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嚴重腦損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
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准為輔助宣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
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
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
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
觀:坐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尿管。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無情緒反應。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
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
: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
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近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
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近2年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已
近2年無交通事務。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機構安
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
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氧性缺血性腦病變所致
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氧性缺
血性腦病變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
民國114年3月6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08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審
酌相對人因腦病變,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僅育有2名子女
,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
原與關係人同住,於112年5月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就醫及日常事務,並共同分擔
部分費用,相對人之證件、印章、存摺等由關係人保管(見
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
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共同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分擔部分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
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兒子,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也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TYDV-114-監宣-3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