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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邦毅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鄒君等8人項目及金額,下列金 額資方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勞方鄒君等8人,逕匯入勞方鄒 君等8人員領薪資帳戶…⑷勞方(許邦毅)工資223,176元、伙食費 6,000元、加班費18,114元、資遣費57,946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55,200元,共計360,436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成 立調解,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調解方案之相對人應 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23,176元、伙 食費6,000元、加班費18,114元、資遣費57,946元及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55,200元,共計360,436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08

TPDV-114-勞執-14-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鈺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鈺蕙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鈺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出於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擅將受告訴人顏敏如授權,處理調解事宜並保 管之賠償金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被告賠付新臺 幣1萬元予告訴人),然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等情,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5頁)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其於警詢自承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0,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   被   告 柯鈺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鈺蕙與顏敏如前共同經營設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 確幸娃娃機店」之娃娃機台,緣該娃娃機台於民國1月30日0 時9分許,遭劉世偉竊取棉花糖1個、芳香劑2個、擴香劑1個 (劉世偉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36 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顏敏如遂授權柯鈺蕙處理該 機台遭竊之後續事宜。嗣柯鈺蕙與劉世偉於112年10月26日1 6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室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成立,劉世偉並當場給付柯鈺蕙1萬元 現金作為賠償。詎柯鈺蕙明知其係基於顏敏如之授權,始替 顏敏如處理調解事宜並保管賠償金,在與顏敏如協商前,其 尚未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該筆款項用以繳納房租,以此 方式將1萬元侵占入己。嗣顏敏如多次向柯鈺蕙催討款項無 果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敏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鈺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敏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案警 詢筆錄、前案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1-08

KSDM-113-簡-3308-20250108-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信豪 相 對 人 溫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12月11日)經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不料相 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給付新臺幣(下同)32,20 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第1點約定:「本案勞資雙 方合意以32,200元作為工資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 張,雙方達成和解,由資方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5點前將上 述給付金額匯至勞方指定轉帳帳戶內(中國信託,代號822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趙信豪),資方期限內未 支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勞資爭議雙方 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2月1 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迄未給付32,200元予聲請人,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存摺明細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32 ,200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08

CTDV-114-勞執-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昌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昌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應補充為「並與另案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擦挫傷」,應更正為「挫擦 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由昌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由昌偉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張承恩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 三重派出所112年7月20日3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 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由昌偉因細故與其女友發生爭執後,無法控制 自身情緒,恣意遷怒不相關之告訴人陳盈彰,手持鋁棒恐嚇 告訴人陳盈彰,並毀損告訴人陳盈彰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且 於警方到場勸撫處理時,無視公權力,侵害警員公務之執行 ,徒手攻擊員警張承恩,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觀 之被告前案素行,有多次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經刑之執行後 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承恩達成調解,另與 告訴人陳盈彰雖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 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2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5246號偵查卷〈 下稱第55246號偵卷〉第7頁),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見第55246號偵卷第44頁) 、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張承恩所受傷勢部位、程 度及告訴人張承恩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由昌偉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竊盜),與其本案所為之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 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 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 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沒收:   查,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持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供 稱:我忘記鋁棒哪裡來的等語(見第55246號偵卷第60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   被   告 由昌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昌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6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女友許暐珮發生爭執而徒手破 壞上址由簡銓葳所經營租車行內之物品(毀損部分未具告訴) ,而居住於上址2樓之房東陳盈彰發現由昌偉與許暐珮爭吵 後,陳盈彰旋即下樓阻止,由昌偉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 ,持自某不詳處取得之鋁製棍棒作勢攻擊陳盈彰,復持上開 鋁棒敲打陳盈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以此象徵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陳盈彰,陳盈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造成陳盈彰所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因鈑金凹損而致令不堪使 用。嗣員警張承恩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張承恩身著警察制 服到場後,見由昌偉情緒激動,不斷靠近許暐珮,張承恩遂 上前安撫由昌偉之情緒,詎由昌偉不聽制止,明知張承恩及 隨同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攻擊張承恩之頭部及左臉部,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張承恩執行職務,並致張承恩受有左側臉部、頸 部及膝部之擦挫傷。 二、案經陳盈彰、張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盈彰、張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簡銓葳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照片3張、告訴人張承恩傷 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 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並有扣案鋁製棍棒1支可茲 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和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作勢攻擊告訴人陳盈彰,復持上開鋁 棒敲打告訴人陳盈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恐嚇告訴人陳盈彰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攻擊告訴人張承 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毀損物品罪及傷 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思悔改,短時間內即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其中毀損他人物品罪和前案之竊盜罪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鋁製棍棒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1-07

PCDM-113-簡-4128-2025010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鍾稚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 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8187元,並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113年8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同年9月工資3萬3000元、利息求 償312元、延長工時工資1875元,合計5萬8187元之義務,為 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 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 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 料等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 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7

TPDV-113-勞執-91-2025010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至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尤健 宇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 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 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且斯時亦無在監、在押或經另案通緝等情,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之理由 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已認被告未履行其與告 訴人侯堡麟、劉政俊、林香蘭、林樹發及被害人劉聞聲間之 調解內容,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仍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顯然過輕而有失當,無法確 實反應被告本案惡性,並經告訴人林香蘭請求上訴,經核其 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據此 而為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當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因需款花用,率爾提供其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偵查機關追查緝捕犯罪,更令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張美玲等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行為確屬不該,又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侯堡麟、劉政俊、林香蘭、林樹發及被 害人劉聞聲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普通; 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暨斟酌告訴人張季華、林樹發及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 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 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堪認犯後態度不 佳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顯已將被告未履 行調解內容一事納入量刑考量,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 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 ,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本院另考量被告迄仍未依 前揭調解內容履行,亦未到庭說明有何情事變更情狀,尚乏 任何足認有彌補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張美玲等人損害、痛 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 社會關係之作為,尚非可取,復斟酌告訴人劉政俊、林香蘭 、林樹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暨檢 察官於科刑辯論時所陳辯論要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 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 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 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71、1572、1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健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健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轉帳至前開帳戶內。」後 補充「旋遭詐騙集團指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等語。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證據名稱欄內補充「⒊遭 詐騙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據。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內關於「1,50萬元」 之記載更正為「150萬元」、編號10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內關於「20萬元」之記載後段補充「(後經元大商業銀行返 還警示帳戶結清款5萬7,793元,故其實際受損金額減縮為14 萬2,207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元銀字第1130000448號函及所 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日至12月30日帳戶交 易明細、約定帳戶及設定網銀資料、警示及掛失資料、113 年2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3329號函及所附存款結清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影 本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已移置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本件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 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 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 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尤健宇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 案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美玲、梁梅華、林香蘭、陳鍾麗琴、詹 豐瓏、張季華、張瀚予、侯堡麟、劉政俊、王耀堂、林樹發 及被害人劉聞聲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 時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與直接實施 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仍屬有別,本院認得減輕其刑。被告 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張 美玲、梁梅華、林香蘭、陳鍾麗琴、詹豐瓏、張季華、張瀚 予、侯堡麟、劉政俊、王耀堂、林樹發及被害人劉聞聲而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80萬 元、20萬元、25萬元、28萬元、21萬5,000元、20萬元、78 萬元、14萬2,207元、10萬元、40萬元財產上損失(合計共4 86萬7,207元),遭詐騙金額甚大,行為確屬不該,又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侯堡麟、劉政俊、林香蘭、林 樹發及被害人劉聞聲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 字第2號、第3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第63號、第6 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5至233頁)在卷可查,然被告均 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1至24、169至17 3頁),素行普通;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做檳榔攤, 月收3、4萬元,現從事工地外圍的圍籬,月收約3萬5,000元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 產,有負債約4萬元等語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暨告訴人張季華、林樹發及公 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175、155至15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實際掌握何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 不法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被   告 尤健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健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綽號「台新」之指示,將 其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2年6月7日 前某日,至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台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取得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美玲等,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列 匯款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載被害人等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瀚予、侯堡麟、劉政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張美玲、林香蘭、陳鍾麗琴、詹豐瓏及林樹發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梁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尤健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在112年6月在網路認識一位綽號「台新」之人,說要以我的帳戶去作逃漏稅,說不會有問題,覺得他這個人不錯,他有需要,就借給他,在新竹火車站那邊當面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有辦約定轉帳帳戶,對方不想讓別人查到他在逃漏稅,叫我刪掉對話紀錄云云。然其並未能提供該「台新」之任何資料,則「台新」是否為其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已非無疑;況其復自承:覺得逃漏稅應該是不合法,知道交付的帳戶將作為不合法用途使用,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足認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前,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實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⒈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⒉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⒊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鍾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⒌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⒍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瀚予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⒎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堡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⒏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政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⒐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聞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確於附表編號⒑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⒒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樹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⒓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維護 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⒊元大銀行帳戶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影本 證明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告訴人等匯款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 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列之 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⒈ 張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透過在網路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張美玲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美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7日 10時58分 1,5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⒉ 梁梅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1日19時許,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梁梅華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梁梅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7日 12時24分 8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⒊ 林香蘭(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5日透過在網路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林香蘭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香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9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⒋ 陳鍾麗琴(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陳鍾麗琴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陳鍾麗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40分 20萬元 ⒌ 詹豐瓏(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詹豐瓏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詹豐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①9時59分  5萬元 ②10時2分  5萬元 ③10時5分  15萬元 ⒍ 張季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張季華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季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9分 28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⒎ 張瀚予(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張瀚予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獲取內線消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瀚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11分 21萬5,000元 ⒏ 侯堡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侯堡麟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侯堡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51分 20萬元 ⒐ 劉政俊(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劉政俊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劉政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9時17分 78萬元 ⒑ 劉聞聲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5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劉聞聲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劉聞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11時9分 20萬元 ⒒ 王耀堂(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4日13時12分許,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王耀堂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耀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①10時14分  5萬元 ②10時15分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⒓ 林樹發(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林樹發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樹發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10時26分 40萬元

2025-01-07

PTDM-113-金簡上-85-202501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8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暐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弘暐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 鄉○○○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加油站內,見該 加油站之服務人員代號BN000-H113001號成年女子(姓名詳 卷,下稱A女)為賴弘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加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 部之性騷擾犯意,乘A女轉身查看油表而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弘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 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 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 騷擾之犯意。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 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 束,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復依我國一般正 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 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被告乘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 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確符合有損害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足徵被告有性騷擾之意 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並分別於110年6月22日、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至14、16至17頁)在 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 酌前罪為竊盜及詐欺罪,而本案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 前罪,遽認被告對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 部之行為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詎 被告為滿足自己情緒,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 摸告訴人臀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 不當觸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心理受羞辱恐懼,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並於起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調 解條件,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並 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貨運司機、未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母親及女友照顧、與女友同居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6

CYDM-113-嘉簡-1607-2025010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力甄 相 對 人 玉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403H102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44,903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344,903元,於113年11月10 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03H1023)、聲請人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 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13-勞執-166-2025010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 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交付交付 翡翠戒指」,應更正為「交付翡翠戒指」;暨於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黃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陳榮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因 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幫朋友打工、需 扶養母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業如上 述;是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因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 獲得之利益即翡翠戒指1只、新臺幣100萬元,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黃有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信與陳榮貴為友人,竟為以下犯行:  ㈠緣黃有信之友人「許家銘」於109年間欲向陳榮貴購買翡翠戒 指,惟想先將前開戒指帶回觀賞,陳榮貴遂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新竹喜來登飯店,交付交付翡翠戒指1枚予黃有 信、「許家銘」。嗣「許家銘」經斟酌後無意購買前開翡翠 戒指,並將之轉交予黃有信,黃有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翡翠戒指歸還與陳榮貴,而 將之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嗣經陳榮貴催討返還戒指無果始 悉受騙。  ㈡黃有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之接續犯意,於109年至111年間,向陳榮貴佯稱:可投資 黃金水事業獲利等語;又於111年2月間偽造其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並傳送予告訴 人;再於111年3、4月間,持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並向 陳榮貴佯稱:此為黃金,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 ,作為前開債務之抵押,致陳榮貴陷於錯誤,而持續交付現 金共計100萬元予黃有信。嗣經陳榮貴催討歸還借款無果始 悉受騙。 二、案經陳榮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有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黃有信未將前開翡翠戒指返還告訴人,並未經告訴人陳榮貴之同意即將前開翡翠戒指變賣之事實。 ⑵被告偽造其與「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及交付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以此持續借款,以方式詐得1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於109年間,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喜來登飯店,交付翡翠戒指1枚與被告及「許家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日常借款、黃金水事業等理由向其借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傳送前開對話紀錄、交付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之後,仍有向其持續借款,總計達100萬元之事實。 3 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抵押之「黃金」2塊,經檢驗後實為其材質黃銅,含金量僅0.0046g/kg之事實。 4 票據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543904號)1紙 證明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100萬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其與「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黃金水向告訴人借款,惟辯稱:我於109 年間有從事黃金水事業約3、4個月,在我停止黃金水事業後 就沒有以黃金水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了等語。惟查,被告又稱 :我於111年間有拿黃金水予告訴人之姪女,告訴人也有拿 去提煉等語,其時序上顯不合理,若於109年間即停止黃金 水相關事業,何以於111年間又可提供黃金水予告訴人提煉 ,堪認其111年間交付黃金水之行為係為掩飾其已無經營黃 金水事業,亦無資歷還款之事實,而以此向告訴人再持續借 款,是被告辯稱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於本件得手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及10 0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訴-601-20250103-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翁若瀛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之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元予以聲請 人,上述款項,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匯 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行勞資爭議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 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13年9月工資積欠新臺幣( 下同)2萬6902元、利息求償101元,合計2萬7003元之義務 ,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 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30日調 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31

TPDV-113-勞執-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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