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邦毅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鄒君等8人項目及金額,下列金
額資方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勞方鄒君等8人,逕匯入勞方鄒
君等8人員領薪資帳戶…⑷勞方(許邦毅)工資223,176元、伙食費
6,000元、加班費18,114元、資遣費57,946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55,200元,共計360,436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成
立調解,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調解方案之相對人應
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23,176元、伙
食費6,000元、加班費18,114元、資遣費57,946元及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55,200元,共計360,436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TPDV-114-勞執-1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