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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楊明達 被 告 劉祖廷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2-26

CYDM-114-原附民-2-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犯意及與陸永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6時前某時,提供其向 他人承租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並且委由劉鈺澤(原名為劉主閔)從中接洽(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他人委派陸永晉(由本院另案 判決確定)至新竹市香山區一家名為「廣柏」之公司載運破 碎廢木材清除搬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當陸永晉甫將所駕駛之 曳引車停妥,欲將拖車上之廢木材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時,當 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原在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劉鈺澤、陸永晉、陳志銘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在卷 可參(警卷第1至10頁;偵字第4088號卷第77至81頁、第83 至86頁;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並有同意搜索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現場照片11張、國 泰世華銀行110年4月16日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證 人劉鈺澤與暱稱「危機就是轉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證人劉鈺澤所有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 警卷第11至16頁、第18至23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又被告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後與另案被告陸永晉共同為清理廢棄物 犯行,就清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係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固應予非難,然參諸被告之素行資料均無關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專為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應有不同,惡性非鉅,又本案 尚未實際傾倒成功即遭查獲,而未造成實質侵害,是應認 其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本院認倘 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是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1年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為求獲利為 本案行為,所為有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風險,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本獲取緩起訴處分 ,後在本院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考量本案 廢棄物幸未實際傾倒在本案土地;暨兼衡被告素行紀錄, 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目的,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陳證人劉鈺澤有給付租金給其,包含租金、 工資跟借錢之款項等語(他字卷第10頁),復參以客戶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是轉帳7,000元給被告,而扣除對話紀錄內 容所提及還款2,000元、工資2,500元,堪認本案被告獲取之 租金為2,5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CYDM-114-訴-37-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手段、情節相同,時間接近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29日 113年10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04日 114年01月08日

2025-02-26

CYDM-114-聲-113-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128號、114年度偵字第302號、第670號、第916號、第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琳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20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宮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管理之功德箱 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 於同月24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哈露肉包店 」,向乙○○女購買肉包後,佯裝借用廁所進入店內,趁乙○○ 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女放置在桌上錢包內之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㈢ 於同年12月1日14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謝記 牛肉麵店」,趁店主丙○○午休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零 錢箱內零錢共計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㈣於同月3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冰店,趁店 主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零 錢盒及其內零錢,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㈤於同月7日19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 00號家庭理髮店內,趁戊○○未在店內之際,徒手竊取戊○○所 有放置在神明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蕭琳潔在警偵所述(被告雖就部分犯行所竊之金額有 所否認,然其對所竊金額說詞有反覆之情形,又相關告訴 人、被害人與被告應無深仇,復參以告訴人乙○○女尚稱錢 包有其餘零錢被告沒有拿走等語,是應均無惡意攀附誣陷 被告之動機,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二)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甲○○在警詢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查獲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 (三)犯罪事實㈡:告訴人乙○○女在警詢及偵訊指述、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害報告單。 (四)犯罪事實㈢:告訴人丙○○在警詢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被害報告單。 (五)犯罪事實㈣:被害人丁○○在警詢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被害報告單。 (六)犯罪事實㈤:被害人戊○○在警詢指述、被害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3張。 三、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 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4-嘉簡-214-20250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全及自稱「陳威諭」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前不詳時間,由林家全提供不知情之周信宏(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 信宏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行騙者充當收款帳戶。行騙者於112 年10月間經由LINE暱稱「盧燕俐」向甲○○介紹暱稱「夏欣怡 」之人,「夏欣怡」陸續向甲○○佯稱投資即可賺錢等語,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同日11時2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至翁玉庭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玉庭 合庫帳戶),再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匯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周信宏帳戶。林家全即指示周信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林家全,再 由林家全將其中10萬元作為清償周信宏之欠款,餘150萬元 轉交行騙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家全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3至4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 、證人周信宏在警詢或偵訊之指述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9頁 、第41至4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據證人周信宏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12年11月1日 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張、翁玉庭合庫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余宥臻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周信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存卷可憑(警卷第26頁、第29至31頁、 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 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 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被告與自稱「陳威諭」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他 人帳戶,供不法贓款層轉匯入上開帳戶後要求該他人領款 後交付自己,並且再將此贓款交付行騙者,致使告訴人及 檢警無法追查詐欺款項之流向,所為實助長社會詐欺風氣 ,致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當;惟考量其在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 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然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普通詐欺罪及洗 錢罪,相對於加重詐欺罪之罪責本較低,是認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屬適當。 四、被告要求證人周信宏提領不法詐欺所得160萬元後,交付證 人周信宏10萬元以還先前借貸款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 卷第22頁),被告因而免除10萬元之債務,自應依法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50萬元 翁玉庭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44分許、49萬8,000元 余宥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3分許、100萬元 周信宏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2分許 周信宏在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臨櫃提領現金160萬元(另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2 112年11月1日11時28分許、50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1分許、50萬200元

2025-02-26

CYDM-114-金訴-101-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信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雄、許信隆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1時許至翌日(26日)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陳柏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許信隆,一同 至潘海龍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貨櫃屋旁,2人共 同徒手搬運置於該處鐵欄內之工字鐵棍7支得手。嗣於同月2 7日8時許,陳柏雄乃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許信隆,至位在 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盛發環保企業社」,將竊得 之工字鐵棍7支變賣與不知情之上開企業社負責人林文盛, 得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許信隆分得其中300元,餘款 則歸陳柏雄取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陳柏雄、許信隆及檢察官均 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雄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被告許信隆固坦承有與被告陳柏雄於113年1月27日8時許前 往「盛發環保企業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其沒有跟被告陳柏雄一起偷東西,雖然有跟被告陳柏雄 去「盛發環保企業社」,但其不知道被告陳柏雄要做何事, 後來被告陳柏雄有給其一點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柏雄所坦承之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海龍 、證人即「盛發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林文盛在警詢所述 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現場照片5張、變賣收據 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害報告1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陳柏雄之任意性自 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又被告許信隆對於被告陳柏雄 有為上開行為等節亦不爭執,並且有前開證據可證,此部 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陳柏雄在警偵自始均證稱:其於113年1月25日 21時許在路上看到被告許信隆,就問被告許信隆要不要跟 其一起去拿東西,被告許信隆稱好後就一起去案發地點共 拿走7支工字鐵棍,後於同月27日8時許又載被告許信隆去 「盛發環保企業社」變賣上開工字鐵棍,共變賣約1,300 元,其就直接給被告許信隆300元等語(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恩怨 糾紛,此經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8至69頁 ),又被告陳柏雄自始均坦承犯罪而無任何飾詞狡辯之情 形,則殊難想像被告陳柏雄有何動機,另甘負涉犯偽證罪 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許信隆入罪,是被告陳柏雄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 (三)佐以被告許信隆自承有與被告陳柏雄一起前往「盛發環保 企業社」,復在警詢時自稱知悉去賣破銅爛鐵(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林文盛證稱於113年1月27 日被告陳柏雄係與另一名男子前來變賣工字鐵棍等語相符 (警卷第13頁),復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可憑 ,又被告許信隆在本院稱被告陳柏雄從「盛發環保企業社 」出來後,有給被告許信隆一點錢,而被告許信隆當時並 未需要錢,也沒有向被告陳柏雄借錢等語(本院卷第64頁 、第70頁)。是被告陳柏雄找被告許信隆一同前往「盛發 環保企業社」販賣所竊取之工字鐵棍7支,復販賣後尚給 與斯時並未向被告陳柏雄借錢或缺錢之被告許信隆現金, 倘非被告許信隆有與被告陳柏雄一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被 告陳柏雄何需將竊得之物所變賣之價金分配給被告許信隆 ,自足證被告陳柏雄上開證述為真,被告許信隆有與被告 陳柏雄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甚明。 (四)被告許信隆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許信隆前後所述, 其於警詢供稱:其有與被告陳柏雄一同去賣破銅爛鐵,被 告陳柏雄承諾事後要給其香菸1包、午餐、啤酒1罐,其就 答應一起去賣,被告陳柏雄並未給其現金等語(警卷第7 至8頁);偵訊時則稱:其沒有去「盛發環保企業社」, 也沒有跟被告陳柏雄一起去賣破銅爛鐵,其僅係跟被告陳 柏雄借錢去買香菸、午餐跟啤酒等語(偵卷第31頁);在 本院時又改稱:被告陳柏雄邀其去「盛發環保企業社」, 但其自始至終都不知道被告陳柏雄去該處做何事,其僅係 站在外面看,後來被告陳柏雄出來後就給其一點現金等語 (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許信隆所述明顯有所歧異, 則其所辯已無足採信,被告許信隆空言辯稱並未為本案犯 行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柏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許信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2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復審 酌被告陳柏雄前所為乃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卻於 執行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而被告許信隆所犯前後案罪質 雖有不同,然在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復執詞否認犯行, 而未能深思反省,均足認其2人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 知)。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慎思,僅因個人私心而共同為本案竊 盜犯行,其2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柏雄自始坦承犯行,然為本案主要提議者, 而被告許信隆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惟並非提議者之情節, 以及其2人本案所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竊取物品之 價值;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所竊取之工字鐵棍7支,業已販賣而獲取1,300元等 節,經前開證人林文盛所述在卷,復有收據可憑,佐以被告 陳柏雄所述,堪信為真實。又參以被告陳柏雄自始供稱分給 被告許信隆300元,而被告許信隆在本院自陳有拿到一點錢 ,則被告陳柏雄所述有分給被告許信隆300元亦應為真,而 為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雖已變得為上開現金,仍應依法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4-易-72-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旻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旻儀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1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號「米琦書局」旁,向林泓淇收取林泓淇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陳旻儀再於同日 晚間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統一超商北 社尾門市」對面,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將本案2帳戶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 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 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 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順利利用本案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旻儀在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丁○○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至10 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1頁)。  ㈢證人林泓淇在警偵所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24頁、3 1至33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34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交 易明細2份、被告與證人林泓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被 害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鳳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警卷第11至27頁、第31至32頁;本院 金訴卷第43至44頁)。  ㈤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行騙者 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本院金訴卷第 50至51頁)。  ㈥告訴人丁○○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本院金訴卷第 59至60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乙○○ 行騙者於112年12月19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被害人乙○○,偽充被害人乙○○外甥向其借款。 112年12月22日19時1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2 丙○○ (起訴效力所及)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2日,偽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丙○○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交易,並提供虛設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網址供連結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16分許 49,981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18分許 19,217元 3 丁○○ (起訴效力所及)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偽以買家身分稱無法在告訴人丁○○蝦皮賣場下單,並提供虛設之蝦皮客服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身分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 26,056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2-25

CYDM-114-金簡-49-20250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 號、第16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3時7分許,騎自行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安和街長榮 公園內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零錢包乙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逞後,即騎自行車離 開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16日3時5分許,侵入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住宅未上鎖車庫,徒手竊取乙○○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 部後離去。再於同年8月9日3時49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自行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號 前路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零錢包乙個(內 有現金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50元)得手後,騎自行車 逃離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蕭敬智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甲○○在警詢之指述。  ㈢113年7月16日該次:被害報告單1份、113年7月16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1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49 12號鑑定書1份。  ㈣113年8月9日該次: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8張、113年8月 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㈤112年8月24日該次: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 張。 三、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其刑, 並且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此素行紀錄。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YDM-114-嘉簡-220-20250225-1

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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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 號、第16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3時7分許,騎自行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安和街長榮 公園內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零錢包乙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逞後,即騎自行車離 開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16日3時5分許,侵入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住宅未上鎖車庫,徒手竊取乙○○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 部後離去。再於同年8月9日3時49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自行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號 前路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零錢包乙個(內 有現金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50元)得手後,騎自行車 逃離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蕭敬智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甲○○在警詢之指述。  ㈢113年7月16日該次:被害報告單1份、113年7月16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1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49 12號鑑定書1份。  ㈣113年8月9日該次: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8張、113年8月 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㈤112年8月24日該次: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 張。 三、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其刑, 並且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此素行紀錄。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YDM-114-嘉簡-219-202502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4日10時13分許,由不知情之陳泰忠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蔡仁智至侯金田弟弟之子居住位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宅(陳泰忠部分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蔡仁智 下車後,陳泰忠騎車離開現場,蔡仁智即攀爬上開住宅外之 欄杆進入後,徒手竊取放置在屋外之熱水器1台後離開現場 。 二、證據:被告蔡仁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 人侯金田之指述、證人陳泰忠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現場照片共10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5

CYDM-114-朴簡-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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