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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涂家銘」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   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   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   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   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   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   造署押。  ㈡是核被告涂家偉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涂家銘」 署押之行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涂家銘」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向檢察官行使之行為,係表 明按址居住及確認為本人之特定意思表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9、1 0所示文件上偽造「涂家銘」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 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被 告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 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 至8)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 編號9、10)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冒名應訊後,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固有其手寫之自白狀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刑紋字第1126043639號 向新竹市警察局函知有關涂家銘與涂家偉指紋卡之指紋相符 ,疑有冒名之嫌乙情,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偵7627卷卷第12 頁至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後,為掩飾真 實身分,竟冒用其胞兄「涂家銘」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 涂家銘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偵7627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涂家銘」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提出 予檢察官,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涂家銘」之署押種類及數量 出處 1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新竹市北區振興路地下道 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速偵影卷(下均同)第14頁 受執行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15頁 騎縫處 指印6枚 第13頁至第15頁 2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2枚 第16頁 3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告知權利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1頁 4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2頁 5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3頁 6 112年10月13日13時1分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7頁 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8頁反面 騎縫處 指印4枚 第7頁至第9頁 7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為警逮捕後某時 同上 指紋卡片 指紋欄位 指印20枚、掌印2枚、署名1枚 第31頁 8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第35頁 9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後某時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即被告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36頁 10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後某時 同上 照片2張 空白處 署名1枚 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涂家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0時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 00號贓車,在新竹市北區振興路地下道前與他人擦撞肇事, 為員警當場查獲其涉犯竊盜案件,而逮捕到案,詎涂家偉為 圖脫免刑責,竟於該案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 其兄涂家銘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各在筆錄、目錄表、通知書及指紋 卡片內,偽造涂家銘之簽名及指印;復基於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 間、地點,在各該書件內偽造涂家銘之簽名或指印,藉此表 彰涂家銘出具切結按址居住、表示照片確認為涂家銘本人等 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涂家銘及行使刑罰權之各該機關對於案 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涂家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發覺前,撰寫自白狀向本署檢察官坦承上開冒名應訊之情節   ,並主動接受裁判,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 卡後,而確認其冒名應訊之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家偉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涂家偉書寫之自白狀1份(附於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22451 號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卷) 。 (四)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文書(附於本署112年度 速偵字第924號案卷)。 二、核被告涂家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行為,因 已有表彰特定用意情事,係涉犯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名 應訊,且在各該筆錄及書件內先後偽造「涂家銘」之簽名及 指印,乃係緣於逃避罪責之單一犯罪決意,且為侵害同一法 益,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一罪;又其 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書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冒名應訊後,具狀向本署檢察官自白犯行,有自白 狀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得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所示書件內偽造之簽名 、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2-25

SCDM-113-竹簡-737-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第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王明偉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915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正賢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 用。是核被告王正賢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1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雖被告之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檢驗結果呈457ng/mL(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則為1 49ng/mL),未達閾值500ng/mL,檢驗機構依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就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判 定為陰性反應。惟其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反 應,該確認檢驗結果457ng/mL亦非常相近於閾值500ng/mL, 又按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 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 制。參以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超 過該檢驗機構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80ng/ml,是 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略低於認 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 ,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 被告均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 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 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 ,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915卷第5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個、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桃園地檢毒偵1311卷第8 頁至第8頁反面、毒偵674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第915號   被   告 王正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 同法院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 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2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各1次,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 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 ,嗣於108年11月11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8月2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月16日晚間某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月1 7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後車燈為警 盤查,並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檢測濃度各為149ng/mL、457ng/mL,始悉上情。(二) 於112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兒八公 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據 報有人疑似施用毒品前往查處,發現王正賢倒臥於上開廁所 內予以盤查,並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賢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12H-02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北112037)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四)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照片4 張。 (五)扣案之針筒1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張 。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2-25

SCDM-112-竹簡-1175-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DA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DAI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見偵卷第1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KHAC DA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之「PHAN HUY LIN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續留臺灣,竟持偽 造之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行使 得以延長離境期限,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業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自不 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NGUYEN KHAC DAI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取 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居 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國際航班取消無法返國導致逾期 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訂票證明,至 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離境 章戳後,限期於30日內離境;惟110年12月下旬越南政府已 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部分越 南籍人士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於我國之目 的,持偽造航空訂票紀錄或航班取消、更改證明至內政部移 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NGUYEN KHAC DAI(中文姓名:阮克大,下稱阮克大)於106年11月   21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於海洋食品行從事製造業技工, 居留效期至109年11月21日止,詎其明知在臺居留原因消失 後須依規定出境,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於 我國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人士PHAN HUY LINH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於111年1月間 以臉書MESSENGER提供本人護照基本資料及在臺限期離境期 限向PHAN HUY LINH購買延期離境文件,並委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越南籍友人阿雄於不詳時、地匯款新臺幣(下同)   3500元予PHAN HUY LINH,由PHAN HUY LINH提供越捷航空   Vietjet Air.com 111年1月15日VJ-941航班訂票紀錄(預訂 代碼:KKTTHJ)予阮克大,阮克大於111年1月21日持憑上開 文件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向櫃檯承辦 人員出示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 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櫃檯承辦人員查覺有異,未 核准渠延長離境期限。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克大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偽造之越捷航空Vietjet Air.com111年1月15日VJ-941航班 訂票紀錄(預訂代碼:KKTTHJ)1份。 (三)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越捷航空臺灣總代理111年6月2 日金越字第1110602001號函。 二、核被告阮克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20

SCDM-113-竹簡-374-20241220-1

聲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東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5號裁 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2 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東書所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東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 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 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 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1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見聲更一卷第1 55頁),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4月15日)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5罪,曾經本院以1 11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依前揭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8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 刑7月、上開111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有 期徒刑6年、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 編號9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 刑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3月。爰依前開說明,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陳述之「希 望合併定在15年以內」之意見(見聲更一卷第155頁),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之 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 ,附此敘明。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4至6、8、10所示之9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3、7、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2-20

SCDM-113-聲更一-8-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見偵卷第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小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續留臺灣,竟持偽 造之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行使 得以延長離境期限,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及證明文件,業已交付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而行使之,即非被告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 (越南籍)             女 49歲(民國63【西元197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 取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 居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無飛機航班返國滯留在臺致逾 期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之訂票證明 ,至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 離境章戳並限期30日內離境,然自110年12月起越南政府已 逐漸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越 南籍移工於110年12月、111年1月間欲辦理延長離境,須提 供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方能向內政部移民署 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因部分越南 籍移工並無返國意願、返回越南航班機票仍取得不易及機票 費用昂貴等因素,無意透過正當管道取得實際航班訂票紀錄 、航班取消證明,惟仍有辦理延期離境以繼續在臺居留之需 求。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下稱阮氏紅) 於109年2月6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於林欽柱從事家庭幫 傭,居留效期至110年10月26日止,其明知在臺居留原因消 失後須依規定出境,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 於我國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人士「小芳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間委託「 小芳」購買延期離境文件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 「小芳」提供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111年1月18日VN- 577航班訂票紀錄(預訂代碼:MYGXPQ)、越南航空 Vietnam Airlines Flight Departure/Arrival   Certificate(111年1月18日VN-577航班取消)各1份予阮氏 紅,阮氏紅於111年1月20日持憑上開資料至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延期,以此方 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等資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 後,因誤認前揭航班訂票紀錄等資料為真實文件、阮氏紅有 合法延長離境事由,而在護照上核蓋章戳,准許阮氏紅延長 離境期限至111年2月23日,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 來人口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氏紅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偽造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111年1月18日VN-577航班 訂票紀錄(預訂代碼:MYGXPQ)、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Flight Departure/Arrival Certificate(111年 1月18日VN-577航班取消)各1份。 (三)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逾期居留/停留出國申請表及被 告護照核蓋章戳准予延長離境期限之影本。 (四)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2月25日越航 台字第1110009號函、111年6月6日越航台字第1110029號函 。 二、核被告阮氏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小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20

SCDM-113-竹簡-102-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晚間6 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6時22分許」;關於告訴 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倪至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己 身情緒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9號   被   告 鄭勝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閎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麗媽 四季鍋前,因故與倪志緯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將倪志緯所放置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重摔於地,旋即騎車 逃逸現場,致該安全帽表面擦傷、裝設之耳機掉落遺失、耳 機線路外露、護目鏡快拆扣掉落無法附著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倪志緯。嗣經倪志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志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西門派出所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安全帽遭毀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勝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2-20

SCDM-113-竹簡-1295-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選偵字第6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關於「 退投注金額1.5%至5%」之記載應更正為「退投注金額1.5%至 1.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在同一地點,代賭客下注賭博 網站,多次收單下注獲利,是被告與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金 額,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選偵63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及電腦 主機1台,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為一般人日常使用之物品,又無證據證明專供本件犯罪之用 ,為符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固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 犯罪所得數額,本院為兼顧訴訟經濟,考量本件投注之人數 、次數已難回溯估算,如仍強求計算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同112年11月19日止,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里0鄰○○街00號7樓之1住處,透過個人電腦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 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九洲娛樂城(即LEO )」、「老虎」(網址https://tiger9999.net/)   、「協和」(網址https://jjj66.net/)、「泰八」(網址 https://wwwl.tg888.ws)等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 再向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表示可向其簽賭臺灣彩券今彩 539及臺灣職業棒球賽等項目,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即 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向甲○○簽賭如下:㈠不特定賭客以通 訊軟體WHATS APP下單方式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以每日 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5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下注方 式為: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任選1至39中2 個號碼,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符(俗稱二 星)即中獎,可得5,700元彩金;賭客任選1至39中3個號碼 ,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符(俗稱三星   )者即中獎,可得5萬3,000元至5萬7,000元彩金;賭客任選 1至39中4個號碼,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4個號碼相符 (俗稱四星)者即中獎,可得75萬元彩金;若未猜中,則簽 賭金歸甲○○取得;㈡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W HATS APP下注簽賭臺灣職業棒球賽等項目,甲○○再向上開「 九洲娛樂城(即LEO)」、老虎、協和、泰八等賭博網站簽賭 ,賠率依上開「九洲娛樂城(即LEO)」、「老虎」、「協和 」、「泰八」等賭博網站設定之1:0.92至1:0.97間   ,即每投注1萬元賠1萬9,200元至1萬9,700元(含本金)間   ,各該賭博網站並退投注金額1.5%至5%予甲○○,若洪正德及 其他不特定賭客押中,甲○○即賠付上述賠率之賭金予洪正德 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若未押中,則下注簽賭金額歸由上開賭 博網站經營者取得,甲○○並不定期向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 客以現金或匯款結算盈虧,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嗣於112年12月13日7時20分許起至同日7時45分許止,為 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在甲○○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7樓之1住處,當場 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深入追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正德、陳慶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 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  ㈤借據、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 體WHATS APP訊息翻拍照片103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利用臺灣彩券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 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利用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亦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 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 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或多次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數 罪名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支(均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法 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正德(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 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等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意圖 營利,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2位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賴 清德、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侯友宜之選舉結果作為 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另案 被告洪正德於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散布選舉賭盤之投 注訊息及提供賴清德、侯友宜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注標的 ,藉此公開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以其112年12月3日本屆總 統選舉參選人賴清德、侯友宜賠率為例,賴清德讓侯友宜14 0萬票,賠率均為1:1.95【即每下注賴清德、侯友宜新臺幣 (下同)1萬元,均可贏回1萬9,500元】,並於同日與另案 被告陳慶泉(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為:「總統選舉開盤了嗎、 總統選舉開什麼盤、幫我下、現在不是可以下、晚上下班匯 給你…」、「綠豆湯2碗、藍芽耳機1個、000000000、我錢給 別人了,你晚上要匯給我」等語,另案被告陳慶泉分別下注 2萬元簽賭賴清德贏及簽賭侯友宜贏1萬元,並各於同日2時3 8分許,翌(4)日1時55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另 案被告洪正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賭金,被告甲○○即藉此經營選舉賭 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並造成本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 。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 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 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 被告甲○○固坦承於112年12月2日與另案被告洪正德以通訊軟 體微信傳送內容:「你看到沒」、「180萬嗎」、「對、今 天、明天不一定、140萬、今天、綠色和平組、上盤、藍金 齡下盤」等語之訊息,意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總 統候選人賴清德讓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 侯友宜140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洪正德問我選舉賭盤的事,當時我先回他約讓180萬票,後 來我晚上看新聞民調覺得或許不會差這麼多,就改跟洪正德 說差140萬,「綠色和平組」是代表綠營,「上盤」是讓的 ,「藍金齡」是代表藍營,「下盤」是被讓的,「綠色和平 組」及「藍金齡」都是我自己取的代號,我會取代號是因為 知道現在有在抓選舉賭盤,為了避免觸法才用代號,我只是 提供訊息給洪正德參考而已』、「洪正德沒有向我下注簽賭 總統副總統賭盤,他只是詢問我讓分訊息」等語。經查,被 告甲○○固向另案被告洪正德提供前開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 選人賭盤訊息,惟另案被告洪正德並未向被告甲○○下注簽賭 或將另案被告陳慶泉簽注之賭金轉由被告甲○○承接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正德、陳慶 泉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通訊軟體WHATS APP訊 息翻拍照片103張及通訊軟體微信訊息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 拍照片影本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所辯非虛。故縱認 另案被告洪正德開予另案被告陳慶泉之賭盤讓票及賠率訊息 係被告甲○○所提供,仍難遽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正德有 此部分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擔負共犯之責 ,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確有此部分犯行,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固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2-20

SCDM-113-竹簡-198-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孝 謝惟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孝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惟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CD-6096」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林忠孝、謝 惟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惟婷上網購買偽造 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由被告林忠孝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均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BCD-6096」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謝惟婷所有 、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1號   被   告 林忠孝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惟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忠孝及謝惟婷為男女朋友。緣謝惟婷為賓士牌、白色、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因超速行駛車牌遭吊扣 半年,竟與林忠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6月間某日,先由謝惟婷自網路上,以新臺幣7000元 之代價,購得偽造之前揭「BCD-6096」號車牌,待於113年7 月4日到貨後,再由林忠孝懸掛在前揭自小客車上,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8日下午2時 13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往內灣方向行駛,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經員警持票搜索後,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謝惟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D-    6096)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忠孝及謝惟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渠等就前揭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偽造之車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謝惟婷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20

SCDM-113-竹簡-1351-20241220-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義 甘麗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98號、第15699號、第16012號、第1748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孝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 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關於「新竹縣新豐建興路」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關於「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持自備鑰匙 啟動該車輛」。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至第4行關於「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 意之際,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車 門未上鎖且車鑰匙留在車上未拔除,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 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該車鑰匙啟動車輛」、倒數第3 行關於「竊取D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D車及鑰匙5支」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孝義、甘麗晴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惟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孝義、甘麗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陳孝義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孝義、甘麗晴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等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被告陳孝義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 濟狀況、被告甘麗晴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偵17485卷第9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孝義、甘麗晴就 附表編號2至4犯行共同竊得之B車、C車、D車及鑰匙5支,已 分別由被害人古金爐、黃文彥、曾國建領回,業據被害人古 金爐陳述在案(見偵16012卷第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15699卷第18頁、偵15698卷第20頁) ,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 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分別所共同竊得之鐵門2扇、 鐵窗2扇及廢鐵1批,為其等共同行竊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等 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卷內復無證據明確證明其等實際分配之情形,實際上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 得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貳扇及鐵窗貳扇與甘麗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貳扇及鐵窗貳扇與陳孝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與甘麗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與陳孝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98號                   第15699號                   第16012號                   第17485號   被   告 陳孝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巷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麗晴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義前因竊盜、侵占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   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甘麗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2日14時16分許,陳孝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甘麗晴,行經徐新偉所有之 新竹縣○○○○路0段000巷0號前,見該址為現無人居住之工地 ,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址工地,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址4 樓之鐵門2扇、3樓之鐵窗2扇,得手後搬運至A車上,陳孝義 即騎乘A車搭載甘麗晴離去,隨後前往回收場將所竊得之鐵 門2扇、鐵窗2扇變賣,並獲得贓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7485號)。  ㈡於112年7月19日凌晨4時48分許,陳孝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甘麗晴,行經新竹縣○○鄉○○○街000 號前,見古金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B車,業已發還)之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 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甘麗晴負責在現場把風之方式,竊 取B車,得手後由陳孝義駕駛B車離去,甘麗晴則步行離去。 嗣陳孝義、甘麗晴將古金爐放置於B車內之廢鐵變賣,並獲 得贓款1,500元(112年度偵字第16012號)。  ㈢於112年8月5日10時30分,陳孝義、甘麗晴步行至新竹縣竹北 市縣○○路00號前,見黃文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業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 之際,由陳孝義持自備之鑰匙、甘麗晴負責在現場把風之方 式,竊取C車,得手後由陳孝義騎乘C車搭載甘麗晴離去(11 2年度偵字第15699號)。  ㈣於112年8月6日9時26分,陳孝義騎乘C車搭載甘麗晴,行經新 竹縣○○市○○街000號前,見曾國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業已發還)之車門未上鎖,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甘麗晴負責 在現場把風之方式,竊取D車,得手後由陳孝義駕駛D車離去 ,甘麗晴則騎乘C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5698號)。 二、案經徐新偉、古金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曾國 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孝義、甘麗晴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新偉、古金爐、曾國建、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彥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尋獲失竊車輛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孝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前開所竊得之財 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除已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2-19

SCDM-112-原簡-6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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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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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興 蕭宇希 黃威澔 陳裕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 於扣得賭資4萬5392元、乙○○領得小費25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甲○○、丁○○身上分別扣得賭資2392元、4萬3000元, 共扣得賭資4萬5392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關 於「證人即在場者徐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人即在場者徐武炫、邱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丙○○、乙○○雖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4人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 日起至112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4人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分擔之工作分配,暨被告甲○○自述國中 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2頁、第34頁、第46頁、第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坦認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認本件「扣案小費25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而聲請沒收,然查,上開「扣案小費250元」實為籌碼,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案物品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12頁),本院業已宣告沒收(詳上述),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籌碼(面額50) 104個 2 籌碼(面額100) 510個 3 籌碼(面額1000) 213個 4 籌碼(面額5000) 106個 5 籌碼(面額20) 212個 6 撲克牌 2副 7 計時器 1個 8 DEALER 1個 9 紅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11 賭資 4萬5392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2樓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丁○○、丙○○、乙○○等4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迄1 12年1月14日之期間,先由老闆甲○○負責承租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奇樂美式暢貨中心)附屬之藍白條紋外觀鐵皮屋 ,開設可由不特定人士進出之職業德州撲克賭場,再以1天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雇用丁○○、丙○○ 為現場工作人員,負責與賭客以新臺幣1:1之比例兌換現金 籌碼、把風及帶客,而以每小時250元外加每注下注金額5% 之代價,雇請乙○○為現場荷官。另丁○○再以「丁○○」之名義 ,在臉書社團貼文,並留下賭場公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ID招 募賭客,丙○○則使用上述LINE帳號回覆賭客賭場營業時間及 目前賭局人數,吸引賭客前來遊玩德州撲克。德州撲克玩法 略以;荷官先發給各玩家兩張私牌,再於牌桌上發兩張公牌 ,由玩家依序決定是否跟注,押注金額為大盲注若干點、小 盲注若干點,下注沒有上限,若願跟注則加發公牌一張,發 至五張公牌後,則由各家兩張牌及公牌五張組合,最大者扣 除抽頭金5%後,由組合最大者全拿,荷官乙○○則由一局牌局 中抽取所有賭客下注金額5%獲利,賭博結束後抽頭金全數交 給甲○○收執。嗣於112年1月14日夜間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述甲○○ 等4人、賭客羅民宗等5人(詳後述)及在場人顏艷等6人( 詳後述),並於扣得賭資4萬5392元、乙○○領得小費250元、 籌碼80萬   3440點及相關賭具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自白有經營前揭賭場之全部犯罪事實。 0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5 證人即賭客羅民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6 證人即賭客張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7 證人即賭客范純延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8 證人即賭客詹國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9 證人即賭客鐘仕洹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在場者劉釋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在場者羅珮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在場者徐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在場者張上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在場者顏艶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金紀錄單、賭場格局圖、現場人員相關位置圖、搜索現場相片 列印資料4張、現場人員 名冊 被告甲○○、丁○○、丙○ ○、乙○○等4人確有前揭營利賭博犯行。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 嫌。渠等就前揭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係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其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前揭 扣案之賭資4萬5392元、籌碼80萬3440點及相關賭具等物, 為供被告甲○○、丁○○、丙○○、乙○○等4人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小 費25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9

SCDM-112-原簡-3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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