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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49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敻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之「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彥博,足以貶損員警個人於 社會上之評價,並影響其繼續執行公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敻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5頁),可知於員警陳彥博 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對警員陳彥博稱「我講的,流氓」「 有本事喔去給我抓流氓,不要對老娘兇,幹你娘。」,警員 陳彥博詢問被告「你罵什麼?」,被告又稱「幹你娘啦」, 員警陳彥博回應「來,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配合一點」 ,之後員警陳彥博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時,要求被告將手伸 上來,被告則回應「對不起齁,幹你娘」,員警陳彥博回稱 「妳在罵什麼?」,被告則連續對員警陳彥博稱「幹妳娘、 幹妳娘、幹妳娘」至少3次以上,依照上情可知,員警陳彥 博,已有先規勸、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 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 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之數句侮辱言詞,係於 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素行非佳 ,本次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員 警陳彥博達成調解,員警陳彥博並撤回告訴後,被告並未按 調解筆錄支付任何賠償金,員警陳彥博希望重判等情,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11 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員警陳彥博之意見等,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流氓」、「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彥博之行為,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合法撤回 告訴,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90號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敻薇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紐約珠寶銀樓店內,因酒後情緒不穩與銀樓店員 郭妮靈發生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 警員陳彥博獲報至現場處理,見蔡敻薇情緒激動欲請其離開 現場時,蔡敻薇明知陳彥博為依法職行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流氓」、「幹你娘」等 語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陳彥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敻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郭妮靈發生衝突,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郭妮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並經證人郭妮靈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 證明被告有飲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簡-210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 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 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楊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0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7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4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3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90號(刑期期滿日117年5月29日)

2024-12-31

TCDM-113-聲-383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宸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宸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宸郁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4至5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其犯案時間密接連續, 但檢警偵辦時間不同導致分案,刑度對受刑人不利,希望酌 定較輕刑期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宸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5日 111年1月底至111年10月12日 111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4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4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33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新臺幣160000元(桃園地院113年聲字第2148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日 112年3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6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6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06號

2024-12-31

TCDM-113-聲-3339-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鈴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380號、113年度執字第14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鈴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鈴杰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4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6日,應予更 正)、同年月13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月1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 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 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督促主管機關注意 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又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   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   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另受刑人所犯後案 於113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 月內即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矩113執14926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又於 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6日、同年月13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月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等 情,有上揭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撤銷緩刑事由,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2024-12-31

TCDM-113-撤緩-23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侵占、違反建築法、偽造文 書、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 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APPLE廠牌藍芽耳機1副及新臺 幣(下同)60元業經告訴人張雁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藍芽耳機1副 及6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0326號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區民生路與五廊街口之人行道,見張雁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張 雁君所有之APPLE廠牌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80 00元)及現金6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張雁君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張青溢到場說明,張青 溢當場主動交付上開藍芽耳機1副及現金60元予警查扣(業 已發還張雁君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雁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青溢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雁君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贓物、被告身型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31

TCDM-113-中簡-254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麗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次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 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 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張耀駿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 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已有真切 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之諭知: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2313號   被   告 黃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騎樓,見四 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打開張耀駿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玩具展示 櫃廚窗,竊取寶可夢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已拆封香菸3包(價值300元)及蠟筆小新手提包1個( 價值500元),得逞後即逃離現場。嗣張耀駿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 手取走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東西 放在騎樓,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店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查獲照片合計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包括香菸3包合併成2包),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6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 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明陽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其有另案銀行法待判決,暫無需定應執行 (見本院卷第41頁),惟附表所示各罪實均屬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無庸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即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明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證券交易法 偽造文書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9月 ③有期徒刑8月 ④有期徒刑10月 ⑤有期徒刑4年 ⑥有期徒刑9年 ⑦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05年1月25日 ②105年7月28日 ③106年7月7日 ④106年12月20日 ⑤105年1月25日 ⑥106年12月20日 ⑦104年10月28日至107年10月18日 (聲請書⑥⑦部分,誤載為106年5月20日、104年11月30日至107年10月18日,應予更正) 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30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64號

2024-12-31

TCDM-113-聲-391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 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 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 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 盜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 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 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陳徐金桃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犯罪所造 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警查扣 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9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14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6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牌號碼862-TAR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興中街口,趁陳徐金桃 忙於外燴洗菜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徐金桃所有放置 在地上紙箱上面之包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手機1支、陳徐 金桃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050元),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時,經旁人目擊呼喊,陳徐金桃隨即 返回原處察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鄭思元 涉有重嫌。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鄭思元於警員至其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居所查訪時坦承係其所為,經警在其房間 內發現前揭遭竊之包包,遂當場逮捕鄭思元,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手機及現金(陳徐金桃 前揭遭竊財物,已全數為警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徐金桃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之現場與扣案證物 照片、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31

TCDM-113-簡-2001-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至8行所載「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應更正為「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有 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度字第178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被 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 取之物業經告訴人蔡宗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99號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8月29日9時5分許,徒手竊取蔡宗晟停放於臺中市○區○村○ 路00號前之「東山再起東山鴨頭」攤車上、價值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虎爺神明公仔存錢桶(已發還予蔡宗晟),得手 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蔡宗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吳瑞興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宗晟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公仔內之現金500元 亦遭被告竊取,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得該等財物,且觀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地點,並 拿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公仔,然無法辨別該公仔內確有告訴 人所指現金500元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2-31

TCDM-113-中簡-290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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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 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莊白圭領回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 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56號   被   告 吳明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莊白圭(莊白圭係其友人賴祥龍之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 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霧峰 區民生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經莊白圭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莊白圭) ,復通知吳明滄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白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白圭、證人賴祥龍於警詢指、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之上開機車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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