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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蕭騰英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4

SCDM-113-竹簡附民-155-2025020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77、6660、1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M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NGUYE N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 實足信其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1日、 12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亦分別明定。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 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本案 一審已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常人面對該等重 刑均有畏罪逃匿之可能,被告又係失聯移工,其行蹤為我國 政府難掌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有共犯 在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嗣又否認,態度反覆,並曾 有刪除手機照片之滅證行為,被告亦不服本院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滅證、串證之風險仍存在,且上開 滅證、串證、逃亡之風險,程度均已高於「相當理由」。另 考量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逃亡、 滅證、串證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認被告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3

SCDM-113-重訴-4-20250203-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吳杰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91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原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承認,且與詐 騙團聯絡之手機亦均已扣案,被告無再與詐騙集團聯繫之可 能,也絕不會再與該些人接觸,被告是單親家庭,父親一人 獨力扶養弟弟妹妹,家中阿嬤殘障且年紀已大,希望能讓被 告交保外出工作分擔家計和賠償被害人,故請求以具保或定 期至派出所報到或交付護照、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強制 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 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 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 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 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 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 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 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本院受命法官 經訊問被告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 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雖誤載為抗告狀,然考其真意,係欲 撤銷原羈押處分,故應視為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且聲請撤銷處分未逾 法定期間,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者執行預防性羈押之必 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70號、第16971號、114年度偵字第25號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罪嫌重大;被告於本案自承係因 積欠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且自承在短時間內即從事約10次 車手工作,收取金額甚高,且被告係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 與詐騙集團聯繫,依現今科技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取 得通訊工具而與詐騙集團再度聯繫,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1月16日起 羈押,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不諱,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證 述及扣案物證書證等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 開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有據。而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已自承因積欠債 務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且收取金額甚高,又詐騙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被告受詐 騙集團上游指示收款後再將詐騙贓款轉交二線,實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 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 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 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本院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罪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將被告予以羈押,經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並無違 誤。 ㈢、從而,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基於國家刑罰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 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 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 前詞,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4

SCDM-114-聲-71-20250124-1

竹北交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善炫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3樓之7被 告 彭仼君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9 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2025-01-24

CPEM-113-竹北交簡附民-3-20250124-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蔡依珊 被 告 黃崇秤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5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4

SCDM-114-交附民-13-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五鮮級國際餐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志 訴訟代理人 蔡憲庭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9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4

SCDM-114-附民-74-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頭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陳余彥落)與甲○○曾有三等親之旁系姻親關係,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1月19日7時2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與其所居住○○路段00○ 0號建物(下稱20之1號建物)外,見甲○○進入與上開20號、 20之1號建物相連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紙巾塞入2瓶裝有汽油 之玻璃瓶(下稱汽油瓶)並點燃後,朝甲○○之方向丟擲2次 後,隨即持非制式空氣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稱 空氣槍)追趕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上開汽油瓶落地後 隨即燃燒,致甲○○受有雙腳燒燙傷之傷勢。嗣乙○○因未追上 甲○○,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空氣槍托敲打甲○○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致令該車窗 不堪使用。嗣甲○○逃離現場後,隨即報案處理,經警於現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 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抵 相合(偵3577卷第19-20、41-42、5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4、6-7頁)、警製職務 報告(偵3577卷第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 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577卷第13-17頁)、空氣槍滑套、槍管照片(偵3577卷第1 8、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77卷第21-24頁) 、現場照片(他卷第16-17頁;偵3577卷第25-30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77卷第31-34頁)、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偵3577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6231號鑑定書暨 照片(偵3577卷第48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7-149頁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1-135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姪女之前夫,其等曾為 三等親之旁系姻親,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恐嚇、毀 損行為,自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與經濟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因見告訴人進入與其住處相連之倉庫,乃心生不滿,為 嚇阻告訴人乃扔擲汽油彈並持空氣槍追趕告訴人之情,為被 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3577卷第52頁反面),是其顯係基 於單一決意,於同一事實歷程下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該等行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 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因追趕告訴人未果而生氣,乃持空氣槍敲擊告訴人 車窗洩憤之情,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   第205頁),堪信被告毀損告訴人車窗之舉,乃係另行起意 ,是被告所犯傷害與毀損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槍追趕並以槍托敲打玻璃之行 為,乃屬同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並與被告扔擲汽油 瓶之行為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未克制己身情 緒,以自製之汽油瓶丟擲告訴人,又持空氣槍追趕、嚇唬告 訴人,再持空氣槍毀損告訴人之車窗,其手段駭人,且危險 性極高,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危害性極高,致使告訴人受 有雙腳燒燙傷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痛苦與財產 上損失,其所為實質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與違反動物保 護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滑套與槍管各1支,乃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空氣槍之零件,已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放火之犯意,點燃2瓶汽油瓶朝告 訴人之方向丟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 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 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 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 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 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 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 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截圖、 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燒鐵皮屋的意思,我 沒有要放火燒房子,我只是想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倉庫係屬鐵皮屋,而被告扔擲之汽 油瓶落地時雖有燃燒,而燻黑鐵皮屋之牆面之情,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足稽(偵3577第27頁),惟參酌鐵皮屋屬金屬材質 ,並非易燃,且被告扔擲汽油瓶落地之處,附近亦無亦燃物 品放置,是被告扔擲汽油瓶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具有導致建 築物延燒之可能性、被告客觀上究是否已著手實行對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已有疑義。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 7:22:25-07:22:33;內容:藍色外套男子走至電動門開關處 準備往外走。藍色外套男子腳邊突然冒出火光,藍色外套男 子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跑。灰色上衣男子將瓶狀物丟向藍 色外套男子。藍色外套男子腳邊地面隨即冒出火光,火光籠 罩藍色外套男子」、「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7:22:25-07:22 :33內容:灰色上衣男子雙手各拿一冒著火光之瓶狀物。灰 色上衣男子先將左手瓶狀物往前扔擲。灰色上衣男子將另一 瓶狀物往前扔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5-127、134-136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扔 擲汽油瓶之方向,確實係朝告訴人方向扔擲,而汽油瓶亦係 於告訴人腳邊爆炸而冒出火光。堪信被告辯稱其係針對告訴 人,沒有放火燒房子之意思等語,尚非無稽。  ⒊再者,本案倉庫與被告住處即20之1號建物相連,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9頁),且有本案倉庫位 置示意圖(偵3577卷第64-65頁)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70頁),是本案倉庫如起火燃燒,極有 可能延燒至被告住處,殊難想像任何一般理性之人,會故意 將己之住處置於可能遭火焰燒毀之危險之中,亦見被告辯稱 其無放火之犯意等語,亦屬合理。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倉庫是我跟 我法律上的哥哥余東洲共同持有,平常是余東洲他們在用, 我要用本案倉庫,可是鑰匙被他們霸佔,我進不去,更早之 前原本倉庫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6、201頁),可見 被告雖非本案倉庫之使用人,惟仍有使用本案倉庫之意願, 亦見被告是否有燒毀本案倉庫之放火犯意,誠屬有疑。  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程度,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空氣槍滑套1支 2 空氣槍槍管1支

2025-01-23

SCDM-112-訴-748-2025012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 原 告 辜湘晴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2

SCDM-113-附民-1252-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殷稜雅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2

SCDM-114-附民-7-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0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鳳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鳳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否認犯行,惟本案有告訴人曾雅筠之指訴在卷,復有如起訴   書所載書證附卷足稽,且有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其係   租屋居住且已多期房租未繳等情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向他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衡諸   本案之犯罪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 年11月5 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   罪、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   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諸   如告訴人曾雅筠之指訴、職務報告、嫌疑人確認表、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雅   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扣案之手機(含SIM 卡)、儲值憑證收據及識別證等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大寮戶政   事務所林園辦公處,案發前原係租屋居住,已有多期房租未   繳而經房東催繳,衡情被告遭查獲並羈押後,該租屋處已非   能供以居住,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已失業1 年餘,生活費用係仰賴他人接濟   ,因經濟困窘,為賺取報酬,才為本案犯行。本案被查獲前   1 日及同日其共已為5 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   交予上手之行為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   觀諸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公司名稱之識別證、工作   證及收據等物一節,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尚屬有據;再   綜觀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其顯有因經濟狀況不佳再為詐   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   之虞,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 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SCDM-113-金訴-91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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