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詐欺案件尚在檢警調查階段時,即於警
詢時自白謊報遭「林彥德」詐欺之事實,是其自白應屬在其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遭「林彥德
」詐欺,為使其家人協助其償還向他人之借款,竟向員警謊
報其遭「林彥德」詐騙,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
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加油站員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8號
被 告 賴宇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新明知自己未遭詐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向員警謊報於113年2月17日在IG社群
軟體上看見「投資虛擬貨幣入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翻倍十倍」等內容,而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113年3
月16日晚上11時許,分別面交1,000元、23萬元予自稱「林
彥德」之人,並稱對方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向己聯繫,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涉犯詐欺
罪嫌,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
經警調閱本案門號為賴宇新自行申設後,且其所述情節無法
自圓其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新坦承不諱,業與證人即本案
門號實際使用人莊宥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
3年4月16日被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
案之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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