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49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張聖龍
張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聖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陸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靜雯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陸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與113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92,56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中任
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其責任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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