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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葛長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葛長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3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 11月6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洵堪 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本件為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檢察官審 酌被告前因涉嫌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0號審理中,又因轉讓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不適於為附命完成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 ,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即被告在3年內第一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基於毒品預防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自可在戒癮治療及觀察勒戒兩種處遇措施中擇一適用,然被 告若因觀察勒戒進入勒戒所,不僅喪失人身自由,且因內部 環境複雜,反不能發揮原來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卻使被告 相互觀摩學習犯罪技巧,更使被告強迫中止目前生活及工作 之步調;而戒癮治療則使被告現有工作、生活不受影響,亦 能隔離被告與戒治所的大染缸,況且戒癮治療除了定期在醫 療院所接受療程外,尚須不定期接受驗尿檢測,應足以擔保 被告能因此有效戒除毒癮。又本件被告係因為了排解工作及 生活上的壓力,方一時失慮碰觸毒品,希望藉由毒品稍解生 活中之壓力與苦悶,並無成癮,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僅高中肄 業,教育程度非高,從事保全相關工作,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尚有年邁母親需仰賴被告撫養及照護,被告弟弟又入 監服刑,被告與前妻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自照料 ,被告實為家中重要之經濟來源與支柱,參酌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認為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戒癮 治療。被告雖因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縱遭起訴,仍有 不監禁於獄所之可能,況被告現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供出上游 ,實無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至被告因轉讓毒品未 遂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但此並不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故被告仍符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 療之身分。是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為必要,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 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 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 」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 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之3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被告所不爭執(毒偵卷 第17、89頁),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9、9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前分別因涉嫌販 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114年 度審訴字第16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82、42673、42675號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2658號起訴書等可參(附毒偵卷、 本院卷第57至60頁),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檢察官因認其不適宜 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 並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均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指稱其係因為排解生活及工作之壓力而一時失慮犯 施用毒品犯行,為偶然之犯罪云云,然其另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前所 述,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規定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認被 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無據。被 告抗告指稱其僅係偶然之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㈣抗告意旨又稱被告需照料母親、未成年子女、其為家中經濟 之唯一支柱,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以避免進入監所之 大染缸,且同時維持現有之工作與生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 、偵詢時對於詢問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或自行前往毒品危 害防治中心接受協助,以進行戒癮治療、回復社會生活時, 均表明「無意願」等語(毒偵卷第18、90頁),已難認其有 禁絕毒癮之決心及完成長時間戒癮治療之可能,且顯非檢察 官不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又被告對於抗告意旨主張之家庭 狀況既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屬法院是否 准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 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以前詞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毒抗-52-2025031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1號 原 告 張美齡 被 告 陳麗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 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 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 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 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 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 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 ,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 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發,係遭偽造,而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 而提起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19

FSEV-114-鳳補-71-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孔維莎 被 告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長源 受告知訴訟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淑真 訴 訟 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西元2020年8月間出廠,廠牌為「MERCEDES-BENZ 」,型式為「AMG GLE53 4MATIC+ C」,車身號碼為「W1N00 00000A243607」,下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 本院卷第9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提出「民事 撤回部分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此項聲明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因當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故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被告應協同其將系爭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原告 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該項聲明係指請求 被告應協同其就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為其名義(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9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43 1,200元向訴外人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 於110年1月間借用被告名義向受告知訴訟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用以支付前揭買賣價金。且兩造 於110年1月間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 原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二)茲因被告積欠 營業稅、勞保費、健保費,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 發執行命令,且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車輛交予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拍賣,然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為此爰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終 止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就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簽署系爭契約,且因系爭車輛有以被告名 義向受告知訴訟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   ,故希望原告可以繼續還款,以免過戶之後,該銀行向被告 催繳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名 登記契約書、行車執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 及匯款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中 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維修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第45頁、第10 5至1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明文。 (四)復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違反法 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 約,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30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9頁),足認兩造之間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 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 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 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 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定有明文。又按於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因僅 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 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 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 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亦即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判命被告應 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 原告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必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生擬制 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則原 告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19

TCDV-113-訴-205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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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52元,及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 額自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D】欄所 示之利率起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6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陸續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向附表二「特約商」欄所示之特約商購買附表二「商品 名稱」欄所示之商品,並簽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 期總金額、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分期總金額 」欄、「分期期數」欄、「期付金額」欄所示,並同意於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審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附表二「最後一次付款日」欄 所示之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 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等情事 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5、19 、23、27、31、35、39、43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 始未曾繳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之期付款;自113年1月1 0日起未按期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商品之分期款; 自113年2月23日起未繳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商品之分期款 ,個別商品之遲付總金額如附表一【A】欄所示,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價金,自 屬有據。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契約,至113年6月5 日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契約,至113年5月5日止;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契約,至113年7月5日止,所積欠之款項均 已逾總價款1/5(計算式如附表二「總價款1/5數額」欄所示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 自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A】 計息本金 (新臺幣) 【B】 利息起算日 (民國) 【C】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D】 1 75,856元 75,856元 113年6月6日 16% 2 59,384元 59,384元 113年5月6日 16% 3 26,819元 22,319元 113年6月6日 16% 4 10,998元 6,998元 113年6月6日 16% 5 29,700元 26,100元 113年6月6日 16% 6 110,000元 80,000元 113年6月6日 16% 7 30,991元 27,013元 113年6月6日 16% 8 9,904元 8,554元 113年7月6日 16% 合計 353,652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金額 (新臺幣)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最後一次付款日(民國) 總價款1/5數額 (計算式)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ONY索尼】G Master FE 12-24mm F2.8 GM SEL1224GM 公司貨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2月5日至 114年11月5日止 24 82,773元 3,448元 113年1月10日 82,773×1/5=16,554.6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 15 Pro Max 1TB 6.7吋 65W 三孔閃充組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5日至 114年7月5日止 18 59,384元 3,299元 未付 59,384×1/5=11,876.8 3 耶爬寵兩棲館 印度星龜 112年2月1日 112年3月5日至 114年2月5日止 24 49,500元 2,063元 113年1月10日 49,500×1/5=9,900 4 松湚有限公司 機車改裝 111年7月19日 111年8月5日至 113年7月5日止 24 44,000元 1,833元 113年1月10日 44,000×1/5=8,800 5 松湚有限公司 精品改裝 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5日至 114年7月5日止 24 39,600元 1,650元 113年1月10日 39,600×1/5=7,920 6 松湚有限公司 機車改裝 111年9月13日 111年10月5日至 113年9月5日止 24 330,000元 13,750元 113年1月10日 330,000×1/5=66,000 7 阿毅物流有限公司 汽機車百貨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5日至 114年6月5日止 24 43,754元 1,823元 113年1月10日 43,754×1/5=8,750.8 8 阿毅物流有限公司 汽機車百貨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5日至 114年6月5日止 24 14,849元 619元 113年2月23日 14,849×1/5=2,969.8

2025-03-19

KSEV-114-雄簡-42-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官慶龍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 0000 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添丁於民國88年8 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1.8坪部 分(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做為道路及停車使用,渠等並簽 有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徐添丁已死亡,而原告 為徐添丁唯一之繼承人,爰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 原告。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應可認雙方就系爭 買賣土地具有意定通行權之合意,而該系爭買賣土地之位置 相當於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編號A土 地),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編號A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 0000000分之0000000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 告對被告編號A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編號A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買賣土地,具有特定 位置及面積,原告不得請求以持分方式共有土地,故先位請 求無據。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 就編號A土地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且被告另訴(鈞院113年度 羅簡字第162號)請求原告刨除水泥路面回復農用,係依據 系爭契約第3條所為,原告既為徐添丁之繼承人,自有繼受 履行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之備位請求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徐添丁之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徐添丁與被 告於8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售系爭買賣土地 予徐添丁做為道路使用,買賣價金為58萬元(即系爭契約第 1條),但因涉及土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制,故約定待法令 許可時再將系爭買賣土地分割移轉予徐添丁(即系爭契約第 2條),當被告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徐添丁需無異議配 合回復原狀(即系爭契約第3條)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至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單 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 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 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 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之定義,屬於耕地,而系爭買賣土地之面積為2 1.8坪,約為0.00721公頃,未達0.25公頃,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分割,已該當上開判決 意旨所謂「出賣人有不能將該土地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 記與買受人」之情形。是以,被告與徐添丁就系爭買賣土 地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徐添丁亦已給付價金,被告自應負 有移轉登記土地之義務,在囿於現行法規定而無法分割土 地的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按該買賣部分計算之 土地應有部分,而與被告共有該土地之主張,即屬有據, 是被告之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為勝訴之判決,就 法律上不相容之備位之訴即不再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須待判決確定後 始得為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既未准許為假執 行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 要,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標 的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買賣協議書所生,堪認二者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本訴、反訴 均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 8 8年8月4日就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兩造簽訂之買賣協議書無效。後於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 中,更正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添丁與反訴原 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針對農牧用地有規定容許使用之項目 ,不包括作為道路或停車場使用,則系爭契約將系爭買賣土 地出售予徐添丁供其做為道路、停車使用,已違反該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係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 訴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回復原狀義務,則反訴原告於 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應違反另案之既判力,且民法 第111條規定僅在給付可分之情況下,始得主張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然系爭契約的各項條款間 並非給付可分,反訴原告亦不得主張割裂區分法律效果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另案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履行 契約,經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號判決反訴原告全部勝訴 ,經反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及該案二審卷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核閱 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 其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區域計畫 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 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區域計劃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分別 明文。 (二)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管制非都市土地之使 用用途,並非對於私法上權利保護所為之規定,應認上開 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準此,若農地所有權 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取締之,但其所 為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非即屬無效。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即反訴原告既同意將土地出售予徐添丁,供為道路及停車 之用,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即成 立,不因違反農地使用限制而歸於無效,是反訴原告主張 確認系爭契約無效,難謂有據。 (三)況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 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 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 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既已 於另案以系爭契約第3條作為請求履行契約之請求權基礎 ,並獲得勝訴判決,卻於本件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即與另 案判決之既判力相違,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 虞。縱其主張無效之範圍係系爭契約第3條以外之契約內 容,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僅於給付可分時方生法律行為一 部有效、一部無效之效力,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就系爭買 賣土地約定使用目的、價金;第2條約定使用目的之限制 ,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第3條為買受人之回復原狀義 務;第4條為買受人之權利,並參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可見係因反訴原告將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徐添丁作為通行 、停車使用,徐添丁始將系爭買賣土地填平以利通行,後 續始有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反訴被告刨除植栽 地面、回復種植水稻之農用地之必要,否則若反訴原告與 徐添丁間自始即無以58萬元出售系爭買賣土地供徐添丁使 用,買受人應無需回復原狀,而買受人所負擔之回復原狀 義務,亦係基於其使用系爭買賣土地之權利所生,各條契 約條款環環相扣,從而,無從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割 認為僅買受人所負擔之義務約定有效,其餘約定均無效,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8

ILDV-113-訴-291-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余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109年間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 結識,彼此為同事關係,嗣於111年間,被告開始以繳付房 屋、車貸、投資電商、做醫美費用及生活開銷不足等各種名 義向伊借貸,伊基於信任及同事情誼,即於111年8月間起至 112年3月底止,陸續匯款或以提領現金予被告方式,貸與被 告合計新臺幣2,400,000元金額之款項(借款日期、金額、 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又伊自112年12月起即陸續以電話或 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迄未據被告返還分文, 伊嗣於113年9月20日寄發屏東中正路郵局000120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繼續催討前開金額欠款,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 前開存證信函,惟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底區間,有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雙方之借貸金額至少為附表所示2,37 5,000元,原告嗣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 日前清償上開金額款項,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催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彰化銀行多幣別 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匯款單、嘉護保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一廠報價單、台灣彩積有限公司訂購報價單及存 證信函等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至45頁參照),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 規定,自堪認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認,原告請求 被告應如數返還如附表所述金額借款本金,即有所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本件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逾2,375,00 0元金額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判斷 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屬「未」定 清償返還期限者,揆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即原 告得(應)訂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清償返還,此借用人 之猶豫期間核屬民法消費借貸該節強制規定,無從逕依原告 片面請求縮短1個月之法定催告期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前揭113年9月20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慮及該存證信函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為被告收受,有該存證 信函回執1紙可參(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 債務之清償,應認自前開催告返還意思表示到達後1個月後 ,即自113年10月23日起,始負清償遲延之責。而查,原告 本件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參 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核並未早於前述113年10月23日被告給付遲延之始日,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375,5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轉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8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 2 同上 同上 110 3 111年8月17日 現金 600,000 4 111年9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15 5 111年11月3日 現金 500,000 6 111年11月14日 30,030 7 111年11月18日 太友建設公司履約保證專戶 378,030 8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5,015 9 111年12月4日 現金 150,000 10 111年12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 11 111年12月15日 同上 20,015 12 111年12月19日 同上 20,015 13 112年1月1日 同上 11,015 14 112年1月16日 同上 30,015 15 112年1月18日 酵素果凍尾款 249,405 16 112年1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 17 112年1月28日 同上 30,015 18 112年2月4日 同上 30,015 19 112年2月5日 同上 30,015 20 112年2月16日 同上 1,010 21 112年2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015 22 112年2月18日 同上 30,015 23 112年2月19日 同上 30,015 24 112年2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5,015 25 112年2月26日 同上 30,015 26 112年3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台灣彩積有限公司 30,015 27 112年3月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015 28 112年3月17日 同上 15,015 29 112年3月24日 同上 10,015 30 112年3月25日 同上 20,015 合計 2,375,000

2025-03-18

PTDV-113-訴-824-202503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933號、113 年度毒偵續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租屋處內,以 水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 查獲,並扣得分別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各99包、76包。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 、勒戒之前科紀錄,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因 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顯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復經原審函詢被告之意見,因認檢察官所請核無不合,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檢、警偵訊時,業已對施用及持有毒 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及深感悔悟,且願意自費進行戒癮治療。 參照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可知實務見解認 觀察勒戒對於被告而言,已有實質替代刑罰之效果,目前主 管機關對於毒品戒治,亦傾向藉由多元處遇達成矯治成效, 並非必然一律將被告以觀察勒戒方式而論。被告既已坦承犯 行,復未曾有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鑑於被告僅係初犯 且情節輕微,具有透過戒癮治療方式矯治之可能性,兼以戒 癮治療相較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屬對被告權利侵 害較小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審未見及此,未具 體審酌被告有無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之可能性,逕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殊無足採。又被告雖另有他案 審理中,然未經判決,判決結果尚無可預料,故被告並無任 何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再者,被告日後縱經判決 有罪,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起 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檢察官僅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應」撤 銷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於他案判決結果既尚屬未定,亦有可 能無須入監服刑,即無所謂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疑慮, 則是否撤銷緩起訴之情狀既屬尚未發生之事實,自不應以此 作為是否予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評斷。又被告目前 雖因另案羈押中,然該另案檢察官亦於114年2月21日當庭諭 知將撤回對被告之羈押聲請,且撤回後被告仍未借執行,自 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規定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縱被告因 另案羈押,亦未必一概因此即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而仍應具體審酌以何方式達到矯治之成效,否則被告僅因另 案遭羈押即喪失戒癮治療之可能性,顯難符事理之平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 ,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 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 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 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 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 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 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27422號卷第18、76 頁;毒偵2052號卷第11頁反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 0000000號)(見偵27422號卷第51至53、93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未曾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亦未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稽。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已載明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 字第37308號、113年度聲押字第1103號於113年11月21日向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有被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顯不宜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被告於112年7月16日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因另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經原審法院裁定 羈押,顯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3款明文之「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 徒刑」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情形。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尚無案 件執行云云。然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該案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 前案),且被告經撤銷羈押後,旋於114年2月25日入法務部 ○○○○○○○○○○○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4月,徒刑執行期間至114 年6月24日,並應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60日部分,執 行期間至114年8月23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2頁)。由上足徵被告不僅涉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同時涉有幫助洗錢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 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及金錢誘惑而 犯罪;且其所涉幫助洗錢之前案徒刑,刻正入監執行中,有 中斷戒癮治療療程之可能,被告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符合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難謂有何恣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 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 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毒抗-6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彩明 劉瑞麟 劉瑞文 共 同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相 對 人 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起股東常會均遲延召開 ,且年度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未能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編制、提交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 規定,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實際經營及財產狀況。又相對 人公司章程並無得以視訊召開股東會之規定,然相對人自11 0年起已連續四年採取視訊會議方式舉行股東常會,顯與公 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相違;112年之股東常會上更有董監事 改選,影響股東權益巨大,該次會議記錄卻未載明線上出席 股東有無受其他股東委託出席,亦無簽到記錄,未符合公司 法第174條規定。另依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106年至111年 間獲利能力堪稱良好,但持續以公司資產為抵押向銀行大量 借款,112年度綜合損益總額相較前一年度,跌幅高達八成 四;且未分配之保留盈餘逐年升高,相對人並無擴大投資或 購買設備之計畫,卻配發低比例之股東紅利,相對人迄未對 股東說明原因。聲請人更私下獲悉相對人董事長劉惠明於10 1年間以員工家屬為人頭設立登記創金國際有限公司,長年 指示相對人員工於上班時間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創金 國際有限公司與馬來西亞ISF公司間業務,其中亦涉有轉單 、背信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相對人另有投資永聯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宏大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及數家中國公司包括上海新津誠化工有限公司、廣 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公司、深圳廣騰公司等,並未於歷 年股東常會提出財務報表等書面資料說明上開投資公司之相 關損益狀況,致相對人無法知悉具體盈虧,亦無從承認相對 人編制之表冊。且相對人曾貸予廣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至今全無任何追償 計畫,亦無收取相關利息,故為保障股東權益,自有必要選 任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狀況及前開投資公司之 業務帳目、特定交易文件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109年、110年係因疫情因素未按時召 開股東常會,112年度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遭逢母喪,111 年度、113年度則因前一年度營業淨利為負數,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專注於主體業務改善,導致遲延召開;112年股東 常會採線上開會方式,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規 定,無違法之處。又108至110年因受疫情影響,國際原物料 大漲,廠商交貨時間亦有延長,相對人為滿足國內客戶需求 及按時交貨,不得不以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廠商訂購原物 料,故向銀行貸款作為支付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款項;又相對 人於111年2月17日處分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另於新北市三 重區購置不動產,112年股東常會資產負債表於投資性不動 產中始有綜合損益減少之情形;且相對人各年度股東分配股 利案參加股東全體均無異議。永聯、連倡、宏大等三家公司 及數家中國公司均為聲請人劉彩明董事長任內所投資,相對 人將其投資盈虧均記載於歷年股東常會提出之綜合損益表「 股利收入」與「其他收入」項下,投資中國公司部分則係作 業疏失導致缺漏,但已會中充分說明,借款部分亦載明於資 產負債表「存出保證金」一項中。而聲請人劉彩明親自出席 或聲請人劉瑞麟出席107年至111年股東常會,107年至109年 股東常會由聲請人劉瑞麟親自出席,聲請人劉瑞文亦親自或 委託他人出席,渠等卻未於會中提出疑問,112年、113年度 更未參加股東常會聽取報告,卻在事後質疑,亦不欲親自聽 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說明,逕行聲請選任檢查人,徒增公 司經營不便,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 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 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 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 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 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 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962,000股,聲請人分 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91,100股、341,000股、122,100股 ,合計為854,2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21%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股東名簿為證,則聲請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致未能依時程提出各 項表冊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常會, 其公司治理上已陷入無法自我監督之情形等語,惟按每會計 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 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29條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於股東常會開會 十日前,本即得隨時向相對人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財務報表 及監察人報告書,且得於董事會將各項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 認時查閱。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 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 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 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況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 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不及於公司業務之決策或 執行是否適當,是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會、以 視訊會議方式召開等,應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循救濟管道, 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要難僅以聲請人 所舉上開事由,即認相對人公司治理已陷於無法監督而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次觀諸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 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3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 ,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 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 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按每會計年度終 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 派,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 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 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分派給各股東。然公司有盈餘時,須 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 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後,倘有剩餘,始得 對股東分派盈餘,亦即公司分派盈餘,係以完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出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為前提;且公司有盈餘時 ,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 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分派股息數額高低 ,暨相對人保留盈餘多寡,均係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均非檢 查人職權所能解決者。聲請人自不能以相對人保留盈餘過高 或分派盈餘數額不如預期為由,遽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董事長劉惠明另設立登記創金國際有限 公司,長年以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該公司事務,涉及 轉單、背信等,損害股東權益云云。然聲請人僅空泛主張相 對人與創金國際有限公司涉有利益輸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說明渠等間有何其所稱轉單、背信、對其股東有何不忠實之 情事,亦無舉證證明相對人有營運狀況出現異常、或虛列假 帳、或隱匿財產及經營狀況之情形,縱因經營方針不同,要 難謂相對人即有不法業務或財務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 之詞,即據以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必要性。況相對人已具狀陳明前已向聲請人表明願就聲 請人對於公司財務、經營狀況、對外投資之疑義,提出相關 資料進行說明,則關於聲請人於主觀上認相對人之資料有所 缺漏部分,在未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予提供資料之情形下, 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相對 人之文件,應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3-司-112-202503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 」之記載更正為「棚架及倉庫」)。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 泥地;編號A2,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3, 面積27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4,面積22平方公 尺之棚架及倉庫;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之倉庫及水泥地 ;編號C,面積68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而獲有以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或 使用權讓渡契約,且縱令上訴人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有前 開契約,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該契約亦因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占有連鎖 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 空,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7,315元本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彩鳳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伊於79年4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間之某 時(下稱79年間),以一次付清上百萬元之對價與高彩鳳就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權讓渡契約。高彩鳳去世後, 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鳳繼承 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 權占用,伊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5日總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自89年3月14日起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不爭執事項1.2.3.),並有地 籍圖謄本、現場會勘照片、履勘照片、土地登記舊簿、航照 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7、55至61頁;本院卷第95至 99、121頁),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 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 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 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及 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 條第2項,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 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 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 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 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 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均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間向高彩鳳承租 系爭土地,高彩鳳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高彩鳳去 世後,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 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 主張有權占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24頁、第250 至251頁、第25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高彩鳳於85年10月14日過世,高彩鳳之繼承人為高杏秀、高 元昌、高○○3人乙節,有高彩鳳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又高彩鳳為具原 住民身分之南投縣仁愛鄉鄉民,基於政府自49年起至55年間 實施全國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總清查措施並建立「臺灣省南投 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相關原始使用土地清冊,查 明於57年9月25日時系爭土地由高彩鳳原始使用在案。另高 彩鳳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登記,亦無向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申請無償使用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2月2 0日函文檢附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族土地資訊管理 系統(GIS系統)相關地籍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4年2 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第189至 191頁),可認高彩鳳早於57年9月25日時原始使用系爭土地 。  ⑵惟依證人高○○於本院證稱:伊母親高彩鳳於50幾年時有在系 爭土地種植水稻,之後因年紀大身體也不好,就改種梅子樹 。伊是警察,伊母親於74年至77年6月時與伊同住在南投市 復興路,伊77年7月至82年間至花蓮縣警察局服務,伊母親 跟伊搬到花蓮居住。伊母親於79年間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伊母親從未向伊提過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之 情事。伊82年調到澎湖,伊母親不想跟伊去澎湖,就搬至南 投跟伊二哥高元昌同住。伊母親不識字,很多事是由伊兄弟 處理,上訴人跟伊母親亦無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未向伊跟 伊兄弟購買泰雅度假村內之土地。伊不清楚上訴人或泰雅度 假村為何能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伊並不 認識徐○○,亦未聽過徐○○介紹上訴人跟伊母親簽訂系爭土地 承租或使用權讓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可 知尚難逕認上訴人與高彩鳳有簽約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而得對高彩鳳及高彩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  ⑶再者,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令上訴人有與高彩鳳簽訂租賃 契約或使用權讓與契約,高彩鳳將所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出 租或轉讓給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上訴人與 高彩鳳間之契約亦因違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 上訴人仍不得本於與高彩鳳之契約關係,對高彩鳳或高彩鳳 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徐○○ 欲證明上訴人係經徐○○介紹而與高彩鳳簽訂租賃契約(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第224頁),亦無必要。  ⒊基上,上訴人不得對高彩鳳及其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其本於占有連鎖關係,主張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 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應屬 有據: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無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自應認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8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89元,暨給付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之記載,參照上 訴人之聲明及附圖內容(見原審卷第103、121頁),應更正 為「棚架及倉庫」。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原上易-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黃志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中因妨害自由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知曾犯附表編號2之妨害自由罪, 亦不曾為該案之警詢筆錄、不曾出庭,請法扶律師與被害人 和解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 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 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一定 期間,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12年12 月25日,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為,原 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 罪(分別為拘役30日、拘役30日)加計後之總和,亦無違反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另查附表編號2所 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判決,係綜合 抗告人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侯明祥於警詢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與照片共11張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證據, 認定抗告人確有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由告訴人侯明祥經營之洗衣店內,酒後仰臥 於該店內桌上,告訴人見狀欲叫醒抗告人而拍其小腿,抗告 人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口袋內取出摺疊刀 1把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而 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 113年9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抗告意旨空言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妨 害自由犯行,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7

TPHM-114-抗-48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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