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達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4號
被 告 林彥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達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店,見曹軍威所有之悠遊卡1張
(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650元)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
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曹軍威發現悠遊卡遺失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彥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悠遊卡1張放速
包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侵占的意思,伊將卡片放入包包後就忘記了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軍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ILDM-113-簡-759-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