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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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2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游雅琇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 三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1-06

KSDV-114-司執-2321-20250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庭茹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劉秀鳳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街 000巷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03

KSDV-114-司執-127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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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洪鵬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四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的勞保加保資料以及郵局開戶資料,惟 債務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四樓,有債務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03

KSDV-114-司執-122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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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巿大雅區中清路三段83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邱文鴻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郵局開戶資料、勞保加保資料以及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的商業 保險投保資料。經查,惟債務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02

KSDV-114-司執-416-202501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誌鋒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李明陽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185巷1弄1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02

KSDV-114-司執-770-202501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宥成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吳永瑞  住○○市○鎮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98年7月2日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永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98 年7月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02

KSDV-114-司執-623-202501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佩玲  住○○市○○區○○0路0號12樓之16  債 務 人 黃郁文  住○○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高 雄市○○區○○路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02

KSDV-114-司執-1035-202501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宥成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呂彩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02

KSDV-114-司執-623-20250102-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賴重達即賴龍威即賴裕翔即賴和興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以及向第三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惟債務人址設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有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332-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李炳福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 開第三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4-12-30

KSDV-113-司執-1595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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