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二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偽造私
文書、背信、詐欺取財之方式,騙取國家補助,所生法益侵
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冒名之人所受
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獲得新臺幣6萬元之補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花費
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被告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簽
名或蓋章,既屬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
併宣告沒收之。至該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印文外)因已交
付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3項、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19頁 2 申請人基本資料表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陳正發」之署押參枚 偵卷第21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簽名蓋章 「林中文」之署押壹枚、「陳正發」之署押壹枚、「陳正發」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25頁 4 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陳正發」之署押貳枚 偵卷第27頁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簽名蓋章 「林中文」之署押壹枚、「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9頁 6 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 切結人 「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41頁 7 郵帳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2號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達與陳正發為友人關係,緣陳正發前於民國109年間委
任林俊達為其申請租屋補助,林俊達因而取得陳正發之身分
證翻拍照片,詎林俊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10年2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陳正發之同意
或授權,違背前開任務自行偽造陳正發與林中文(已歿)間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郵帳
切結書(所填寫之收款帳號為不知情之林俊達母親林潘幸枝
於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各1份,以上開文件表彰陳正發確有
與林中文簽訂租賃契約,及欲將所申請之租屋補助匯入林潘
幸枝之帳戶等意思,嗣林俊達即持上開文件提出至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南區9樓)而行
使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該申請案後,遂於110
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陸續按月撥款租屋補貼新臺幣(下
同)5,000元(110年6月份之租金補貼合併至110年7月一同
發放,故110年7月撥款1萬元),林俊達即以上開方式詐領
租屋補貼共6萬元(計算式:1萬元+5,000元*10月=6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陳正發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租屋補
貼審核業務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陳正發之財產利益。
㈡先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陳正發之同意
或授權,違背前開任務自行偽造租金補貼申請書、陳正發與
林中文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
結書(所填寫之收款帳號為林俊達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之
帳戶)各1份,以上開文件表彰陳正發確有與林中文簽訂租
賃契約,及欲將所申請之租屋補助匯入林俊達之帳戶等意思
,嗣林俊達即持上開文件提出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國土署)而行使之,惟因國土
署察覺有異,經向陳正發確認並無此事後,遂將上開文件退
還予陳正發,林俊達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嗣經陳正發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被告偽造之租約、切結書、113年6月18日北市都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偽造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租約
、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42
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
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所持以向國土署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使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其上均載有被告
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詐領之
上開租屋補貼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TPDM-113-簡-350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