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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03號 原 告 許OO 法定代理人 許OO 兼訴訟代理 鄧OO 人 被 告 黃志愷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鄧OO 於民國111年4月 間分別以原告及其胞妹許子榆為被保險人,透過被告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即被告黃志愷投保「疫起守護3.0」防疫保險(下稱系爭保 單),然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即確診後依循相關程序向被告富 邦產險申請理賠未果,嗣經被告黃志愷於同年7月底告知, 方知悉因被告黃志愷操作不當,於原告投保時誤將為許子榆 登打至一半未完成之資料覆蓋至已完成登打之原告之資料, 導致原告之保單遭退件,故原告之保險契約自始即因被告黃 志愷之過失而未能成立。倘被告黃志愷未有上開過失行為, 原告即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 保險理賠金(計算式:H030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關懷保險 金15,000元+H032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15,000元+H0 37法定傳染病疫苗預防保障定額補償健康保險50,000元), 此部分係屬原告因被告黃志愷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而被 告黃志愷為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轉送要保文 件及保險單時卻發生嚴重疏誤,致原告受有未能受領保險金 8萬元之損害,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又系爭保單未能成立確實係因被 告黃志愷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作為被告黃志愷之僱用人,對於其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 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 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志愷辯稱:  ⒈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OO 於111年4月間 透過被告黃志愷投保系爭保單,因當時投保人數眾多,導致 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原使用之電腦系統異常,故被告黃志愷改 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所推之APP登打原告之投保資料,被告 黃志愷為原告完成資料登打並列印成功後,再次登打其胞妹 許子榆之投保資料,於資料登打過程中,被告黃志愷即發現 系統出現報價單號相同之異常狀況,故未存檔即中斷作業且 登出系統,與原告所稱「誤將許子榆登打至一半未完成之資 料覆蓋至已完成登打之原告資料」不符,被告黃志愷之後也 重新登入並重新登打原告胞妹許子榆之投保資料並完成列印 ,2日後法定代理人鄧OO 親自簽名,並於111年4月18日送交 公司助理,完成報件流程,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進行後續審 核。然於同年6月始接獲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通知原告之保單 因「系統資料有誤需做更改」(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告知系統 資料為原告胞妹許子榆資料),被告黃志愷遂填寫被告富邦 產險公司內部使用之「業務聯繁查詢簡覆表」,請求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至系統後台更正要保人之姓名及相關資料,被告 黃志愷並於6月底通知法定代理人鄧OO ,有關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稱系統資料有誤,並已協助原告先循公司內部流程進行 內部溝通,惟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仍於8月表明拒絕進行後台 系統修正。  ⒉又被告黃志愷於111年4月18日已將要保資料轉送至被告富邦 產險公司之行政助理,該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亦即於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而言,要保人之要約意思表示已 發生效力,至於富邦產險公司於要保文件送達後間隔多久開 始審核要保人之資料,並不影響要保人要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亦非保險業務員所得干涉。系爭保單遲至111年6月尚未成 立,係因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並未表示是否同意承保之承諾, 且被告黃志愷於整體投保流程中並無任何未盡義務之處,更 無原告所陳之「發生嚴重疏誤」可言,故並非因被告黃志愷 之過失導致系統所載之資料有誤,才使契約遲未成立。況被 告黃志愷知悉要保文件於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認定發生疑義時 ,於6月底時業已即時告知法定代理人鄧OO 有關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認定保單出現問題,使要保人得以即時掌握投保後續 流程情況,且法定代理人鄧OO 於112年8月9日與被告黃志愷 的LINE對話紀錄中,法定代理人鄧OO 稱「契約當初沒有成 立並非你ㄉ問題 上傳問題也不是你ㄉ問題 所有送件時間跟文 件你這邊事沒有任何問題ㄉ...」云云,益徵法定代理人鄧OO 自承保單遭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認定無效,並無原告所述「7 月始告知,方知悉因被告操作不當,致原告之保單遭退件」 之情事。此外,基於保險業務員服務客戶之責任,被告黃志 愷於同年8月亦曾提供內部文件資料佐證,協助原告向金融 評議中心申訴。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16日以其法定代理 人鄧OO 為要保人及原告為被保險人,透過被告黃志愷欲向 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23日零時起至 112年4月23日零時止之系爭保單,然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 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 ,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故 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自始即因被告黃志愷之過失而未能成立, 顯非可採。又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於111年6月10日收到原告之 要保文件後,因國內防疫政策及疫情變化致使法定傳染病保 險商品的投保件數大增,評估後認為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 風險胃納已產生重大影響,為維持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持續經 營並確保對所有保戶之履約能力,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無論係 基於風險承受能力、風險控制或其他因素,於收到原告之投 保文件後,不願承保系爭保單,應認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締結契約自由。據此,被告富邦產險公司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締結契約自由,拒絕承保系爭保單,難 認有何違誤之處。故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自始即因被告黃志愷 之過失而未能成立,顯非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富邦產險公 司與被告黄志愷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被告黃志愷 係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其將產險證照登錄在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然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係以是否具有從屬性為準,被 告黃志愷平時係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無論從人格上從屬性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 性等,已可得知被告黃志愷並不須按時至被告富邦產險公司 提供勞務,僅是提供產險業務之跨售服務,其實質上從事勞 務活動及工作時間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或 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相當低,被告黃志愷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間 為承攬關係而非雇傭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 被告黃志愷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 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 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 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1條、第44條第1項、第4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願所投 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不同。 而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 ,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 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 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系爭保單係原告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間合意訂定, 且健康保險於保險法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 自屬任意保險,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 致之契約內容,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原告透過被 告黃志愷提出要保書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為投保之表示,屬 保險之要約,應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核保承諾簽立保險單, 保險契約方屬成立,系爭保單既屬保險契約之要約,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未向原告承諾承保系爭保單,則原告與被告富邦 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尚未成立,是原告與被告富邦產險公 司間之保險契約並非因被告黃志愷之過失而未成立,則原告 主張因被告黃志愷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未能受領保險金8萬元 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4

TPEV-113-北小-4703-20250214-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金龍 被上訴人 甘家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芊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已故訴外人林聖文介紹,承攬被上訴人發 包之工程,內容為訴外人黃秀珠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之泥作部分工程,包含1 樓大門舊牆壁打掉、抹壁、貼磁磚、填縫、地板清洗、大門 內貼壁磚、天花板細縫填補;2樓前、後陽台前面磁磚、地 板清理;3樓前陽台磁磚、屋內客廳地板磁磚、清洗地板, 及清運各樓層垃圾等(下稱系爭工程)。伊曾在施工現場表 示系爭工程報酬均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同意。詎系 爭工程完工,且黃秀珠已將全部工程款交付被上訴人後,伊 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未果,爰依承攬、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8 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秀珠為伊教會友人,為修繕系爭房屋而於 民國111至112年間請伊協助聯繫工程包商、核算給付包商之 工程款,及查看施工品質等事宜,伊係無償好意幫忙,與黃 秀珠或包商間均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伊幫黃秀珠找了泥作 、鐵工、裝修冷氣等工程之承攬人,其中伊介紹林聖文承攬 系爭工程,林聖文再僱用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材 料皆由林聖文向建材公司訂貨,且伊第一次看到上訴人是在 工地,不可能是伊找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故兩造間無承攬 關係,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況黃秀珠給伊共 125萬元現金之工程款後,伊全數交付各承攬人完畢,至林 聖文是否給付上訴人報酬,伊並不知情。是縱認上訴人為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亦應向定作人即黃秀珠請款。再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上訴人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指伊 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款項10幾萬元,起訴後卻暴增為22萬 7,800元,顯有灌水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8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已完成全 部工作,依承攬、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90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承攬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觀之證人黃秀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的工程都是被 上訴人幫伊找廠商,工程款都是交給被上訴人,也是被上訴 人幫伊處理系爭房屋如何改裝、設計、規劃,上訴人及林聖 文是來伊家做工程時才認識,現場施工時,上訴人或林聖文 沒有告訴伊誰是被上訴人找來的,只有被上訴人告訴伊,被 上訴人是找林聖文,上訴人則是林聖文找來的,系爭工程主 要是林聖文在做,上訴人貼磁磚,林聖文做水泥工等語(見 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與被上訴人陳稱伊找林聖文承攬 系爭工程,上訴人係林聖文僱用來貼磁磚,及伊曾向黃秀珠 收取工程款等語相符。是依黃秀珠所述,黃秀珠與上訴人、 林聖文並無直接接觸,而係被上訴人受黃秀珠所託,於收受 黃秀珠交付之款項後,為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將細爭 工程交由林聖文等人,再由林聖文找上訴人施作,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三)復參被上訴人所提永鎰建材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 1月13日間送貨單11紙所載,訂貨人為林聖文,送貨地點為 系爭房屋,運送物品包含水泥、細砂、砂袋、紅磚、保護板 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9頁),依證人黃秀珠所稱,上開 材料確有用於系爭房屋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佐以 上訴人自陳伊施作系爭工程的材料,不是伊叫的,現場就有 了,伊不知道誰載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系爭 工程之材料為林聖文負責訂貨,之後交由上訴人負責施作。 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明細,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2月13日止, 有備註「林聖文」、「阿文」、「阿文工資」、「阿文黃表 哥」、「阿文母」、「永鎰阿文材料」、「永鎰建材」等匯 款紀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亦足認被上訴 人辯稱有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予林聖文或其親人,並支付 林聖文訂購材料之貨款,伊係找林聖文施作系爭工程,林聖 文再找上訴人施作,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雖然叫伊去做事的是林聖文,但到現場被上訴 人叫伊貼磁磚,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伊做的事情都要針對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回應說好等語,雖提出系爭房屋裝修照片、 上訴人與「林小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上訴 人署名收受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之收據等為證(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94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頁至 第31頁)。然依前開資料,至多僅能佐證上訴人曾至系爭房 屋施作工程,及被上訴人曾收受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等情, 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兩造間存在承攬合意。另參上訴人自陳: 一開始是林聖文找伊去作系爭工程,現場是林聖文告訴伊施 工範圍及內容,伊有估價給林聖文,林聖文說會將估價內容 告知被上訴人,伊忘記當時告知的金額是多少,只知道總金 額是2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上訴人 係林聖文所找、依林聖文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且於施作期間 僅向林聖文告知報酬金額,而非直接受被上訴人僱用、指示 或向被上訴人請款,亦可認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應係林聖文,而非被上訴人。 (五)至上訴人主張:伊在現場向被上訴人稱「我做的事情都要針 對你」,係指要申請錢要直接跟被上訴人要之意,被上訴人 亦於現場同意;林聖文是工頭,負責調人,伊跟林聖文說伊 的錢要找總包頭,林聖文說好,伊之後也有跟被上訴人說錢 要跟被上訴人領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 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兩造間存在 承攬合意之書面契約或對話紀錄、經被上訴人簽名承認之請 款單,或系爭工程款之細項計算依據等足資證明兩造間存在 承攬合意之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 在,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契約關係既係分別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聖文間、林聖文與上訴人間,則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工程款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出工程款,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4

TPDV-113-建簡上-13-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洪馨柔 被 告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夥同不詳之人圍堵伊,向伊警 告訴外人臻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臻富公司)及瑞信事務所 大理石工程均被告承包,伊不得請款。訴外人展堅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展堅公司)承攬瑞信事務所大理石工程,連工帶 料由被告次承攬,臻富公司位於本淵寮案場,則自行發包。 被告將壁材丈量施工圖交予伊,伊請訴外人曾印寶確認圖面 ,並確定發包予被告,伊則支持被告出貨並完成地坪大理石 施作,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瑞信事務所工 程新臺幣(下同)962,400元、本淵寮案場尚餘50,4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承攬關係,係伊為原告下包,是原告 欠伊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大 理石工程之契約,原告已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1,012,860 元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先 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係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施作上開案場之 大理石工程,惟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在本院另案即113年度 訴字第18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向展堅公司承攬 該公司向瑞信法律事務所辦公室之樓梯工程及向臻富公司承 攬位於本淵寮案場之壁材及地坪工程等語,可知原告係向展 堅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此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 問上開兩工程業主為何人時,原告答以「我跟展堅營造簽約 」等語相符,原告亦另稱「被告跟我沒有契約,做完才說這 是他承攬的,警告我不得請款。」,而依原告提出與上開工 程中之相關人歷次訴訟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口 頭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所為請求,難認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1 2,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DV-113-訴-2174-20250213-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 原 告 許雅婷 許智翔 被 告 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翔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許雅 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許智 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籌劃結婚事宜,於民國106年4月29日至被告公司營業 處所,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極力勸說下,與被告公司簽訂婚 紗攝影簽約單(下稱系爭契約),當時因原告尚未確定結婚日 期,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聲稱沒有期限,且倘若一次繳清所有 費用,可享有若干優惠云云,原告等遂於當下支付全部費用 新臺幣9萬9900元。詎料,原告於112年間與被告公司聯繫, 竟遭告知依系爭契約之注意事項條款約定,其有效期限自訂 立之日起一年,逾期者,視為被告已履約完成,客戶不得再 為任何要求云云。經原告向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惟因被告堅稱契約有效,視同公司履約完成云云,以 致調解不成立。  ㈡首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所 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约條款做為 契约内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约,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7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營婚紗攝影業之 業者,原告向其訂購婚紗攝影服務,乃為完成一定工作,而 系爭簽約單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向其訂購婚紗攝影所表 彰之服務時,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缔結契約之用,揆諸前 揭規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關係,且系爭簽約單乃定型化 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予認定。  ㈢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内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内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企業經營者 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内容;明示其内容顯有困 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内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 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内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 及同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乃企業經營者於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内容,並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内容。前者係為維 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 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约條款之機會;後者則係明 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内容之義務。又企業 經營者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同法第17條之1定有明文。就本件,固依系爭簽約單右下 方記載:「客戶聲明於簽約前,已詳細審閱,始簽訂本契約 (不論是否審閱達5日以上)」,惟原告等係於106年4月29 日當日即與被告完成簽约,事前並未攜回契約審閱,自難以 上開記载遽認被告已提供合理審閲契約之期間,從而系爭簽 約單之簽訂已違反前揭消保法規定,洵堪認定。  ㈣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簽約單注意事項第6 條约定:「本约有效期限   自訂立之日起一年,客戶逾期不履约者,視為本公司已履约   完成,客戶不得再為任何要求。」,依其視同公司履約完成   之條款约定,不論可否歸貴於客戶之事由以致客戶無法履約   者,均使企業經營者取得可片面主張履約完畢之權利;又依   系爭簽約單注意事項第10條約定:「客戶終止契约時,定金   不得請求返還。客户並同意依履行階段付費。」,核諸系爭   簽约單约定與民法第249 條規定,可見被告於系爭服務單所   約定定金概不退還之條款,使企業經營者取得可片面沒收定   金之權利,並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因可歸責時所應負之定金   返還責任、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定金返還請求權。是以   上開注意事項條款,胥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堪認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㈤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511條、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原告至遲以本起訴 狀送達作為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根本並未完 成任何工作,殊無請求任何報酬可言。是被告先前收取原告 交付金錢9萬99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本件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附加 利息;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分受之, 乃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兩人各為4萬9950元,並附加自受領 時計算附加利息。  ㈥综上所陳,本件原告等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分 別返還原告兩人各為4萬9950元並附加利息。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4萬9950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翔4萬9950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公司從來沒有扣回獎金,這個案件真的時間太久了,簽約上 面寫的很清楚,是優惠套別,我們也有說明如果無法結婚, 可以轉其他消費。  ㈡原告聯繫證人已經離開公司很久了,後來找了很久才找到訂 單,被告也體諒原告狀況可以讓原告轉拍照。  ㈢無法接受原告退錢的方案,可以改為拍攝全家福等方案。我 們包套只有國內,國外只有把禮服借給原告。全家福有三套 ,自己帶便服1萬9800 、穿我們租賃衣服2萬9800元,第三 套三代同堂3萬9800元。被告已經經營40多年了。原告也可 以租賃租賃禮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 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兩造並認為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 本院卷第124頁第21行),則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3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消小字第23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9頁) ,然迄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 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 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契約第6條雖有「…本約有效期限自訂立起一年,客戶逾 期不履約者,視為本公司已履約完成,客戶不得再為任何要 求…」之約定,然系爭契約之所以不能履行,係可歸責原告 已辦理結婚登記所致,本院參考「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審認 結果認為原告各可請求3600元為有理由:  ⒈本件訴訟被告始終表示願意依約履行,並陳稱「…可以改為拍 攝全家福等方案。我們包套只有國內,國外只有把禮服借給 原告。全家福有三套,自己帶便服1萬9800 、穿我們租賃衣 服2萬9800元,第三套三代同堂3萬9800元。被告已經經營40 多年了。原告也可以租賃租賃禮服。…」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第24至29行),原告卻自承「…我們已經完成登記2-3年… 」(本院卷第202頁第11行),足徵本契約之所以無法履行, 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經結婚失去拍婚紗照之動機,也不 願意再補拍婚紗照或其他照片,其主張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定型化契約不過是為了掩飾其無法履約之藉口;加以, 系爭契約締結於106年,當時距離新冠疫情仍有2至3年,原 告仍有充足之時間履約,縱使現在終止契約,本院參考「婚 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契約終止時,業者得請求契約終止前已提供服務之報酬 ;其另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審酌原告解 約之時間距離締約已7年、被告之損害(包含其必需應訴、詢 問律師、時間成本…等損害)、及原告之動機事出有因(其父 、母陸續亡故、原告年齡已長…等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本 院綜合全卷審認結果,被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為原告之主張各在3600元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聲請傳訊黃得真為證人,證明締約時表明沒有使用期限云云,然證人黃得真具結後證稱略以:「…(證人是否曾於被告公司任職?任期期間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其擔任職稱及職務範圍為何?)擔任門市,時間我忘記了。我根本不知道今天來做什麼,我沒有去查我的資歷,我只是被傳喚作為證人。我108年就離開公司了介紹產品給客人看客人要不到於公司做消費。(〈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本院卷宗第27-28頁〉證人有無見過系爭簽約單?本件是否為證人接洽辦理?)對,我寫的。(上面的文字都是證人的字嗎?)對。(原告許智翔在系爭簽約單之「本人為享有特別優惠,同意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攔位處簽名,是本件究有何特別優惠内容?)都寫在備註欄裡面了。(系爭簽約單未填寫「訂婚日期」及「結婚日期」?為何?)他們還沒有確定時間。(他們有沒有說什麼時候訂婚?什麼時候結婚?)沒有。(有無告之原告如果這個契約生效的日期跟履行的日期,如果沒有結婚、訂婚日期可能只這個契約失效?)上面有寫時間一年,我們有一條條告知客人,請客人簽名。(既然有提前告知契約時間,但是沒有原告沒有訂婚、結婚時間會有什麼效果原告是知道?)通常不會,但是有時候有客人會打電話來延期。(有無提醒原告這個契約一年沒有履行就失效?)我們都會一條條說,都是客人確認後才會付款,不可能不講客人就付款。(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簽約前,就系爭簽約單有無给予相當期間,令原告審閱後簽署?)我不懂這個意思。(法官解釋原告問題:原告認為被告公司簽約時有沒有給原告相當時間來閱讀契約條款後簽約,如果有是多久?)不記得,那麼久的事,反正原告簽名才會付錢。(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簽約前,有無逐條向原告明確告知簽約單上之注意事項内容,例如:第10條「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第6條「有效期限自訂立之日起一年,客户逾期不履約者,視為公司已履約完成,客户不得再為任何要求」等?)有。…」等語明確,證人既具結表示願意負擔偽證之刑責,自較原告片面地、單方地陳述為可採,足見原告於締約時,證人黃得真有逐條唸予原告知曉,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  ⒊原告復執詞稱:未給予渠審閱期間云云。惟,原告自承於106 年4月29日締約,惟其起訴時為113年7月9日,相距已7年之 久,其早可詳細閱覽該契約,所稱不足憑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可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 3年8月6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3600元及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翔36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25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9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因籌劃結婚事宜,於民國106年4月29日至被告公司營業 處所,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極力勸說下,與被告公司簽訂婚 紗攝影簽約單(下簡稱系爭契約),當時因原告尚未確定結婚 日期,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聲稱沒有期限,且倘若一次繳清所 有費用,可享有優惠云云,原告遂於當下支付全部費用新臺 幣9萬9900元。詎料,原告於112年間與被告公司聯繫,竟遭 告知依系爭契約之注意事項條款約定,其有效期限自訂立之 日起一年,逾期者,視為被告已履約完成,客戶不得再為任 何要求云云。經原告向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因被告堅稱契約有效,視同公司履約完成云云,以致調 解不成立。為此,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4萬9950元, 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翔4萬9950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簽約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爭議案紀錄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員工x、y、z,以證明當時簽約等事實《應提出訊問 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 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A、B事實,請 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原告主張:系爭簽約單未給予消費者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2項及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有何意見?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71條、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分別返還4萬9950元及 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有何意見?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⑸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假設語氣),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該損害自應 被告證明之,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信賴該契約所支出之項目、❷聲 請鑑定該損害之數額、❸被告如已證明該損害,請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法第222條第2項職權認定其數額…);  ⑹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極力勸說下, 與被告公司簽訂婚紗攝影簽約單(下簡稱系爭契約),當時因 原告尚未確定結婚日期,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聲稱沒有期限, 且倘若一次繳清所有費用,可享有優惠…」,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無法陳述該員工之姓名 ,則原告之「幽靈主張」,除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外,且原告之單方、片面陳述恐難遽信。請 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之員工甲詐騙原告、❷提出與被告或被告員工 乙之全部對話紀錄、影音紀錄或錄音紀錄,並依錄影、音規 則提出之、❸傳訊親自見聞簽約時之證人丙〈應提出訊問之具 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 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2年間與被告公司聯繫, 竟遭告知依系爭契約之注意事項條款約定,其有效期限自訂 立之日起一年,逾期者,視為被告已履約完成,客戶不得再 為任何要求云云…」,似指原告遲於簽約後6年始發現該契約 條款,但該契約原告在106年4月29日簽約時即攜回該簽約單 〈如未攜回亦應證明之〉,依理應可於攜回該簽約單時發現注 意事項所載,則原告前開所陳似悖於常情,該變態事實或有 利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13

TPEV-113-北消小-2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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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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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台17線維新橋改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改制前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 )向被上訴人承攬「台17線202K+020維新橋改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恒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繼續續施工, 為維護其分包商權益,就未完成之工程(下稱恒旺未完工程 )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商成立伊繼續施 工,兩造與恒旺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達成監督付款協議( 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由伊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則逕將工程款撥付伊,兩造就恒旺未完工程另成立承 攬契約或該部分工程之契約主體已變更為伊。系爭工程於10 8年8月2日經驗收合格,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92萬1,785元(下稱系爭 尾款);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 18日致函恒旺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爰擇一依承攬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加計自109年3月 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並於原審主張:倘恒旺未完工程部分 之契約主體未變更為伊,恒旺公司亦已將該部分工程款債權 讓與伊,爰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此項追加請 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10月23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恒旺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項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下稱系爭 要點)第11點規定,先後於107年7月19日、同年8月9日與其 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向伊申請監督付款, 由上訴人代恒旺公司繼續履約施工,恒旺公司讓與特定金額 之工程款債權予成立上訴人之各分包商,伊再以監督付款方 式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仍為恒旺公司, 兩造未另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因監督付款成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該監督付款性質為債權讓與,伊撥付上訴人工程款 計1,820萬5,650元,已逾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總額1,484萬2,9 00元,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又伊前於107年7月18日向恒 旺公司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系 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伊受領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非無法 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尾款, 惟上訴人於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同意承接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 責任,則伊之逾期罰款債權557萬3,468元自得與上訴人之請 求抵銷,抵銷後餘款為34萬8,317元,且已遭強制執行查封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恒旺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發生財務 危機,無力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以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 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嗣恒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約定及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先後於107年7月19日及同年 8月9日與成立上訴人之分包商分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經 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申請被上訴人採監督付款方式,由上 訴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1月1日發函恒旺公司表 示撤銷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5日函覆同意 辦理監督付款。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恒 旺公司讓與上訴人各分包商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分別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恒旺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表明後續工程雖由 自救會施作,但發票仍應由承包合約廠商恒旺公司開立,如 由屬協力廠商之自救會開立發票,名目不符等語。兩造與恒 旺公司三方繼於同年月29日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將被上 訴人原應給付恒旺公司工程款,再由恒旺公司給付予分包商 之付款流程,協議由恒旺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逕給付上訴人,然僅發生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 效果,並未改變業主(即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即恒旺公司 )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此觀恒旺公司仍應負系爭工程品質之 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且分包商進場施作後續工程所出具之 請款明細表、發票等請款憑證之客戶名稱或買受人欄均記載 為恒旺公司;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結算,營繕工程結算書 所載廠商名稱亦為恒旺公司即明。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 性質為「縮短給付」,此乃因恒旺公司將附停止條件之工程 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所致,即恒旺未完工程經由系爭監督付款 協議,由上訴人繼續施作,恒旺公司就將來施作後所得請求 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待上訴人施作完成條件成就後, 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該縮短給付之法律性質應定 性為債權讓與,為兩造所是認,且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依債 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自恒旺公司受讓之債權總額為1,484萬2,9 0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應以該債權讓 與數額為限。玆因被上訴人已撥付上訴人第7至11期工程款 合計1,820萬5,650元,為兩造所不爭,顯逾恒旺公司上開債 權讓與數額,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尾款592萬1,785元本息,不應凖許。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被上 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係於何時成立承攬契約及其 內容為何等節,為具體明確完全之陳述,惟上訴人自承無法 說明兩造所存在之承攬契約為何,難認已善盡主張之責任, 且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僅變更系爭契約付款之方式,恒旺 公司仍應負擔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為上 訴人,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而 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亦無足採。  ㈢又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縱認逾上開讓與債權額1,484 萬2,900元部分之工程為上訴人所施作,然被上訴人與恒旺 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仍然存在,恒旺公司與上訴人間復存有分 包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施工完成之利益,乃基於其與 恒旺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兩造間 僅為履行關係,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依承攬、不當得利及於原審追加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萬1,785元,及加計自109年3 月18日或110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一 方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終止權之行使 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 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承諾。倘契約已因約定終止權 之合法行使發生終止之效力,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當不得任 意撤銷,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任意撤回,而使業已消滅之法 律關係再行復活。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18日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約定,向恒旺公司發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嗣於同年11月1日又致函恒旺公司表示撤銷 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發函表示終止 ,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不存 在等語(見一審卷第177、205頁,原審更一審卷一第240、3 00頁),並有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三工工字第1070064964 號函(下稱7月18日函)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197、199頁 )。則被上訴人以7月18日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究是否合法 ?該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似有未明。倘系爭契約已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無從再為撤銷或撤回該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則兩造與恒旺公司 嗣於同年11月29日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指示進場繼續施作恒旺未完工程部分,並由被上訴人逕行 撥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其間法律關係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 清;而已非承攬人之恒旺公司是否能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及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讓與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上訴人施作完成恒旺未完工程部分之 利益,又能否謂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均非無疑,此與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所關頗切,則上訴人上 開主張,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 查究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效力,遽認系爭監督 付款協議僅改變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 ,系爭契約仍然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821-20250213-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阿燕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9萬3,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79萬3,606元本息),並 提撥194萬9,041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 戶),或逕行給付此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5-16、61頁),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給 付579萬3,606元本息,及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爭專戶部分 ,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7、35、167-168頁)。則關於逕行給 付194萬9,041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84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於86 年12月間升職為區主任,再於101年12月23日晉升為處經理( 處長),處經理、區主任與業務員之薪資待遇及升遷,均與 招攬新保約之保費呈連動關係,兩造間僅存單一僱傭契約關 係,伊因招攬保險所獲得報酬(含育成津貼/業務報酬、續年 度服務報酬、育成報酬/招攬人報酬、各項商品獎勵、獎勵 金;下合稱系爭報酬),均屬於工資。伊於112年6月14日退 休,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報酬列入計算,僅給付伊舊制退休金 264萬1,968元,共短少給付579萬3,606元。又伊於94年9月2 7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報酬計入工資 ,自94年9月起至伊退休時止,均短少提撥新制退休金至系 爭專戶,並使伊受有雇提收益損失,以上合計194萬9,041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579萬3,606元本息,並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 爭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退休前在伊公司擔任區主任或處經理,管理職部分屬 屬僱傭(勞動)關係,個人招攬保險部分則屬承攬關係,兩 者屬各自獨立契約聯立。上訴人擔任管理職期間,並無個人 招攬保險之業績要求。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報酬(津貼部分), 係招攬保險成功後,依保費多寡領取之,與管理職務並無關 聯,非屬勞務對價性之工資。又其餘系爭報酬(商品獎勵部 分),係短期、針對特定保險商品達成一定門檻,始核發之 ,其核發標準不因管理職務而有所不同,亦非工資。縱認上 訴人招攬保險部分為勞動關係,惟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 簽署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卻於9年後即退休時始主 張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並自94年勞退新制實施後近18年始 請求補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以上行為均違反誠信原則,自 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9萬3,606元本息。  ⒊被上訴人應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爭專戶。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 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自84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職稱組 長),於94年9月27日前升職為區主任,於101年12月23日升 職為處經理(處長)。  ㈡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處經理(處長)、區主任之職責,各詳如 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3條、第 24條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   ㈢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處經理之管理職為僱傭關係。  ㈣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與相關附件(見原審卷 一第169-176頁)。  ㈤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於112年6月14日退 休,舊制年資合計10年5月21日,舊制退休基數為21,被上 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264萬1,968元。  ㈥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報酬之標準如下:  ⒈育成津貼/業務報酬、業務津貼(壽險、意外險)、當月職展獎 勵津貼、轉發津貼、育成報酬/招攬人報酬:招攬保險之佣 金,按初次招攬保單保費之一定比例計算。  ⒉續年度服務報酬、服務費、續繳津貼:招攬人所招攬保單, 因持續服務保戶繼續繳費所獲取報酬,按已招攬保單續繳保 費之一定比例計算。  ⒊各項商品獎勵、獎勵金性質:於特定時間內,招攬特定商品 ,公司給予激勵之業績獎金。  ㈦若上訴人請求有據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差 額為579萬3,606元(計算式:275,886元×21舊制基數=5,793, 66元),應補提撥新制退休金差額及雇提收益損失合計194萬 9,041元(見原審卷二第16、45、6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招攬保險是否屬於其擔任區主任、處經理期間,應提 供勞務之範圍?  ㈡上項如是,系爭報酬是否屬於工資?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579萬3,60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194萬9, 041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 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 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保險業務 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 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 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 ,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 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尚非法所不許。從而,適用勞基法之事業,既非不容許與 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承攬契約,自難遽認係脫法行為而無 效。至於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應綜 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 勞務之契約,前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參照) ,上開供給勞務本身即為主給付義務,並為其類型特徵,僱 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參照),而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契約內容及類型特 徵,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以主給付 義務決定契約類型,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 ,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 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 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除為被上訴人處理內部管理之行政事務 外,並從事對外保險業務招攬,而領取系爭報酬,就上訴  人處理內部管理職部分,屬僱傭關係;上訴人除簽訂系爭契 約外,未再簽訂其他書面契約,其餘均適用系爭規則與被上 訴人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等規範;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舊制 退休金264萬1,968元;如將系爭報酬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上 訴人可領取如上舊制與新制退休金差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48頁,及本院卷第169 、175、179頁)。至於上訴人個人從事保險招攬部分,是否 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勞務提供範圍,抑或另成立承攬契約, 則有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兩造關於是項事務之 從屬性高低而定,即上訴人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系爭契約與 相關工作規則之定性),以領取系爭報酬?系爭報酬是否屬 於工資?而未可逕認屬原僱傭契約之範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處經理與區主任之薪資待遇,均與新保約招攬 之保費呈連動關係,故招攬保險屬上開職務之勞務給付範圍 ,兩造間僅存有單一僱傭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不爭執經理職 責範圍應適用系爭規則第23條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 ),觀諸系爭規則第23條所定處經理之職責事項,包含策定 業務執行計畫及實施方針、綜理全處業務之推展及管理、訂 定有關增員及業績之獎勵等辦法並實施之、負責達成公司每 月賦予之各項業務目標、對各級人員日常工作之監督考核及 勤務管理、分析營運效率,修正業務執行計畫、按規定舉行 早會及各種會議、監督週轉金之運用及經費支出、對外公共 關係及業務宣傳...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5-67頁),係對內 部人員管理及經費控管,及對外提升公司之業務來源及營業 收入,並未明定處經理應負責招攬保險之業務。至於上訴人 升職處經理前,依被上訴人公司97年制訂之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第9條第8項處經理職責固包含新契約推廣,然此 所謂新契約推廣應指新契約整體業務策略性推廣而言,核與 個人招攬各個新保約,應屬有間。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擔任處 經理之職務範圍,應僅限於行政管理工作,與其個人自行招 攬保險,尚屬有別。  ⒊依上訴人擔任區主任期間適用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新制區主 任之職責包含策劃及執行單位主管所分配之業績及增員工作 、所屬人員士氣之鼓舞及解決其困難或排解糾紛事項、按規 定舉行並參加各種會議、按日管理所屬人員之差勤及輔導其 推展新契約招攬、每日分析所屬人員實動情形、按規定填報 各種報表、收費業務管理、新契約保件之選擇及推廣活動.. .等(見原審卷一第481頁)。依此,可知區主任需輔導其管理 人員招攬保單,並未要求區主任個人執行招攬業務,至其餘 事項大多為所屬人員之人事管理、業務輔導及內部行政事務 ,尚難認上訴人招攬保險屬其擔任區主任之勞務提供之範疇 。  ⒋系爭規則第28條第1項、第29條,固分別將區主任、處經理本 人職展保件之新契約換算保費收入,合計至區主任、處經理 月份業績(見原審卷一卷第68-69頁)。然上訴人擔任前開管 理職之同時,既得另行招攬保險並獲取報酬,則被上訴人將 其招攬新保約之保費併計入全區業績,應屬利益上訴人之舉 ,不得以此逕認兩造間約定勞務給付範圍包含招攬保險。又 依系爭規則第七章待遇規定(見原審卷一第70-77頁),上訴 人所領取達成獎金、效率獎金及職務晉升,雖因當月全區績 效而有差異,然此規定乃規範上訴人管理之全區人員總計業 績,主要側重於上訴人之管理績效,而非其個人招攬保險之 業績,自不得憑此認定上訴人擔任行政管理職務之工作內容 亦含招攬保險業務。是上訴人僅以處經理與區主任之薪資待 遇及升遷,均與新保約招攬之保費呈連動關係,即謂兩造間 僅存有單一僱傭契約關係,其因招攬保險所獲得系爭報酬亦 屬工資云云,應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業務員招攬保險,依其制訂之三階制 業務員管理辦法,屬勞動關係,然晉升區主任及處經理後所 招攬之保險,竟因簽訂系爭契約而無前開辦法適用,乃規避 勞基法強制規定,屬脫法行為云云。然此屬於契約自由之範 疇,業如前述,再參以兩造同認上訴人歷年來均本於系爭契 約招攬保險,並據此計算上訴人可領取之報酬數額,尤以上 訴人不爭執其有權領取並保有系爭報酬,就上訴人權益非無 保障,且經其同意而簽訂,難謂係脫法行為,則系爭契約應 屬有效,殆無疑義。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條明文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並知悉自己所從事之招攬行為乃 屬日常職責外之個人行為,甲方(即被告)對乙方之招攬行為 並無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指揮監督權」、「甲乙雙方同意以 本契約取代雙方之前所簽訂之所有同性質契約,簽訂後雙方 不得就簽訂前之同性質契約內容更為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 70-176頁),可見兩造已合意就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適用系爭契約,而非上訴人主張仍可適用前開業務員管理辦 法。  ⒍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就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均未見具體約定。再參以上訴人每天打卡上下班 8小時,差勤、休假、考核受被上訴人公司監督,係針對上 訴人擔任區主任、處經理,並按月領取本薪之故(見本院卷 第179頁),核與其本於系爭契約可於日常職責外招攬保險, 尚無直接關聯。另參酌以上訴人自承處經理之考核及報酬係 以整個單位招攬之保單保費計算報酬,並未規定上訴人個人 應達到一定業績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堪認上訴 人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法等,具有獨立裁 量權,亦無一定業績要求之情。  ⒎再觀諸系爭契約所附承攬報酬表(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上訴 人招攬保險之報酬(即系爭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 契約並已繳交之保費一定比例計算,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時 間或次數計算,而無底薪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所附承攬人 員約定事項第6項規定「若乙方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未經甲方 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 因無效、撤銷或...解除該保險契約時,甲方不給付乙方此 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各類獎金及承攬報酬;已 發放者,乙方應返還之」(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可知若上 訴人招攬成立之保約有無效、解除或批減保費之情形,承攬 報酬均不予發放;已發放者,則應返還或自將來發放之報酬 或獎金中抵銷。是上訴人縱已提出招攬保險之勞務,然客戶 如未因此訂立保約,或嗣後撤銷、解除保約,上訴人仍不得 獲取系爭報酬,而應自行承擔業務之風險,可見系爭報酬不 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之要件,非屬工資之性質,至為灼然 。  ⒏此外,上訴人僅就其擔任區主任、處經理期間管理職部分, 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為說明,然就個人招攬保險有受指揮監 督之具體情事,均未提出具體證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具從 屬性。  ⒐承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提供方式,對 其指揮監督程度甚低,而上訴人因招攬保險所得領取之系爭 報酬,端視其最終完成結果而定,並非提供勞務必然獲取經 常性之工資,而近似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計算方式,是兩造關 於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約定(含系爭契約在內),性質 上核與兩造原僱傭契約迥異,應屬另成立具承攬性質之契約 ,兩者屬併存之契約聯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 98號裁判意旨同此認定),而非上訴人所稱單一僱傭契約, 且非僱傭吸收承攬之混合契約,亦無脫法行為而有無效之情 。是上訴人擔任區主任及處經理期間,關於招攬保險業務部 分,應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招攬保險所獲得系 爭報酬,性質上屬勞基法所定工資,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且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均非可採。  ⒑從而,上訴人個人招攬保險不屬於其擔任區主任、處經理期 間,應提供勞務之範圍,系爭報酬不屬於工資,被上訴人並 無短少給付舊制與新制退休金差額,上訴人亦無前開存提損 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79萬3 ,606元本息,並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爭專戶,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與本院未 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重勞上-3-20250212-1

最高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劉峻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送達代收人 江坤星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僱勞工蔡炎生於民國110年8月21日9時3 0分左右,在○○縣○○市○○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從事大理石石材搬運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時,發生大 理石石材倒塌災害致死的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 即屬上訴人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的死亡職業災害,於是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 ,以110年12月27日勞職授字第11002063322號處分書公布上 訴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尚未執行),上訴人不服,依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的父親   劉星亮(下稱「劉星亮」)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只是暫時住 院,上訴人於劉星亮住院期間,是以員工身分代理處理,非 承受其業務,劉星亮出院康復後就繼續執行運輸業務;且劉 星亮所購買的2輛營業大貨車及貨運營業款項的支票都仍是 劉星亮所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榮森、蔡炎生(下合稱「上 訴人等3人)的薪資仍由收取營業收入的劉星亮發給;另依 原審證人林榮森的證詞,亦可證明劉星亮住院前後,工作內 容、時間、薪資等事項均是照舊,只是管理的人不同而已, 原判決未具證據,認定上訴人承受劉星亮的業務,有判決不 備理由的違誤。㈡劉星亮擁有的2輛營業大貨車均靠行,盛閎 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盛閎公司」)有載運石材的運送服務 需求時,會以電話與劉星亮聯繫指定時間及洽談運費,運費 金額是以運送路途及運送物品的內容與材積決定,按趟次運 送計酬,法律關係的性質應屬物品運送契約,非承攬契約。 而上訴人等3人平時均是加入○○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 上均證明劉星亮平時經營的是貨運業,員工林榮森、蔡炎生 均為職業貨車駕駛,其等是利用駕駛大貨車運送石材為營利 方法,按趟次計酬,故盛閎公司與劉星亮間平時為物品運送 契約關係,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平時受盛閎公司委請載運石材 的業務是承攬關係,將法律關係錯認為民法第490條的承攬 契約,其適用法規不當。㈢110年8月21日的系爭作業,並非 平時的物品運送,無須出車,工作模式明顯不同,上訴人等 3人除聽從盛閎公司的員工陳雅美當場指示與便利貼指示外 ,使用的工具為盛閎公司所提供,場地也是盛閎公司所管理 ,故盛閎公司為上訴人等3人於110年8月21日系爭作業的雇 主,具有從屬性,原判決對勞動關係的從屬性,未具理由, 仍認與平時的工作相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劉星亮僱用蔡炎生、林榮森從事大 理石石材搬運作業及運送作業,薪資分別為月薪新臺幣(下 同)55,000元、47,000元,固定每月以現金給付。系爭職災 發生前2個月,劉星亮發生意外致腦傷開刀,於是由上訴人 承受其業務,並依循與劉星亮相同的業務模式,由上訴人向 盛閎公司等石材公司承接工作後,指示蔡炎生、林榮森於週 一至週五及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等週六假日從事石 材載運作業提供勞務,其中包含使用石材公司倉庫或加工廠 的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以及接續使用車輛載運石材至石 材公司指定的其他倉庫或加工廠,從事作業的營業大貨車亦 由上訴人所提供〔分別靠行登記於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豐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凱裕貨運有限公司名 下〕,並按月給付蔡炎生、林榮森固定薪資,再由上訴人以 借用的安佳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發票,按月向盛閎公司等   石材公司請款。亦即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起承受劉星亮的業 務後,蔡炎生、林榮森即改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並具有相當 程度的人格(在相當期間內,須回應上訴人所指示時間、地 點提供勞務從事載運石材作業,蔡炎生、林榮森對於自己作 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的場所、 設備)、組織(編入上訴人載運石材營業組織內,由上訴人 安排人力、車輛,並分工從事載運石材作業)及經濟(蔡炎 生、林榮森並非為自己營業勞動,而是屬上訴人營業的目的 ,且無須自負盈虧)從屬性等情,足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 起承受劉星亮的業務後,蔡炎生、林榮森即受上訴人指揮監 督,與上訴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㈡上訴人是向盛閎公司 承攬載運石材的業務,承攬業務範圍包括使用倉庫或加工廠 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以及接續使用車輛載運石材至其他 倉庫或加工廠,上訴人須完成所承攬的工作,再依業務往來 慣例,按每趟1,000至1,500元左右的價格,以月結方式於載 運明細記載盛閎公司當月應付款項,向盛閎公司請領承攬報 酬。足認盛閎公司是將系爭倉庫大理石石材的搬移及運送作 業均交由上訴人承攬,由上訴人完成上述工作後,給付報酬 ,此與單純交付運送大理石石材,僅給付運費的情形有別, 亦不因上訴人於110年5、6、7月發票略載為「運費」而影響 該契約的性質。㈢系爭作業是由盛閎公司負責管理系爭倉庫 石材(含管理石材數量、擺放位置、聯絡搬運作業承攬人等 )的員工徐溫秀琴於110年8月19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上 訴人進行交付石材搬運承攬工作的系爭作業業務聯繫,而系 爭作業是使用系爭倉庫的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僅因搬運 的起點及終點均在該倉庫內,而無須再接續以車輛運送至他 處而已,上訴人並於當天下午即答復徐溫秀琴110年8月21日 會由上訴人等3人前往作業,並未另與徐溫秀琴議定工作報 酬及給付方式,顯然雙方均認知系爭作業屬上訴人平日所承 攬盛閎公司業務範圍的一部分,且110年8月21日工作時間及 內容,也是由上訴人聯繫、告知蔡炎生,於當日系爭作業期 間,上訴人等3人也是直接進入系爭倉庫討論如何作業,彼 此協調分工,並依循往例由林榮森、蔡炎生分別操作系爭倉 庫的固定式起重機,在不同區域搬運及吊掛大理石材,上訴 人則在現場負責石材清理、收拾木頭、碎石塊,並與林榮森 、蔡炎生討論作業進度,當日負責管理系爭倉庫的盛閎公司 員工林峯丞、陳雅美則均在辦公室從事行政作業,並未於系 爭作業現場參與搬運工作,亦無指揮監督上訴人等3人工作 等情,足證系爭作業是由上訴人向盛閎公司承攬後,再由上 訴人指示林榮森及蔡炎生於系爭倉庫從事系爭作業,並在現 場指揮監督林榮森及蔡炎生工作,且系爭作業的聯繫及工作 安排,與林榮森及蔡炎生平日受僱上訴人的工作情形,亦無 差異,此不因系爭作業是上訴人首次於週末假日單純承攬盛 閎公司系爭倉庫的大理石石材搬移作業而受影響。至於盛閎 公司的員工徐溫秀琴縱曾於110年8月20日在系爭倉庫以黃色 便利貼紙黏貼於石材,指示搬運石材擺放位置,亦屬盛閎公 司於系爭作業前將交付承攬所須完成的工作內容告知上訴人 及其勞工林榮森,並非於系爭作業期間對承攬所須完成工作 的作業方式、過程、順序等進行指揮監督。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作業不同於平日的石材運送,是盛閎公司直接聘僱上訴人 等3人充作臨時工,受該公司指揮監督等語,並非可採。從 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承受劉星亮的業務,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原判 決認為上訴人平時受盛閎公司委請載運石材的業務是承攬關 係,其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對系爭作業的從屬性,未具理 由認與平時的工作相同,也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等情,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 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 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 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2

TPAA-112-上-551-2025021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何江美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西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來妹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柯玉里即合州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何秉澤受僱於被上訴人寶 麗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麗欣公司)運送貨物。被上訴人 洪柯玉里(即合州五金行負責人)及其配偶洪國基(與洪柯 玉里合稱洪國基夫妻)透過泰建木業行向寶麗欣公司訂購石 塑木(即三環合板,下稱系爭合板),寶麗欣公司責由何秉 澤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運送上揭合板至合州五金行(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上存放,何秉澤駕車運抵現場後 ,復受洪國基夫妻指示,利用設置在該五金行樓頂之捲揚器 ,將放置車上之合板吊掛搬運上樓。詎該捲揚器於吊掛過程 中整組墜落,擊中在下方協助搬運之何秉澤頭、頸部,何秉 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頸椎第4、5 、6節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小 港醫院急救後轉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延至111年2月17 日不治死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雇主 寶麗欣公司給付職災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8萬3,335元及 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計255萬0,015元。依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工資1萬5,511元;如認何秉澤 與寶麗欣公司僅係成立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萬5,511元。再者,寶麗欣公 司明知貨物運抵現場尚須吊掛上樓,洪柯玉里在現場指示進 行吊掛作業,渠等卻均未設置任何防止重物掉落之安全保護 設備;洪文科出借前揭吊掛機具予洪國基夫妻時,未告知使 用上之相關注意事項且未定期保養機具,以致吊掛過程機具 墜落,亦有過失(按:關於洪國基因操作捲揚器不當,對上 訴人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刑案偵查中經調解 成立,上訴人因此未列洪國基為本件之被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 項、第194條規定(針對寶麗欣公司部分,併依民法第483-1 條、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 一求為勝訴判決),請求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及洪文科連 帶賠償上訴人何西泉、何江美虹扶養費依序為330萬3,804元 、430萬3,588元,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上訴人並同意以 何秉澤過失比例3成計算,再扣除上訴人因刑案調解而經洪 國基賠償之款項即每人各190萬元後,何西泉、何江美虹依 序尚得請求賠償146萬2,662元、216萬2,511元。聲明:㈠寶 麗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5萬0,015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寶麗欣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萬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即合州 五金行、洪文科應連帶給付何西泉146萬2,662元、何江美虹 216萬2,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寶麗欣公司抗辯:其與何秉澤為承攬關係,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等規定請求賠償職災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並無理由,其僅 需給付運費報酬2,500元。寶麗欣公司未指示須將貨物搬運 上樓,何秉澤遭吊掛機具砸擊而傷重不治,與寶麗欣公司無 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3-1條、第487-1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洪文科抗辯:其僅出借起重吊掛機具,無法注意借用者如何 使用該機具,本件使用上若有疏失,非其所可事先預見,其 未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關於扶養費 請求,未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求金額有疑,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        ㈢洪柯玉里則以: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亦無其他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關於扶 養費之請求,未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寶麗欣公司與何秉澤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 均無上訴人所指過失,據而除了判令寶麗欣公司應給付運送 報酬2,500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擴張精神慰撫金求償數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寶麗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 ,550,015元(職災補償),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寶麗欣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 3,011元(報酬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 即合州五金行、洪文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0,000元( 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寶麗欣公司受敗訴判決部 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何西泉00年00月00日生,何江美虹00年00月0日生,分別為何 秉澤(即被害人)及何筱蓮之父、母;何筱蓮被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中興醫院診斷患有分裂情感症,「目前」無工作能力 ,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㈡案發時,洪國基在合州五金行樓上操作捲揚機,何秉澤則站 在貨車車斗上將部分合板板掛在捲揚機之吊勾上,由洪國基 操作機具吊掛至該處3樓,然因吊掛之合板重量過重,造成 捲揚機不堪負荷而鬆脫墜落砸中何秉澤,使何秉澤受有系爭 傷害。何秉澤經送往小港醫院急救後轉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治療,於111年2月17日不治死亡。  ㈢洪柯玉里、洪文科、寶麗欣公司、許來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2 年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洪國基則經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11209號、112年偵字第2594號(下合稱刑案)以過失致 死罪起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  ㈣上訴人與洪國基於111年5月24日在小港區調委會成立調解, 洪國基願給付380萬元予上訴人,洪國基並已依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 五、爭執事項:  ㈠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 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及依勞動或 承攬契約請求再給付13,011元工資或報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 泉、何江美虹各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而就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 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 性之有無等節為判斷。而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 攬契約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並無特定之雇主, 與定作人間亦無從屬關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云云。然依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何秉澤在寶麗欣公司工作前,係幫人送 貨,與貨運行簽訂合約,我太太還擔任保證人,一樣沒有投 保勞保,至於每月收入多少我不能確定,因為有時看他二、 三天才去送一次貨(本院卷第104-105頁),及於原審所陳 :何秉澤載送貨物之車輛為何秉澤自己所有(原審卷第326 頁),足徵寶麗欣公司主張何秉澤本身以承攬運送為業乙節 ,應可採信。復依證人即寶麗欣公司業務主任林仲成於刑案 偵查中證稱:公司沒有僱用何秉澤,何秉澤是我的朋友,何 秉澤有跟我提到他自己有貨車可以幫忙送貨,公司在嘉義太 保的分公司有雇用10位司機,但大約只有3位司機會送貨到 台南高雄,有時司機太忙,公司就會委由何秉澤去送貨;嘉 義太保的分公司司機週一到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時都要打卡 上下班,公司司機運送貨物是使用公司的貨車,公司也有幫 司機投保勞健保,領月薪。公司委由何秉澤去送貨時,每趟 報酬2,000到2,500元,加油錢是由何秉澤自己負擔,報酬是 他送完貨之後再回公司跟當天領班的司機請領現金(高雄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核與 寶麗欣公司司機廖家弘所證:我認識何秉澤;林仲成表示有 朋友可以幫忙送貨,才介紹何秉澤來公司幫忙送貨,何秉澤 沒有打卡,我週一到週五上班時間不一定每天都會看到他; 如果公司要送貨的件數比較多,我會通知林仲成轉達給何秉 澤知道幾點要到公司並送哪些貨物,何秉澤到公司後是找我 ,我會跟何秉澤說哪些貨物要送到哪裡,何秉澤是開自己的 車來運送貨物,何秉澤送完貨後把送貨單交給我,我就當天 以現金給他報酬,他的報酬是依照公司表訂送貨距離的遠近 來計算,雲林、嘉義、台南是2,000元,彰化、高雄是2,500 元;加油錢是由何秉澤自己負擔;何秉澤不用正常上、下班 ,他把貨物送完後就可以下班了。他送貨給客戶,並讓客戶 簽收送貨單跟其他司機相同。如果有退貨,公司只會叫正職 的司機去收貨,不會叫何秉澤去收(偵卷第120至121頁)相 符。佐以何秉澤於事故當日係駕駛其自有貨車載運貨物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9-180 頁)及行車執照影本(車主登記為何西泉,見偵卷第45頁) 可稽,足認林仲成、廖家弘一致所證:何秉澤因有車輛可以 幫忙送貨,其公司有時因司機人力不足或送貨件數較多,會 找何秉澤幫忙,並按運送距離計酬等情,堪信屬實。至林仲 成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何秉澤是我公司雇用之臨時工云云 ,然衡以一般人對於牽涉契約定性之法律專業知識及用語通 常無能加以區辨,且林仲成於警詢當時未述及其他關於何秉 澤係如何為寶麗欣公司運送貨物之工作細節,即無從由其他 供述內容據以綜合判斷上該陳詞之真意,故而不能逕執其所 云「僱用之臨時工」字面意義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應 以其於偵查中就公司委請何秉澤運送緣由暨其工作情形所詳 述且能與其他證據吻合勾稽之證述內容為據。上訴人以林仲 成陳述內容有上該先後不一之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訊問林仲成加以釐清寶麗欣公司有無雇 用林秉澤乙節,核無必要。  ⒊是依證人林仲成、廖家弘所證上該各情,即寶麗欣公司本有 聘僱正職司機,何秉澤僅在司機人力不足時,始受通知前往 協助載運貨物,綜合其情足認何秉澤與其他司機之間並非處 於分工合作之關係,不具組織上從屬性,且何秉澤亦非持續 的為寶麗欣公司提供勞務。復其無須按時至公司打卡上、下 班,送完貨物便可自行離去,可見何秉澤亦不受公司人事監 督、管理措施之拘束,而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其報酬除 係按運送距離計算外,載送貨物之車輛係何秉澤自己提供並 須自行負擔油資成本,足見何秉澤係為自己營業目的而提供 勞務,即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參以寶麗欣公司並無為何秉澤 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之投保資料 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20頁),則寶麗欣公司抗辯其與何秉 澤間僅為承攬關係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何秉澤與寶 麗欣公司之間存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無足憑採。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 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及依勞動或 承攬契約請求給付13,011元工資或報酬,有無理由?   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固有明文。然何 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而上訴 人以渠等為何秉澤父母之身分,依上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 付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依繼承及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工資13,011元,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自嘉義至高雄之承攬運送報酬為 2,500元乙節,已據廖家弘證述如前,寶麗欣公司陳明僅在 此數額範圍內同意給付(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上 訴人未證明何秉澤對寶麗欣公司有逾此該數額之承攬報酬債 權存在,故其另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再給付13,0 11元報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 泉、何江美虹各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寶麗欣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第7款 規定,為何秉澤設置防免吊掛作業所生危害之安全設備及措 施,造成何秉澤遭捲揚機掉落砸傷後不治身亡,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65頁)。惟如前述,何秉 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寶麗欣公司既非何秉 澤之雇主,自無依前揭規定為其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是而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疏未設置上該危害防免設施,且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 攬時,固應依上揭規定對承攬人為危害告知暨依相關安全衛 生規範應採取之措施,然就非屬其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則無 為此告知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與何秉澤間縱係承 攬關係,然其將載貨作業交付何秉澤承攬時,未依上揭規定 為告知,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何秉澤死亡之結果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云云。寶麗欣公司則 抗辯:其司機送貨向來均運至交貨地點即可,並無協助搬運 貨物上樓之義務。此次委由何秉澤承攬運送時,同未指示何 秉澤須協助前述吊掛作業。是何秉澤將貨物送達後,私下協 助洪國基以捲揚機吊掛搬運之行舉,非屬其交付承攬運送之 工作範疇,故何秉澤在吊掛過程因遭機具砸擊身亡,與寶麗 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28-229 頁)。查,寶麗欣公司主張其不會請司機協助搬運貨物上樓 乙節,業經證人林仲成及廖家弘於偵查中一致證述屬實(偵 卷第108、121頁)。另依證人吳芳真於偵查中所證:洪柯玉 里和洪國基於110年12月5日到泰建木材行店內向我叫貨,我 印象中洪柯玉里有提到他們訂購的商品是2樓以上要使用, 我有跟他們說送貨的司機只會把貨物送到1樓,不會協助搬 上樓(偵卷第107頁),可知吳芳真知悉寶麗欣公司司機送 貨工作不包括搬運上樓,即已先向洪柯玉里告知此情。再參 洪國基偵查中所陳:「我和洪柯玉里去訂貨時,吳芳真有說 司機只會送到1樓,不會協助吊貨到樓上」、「(問:何秉 澤事先知道要協助吊掛塑膠地板至3樓?)我覺得何秉澤是 當天我告訴他要把東西搬到3樓他才知道的。」(偵卷第108 、109頁),此情對照吳芳真所證:後來我打電話給寶麗欣 公司的林仲成叫貨,我沒有跟林仲成提到要司機協助搬貨到 2樓以上的事(偵卷第107頁),足認洪國基夫妻經告以送貨 司機不負責搬運上樓之事後,即未再向吳芳真要求須提供此 項服務,故而吳芳真依此訂單向供貨商即寶麗欣公司洽商送 貨事宜時,即未提及此批貨物有搬運上樓之需求。是以,寶 麗欣公司本來就無搬運上樓之服務,且吳芳真承接洪國基夫 妻訂單時亦未提及彼等有須協助搬運之事,則寶麗欣公司人 員在交付何秉澤承攬運送時,當不會另為商請何秉澤協助吊 掛貨物之贅舉,據此足認林仲成及廖家弘所證:彼等並未告 訴何秉澤要協助將系爭合板搬運上樓等情(偵卷第108、121 頁),堪信屬實。且由洪國基上該陳述內容可知,何秉澤係 將貨物運至合州五金行後,始經洪國基商請而協助將該等合 板以捲揚機吊掛上樓。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亦有指示何秉 澤協助吊掛搬運云云,自無可採。又吳芳真於偵查中已明確 證述其未向寶麗欣公司提及本件貨物須搬運上樓等情節,且 核與洪國基之陳述及其他證人證詞勾稽互符,此該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訊問吳芳真,以證明其有向 寶麗欣公司提及要將訂購之合板搬運上樓,並得寶麗欣公司 之允諾云云,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⑶據上所述,何秉澤協助吊掛系爭合板上樓之行舉,非屬寶麗 欣公司交予何秉澤承攬運送之工作範疇,即寶麗欣公司僅交 付何秉澤從事貨物之「運送工作」,而不包括貨物運達指定 地點後之「吊掛作業」,此觀何秉澤載貨車輛本身並無配置 或攜帶吊掛器材益明。是依前說明,寶麗欣公司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應事前告知者,自不包含是該與 彼等約定承攬運送內容無關之吊掛作業,是寶麗欣公司縱未 就吊掛作業相關危害及應採之安全措施為告知,寶麗欣公司 亦無違反是項規定可言。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雖 以寶麗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時,未事前告知何秉澤該工作之 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裁罰乙 節,固有該處檢送之檢查初步報告書可考(偵卷第31-41頁 ),然微論行政處分所為認定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且觀 其報告書內容所載,並未審究寶麗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之工 作範疇,並以之做為前揭法規適用之前提事實,是其關於認 定寶麗欣公司違法暨予裁罰之意見,自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寶麗欣公司未事先告知何秉澤吊掛 作業相關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致 何秉澤不知防範而於從事該工作時遭吊掛器具砸擊身亡,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⒉洪文科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洪國基操作捲揚機不當外, 亦與洪文科平時疏於保養維護該機具且裝置不當有關,故洪 文科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洪文科如認何秉澤死亡 結果非其使用之工具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須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負舉證之責云云。惟 查:  ⑴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 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05號判決意旨)。是將自己工具出借他人,於該他人使用 時對第三人造成損害,則出借人既非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 之人,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本件涉案之捲揚機原係洪文科 先前為施作合州五金行裝修工程,作為吊掛沙包及磚塊使用 ,嗣其工作完成後,因洪國基稱其仍有吊物之需,故而無償 允其留置原地供洪國基使用等情,業經洪國基及洪文科於偵 查中一致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上該捲揚 機係在洪文科完成其裝修工作後,於借予洪國基使用期間發 生墜落事故,依上說明,洪文科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洪文科有上揭條文之適用,而依同條但書 規定,應由其舉證何秉澤死亡結果非該工具之使用所致,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云云,自非可 採。  ⑵依洪國基於偵查所陳:我請洪文科到我們家幫我把3到5樓的 磁磚打掉,重新舖新的磁磚;洪文科施工期間就有把捲揚機 安裝在我家5樓的女兒牆上,因為我還要繼續裝修我們家, 所以我請洪文科不要把捲揚機拆下來,繼續借我吊掛物品使 用;洪文科在施工期間操作該捲揚機時之狀況都正常;捲揚 機操作方式簡單,只要把掛勾把物品勾住,然後再操作遙控 器上下移動就可以使用;當天我操作時捲揚機的外觀都是正 常(偵卷第108頁),可知該捲揚機先前於洪文科施工期間 均可正常使用,難認有上訴人所指裝置不當之情事。復觀事 故現場及捲揚機原本裝置處所照片,顯示該機具係整組墜落 地面,且原本用加強支撐之鋼索亦斷裂掉在5樓樓板(本院 卷第181-182、185-186頁),參以洪國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 陳稱:該捲揚機限重為180公斤;不知道當時吊掛之板料有 多重(警卷第3頁),暨前述洪文科施工期間均能正常用以 吊掛工料等重物,益徵該捲揚機掉落原因,乃洪國基疏未確 認合板重量即予吊載,以致該機具不堪負荷而整組鬆脫掉落 ,要與該機具有無裝置固定妥當或進行定期保養維護無涉。 又洪國基並未事先告知洪文科其欲借用捲揚機吊掛何物乙情 ,業據洪國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09頁),且洪國 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稱知悉該機具所能承載之重量為180 公斤,其疏未注意所吊之物有逾重情形而肇致事故,此該情 形自非洪文科出借捲揚機時所得預見,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洪文科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 云,自非可採。本件事故並非捲揚機之裝置或機件本身瑕疵 因素所致,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聲請命洪文科提出 事故一年前保養紀錄,及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機 具設置或構造是否安全、研判機具墜落最有可能原因等節, 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⒊洪柯玉里部分:   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經營五金、建材行,建材之買賣、搬運 、吊掛等經濟活動即與所營事業相關且反覆實施,洪柯玉里 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何秉澤吊掛作業具有預見且防止 危害發生之能力,然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 之1第6款、第7款規定禁止何秉澤進入吊掛物下方,亦未設 置任何防護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66-168頁)。洪柯玉里則 否認其事,抗辯:其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規範,亦無 其他過失。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依上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 5條之1第6款、第7款規定,設置防止吊掛作業危害之安全設 備及措施云云。惟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 、第7款:「雇主對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以捲 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 索等內側角;對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 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之規定,均係針對「雇主」所設 ,故以雙方當事人之間存有勞僱關係,始有其法規範之適用 。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可知此條款係就該法所稱「工作者」為定 義,即除「勞工」外,並將「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 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納為所指「工作者 」之範疇。故解釋上,該款所列後二者人員,應指「無雇主 」之其他從事勞動者而言。是以洪柯玉里縱有所指在場指揮 監督之情事,亦非因此成為何秉澤之雇主,故而無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第7款規定適用之餘地。上 訴人主張洪柯玉里未善盡此該法定之雇主作為義務,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查,洪柯玉里所營合州五金行係以「家庭五金」買賣為業 ,有商工登記資料可考(原審卷第27頁),前述合板(即上 訴人所述建材)則係供與五金行同址之住家裝修使用乙節, 業經洪國基於刑案偵審始終一致陳述明確(偵卷第108頁) ,並有裝修工人洪文科之偵查陳述可佐(同上卷第109頁) ,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之五金行尚從事建材買 賣,應對相關吊掛作業具有預見且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   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再核洪國基於偵查中陳述 :案發當天店內有客人,洪柯玉里在店內招待客人,所以由 我跟何秉澤接洽,我有跟何秉澤說貨物要搬到3樓,何秉澤 說那用吊的比較快,我就去操作遙控器(偵卷第108至109頁 ),與洪柯玉里於同日偵查時所陳:當天何秉澤送貨到我家 時,是由洪國基與何秉澤接洽,我不知道洪國基如何跟何秉 澤說搬運貨物的情形(偵卷第107頁)相符。審酌洪國基夫 妻係經檢察官隔別訊問而為上該一致之陳述,及洪國基於案 發當日警詢時同亦陳稱:係何秉澤請「其」操作捲揚機進行 吊掛(警卷第3頁)。此該情形足徵渠等所稱該吊掛作業係 由洪國基與何秉澤所商議乙節,核屬可信。此再由洪柯玉里 於偵查中陳稱:其店內忙完後有出來看一下,有看到地板吊 到1樓至2樓中間後就掉下來等語(偵卷第107頁),可得印 證洪柯玉里係在合板已開始吊掛後之過程中始出來查看。然 本件捲揚機掉落原因,係洪國基疏未注意所吊掛之合板重量 超過機具負荷所致,已如前述,故洪柯玉里嗣於開始吊掛時 ,縱有到場旁觀之舉,亦與事故之發生無關,復以洪柯玉里 並無依法設置防止吊掛作業危害設備或措施之義務,亦如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可預見吊掛重物有墜落風險,卻 未予何秉澤諸如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施,因此致生何秉澤死 亡之結果,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云 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 麗欣公司給付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 本息;依勞動或承攬契約請求寶麗欣公司再給付13,011元工 資或報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泉146萬2,662元、何江美 虹216萬2,511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1

KSHV-113-重勞上-6-202502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水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沈榮華 被 告 現代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水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至 101年12月31日離職為止,並曾擔任店長一職,被告應給付 擔任店長職務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及新北市○ ○區○○○段0○段○0地號等45筆土地成交案件(下稱新莊副都心 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計算,迄今仍未給付共175萬元; 另外原告成交案件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買 賣(下稱汐止水源土地案),依擔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 計算,被告應給付60萬元,以上共計235萬元   。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5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於 101年12月31日主動離職,一開始是普專,後來是高專,代 理店長是從101年9月到12月,只有3個半月,且代理店長薪 水1個月只有3萬元。原告任職期間的薪資及獎金都已發放領 取,其中汐止水源土地案也領取開發端的50%獎金,反而是 原告所負責銷售端的佣金沒有回收進公司,因原告接洽皇龍 建設公司柯錫鐙簽訂整合協議書,但後來皇龍建設公司資金 出現問題,且簽訂協議書者為柯錫鐙,但之後購買者又為柯 滿爵,二者不符,原告均未處理,造成公司及其他開發人員 損失。另外新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原告在職時僅參加說明 會,當時尚未與全部地主完成簽約,其離職後權利義務關係 已告終止,之後經公司費時5年,耗費人力物力才完成,原 告實無權於離職多年後再要求分配此團體獎金5%。何況,薪 水獎金有法律追溯期,本案已過10年,原告請求若越期限多 做申訴也無意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主動離職, 一開始擔任普專職務,後來是高專職務,並曾代理店長一職 。  ㈡原告擔任高專職務期間,曾參與汐止水源土地案買賣事宜。  ㈢原告擔任代理店長期間,曾參與新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說明 會等事宜。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 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 ,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有關工資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工 資依其性質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  ㈡不動產仲介人員業績獎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5年   查不動產仲介人員與公司間法律關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40號解釋意旨,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即以其契約從屬性高低作 為判斷標準。司法實務上,多認為仲介人員如屬「普專」者 ,因其領有固定底薪,公司多規定上、下班時間,且須打卡 ,另有關工作時間、地點、項目內容,均由公司指定安排, 不具獨立自主性,仲介人員須服從公司指揮監督及相關規定 ,如有違反者,公司亦得對其實施懲戒權,故認屬於勞動契 約。而仲介人員如屬「高專」者,因其無固定底薪,得自行 決定上、下班時間,並得自由選擇工作內容及方式,且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仲介成立之佣金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亦無接受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雙方間從屬性甚低, 故認不屬於勞動契約,而屬承攬關係。因此,如屬勞動契約 而生之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工資,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 ;如屬非勞動契約關係而生之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承攬報 酬,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參照)。  ㈢本件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①每月5萬元店長薪資差額,②新 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及③汐止水源土地案,擔 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計算,以上共應給付235萬元。惟如 前述,原告3筆金額請求權最長者為5年,但自原告101年12 月31日離職後,至11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本院卷 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已相隔近12年,顯然已經逾越請求 權時效,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縱使原告主張屬實,被告 亦得拒絕給付。  ㈣何況,就①每月5萬元店長薪資差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雙方確有約定每月5萬元薪資,且被告已按月給付3萬元完畢 ,有付款簽收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②新莊副都 心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在職時雖有參 與說明會,但當時地主共33人,僅7、8成簽約,之後原告便 離職,經被告人員再努力5年後,才完成全部地主簽約等情 ,核予證人許仁英、黃朝坤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頁),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答應給予佣金5% 的團體獎金,惟此經被告否認,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足採信。③汐止水源土地案,擔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該可以跟買方皇龍建設公司請領200萬 元的服務費,這200萬元我應該可以領到60萬元等語,但同 時也陳稱「公司也沒有像皇龍建設請款」一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足見被告並未取得該筆佣金。又據證人陳志偉到 庭證稱該案「土地地主共有五大房14人,其中一大房沒有簽 約,因為那一房卡住,土地到現在都沒有開發」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證人代書林承勳也證稱「最後有一大 房沒有配合簽約,有簽約的都完成過戶,買方是皇龍建設的 人柯滿爵,因為有一房沒有簽約,就沒有過戶,柯小姐都是 買到土地持分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該案 並未全部完成,被告也未自皇龍建設公司領得佣金,原告自 無從主張依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之款項。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述3筆款項,顯然均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勞訴-215-2025021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蔡群銘 被 告 顏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之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卷第4至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未充足舉證,其主張難認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169,554元,則此開「承攬關係」存在於 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間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然主張訴外人高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撐高程設計公 司)將工程交予原告施作,然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之人實際 上為被告,工程款項總計為714,904元,對方並先給付了400 ,000元,另其中145,350元係由訴外人林華健給付,本件尚 積欠工程款項169,554元,應由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9 至30頁),然觀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所載之客戶名 稱分別為高程設計及汎古設計林先生,並未見被告顏浩程之 姓名記載在內,又法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本院全卷,並請原 告指出哪些證據可以證明交易相對人為被告時,原告雖稱: 我有LINE對話紀錄,但目前我沒有提出於卷內,卷內證據沒 有顯示我的交易相對人是他等語(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閱 全卷,卷內根本沒有相關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之交易相對人 即為被告,故本院無從判別實際與原告交易之相對人到底是 高程設計公司,或者是汎古設計林先生,又或者是被告。 ㈢、基上所述,被告是否確實為本件承攬關係之交易相對人,仍 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尚難認定 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 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 、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 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 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07

PCEV-113-板建簡-11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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