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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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渙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渙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並非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3號   被   告 張渙琹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渙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 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起,在桃 園市中壢區忠孝路之黃昏市場內飲酒,飲至同日上午6時30 分許止,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於同日上午11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與孫凡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凡媜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渙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孫凡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交簡-1012-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魏光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  ㈠魏光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25、4730 、5459、59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2953、57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法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 5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之拘役刑與②之有期徒刑接續執 行,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 刑4月24日(甲刑)。又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另有併科罰金刑)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乙刑)。嗣上開甲、乙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2 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㈠於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 龍潭區中正路之運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再於112年9月29日12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29日8時15分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726號前,為警查獲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29日12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四、⑴被告魏光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 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更 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 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 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上開前科自應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達25,880ng/ml、嗎啡達102,863ng/ml),可見其對毒品 之依賴性甚強,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本案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   被   告 魏光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光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3825、4730、5459、59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 31、2953、57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中正路之運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 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 路726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光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簡-770-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1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112年3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⑵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 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 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不 生比較新舊法問題。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 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 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 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 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 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次幸未造成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 升0.8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陳安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與另犯公共危險、偽 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竟於112年10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在桃園市龜山區忠 義路3段其住職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飲至同日晚間11 時許止,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於翌(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0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 ,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陳安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因4次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開4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 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177-202410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呂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佳倫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針 筒、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 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粉末檢品1包,淨重2.12公克(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質淨重0.80公克。 2 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 針筒共2支取1檢驗,以甲醇沖洗,驗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呂佳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269、2 70、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健行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113年4月9日凌晨5時 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2.12公克)、針 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佳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 ㈣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1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㈠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佐證扣案之海洛因、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海 洛因1包及針筒2支,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針筒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易-2152-20241025-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宏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 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 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消毒工作 ,需扶養兩個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1號   被   告 陳譽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丰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 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原交簡 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原交 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後4案件經裁定定 應執行刑及經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後4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陳譽丰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 事危險性,竟於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起,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樓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飲至113年5 月18日凌晨0時許止,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 5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與瑞溪路 1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 ,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數罪,均係公共危險等案件,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可認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 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 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 為警查獲,未見有悔過之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TYDM-113-審原交易-60-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 7 行「112 年10月7 或8 日之某時」應更正為「000 年00月 00日下午4 時許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附件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9 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上開地點」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晚間10時55分許」應 更正為「晚間8 時55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0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 ,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 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 指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向崔 玉玫購得(見毒偵1345卷第104 頁),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調查後,以崔玉玫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證據能夠佐證,故認崔玉玫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0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卻 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 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 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 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沒收及 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毒偵1345卷第18頁),足認該物屬供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 ㈠香菸1 支,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65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511公克,驗餘毛重0.6023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5451卷第137 頁)。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淨重0.12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165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5451卷第137 頁)。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5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497公克)。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59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4.5876公克)。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5451卷第137 至139頁)。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5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 公克,驗餘淨重0.45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345卷第123 頁)。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 ㈠白色晶體5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約0.596公克、0.998公克、0.288公克、0.943公克、0.764公克)。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見毒偵1345卷第131 至132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7或8 日之某時、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均在新竹縣○○市○○街00 巷00號之住處,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 因1小包(淨重0.1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1 547公克、4.592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12偵-1067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佐證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均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分別 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113年3 月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晚 間10時55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738公克)及吸 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乙○○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此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此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上開時地實行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審易-317-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7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勝先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 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後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毒品鑑定書可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 鑑耗損部分,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 球7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   被   告 李勝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號之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28 分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1組、玻璃球7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U01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 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後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7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4-10-24

TYDM-113-桃簡-2498-202410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 7 行「112 年10月7 或8 日之某時」應更正為「000 年00月 00日下午4 時許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附件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9 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上開地點」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晚間10時55分許」應 更正為「晚間8 時55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0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 ,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 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 指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向崔 玉玫購得(見毒偵1345卷第104 頁),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調查後,以崔玉玫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證據能夠佐證,故認崔玉玫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0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卻 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 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 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 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沒收及 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毒偵1345卷第18頁),足認該物屬供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 ㈠香菸1 支,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65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511公克,驗餘毛重0.6023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5451卷第137 頁)。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淨重0.12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165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5451卷第137 頁)。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5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497公克)。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59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4.5876公克)。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5451卷第137 至139頁)。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5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 公克,驗餘淨重0.45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345卷第123 頁)。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 ㈠白色晶體5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約0.596公克、0.998公克、0.288公克、0.943公克、0.764公克)。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見毒偵1345卷第131 至132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7或8 日之某時、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均在新竹縣○○市○○街00 巷00號之住處,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 因1小包(淨重0.1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1 547公克、4.592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12偵-1067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佐證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均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分別 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113年3 月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晚 間10時55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738公克)及吸 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甲○○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此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此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甲○○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上開時地實行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審易-2383-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邦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陳耀邦 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耀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有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 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 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程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 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   被   告 陳耀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4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 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YDM-113-壢簡-2192-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 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型態、罪 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因詐欺案件為警緝獲,經警詢問其通緝期間有無涉及 其他刑案時,即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接受採尿,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故 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自首並接受 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 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張躍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之3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745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入監執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110年7月4日執行 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處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36 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 「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 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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