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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語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8日將其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3,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本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有效期間為自11 2年5月12日起至142年5月12日止,擔保債權之利率及清償方 式悉依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所簽定之各個授信契約之約定, 並經112年5月23日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 陸續向聲請人借款99,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12年5 月26日起至119年5月26日止,另約定每月攤還本金,利息按 借款餘額每月計付,並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七)款約定甲方(即債務人)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 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聲請人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同條第2項並約定保證人亦適用前項之約 定。詎保證人胡純美之不動產現遭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 52號強制執行中,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二項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   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   此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聲請拍賣抵押物   ,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   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   合於上述要件。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擔保債權 之利率及清償方式悉依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所簽定之各個授 信契約之約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雖有約定甲方(即債務人)受強制執行 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聲請人有不能受償之 虞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同條第2項約定保證人亦 有其適用。然本件債務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就貸款 金額繳息正常,經本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提出 陳報狀並未否認債務人所述貸款繳納本息正常,並主張保證 人胡純美之不動產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強制執行 中,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惟債 務人既就貸款之每期本金、利息均依約定而正常繳納中,債 權人亦依約定受有清償,難認債權人有因保證人受強制執行 致有不能受償之情事,遑論債務人尚有動產抵押物可供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時清償。是本院為形式上審查,聲請人就其主 張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一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可供 本院為形式審查,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 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標的物所在地: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編   號 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 廠牌 出廠年月日 單位 數量 1 太陽能板模組 D2K340H7A/340W 聯合再生 聯合再生 111年5月 片 5707 2 逆變器Inverter M70A_262/70KW M30A_230/30KW 台達 台達 111年6月 台 31 3 太陽能板支架 鎂鋁鋅支架(高度430公分) 騏樂 騏樂 111年5月 批 1 4 附屬設備(交流盤、直流配電盤、監控系統) 配電盤/屋外壁掛型/45*45*15公分 騏樂 騏樂 111年6月 批 1

2025-02-27

MLDV-113-司拍-109-20250227-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和逸 被 告 朱盈豫即五旗麻辣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875%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系爭契約第6、7條情事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40,48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有努力賣房子,希望撤 銷假扣押,讓我比較好賣房子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簡-63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高達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素觀 被 告 黃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8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達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勝公司)前 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黃素觀、黃昱潔擔任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借據、 授信約定書;詎高達勝公司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2,665,531元,及各欄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 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黃素觀、黃昱潔既係高達勝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 告屢次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收件回執等 為證(本院卷第11-4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 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高 達勝公司為借款人,黃素觀、黃昱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8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2025-02-26

KSDV-114-訴-84-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東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 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2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稼公司)邀 同被告陳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 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4%按 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 違約金。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東稼公 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 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591,355元,依系爭授信契約 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稼公司返還上開借 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強與被告東稼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91,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 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 ,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600,000 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 473,091 民國113年7月24日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 118,264 民國113年7月23日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591,355

2025-02-21

SLDV-113-訴-2239-202502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智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金財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萬6,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 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 ,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 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 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智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昆公 司)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734400號解散登記,並選任股 東即張金財為智昆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聲報清算完結 等情,有智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決議、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又原告至今仍為智昆公司之 借款債權人,亦難認智昆公司清算事務已完結,是揆諸 上開說明,智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 ,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張金財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智昆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至110年3月28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機動調整,自110年3月28日起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055機動 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 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 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4萬978元、36 萬8,808元,及如附表編號1、2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㈡被告智昆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借款總額度為1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百分之1.3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 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 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各203萬9,304元、815萬7,212元、96萬元、384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3、4、5、6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 約書影本、催收信函影本、利率資料表影本、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 被告智昆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張金財、李淑美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萬97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萬8,80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3萬9,304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815萬7,212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96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384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40萬6,302元

2025-02-21

KSDV-114-重訴-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源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 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源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俐公司)、蕭源年、顏玉如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6,082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被告源俐公司、蕭源年應連帶給付原告1,894,404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 告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 稽,而本案被告尚未行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源俐公司於109年5月25日邀同被告蕭源年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利率按年率3.12%計息, 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 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到 期債務之本金未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源俐公 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5日止,尚欠1,894,40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源俐公司如數給付; 被告蕭源年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同 意書、分期償還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1

TPDV-113-訴-7063-20250221-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燄 相 對 人 達盛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3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2月25日,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 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達盛昌有限公司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 因相對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4日邀冋 案外人蔡昌燄、蔡施貴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 ,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 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契約書影本為 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憲德 一    820 6,236 10000分之18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高雄 前鎮  憲德  一     820-1 3,439  10000分之18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55 憲德段一小段82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一層:96.46 合計:96.46 平台:8.4 全部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沱江街21號 備註:共有部分:憲德段一小段1963建號,面積17,359.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憲德 一    820 6,236 10000分之106 達盛昌有限公司  2 高雄 前鎮  憲德  一     820-1 3,439    10000分之106 達盛昌有限公司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56 憲德段一小段82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一層: 115.12 二層: 232.73 三層: 103.88 合計: 451.73 陽台: 34.21 平台: 8.21 花台: 6.41 全部 達盛昌有限公司   沱江街19號 備註:共有部分:憲德段一小段1963建號,面積17,359.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2 1463 憲德段一小段82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三層:99.92 合計:99.92 陽台: 19.14 花台: 6.54 全部 達盛昌有限公司   沱江街21號3樓 備註:共有部分:憲德段一小段1963建號,面積17,359.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3 1752 憲德段一小段82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三層:99.13 合計:99.13 陽台: 19.06 花台: 6.41 全部 達盛昌有限公司 沱江街15號3樓 備註:共有部分:憲德段一小段1963建號,面積17,359.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3-司拍-354-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簡芳斌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顏明郁、張峰銓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詳裕公 司)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人詳裕公 司又於同年12月25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相對人詳裕公司又於113年5月29日 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 元,然相對人詳裕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因本金到期尚未辦 理展期申請,僅繳納本金或利息至113年11月22日,即未依 約履行,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0,128,9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於前開債務逾期後,以 電話、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討,至今未獲清償,相對人 詳裕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因存款不足通報拒絕往來,尚未 解除,且有警示帳戶、人頭帳戶案件通報,又前去債務人實 際營業地點,發現已人去樓空,已停止營業,且負責人將原 持有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信用嚴重貶落,已 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事實,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原因,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 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0,128,904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 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 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 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 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 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重訴 字第68號案卷審認在案,足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 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惟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詳裕公司之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企業戶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等件在卷,然相對人詳裕公司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於通報拒絕往來後,仍對聲請人為清償一節,為 聲請人所自陳,尚無從僅因相對人詳裕公司經通報拒絕往 來認其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加以釋明,要難僅以此節,逕自推論出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結論。次查,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顏明郁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惟聲請人所提 資料無從得知相對人顏明郁是否因此即達到無資力之程度 ,難對於相對人顏明郁為不利之認定,更遑論聲請人對相 對人張峰銓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未為任何釋明。此外,聲 請人未就提出其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 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 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或拒絕給付或有其他債務、成為 拒絕往來戶之情形,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尚難認與 假扣押之要件相符。縱聲請人陳明願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揆之前揭說明,亦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本件聲請人卻未能釋明相對人具有假扣 押原因,是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1

TYDV-114-全-44-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芳斌 被 告 阮素珠即幸運男飾 邱佛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佛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阮素珠即幸運男飾(下稱阮素珠)則以:對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㈡被告邱佛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 狀陳述:原告故意拖延增加利息收入,應不拖延,直接聲請 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10頁), 並據被告阮素珠飾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阮素 珠敗訴之判決,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為被告邱佛性所不否 認,則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簡-1625-202502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勇仁 相 對 人 潘沄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如附表㈢、㈣所示之不動產之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第322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華欣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請解散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在案(112年12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233763140號),惟該公 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唯一董事許裕麟為其法定代理人,併 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 人潘沄蓁及第三人許裕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①109年8月1 1日、②110年10月8日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契約書辦理授信,約 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①10,000,000元、②5,000,00 0元範圍內與聲請人為授信往來,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 條款之約定。其後,債務人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聲請人借款6筆共計15,000,000元( 詳如附表㈤所示),又附表㈤編號001至004之借款4筆,債務 人於借款同日另以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之償還 計息方式;另編號005及006之借款2筆,債務人於112年11月 30日,以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變更清償期限,自原訂到期日 延展至113年8月17日清償。嗣相對人潘沄蓁於113年1月25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 人華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 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月21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前揭借款自如附表㈤所示之上次計息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㈤所示之現放餘額,且於113 年1月12日已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 除,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 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經濟部函、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四、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潘沄蓁、債務人華珍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五、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㈠: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東港 120 0 0 115.00 全部 002 屏東縣 東港鎮 東港 120-4 0 0 58.00 全部 003 屏東縣 東港鎮 東港 120-5 0 0 173.00 全部 004 屏東縣 東港鎮 新信 174 0 0 86.78 全部 005 屏東縣 東港鎮 新信 178 0 0 66.34 全部 附表㈡(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362 中山路70號 東港段120、120-4、120-5地號 加強磚造、鋼鐵造有牆、二層樓房 一層136.26、二層160.62、騎樓25.31,總面積322.19 陽台6.84 全部 002 6 船頭路23之45號 新信段178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1.44、二層47.04、騎樓14.40,總面積92.88 全部 003 7 船頭路23之48號 新信段174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43.60、二層46.00,總面積89.60 全部 附表㈢: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高雄市 仁武區 澄合 185-3 0 0 126.11 全部 附表㈣(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999 名山三街220巷29號 澄合段185-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40.42、二層40.16、三層40.34、四層34.07,總面積154.99 陽台30.78 全部 附表㈤: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編號 貸款金額 放出日 償還方式 現放餘額 上次計息日 (新臺幣) 到期日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001 3,600,000元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1,560,000元 113年8月12日 002 400,000元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 同上 173,322元 113年8月12日 003 800,000元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 同上 346,644元 113年8月12日 004 200,000元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 同上 86,644元 113年8月12日 005 7,50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7,376,250元 113年8月17日 006 2,50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 同上 2,458,750元 113年8月17日

2025-02-21

PTDV-113-司拍-18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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