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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達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4號   被   告 林彥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達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店,見曹軍威所有之悠遊卡1張 (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650元)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 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曹軍威發現悠遊卡遺失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彥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悠遊卡1張放速 包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侵占的意思,伊將卡片放入包包後就忘記了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軍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18

ILDM-113-簡-759-2024101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證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證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發生擦撞」補充 更正為「發生擦撞(未成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林證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證梧於民國113年9月6日18時30分至20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羅東年年小館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 ○路000號前,不慎與簡延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證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延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現場照片29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0-18

ILDM-113-交簡-569-2024101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藤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六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壯圍鄉壯東第一大排 右岸水防道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邱郅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東第一大排右岸水防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脫臼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交易-321-2024101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利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無設置路燈之宜蘭縣壯圍 鄉大福路2段99巷與東西二路岔路口往北20公尺處路旁,本 應注意該處路面為狹小田間道路,於此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應不得於此停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逕將系爭小貨車直 接停放在該址路旁,佔據該路面近一半路寬,形成道路上障 礙。適林海源於同日落日後之晚間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停放該處之系爭小貨車,致林 海源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嗣陳福利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 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福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系爭小貨車 停放該處,告訴人林海源騎乘機車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而 受有傷勢之事實。  ㈡證人林海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現場無路燈照明,視線不 佳,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追撞停放路旁之系爭小貨車過程。  ㈢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㈣證明案發現場情形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 拍攝之車損、現場照片21張。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日出日落時刻表。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自己沒看清楚導致車 禍,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查:  ㈠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 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9、12款可資參照。  ㈡案發當日為下午5時7分日落,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112年日 出日末時刻表可憑(調偵卷第8頁背面),而被告停車之現 場,為狹小之田間道路,周遭並無設置路燈,亦無其他建物 之照明,而被告於路邊停車後,系爭小貨車已佔據路面之一 半,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5-35頁),被告於停車處未 放置反光標識或其他警示標誌,此為被告所承認(偵卷第8 、9頁),依警方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3頁),告訴人是 於路中央撞擊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亦可認被告任意於狹 小之道路停車,確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又該處夜間無燈 光設備或照明不清,被告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同 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於視線不明處停車應盡之注 意義務,被告自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並無可採。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本件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狹小而無照明之道路 停車,未設置反光或警示標誌,形成道路上障礙,以致告訴 人車輛追撞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有骨折傷勢,又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身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鑑 定雙方之過失比例相同。被告否認犯罪,不認為自己有錯之 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前無素行、被告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ILDM-113-交易-250-2024101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所載「同日」更正為「翌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1號   被   告 李心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3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穎於民國113年9月4日22時至2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某朋友家飲用啤酒3罐及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2碗後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 ,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11

ILDM-113-交簡-570-2024101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建蕙 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第742號、第7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曲建蕙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121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惟竊盜 所得之車輛係供代步使用,事後亦找回發還與被害人,犯情 輕微,且被告為瘖啞之人,前尚無重大前科,本件於偵、審 均坦承犯行,犯後已有悔意,原審所量處之刑亦有過重的情 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查被告為73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39歲,已非無社會 經歷、智識淺薄之人,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竟仍不知警惕,而先後為本件 3次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體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小 ,復考量本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分別量處如 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載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㈠、㈡ 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同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綜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並給予 被告適當之減讓,量刑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 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就被告為瘖啞人部分, 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決定及 表達等能力,相較薄弱,而依刑法第20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未就學、先前從事清潔工、未婚等情 狀,所為之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被告猶執詞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所量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㈠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曲建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曲建蕙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曲建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3

TPHM-113-原上易-35-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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