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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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至4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所載「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應更 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等」;②編號5至6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所載「112年12月27日」應更正為「112年 11月16日」;③編號7至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3640號等」),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販賣 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11月間、犯 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5

CHDM-113-聲-1467-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志仁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 ,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 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4-簡-133-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佰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美玲前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 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提款卡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 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4-簡-56-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佳蓉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仍再次為 本案施用毒品相關之犯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竟仍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濃度分別為14,140ng/mL、364,000ng/mL, 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應予非難,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HDM-114-交簡-189-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傑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近 ,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1年2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表示對於本件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5

CHDM-113-聲-1508-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 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不慎自撞 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延和公園鐵桿,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傷亡,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HDM-114-交簡-235-202502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PHONG(中文名:阮清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4

CHDM-114-金訴-82-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祥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4

CHDM-113-訴-938-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烽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烽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 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 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甚而不慎自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HDM-114-交簡-225-2025022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49、17882、18224、1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平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陳平淨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月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審理中之同 年2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1

CHDM-114-原訴-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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