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芬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王萬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坤祥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 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2月2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81-585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17

TPHV-113-重上-115-20241217-3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展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萬6,75 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 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於 112年5月9日成立調解(案列: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退還其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5萬5,128元之3分之2(見 本院卷第77頁),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應繳納退還之 裁判費23萬6,752元(計算式:355,128元×2/3=236,752)。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繳納抗告費及前所退還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6

TPHV-113-續-4-20241216-2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謝佳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聖揚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對於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3

TPHV-112-重家上更一-6-20241213-2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娜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聲請意旨漏列,予以補充),緩刑2年,並 應賠償張嘉芬3萬元,賠償林可婷2萬元,於112年6月15日確 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中旬至1 11年11月21日止更犯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臺南 地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 208號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前之111 年10月中旬至111年11月21日止更犯後案,並於113年10月25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 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12月3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 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12

KSDM-113-撤緩-204-20241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8日結婚,並育有1名 子女(現已成年)。伊婚後全心為家庭付出,操持家務、照 顧小孩、外出工作,然只要上訴人不開心,就會打伊耳光、 罰跪、罰站陽台、趕伊至客廳睡沙發等家暴行為,且多次稱 「哪個臺灣男人不會打人」云云。上訴人自107年起還會趕 子女出門,每次都由伊陪著子女一起出去,直到接到上訴人 之電話才能返家。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不斷懷疑伊之貞操 ,兩造於110年5月18日復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上訴人於子 女返家後即藉故將伊等母子趕出門,直到深夜才告知只有孩 子可以回家,伊無處可去又身無分文只能報警。之後上訴人 更對伊極度羞辱,甚於110年8月30日要求伊起「係以處女身 嫁予上訴人,否則伊及父母即遭車子撞死」之毒誓,且因伊 於110年9月28日拒絕離家而揮拳毆打伊,伊因在臺舉目無親 而一再隱忍。另上訴人自95年間即無工作,閒賦在家,伊自 99年間即外出工作,身兼三職的工作所得幾乎全部用在家庭 ,並無怨言,惟伊於112年1月10日不慎被燙傷,上訴人雖帶 伊前往就醫,然深夜回家後的第一件事竟是要求伊交還其所 支付的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伊辛苦工作卻換來錙 銖必較的對待。112年1月12日晚間上訴人又趕伊離家,且到 伊工作地點要求伊交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伊深夜下班有家歸 不得而求助警察,同年月14日警察陪同伊回家拿取衣物、身 分證、健保卡,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5-17日開始對進行無止 盡地羞辱,持續以自己或子女之手機傳訊息污衊伊與警察同 居或貶抑伊不是處女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要求子女發送訊 息辱罵伊,兩造間婚姻生活中的互相體諒、愛護已不存在, 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十餘年來,相處尚稱融洽,未有暴力 相向、強迫被上訴人工作、深夜趕出家門之情事,縱有理念 不合時,也是冷靜些許時日即和好如初。又伊雖向被上訴人 拿取每月2萬元之家用,然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卡費、家中開 銷、未成年子女搭乘高鐵通勤費用等皆係伊支應,且另需繳 納房貸,家用非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伊也有提撥過往工作 收入支應。另被上訴人胞弟之越南學費、家中購置土地費用 ,也都是由伊支付。被上訴人所提誓言書、受傷照片、訊息 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與子女爭執,自行離 家卻說遭伊趕出家門,雖經勸說返家,翌日又表示要離婚, 離家10餘日。被上訴人在鬍鬚張上班時燙傷,伊見傷勢嚴重 ,希望其在家休養不要上班,才藉口要其返還醫藥費,然其 仍堅持去上班,才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然被上訴人卻 於當晚下班後再次離家出走,並拒絕與伊聯繫,伊才於同年 1月16日晚上至其公司聚餐處,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事由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2年11月28日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27-29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因懷疑其於婚前與 他人有性行為,以污辱性字眼貶抑其人格,要求其發毒誓如 與他人婚前有發生性行為,其及父母會遭橫死,且數度驅趕 其離家及毆打其,最近1次驅趕其離家為112年1月12日,並 懷疑其與他人有染、汙衊其與警察同居,有字據、手部瘀青 受傷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 原審卷第73、125-127、129、141、131-140、281頁),並 經原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案列:原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65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112年度家 護字第230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112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 人稱:「但是初夜那天你沒有流血,我非常傷心,你是我的 女神,怎麼可以被幹過……十幾年來我一直不敢提,當愛你的 時候就會對你很好,當想到你被幹過時,我就又變得很傷心 ,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可是到現在我還是不能確定妳是不 是處女,這讓我痛苦了快20年,壓抑太久就會爆發,後來才 會趕妳出門……如果你真是處女,我對你的好會勝過你兒子…… 最後我還是想知道妳是處女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 頁),由此可看出上訴人長久以來懷疑被上訴人與其結婚時 並非處女,對此非常介懷,因此對被上訴人之態度反覆,並 有驅趕被上訴人離家之事實,再佐以⑴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於110年間要求其發「如非以處女之身嫁給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及其父母將被車子撞死」等語之毒誓字句(見原審卷第 127頁),及⑵112年1月12日被上訴人離家後,於同年月14日 經由警察陪同其回家拿取衣物,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5-17日 發訊息稱:妳上次為一點小事就找警察還跟一些受家暴的悲 慘下等人在一起,……這麼愚蠢的事,是誰教你的?在台灣, 警察是陰曹地府也就是地獄的獄卒,……。妳的警察同居人打 錯算盤,不是外配老公都是沒讀書的蠢蛋,……。我已經請人 轉告你媽媽,說妳跟警察同居,我明天會到縣警察局督察室 ,控告警察破壞人家家庭,妳讓老公戴綠帽,將來妳怎麼面 對妳的租先,妳會有報應的。……妳的警察姦夫也不知道有一 些事情正在進行……,店長好像也是其中之一,……。以後,我 負責管理妳兒子醫院裡面的護士,我要把所有的真處女搞上 床,就像妳店長把妳搞上床一樣,我和店長都是在玩女人, 跟在妳認真,對妳這種假處女,拋夫棄子的二手貨……。再過 兩年妳兒子考上醫學院之後,我買輛車去環島旅行,之後日 本、韓國,再到泰國幹人妖,當皇帝2P,3P,4P,……最後到 越南娶一個16歲的處女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 -136、139-140頁),且⑶上訴人在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稱 :我在家裡過夜想的都是她和別人雲雨的畫面,想說我老婆 讓我戴綠帽,我112年1月16日就去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0 6-3頁、112年度家護字第230號卷第33頁),綜合上情以觀 ,上訴人之言語充滿刻板、錯誤扭曲之兩性觀念及處女情結 ,不難想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生活於充滿此等不 堪言語暴力之困境。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 社保字第1133895458號函附被上訴人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及系爭保護令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8頁、原審卷第1 7-19、245-24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對其貞操之 極度不信任而對其多次言語暴力並驅趕其離家等語,堪信為 真。  ㈢又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自95年間即未外出工作,家中經 濟全賴被上訴人身兼3職胼手抵足賺取(台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鬍鬚張魯肉飯○○自強店、春上布丁蛋糕○○總店,見系 爭保護令),被上訴人之工作所得除固定交付3萬元以供家 用,且子女補習費每次3-5萬元亦是被上訴人獨力負擔,另 子女在臺北市念高中,因不適應住在臺北爺爺家,自111年2 月間起開始通勤,被上訴人每月尚需負擔新竹-臺北之高鐵 票1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晚間8點30分至11點30分需至鬍鬚張 魯肉飯小吃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上訴人亦稱 :被上訴人自94-98年間,自行參與政府舉辦之各式職業培 訓班及中餐烹煮技術士檢定講習、94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傳 統地方風味小吃班、98年度複合式餐點班、98年度快速剪髮 創業班、99年度○○喜來登飯店洗衣部人員、台北縣新住民多 元文化及通譯人才培訓、新竹縣政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新住民語言教學支援人員培訓、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志 工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且有被上訴人結訓 證明、服務證明、研習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9-179 、185-191頁),可知被上訴人為家庭生計,接受多樣職業 訓練,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勞健保資料,上訴人自95年 間即無工作,被上訴人自99年間開始身兼多職不間斷工作( 見本院卷第149-193頁),此觀上訴人及子女以眷屬之身分 由被上訴人合併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13 7頁),然依原審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 卻無任何利息所得資料,可見被上訴人工作所得,悉數用於 家庭生活開銷,致其毫無個人積蓄。又兩造婚後位於○○之共 同住所(下稱○○房地)為兩造共有,○○房地之每月貸款,亦 係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有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 卷第135-136頁),上訴人亦自承:因其無工作,故以被上 訴人作為貸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上訴人上 開傾盡全力之付出不但未得到上訴人基本之尊重,尚需疲於 奔命應付上訴人質疑其貞操之控制欲。  ㈣又據被上訴人所陳,其於112年1月10日於鬍鬚張魯肉飯工作 時遭不慎燙傷,上訴人代為支付醫藥費600元,深夜回家後 竟是要求被上訴人償還600元,被上訴人同年月12日白天因 傷在家休息,向上訴人反映被索取600元醫藥費心裡非常傷 心,上訴人即稱「下班後不用回家」,並於被上訴人出門上 班時搶走家中鑰匙(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上訴人乃發 簡訊稱:診斷證明書你不給我,不知道你是什麼意思,沒關 係我就不請病假就好。你最近是不是很缺錢,連600元都跟 我要回來。$600是沒關係,但是我覺得我跟你這樣下去很累 。不會幸福的。……我去上班不是做什麼壞事,每次你不高興 就賭(堵)我,把我趕出去,叫我不要回來。這次我還是跑 跟上次程序一樣,但這次我不會原諒你。房子也有我的名字 ,但是每次被趕的人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 。復依新竹縣政府函覆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112年1 月12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准再出門上班,否則將被上訴 人趕出門,被上訴人先收拾行李打算離家,嗣被上訴人出門 工作,上訴人復至其工作場所,要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被上訴人乃交付,惟被上訴人下班後返家發現上訴人將家中 主臥大門上鎖,故離家請求警方協助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3-114頁),且 依112年1月15日上訴人傳送之LINE對話「我已經請人轉告你 媽媽,說你跟警察同居。明天我會到縣警察局督察室,控告 警察破壞人家的家庭,……星期三前妳沒有歸還行李箱,我會 告你竊盜罪。行李箱的錢是我出的。接著星期四我會告你遺 棄罪,訴請離婚。星期五我會替你兒子告你遺棄未成年子女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錙銖必較,且毫不體諒上訴人身兼3職,家中經濟全賴被上 訴人不間斷的工作獨撐,卻一再刁難被上訴人,只要其不高 興,被上訴人即無法返家,甚至被上訴人職場要求被上訴人 交出個人身分證件,見被上訴人不受控制則恐嚇將對之提告 ,全然未以夫妻間對等尊重態度對待被上訴人,早已習以為 常,視為理所當然。  ㈤上訴人雖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112年1月1 2日下班時已近晚上12時許,當時其已就寢,因習慣順手鎖 上房門云云,惟原審卷第137頁之112年1月16日簡訊內容, 上訴人已承認曾驅趕被上訴人出門,又縱如其所述,112年1 月12日家中大門並未上鎖,僅將家中主臥房鎖上,然其明知 被上訴人整日工作、深夜始得下班,仍將房門上鎖,被上訴 人進入家中卻無法放心休息,其上開行為已足以使被上訴人 身心感受莫大壓力。再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大言不慚稱 :這6年貸款都是我用被上訴人的戶頭在繳納,因為我非常 愛被上訴人,才會房子產權一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亦可看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之付出完全係理 所當然,即使係被上訴人賺取之金錢所買得之房產亦係其同 意始得一人一半,完全無視被上訴人全力奉獻於婚姻之事實 ,互核被上訴人之主張,足徵兩造於婚姻中之地位不對等, 至為明確。  ㈥上訴人再辯稱卷內之LINE對話截圖皆非其所言云云,惟查:L 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 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 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 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互 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 ,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儲存參與人對話 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LINE對話內容係以截圖照相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 置內之對話紀錄,在截圖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全憑機械力操作或控制 而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取得,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並 未說明及舉證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顯屬無稽。況其於系 爭保護令審理時稱:司暫家護卷第39頁(即原審卷第137-13 8頁)之訊息自第6行之後不是其傳的,司暫家護卷第41頁( 即原審卷第139頁)是其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頁、11 2年度家護字第230號卷第32頁),然原審卷第137-138頁之 對話全文係整筆傳送,並非分段、分則、分日傳送,上訴人 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偽造上開對話截圖之舉,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又其於原審11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否認LINE對話截圖云云,被上訴人則聲請勘驗 上訴人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上訴人於112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僅留存原審卷第281頁對話截圖,無法 反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對話為虛偽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而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稱: 誰送妳上班?看來我真的戴綠帽了。我曾經說過妳讓我戴綠 帽,我會去死……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與前開㈡所述 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互為勾稽,如出一轍,均係懷疑、指責 被上訴人在外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益徵卷內之LI NE對話截圖均屬真實,並得證明上訴人長期以來糾結、不信 任被上訴人之貞操,致衍生對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足 堪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被上訴人手機以確 認對話截圖是否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足認卷附之LINE對話截圖均屬真實,而無勘驗 被上訴人手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至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致其壓力大 至精神科就診云云,惟查,上訴人為控制被上訴人而於112 年1月15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牽離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 ,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難謂有何不當,況被上訴人事後 亦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又對比卷內上訴人所傳送被上訴人 多則不堪入目之簡訊及恐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竊盜、遺棄云 云,已如前述,另有上訴人以子女手機所傳送「爸爸說,我 兒子不用你扶養,他以後也跟你沒關係。爸爸說,你不用想 說一個月丟兩萬元,他就會養你一輩子。爸爸說,你拋夫棄 子,你兒子只會恨你一輩子」等利用子女角色對被上訴人情 緒勒索之簡訊(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 人之心理壓力及傷害簡直有過之而無不及,然其卻未深刻自 我反省,一再指謫被上訴人云云,有失公允,反更足坐實兩 造婚姻無可維持至明。  ㈧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屢因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 貞操而對上訴人為言語暴力、驅趕被上訴人離家、至被上訴 人職場索要證件,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重大壓力,兩造所生 之衝突長久累積致婚姻已生裂痕,喪失婚姻中互信、互諒、 互愛之基礎,兩造已不再有情感交流與分享,恩義已絕,堪 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難以維持婚姻,且可歸責於上 訴人。又「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 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 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 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所揭示,是兩造既已失去 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即無庸審酌其就同一聲明所請求之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事由,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1

TPHV-113-家上-219-2024121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6號 原 告 AW000-H112140(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 照表) 被 告 常修治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35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 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以AW00 0-H112140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相關證人 之姓名亦將中間字以「○」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簡易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甲單位(單位名 稱及地址詳卷)之同事。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單位內,乘伊不及防備之際,突 然徒手觸摸伊之臀部部位,對伊為性騷擾得逞,致伊深感不 適,身心受到極大的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性騷擾侵權行為,實際上係 原告常常就「勤務編排」及「考績」問題,與伊起爭執,雙 方已有宿怨,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情事乃屬挾怨報復之舉,子 虛烏有。又原告曾就本件性騷擾情事向其服務單位申訴,經 該單位行政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相關刑事判決結 果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致 其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伊在警詢時所言都是實在 ,被告在111年9月底17時許交接班之際,在○○路的甲單位槍 械室內,伊正在領用裝備時,被告就從後面摸伊的臀部,突 然摸一下,當時分隊長呂○翔進來領用裝備有看到,當場對 被告說「這是性騷擾」,伊就回頭瞪被告,並先離開槍械室 了。案發後一兩天伊用LINE打給趙○立說這件事,說伊不喜 歡被告碰伊,想檢舉被告,可是伊不敢,趙○立勸伊說真的 不舒服的話就去檢舉,伊提告的性騷擾就是這次,因為時間 、地點比較明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95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述略以:(111年)9月23日17時,呂○翔、伊及被告,在槍 械室碰到,真正的日期伊真的忘了,可是伊很確定是9月下 旬被告摸伊屁股,是後來律師提要看9月份勤務表,所以伊 認真想過日期就是9月23日。被告摸伊屁股這件事情不是只 有9月23日,在之前就有了,可是伊真的記不起來時間,因 為他讓伊受不了,伊才在今年(112年)2月份時跟分隊長( 即呂○翔)說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6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4-89 頁)。是原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涉嫌性騷擾之確實日 期未能指明,但已提及是在9月下旬,且提及證人呂○翔亦有 在場,且於事後2日告知證人趙○立此事,並於刑事一審審理 時明確證稱其於看過該單位9月份值勤表後,確定案發時間 為111年9月23日17時許,是原告之指訴並無瑕疵。  ㈢佐以證人呂○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實際時間伊不記得 ,時間在下午17時許在○○路的甲單位槍械室內,當時在交接 班,領用裝備時,伊有目擊被告用手偷摸告訴人(即原告), 但實際(摸)部分伊沒印象,只是確定被告有偷摸告訴人, 伊算是幹部,馬上出言制止被告,說你這個行為是性騷擾, 被告就沒繼續其他行為。今年(112年)2月20日左右,告訴 人跟伊反應被告這個行為,希望伊出面協調,希望被告以後 不要再這樣,當時伊兼任代理隊長,有找被告當面告誡,請 被告以後不要再這樣,被告說其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 )。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明確的時間伊不記得,只是 在伊代理期間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有摸A女(即原告),伊很 清楚的是當時大家都在一樓辦公室,被告跟A女在槍械室領 裝備時,當時伊剛好在一樓旁邊,伊在外面有看到,伊馬上 講話制止,所有伊很確定他(即被告)有摸她(即原告)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證人趙○立於偵查中結證稱: 案發後兩天,告訴人(即原告)打LINE電話跟伊說她被被告 性騷擾,伊問她說被告摸她哪裡,告訴人說被告摸她的臀部 ,告訴人說很不舒服,問伊怎麼辦,伊說你自己覺得不舒服 就反應,看反應結果如何再說。當時告訴人跟伊說這件事情 的情緒、語氣很不好,感覺很沮喪,無緣無故被人摸的情緒 ,伊在電話中可以感覺得到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並互 核原告與證人呂○翔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向呂○翔稱: 「報告分隊長:我對你這種息事寧人的做法,感到很難過。 你明明知道他(即被告)從陳○男在就開始對我性騷擾,你 也在槍械宣看過他性騷擾我,可是我卻得不到一個道歉。」 等語,呂○翔則回覆:「我會處理的,再叫他跟你道歉。」 等語,嗣原告再向呂○翔表示:「報告分隊長,請問你3月1 號可不可以請你陪我到督察組?用自檢的方式,我要告發他 」、「我記得隊長在1樓有告誡他,小志不要手來腳來」等 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於前揭時 、地,乘其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觸摸其臀部,其因被告 之舉措忍無可忍始提起訴訟維護其權益等語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呂○翔111年9月23日17時許不在隊上,並未 目擊任何事,且兩造間宿有嫌隙,原告係挾怨報復,且服務 單位之行政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惟查:  ⒈依刑事一審函詢所調得之111年9月23日星期五之單位勤務分 配表(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73頁),其上記載案發當日單位 各人之服勤時段、工作內容及姓名、代號(番號)對照,依 該表記載:證人呂○翔與小隊長張○強從案發當日13時至17時 共同負責正副主管值日,呂○翔另於當日20時至24時與他人 共同值臨檢勤務。且⑴證人沈○懷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看當 天勤務表,17時伊準備要跟鄭○康一起出去巡邏,在隊上準 備領裝備,就是領槍、彈、無線電,告訴人A女(即原告) 不必領槍,但她有可能需要領無線電,還是會進去槍械室的 大門,以勤務表所示,被告當時也需要領裝備;看勤務表, 分隊長呂○翔上到17時結束,所以他17時以後應該就沒有班 ,再接晚上20時等語(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112-117頁筆錄 )。⑵證人鄭○康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看當天勤務表,17時 我備差上完,準備要上巡邏,按照規定,伊接巡邏不用領裝 備,我的槍跟無線電備勤時都背在身上,可是依規定伊可能 要到槍械室去做清槍,檢查清槍有無確實的動作,如果沒有 值日幹部,就是伊備勤要去,若有值日幹部在現場,應該是 值日幹部在現場,伊會在外面稍微關照一下;依勤務表所示 ,A女(即原告)17時是備勤,正常的話應該是在16時45分 到17時這中間的大概10至15分鐘要去領裝備,被告17時是查 贓,單純領無線電跟小電腦,不用領槍;呂○翔值日到17時 ,基本上如果他值日的話,應該會在二樓的分隊長辦公室裡 ,很少到各樓層看,值日無須領裝備,但值班應於同仁繳交 槍械時,督導落實清槍程序。17時要由值日的正副隊長督導 等語(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118-124頁筆錄)。互核上開案 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及與本案無利害衝突之證人沈○懷、鄭○ 康之證詞,分隊長呂○翔乃當天下午值日的正副主管之一, 從13時值到17時,勤務表顯示在此4格裡,皆經人手寫加上 呂○翔的代號,與小隊長張○強的代號並列,並加蓋職名章, 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述呂○翔只值勤到16時云云,而依前揭卷 證,槍、彈、無線電,是放在包含槍械櫃、無線電櫃的槍械 室整體空間裡,於當日17時許,兩造之勤務均有領用無線電 之需求,確有在槍械室碰面的可能,而呂○翔乃當天下午值 日的正副主管之一,依勤務分配表第六點之規定,其有至槍 械室督導執行清槍之職責,則其證述在槍械室之空間看到被 告觸碰原告之身體部位並當場出言制止,堪認屬實。況證人 呂○翔為兩造共同上級長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存 有仇隙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作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⒉證人劉○敏於警詢時證稱:兩造僅止於公務往來,無私交,但 是因為A(即原告)會在勤務時間跟其他同仁抱怨伙委(即 常員《即被告》、小隊長彭○偉),然後傳到伙委耳裡,所以 常員就在公務群組上面有針對A對他們的抱怨作回覆,事後A 也是主動跟常員寒暄解釋,上揭爭執是「對事不對人」,係 針對「勤務編排」及「考績」問題,並不是針對常員等語( 見偵字卷第31-32頁)。證人即單位小隊長彭○偉於警詢時: 兩造間可能有考績的問題,可能是因為A(即原告)有說過 隊上考績被特定人(如伙委、司機)拿走,其他人做事也不 一定拿到考績等語,常員(即被告)因為本身是伙委,所以 對於前揭情形很不滿,並於112年2月18日19時27分在公務群 組裡回覆「平時不是私下講小話、喜歡搧風點火放馬後炮嗎 ?」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然據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證稱:伊與被告沒有在工作上有過爭執,伊也沒有在警備隊 跟任何人吵過架,可是伊覺得每個人在工作上多多少少會有 抱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 告之考績並非伊考核,且被告之考績是甲等,伊對被告提告 並非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雖曾就考 績考核等問題有所質疑,然其無法左右被告之考績而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且其所質疑考績評核方式亦非針對被告個人, 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至原告向服務單位申訴遭被告 性騷擾事件,雖經該單位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 (見偵字卷第83頁),然該單位之審議程序並未通知目擊證 人呂○翔參與、表示意見或作證,業據證人呂○翔於刑事一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75頁),是該單位調查決 議結果非無疑義,且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 防備之際,突然觸摸原告之臀部部位,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 之行為,業據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3號決被告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 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7-16、25-38頁、本院簡易卷第7-20 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 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認定 。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趁 原告不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乃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准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月薪約0至0萬元,已婚,於110、111 、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 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被告高中畢業,目前退休 ,月收入約0至0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無扶養父母,於 110、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 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業據兩造分別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94頁、本 院簡易卷第5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 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9-31、35-45頁)。復參酌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1

TPHV-113-簡易-246-2024121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張嘉羽 相 對 人 張晉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2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肆萬柒仟零陸元 。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已於113年10月7日通知相 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件已賦予 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僅核算被繼 承人許玉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並未扣除被繼承 人許玉好(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之消極財產共新臺 幣(下同)2,499萬5,921元之債務,自有違誤,依原法院核 定被繼承人所遺積極財產,扣除附表二之消極財產後,依抗 告人應繼分比例1/2核算抗告人分割遺產可得利益應為3,974 萬3,720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224萬1,681元 ,容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 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原裁定關於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各項 積極財產價額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不動產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土地不動產,均係原法院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上開房地、土地鄰近之 同區段、同型態之房地、土地最近交易成交單價,再依上開 房地、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計算價額(計算方式及依據詳附表 一編號1-7所示),另附表一編號8至28、31至32所示存款、 股票及保險,係依抗告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原法院職權查詢外幣匯率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 網站之個股收盤價格資料等,計算各項財產價值(計算方式 及依據詳附表一編號8-28、31-32所示)。經核原裁定參酌上 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遺產稅核課資料、股票交易資料等 ,作為核定系爭遺產積極財產部分起訴市價之計算標準或依 據,均屬有據,並無不當,據以計算系爭遺產積極財產價值 總計為1億448萬9,933元(原審誤算為1億448萬3,361元), 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對第三人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共2, 499萬5,921元,屬系爭遺產之消極財產,此有抗告人提出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7頁),故抗告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其 所受之客觀利益為,依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價值,按抗告人 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所得利益應為52,244,967元,另扣 除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金額,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 算之1,249萬7,961元後,應為3,974萬7,006元,據以核定抗 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萬1,80 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扣除抗告人主張之被繼承 人消極財產,僅以被繼承人積極財產價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74萬7,0 06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48萬3,361元,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 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定依據資料之卷證頁數 抗告人主張之分割方式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054萬4,134元 計算式=252,000元/坪X(總面積129.22+陽台4.55+平台4.55)平方公尺X0.3025 依抗告人所提供不動產建物謄本所示面積,以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25.2萬元,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0,544,134元。 原審卷第55-57、63-65、89頁 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7,053萬6,501元 計算式=837,000元/坪X(總面積200.62+陽台23.32+共有部分11,106.73X364/100000)平方公尺X0.3025+1,800,000(停車位)X2 依抗告人所提供不動產建物謄本所示面積,及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同為一樓商用建物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83.7萬元,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70,536,501元。 原審卷第59-61、67-69、81頁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852/100000)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524萬7,560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2541.26平方公尺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3不動產價額應為15,247,560元 原審卷第73、91頁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01/1000) 337萬0,095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2,794.44平方公尺X201/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4不動產價額應為2,911,800元 原審卷第79、91頁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5/1000) 133萬2,593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1776.79平方公尺X125/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5不動產價額應為1,332,593元 原審卷第71、91頁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5/1000) 66萬8,843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891.79平方公尺X125/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6不動產價額應為668,843元 原審卷第75、91頁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5/1000) 21萬1,463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281.95平方公尺X125/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7不動產價額應為211,463元 原審卷第77、91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款 2萬1,291元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9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存款 7,830元 10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1萬5,964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款 1,436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款 14萬8,975元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款 6元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9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20元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存款 3,420元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帳戶存款 625元 18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存款 6萬3,582元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6,572元 20 三峽富邦活儲存款 3萬3,301元 21 三峽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 26萬6,695元 2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60元 23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美元帳戶存款(74.47美元) 2,368元 (計算式=74.47元X31.81)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美元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1.81計算 原審卷第101頁 24 精元股票 (2,000股) 12萬9,800元 (計算式:2000X64.9)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64.9元計算 原審卷第93頁 25 彰銀股票 (43股) 768元 (計算式:43X17.85)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7.85元計算 原審卷第43、95頁 26 順達科股票 (上櫃)(8000股) 70萬6,400元 (計算式:8000X88.3)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88.3元計算 原審卷第43、97頁 27 群創股票 (498股) 7,321元 (計算式:498X14.7)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4.7元計算 原審卷第43、99頁 28 歌林股票 (未公開發行)(30000股) 30萬元 (計算式:30000X1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以每股面額14.7元計算 原審卷第44頁 29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管箱 0 依抗告人主張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保管箱 0 31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8萬7,093元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原審卷第44頁 32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 77萬4,708元 遺產價額合計 (不含債務金額) 1億448萬9,93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玉好之消極財產(債務) 編號 金額 核定依據資料之卷證頁數 1 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0 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信用卡 4,500元 同上 3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一般放款擔保 1,200萬元 同上 4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一般放款擔保 636萬2,856元 同上 5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一般放款擔保 663萬3,065元 同上 合計 2,499萬5,921元

2024-12-10

TPHV-113-家抗-100-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64號 再審原告 陸湘庭             陸有綱 陸有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康宸 再審被告 陳珈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因再審原告具狀撤 回訴訟,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10

TPHV-111-再-64-20241210-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 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睿耆犯附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睿耆於民國111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陳景暉(陳景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為有罪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虎」、「蘋果」、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林睿耆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洗卡之陳景暉、負責指示提領、轉交之暱稱「小虎」、「蘋果」,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附表編號1至6「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王商安、曾億萬、黃玟瑗、林妙珍、阮惠歆、張嘉芬等人,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暱稱「蘋果」或「小虎」分別指示陳景暉、林睿耆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告知密碼,及指示林睿耆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示分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林睿耆、陳景暉均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林睿耆於附表編號1至6「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去向。 二、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億萬、黃玟瑗、林妙珍、張嘉芬、王商安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 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 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 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 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等規定自 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 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 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 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102台上字第357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負責 提領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轉交出等分工行為,詐欺集團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張嘉惠,致張嘉惠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內, 並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景暉輪流提領詐欺贓款,被告於111 年3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提領詐欺款3萬元,並依指示轉交 出,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等語,可徵起訴意旨已對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詐欺集團詐騙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嘉惠部分,已經起訴甚明, 然原審審理結果經比對提領車手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均為另案 被告陳景暉,而非本件被告,但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㈢論 罪欄中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提領告訴人張嘉惠匯入款項部分 ,顯屬誤會等語,顯為漏判,是公訴意旨對被告此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嘉惠遭詐騙部分成立犯罪與否 既未經原審於主文確認,即不能認此部分已經判決,應由原 審補充判決。該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仍繫屬於原審法院,非 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暨為顧及 被告審級利益,應由原審另行補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睿 耆(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異議(本院 審簡上卷第67、105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第2071號偵查卷第 35至37頁,本院原審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6、 117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景暉於警、偵訊證述明 確(第33088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33610號偵查卷第381 至383頁),及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另有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景暉於附表編 號1至6「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第33610號偵查卷第35至51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以儲字第 1110904596號函附高淑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俊賢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附高淑婷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存款 交易明細附卷可按(第33610號偵查卷第71至75、87至93 頁)。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對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5 00萬元,即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與詐 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被告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等情形,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故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但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即1億元者,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輕,另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洗錢犯行者,即得減輕 其刑,該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需歷次審判均 自白犯行始得依該規定減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 格。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原審、上訴歷次審判程序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 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與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是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規定,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依上說明,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與另案被告陳景暉、暱稱「小虎 」、「蘋果」、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自應就所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被害人曾億萬施用詐術後,致其陷 於錯誤,多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依暱稱「小虎 」指示多次提領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行為,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說明: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原審、上訴審程序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 於偵查、本院原審及上訴審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本件犯行,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仍得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參照)。  (2)查長期以來詐欺犯行橫行,甚且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 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 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 知此情,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被告犯後縱 稱其未取得報酬,然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 非輕,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之損害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且被告犯後自白詐欺犯罪,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 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 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被告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    四、原判決刑撤銷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依法遞減輕被告之刑,被告所犯各罪均處有期徒刑6 月,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並無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詎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妥。   2、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原審、上訴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然因 本件就被告所犯,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 量刑時審酌,原審判決既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即僅於量刑時審酌輕罪自白減刑 規定為量刑,但於理由中又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刑 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等語,顯有矛盾,而有不當 。   3、此外,被告本件犯行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並修正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 (二)綜上,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但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各罪均量處 有期徒刑6月,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且有悖於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提起上訴,確屬有據,且原審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獲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 件犯行,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 向、所在,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本院原審、上訴 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 解,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為本件犯 行外,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已判決或審 理中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 被告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雖有得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 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告聽審權,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 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之詐 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全數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被告提領後已依 指示轉交出,業如上述,且被告本件犯行均擔任依指示提 款之車手,顯屬詐欺集團中依指令行事之人,位階較低, 顯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具策劃、指揮之人,且本件未查 獲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如諭知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三)此外,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事證,亦查無 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取得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故不另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參、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第45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等,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 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 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王商安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王商安,佯裝為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5時11分許 3.轉帳金額:  7103元 1.提領時間:  111年3月6日15時14分、15分、4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3.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3000元  5000元 1.告訴人王商安於警詢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 2.告訴人王商安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2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14、119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曾億萬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曾億萬,分別佯裝為臉書電商業者、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錯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4時52分、15時7分許 3.轉帳金額:  4萬9614元  8萬5560元 1.被害人曾億萬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170至171頁)。 2.被害人曾億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76至1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72至175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黃玟瑗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黃玟瑗,分別佯裝為「JW PEI台灣」、兆豐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設定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5時38分許 3.轉帳金額:  5012元 1.告訴人黃玟瑗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黃玟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網站購物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197至1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610號偵查卷第191至195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林妙珍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林妙珍,分別佯裝為店商業者美安平台、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購商品將進行扣款,如須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9時43分許 3.轉帳金額:  6123元 1.提領時間:  111年3月6日19時55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門市 3.提領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林妙珍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228至230頁)。 2.告訴人林妙珍提出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Line對話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234至2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610號偵查卷第231至233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阮惠歆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阮惠歆,佯裝為益生菌商家、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自動扣款設定錯誤,資料中有訂購資料未付款,將自動扣款,如不欲購買,須依指示操作ATM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9時47分許 3.轉帳金額:  2萬3973元 1.被害人阮惠歆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219至220頁)。 2.被害人阮惠歆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截圖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217至2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610號偵查卷第216、221至223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張嘉芬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日,以電話聯繫張嘉芬,分別佯裝為店商業者、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因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俊賢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21時42分許 3.轉帳金額:  3萬3101元 1.提領時間:  111年3月6日22時50分、52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83全家超商景文店 3.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張嘉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307至310頁) 2.告訴人張嘉芬提出網銀交易截圖、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記錄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325至3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610號偵查卷第303、317、319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24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明聲 被 告 蘇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 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泓叡不得抗告。 陳明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09

TPHV-113-訴-30-202412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