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魏光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
㈠魏光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25、4730
、5459、59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2953、57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法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
5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之拘役刑與②之有期徒刑接續執
行,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
刑4月24日(甲刑)。又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另有併科罰金刑)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乙刑)。嗣上開甲、乙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2
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㈠於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
龍潭區中正路之運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再於112年9月29日12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29日8時15分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726號前,為警查獲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29日12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四、⑴被告魏光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
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更
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
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
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上開前科自應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達25,880ng/ml、嗎啡達102,863ng/ml),可見其對毒品
之依賴性甚強,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本案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
被 告 魏光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光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3825、4730、5459、59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
31、2953、57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中正路之運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
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
路726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光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簡-770-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