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帳戶沒收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71-80 筆)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適佑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適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黃適佑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黃適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 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2時至20時18分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 區峨嵋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吳 明展」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同日15時52分至20時18分間某時,以WeChat向邱○ 翔佯稱:無力負擔房租,即將被房東趕出去云云,致邱○翔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嗣由該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黃適佑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翔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WeChat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23日入 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 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均為幫助詐欺罪行,參 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非已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 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且被告前已有出售金融帳戶供他 人用以詐欺之素行,有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判 決、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本院 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且本案已得依幫助犯、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 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提供金 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院卷第122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 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已取回提款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123頁),為 免上開帳戶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而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HLDM-113-原金訴-134-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麗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2號、第393號、第39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麗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柳麗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322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柳麗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 之某時,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322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帳或提領,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柳麗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 9至53頁,本院卷第181、18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 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 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訊時已就主要犯罪事實向檢察官坦承,並供 稱希望可以給其一個合理的處罰等語(偵卷第49至53頁) ,堪認業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受傷、毒癮纏身、經 濟窘迫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 定適用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及詐欺之犯行,已適用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並遞 減其刑,且被告雖有生活窘迫之情,然為圖不勞而獲即 造成他人重大損害,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於客觀 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尚難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應於後續量刑部分加以斟 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1天8千元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 幫凶,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6百多萬元, 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0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當時沒有錢想要賺對方所說報酬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暨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家顧小孩、須扶養 1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華 南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 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款帳戶 證據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9時50分許 120萬元/本案帳戶 1.丑○○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9至1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同)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112年8月23日11時許 30萬元/本案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本案帳戶 1.庚○○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13至25頁) 2.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181至18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112年8月24日11時55分許 100萬元/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2時49分許 160萬1,981元/本案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1時許 35萬元/本案帳戶 1.乙○○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27至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205頁) 3.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213至22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2時10分許 39萬元/本案帳戶 1.己○○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33至3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24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47分許 32萬0,939元/本案帳戶 1.辛○○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35至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269頁) 3.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截圖(P1第273至28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1時9分許 61萬元/本案帳戶 1.壬○○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39至43頁) 2.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301、303至317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31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本案帳戶 1.癸○○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45至49頁) 2.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337至351頁) 3.台北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35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本案帳戶 1.戊○○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51至5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1時15分許 17萬元/本案帳戶 1.丙○○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5至7頁) 2.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41至44頁) 3.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P2卷第4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10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1分許 10萬元/本案帳戶 1.子○○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5至7頁) 2.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3卷第19至43頁)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P3卷第5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宗代號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5443號卷 P1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7897號卷 P2 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9243號卷 P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HLDM-113-原金訴-165-202411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65、29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張育豪可預知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異狀,遂報警 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應係以被告   於前案中已經法院認定自112年2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惟依據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知,   被告始終主張於本案僅係為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並於準備程序中稱:伊是因為交付帳戶後對方就都沒   聯繫,才在下個月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等語,且卷內並無其   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為提領行為之正犯,故本院認定被告僅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因係變更較輕罪名,且經被告當庭主張,故本院 在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遭 轉匯提領等語,起訴意旨漏論洗錢罪,容有未恰,然此與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 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防 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 ,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轉匯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9366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陳茂元」及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永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張育豪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致 附表所示款項遭匯入張育豪所申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內,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轉匯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申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建業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署112年度7710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3174號案件審判筆錄、判決書 被告張育豪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將上開華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等事實。 2 告訴人楊申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資料等 告訴人楊申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資料 告訴人陳建業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華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華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 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 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提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建業 民國111年12月22日 假檢警 112年2月23日11時20分 0000000元 1.112年2月23日11時22分 2.112年2月23日12時1分 3.112年2月24日11時27分 1.0000000元 2.1515元 3.1115元 2 楊申永 112年2月22日20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2月24日12時22分 480000元 1.112年2月24日12時38分 2.112年2月24日12時38分 3.112年2月24日12時39分 1.400000元 2.30000元 3.50000元

2024-11-28

PCDM-113-審簡-1441-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 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昭明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名籍不詳、名稱「玥 」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利大額匯 款。嗣「玥」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 昭明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渝、汪○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昭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渝、汪○華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數位 採證同意書、勘驗報告、照片(即對話紀錄等)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辯論終結之日後,始提 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04號起訴 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 決,固堪認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受詐術而交付金錢,惟實難 認與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何 關係,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或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附此敘 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3條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洗錢行為,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昭明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服務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義竹郵局註銷該 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 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 供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渝 於112年7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陳○渝瀏覽後,以「LINE」加入名稱「AI選股-謝老師」之群組,嗣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再向陳○渝佯稱:下載「德盛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2日11時57分許 185,560元 2 汪○華 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汪○華瀏覽後,以「LINE」加入名稱「楊世光」、「金錢爆」之群組,嗣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再向汪○華佯稱:下載「恆富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2日12時13分許 747,987元

2024-11-27

CYDM-113-金訴-434-202411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林佑慈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O帳戶 沒收(全帳號詳卷);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佑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4日函(詢問是否繳交犯罪所得) 、送達證書外(見本院卷第59、67、79、83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此有 113年11月4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 3頁)。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 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 有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阿富」、「大熊」、「小潘」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然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 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 使用以收取報酬,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取贓款,再將贓 款上繳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扮演車手之腳色,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約2萬 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提款 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 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 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 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 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前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小企銀予以銷戶即達 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帳戶既已沒收,該帳戶之 金融卡失所附麗,已無效用,爰不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自承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見 本院卷第66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或返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林佑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慈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富」 、「大熊」、「小潘」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林佑慈於民國111年3月23日9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價格,交付給綽號「阿富」之男子做博弈 、賭博匯款使用1週。嗣乙○○於111年3月25日9時18分許,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炒股獲利」手法詐欺,由乙○○ 要其妻游文芳,在桃園市○○區○○路0號1樓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林佑慈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阿富」等3至4人,與林佑慈共同於 111年3月28日11時4分許、111年3月28日13時31分許、111年3月 28日14時11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0段00號(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新北市○○區○○○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化成分行)、新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 重分行),共計提領現金295萬元後,再交付給「阿富」等人。 嗣乙○○於上述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林佑慈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⑵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 ⑶被告林佑慈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南 三重分行提款影像等。 被告坦承確有以2萬元為酬勞,將其上述帳戶交付給「阿富」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共4次至該等銀行臨櫃提款等事實。足徵被告確有與「阿富」、「大熊」、「小潘」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2 ⑴告訴人兼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300萬元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後 ,請其妻游文芳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 3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書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被告至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南三重分行提款影像等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渠該等帳戶內款項時為監視器所攝錄 畫面之影像擷取照片6張。 ⑴佐證告訴人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遭詐欺300萬元得逞。 ⑵證實被告確有提供渠上述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及與共同被告「阿富、大 熊、小潘」等人共同至犯罪事實所述之4家銀行,由被告臨櫃提領告訴人徐文詐欺而匯入渠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得逞,並在交付給共同被告「阿富、大 熊、小潘」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既遂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與該不詳集詐欺團之「阿富」、「大熊」、「小潘」 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至被 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丙○○

2024-11-27

HLDM-113-金訴-141-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杰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2、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六五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向周美子、余建安支付賠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69至7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所載「旋遭提領近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後方應更正補充 「其中陳怡靜於112年10月16日12時32分、55分所匯至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00 0元、135,000元,嗣因台新銀行獲警通報而將該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因而未及轉帳或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補充 說明:告訴人陳怡靜上開匯款尚圈存於上述台新銀行帳戶, 且台新銀行於112年11月21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復興路派出所通報設定警示,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尚在與被告協商發還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事宜等情,有該行113年9月2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3103號函暨交易明細存卷可稽(院卷第123至1 48頁),爰更正補充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上開函文暨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起訴書所示各告訴 人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 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 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受騙之匯款後,除告訴人陳怡靜於112 年10月16日12時32分、55分所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15,000元、135,000元,嗣因台新銀行獲警 通報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因而未及轉帳或提 領,其餘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提領 近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詐欺集團已成功提領部 分,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達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既遂;又就告訴人陳怡靜上開匯 款部分,該金融帳戶已遭警示,詐欺集團實已無從轉出或提 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未遂罪。  ㈣至起訴書認被告均係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 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說明。另起訴書又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 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 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70頁、第75頁、第170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同時部分行為未生金流遮斷之結果,且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之減輕事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係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所為,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本案所犯輕罪即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本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係論想像競合中 之重罪即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參照)。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 以有償方式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 行為,縱無證據顯示獲有報酬,本質上仍屬出賣帳戶行為, 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 「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更是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 ,且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得非小損害,實應予非難,不宜 輕縱。惟姑念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多次出席本 院調解程序,並與告訴人周美子、余建安達成和解,足見其 積極彌補己過,對自身過錯已有悔悟,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母親住院,急需用錢,被告家中成員僅 剩同住之母親,本身高職肄業,現有從事木工之正當職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84頁),且部分犯行屬犯 罪未遂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述各節,認本案應無強需責 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 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尚未與告訴人陳 怡靜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認其素行尚屬 良好。再審酌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係因為照 顧母親而需用錢,在此情形下錯罹刑章,然被告事後不僅坦 承本案罪行,且與告訴人周美子、余建安達成和解,至未能 與陳怡靜和解原因,尚包含告訴人陳怡靜無意願出席,有本 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院卷第101頁),自不應 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且告訴人仍可另透過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同可保其得以彌補損害之權益, 非謂被告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是在此情形 下,仍無礙認定被告已盡力試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足信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 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無再犯之 虞,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 ,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 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 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院綜合上情,仍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所載內容條件分 別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周美子、余建安,以啟自新。末後,被 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受騙之匯款, 除告訴人陳怡靜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 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 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述告訴人陳怡靜匯入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 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應認此部分匯款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吳志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惡霸酒吧」內,將其以 益安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場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皮妹」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被害人余建安等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余建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周美子 、陳怡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各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余建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2編號1所示告訴人周美子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2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2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怡靜之警詢筆錄、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2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1】(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帳戶 1 余建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余建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14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盧宇鉉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0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4萬元。 被告以益安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周美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周美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 10時7分許。 10時8分許。 10時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吳志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陳怡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怡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49分許。 12時32分許。 12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臨櫃匯款1萬5000元。 臨櫃匯款13萬5000元。

2024-11-21

HLDM-113-原金訴-73-2024112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根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27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扣案之廖根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根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於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 2分許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出(共計25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 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阿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出(共計250萬元 ),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 樓上辦公室,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阿冠』之成 年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根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 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 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 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5,000元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 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無 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阿文」、「阿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拿到報 酬5,000元,但要等其出獄才能將犯罪所得繳交或賠償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 被告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 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均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以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現執行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所獲報酬比例,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 孩,入監前從事廚師及業務,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並未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 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 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 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 證,本院因認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江俊男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阿冠」,業據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1號卷第88頁),被告 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7號   被   告 廖根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根頡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 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 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向江俊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江 俊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新 臺幣(以下同)10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中,再由廖根頡於 接獲「阿文」之通知後,於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 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出(共計25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不詳 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阿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二、案經江俊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根頡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俊男之指訴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資料 渠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根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進 行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舉,均係基於詐得告訴人款項為目 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 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2024-11-19

PCDM-113-審金訴-2757-202411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玟瑜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玟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朱玟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37 ,2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朱玟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 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犯罪,並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王信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9日起,由朱玟瑜提供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予「王信凱」。嗣「王信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內。朱玟瑜再依「王信凱」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或提領時間, 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匯出,轉入「王信凱」指定之金融帳戶 或朱玟瑜申請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朱玟瑜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 上認識「王信凱」,雙方曖昧中,只要見面後就能確定關係 ,「王信凱」稱朋友有大筆資金轉帳之需求,拜託我幫忙, 我當時沒有多想,想說「王信凱」在當兵,在軍中無法處理 事情,「王信凱」每天噓寒問暖讓我相信他,我只是單純幫 助他,沒有拿任何好處,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從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與「王信凱」 確實處於曖昧關係,且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被告亦 有正常工作,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信凱」,嗣於同年5月9日起,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給「 王信凱」,「王信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王信凱」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或 提領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匯出,轉入「王信凱」 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被告申請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晴於警詢、張○喬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從未與「王信凱」見面,112年3月加LINE後僅以LINE聯 繫,視訊通話時對方都沒有露臉,現實生活中完全不認識, 其不知「王信凱」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亦不知對方之服役 單位、學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55-56、80-87 頁),被告不知「王信凱」之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 王信凱」對被告來說與陌生人無異,是被告如何能確定提供 帳戶之對象為「王信凱」本人?又如何能憑陌生人之片面說 法,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依 被告所述,「王信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稱 有一大筆資金轉帳希望可以幫忙,然其後被告卻開始幫忙「 王信凱」購買虛擬貨幣、操作虛擬錢包等語(院卷第84、87 頁),又「王信凱」完全未提出任何關於其與所謂與朋友間 之對話,或何以從資金轉帳變成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資料加 以佐證,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按(見偵卷第43 -233頁),一切均僅為「王信凱」片面之詞,則被告在未經 合理查證下,包含是否確有「王信凱」所謂之朋友存在、何 以需要代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事、買賣虛擬貨幣之資金來 源合法性等節,實在難以想像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王信凱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時,係全然確信「王信凱」之說詞為 真實,而完全未對「王信凱」產生任何懷疑,被告在對「王 信凱」無任何堅實信賴基礎下,提供本案帳戶給「王信凱」 使用,僅空言聲稱其相信「王信凱」、沒有想到是詐騙等語 ,無足以使其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王信凱」並依指 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必然不會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等結 果等情況下,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其主觀上應有以其提供之本案帳 戶供作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3-233頁),該資 料並非連續之對話截圖,亦無法明確看出日期,因此,尚難 以該資料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完全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又對話紀錄中,「王信凱」曾傳訊「那你晚上要不 要給我看嗎」、「那妳晚上有要讓我看嗎」、「那妳要跟我 在一起」、「那先讓我看妳的屁屁」、「都不提早給我看」 等語,而被告均藉故推託並未答應,甚至說「等見面再說」 、「不要齁 我有看不到你」(偵卷第45-55頁,又被告提供 帳戶開始之對話紀錄為偵卷第57頁),可見被告對「王信凱 」仍存有一定之戒心,並非如同被告所稱完全信賴「王信凱 」。  ⒉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於「王信凱」告訴被告轉錯帳號 ,要被告向銀行客服詢問可否處理時,「王信凱」告知被告 要跟銀行說「他如果有問妳對方的名字,妳就說那是廠商, 名字叫張芷涵,是買美甲的貨款這樣就好了」(偵卷第85頁 ),然實際上被告根本不知道幫「王信凱」匯款之對象及目 的,更不是買美甲之貨款,由此可知,被告應可預見「王信 凱」可能從事非法行為,否則何需向銀行說謊?  ⒊再被告供稱:我只有郵局跟中國信託的帳戶,但郵局帳戶不 能轉帳等語(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手邊可供「王信凱」 使用之帳戶,也只有被告本案涉案之帳戶,縱使該帳戶為被 告平日所使用之帳戶,一旦被告決定聽從「王信凱」之指示 ,被告亦無其他帳戶可提供,因此並無法以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為其日常使用之帳戶,而認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 意。  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約25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美甲 業,換過4個公司,以往薪資支付方式為轉帳會或領現金等 語(院卷第83-84、89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非 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告 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犯在 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 不知。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 洗錢財物,依附表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㈢附表之人遭詐欺後雖係分次匯款,匯款後亦分別經被告分次 轉帳,然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 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之分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並轉帳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 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王信凱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就本案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無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 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 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 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 要。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院卷第8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附表之人受騙匯款,惟查尚有37,20 1元已圈存止扣而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06頁 、偵卷第273頁),此部分洗錢財物37,201元既已查獲,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此為犯罪所生之 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款項既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112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或提領時間 轉帳或提領金額 1 張○喬 自6月3日起,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6月13日 16時48分 1萬元 6月13日 17時15分 10萬元 6月13日 17時10分 10萬元 6月13日 17時11分 10萬元 6月13日 17時16分 10萬元 6月14日 1時49分 28萬元 6月14日 1時49分37秒 10萬元 6月14日 1時49分39秒 10萬元 6月14日 18時46分 1萬5千元 6月15日 11時37分 10萬元 6月15日 14時14分 1萬元 6月15日 22時1分 8萬元 7月13日 15時11分 10萬元 7月13日 18時14分(起訴書漏載) 10萬元 2 張○晴 於6月20日前某時起,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6月20日 15時22分5秒 5萬元 6月20日 21時6分6秒 10萬元 6月20日 15時22分52秒 5萬元 6月20日 15時33分 5萬元 6月20日 21時6分32秒 10萬元 6月20日 15時34分 5萬元 6月21日 0時2分 5萬元 6月21日 0時3分 9千元 6月21日 0時3分 5萬元 6月22日 0時17分 9萬元 7月5日 11時54分 5萬元 7月5日 12時37分 10萬元 7月5日 11時55分 5萬元 7月6日 7時47分 5萬元 7月6日 10時43分 10萬元 7月6日 7時48分 5萬元 7月6日 7時51分 5萬元 7月6日 10時44分 10萬元 7月6日 7時52分 5萬元 7月6日 12時36分26秒 5萬元 7月7日 13時6分 10萬元 7月6日 12時36分57秒 5萬元 7月7日 7時49分 5萬元 7月7日 14時10分 23萬元 7月7日 7時50分 5萬元 8月5日 15時18分 5萬元 8月5日 16時14分 10萬元 8月5日 15時24分 5萬元 8月6日 14時56分 5萬元 8月6日 16時26分 10萬元 8月6日 14時57分 5萬元 8月7日 20時54分 5萬元 8月7日 20時58分 10萬元 8月7日 20時55分 5萬元 8月8日 16時30分 5萬元 8月8日 17時59分 5萬元 8月10日 21時35分13秒 5萬元 8月11日 15時11分 10萬元 8月10日 21時35分46秒 5萬元

2024-11-18

HLDM-113-原金訴-179-2024111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子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77至8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經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黃思樺、朱 亭翰、賴玉烜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 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 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 卷第78頁、第8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示之各告訴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黃思樺、 賴玉烜)達成和解,並均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單照片可稽(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 45頁),足見被告事後積極彌縫,有所悔悟,兼衡被告率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 出租、出賣或其他換取利益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高職肄業、有正當職業、現在押、入所前與家人同住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92頁),本院斟酌上述各節, 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未能與告訴人朱亭翰達成和解之原因尚包含告訴人朱亭翰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之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及告訴人黃思樺 、朱亭翰透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59 頁、第63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 取、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1號   被   告 黃子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 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公園,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樺、朱亭翰、賴玉烜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借上開郵局帳戶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出於好意借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黃思樺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思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朱亭翰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朱亭翰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賴玉烜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賴玉烜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思樺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黃思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20時54分許、 20時55分許、 113年3月10日 17時39分許。 4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朱亭翰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朱亭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8時31分許、 113年3月10日 17時42分許。 2萬元、 2萬元。 3 賴玉烜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賴玉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5時56分許。 2萬元。

2024-11-14

HLDM-113-金訴-173-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惠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亞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亞惠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57號帳戶沒收(全 帳號詳卷)。   事 實 陳亞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之不詳日期,先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不詳地點, 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 5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傳送予暱稱「廖家瑜」、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廖家瑜」並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陳亞惠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嗣 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113年3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出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亞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9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亦於同日修正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 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且 上開修法既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得減刑,即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路郵局帳 號及密碼轉出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有 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並 表示當時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 但沒有想清楚、後來後悔了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 雖因檢察事務官未特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而未為明確 之認罪表示,但仍已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而構成自白,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3,000元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57萬元,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另衡 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但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對方說可以領 到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中畢業但有輕度智能障礙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 工作、月收入約1萬4千元、無人須扶養但須分擔家計、家 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至94頁),以及告 訴人廖家榆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雖然被告領有殘障 手冊,但其為輕度,還是要負應負的責任,請法院依法量 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而不知去向,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 報酬3,000元報酬部分(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2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於本院如數繳回該等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99至101頁),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廖家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廖家榆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1卷】第24至28頁) 2.郵政匯款單(P1卷第41頁) 3.廖家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45至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2 廖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廖家偉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2卷】第29至32頁) 2.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47頁) 3.廖家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第43至4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3 范詠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范詠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1.范詠崴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63至68頁) 2.范詠崴渣打銀行交易明細(P2卷第73頁) 3.范詠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81至8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4 呂佳芪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呂佳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1.呂佳芪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99至10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單(P2卷第10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5 李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分許 4萬元 1.李柏毅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25至130頁) 2.李柏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43至1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6 蔡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蔡欣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蔡欣怡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67至169頁) 2.蔡欣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71至180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113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HLDM-113-原金訴-198-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