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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均翰 指定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均翰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均翰欲找傳播女子至其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本案大樓》6樓之7《下稱本案辦公室》)陪同其喝酒及 抽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下稱K菸),但無聯繫方式 ,遂透過其友人鄭學鴻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凌晨聯繫○○傳播 ,○○傳播即指派代號AW000-A11114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往。A女於同日3時12分許抵達本 案辦公室後,即陪同陳均翰及陳均翰之友人飲用威士忌,其 間並拿取陳均翰放在桌上之K菸施用。之後陳均翰之友人離 去本案辦公室,A女前往如廁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回到本案辦 公室內並繼續飲用威士忌後未久,呈現意識模糊狀態,陳均 翰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意識模糊、不知抗拒之 狀態,先徒手撫摸A女胸部,繼而褪去A女身著之短褲及內褲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不久後A女恢復意識,察覺下體疼痛,慌張離開本案辦公 室,並報警處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均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於上開時、地因意識 模糊而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乙節證述明確,A女於本院審理時 並表示對被告坦承乘機性交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4 頁),且經證人即○○傳播(公司名稱為○○人力派遣企業社) 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7至33頁、 侵訴字卷第95至104頁)、證人即本案大樓2樓酒店泊車人員 黃○○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證人鄭學鴻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133至137、277至285頁)證述在卷,且有A女與 暱稱「○○傳播」(即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女 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57至67、55頁) 、本案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勘查照 片(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77至78頁、偵字卷第79至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81962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9至222頁)、111年5月2日刑生字 第11100371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 字卷不公開卷第167至168頁)等可稽。又經警於111年3月30 日採集A女之血液(血清)及尿液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 果,檢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63至164頁)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5月3日檢驗報告 (見偵字卷第95至98頁)等可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謂被告係基於以藥物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乘A女不 注意之際而將含有愷他命成分藥物,置於A女所飲食之食物 內而讓A女服用,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一)A女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含有愷他命成分藥物置入A 女所飲食之食物內  1.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⑴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去上廁所,回來再把剩下的酒喝完, 但是我就開始沒意識了,我是到那邊才喝的酒,都是被告 提供的,就是喝XR(約翰走路,威士忌),我喝的算少, 上廁所前都沒事,回來喝剩下的酒之後,後來就倒了,我 有懷疑我去廁所的時候,被告有下藥,因為我回來,喝了 酒之後感覺就是跟原本不一樣(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41至 43頁)。   ⑵於偵訊中證稱:我喝沒多久也沒喝多少就去上廁所,回來 就繼續聊天,我把杯子裡剩下的喝完,我當天喝的酒是威 士忌,後來聊天過沒多久我就視線模糊往後昏;我們有1 個茶壺,那個茶壺裝著大瓶的酒,那個算是公杯,當時是 由我把酒倒進那個茶壺的,之後我一次就是倒一點點來喝 ,我有離開過1次去上廁所,回來之後我還有再喝一口, 我把原本杯子裡面剩下的喝完,結果過沒多久我就昏過去 了(見偵字卷第186、311至312頁)。   ⑶於原審證稱:事發當天喝XR品牌的酒,是對方提供的,當 天前面在喝的時候都沒事,我去上廁所後回來,喝完那邊 剩下的酒,過了二、三十分鐘,我就覺得有點頭昏,被告 就問我說是不是喝多了,我就說我覺得不太對,後面我就 往後昏倒(見侵訴字卷第106至107頁)。   ⑷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現場有咖啡包,但沒有人打開 咖啡包要我喝或把咖啡包混到我的酒裡,也沒有人拿我的 酒杯,我都在房間內沒有出去,有看到被告的3個朋友離 開,他們走的時候咖啡包就不在房間裡面了,我隔一段時 間才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繼續喝完桌上那一杯;我沒 有被告將K他命放在酒裡讓我喝之證據,但喝完那杯酒感 覺就很奇怪,沒有這樣過,喝完酒過了20分鐘,講話講一 講我就昏下去,我不太知道有無可能是哪一根菸的問題, 我是喝了那一杯酒才有狀況,我只有喝酒跟水,沒有喝不 是酒杯裡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40至143、146、147至148 頁)。  2.依A女上開證述,其並未親見有人拿取其酒杯或將咖啡包混 入其酒杯內,且被告之友人離開時,本案辦公室內桌上已無 咖啡包,而A女係因其如廁完畢回到本案辦公室內繼續飲用 威士忌後,身體出現不適感且意識模糊,遂懷疑、推認被告 有將藥劑摻入其所飲用之威士忌內之下藥行為,則A女所為 關於被告下藥部分之證述,實屬推測之詞,是否為真,要非 無疑。 (二)A女在本案辦公室內有施用K菸之情  1.稽之A女與暱稱「○○傳播」(即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乙○○於111年3月30日凌晨2時28分許發送予A女之訊息 ,其上載明為1桌,且已標明菸圖案及酒圖案(見偵字卷不 公開卷第57頁)。又證人鄭學鴻於本院證稱:被告平時抽K 的方式是把K磨細放在菸裡面,111年3月30日時有幫被告叫 傳播,被告當時跟我講說要會喝酒的,要可以接受他們抽K 、抽愷他命菸的,因為他們當時有在抽K菸;我是聯絡○○傳 播,我有講我的需求,請對方發照片過來,我有跟○○傳播說 有抽菸、會抽K,要叫可以接受抽K的妹,但不是說一定要會 抽K的妹妹,因為有些小姐不能接受人家抽K,在一個密閉空 間都會有塑膠、K味,有些妹妹不能接受,我都會跟他們講 ,說我們有抽K;卷附LINE擷圖(偵字卷不公開卷第57頁) 上面的菸跟酒,菸是抽K菸,酒是酒桌的意思,傳播只有兩 種,分酒桌跟搖桌,一種是像酒店一樣喝酒的,一種是吃毒 品即毒品咖啡包的,毒品是音樂符號,我們自己會問符號的 意思,他會傳兩種符號過來,問你要音樂還是喝酒的,音樂 符號是有毒品的,菸也不可能抽正常菸,八大都是K菸,如 果有加菸代表客人有抽,但有些小姐不能接收K菸的味道, 所以不一定要陪抽,但要能接受K的臭味,有喝咖啡包的叫 搖桌,就是陪吸毒的,不抽K菸只喝酒的叫酒桌,000000000 0這支電話是我的(見本院卷第133至137、277至278、285頁 ),並有翻攝自另案之扣案鄭學鴻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 話內之○○傳播畫面、聯絡人資料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297、299頁)。再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斷斷續續 做傳播妹,一開始是5年前,有上了幾次班,上面打酒的符 號就是酒桌,吃藥的會有畫音樂符號,酒桌、搖桌的價錢一 樣,酒桌加搖桌的價格都是相同的,有公定價,吸毒加喝酒 跟單純喝酒價錢一樣,卷附LINE擷圖上之「4/6-8000實」、 「保四300」,「安全熟客好客」是指4個小時新臺幣(下同 )6至8,000元實拿,保四是至少保4小時,「大橘子(圖) 不超時」,大橘子是8,000元不續時間,有分小橘跟大橘, 小橘是6,000元,1萬元是大大橘子(見本院卷第139、142至 144、280頁)。足徵本案並非A女第一次從事傳播行業,且A 女對於傳播有分酒桌、搖桌二種,酒桌、搖桌如何計費,酒 桌、搖桌及橘子等相關符號所代表涵義,均甚為清楚。復參 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乙○○間上開對話紀錄,亦均能翔 實說明對話內容之涵義(見本院卷第280至285頁),堪認A 女與乙○○為上開對話時,均能充分理解乙○○所傳送訊息之真 意,則A女於收到乙○○所傳送標明菸圖案之訊息後,既未進 一步詢問菸圖案訊息之涵義,益徵其應知悉該圖案所表示之 意涵。況倘若菸圖案係表示抽正常香菸,實亦毋庸特別表明 。據此,A女應知悉被告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所抽之菸,並 非市面上流通之正常香菸,而係K菸,甚為明確。  2.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愷他命放在桌上,他們有說 桌上的是愷他命和咖啡包,我進去後一陣子,被告或其朋友 有跟我提到桌上的毒品可以施用,當天在案發現場,我有抽 放在現場桌子的菸,菸不是我帶去的(見侵訴字卷第110、1 12頁);於本院證稱:我曾有抽過K菸,是人家拿給我的, 對方有講是K菸,K菸聞起來很臭,抽起來就一般的菸;我當 天一開始進去時沒有聞到K味,後來才有聞到,我當天聞到K 他命的味道時,就坐在那邊,沒有反應,我有拿桌上香菸盒 裡面的1支菸起來抽,但抽完菸時沒有特別感覺(見本院卷 第140至145頁)。佐以證人鄭學鴻陳稱被告施用K菸的方式 為把K磨細放在菸裡面,被告亦供陳:我是把K磨成粉,放在 桌上,有幾支放在菸裡面,互核相符,則當日桌上之菸含有 愷他命成分,應可認定。而A女當日既已看見愷他命放在桌 上,被告與被告之友人並說可以施用桌上的愷他命和咖啡包 ,復知悉其當日被告係找有陪抽K菸的傳播小姐,則A女對於 置放在本案辦公室桌上之菸含有愷他命成分,當屬明瞭。至 A女證稱其抽菸當時因周遭都是K味,分辨不出所抽的菸是否 有K味,不知道抽的是不是K等語,無礙於A女當日知悉桌上 之香菸為K菸而仍取用之事實認定。  3.A女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既有施用K菸之行為,則其血液、 尿液檢出愷他命或其代謝物反應,即屬合理,無從因其於11 1年3月30日所採集之血液(血清)及尿液經送鑑驗後,檢出 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反應,即推認被告當日有將愷他命摻入A 女之飲食內。 (三)證人乙○○之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證人乙○○雖於警詢證稱:我們調派的傳播都是酒桌小姐,沒 有調派從事搖桌(陪施用毒品)的小姐(見偵字卷不公開卷 第31頁);且於原審證稱:依照○○傳播派遣小姐規範,不可 到客人那邊吸毒(見侵訴字卷第98至99頁),惟此與前開對 話紀錄擷圖內容有香菸圖案乙情不符,所證不足為採。 (四)勾稽以上,卷附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愷他命摻入A女 之飲食內,則A女於上開時、地呈現意識模糊狀態,當係其 飲用威士忌及自行抽K菸所致,而非被告所造成,本院爰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如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 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A女於本案中於飲酒及 施用K菸後陷於意識模糊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撫摸A女胸 部之乘機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 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 4款以藥物而違犯他人意願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見本院卷第260頁) ,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將含有愷他命之藥物置入A女食物內 讓A女服用等語,惟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自無不另為 無罪諭知可言,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45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1 至32頁)。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指出證明方法(見侵訴字卷第125頁),且被告於原審表 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侵訴字卷第125頁 ),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 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A女陷於意識模糊之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所為 該當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則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 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未對A女下藥,係 犯乘機性交罪,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 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於飲酒及施用K菸後陷於意識 模糊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徒手撫摸A女胸部並進而以其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要屬深遠; 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起身向A女 鞠躬表示道歉,A女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見本院卷第2 75頁),但被告迄今因其經濟狀況而無法與A女達成和解, 並未實際彌補A女身心所受傷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酒店少爺、酒店主管等行政業務,案發 時從事放款收錢之工作,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未婚, 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41-202412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元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元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元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事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 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6號   被   告 余元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元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 地區某餐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並已達意識不清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西往東方向(新庄子地區往新豐火車站方向)沿新豐鄉建興路 行駛至建興路1段145號前,擦撞停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 (車主劉明皓)、MXY-3371號(車主邱垂康)普通重型機車後( 均無人受傷),又繼續行駛至建興路1段55號前,擦撞路人翁 佩琴,致翁佩琴受有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提告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余元 立又繼續行駛至建興路1段7號前停等紅燈時,突然倒車撞擊 後方由陳惲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陳惲勛與 路人合力將已意識模糊並睡著之余元立拉下車。經警據報到 場後,於同日13時24分測得余元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元立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惲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無故倒車撞到陳惲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時,已意識模糊並睡著之事實。 3 證人劉明皓、邱垂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翁佩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翁佩琴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上開車號000-0000號、MXY-3371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車擦撞後,被告又繼續駕車行駛至建興路1段55號前擦撞路人翁佩琴,致翁佩琴受傷後,又繼續駕車行駛之事實。 4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9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8日13時24分被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3份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發生車禍之事實。  6 承辦警員徐文彥於113年5月18日在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元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2-12

SCDM-113-竹交簡-544-202412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粕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粕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彥(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4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長安東路1段53巷與長安東路1段 交岔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 國派出所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3項之情形(酒測值0.31MG/L)」之違規行為,為舉發 機關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2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 22-A00G7X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人 乃改予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 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以:依被上訴人與○○○之勞務承攬契約書, 及被上訴人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規定等,已可認被上訴人應確 實能對○○○為督促約束而不致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上訴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與○○○間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 書及車輛使用管理規定,逕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有未洽等由,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勞務承攬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車輛使用管理規定僅係對借用車 輛之駕駛為告知義務,並未對違反規定之駕駛有任何不利益 之要求,並無規範駕駛人之效力,亦無從以此管理系爭車輛 ,且被上訴人亦於起訴時自承不知系爭車輛遭○○○駛出,足 證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掌握力及實質管理不足,當然有管理 車輛過失。原審未對上述事項加以調查,僅片面聽取被上訴 人有利陳詞,未盡調查義務,有調查事實不備之違法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核涉及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適用,觀 之此部分規定之文義,並未明定違規酒駕所使用汽機車,限 於屬違規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故此部 分規定所指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汽車牌照,是否以汽車所有 人與駕駛人須為同一人始得適用,即有疑義。就此疑義部分 ,並有所適用法律見解分歧而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車輛駕駛人應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車輛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當係慮 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應負有 擔保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機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若干金額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 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 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 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 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 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 字第88號、第128號、第1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另採此 說之後續,方有就過失責任之認定與修正後同條例第85條第 3項規定是否適用之論究問題,且亦涉及個案狀況)。 ㈡乙說:肯定說 ⒈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 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 無該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有酒駕之 違規,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 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車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 處罰法定主義。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訂時,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 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 為之第三人所有汽車牌照為吊扣,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 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37條即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 車者,處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 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 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 月。」嗣迭經修正,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猶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亦即,雖增加處罰型態(罰鍰),亦強化吊扣 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 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 ,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可以此 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 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扣,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 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車 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工具之性質,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酒 駕所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 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 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 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 人民權利須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 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 有權能之意涵。 ⒋此項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 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 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而非車輛所有人就 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得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 即:「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修正後條次修正為 第3項)推定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問題。蓋汽車所 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 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 以同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修正前 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故而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有悖 處罰法定主義,無從採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 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1

TPBA-113-交上-168-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璟良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111年度偵字第856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璟良(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出下列事證主張: (一)本件依事發時影像(見聲證2錄影光碟及譯文),告訴人顧 子歆當時神智清楚,言詞正常,並無任何遭殺害後驚恐之模 樣,足證顧子歆告訴狀所述「告訴人知悉警方到達現場後使 敢開門離開廁所,然因失血過多意識模糊而成半昏迷狀態, 醒來時已在救護車上」(見111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 他卷】第4頁,聲證3)是虛偽陳述。 (二)顧子歆之救護記錄表亦記載其生命徵狀:意識清楚,呼吸每 分鐘18次,脈搏84-89次。血壓130/110及140/116,顯然生 命徵狀穩定,故檢傷分級2級,非屬危急個案,並無立即生 命危險(見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 聲證4),佐以案發後之影片觀之,顧子歆答詢自如,且甚至 多次嗆聲,並無任何不適或生命危險,否則為何不願就醫, 為何仍多次對聲請人嗆聲,可見告訴人所述不並屬實。 (三)顧子歆第一次警詢筆錄其陳稱「(問:吳璟良是否有對你或 許文齡持刀將你致命的意圖?)我個人是認為因為我們三方 皆有飲酒,所以我不確定吳璟良是否有此意圖」、許文齡更 稱「問:你有無提出刑事告訴)我要對吳璟良提出刑事告訴 (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7、27頁,聲證5)強調傷害告訴 一舉,顯然案發當時三人均認知並無殺人意圖,再由該錄影 畫面更可看出,聲請人當時詢問顧子歆「那你沒有危險喔」 ,顧子歆竟答稱「我沒有危險」,更可證明聲請人確實無殺 人之舉,否則顧子歆甫事發時應驚恐逃離,而非醫護人員到 場卻反覆說到「我不走」、「我不要走」,甚至揚言找竹聯 幫過來,因為我叫大哥過來、大哥過來說先等語,倘真已危 急生命,而有殺人意圖,何以顧子歆竟為如此反應?甚至稱 「我沒有危險」,在在足證聲請人並無殺人之意。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 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 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 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 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 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358號、110年度臺抗字第1748、1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月4日23時許 前某時,先後邀約許文齡、顧子歆(下合稱告訴人等,分稱 其姓名)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聲請人之祖 父吳大三住處玩遊戲及飲酒,嗣顧子歆受有右頸部撕裂傷( 18針)、左中指撕裂傷(3針)、頭皮撕裂傷(2針)等傷害 ;許文齡受有右側後腰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 炎、創傷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 壓力反應等傷害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偵 訊之指述及本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 中、原審法院111年自字第14號誣告一案審理中之證述以及 卷內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等之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11年11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69886號函暨告訴 人等之病歷資料、扣案6支刀具、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告訴人等於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 單節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體位未定複檢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 所心理治療與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所收據、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收據、藥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 年4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27835號函暨該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 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先後邀約告訴人等前往飲酒,3人遂於行 善路住處飲酒並玩「吹牛」、「擲骰子」等遊戲助興。嗣因 聲請人懷疑告訴人等於玩上開遊戲時相互串通,致其不斷遭 罰飲酒,竟心生不滿,明知頸部、頭部、腹部及腰部均為人 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 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朝頸部、頭部揮砍及刺入腹部、腰部, 可能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 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 人之故意,拿取上開住處廚房刀架上之水果刀1支(下稱本 案水果刀)先朝顧子歆之右後頸部及頭部各揮砍1刀,致其 受有上述傷害,經顧子歆奮力抵抗並趁隙逃往吳大三房間敲 門求援未果後,再躲入上開住處廁所及反鎖門鎖;而聲請人 見許文齡因此突發狀況放聲尖叫,且出言制止,顧子歆亦已 趁隙逃離現場,旋又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本案水果刀,先 後朝許文齡之腹部及右側後腰部各猛力插刺1刀,致許文齡 受有右側後腰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炎、創傷 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壓力反應 等傷害。嗣因吳大三於上開住處房間內聽聞爭吵聲後出面制 止,經顧子歆報警處理並將其與許文齡送醫救治,而幸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係各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 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述主張及事證為提出再審聲請之依據。惟查: 1、聲證2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者顯係案發後之狀況,而非始自 案發前之案發過程影像,從形式上言已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次依聲請意旨所述,該證據資料提出之目的係 在彈劾告訴狀所述不實,並輔以原確定判決卷證中顧子歆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生命徵象,欲證明其於受 傷後並無生命危險云云。然綜觀卷存告訴人等之證述、顧子 歆之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足見聲請人係仗恃 其身材優勢,持本案水果刀,朝顧子歆後頸部揮砍,並造成 需以18針縫合之撕裂傷,嗣於其受傷回身舉手格檔時,猶持 刀朝其頭部揮砍,方能接續造成頭頂及左手出現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撕裂傷勢,而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由上往 下朝此等部位揮砍形成此等傷勢,有極大可能造成生命危險 ,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案發現場到處都是血等情,亦為 聲請人所是認(見偵卷第12頁),酌以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所載顧子歆偏多之呼吸次數,及顯然一次比一 次更高於正常數值之血壓觀之,無論顧子歆係因傷勢疼痛或 氣憤刺激,致使其事後在現場出現意氣用事之舉,均難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告訴人等於初次警詢筆錄時,雖曾供述如再審聲請意旨所示 。姑不論聲請人之犯意本難強求告訴人知悉,且此等供述不 能排除係告訴人等尚未自遭受聲請人刺殺之震驚中回神所致 。然顧子歆已先陳稱要對聲請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見偵 卷第17頁),嗣並正式具狀告訴聲請人殺人未遂罪嫌(見他 卷第3至27頁);許文齡亦於111年2月17日檢具診斷書2份( 精神科及一般外科),對聲請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見偵 卷第33頁),從而告訴人等初次警詢所為之供述,亦不足據 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之新事證,然經與 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得抗告(10日)。

2024-12-11

TPHM-113-聲再-564-2024121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馥聲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81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馥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詹馥聲於民國112年9月3日3時30分起至4時許,在從桃園南 崁出發回臺中新社車輛內副駕駛座上,飲用含酒精之威士比 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 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卻仍於112年9月3日4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 臺中市新社區東山街附近某工地,往臺中市新社區興社街1 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詹馥聲行經臺中市○○區○○ 里○○街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行駛於上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且其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 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適行人黃劉足行經閃光號誌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致上開自 小客車左前車頭當場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黃劉足,致黃 劉足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多處撕裂 傷、胸部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詹馥聲 在警方發覺其上開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同日4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惟黃劉 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2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 亡。 二、案經黃劉足之子黃聯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馥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黃劉足之子黃聯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372-P5)、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診斷書號:0000000)、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112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658號DNA型別 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169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參(偵卷第63頁),且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自承以超過速限之 60公里時速(偵卷第27頁),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 並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 的情事,導致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黃劉足,致黃劉足受有 頭部外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多處撕裂傷、胸 部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終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堪 認被告本件過失責任甚明,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 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 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 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 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 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 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 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 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上開時 間決意駕車上路,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又一般人於飲 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 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 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 致搭載之他人死亡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注意,仍於飲 酒後駕車於市區道路,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 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被告自構成本罪之加重結果犯。 (四)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 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路段雖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然未設行人穿越設施,揆諸上開規定,被害人於穿越 該路段時,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 被害人未予注意,貿然穿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亦有肇責 ,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本 院上開認定,而認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169 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第309-3 12頁),然此部分僅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影響被 告過失罪責之認定,惟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下述),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將原第1項第3 款移列至第4款後修正文字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惟該2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規定,考其立 法及歷次修正之立(修)法理由,旨在特別因應服用酒類 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危險酒駕行為),足以造 成注意能力減低,並導致「意識模糊」,在此情形下仍從 事危險酒駕行為,將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是行 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預見可能性,卻輕忽危險酒駕行為可 能造成死傷之嚴重侵害法益結果。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 果,尚不足以彰顯危險酒駕行為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惡性 。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對於危險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以及外國立法例不 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 爰增訂上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處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 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本條項 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 ,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與刑法第276條或刑法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 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三)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 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故汽車駕駛人(即 被告)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因同一刑罰加重 事由已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 於被告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四)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 事後,立即前往就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 出所報案,自承駕車撞到人,需要救護車,經警通知救護 車及交通隊到場處理,當場對被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興派出所112年9月3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 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偵卷第23、347、349、35 1頁),堪認本件被告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肇事責 任釐清,簡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 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僅因貪圖一時之方便,於上揭 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不僅仍心 存僥倖,嚴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且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更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被告雖為本件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亦有未注意來車 之肇事次因,是本案肇責尚不能全歸因於被告,又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 佳,而其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總計新臺幣230萬元,此有臺 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7-338、3 45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兼衡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能正視己非,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為使 被告經此事故後,能切實反省,並知曉法治觀念、行車安全 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 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 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3-交訴-268-2024121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溫志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市 東區青草湖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2段372巷口時,自撞護欄翻車, 後方由陳靜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閃避不 及,遂又發生碰撞(陳靜玟並未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溫志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3毫克,並進一步命其進行直線測試及同心圓測試, 發現其意識模糊、必須以手臂保持平衡,且未能完成同心圓 繪製,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溫志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靜玟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㈣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參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車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於服用酒類,達到自身不能安全駕駛 的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 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不免有損,但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CPEM-113-竹北交簡-294-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89號、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寶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 ,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 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其惡性不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 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辯稱:因身罹重度憂懼症、人格偏差,需長期服用安 眠藥,因服用藥物副作用導致無法判別行為的正確性,一開 始會意識模糊、是非分不清等語。然查:  1.依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見偵14090號卷第57頁,偵14089號 卷第47至55頁),被告2次犯行,均能於案發當時前後既均能 正常行走至超商或攤販,並將該等商品藏於提袋或口袋內, 並且假意選購其他商品,以避免他人發覺其犯行等行為,而 該等行為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整個 行為過程複雜度非低,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 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顯然知悉自己正在超商或 攤販購物並為竊取行為。  2.又被告於109年4月至6月期間,有多次竊盜之犯行,分別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就被告於109年4月2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6 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98號案件、109年 度中簡字第2368號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前 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 ,且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後,鑑 定結果認:在被告的犯罪過程中,被告使用的安眠藥劑量與 平常相仿,過程中被告可出現目的導向行為,事後被告也未 對犯行喪失記憶,全程未見意識不清之狀態,綜合以上特徵 可見被告之犯行與夢遊行為不甚相同。綜合以上所述,並無 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 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 閱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7日、110年 7月8日函暨其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至93、151至159頁)。前揭鑑定雖非就本案竊盜 案件所為,然前揭鑑定所指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行為態樣與 本案均同屬竊盜犯罪,手法相似,是本院認前揭鑑定結論, 自可予以參考。而前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核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符,益徵難認被告有何因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主觀上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疑,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告訴人賴政宗、江雅宣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 、本院113年8月1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14089號卷第9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 相同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 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 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金門高粱酒1瓶、附表編號2所示之翡翠1個,均已發還給告訴人賴政宗或告訴人江雅宣,有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4089號卷第31頁,偵14090號卷第53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金賓美國波本威士忌酒各1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賴政宗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賴政宗新臺幣2550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賴政宗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且因被告事後賠償數額,已超出上開其保有之犯罪所得,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庸就該等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寶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寶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   被   告 陳寶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月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所有人或管領人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政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暨江雅宣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供承有竊盜之行為,惟辯稱:因為伊服用失眠的藥過量,一開始會意識模糊、是非分不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政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結帳商品交易明細、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32張 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等案判決書 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亦以服用藥物,不知自己做出何種行為置辯,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惟經另案承審法院送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事實。 ㈡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供承有竊盜之行為,惟辯稱:伊因為長期服用安眠藥產生的副作用讓伊無法判別行為的正確性。每當警察通知,伊都很懊惱也很自責。伊也有跟醫生商討如何改藥以避免脫序的行為發生造成社會的不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雅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穿著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32張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等案判決書 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亦以服用藥物,不知自己做出何種行為置辯,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惟經另案承審法院送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 惟附表編號1尚有金門高粱酒1瓶、金賓美國波本威士忌酒1 瓶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之金門高粱酒1瓶及附表編號 2之翡翠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 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興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單價新臺幣【下同】795元,2瓶價值1590元)、金賓美國波本威士忌酒1瓶(價值480元),得手後僅至櫃檯結帳威德能量飲及舒跑鹼性離子水後即離去。嗣經店長賴政宗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且扣得金門高粱酒1瓶(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2 於113年2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江雅宣經營之玉飾相關商品攤位,徒手竊取翡翠1個(價值2萬8000元),得手後藏放入外套口袋,旋即離去。嗣經江雅宣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且扣得上開翡翠1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

2024-12-05

TCDM-113-中簡-1708-20241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張○○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聖光診所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因 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失智症、腦中風後遺症,目前 意識模糊,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 定向感、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 均嚴重缺損,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 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丙○○○願意擔任甲○○○○ 之監護人,乙○○○(甲○○○○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5

KSYV-113-監宣-847-2024120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昱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 號AD000-H112629號,下稱A女)為朋友。緣己○○、A女、丁○ ○、戊○○及乙○○等人相約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下稱本案K TV)唱歌,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 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在本案KTV包廂廁所內,以強暴之方 式摟抱A女並強吻,A女將己○○推開並拒絕後,己○○仍不顧A 女反抗掙扎,再次強行將A女推壓在廁所牆角,對其強吻並 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腰部,以此方式對 A女強制猥褻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共同飲酒唱歌,及 於案發當日1時22分前不久跟隨A女進入本案KTV包廂之廁所 內,並未經A女同意即親吻A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猥褻犯行,辯稱:我案發時喝很醉,意識不清楚,不太記得 跟隨A女進入廁所後發生何事,且我與A女只有短暫接觸,充 其量只構成性騷擾行為,況縱有A女所述情節,我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應符合減刑規定云云。經查: 1、被告與A女為朋友,被告、A女、丁○○、戊○○及乙○○等人相約 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本案KTV唱歌、飲酒,被告於 同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跟隨A女進入包廂廁所內, 並親吻A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21至142頁、第213 至230頁),並有被告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 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12年9月15日1時30分許,然查被告於同 日1時22分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戊○○,此有被告與 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1頁),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甫結束對其之強制猥褻行為、 離開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本案案發時間應 為112年9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然此部分不影響起 訴事實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業已證述明確 :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經朋友介紹認識 ,認識約半年,平常只有在社群媒體上互相追蹤,不會單獨 聚會,112年9月14日晚間是被告邀約我至KTV唱歌,當天還 有丁○○、戊○○、乙○○一起去,在包廂內聚會時,我和被告像 是正常朋友互動,有交談、喝酒、唱歌,案發前被告雖有飲 酒,但其意識狀況及言行舉止都非常清醒,我第一次進包廂 廁所是15日凌晨0時20分左右,我自己單獨進入廁所,我上 完廁所要出去,被告就直接進來,說要跟我講事情,我當下 覺得我們是朋友,被告前女友我也認識,我就跟他單獨待在 廁所,被告開始講述他失戀很難過,我基於善意給被告一個 擁抱,結束後我本來要出去了,被告又強拉我進行第二次擁 抱,我感覺被告有起生理反應,讓我不太舒服,所以我把被 告推開、離開廁所,並傳訊息告訴乙○○,後來112年9月15日 1時22分前,我第二次進入包廂廁所,被告直接尾隨進來, 這次被告給我的壓迫感比較大, 他一進來就反鎖門,我被 限制在門後方,被告在廁所裡對我強吻、摟抱、摸胸,也有 摸我的腰部、臀部,對我上下其手,被告當時非常清醒,我 有一直拒絕被告,跟他說不行、我不喜歡、這樣是不對的, 也有問被告是否喝醉了,被告說他沒有喝醉,還說「反正我 要出國了,妳不講沒有人會知道」,被告沒有停下動作,我 們之間有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掐我脖子,我有撞到後腦 杓,嘴唇也被被告咬破,我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被告 行為造成的,我有用手想要去拍門,但很難拍到門,因為被 告會把我拉回來,後來門鎖被從外面打開,我看見證人丁○○ 、戊○○在廁所門外,被告愣住,我用手摀著嘴巴直接離開廁 所去找乙○○,丁○○有問發生什麼事,被告回說「沒有啊,沒 幹嘛」,後來乙○○提議我當下跟被告對質,所以我又跟被告 到廁所對質,我問被告是不是喝醉了,現在是怎樣,被告說 他沒有喝醉,也沒有把我當作隨便的女生,他只是想說他要 出國了,我不講沒有人知道,我就很傻眼,被告還拉我衣領 說「妳下次出門不要穿那麼少」,乙○○看到就衝進來把我拉 出廁所,後來被告跟戊○○去便利商店買菸,我有聯絡我一位 男生朋友,等他到了之後我就去超商,當時大概2點半了, 到超商時被告突然變得很醉很醉,他還是在邊喝酒,周邊也 有一些酒瓶,被告已經完全變一個人,一直叫囂,還賞乙○○ 巴掌,因為乙○○、丁○○都是女生,很氣不過,她們當下一直 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你敢做就要承認」,被告一直叫囂「 妳有本事報警啊」,所以我在3點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之 後被告變得不講話,開始東倒西歪把自己摔傷,全身是血, 警察就先幫被告叫救護車,警察當下沒有叫我去做筆錄或驗 傷,就叫我先回家,後來在超商門口一團混亂,大家都關注 被告受傷的事,被告前女友又當著我的面要我再給被告一次 機會,我才崩潰開始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30頁)。 ②、證人A女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跟隨我第二次進入廁所時 將門反鎖,我在廁所角落遭被告強吻、擁抱,我將被告推開 ,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及詢問被告是否喝醉,被告說 他沒喝醉、他很清醒,並繼續親吻我、一手摸我屁股、另一 手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雖有劇烈反抗,但我被壓在牆角, 反抗過程中頭撞到牆壁、嘴唇被被告咬破,被告還說「我又 不會講出去,妳會講出去嗎,反正我要出國了」,後來我抽 廁所衛生紙擦拭嘴角的血,被告看到就把我的衛生紙拿走, 我說我要出去了,被告又強行拉住我,繼續親吻擁抱我,之 後是證人丁○○、戊○○發現不對勁,來廁所敲門,並用錢幣把 門鎖轉開,我才能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③、經核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第二次尾隨其進 入本案KTV包廂廁所時,不顧其反對抗拒,對其強行摟抱、 親吻,並以手撫摸其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其 因抵抗而受傷,且過程中其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醉,被告均 表示其很清醒,後來係因友人丁○○、戊○○從廁所外以錢幣將 門轉開,其才能夠自廁所內脫困等案發過程重要情節,始終 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3、卷內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①、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 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 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 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 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 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 實認定之補充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群人當時很開心在唱歌 、喝酒,大概喝了幾手啤酒,女生有喝白酒,我看到A女先 進廁所,被告有跟過去敲門,後來我們突然發現這兩位在廁 所消失10分鐘以上了,我們把音樂暫停,現場有點寂靜,我 們才覺得不太對勁,我男友戊○○率先去大力敲廁所門,一直 對裡面喊「到底在幹嘛、趕快開門」,我也跟著過去,因為 無人應門且門遭反鎖,戊○○拿硬幣要將門鎖轉開,並有轉動 門把之動作,但我不確定最後是戊○○將門打開或裡面的人主 動開門,門打開後我看到A女卡在門的角落,A女一臉驚恐、 背靠牆、手抱胸、頭低低的有在流眼淚,A女有用衛生紙壓 著嘴唇,後來門再推開一點之後,A女就很快跑出來,乙○○ 在安慰A女,我有一直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一直說「沒 事」、「不要擔心」、「不是你們想的那樣」、「之後再跟 你們說」,一直重複這幾句話,沒有正面回答問題,但當時 被告有意識,因為他還能走路,身體也沒有晃動或站不了, 後來我也有去安慰A女,A女當下蠻理智的跟我們說發生的事 情,我自己是建議A女看是要報警還是要跟被告溝通得到道 歉,乙○○也是這樣講,A女選擇跟被告溝通,因為A女不想鬧 大,希望被告跟她道歉,所以A女跟被告又到廁所裡面講, 乙○○站在門外陪A女,但後來在廁所裡溝通過程不愉快,我 聽到廁所裡有吵架的聲音,被告跟A女溝通時都是自己走路 進廁所,沒有人攙扶他,後來A女先出來,很生氣,我才和 乙○○、A女一起到外面走廊去瞭解整個過程,A女說被告不承 認,後來因為被告在KTV不願意溝通這件事,所以戊○○跟被 告先去便利商店,之後我想去找戊○○,我和乙○○跟著到便利 商店時,被告跟戊○○坐在超商旁邊喝酒,喝多少我不知道, 後來A女在另一名男性友人陪同下才到超商跟我們會合,在 超商時A女和被告有對質,A女當時很冷靜,問被告「你有沒 有在裡面摸我胸部」這種很具體的問句,但任何問句被告都 說「沒有」,當時A女想要得到道歉,但被告不承認,後來A 女就情緒崩潰痛哭,吼被告「你明明有做怎麼不承認」,所 以我們才會報警,被告在叫警察之前都可以好好回答問題, 後來叫警察之後,我觀察覺得被告有越來越醉,開始神智不 清還跌倒,頭破血流,還有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 40頁)。稽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女友丁○○ 較不喝酒,案發時丁○○跟乙○○沒有喝醉,被告和A女有喝酒 ,被告可以跟我對話,沒有睡死,還有意識,我當時有發現 A女跟被告在廁所很久,應該有10分鐘,我聽到廁所門有遭 拍擊之聲音,係類似敲門「砰」一下的聲音,所以我拿硬幣 將廁所門鎖打開,A女就跑出來,被告在廁所裡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至158頁),依上開證人丁○○、戊○○所述,當天 其等發現A女與被告在KTV廁所內獨處時間過長,故前往敲門 關切,有聽聞廁所內傳出拍門聲音,但發現廁所門上鎖且無 人開門,經證人戊○○以硬幣轉開門鎖,即見當時A女神情驚 恐、低落,並有以衛生紙按壓嘴唇,於門開啟後立即離開廁 所,被告則對於證人丁○○、戊○○連番詢問發生何事均未正面 回答,態度迴避,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A女所述之情況幾無 二致,而證人丁○○、戊○○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實無故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丁○○、戊○○所述上開情節應屬真實, 堪以採信,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為真。 ③、又查,案發翌日即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A女即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驗 傷採證,A女受有嘴唇內側撕裂傷、嘴角結痂,鎖骨附近紅 痕等傷勢一節,有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憑(見偵卷彌封卷第4至6頁),足證A女嘴唇、鎖骨 部位確有受傷,該傷勢之部位與型態核與A女前開證述遭被 告施用強暴手段壓制在牆角並對其強吻,其因反抗掙扎而遭 被告掐住脖子、咬破嘴唇等情節一致。 ④、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在本案 KTV附近之便利商店外,質問被告是否有在KTV包廂廁所內撫 摸其胸部等情,經被告一再否認後,A女即情緒崩潰大哭, 且其雖然知道A女患有憂鬱症,但平時生活穩定,也有正常 工作,於發生這件事之後A女不太願意再跟朋友接觸,更在 社群媒體上透露比較負面之貼文,令其擔憂A女是否有自殺 傾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139至140頁);而A女 於112年9月23日、12月22日有至身心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患 有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等情,有清心身心診所112年1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9頁),且A女於案發後亦 有書寫日記,抒發其對於被告之憤怒、自我懷疑、對於司法 程序和生活之焦慮、痛苦、疲累感受(見本院卷第251至275 頁),可見本案事件對A女造成嚴重之負面心理衝擊,甚至 影響其與他人社交互動及日常生活,此番種種情緒反應均屬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心理狀態,足證A女證述屬實。 4、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其縱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性 騷擾,且其案發時因喝醉酒意識模糊,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 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情形。惟查: 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 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 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 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 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 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 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 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尾隨A女進入KTV 包廂廁所後,隨即以其優勢身材強行壓制摟抱A女,並進行 強吻、撫摸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行為,期間A女尚有強 力掙扎反抗,被告仍不罷手,而導致A女嘴唇、鎖骨處受傷 ,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被告所為顯係為滿足自 己性慾,以不法腕力壓制、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時 間具有持續性,非僅係趁A女不及抗拒短暫碰觸其身體,其 行為應屬強制猥褻行為,被告辯稱僅為性騷擾云云,顯不足 採。 ②、又依前述證人A女證述,案發前被告固有飲酒,惟被告非常清 醒,不僅能完整向A女訴說其失戀之事,案發當下於A女詢問 被告是否喝醉時,被告皆向A女明確表示「我很清醒」、「 沒有喝醉」等語;復依證人丁○○所見,被告無須他人攙扶即 可正常行走,且能站直對談、能聽懂他人詢問並應答,僅不 願正面回應於廁所發生何事,被告實係離開KTV之後才至超 商另行飲酒,待A女於同日凌晨3時許報警時,出現酒醉神智 不清、跌倒之情形;再徵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曾與被告一同喝酒,有看過被告喝醉,被告喝醉時就是死在 那邊睡覺,但案發時被告沒有睡死在那邊,被告當日走去超 商不需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0至152頁),均可證 被告於本案KTV包廂廁所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意識實 屬清醒,並無因飲酒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況且,本案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後,被告於同日1時22分至2時28分尚有以LINE傳送「 欸、出來、給我跟煙、欸你在哪、拜託你來」、「沒人付錢 喔、我先說」等文字訊息與銀行帳號予證人戊○○,並與戊○○ 進行數通語音通話等情,有被告與證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傳銀行帳號係要支付唱歌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1小時以內均尚能以手機 打字、與他人清楚對談,甚至知悉須支付KTV包廂費用,堪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行為時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欠缺辨識 能力之情狀,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憑。 5、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女友丙○○、其父親庚○○、其母 親甲○○,欲證明被告案發時因飲酒意識不清(見本院卷第56 頁),然上開證人並未於案發當時在場,而係事後被告至本 案KTV附近便利超商後,始接獲通知到場,且當時被告已在 超商外飲用其他酒類,故其等對於被告在KTV內飲酒之多寡 、精神狀態為何,均無親自在場見聞,難以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之意識狀態,足認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係基於單 一主觀犯意,而於緊密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吻、撫摸胸部、臀部及腰部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評價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2人關係 原屬良好,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本案KTV包廂廁所 內,無視A女之抗拒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重 受創,且被告犯後徒以酒醉置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未見 悔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所使用之 強暴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考 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與外送工作,迄未與 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PCDM-113-侵訴-4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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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林世明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 訴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27日北檢力麗113偵33545字第1139120621號函暨本 院收文戳為憑(見審交易卷第5頁),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 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5號   被   告 林世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明知不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13年6月26日21時許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8時2 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為警察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 性反應濃度6176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6320ng/mL, 均已逾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680ng/mL,均已逾500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不法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6176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632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680ng/mL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 測試結果: 1.查獲後,意識模糊、呆滯木僵。 二、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審交易-68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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