內含鑽頭20個、板 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雖均未扣案,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而被告雖陳稱 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全部由共同被告簡志豪取得,然共同被告 簡志豪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亦否認有取得前開犯罪所得,而 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亦即由被告把 風、共同被告簡志豪下手竊取之模式觀之,應認定渠等對於 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而非僅由其中 1人取得,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與共同被告簡 志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111 年度偵字第4237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371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坤柜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羅坤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4時許,由羅坤柜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志豪,共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旁農地,由羅坤柜把風、簡志豪持不詳工具 竊取呂雪芬所有、置放於該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內含 鑽頭20個、板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經呂雪芬發覺有異, 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査悉上情。 (二)與羅坤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由羅坤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志豪,共同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圳頭國小之圍牆邊,復翻越 該校圍牆進入校內,並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校內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管 線及撐架,再將冷氣室外機搬運至圍牆內側並繫上麻繩, 由簡志豪翻越至圍牆外準備接應,欲以麻繩將冷氣室外機 運至圍牆外之方式以竊取之。嗣因圳頭國小之警衛詹民達 巡邏至該處撞見上開過程,簡志豪、羅坤柜遂逃離現場而 未遂。 二、案經呂雪芬、圳頭國小事務組長郭聰政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坤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坤柜與被告簡志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志豪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與被告羅坤柜共同前往圳頭國小,且有翻牆進入校內,復因撞見證人詹民達遂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雪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雪芬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及點焊機,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聰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圳頭國小所有置放於校內教室外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遭他人剪斷管線及撐架並竊取之事實。 5 證人詹民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竊取置放於圳頭國小校內教室外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臺,且因遭證人詹民達撞見,被告2人旋即逃離現場等事實。 6 證人陳清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坤柜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停放於圳頭國小旁等事實。 7 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呂雪芬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及點焊機,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其同夥共同竊取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確實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前往圳頭國小行竊之事實。 9 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天羅地網車行紀錄、刑案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取圳頭國小冷氣室外機2臺未遂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859112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油壓剪確實為被告羅坤柜使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案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簡志豪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與被告 羅坤柜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去桃園醫院戒癮 治療,並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然被告簡志豪有與被告羅坤 柜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等節,有上述 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復經調閱被告簡志豪之戒癮 治療紀錄,被告簡志豪於111年5月起,即未再前往治療機構 行戒癮治療,此有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72號緩起訴處分 書及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99號卷附治療紀錄、進行項目摘要 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簡志豪所辯已不實在。再經函調法 務部○○○○○○○○有關被告羅坤柜在押期間之接見明細、錄音檔 可知,被告簡志豪有於111年8月15日被告羅坤柜在押期間與 之接見,並要求被告羅坤柜於製作本案相關筆錄時,不要供 出被告簡志豪亦有涉案等節,有112年3月2日桃所戒字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錄音檔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簡志豪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否則豈有未參與 之人還要大費周章前往接見並與被告羅坤柜勾串口供之理, 是被告簡志豪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益 徵被告簡志豪確實有與被告羅坤柜共犯本案甚明。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簡志豪、羅坤柜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志豪 、羅坤柜就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品犯行間, 及就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冷氣室外機2臺犯行間 ,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 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宜,請分別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簡志豪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 ,且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已交還與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2-簡-490-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 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福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 紙、民國113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1、113、115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373條之規定,補充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得之工具價額,均為 告訴人吳紀佑所述之新品價額,而非一般市場行情之二手工 具價額,原審對此未察,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嫌。又 被告具有悔意,且已備妥竊得之工具尚待歸還予告訴人,然 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故希望告訴人能到庭,給 予被告返還犯罪所得及向告訴人致歉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 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 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 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  ㈡次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為特定物之情形,法院為沒收時,僅 須諭知該特定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為已足,至其價值及追徵價額若干, 應俟全案確定後,由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參酌被害人陳述 、被告意見及卷內相關事證,依社會相當之客觀標準(含時 價及折舊)判斷之。從而,法院於裁判時,在主文中僅諭知 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尚無一併諭知沒收物價值及其追徵價 額若干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物 為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切割機、衝 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充電器、手 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下簡稱本案竊 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3張在 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45號卷【 下稱偵卷】第13至39、41至4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即堪認定。而原審既就本案竊得之物宣 告沒收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已符前述諭知沒收標的之特定標準,本無須再另行 認定本案竊得之物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況原審事實雖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然已特別刪除本案竊得之物金額之記 載。是原審顯無被告所指,逕以告訴人所述新品之價額認定 被告犯罪所得,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被告另稱希望告訴人能於二審程序中到庭,以利被告歸還本 案竊得之物並向告訴人致歉,以表達被告悔過之心等語。然 是否到庭並願意進行調解,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原審前已排 定113年3月25日進行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見原審卷第55頁),而本院又於審理時合法通知告訴人 ,然告訴人仍未到庭,有本院審理通知書送達證書2紙、113 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7、10 9、115頁)。況被告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新北市土城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到場,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 2年8月17日新北土民字第1122435558號函可佐(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卷第1頁),又於二審審 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已如前述,堪 認自偵查至本案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並非毫無機會返還犯罪 所得及取得告訴人諒解;再者,原審於科刑時業已審酌本案 係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並無何有利於被告之事項 漏未審酌之情,自不得再容被告執此而為上訴之理由。  ㈣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5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福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 切割機、衝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充電 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10行所載「(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 000、1萬2,000、1萬、8,000、5,000、3萬、1萬7,000元, 共計10萬6,000元)」刪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福順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先否認 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吳紀佑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簡字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 切割機、衝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 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黃福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見吳紀佑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徒手竊 取放置在上開貨車後斗處之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 工具(電鑽、切割機、衝擊式電鑽)、5顆電動工具電池、電 動工具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2支博世品牌電鑽等 物(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000、1萬2,0 00、1萬、8,000、5,000、3萬、1萬7,000元,共計10萬6,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紀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紀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工具箱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紀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開竊盜犯行。 3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0-30

PCDM-113-簡上-365-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陳裕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工具箱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三異鄉」應 更正為「三義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鴻、陳裕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張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徒刑執 行完畢;被告陳裕峰前因竊盜、妨害公務、脫逃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 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 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 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 訓,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 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所需,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 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9、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2人所共同竊取之自用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小貨 車)及其上之大型工具箱1個,固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自用小貨車經員警查扣後,已由告訴人之配偶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5頁),應認被告此 部分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大型工具箱1 個,業經被告2人丟棄而未扣案,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 金錢般屬可分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29

FYEM-113-豐簡-593-20241029-1

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千毅 王璟瑞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淵基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璟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千毅無罪。 事 實 一、王璟瑞為「久瑞企業有限公司」及「晟益鐘錶行」之負責人 ,知悉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德商賓士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賓士公司,原名德商戴姆勒股 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且明知其向大陸地區廠商 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是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竟仍 基於販賣仿冒賓士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向不詳之大陸地區廠商批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 於同年0月間某日起,接續販賣予未善盡查證商品真偽義務 之「MEIMO蘭庭精品」(下稱「蘭庭精品」)臉書社團直播 主連千毅,雙方並約定每月結算售出商品之款項。連千毅即 於108年0月間起至同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4 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蘭庭精品」倉庫內,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蘭庭精品」臉書社團上直播銷 售。嗣經警於108年9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倉庫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經送鑑確認係仿冒 賓士商標之商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德商賓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璟瑞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璟瑞固不諱言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 圖樣,均係德商賓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而其個人為「久瑞企業有限 公司」及「晟益鐘錶行」負責人,前曾於108年3、4月間某 日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販賣予被告連千毅,而警方於 被告連千毅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蘭庭精品」倉庫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確認均係仿冒賓士商標 商品等事實(智易卷第122至1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 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行,辯稱:我所有的進貨都有跟 廠商求證跟要求授權書、佐證資料,賓士這個商品也是我德 籍友人張友漢跟我說是正品,我也有看過授權鏈,且我跟張 友漢有查證授權書的真假,確實有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 公司在香港登記,對方也有提供在大陸地區作賓士商標註冊 的證明等語(智易卷第117至118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如下(整理自智易卷第290至292頁):  ⒈被告王璟瑞是透過張友漢跟其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而張友漢自己也認為廣州花都區宏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宏盛公司)有權販售賓士之商品,及信賴友人李邏所提供 的商品為真品進而為平行輸入,並提供真實之商標註冊證、 海外進口交易憑單及相關授權文件,則根據客觀事證可以證 明被告王璟瑞的進貨是來自宏盛公司,且被告王璟瑞係處於 訊息接收方之地位,實難以期待其可明知李邏所提供者屬於 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  ⒉而相關商品有QRCODE可供掃描查核,掃描的結果也的確產生 商品屬於真品的訊息。再者,被告王璟瑞也曾經去過廣州新 品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品會公司)現場,該公司確 實存在且在鬧區開的非常大間,又該等商品品質、包裝都很 漂亮,被告王璟瑞當然不會認為這些商品是假的。  ⒊且依證人張友漢所述,被告王璟瑞是先進貨少量商品,確認 可以後才開始越進越多,顯示被告王璟瑞在最初並不知道這 些商品是糟糕的。再者,消費者在被告連千毅發生其他事情 導致被搜索之前,並沒有反應過這些商品是假的,顯見這些 商品的品質不錯,並不能因為後續這些商品經鑑定不是正品 ,就反推被告王璟瑞一開始在賣的時候就知道這些商品是假 的。  ㈡上開被告王璟瑞不諱言之事實,除被告王璟瑞、連千毅2人之 供述外,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九卷第49 至74頁)、鑑定報告書(他七卷第81至114頁)、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他九卷第15至71頁)、扣押物品照片(他六卷第 23至6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由被告王璟瑞與證人張友漢、證人張友漢與李邏(即微信暱 稱「LO」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王璟瑞明確知 悉其進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來源並未具有合法之授權鏈。  ⑴有關大陸地區商標分類第14類為鐘、表和其他計時器、車鐘 、鬧鐘、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重金屬、貴重金屬盒、珠寶(首 飾)、小飾品(首飾)、裝飾品(珠寶)、人造寶石、貴重 金屬藝術品、測時儀器、電子鐘表、錶帶等物品;第18類則 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公文包、家具用皮緣飾、馬具、皮 革或皮革板製盒、皮製帶子、傘、手杖、獸皮(動物皮)、 製香腸用腸衣、皮革和人造革及其製品,如工具箱、行李袋 、錢包、錢夾、鑰匙袋、文件箱等物品,有高雄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檢索賓士商標結果及被告王璟瑞提出之商標註冊證等 件附卷可考(他六卷第65至77頁;他七卷第118、120、122 頁),是上開各節,均先堪認定。  ⑵被告王璟瑞於歷次筆錄中均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來源為宏 盛公司等語(警一卷第21頁;他六卷第11頁;智易卷第118 頁),並曾於108年3月21日請張友漢代為詢問他人有關賓士 系列簽了哪些類別的商品,張友漢則於108年3月22日10時34 分前某時許詢問李邏有關商品授權鏈等問題,復由李邏再輾 轉向暱稱「老祁」之人詢問,此有被告王璟瑞與張友漢、張 友漢與李邏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他七卷第63頁;他八卷 第29至63頁),是由前揭人等之對話脈絡,應足認被告王璟 瑞確曾有於前階段委託張友漢代為核實賓士系列商品是否具 有完整授權鏈而屬正品之舉動。  ⑶惟觀諸當時李邏回覆給張友漢之相關授權鏈資料僅有第14類 商品之商標註冊證,及該類商品經營銷售權利由「戴姆勒股 份公司授權給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奔馳 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給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 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授權給廣州新品會網路科技有限公 司」之授權函3份,明顯未見新品會公司有再授權給宏盛公 司(即被告王璟瑞所稱之商品來源)等資料,及其他如附表 所示皮包、打火機、手提袋、背包、皮帶、墨鏡、行李箱等 商品有經德商賓士公司授權其他公司經銷販售等資料,有張 友漢與李邏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他八卷第45至47頁)。又 遍閱全卷有關被告王璟瑞及張友漢所提出其等2人間之對話 訊息紀錄,僅見張友漢曾傳送「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 司」第14類商品之授權函1份給被告王璟瑞,且該授權函上 之經授權對象及戳章亦只有記載「貿易有限公司」,其中公 司名稱部分疑似有被塗抹留白之痕跡,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他八卷第73頁)。是在未有宏盛公司經上游公司授 權經營銷售賓士系列商品等資料,及被告王璟瑞亦僅取得前 揭具有明顯瑕疵之單一份授權函的情況下,被告王璟瑞對於 其所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未經合法授權一事,應自知甚 明。  ⑷至被告王璟瑞雖於事後提出賓士系列商品相關之授權書,其 中並包含「廣州新品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授權給廣州花都區 宏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銷售第9類眼鏡、第14類、第18類全 品類和第25類(僅限皮帶)產品」之授權書(他五卷第197 至227頁),然此部分並未見於其與張友漢、李邏之對話訊 息紀錄中,已如前述,被告王璟瑞復未提供「該等授權書取 得來源」及「其早於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前就取得該等授 權書」等訊息紀錄,是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尚難 逕為採信,併此敘明。 ⒉被告王璟瑞應係向不詳大陸地區廠商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而非宏盛公司。  ⑴被告王璟瑞就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來源及過程,先後供述 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賓士品牌產品上游的廠商是宏盛公司,賓 士保卡是宏盛公司給我的,我去過2次宏盛公司,時間於108 年2至3月間,我都跟他洽談販賣賓士的商品;我沒有報關資 料,報關程序是宏盛公司處理並派人來拿現金等語(警一卷 第21、25頁);  ②於偵訊時改稱:我是跟德國臺灣混血的朋友張友漢買賓士系 列的產品,他應該是跟宏盛公司進貨,我有跟張友漢一起去 這些上游看過;張友漢不是宏盛公司的人,他是跟宏盛公司 進貨,我錢都是現金付給張友漢,貨是由宏盛公司直接出貨 給我,沒有透過張友漢,他之前有給我宏盛公司所開的銷貨 單,但時間久了,我沒有保留,我沒有付費給宏盛公司的紀 錄等語(他六卷第11至12頁);  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是透過張友漢跟宏盛公司下單 ,中間的資訊都是透過張友漢跟我講的,宏盛公司跟我說我 下單金額是多少,會派人跟我拿取,拿取到款項後,宏盛公 司再出貨等語(智易卷第118頁)。  ④由被告王璟瑞前揭歷次供述,可見其於警詢時先是完全未提 及張友漢,後續又對於「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人為宏盛公 司或張友漢」、「交付現金貨款之對象為宏盛公司或張友漢 」、「張友漢在交易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等事項前後所述 多有不一致之處,則其供稱買受附表所示商品之來源為宏盛 公司等語,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被告王璟瑞友人張友漢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沒有賣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給王璟瑞,我的大陸朋友李邏是經銷商,也 是宏盛公司的股東之一,我介紹王璟瑞跟宏盛公司買的,王 璟瑞要訂購商品時跟我說,我再跟李邏說,王璟瑞提供地址 讓李邏送貨,怎麼交易我不清楚,王璟瑞並沒有把現金交給 我等語(他七卷第195至1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在王璟瑞與大陸朋友李邏之間算是1個傳遞人,並沒有接 觸到進出口跟採購;我有點忘記宏盛公司跟王璟瑞間交易之 貨品、數量及單價,關於有沒有幫王璟瑞跟宏盛公司下過單 這個問題,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有點忘了等語(智易卷第19 3、207至208頁)。可見證人張友漢之證詞與被告王璟瑞前 揭供述間亦有明顯歧異,自難用以佐證被告王璟瑞確有向宏 盛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等事實。   ⑶再者,被告王璟瑞及證人張友漢雖先後提出宏盛公司出貨賓 士系列商品予被告王璟瑞之訂單(他五卷第193至195頁;他 七卷第241頁),欲證明被告王璟瑞與宏盛公司間有真實交 易等情,被告王璟瑞更表示該訂單上面之計價單位為人民幣 等語(智易卷第118頁)。惟觀諸該訂單上之商品數量多達9 76件,合計金額高達人民幣26萬7,972元,被告王璟瑞卻供 稱:我沒有報關資料,與宏盛公司間沒有簽立收據,沒有付 費給宏盛公司之紀錄,公司裡面也沒有帳冊記載現金支出紀 錄,及留存我之前提供給張友漢的訂單等語(警一卷第33頁 ;他六卷第12頁;智易卷第213頁),是有關足資證明被告 王璟瑞與宏盛公司有真實交易等重要紀錄完全付之闕如,顯 與市場交易常態未合。又李邏傳送給張友漢之貨運單上亦未 見有寄件人公司名稱及地址,有其等對話紀錄、貨運單附卷 可參(他八卷第61至63頁)。  ⒊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王璟瑞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上游顯非 宏盛公司,且其於買受及提供如附表所示商品予被告連千毅 時,始終了解該等商品屬於未經合法授權且非由正常管道取 得之仿冒賓士商標商品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本件被告王璟瑞主觀上所明知者為: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未具 有終端「新品會公司授權給宏盛公司經營銷售」之情形,且 其實際上亦非向宏盛公司購買,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縱使 前端授權方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非法於香港 登記,致一般大眾誤認其為德商賓士公司之子公司的情況, 以及被告王璟瑞於偵查中得具體提出新品會公司(即其所稱 宏盛公司之上游)內部有代理許多著名品牌商品(含本案賓 士商標)之裝潢擺設等現場照片(他五卷第269至273頁), 仍無礙於被告王璟瑞成立本案犯行。 ⒉又相關商品雖附有吊牌含QRCODE供掃描查詢商品之真偽,查 詢後亦會顯示「尊敬的客户,您好!您所查詢的是德國奔馳 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銷的正牌產品標識,請放心購買 !您所查詢的數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被重複查詢3 次,首次查詢時間2019年06月25日16時38分21秒,若首次非 本人查詢,請謹防假冒。」等文字(警一卷第303至305頁) ,然被告王璟瑞早在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前,既已明知該 等商品為未經合法授權經銷販售之偽品,當無從僅因事後買 受之商品上有相關防偽措施,即排除被告王璟瑞於事前早已 存在之主觀犯意。  ⒊而被告王璟瑞始終無法提出與宏盛公司間真實交易之紀錄( 含歷次訂單、報關資料或現金支出紀錄),已如前述,是辯 護人辯稱被告王璟瑞是先進貨少量商品,確認沒有問題後才 開始越進越多等語,尚難可採。又消費者對於商品之真偽並 不具有專業鑑別能力,自無從以消費者之反饋逕為判定商品 之真偽,另被告王璟瑞縱然有於事後退費給消費者的行為, 然此僅能證明其有賠償消費者的意願,尚無從推翻其於事前 已具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入」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璟瑞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可採,被告王璟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璟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王璟瑞持續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給被告連千 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璟瑞:⒈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聲譽,且於本案販賣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多樣、數量龐 大,所為實有不該;⒉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智易卷第286至2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 揭露)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被告王璟瑞提出販售予被告連千 毅仿冒賓士商標商品之單價表格(他五卷第229至231頁)及 本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數量,可預期其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 應甚鉅,因此倘若在此類犯罪類型之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 ,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疑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人抱持「縱使扣除易科罰金後仍有利可圖」之僥倖心態,而 加深業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惡習,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仿冒商標權之商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 前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爰俱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王璟瑞與被告連千毅交易之模式為:被告王璟瑞先出 貨給被告連千毅,被告連千毅到月底再結算,而非同時交付 貨物及價金,此為其等2人供陳一致在卷(審智易卷第205頁 ),應堪認定。而被告王璟瑞供稱:我跟被告連千毅從開始 合作到現在都沒有結算過,所以都沒有收到錢,之前有講每 月每月結算,但都沒有,因為連千毅有點難找等語(他六卷 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璟瑞已就販賣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向被告連千毅取得價金。綜上,即難認被告王璟瑞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被告連千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千毅為「蘭庭精品」臉書社團直播主 ,明知被告王璟瑞所提供產品授權書有誤,仍基於在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8年0月間 起至108年9月24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蘭庭精 品」倉庫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蘭庭精品」臉書 社團上直播銷售方式公開張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嗣經警於108年9月20日,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且經送鑑確認係仿冒品,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連千毅 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9 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故行 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應有 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 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要件,係有所預見,而消極 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間接故意或過失,則 非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千毅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王璟瑞、連千毅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友漢於偵查中之 證述、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被告王璟瑞所提 出戴姆勒股份公司授權函、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 權函、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授權證書、廣州新品會網絡 科技有限公司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連千毅固不爭執其為「蘭庭精品」臉書社團直播主 ,有於108年3、4月間某日時許,向被告王璟瑞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並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販售上 開商品等事實(智易卷第9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行,辯稱:被告王璟瑞當初跟我說他有國外的授權 並保證是正貨,是事發後保智大隊來看守所借訊時跟我說是 仿冒品,我才知情等語(智易卷第85頁)。經查:  ㈠被告連千毅在向被告王璟瑞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對於 該等商品並不具備完整授權鏈一事,應不知情。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璟瑞於偵訊時證稱:連千毅跟我買賓士商 品時,沒有跟我要授權書放在他那邊,我忘記當時有沒有拿 授權書、商標註冊證給他看過。案發後,連千毅有跟我要, 我有將全部的授權書都給他等語(他六卷第20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向連千毅表達的是我可以保證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為正品,就是我有去查核過這些東西,我覺得是 正品就會跟客戶說是正品等語(智易卷第221頁)。則依被 告王璟瑞前揭證詞,被告連千毅是否有於買受如附表所示商 品當下向被告王璟瑞取得其手上既有的授權資料,或查知被 告王璟瑞與張友漢、李邏之間全部的對話訊息,已屬有疑。  ⒉另被告連千毅的員工曾於警方搜索(即108年9月20日)後之1 08年9月22日,傳送「小瑞,我想請問你賓士行李箱您保證 是正貨嗎」、「明天可能你要跟我一起開直撥證明我們的賓 士手錶是沒有問題的」等訊息,有該訊息擷圖在卷可佐(他 七卷第47頁),亦據被告王璟瑞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智 易卷第223頁)。是由上開證據應可證明被告連千毅在向被 告王璟瑞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時,主觀上應係認知該等商品 為正品,而無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入之犯意。 ㈡又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甚多,倘為過季庫存商品,依一般市 場經驗,其價格往往會較當季商品為低,且透過大量批貨而 爭取到更為優厚之價格亦非無可能。再者,以平行輸入真品 之方式購入商品至國內販售,因不若國外代理商已在當地投 入廣告行銷費用等成本,故該商品價格低於市價,亦屬合理 。是尚難單憑被告連千毅進貨或銷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 與市面上相關商品價格間存在差異,即逕認被告連千毅主觀 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連千毅為國內知名直播業者,向他人進貨銷 售予網路上不特定人,固應確保其所販售商品之品質及真正 ,然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連千毅主觀上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後,仍進行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連千毅確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犯 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連千毅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商標審定號 1 賓士皮包 15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賓士手錶 8支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賓士手錶 87支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0 4 賓士打火機 264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賓士手提袋 2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賓士背包 3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賓士皮帶 76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賓士皮帶 15條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2 9 賓士墨鏡 18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賓士行李箱 59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8

KSDM-113-智易-2-202410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平 賴信儒 鍾季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信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鍾季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周毅瑋所涉竊盜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志平、賴信儒、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新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志平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梁 志平、賴信儒及鍾季庭(下簡稱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梁志平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之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志平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梁志平甚至 為了掩人耳目而變造車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損及監 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2人因此 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志平所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竊得之電纜 線,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賴信儒及梁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沒有分到錢 等語(詳本院卷第196頁),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分到新臺幣1萬5,000元,又因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3人就 該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及價值(詳本院卷第184-185 頁),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為宜。前述被告鍾季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 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於鍾季庭所犯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周毅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信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與暱稱「阿峰」、「阿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0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周毅瑋駕駛不知情之鄭勝遠(涉犯竊盜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暱稱「阿峰」、「阿國」之人,攜帶大剪刀前往林新和、張 碩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翻越本 案工地之牆垣後,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 於得手後離去。 二、梁志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凌晨 1時11分許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膠帶黏貼方式, 將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造車 牌號碼為「BRR-1279」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賴信儒、梁志平、 鍾季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基於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信儒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藉故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涉犯 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勘察地勢,再於112年3月1 4日凌晨1時11分許,由梁志平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本案工地後 ,再由梁志平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復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賴信儒、 鍾季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抵達本案工地外,協助 搬運前經竊取之電線,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新和、張碩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毅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阿峰」、「阿國」之人前往本案工地,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事實。 2 被告賴信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3 被告梁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被告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受暱稱「阿牛」之人指示前往本案工地探路,並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竊取電線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梁志平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賴信儒借用之事實。 4 被告鍾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協助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搬運本案工地內電線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周毅瑋借用其名義購買,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周毅瑋之事實。 6 證人陳乃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為被告賴信儒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廖小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2月至3月間曾為被告鍾季庭所借用之事實。 8 證人白伯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信儒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新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及工具器材各1批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1批之事實。 11 ⒈現場照片1份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PR-1279號自用小客車及AYD-6213號自用小貨車均曾出現於本案工地外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工具箱及庫房鎖頭有遭破壞,且存放於工地內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牌照號碼:RCK-7963號)1份 證明被告賴信儒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曾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周毅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 等罪嫌;核被告賴信儒、鍾季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梁志平就犯罪事實欄 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  ㈡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梁志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變造特 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毅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信儒、鍾季庭、梁志平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亦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梁志平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周毅瑋等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毅瑋於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賴 信儒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除竊取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外,另同時竊取電鑽等施工工具1批 ,然此情節為被告周毅瑋等4人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取財物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新和 、張碩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周毅瑋等4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原易-226-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個、K牌老虎鉗貳支、電動工具套 筒拾支、卡哩卡哩扳手壹支、卡哩卡哩套筒拾支、三角錐鑽頭陸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板手」均更正為 「扳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K牌老虎鉗2支、電動 工具套筒10支、卡哩卡哩扳手1支、卡哩卡哩套筒10支、 三角錐鑽頭6個,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 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十字螺絲起子3個、扳手4個、老虎鉗1 個、L型扳手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吳三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寶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 蘭縣○○市○○街000號前,見方啟文所有之工具箱1個(內含K牌 老虎鉗2支、電動工具套筒10支、卡哩卡哩板手1支、卡哩卡 哩套筒10支、三角錐鑽頭6個、十字螺絲起子3個、板手4個 、老虎鉗1個、L型板手2個)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方啟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被告及贓 物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 工具箱1個、K牌老虎鉗2支、電動工具套筒10支、卡哩卡哩 板手1支、卡哩卡哩套筒10支、三角錐鑽頭6個,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十字螺絲起子3個、板 手4個、老虎鉗1個、L型板手2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24

ILDM-113-簡-7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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