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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為協 議分割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因 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死亡,身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應由繼承人○○○、○○○及關係人○○○等人共 同繼承,而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生活自理需要聲請人及 關係人照顧,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由相 對人之兄姊○○○、○○○支出,故經全體繼承人(由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進行協議)就遺產達成如附件之分割協議。爰依法聲 請本院許可上開協議,以利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依前揭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對被繼承人 ○○繼承之系爭遺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1141條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由相對人 、○○○、○○○及關係人○○○等4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達成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雖未依其應繼分額取得 任何遺產,但聲請人既陳明○○○、○○○曾為相對人墊付被繼承 人○○之醫療、喪葬費用支出,且○○○、○○○願免除相對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扶養、醫療、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住院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及○○○、○○○出具之同 意書為證,堪認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相對人尚無不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 附件所示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269.61 9526分之646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

2024-11-27

CHDV-113-監宣-549-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 幼稚園中班時,即因販毒入獄服刑直到聲請人讀高中時始出 獄返家,相對人返家後又遊手好閒無工作,聲請人成長期間 為祖父母、叔叔及母親負擔全部生活費用。另聲請人高中畢 業一、二年後,因祖父母相繼過世至此再未曾見過相對人, 兩造多年無往來,聲請人日前接獲社工告知需要聲請人處理 相對人後續照顧問題,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到照顧之責, 如今卻要聲請人照顧其往後生活,有違公平,且聲請人為中 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極為不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聲請 人就讀幼稚園中班時,即因販毒入獄服刑直到聲請人讀高中 時始出獄返家,返家後又遊手好閒無工作,聲請人成長期間 為祖父母、叔叔及母親負擔全部生活費用。另縱聲請人經濟 或有不佳,依法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核其 立法理由,係認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 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 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 「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00年次,而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詢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可知相對人於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343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未領取國民或勞 保年金,現經○○○政府安置於○○護理之家,是依相對人之現 況,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前妻甲○○到庭具結證稱:   伊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天天回家,聲請人剛出生時 相對人已經在吸食毒品,只是沒有被抓,相對人是聲請人1 歲多時才被抓,相對人在聲請人1歲多時被抓前,都沒有在 工作賺錢養家,伊與小孩生活費是公公婆婆出錢。相對人被 關3年多出獄後還是沒有在工作,繼續吸毒,沒有照顧小孩 ,後相對人第二次被抓後,伊才向法院訴請離婚,離婚後伊 就在外面打工,但是聲請人跟伊兒子乙○○跟公公婆婆同住, 過年過節跟平常伊會寄一點家用給聲請人及伊兒子乙○○。這 段期間,相對人又被抓進去,聲請人跟伊兒子乙○○主要養育 人是公公婆婆、小叔(相對人弟弟),伊有時候也會寄一點 家用回去。而相對人第二次出獄後也沒有去工作,更沒有撫 養聲請人,聲請人從小到大,相對人都沒有養過聲請人等語 。又自聲請人出生即80年7月間起至聲請人成年止,相對人 確於上開期間因執行有期徒刑、勒戒等事由多次在監在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述,足見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起,即多次入監服刑,未實際擔負照顧聲請人之責,亦未能 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於聲請人成長過程幾近缺席,是相 對人雖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 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6

CHDV-113-家親聲-105-202411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府於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N000000由母親N000000-A單 獨監護,然N000000-A疑似有精神疾病未曾就醫,與外祖母N 000000-B因000000照顧問題發生爭吵,N000000-A拿毛巾蓋 住N000000口鼻欲將N000000抱離現場。  ㈡通報後,本府立即派員訪視,獲知N000000-A因情緒激動遭強 制就醫入精神科醫院住院,N000000-A坦承與N000000-B因照 顧意見不合情緒激動,拿毛巾蓋住N000000口鼻及欲將N0000 00抱離時撞到牆角,造成N000000左太陽穴瘀青,與案家討 論照顧計畫,並開案追蹤執行成效;113年7月29日再獲通報 ,N000000-A常會無故辱罵N000000髒話和貶低言詞,且因不 想幫N000000更換尿布而限制N000000水和食物,社工與N000 000-B討論由其接手主要照顧責任,並協助申請補助及物資 ;113年10月6日N000000-A因故再與N000000-B發生衝突,再 次遭強制送醫住院至今,社工訪視N000000-B並評估照顧能 力與意願,N000000-B雖有照顧意願,惟原本肢體障礙步行 不良,加上年初騎車車禍導致右鎖骨及左腳骨骨折,無人協 助下致無法長期負擔N000000照顧,又聯繫其他親屬皆表明 現無法提供照顧,評估N000000現無適切照顧支援人力,無 法確保N000000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將影響N0000 00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  ㈢第一次通報處遇期間社工評估案家缺乏親職教養知能,提供 強制性親職教育、媒合六歲賦能方案由關訪員到宅提供育兒 技巧提升、及協助尋找托嬰中心減輕照顧壓力,另轉介衛生 局優化計畫評估N000000-A精神狀況及就業輔導媒合工作, 然N000000-A未配合處遇計畫規律就醫身心科及尋求穩定工 作,依頼N000000-B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N000000,評估N000 000-A教養觀念遲遲未獲提升,N000000-B年邁行動能力有限 ,無力同時負擔N000000及N000000-A照顧,若貿然讓N00000 0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考量N000000-A過往接受服務 狀況,及其親屬支持系統尚待建構,N000000現階段未能獲 得穩定生活照顧,且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 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評估N000000不適宜留置原家,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10時 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安置,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關係人N000000-B陳述略以 :N000000-A自113年10月5日入住精神科病房,於113年11月 6日出院,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緊急安置報告 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 評估:案母過往未配合本府處遇提升親職教育功能,據身心 科醫師初步診斷案母妄想及智能不足問題,目前於身心科病 房住院中,案外祖母年邁行動不便,無力同時負擔案主照顧 及案母住院事宜,評估案主恐將難以獲妥適之照顧,故於11 3年11月4日啟動緊急安置。二、處遇計畫:㈠安全維護:待 案母出院後要求其配合本府處遇,包括:⒈勿再跟案外祖母 發生爭吵;⒉尋求穩定工作;⒊穩定就醫以取得身障證明;⒋ 規律探視案主。㈡司法程序:由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事宜。㈢親 職教育:後續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 人N000000現年1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法定 代理人N000000-A照顧功能與親職能力不彰,現亦無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 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顧 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000000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 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 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 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1月7日起交由○○○○○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6

CHDV-113-護-323-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000年7月17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遭前 男友性不當對待,後續開案並持續追蹤輔導,輔導期間,受 安置人N000000於7月18日被通報遭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其母N000000A的雇主(下稱老闆)體罰,經社工實際訪視, N000000A陳述N000000有對長輩不禮貌行為且屢勸不聽,坦 承委託老闆代為管教,並允諾改善及維護N000000安全;惟 社工於10月27日訪視再度發現N000000遭老闆體罰,N000000 A坦承在10月24日晚間因N000000未按時交作業遭老闆以拖鞋 毆打臉部,造成臉部嚴重瘀傷。  ㈡經查,N000000過往有多筆兒少保、性侵害及性剝削事件的通 報紀錄,N000000也曾於103年及107年在N000000A的監護照 顧下發生家內亂倫案件而由本府安置。N000000A此次知悉N0 00000遭到老闆不當對待後,並無維護N000000人身安全,亦 無安排就醫,甚至於訪視過程更改說詞,稱N000000傷勢係 自己體罰所致,以掩護老闆之刑責,未能正視N000000受虐 ,亦無相關積極作為;與N000000A討論安全計畫與親友資源 時,N000000A也無積極作為。經聲請人安排醫療照護,診斷 顯示N000000雙眼、雙側臉頰、左耳淤均有挫傷及上唇腫脹 。N000000於聲請人社工介入初期表示施虐者為N000000A, 隨著建立專業關係後,N000000才坦承施虐者為N000000A之 老闆,並陳述因受虐後遭老闆威脅,倘若N000000向外界求 助就要將其打死,N000000因感到畏懼且擔憂自己人身安全 ,故不敢在第一時間向社工陳述事實。  ㈢評估N000000雖有不當行為表現,然老闆之管教已逾越合理範 圍,施虐事實明確,且N000000A教養觀念不佳,未能適時維 護N000000安全,亦未能配合社政相關輔導處遇措施,兩人 作為已明顯影響N000000身心發展,家庭照顧及保護功能尚 待提升,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若貿然讓N000000續留 家中恐有安全之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規定,聲請人於000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依法將N 00000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8號 民事裁定延長安置中。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受安置人每月都 會返家,相處情形良好,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之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8號裁定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已完成聲請人裁定之親職教育課程, 受安置人自113年6月起施行每月一次周末漸進式返家,至今 已進行約4次漸進式返家,漸進式返家期間受安置人狀況穩 定,上可配合家庭成員規範與約束,聲請人亦已轉介家庭處 遇方案進入受安置人家庭工作。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 及受安置人N000000、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 陳述,為利聲請人為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家庭提供適切之處 遇,以利受安置人返家後能獲健全良好之生活發展,現階段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 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1

CHDV-113-護-310-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丙○○、乙○○、甲○○之扶養 費…」之記載,應更正為「丙○○、乙○○、丁○○之扶養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9

CHDV-112-家親聲-253-20241119-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丙○○、乙○○、甲○○之扶養 費…」之記載,應更正為「丙○○、乙○○、丁○○之扶養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9

CHDV-112-家親聲-252-202411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N- 113000B及N-113000A皆有對N-113000及N-113000肢體管教情 事,於酒後或情緒下進行責打,無法拿捏管教力度,對於正 向教養方式認知不足。  ㈡案家過往有多筆兒保及成保事件通報,N-113000A及N-113000 B親職照顧知能與能力低,自108年起多次發生獨留兒少及疏 忽照顧情事,包含餵食新生兒奶茶、於成人腳邊睡覺、以洗 衣籃載嬰幼兒等情形;而現階段N-113000及N-113000於幼兒 園就學,然N-113000A時常睡至中午再接送N-113000及N-113 000上學,或於N-113000A熟睡中讓N-113000及N-113000自行 離家坐娃娃車上學,放學娃娃車接送返家時,經常發生案家 空無一人狀況,有致兒少於危險情境無人照顧之況;另N-11 3000A及N-113000B間成人關係衝突,亦影響對N-113000及N- 113000之照顧品質,雙方經常為家計開銷發生爭執,N-1130 00B之工作收入並未運用於N-113000及N-113000就學與生活 照顧費用上N-113000A就業不穩定,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 其與N-113000及N-113000之生活,對於N-113000及N-113000 之照顧狀況並不穩定。  ㈢評估案家發展脈絡,N-113000A及N-113000B多年來對於N-113 000及N-113000親職照顧技巧與知能不足,於現階段照顧安 排上存有不利因子,影響兒少穩定之身心發展,經討論後N- 113000A及N-113000B皆無法提出適當之安全照顧計畫,且與 親友關係亦不佳,親屬資源薄弱,N-113000及N-113000現階 段並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15日17時00分將N-113000及N-113000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 3個月。  ㈣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113000A及N-113000B之親職知能與技 巧仍需持續強化與提升,現階段照顧能力仍有限,且仍需要 續與N-113000A及N-113000B討論未來之照顧計畫與安排,評 估受安置人N-113000及N-113000現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N-113000及N-113000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113000陳述略以:平常是寄養家庭阿姨跟阿伯照 顧伊,阿姨、阿伯不會打伊。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與受安置人N- 113000、N-113000見面時,看到受安置人N-113000腳上有有 瘀青,伊不知道受安置人N-113000瘀青是被打還是自己跌倒 受傷,伊表哥要收養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伊不同 意延長安置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6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延 長安置期間評估:㈠為持續關心案主安置生活狀況,由本府 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 情形。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1、案主由案父母共同監護,過 往案父母時常忽略案主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如身體上 的衛生清潔、蛀牙處未即時就醫、未能穩定準時就學、語言 及文化刺激不足導致有發展遲緩情事,另時常發生獨留兒少 之危險情境及不適切之管教模式,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仍待 提升。2、案家之經濟收入尚不穩定,案母頻繁更換工作且 出勤狀況不佳,另案父母對於金錢管理尚不知方法,現階段 仍需持續追蹤案家生活穩定性。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1、案 家親屬照顧支持系統薄弱,較難提供案家實質協助,本案後 續擬持續連結相關網絡資源以建立案家穩定支持系統。2、 案家雖提出以案母友人作為未來替代照顧者之照顧計畫,然 案母友人對於兩案主之照顧能力、保護能力及照顧意願,仍 需持續觀察與評估。四、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所述,案 父母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尚需評估,且案父母現今生活與就業 狀況尚未穩定,對於案主之返家照顧,案父母尚無法提出具 體完善且安全之照顧計畫,加上親屬照顧支持系統薄弱,較 難提供案家實質協助,為使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 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於家外安置之 生活適應。2、定時安排親子及親屬會面,協助案主與案家 進行親情維繫。3、與案父母建立專業工作關係,並連結相 關資源以提升案父母正向親職教養知能,及強化二人親子教 養技巧,進一步與二人討論與評估未來照顧計畫。4、擬向 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N-113000、法定代 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法定代理人N-113000A及N-11 3000B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對於N-113000及N-113000未來 照顧計畫無法提出具體妥適方案,現階段尚不宜逕使受安置 人N-113000、N-113000返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是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113000、N-000000○個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調查受安置人N-113000傷勢,調查結果 略以:「…本案主責社工協同寄養社工於113年11月5日前往 寄養家庭訪視,經查看案主四肢及軀幹,並未發現傷勢狀況 ,對於案主雙腿部分檢查及按壓時,案主並未反應有疼痛或 不適感受,且皮膚狀態為平滑、無特別突起或腫脹;經與寄 養家庭確認近期生活狀況,表示於家中活動時寄養父母皆在 旁陪伴,並未有意外跌倒受傷狀況,…本次拍攝之照片交由○ ○○○○醫院兒保醫療中心進行傷勢判斷,評估結果為『單從照 片來看,難以判斷是否為瘀傷、色素沉澱或者兩者並存。瘀 傷與否,可藉由局部按壓是否感到疼痛的方式來簡單辨別; 若為蚊蟲叮咬,多在沒有衣物覆蓋的部位,並容易發生有抓 癢痕跡。然而兩者也有可能同時合併,只是雙側小腿並非常 見受虐部位,亦無明顯型態傷的發現,建議除了現有照片外 ,仍需檢查案主身上有無其他傷勢』…綜合社工實地評估及彰 基兒保醫療小組傷事判定,案主於寄養家庭中受照顧狀況良 好,情緒狀態穩定,與家庭成員互動狀況佳,寄養家庭居住 環境安全,對於案主生理照顧及身心發展重視且積極,教養 方式合理妥適,未有不當對待狀況」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 3年11月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31032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受安置人N-113000體況,勘驗結果略以:受安置 人N-113000雙腳痕跡,未呈現黑大面積瘀青,僅小部份圓點 狀痕跡,此種痕跡經過按壓,受安置人N-113000表示不會痛 ,除了一個小痕跡比較紅,其他小痕跡都是屬於較舊痕跡, 並未發現雙腳有任何新傷痕,再經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 助確認,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身體無其他傷痕或受 傷痕跡,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均表示無責打或施虐 之情形,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尚無變更受安置 人N-113000、N-113000安置處所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9

CHDV-113-護-298-2024111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自民國110年經診斷患 有帕金森氏症,因目前病情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㈡因相對人所有之證件、存摺、印章,均由關係人○○○保管與管 理,相對人所需之費用亦由○○○已相對人之存款處理、給付 ,出於沿用過往慣習之考量,請求選定○○○擔任監護人。另 因○○○及相對人均為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如選定○○○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另案恐有利益相反,而須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需求,考量訴訟便利性,以及○○○曾有擅自 過戶房產之情形,聲請人亦同意選定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 為監護人。故請求選定相對人之長子○○○為監護人,或選定 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㈢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之金錢,先前由關係人 ○○○管理,後改由○○○管理,然○○○、○○○間亦有金錢往來關係 ,○○○對○○○言聽計從,如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 由該二人擔任,無從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再○○○於109年3月 間贈與相對人新臺幣750萬元,足堪支付相對人之看護費用 ,然○○○仍向聲請人索要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且○○○、○○○藉 由管理相對人財務之機會先後自相對人之帳戶匯款各200萬 元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被私自挪用有 所疑問,為令聲請人有對相對人財務狀況參與了解,並表示 意見之機會,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聲請人亦同意與○○○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所提2次保護令之核發,均係聲請人希望紛爭盡快結束, 才表示對核發保護令沒有意見,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及○○○ 為重大侮辱行為。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陳述略以:  ⒈伊及伊之配偶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並能就相對人之事務 與○○○、○○○相互討論交流以形成共識,為○○○、○○○所信任, 如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需要,○○○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具一 定優勢及處理意願,○○○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⒉聲請人曾對○○○及相對人有重大侮辱情事,而經核發保護令, 聲請人長期未照護相對人,聲請本件之目的僅係探知相對人 名下財產,其不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生前贈與相對人之資產為550萬元,相對人日常開銷龐大 ,然聲請人均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稱伊代為保管 相對人資產有不法情形,業經不起訴,聲請人所述無理。於 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再次確認贈與○○○、○○○財產係出 於自由意識。  ㈡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舊 式手抄本)、相對人之照片、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表在卷可參。又 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訊問之問題,能簡短回應, 但有時會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 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 智症、巴金森氏症。障礙程度:中度」、「有關判斷能力判 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 推估會持續退化,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 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巴金森氏症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8 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96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 亡,其子女有長○即關係人○○○、長○即關係人○○○、次○即關 係人○○○、次○即聲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結果略以:「伍 、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相對人為81歲○性,罹患失智 症、巴金森氏症。可自行睜開雙眼不佳。下肢萎縮無法行走 ,坐在輪椅上。使用鼻胃管、尿布,進食、穿衣、澡、如廁 等基本生活無法自理。能辨識照顧者並識別親屬關係。能簡 短回應問題,有時答非所問,難以回答較困難的問題。實地 訪視期間,相對人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人員、外籍看 護等人陪同受訪,觀察相對人能表達受照顧意願,可簡短回 應部分受照顧經驗及與子女之互動情形。112年3月4日迄今 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照顧,觀察其受有適當照顧,○○○ 和○○○較常探視相對人,○○○和○○○探視次數較少。就調查得 資料觀之,相對人之照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宜長期由○○○協助 ,相對人與○○○、○○○之互動較緊密,相對人期望由○○○持續 照顧。觀察相對人與○○○互動感到焦慮不安,恐與○○○過往家 暴和索討金錢等行為有關。㈡相對人之財產長期由○○○管理: ⒈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和○○鄉○○2個帳戶。⑴照護費用 :照護費用:○○長期照顧中心每月約32,300元。外籍看護月 薪27,500元,含健保、安定基金、飲食(每月6,000元)等 ,合計每月37,000-38,000元。雜費、生活用品和醫療費另 計。每月花費約7至8萬元。調查期間觀察○○○夫妻能妥善保 管單據,並紀錄收支明細(詳見附件資料)。⑵相對人○○帳 戶:父親生前曾分別匯款350萬元、20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 。父親過世後,○○○將父親帳戶存款200多萬元挪至相對人帳 戶。相對人109年4月6日曾贈與○○○200萬元,110年12月15日 曾贈與○○○200萬元。截至113年9月6日止,結餘為2,218,297 元。⑶相對人○○鄉○○帳戶:每月領有老農年金,113年為每月 8,110元。相對人111年10月6日曾贈與○○○長子100萬元。截 至113年5月20日止,結餘為31,628元。⑷相對人名下農舍於1 04年過戶予○○○,○○○再過戶予長子。二、處遇建議:調查期 間觀察○○○之監護意願積極,長期協助相對人之就醫、生活 照顧和財產管理等事宜,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醫療事宜和 財產收支有具體理解,與相對人有良性互動。○○○安排相對 人112年3月4日起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外籍看護照 顧,能經常探視相對人,也能妥善保管其存摺、印章和相關 單據,並就相對人相關之收支明細予以紀錄,觀察相對人受 照顧情形穩定。○○○、○○○和○○○於調查期間皆表示期望由○○○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合參酌○○○、○○○、○○○和○○○之監護 意願、對相對人之未來照顧規劃,及相對人之受照顧請形和 意願等,建議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其最佳利 益。考量○○○為相對人之一親等親屬,其表明對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意願等情,並考量因○○○、○○○二人互信不 足,參以○○○過往對相對人之事務有所參與,對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有一定之瞭解,與相對人有良性互動,且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亦經○○○所認同,建議選任○○○與○○○ 共同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可相互監督監護人管理 、支出財產之狀況。」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 查字第15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調 查報告內容、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考量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及財產管理事務過往多由○○○、○○○處理,相對 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表明由○○○管理其財務之期望,而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其互動有緊張不安之表現,參以聲請人 與○○○、○○○間存有財產爭議,為避免聲請人無法與○○○協力 合作,延宕相對人監護事務之進行,認由○○○、○○○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聲請人所稱○○○ 、○○○有私自挪用相對人財產之嫌,主張由其擔任或共同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其有參與了解相對人財務狀況 之機會等語,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尚查無 聲請人所指之情形,倘聲請人認○○○、○○○之行為不利於相對 人,而有不適任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自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改定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財務紛爭,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9

CHDV-113-監宣-403-2024111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小兒 麻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 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 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對於訊問其問題, 能以單字回答簡單問題,無法以句子完整表達,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極重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從小有腦性麻痺和智能障礙,日常 生活需要他人照顧,無回復可能性」、「鑑定判定:1.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極重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神障礙(智 能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 國113年10月25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5

CHDV-113-監宣-475-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婚後因經濟問題時常吵架,原告離開與被告共同居住之○ ○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被告沈迷電動遊藝場。  ㈡被告先前在○○○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7萬,被告 每月會拿35,000元與原告,但原告繳納兩造卡費及被告信貸 後就付完,原告當時在家裡帶小孩做手工賺生活費,後來原 告就外出工作,賺取3個小孩之生活費及安親費,而被告賺 的錢就被告自己花,原告受不了才會跟被告吵架去○○   被告有嘗試要原告回去,但原告沒有辦法,兩造就自民國10 1年11月起即分居至今,兩造就各過各自的生活,互不干涉 。  ㈢兩造自101年11月間起即分居至今,迄今已超過11年各過各自 的生活,兩造已無婚姻之實,更無維持婚姻之欲,兩造婚姻 已有名無實,實難以維持,已無回復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1年11月間起就沒有跟被告同住,原告自己到外租   屋去住,兩造沒有互相聯絡,各自生活。  ㈡原告外遇才會離家,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8年12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經濟問題時常吵架 ,雖被告每月會拿35,000元與原告,但原告繳納兩造卡費及 被告信貸後就沒有錢,原告需外出工作,賺取3個小孩之生 活費,而被告賺的錢就被告自己花,原告受不了才會跟被告 吵架自101年11月起即分居至今,兩造就各過各自的生活, 互不干涉等情,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則為上開抗辯。經 查:  ⒈原告所舉證人乙○○、 丙○○即原告之姊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 述:原告在101年間起就沒有跟被告同住,101年間到105年 間原告自己在外租屋,自105年起原告就搬來跟證人乙○○住 一起到現在,沒有跟被告一起住,也沒有跟被告聯絡,雙方 各過各的,都沒有再互相關心。兩造婚後原告沒有外遇,但 被告常常換工作。兩造結婚後因經濟壓力及家庭不和常吵架 ,原告會跟伊等借錢等語。  ⒉依證人乙○○、 丙○○上開證詞;再參以被告上開自承原告自10 1年11月間起就沒有跟被告同住,原告自己到外租屋去住, 兩造沒有互相聯絡,各自生活等語,是證人乙○○、 丙○○上 開所證可信性甚高,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時常吵架,兩造自101年11月起即分居至今,兩造就各 過各自的生活,互不干涉等情應可採信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常吵架,並自101年11月 起即分居至今,各過各自的生活,互不干涉等舉止,應足以 認定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 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 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 均應由被告負責。  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上開舉止,導致 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 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 、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4

CHDV-113-婚-8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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