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尚卿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二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偽造私 文書、背信、詐欺取財之方式,騙取國家補助,所生法益侵 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冒名之人所受 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獲得新臺幣6萬元之補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花費 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被告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簽 名或蓋章,既屬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 併宣告沒收之。至該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印文外)因已交 付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3項、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19頁 2 申請人基本資料表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陳正發」之署押參枚 偵卷第21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簽名蓋章 「林中文」之署押壹枚、「陳正發」之署押壹枚、「陳正發」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25頁 4 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陳正發」之署押貳枚 偵卷第27頁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簽名蓋章 「林中文」之署押壹枚、「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9頁 6 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 切結人 「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41頁 7 郵帳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2號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達與陳正發為友人關係,緣陳正發前於民國109年間委 任林俊達為其申請租屋補助,林俊達因而取得陳正發之身分 證翻拍照片,詎林俊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10年2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陳正發之同意 或授權,違背前開任務自行偽造陳正發與林中文(已歿)間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郵帳 切結書(所填寫之收款帳號為不知情之林俊達母親林潘幸枝 於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各1份,以上開文件表彰陳正發確有 與林中文簽訂租賃契約,及欲將所申請之租屋補助匯入林潘 幸枝之帳戶等意思,嗣林俊達即持上開文件提出至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南區9樓)而行 使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該申請案後,遂於110 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陸續按月撥款租屋補貼新臺幣(下 同)5,000元(110年6月份之租金補貼合併至110年7月一同 發放,故110年7月撥款1萬元),林俊達即以上開方式詐領 租屋補貼共6萬元(計算式:1萬元+5,000元*10月=6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陳正發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租屋補 貼審核業務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陳正發之財產利益。  ㈡先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陳正發之同意 或授權,違背前開任務自行偽造租金補貼申請書、陳正發與 林中文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 結書(所填寫之收款帳號為林俊達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之 帳戶)各1份,以上開文件表彰陳正發確有與林中文簽訂租 賃契約,及欲將所申請之租屋補助匯入林俊達之帳戶等意思 ,嗣林俊達即持上開文件提出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國土署)而行使之,惟因國土 署察覺有異,經向陳正發確認並無此事後,遂將上開文件退 還予陳正發,林俊達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嗣經陳正發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被告偽造之租約、切結書、113年6月18日北市都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偽造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租約 、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42 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 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所持以向國土署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使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其上均載有被告 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詐領之 上開租屋補貼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4-11-28

TPDM-113-簡-3508-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愇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量刑過重,我也知錯,我在外面也會 好好工作,家裡有癌症的父親,我現在還有未婚的妻小,小 孩子9個月,我不會再犯罪了;單純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66至67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江愇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案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 由中具體說明,而為量刑。況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②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3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迭因施用毒品 犯罪,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深陷毒癮,不可自拔,實有科處刑罰以 矯正及警惕之必要。原判決斟酌上情,復考量施用毒品犯罪 之特殊罪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且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 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 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 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因與 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5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一帶某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 日16時許為警查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毒品 1包及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4-11-28

TPDM-113-簡上-24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參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奕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球鞋1雙,業 經被告丟棄,是就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無從以原物方式加 以沒收,仍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   被   告 羅奕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鈞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3分許,與友人丁巧欣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時,發現許庭瑜甫 購買之NIKE運動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2,300元)遺落在該店 忘記帶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球鞋攜離該店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丁巧欣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NIKE運動球鞋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4-11-27

TPDM-113-簡-396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應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 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2號   被   告 廖家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輝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馬路上,拾獲柯思吟所遺失之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後,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icash卡取走而 侵占入己。又其明知該卡片具有電子支付功能,復於113年7 月17日2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森吉門市,以前開icash卡靠近收費設備,購買價值新臺 幣56元之涼麵1盒,使商家誤信該交易為柯思吟所為,而交 付上開商品予廖家輝。嗣經柯思吟發現該消費紀錄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思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家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思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電子發票明細3份、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 (四)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幀。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 前開icash卡後,就該卡內已儲值之餘額持以消費,為其侵 占遺失物後,處分贓物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2024-11-27

TPDM-113-簡-392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舒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舒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毒抗字第417號裁定抗告駁回 而確定,嗣被告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 12年9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林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舒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桃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9、 270、2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電子菸加熱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16日23時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適警執 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林舒涵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舒涵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 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2024-11-26

TPDM-113-簡-409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參玖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 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 全析離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鄭慶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6399公克)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因與其內之甲 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 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慶權(原名張慶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 中午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住所,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經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慶權上址住所搜索,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299公克、淨重2.6417公克)、 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慶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 份。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02號搜索票、海山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399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4-11-26

TPDM-113-簡-423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承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 具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承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 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 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                         第2911號   被   告 許承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113年8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日時、113年9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之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各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27日下午6時4分許,因 其遭通緝,將之逮捕歸案;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分別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可佐;且扣案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02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罪 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2024-11-26

TPDM-113-簡-427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孫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 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 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孫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其 現居地(完整地址不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臺北 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260巷口,發現孫嘉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將其攔停,發 現其係通緝犯,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自願同意採驗尿液 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㈡另於113年8月6日為新北市後備旅採驗其尿液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其現居地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新北市後備旅實施教 召,被告為召員,經通知前往報到,報到過程中經被告自願 同意採驗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憲兵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新北市後備旅步一營步一連輔導長范濬麟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00號)、三軍總醫院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113年8月1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後備旅113年8月29日後忠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3年8月6日後忠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嘉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4-11-25

TPDM-113-簡-389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陸點陸伍玖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余彥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剩餘毒品數量、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6.659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余彥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彥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余彥鋒未能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23日5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8月23日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 樓之0余彥鋒之妻吳問問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彥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2 證人吳問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0683公克,淨重6.66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8月23日5時4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是除因 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2024-11-25

TPDM-113-簡-4174-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維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貳支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申維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 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 ,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 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 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菸捲2支,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除 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   被   告 申維仁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申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之UNDERLINK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2支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08月24日0 時56分許,為巡邏員警發見正在抽菸之申維仁周邊飄散大麻 氣味而上前盤查,經申維仁坦承抽大麻香菸及交出正在抽的 大麻香菸1支,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隨身包包內之另1 支大麻香菸(大麻香菸2支淨重共0.8930公克、餘重0.8826公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申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大麻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4-11-25

TPDM-113-簡-4261-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