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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高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民 代 理 人 李智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公示催告,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 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1 昱揚紙業有限公司 姜金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13年6月30日 343,908元 1711464 高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30

TYDV-113-除-399-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馮海雄 被 上訴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王寶平 被 上訴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購買三星手機(下稱系爭手 機),並付費購買保險至112年9月,故於保險終止後,伊於1 12年10月至被上訴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 購買手機保護套,但在112年11月8日發現系爭手機右上方出 現一條藍色線條,伊立即至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維修中心維修,服務小姐查看沒有摔的痕 跡,告知須送回總公司維修,但於112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小姐電話通知伊 ,表示因係人為損害,不在保固範圍,須支付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多元,伊即表示手機不要了,要直接提告; 後續進行消費者申訴仍未獲置理,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被上 訴人主張是伊使用不慎才摔壞系爭手機,但被上訴人三星公 司係世界第一大牌,且被上訴人沒有經過伊同意即拆掉系爭 手機,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也屬偽造,被上訴人行為係 刑法詐欺行為,侮辱糟蹋了消費者之人格尊嚴,也損害消費 者權利,更導致伊使用手機20幾年來所收集資訊、作品、著 作圖像全部消失,即便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新手機,伊也 無法接受,因為早已造成伊精神崩潰、恐懼不安,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送修其手機,伊 員工將系爭手機拍照後告知被上訴人三星公司,伊係為被上 訴人三星公司提供維修服務事宜,並係遵守被上訴人三星公 司指示告知判斷結果;且上訴人112年11月8日送修系爭手機 時,服務小姐即有開立維修單並載明「內螢幕中間偏上突起 」,外觀確認圖示欄位也有多處打叉,代表外觀有多處損傷 ,上訴人稱送修時沒有摔的痕跡並非事實。上訴人無端提起 本訴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稽,且系爭手機現由伊保管, 也可以交還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被上訴人三星公司:系爭手機因人為因素損壞,非在保固範 圍內,伊僅係將上開資訊告知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且系爭手機螢幕故障,只須更換螢幕,於原審即表示可 以提供免費維修服務,但遭上訴人拒絕等語置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三星公司答辯聲 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手機送至被上訴人全虹公司處 請求維修,經被上訴人全虹公司送往被上訴人三星公司檢測 後認屬人為損害,並非保固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情應堪認定。 五、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上訴人本件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即應就所受損害先 行舉證。  ㈡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送修系爭手機時,維修單之外觀確認 欄位確實在多處標記「X」符號,代表有損傷、刮傷,也有 註記「凸」、「汙」、「刮」等字樣,有112年11月8日維修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而被上訴人三星公司於 原審亦已具狀說明系爭手機有「內螢幕中間偏上突起」、「 觸控不良」等情形,並經工程師研判為使用不慎發生撞擊, 轉軸內部發生擠壓致部分零件凸起,亦提出系爭手機照片附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堪認系爭手機於112年11月8日送 修時,外觀即有肉眼可見之損傷及凸起,而為檢查手機故障 原因本有拆開檢視內部零件之必要,而經被上訴人三星公司 工程師依其專業拆開檢視而判斷係使用不慎發生撞擊,轉軸 內部發生擠壓致部分零件突起,再由被上訴人全虹公司通知 此非保固範圍,須支付修繕費用,此均為手機送修之正常流 程。則被上訴人全虹公司按送修流程將系爭手機送往被上訴 人三星公司檢測、通知上訴人檢修結果等行為,以及被上訴 人三星公司依專業進行檢測後判斷故障原因之行為,均為按 程序、專業所為,本無從認定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  ㈢上訴人雖稱112年11月8日維修單係造偽造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全虹公司113年10月9日當庭提出112年11月8日維修 單原本,經本院檢視後確認客戶簽名、日期欄位背面稍微有 運筆之印痕且表面平整並無剪貼,並無重複影印之痕跡(見 本院簡上卷第73頁),故112年11月8日維修單確實為當事人 所書寫之原本,應無偽造之情形。  ⒉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不否認有簽名之事實,僅稱日期不正確 ,並稱此為換螢幕膜所簽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參 諸上訴人起訴時即稱係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手機送修(見 原審卷第3頁反面起訴狀),且上訴人上訴時亦稱有兩次至被 上訴人全虹公司,一次購買保護套、一次送修系爭手機(見 本院簡上卷第13頁),被上訴人全虹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更 提出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8日維修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 簡上卷第83至85頁),堪認112年8月17日維修單為上訴人更 換保護貼、購買保護套所簽署,112年11月8日維修單則為上 訴人送修系爭手機所填寫無誤;故上訴人所稱112年11月8日 維修單所載日期不正確乙節,應與事實不合。且被上訴人全 虹公司提出之112年8月17日維修單之外觀確認欄位已記載有 刮痕及凹處,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該份維修單之內容,則112 年11月8日維修單外觀確認欄位同樣記載有刮損處,本屬當 然,而無造假系爭手機送修已有毀損之必要。  ㈣再者,上訴人稱因送修系爭手機造成資料滅失等情;經被上 訴人三星公司說明系爭手機出現藍色線條係因手機摺疊處有 凸起之損壞,並沒有傷及機板,只有修螢幕並不會影響到資 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資料 滅失造成其精神損害,更難認屬實。  ㈤另上訴人上訴稱本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乙情;因當事人本應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未能說明舉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何 在,且被上訴人也願意返還系爭手機予上訴人卻遭拒絕,實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亦無理由。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存在等節,難認屬實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應無所 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30

TYDV-113-簡上-277-202412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劉黃秀芳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饒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萬600元,及其中新臺幣678萬2,6 00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160萬8,0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9,06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萬2,6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追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萬600元, 及其中678萬2,6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60萬8,000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其係因被告同一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遭 騙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請 求金額,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 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6,000元 為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蘇念汝」或「林右佳 」之人(下簡稱「蘇念汝」或「林右佳」)使用。迨「蘇念 汝」或「林右佳」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 方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編號①②所示時間,使用附表「告訴人帳戶」欄編 號①②所示帳戶,將附表「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①②所示金 額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並將己身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劉黃秀芳名下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令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劉黃秀芳 前開寄出之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③至⑦所示時間,使用附表「告訴人帳戶」欄編號 ③至⑦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附表「金額(新臺幣)」欄 編號③至⑦所示金額轉匯入饒家安本案中信帳戶內,並均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萬600元,及其中678萬2,600元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60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中信銀存摺1份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件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此有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資料、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839萬600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 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39萬6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民事準備書狀則於113年11月7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參(見審重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卷第86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678萬2,6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0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 日起,即分別自113年3月27日起、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39萬600元,及其中678萬2,600元自113年3月27日起、其餘 160萬8,000元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 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告訴人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劉黃秀芳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刷健保費,須依指示匯款,並交出帳戶,方可不被凍結云云,致劉黃秀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寄出名下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44分 ①68萬2,280元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3月30日下午1時49分 ②46萬3,320元 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分 ③200萬元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4月1日下午5時25分 ④100萬元 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4月2日下午5時7分 ⑤200萬元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1年4月2日下午5時25分 ⑥63萬7,000元 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1年4月3日下午3時53分 ⑦160萬8,000元

2024-12-30

TYDV-113-重訴-283-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雅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雅琪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26日 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新臺幣(下同)868,608元, 分72期、每期還款12,064元之更生方案。惟於更生履行期間 ,聲請人於繳納半年後遇到車禍,約有半年無法工作,又遇 聲請人之母親住院治療而增加支出,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3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費用17,000元、租屋費用11,5 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後,已無剩餘,僅能自110年2月 起毀諾。故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 規定聲請開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 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 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 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至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是否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視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 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 履行之情形為斷。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則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106年4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案 件進行之。嗣聲請人提出清償總額868,608元,分72期、每 期還款12,064元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0日 裁定認可,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司執消債 更卷第4-6、358-361、377頁)。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經 裁定認可確定,復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清算聲請之可否准 許,即須審酌聲請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 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在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約為35,0 00元(消債清卷第45頁),惟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示(消債清卷第63頁),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12 月退保前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得 以38,200元計算之。又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全年所得總額僅為237,743元(消債清卷 第57頁),即每月平均為19,812元。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自 106年4月26日開始更生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租屋費 用、母親扶養費之合計金額係以24,500元認列,有上開開始 更生裁定可參(消債更卷第32-34頁);再按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06年度與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調整比例計 算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於109、110年度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得認定為27,343元(計算式:24,500*15,28 1/13,692=27,34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109年11 月至110年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其餘額 僅為10,857元(計算式:38,200-27,343=10,857),已有連 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又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僅有640 元(計算式:19,812-19,172=640);故迄於112年間,其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每期應清償 之金額。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推定有消債條 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 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 案有困難,且依現在收支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30

TYDV-113-消債清-72-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陳秋紋 相 對 人 曾仁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利息,依法應以週年利率6%而 非16%計算;伊之子係向天恩精品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95 ,000元,伊係保證人,簽發本票是伊之子,伊之子今年過年 後有經天恩精品當鋪安排做臨時工還債,部份薪資共計245, 509元用作清償對天恩精品當鋪之債務,故相對人應僅能就 餘額請求給付,但卻全額請求,應無理由;又伊戶籍在宜蘭 縣,是否應由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且相對人是否應先向發票 人求償未果,才能向保證人求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桃 園市桃園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本 院確實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28條第1、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 「本票發票人願意依民法第205條採約定年利率之百分之一 十六利息給付本票執票人(受付人)」,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 可證;則系爭本票已有載明利息為週年利率16%,抗告人所 指利息應依週年利率6%為計,係在沒有載明利率之情形,於 本件並無適用;是抗告人指原裁定利息計載適用有誤,容有 誤會。 四、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發票人為其子,其為保證人,也有償還部分款 項,並應先向發票人求償未果再向其求償乙節;核系爭本票 確實記載發票人為抗告人,並非其子,且其所辯已為部分清 償或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事由,均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抗告人提出抗告後,復提出本票裁定抗告補充狀,並將其 子林正洋併列為抗告人;然未見林正洋於本票裁定抗告補充 狀簽名以示有提出抗告之意,可見應係抗告人為敘明抗告意 旨而自行將其子列入,況林正洋本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並無 抗告之權,應不得作為抗告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5

TYDV-113-抗-218-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穎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鋒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未 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甚 明。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鋒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 公司裁定解散事件為公司事件之商事非訟事件,屬於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自應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又 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42,741,85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741,850元,應徵收聲請費3,00 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000元,聲請人迄未 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價額部分外,不可抗告;如提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5

TYDV-113-司-48-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李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原告主張其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住所及辦公場 所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被告之臉書,進而發現被 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之侵權行為,則位於本院轄區 之原告住所及辦公場所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因立法委員邱毅於其youtube《邱毅說》節目中之言談 ,認為邱毅有侮辱被告及其父之名譽,因而對邱毅提起民、 刑事訴訟,而伊於前開訴訟係擔任邱毅之選任辯護人及訴訟 代理人,被告因而對伊也懷有怨恨,故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於其臉書內發布如附表編號1之文章,指稱「在和我的訴 訟過程裡,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在法官面前 大鬧說謊」,此等言論已嚴重損害伊聲譽及律師信用。且被 告明知其前於110年5月11日向桃園律師公會對伊提出申訴, 經桃園律師公會於111年4月11日認定伊並無違反律師法或律 師倫理在案,卻又於111年10月21日在其臉書發布如附表編 號2之文章,稱伊「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 倫理」,甚至稱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亦嚴重損及具 律師身分之伊對外律師信用及聲譽。被告前開行為易使外人 認為伊係愛使用不正當手段、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之不正派 律師,嚴重扭曲伊執業信用,損害伊在律師界及社會上之人 格及經濟評價,使他人對伊產生不信任之負面評價。伊係於 111年10月20日、21日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被告 之臉書,進而發現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對伊有 侮辱之行為,實已侵害伊名譽權。  ㈡而被告所辯內容,實係因伊身為邱毅之辯護人,有在法庭進 行合理攻防之必要,且被告將與本案無關之文件均列為證物 ,但均不足證明伊有使用奧步、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另被 告稱伊於法庭中大哭係因該案訴訟期間伊丈夫過世,被告卻 於書狀及開庭時多次指摘伊丈夫,伊才會悲從中來哽咽訴說 ;且伊根本無暇追蹤原告行動,不知被告服替代役期間;故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臉書發文移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同樣內容已於112年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獲 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但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卻濫用司法資源再就同一告訴 內容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故判決自訴不受理。  ㈡因原告先於108年12月3日在臉書上張貼給伊之律師函,並杜 撰伊從未發表過之言倫,要求伊提出指控邱毅在大陸擔任教 職有收入且逃漏稅,另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不實之具體證據 ,與律師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所違背,自有違反 律師倫理;原告並於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期間,於110年11 月1日下午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公開稱伊「非常喜歡濫 訴」,但該訴訟實係邱毅在108年先對伊提起告訴,伊才會 對邱毅提出告訴,且伊對邱毅提告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亦獲 判有罪確定;又原告於伊與邱毅之訴訟中所提交之民事答辯 狀,稱伊質疑邱毅有隱匿大陸授課收入及逃漏稅之嫌,並稱 伊在北京大學辦社團侵占學生社團贊助款等節,均屬無稽之 談;原告並於111年7月22日在法院內故意向法官哭鬧,並於 臉書中向伊表示「這是我自己的案件,我當然要哭給法官看 」(因該案原告並非以律師身分職業);另原告在另案擔任訴 訟代理人期間,於111年7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附帶上訴及答辯 狀,竟稱伊「性喜濫訴」、「雖有博士學位,但現仍無業中 ,可見性喜無端興訟,以求有賠償金過生活無疑」,然伊於 當年4月29日獲得博士畢業證書,9月服替代役,伊於學業完 成後再接著完成兵役義務,此為臺灣社會常態情形,原告卻 於訴狀中顛倒是非,足見有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111年9月 27日伊正在成功嶺服役,無法到庭,原告擔任邱毅之訴訟代 理人,竟又向法官稱「身為博士,但迄今無正常工作且有數 訴訟,可見係以訴訟能獲賠償金過活;原告又將伊另案對其 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傳真給邱毅,使邱毅於111年9月 6日將該份民事起訴狀作為該案證物,此行為亦涉犯著作權 法,況原告於該案根本非邱毅之訴訟代理人,其行為自有不 當。是伊就附表編號1、2文章所指稱原告有奧步、小動作、 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確實均係基於客觀事實與親身見 聞之意見表達。  ㈢原告雖以桃園律師公會認定其並無違反律師倫理,而認伊不 得以此評斷原告;然伊曾對桃園律師公會申訴原告2次,但 桃園律師公會故意拖延,且不給伊駁斥原告答辯之機會,且 桃園律師公會就伊提出之第2次申訴係於112年7月7日才給伊 回覆,伊於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豈可能知悉桃園律師公會日 後會做出偏袒原告之決議?況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亦曾對 伊留言表示「我老公是律師公會理事長,你是什麼?」,更 可見原告有恃無恐,並炫耀其與桃園律師公會之深厚交情。 且原告迄113年仍有違反律師倫理、奧步、小動作之行為。 又伊所稱律師倫理,實係更廣泛之社會常理所認知之律師倫 理道德,而非限於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則 桃園律師公會審查結果亦與伊指陳原告違反律師倫理無絕對 關聯。  ㈣伊認為原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也是基於原告過去參選民 意代表全數落敗之選舉經歷,以及原告108年身為新黨副總 統被連署人過程中體現出與社會現實嚴重脫節之政治判斷能 力所做出之意見表達等語以資抗辯。  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其臉書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 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臉書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 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 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 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先前於邱毅與被告之訴訟中擔任邱毅之辯護人或訴訟代 理人,自身進而與被告也有多次民刑事爭訟,有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自字第13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07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11 1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8號 刑事判決,以及原告於108年12月3日給被告之律師函、原告 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提出予臺北地方法院之111年2月9日民 事答辯續(二)狀、原告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提出予臺灣高等 法院之111年7月27日民事附帶上訴及答辯狀、原告擔任邱毅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 案件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出予臺北地方法 院之111年3月24日民事起訴狀、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237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66、159至 171、173至185、221至237頁);足見兩造多次於法庭處於對 立之角色。另被告稱原告於法庭上故意哭鬧,亦提出原告回 覆被告之私訊內容「這是我自己的案件,我當然要哭給法官 看」(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亦表示當時係因其夫在訴 訟過程中過世,而被告又多次於訴訟中提及其丈夫,才會有 哽咽之情形,亦足認原告曾有在法庭落淚之情形。另原告也 確實曾多次參選,此亦為原告並不爭執。 ㈢是故兩造在過往經驗,無論係為己或為委任人,均係處於訴 訟對立狀態,在此過程,兩造基於自身立場及見解,對於對 造本易生主觀上之不滿情緒。而原告本件所舉被告於臉書張 貼如附表所示文章,或被告指稱原告在其餘訴訟案件曾為之 言行陳述,固非虛捏;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所指原告於訴 訟中使出「奧步」、「小動作」、「說謊」、「違反律師倫 理」,顯係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之前述經驗,再以自己見解、 立場對原告之言行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被告更一再稱其所 謂「律師倫理」並非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 益證被告稱原告違反律師倫理為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另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章稱原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亦顯係就原告參選之過程及結果,再以自身主觀價值所為 之評斷。 ㈣從而,被告於自己臉書上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依 社會經驗本可認發文者係為表達自身想法及主觀意見,且依 前所述,被告指稱原告在訴訟中使出「奧步」、「小動作」 、「說謊」、「違反律師倫理」,以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 統」,更係基於自身主觀價值所為之價值判斷,而無真實與 否可言。又原告身為律師,更多次代表政黨參選,本為具一 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依前開實務見解,對於其執行職務或 代表政黨參選之行為,應堪認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於其 臉書所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無從認定為屬於符合 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㈤至原告當庭又聲請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4 、29512號偵查卷部分,原告表示待證事實為被告在這些偵 查卷內可能有另行侵害原告名譽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14頁) ,顯見原告亦無法確認調閱卷宗是否可發現被告有其餘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臉書發文日期 臉書發文內容  1 111年10月20日 新黨發言人陳麗玲,三年來擔任新黨靈魂人物邱毅的律師,在和我的訴訟過程裡,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上個月甚至趁我無法到庭時,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嚴重影響法官自由心證,導致前天判決出來,結果對我極為不公平。  2 111年10月21日 【想當副總統的張善政的委任律師陳麗玲如何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張善政今年9月委任律師陳麗玲,就農業電子化研究計畫被控抄襲一事提告。這位陳麗玲不是一般律師,她是狂熱的統派政治參與者,選過五次立委全輸,還覺得自己能當副總統。同時,她也是新黨的發言人、邱毅的委任律師,不僅高度認同邱毅的政治理念,還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今天,我就來跟大家分享這位傳奇律師如何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2024-12-23

TYDV-113-訴-1393-20241223-2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再審相對人 楊曾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因該裁定不 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見原審卷第58頁),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再字第5 號卷宗查核無誤,而自此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並 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而再審聲請人 於113年11月12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狀 上收文戳印文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 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3

TYDV-113-聲再-10-2024122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運平即陳登彬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 條例第8 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 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 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清算聲請所檢附之資料猶有不備,致本院無從 審查其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確實,而無從認定本件有 無藉助清算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是本院遂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 0日內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一、提出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票 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正本。二、聲請人曾經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請說明於 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 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三、提出 聲請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四、提 出聲請人名下機車行車執照。五、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 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為何 。若無此等保險契約,亦請陳明。六、說明聲請人現職及每 月收入為何,並提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及相關薪資證明(如 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如無薪資證明,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七、說明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係主張按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所定標準計算,或要自行逐項列舉。如為後者, 並請提出各項支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 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例如老年年金、 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等),若有,其期 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上開裁定已於113 年 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是否正 確,影響本院對其清算聲請之判斷。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 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 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同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 第44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尚有缺漏 ,經本院定期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 其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是依法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3

TYDV-113-消債清-100-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冠宏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有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內場廚 師,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名下除普通重 型機車1輛、保單3份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606,75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17日號函、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67、173頁),故聲請人聲請本 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606,754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2,610,75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陳報債權1,497,74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451,728 元、華泰商業銀行陳報債權588,26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陳報債權559,601元、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279,968元(司 消債調卷第115、117-129頁、消債更卷第25-37、41、45-51 頁)。加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三筆債權分 別為357,953元、239,630元、928,684元(消債更卷第55-77 頁)計算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7,514,326 元計之。至聲請人陳稱甲○○對其有債權320,000元部分,未 據該第三人陳報債權,亦查無其他可證債權存在之事證,故 暫不予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單3份外, 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 照、保險契約一覽表、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證明可參( 司消債調卷第39、47頁;消債更卷第101-103、105、107頁 )。其自陳目前於有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內場廚師,每月平 均收入為32,000元一節,則提出113年5月至8月薪資證明( 消債更卷第85頁),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 之薪資所得,應屬可信。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此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之子女雖已成年(21歲,00年00月生),惟仍在就學 中,尚難自行謀生等情,有其學生證、戶籍謄本可參(司消 債調卷第73、107頁),堪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如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 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聲請人與其子女之母各負 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 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758‬元計之(計算式 :19,172+9,586=28,758‬) (五)結算:  1.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單3份外, 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為日常交通工具,且已逾通常耐 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保單價值準備金額與上開債務亦屬 懸殊,足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  2.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242‬元 (計算式:32,000-28,758‬=3,242),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 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2,918元(計算式:3,242‬*90 %=2,918,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再計後續利息,仍須上 百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餘額(計算式:7,514,3262,91812 ≒214.5),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以清償 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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