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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簡培恩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葉婉婷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 得簡培恩之個人身分證後,於113年4月9日8時20分許,一同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時(下稱電動機車),竟共同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簡培恩同意或授權,由尤弘昱使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電動 二輪車網路系統後,在前開網路系統之電子網頁上之「中華 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及訂約前審閱同意 欄位填入簡培恩名字並附加簡培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以 偽造「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紀錄後,再將 該偽造之「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紀錄上傳 至「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車網路系統而行使該偽造之 準私文書並繳交1天租金即新臺幣(下同)600元,承租期間 為113年4月9日8時20分至113年4月10日8時20分,用以表彰 係簡培恩向「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上開電動機車, 致使「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店員誤認承租人為簡培恩, 而將上開電動機車出租予尤弘昱、葉婉婷使用,足生損害於 簡培恩及「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對於租賃業務之正確性 。嗣因尤弘昱、葉婉婷逾期未歸還上開電動機車,「中華電 動二輪車岡山店」人員與尤弘昱、葉婉婷聯繫未果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文榮(即「中華 電動二輪車岡山店」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告訴人簡培恩、證人黃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二輪岡 山店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 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 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 條(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7頁、第199頁),並給予被告2人 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三)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承租上開電動機 車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四)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尤弘昱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另被告葉 婉婷前於111年間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 0元確定;②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 1年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書, 且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當庭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有上開所載 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以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偽造文書案件,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2人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 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簡培恩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方式 冒用簡培恩之身分證,並藉此偽造上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 於簡培恩及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對於租賃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尤弘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油漆工工作、日薪1,600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 人;被告葉婉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 工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等)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簡培恩國民身分證1張,業經告訴人簡培恩於113年1 月19日掛失乙節,業據告訴人簡培恩於偵查時證稱明確,是 該張身分證為被告2人所管領,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2人偽造之「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 紀錄,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為「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 」取得,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11

CTDM-113-原簡-76-202503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文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保濕水」記載之前補充「TUNEMAKERS 牌之」、第5行「護髮油」記載之前補充「Lucido-L摩洛哥 牌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⑴所示之先後竊取2個商品之舉動,客觀 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網路拍賣 (依調查筆錄所載)、現從事網路拍賣、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 訊問筆錄第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罪事實,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竊得之TUNEMAKERS牌原液 保濕水120毫升1瓶、原液保濕乳100毫升1瓶(價值共新臺幣 1,760元,見偵卷第25頁之商品價格標籤);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⑵竊得之Lucido-L摩洛哥護髮精華油60毫升1瓶(價值 299元,見偵卷第25頁之商品價格標籤),均未扣案,亦未 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UNEMAKERS原液保濕水120毫升壹瓶、TUNEMAKERS原液保濕乳1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ucido-L摩洛哥護髮精華油6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86號   被   告 陳寬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民國1 11年1月15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 百貨板橋南雅店內,徒手竊取保濕水1瓶、保濕乳1瓶(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176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⑵於111年1 月17日21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護髮油1瓶(價 值29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該店店員清點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寬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身形比對照片12張、遭竊商品明細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2025-03-10

PCDM-113-審簡-176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02、5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日鑫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瑞 公司)店內販售之商品,以及告訴人廖珮均機車上之攝影機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 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豐瑞公司達成和解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2,627元,雖未歸還告訴人豐瑞公司,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豐瑞公司以3,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之攝影機1台,業已為警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35號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日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7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豐瑞 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中和安平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1瓶、「直立式伸縮 手機支架」1組、「藍色威剛快充行動電源」1個、「黑色威 剛快充行動電源」1個、「旺德快充行動電源」1個、「鋰鎳 氫電池充電器」1個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627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0月13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珮均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運動攝影機1臺(價值5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廖珮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天訓、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均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之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 發後已賠償該公司損失,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10

PCDM-114-簡-26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宇辰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宇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圖已之便利,以竊盜 之非法方式獲取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 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 理中業經與告訴人蕭羽涵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卷附 附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陳大學在學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於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因此 ,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64號   被   告 范姜宇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 注意之際,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大洋街口(管的寬停車場),以徒手方式竊取蕭羽涵放置 於機車上之玫瑰紅安全帽(廠牌:武川)1頂【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蕭羽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所竊得 之物,尚未歸還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3-10

PCDM-114-簡-185-202503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前甫因多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不良、尚 未與告訴人劉祿餘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節,暨被告自 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自陳曾 經拿取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該600元並未歸還,故前往警局報案等語。 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許瑞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2年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許瑞倫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7月15日 22時42分許,在其當時與劉祿餘同住之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3樓住處,趁劉祿餘不注意時,許瑞倫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祿餘所有,置放在該處 之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嗣劉祿餘察覺有異而制止許瑞 倫拿取該600元,許瑞倫仍不顧劉祿餘之制止,攜帶前開600 元離去。後劉祿餘訴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瑞倫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 有跟告訴人劉祿餘說要借600元,他沒講話,我在他面前拿 這600元,他沒說甚麼,結果他又馬上要我拿出來還給他, 我要離開的時候就還給他了,我覺得我不是偷東西」等語。 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 憑,並有被害報告單在卷可參,又參酌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 之113年7月15日23時23分許,旋前往派出所報警製作警詢筆 錄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被告所辯尚屬卸責之詞 ,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5-03-10

CYDM-114-嘉簡-260-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凌育涵 被 告 陳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 5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2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因被告入不敷出 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日,趁原告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取走原告所申辦並放置錢包內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商銀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得手後,利用其持有並知悉 原告該等金融卡密碼之機會,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區之不詳地 點自動櫃員機,將該等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係有權持用該等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 轉帳新臺幣(下同)24萬1,729元(含手續費15元)後花用 殆盡。被告雖已返還原告6萬4,000元,然被告尚餘177,729 元(計算式:24萬1,729元-6萬4,000元=17萬7,729元)未歸 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記載:對於 本件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簡字第157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坦認外,另有警員出具之 警職務報告、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戶存摺內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在前開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趁原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取走 原告所申辦並放置錢包內之華南商銀帳戶及台新商銀帳戶之 VISA簽帳金融卡得手後,利用其持有並知悉原告該等金融卡密 碼之機會,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將該等金融卡插入自動付 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此方法,盜領、轉帳,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準此,本件被告既因對原告故意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因此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7,29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編號 盜領、轉帳期日 盜領、轉帳金額 被盜領、轉帳之帳戶 1 110年4月6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 110年4月8日 5,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 110年4月26日 1,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4 110年5月1日 4,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5 110年5月3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6 110年5月4日 2,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7 110年5月5日 2,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8 110年5月8日 4,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9 110年5月16日 2,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0 110年5月19日 2,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1 110年5月21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2 110年5月26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13 110年5月28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14 110年5月31日 1萬9,014元 華南商銀帳戶 15 110年5月31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6 110年6月1日 1,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7 110年6月3日 1萬8,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18 110年6月3日 1萬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9 110年6月4日 1,4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0 110年6月7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1 110年6月7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2 110年6月8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23 110年6月9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4 110年6月13日 4,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25 110年6月15日 1萬5,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6 110年6月15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7 110年6月15日 4,5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28 110年6月16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9 110年6月19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0 110年6月19日 7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1 110年6月21日 4,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2 110年6月23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33 110年6月23日 1,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4 110年6月24日 1萬元 台新商銀帳戶 35 110年6月25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36 110年6月25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7 110年6月28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38 110年6月29日 5,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9 110年7月2日 1萬元 台新商銀帳戶 40 110年7月5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1 110年7月5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2 110年7月5日 4,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3 110年7月6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4 110年7月8日 4,5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5 110年8月2日 5,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6 110年8月5日 2,4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7 110年8月5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8 110年8月14日 5,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49 110年8月16日 2,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50 110年8月29日 1,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51 110年10月26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2 110年10月27日 3,2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3 110年11月1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4 110年11月4日 5,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5 110年11月4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6 110年11月4日 5,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華南商銀帳戶 57 110年11月8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8 110年11月8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9 110年11月8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60 110年11月9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61 110年11月10日 7,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華南商銀帳戶 62 110年11月12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63 110年11月15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64 110年11月19日 2,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華南商銀帳戶 總計 24萬1,729元 (含手續費1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簡-358-20250310-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扶東成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郭美雲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 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聲請合法: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扶東成,以被告郭美雲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 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委 任律師提出告訴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0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本裁定「 當事人」欄所載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 加計在途期間6日共16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  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3日報案云云,惟觀 諸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其僅提及其有出借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下合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被告,並受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隻字未提 後述「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拒不返還其 帳戶資料及其有受詐騙而損失750,150元等事實,反係聲請 人透過律師所書11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另行提出,而聲請 人於113年1月23日提告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本案」提告 時間,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以法院僅對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性加以審查。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6樓住處,向聲請人索借聲請人所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寄交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 向聲請人佯稱:需要討債預備費、訴訟及律師費、賠償金及 保釋金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接 續匯款共750,150元至上開帳戶予被告,且被告迄未返還上 述帳戶資料及印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針對詐欺罪嫌部分:   依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認聲請人原本可不借貸 金錢予被告,係基於情誼與信任關係始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 。此外,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然仍本於自由 意志評估後同意借款予被告,自應承擔債務人經濟狀況起伏 之風險。如此,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為乃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⒉針對侵占罪嫌部分:   依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及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將聲請人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未見被告有何 將之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⒊基於上述理由,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之弟扶銘雄之配偶(雙方於113年4月2日兩願 離婚)。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所 指訴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0日及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 月28日間,當時被告尚未與配偶扶銘雄離婚,聲請人與被告 郭美雲間仍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依法應於6個月內提起詐 欺及侵占罪之告訴,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足見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 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 訴處分。原檢察官雖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本 案對於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同,無再對原不起訴處分撤 銷之必要。是認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⒈法律適用: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 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涉罪名,分別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依上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應在「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提起告訴。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 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 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 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 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 日起算。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 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且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 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 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年 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91年4月15日與扶銘雄結婚,於94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 登記,於97年7月8日撤銷前開離婚登記,並於113年4月2日 兩願離婚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聲請人為被告配偶之胞兄,其等間於被告與其配偶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二等姻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認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 存親屬關係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若欲對被告提告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於知悉犯人時 起6個月內為之。  ⑵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19日始提起本案告訴等情,已如前述, 可見其提起告訴的時間形式上已明顯逾越「四、聲請人原告 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犯罪時間6個月。然細閱卷存被告 與聲請人間於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區間固晚於聲請人交付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及給付「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 750,150元等事宜,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該750,150元之事 項,惟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前,針對其交付予聲請人 、與本案無關的其他款項多有所討論,其中尚包含聲請人曾 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確認「秘書」有無領到錢、同日表示 「謝謝你的好意」,復於同年月13日陳明「我會盡力幫忙」 ,又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謝妳的支援」等帶有致謝意味的 言詞予被告,直至113年1月22日前,未見其等間有任何爭執 ,堪認在其113年1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提起另案告訴前,其與被告間存在一定程度的信 賴關係。果若聲請人早在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即知悉被告 所為係詐欺及侵占,則理應不會願意與被告繼續以上開模式 來往及互動,是應可推論出,聲請人截至113年1月下旬為止 ,均未自認受被告詐騙或侵占財物。再詳端上開對話紀錄, 聲請人最後於113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其有於同年月21日 向律師確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有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要 求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還予被告,若不返還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物,其欲提起告訴,益見聲請人主觀上 應係於該日時起認定自己一直以來乃受被告所詐欺,且被告 所為另涉及侵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1日起始「知悉犯人」、對於其受詐 欺及侵占之事實於斯時起有明確之認知,其於同年2月19日 始提起本案告訴,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錯認聲請人提告的時間點,並認定其告訴不 合法,而未進行實體認定,均容有違誤。  ㈡雖駁回再議處分有前開瑕疵,然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內 事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 或論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 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⑴被告有於11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均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被告間111 年5月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⑵聲請人有於111年5月30日起陸續轉帳(含手續費)共750,150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有聲請人11 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 徵,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再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要求被告 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於「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 載時間、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 惟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否認,辯稱:我就只是跟聲請人講說 我要跟他借錢等語。由於卷內無任何證據得以適足補強聲請 人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指詐術,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至聲請人提起告訴時,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主張其有受詐 欺的依據,然該等對話紀錄談話之時間區間未涵蓋本案告訴 事實,亦從未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提及與前述750,150元相 關事項,自無法作為聲請人本案供述的補強證據;又卷內固 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聲請人帳戶內存有 資金進出等事實,然金錢往來的原因有多,萬不可徒憑聲請 人有出借帳戶資料予聲請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事 實,推斷聲請人有受被告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載詐術,並以此認定被告所言「借錢」純屬虛妄,是 此存摺內頁縱作為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亦屬薄弱,均併予指 明。  ⒊侵占罪嫌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 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 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 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 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縱有向他人借用物品未歸還 之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 且在客觀上有排除物品原權利人對於物品處分權之行使,而 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拋棄、毀壞、隱匿等事實上處分或將使 用收益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之法律上處分行為外觀,始可構成 刑法之侵占罪,否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⑵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始請求被告交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被告均未返 還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細閱聲請人與被告間111年5月 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約定,聲請人應 「無條件」出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亦於偵 訊時供稱:帳戶是聲請人自己給我的,因為我跟人家作保, 信用不好,聲請人就自己說要將帳戶借給我使用等語,堪信 2人間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應存有民事上的使用借貸或 類似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使2人間就該帳戶內款項是 否涉有不法存有爭議,於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拋 棄、毀壞、隱匿該等資料,或將之轉讓、贈與、出售予他人 之處分行為時,被告拒不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至多僅得解為其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無足遽認被告客觀 上以有以所有權人自居的外顯行為,亦當然無法據以推認針 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存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⒋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定現存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及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 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 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㈢雖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揭違誤, 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 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 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依據 ,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的決定,與駁回再議之結論尚無不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得據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5-03-07

KSDM-114-聲自-5-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涂逸奇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變更其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相對人即 聲請人乙○○(下稱乙○○)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其單 獨任之,核上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雙方就未成年子女 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 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 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 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 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 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 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交往。甲○○原先同意和解筆錄 之本意係希望兩造能盡友善父母原則,給予未成年子女最 佳照顧,然未料乙○○就和解筆錄內容竟刻意鑽漏洞、百般 為難,致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權利於此二年半期 間屢遭侵害。如和解筆錄已明定雙方應於交接子女時交付 健保卡、護照及相關生活物品,惟乙○○均不願按和解筆錄 交付,直至甲○○於111年7月12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 乙○○始願意交付上開物品,然未成年子女黃○○、柯○○之護 照均遭乙○○塗改而失效,且柯○○之護照亦過期,實已侵害 甲○○之權益。原和解筆錄約明「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15歲止,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過14日 需徵得對造同意(未超過14日不需徵得對造同意),若未 經對造同意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或逾時未返國,可 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然上開限制已限縮子女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自由,雖經甲○○與乙○○協調,仍未 獲乙○○回應,甲○○認上開期間應將14日改為30日。又原和 解筆錄約定「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 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視訊 時間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小孩及甲○○雙方可以自主聯繫 ,上課時間除外」,但乙○○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課後班,子 女經常返家時已晚間8時30分後,而難以順利進行視訊, 且和解筆錄並未限制甲○○以書信、電話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之時間,惟子女目前使用之通訊設備,均遭乙○○限 制使用時間,雖經甲○○溝通仍無效。此外,乙○○每每於會 面交往時要求甲○○或甲○○之親屬交接子女時簽署文件,拖 延會面交往時間,亦造成甲○○之困擾。基於兩造執行和解 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所生之問題,甲○○提出變更會面交往 方式如下:    ⒈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簡訊 、視訊電話、禮物往來。通訊設備由甲○○提供,子女與 甲○○可以自主聯繫,但相對人不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上 課時間。乙○○應提供良好網路連線品質,不得擅自監聽 、監看、或以不當方式限制、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 訊。    ⒉會面交往之交付送回地點改至內湖派出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但若兩造就地點另達成協議,則以協 議地點為準。    ⒊乙○○每次會面交往須交付有效可正常使用之證件,包括 健保卡、身分證(若有)、護照(效期六個月以上)。 甲○○若需為子女辦理出國所需資料,乙○○應協助提供包 含但不限於簽證、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同意書等,就上開 因辦理所需文件,甲○○得使用至辦理、使用完畢,並於 完成辦理、使用後的最近一次會面交往送返子女時再一 併歸還證件。乙○○必須配合並不得用任何方式阻撓,剝 奪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安排出國之權利。    ⒋甲○○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若超過30日應得乙○○同意 。    ⒌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造或 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    ⒍平日的會面交往日,為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 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 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 間不需再送回。 (二)甲○○並非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有不 利之情事,乙○○自不得聲請改定監護,甲○○先前雖在大陸 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 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況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臺灣,乙○○既未舉證甲○○有 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其請求改 定親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為反聲請答辯聲明:聲請 駁回。 三、乙○○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協議視訊時間為晚間7時至8時,現況乙○○提供未成 年子女各自一台Ipad能與甲○○自主視訊聯絡,且乙○○從未 限制未成年子女在日常作息時間自主與甲○○視訊聯繫,而 乙○○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視力及學業考量下,僅於晚間9 點以後會視狀況限制子女使用平板,而甲○○贈送給未成年 子女之禮物包含手機及智慧型手錶一直由未成年子女自行 保管,乙○○並無收走之情事,故目前此部分會面交往現況 優於兩造和解筆錄內容,甲○○所言與事實有異。而甲○○自 112年5月起外派大陸地區杭州工作,而無法依和解筆錄內 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例如無法於112年暑假期間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個月,據乙○○瞭解,甲○○本欲將子 女帶至泰國,將子女留至泰國交由其父母或其父母聘僱之 外籍看護照顧卻未果,遂於112年6月27日提出112年7月份 會面交往時間,協商改為每週末兩天一夜會面交往,並由 甲○○母親接回桃園照顧,乙○○考量子女需與母親適當交往 互動,且甲○○因工作緣故所有不便,乃欣然接受上開提議 ,並如約交付子女,而兩造原先約定112年7月22至23日進 行會面交往,甲○○依約應於同年7月23日送回子女,然甲○ ○卻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臨時反悔,拒絕如期送回子女, 可見甲○○指責乙○○於會面交往時百般刁難並非事實,反而 是甲○○未遵期送回子女,影響雙方信賴關係。甲○○未考慮 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意願,率予聲請將接送子女地點改至 內湖派出所,實有不當。至簽收本部份,實係甲○○就會面 交往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 建議雙方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 表示同意,乙○○原以為雙方就此已達成共識,詎甲○○卻反 悔先前同意之事項,尚非可取,不論社福機構或法院為避 免父母雙方於交付子女時發生爭執,建議父母自備聯絡簿 或簽收簿供對方簽收,乃實務上常見之作法,絕非刁難之 舉。而乙○○僅係將黃○○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位由母代簽名 部分改為由父代簽名,於柯○○護照持照人填寫欄位加註國 內住址及電話,緊急事故通知人及加註自己為主要監護人 ,同樣於持照簽名欄簽署由父代簽名而已,並非塗改發照 機關登載之內容,且填寫內容亦無虛偽不實。 (二)甲○○突於112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乙○○伊將赴外地工 作出差長駐,事後據乙○○瞭解,甲○○應係前往大陸地區杭 州長駐,兩造住處距離過遠,業已不適於共同行使親權至 明。而甲○○事前未告知其將前往外地工作居住,亦未與乙 ○○協商在其出境期間之探視問題應如何處理,即單方面以 其個人便利考量,逕行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期間及方式,徒然造成兩造之對立,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監 護之意義。又兩造就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已約明如和解筆錄內容所示,甲○○卻時常未經乙○○同 意或未事前告知,擅自前往學校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使 老師需將子女帶至另一間教室,再由輔導老師陪同,核與 和解筆錄約定有違,影響子女在校作息,乃至引起同學側 目。又依和解筆錄內容,甲○○雖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甲○○卻向未成年子女聲稱可以隨時與渠 等視訊、這是伊的權利,乙○○就此雖與甲○○溝通請其按和 解筆錄履行,甲○○即率認乙○○有意刁難。而甲○○並非主要 照顧者,卻以監護人名義,在未事前告知及未取得乙○○同 意下,擅自領取2名子女112年全民普發現金各新臺幣(下 同)6千元,經乙○○發現後於112年4月8日要求甲○○歸還遭 拒,甲○○雖聲稱會存入子女個人帳戶,卻遲未歸還,乃至 於甲○○另案就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開庭時,經乙○○ 再次提起此事,甲○○始於112年5月27日歸還。而甲○○父親 在泰國投資設廠,甲○○前於103年10月間,未經乙○○同意 將黃○○帶往泰國居住,柯○○出生後亦留在泰國,未成年子 女直至108年8月20日起才與乙○○同住,目前受照顧狀況良 好,然甲○○卻跟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 泰國云云,已然影響子女正常受教,使子女無所適從。抑 有進者,甲○○於本案聲請變更會面交往事件,為達其目的 ,竟要求黃○○寫下事發過程及自己之想法,使未成年子女 陷入父母之爭執中,甚至須出面指摘或詆毀父親,如此共 同監護已無意義,反而讓子女左右為難。此外,兩造間爭 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 共同監護之目的。為此爰聲請改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 子女黃○○、柯○○之親權人。綜上,爰為答辯聲明:甲○○之 聲請駁回。並為反聲請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及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 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亦有明 定。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 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 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 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 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 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 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 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 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 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之當然體系 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 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 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 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 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 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乙○○業已認領黃○○ 、柯○○,而雙方就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 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 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 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 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 交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 8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卷,下 稱325號卷,第25至33、61、63頁),首堪認定。兩造既 已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 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甲○○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 必須以甲○○於108年7月2日後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黃○ ○、柯○○之情事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 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爰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福利協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柯○○進行訪 視並提出調查報告,乙○○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 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乙○○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適足。⒊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乙○ ○考量兩造有衝突,且甲○○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而不帶 回台灣,故乙○○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評估乙○○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能 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乙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黃○○目前11歲、柯○○目前9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 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未成年子女意願請參考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自108年至今為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且乙○○提出甲 ○○有非善意父母與家庭暴力行為。因兩造有衝突且有關未 成年子女出境問題,故建議兩造商談有關未成年子女出境 與會面等議題,以維繫兩造之親子關係。以上提供乙○○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甲○○,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乙○○同意 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兩造於會面有衝突,建議明定 探視方案;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帶出境以及兩造爭議, 建請審酌是否明定護照部分應無需於會面時交付,或限制 未成年子女出境。」等語;甲○○部分則以:「㈠監護意願 與動機評估:乙○○提出改定親權之訴,甲○○表示過去訴訟 主要因未成年子女有受暴之情形,又阻礙會面交往,甲○○ 無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照顧之情事,亦無違反兩造協議內容 ,維持會面交往及支付扶養費用,有間護未成年子女意願 ,無改定監護之想法。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⒈監護 能力:甲○○具有工作及收入,依照協議內容由乙○○主要照 顧,甲○○定期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皆有固定支付扶 養費用,皆有依照約定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親密 自然,對於未成年人個性喜好相當瞭解,無不適任擔任監 護人之情事。⒉親職時間:甲○○至新竹工作,固定週休六 、日,皆可依照約定進行會面交往,目前由甲○○接送、回 未成年人,陪同未成年人旅遊、用餐、就寢,關係互動親 密,具有實質親子交流時間。⒊照護環境:甲○○母親住所 環境乾淨整潔,鄰近平鎮國中、中壢火車站、診所、聯新 醫院等,車程約2-7分鐘,生活機能尚屬良好。⒋友善態度 :目前兩造可依照過夜會面交往之規定安排,乙○○蓄意延 遲交付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次數頻率有降低,視訊會面 部分,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父母同住照顧,難以落實執 行。⒌教育規劃:甲○○可依照未成年人喜好,規劃安排暑 假活動,學校課業主要由乙○○負責,而乙○○未主動向甲○○ 討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規劃及學習狀況,多透過未成 年子女得知,亦無阻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事。㈢未成年子 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詳參未成年子女保密資料。㈣會 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目前尚可依據法院裁 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皆有如期交付,甲○○亦親自接送, 惟有時乙○○仍有拖延交付之情況,建議依照原裁定內容辦 理進行探視會面方案。㈤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無改定親 權必要,維持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理由:乙○○改定訴求 主有三點,第一甲○○於中國工作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二 為教養觀念南轅北轍影響教養子女,三則兩造爭訟不斷難 以達到共同監護;經查甲○○於新竹竹北工作,皆可接送未 成年人會面交往,未影響未成年人會面權利,除此之外, 兩造調解內容為共同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依據 協議內容兩名未成年人共支付4,000元扶養費用,亦有履 行會面交往,過去兩造因會面交往多有爭執,影響會面順 利,甲○○因會面交往受阻而訴請變更會面交往,與未成年 人關係連結相當重視,無不妥之情形,以利促進兩造會面 交往之情形,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另 查過去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評估甲○○無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事,唯有乙○○交付子女與甲○○會面時,拖延次數 減少,尚屬會面順利,評估未達改定之必要性,故維持兩 造共同親權,由乙○○為主要照顧者。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 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 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30318號函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18日(113) 心桃調字第482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可稽(325號 卷第117至127頁、第141至151頁)。 (三)乙○○雖主張甲○○因工作因素外派至大陸地區杭州長駐,兩 造住所距離過遠而有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之情事,本件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甲○○固不否認曾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 惟辯稱:甲○○先前雖在大陸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 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 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 ,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 臺灣等語置辯。則乙○○所述甲○○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既 不復存在,其主張已難遽採,遑論乙○○亦未釋明甲○○有何 因在海外工作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事,尚難徒憑 乙○○片面主觀之想法,即認本件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四)乙○○雖主張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想法嚴重歧異, 如:甲○○曾向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泰 國,凡此種種,恐使子女無所適從,如繼續共同行使親權 ,將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云云。然乙○○所述上情縱令屬實, 亦僅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意思不一致而已, 遑論雙方已約定乙○○得單獨決定黃○○、柯○○之戶籍、學籍 ,尚難徒以甲○○有該等言論即謂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 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享有親權, 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由父母協 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使親 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母 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五)乙○○雖主張兩造間爭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 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共同監護之目的,且甲○○使未成年子 女捲入兩造間紛爭,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現忠誠困擾,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有不利之情事云云。然查,兩造間因甲○○與 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事宜迭生爭執,甲○○前於111年遂 持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案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復向本院聲請變更其與未成 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事件 ),於本案聲請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案號:112 年度司家暫字第23號),乙○○則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亦聲請暫 時處分(本院案號: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2號),而兩造於1 12年4月23日會面交往時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對他方聲 請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保護令部份分別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 2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判處乙○○拘役20日、甲○○拘役30日,雙方雖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民事 執行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號暫時保護 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訊問筆錄、112年度家護 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分別見3 25號卷第9、11、45、49、51至5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17號卷,下稱317號卷,第41、43至47、89至91、97 、158至159、243至244、255至259、411至429、431至433 、453至454頁)。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諸多爭訟事件,然 揆諸兩造上開紛爭均係因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黃○○、柯○○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事宜意見分歧所衍生, 起因仍係雙方間難以理性溝通協調,互指他方之不是,彼 此僵持不下,均不願各退一步,自難率將此溝通不順暢之 結果片面歸責於一方。是乙○○執此要求改定親權,仍屬無 據。 (六)本院綜核兩造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甲○○ 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雖 主張其父親在住家開設診所、其2名胞妹均為醫生在診所 服務,可就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本人有正當穩定 工作、經濟無虞,亦可提供子女安定之居住環境,而乙○○ 會親自指導子女課業、平日會帶子女外出遊玩,與子女有 緊密親子連結及依附關係等情。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 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甲○○於 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乙○○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綜上,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五、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 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 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本於權利主體私法 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 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 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 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 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 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 得變更之。經查: (一)甲○○主張依兩造和解筆錄內容,乙○○需於每次會面交往時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然乙○○均不願依約交付護照;且 甲○○依和解筆錄內容除會面交往時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 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卻將甲○○給未成年子女之平 板電腦沒收,使甲○○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等情。然 甲○○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屬乙○○不願遵守和解筆錄內容 之情形,而與原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有無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無關,倘乙○○確有不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 ,甲○○自得執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遑論甲○○前 於111年間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業如前述,且 據訪視報告所載雙方目前尚可依據原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 ,自難徒以會面交往中之不順遂,遽謂本件有變更該部份 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二)甲○○雖主張和解筆錄限制伊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 過14日需徵得乙○○同意,已影響伊於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 自由,請求變更為30日;並請求變更平日會面交往期間為 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 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 ,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間不需再送回;以及請求將交 接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云云 。然甲○○俱未提出證據證明原會面交往方案就該些部份有 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不許甲○○就原會面交往協 議不合己意部份率予聲請變更。甲○○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 (三)至甲○○雖主張乙○○每次接送子女均要求甲○○或其親屬簽署 文件,導致會面交往期間遲延,請求追加會面交往應遵守 事項「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 造或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等語。 乙○○則辯稱:實係因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建議雙方 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表示同意 ,今卻稱乙○○蓄意刁難,乙○○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提出 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承前述,甲○○就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宜,前於111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2年2月8日調查時已諭知「至於交付健保卡及護照時之簽 收,請雙方協調製作簽收本,以利後續履行順利」等語, 而兩造當庭表示同意各自製作簽收本、各自保管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按(31 7號卷第255至259頁),堪予認定,益見乙○○上開所辯並 非虛妄。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父母離婚後或分居後就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宜易生糾紛,渠等各自製作簽收本、聯絡簿 供交付子女時使用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此等情況並非罕 見,甲○○執此主張乙○○有意拖延子女交付、致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權利受損,並稱有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即非可採。 (四)綜上,甲○○既未舉證證明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已有變更之必要。從而 ,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乙○○聲請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以及甲○○聲請變更其與未成年 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皆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2-家親聲-317-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涂逸奇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變更其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相對人即 聲請人乙○○(下稱乙○○)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其單 獨任之,核上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雙方就未成年子女 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 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 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 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 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 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 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交往。甲○○原先同意和解筆錄 之本意係希望兩造能盡友善父母原則,給予未成年子女最 佳照顧,然未料乙○○就和解筆錄內容竟刻意鑽漏洞、百般 為難,致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權利於此二年半期 間屢遭侵害。如和解筆錄已明定雙方應於交接子女時交付 健保卡、護照及相關生活物品,惟乙○○均不願按和解筆錄 交付,直至甲○○於111年7月12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 乙○○始願意交付上開物品,然未成年子女黃○○、柯○○之護 照均遭乙○○塗改而失效,且柯○○之護照亦過期,實已侵害 甲○○之權益。原和解筆錄約明「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15歲止,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過14日 需徵得對造同意(未超過14日不需徵得對造同意),若未 經對造同意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或逾時未返國,可 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然上開限制已限縮子女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自由,雖經甲○○與乙○○協調,仍未 獲乙○○回應,甲○○認上開期間應將14日改為30日。又原和 解筆錄約定「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 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視訊 時間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小孩及甲○○雙方可以自主聯繫 ,上課時間除外」,但乙○○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課後班,子 女經常返家時已晚間8時30分後,而難以順利進行視訊, 且和解筆錄並未限制甲○○以書信、電話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之時間,惟子女目前使用之通訊設備,均遭乙○○限 制使用時間,雖經甲○○溝通仍無效。此外,乙○○每每於會 面交往時要求甲○○或甲○○之親屬交接子女時簽署文件,拖 延會面交往時間,亦造成甲○○之困擾。基於兩造執行和解 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所生之問題,甲○○提出變更會面交往 方式如下:    ⒈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簡訊 、視訊電話、禮物往來。通訊設備由甲○○提供,子女與 甲○○可以自主聯繫,但相對人不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上 課時間。乙○○應提供良好網路連線品質,不得擅自監聽 、監看、或以不當方式限制、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 訊。    ⒉會面交往之交付送回地點改至內湖派出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但若兩造就地點另達成協議,則以協 議地點為準。    ⒊乙○○每次會面交往須交付有效可正常使用之證件,包括 健保卡、身分證(若有)、護照(效期六個月以上)。 甲○○若需為子女辦理出國所需資料,乙○○應協助提供包 含但不限於簽證、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同意書等,就上開 因辦理所需文件,甲○○得使用至辦理、使用完畢,並於 完成辦理、使用後的最近一次會面交往送返子女時再一 併歸還證件。乙○○必須配合並不得用任何方式阻撓,剝 奪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安排出國之權利。    ⒋甲○○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若超過30日應得乙○○同意 。    ⒌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造或 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    ⒍平日的會面交往日,為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 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 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 間不需再送回。 (二)甲○○並非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有不 利之情事,乙○○自不得聲請改定監護,甲○○先前雖在大陸 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 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況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臺灣,乙○○既未舉證甲○○有 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其請求改 定親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為反聲請答辯聲明:聲請 駁回。 三、乙○○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協議視訊時間為晚間7時至8時,現況乙○○提供未成 年子女各自一台Ipad能與甲○○自主視訊聯絡,且乙○○從未 限制未成年子女在日常作息時間自主與甲○○視訊聯繫,而 乙○○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視力及學業考量下,僅於晚間9 點以後會視狀況限制子女使用平板,而甲○○贈送給未成年 子女之禮物包含手機及智慧型手錶一直由未成年子女自行 保管,乙○○並無收走之情事,故目前此部分會面交往現況 優於兩造和解筆錄內容,甲○○所言與事實有異。而甲○○自 112年5月起外派大陸地區杭州工作,而無法依和解筆錄內 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例如無法於112年暑假期間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個月,據乙○○瞭解,甲○○本欲將子 女帶至泰國,將子女留至泰國交由其父母或其父母聘僱之 外籍看護照顧卻未果,遂於112年6月27日提出112年7月份 會面交往時間,協商改為每週末兩天一夜會面交往,並由 甲○○母親接回桃園照顧,乙○○考量子女需與母親適當交往 互動,且甲○○因工作緣故所有不便,乃欣然接受上開提議 ,並如約交付子女,而兩造原先約定112年7月22至23日進 行會面交往,甲○○依約應於同年7月23日送回子女,然甲○ ○卻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臨時反悔,拒絕如期送回子女, 可見甲○○指責乙○○於會面交往時百般刁難並非事實,反而 是甲○○未遵期送回子女,影響雙方信賴關係。甲○○未考慮 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意願,率予聲請將接送子女地點改至 內湖派出所,實有不當。至簽收本部份,實係甲○○就會面 交往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 建議雙方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 表示同意,乙○○原以為雙方就此已達成共識,詎甲○○卻反 悔先前同意之事項,尚非可取,不論社福機構或法院為避 免父母雙方於交付子女時發生爭執,建議父母自備聯絡簿 或簽收簿供對方簽收,乃實務上常見之作法,絕非刁難之 舉。而乙○○僅係將黃○○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位由母代簽名 部分改為由父代簽名,於柯○○護照持照人填寫欄位加註國 內住址及電話,緊急事故通知人及加註自己為主要監護人 ,同樣於持照簽名欄簽署由父代簽名而已,並非塗改發照 機關登載之內容,且填寫內容亦無虛偽不實。 (二)甲○○突於112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乙○○伊將赴外地工 作出差長駐,事後據乙○○瞭解,甲○○應係前往大陸地區杭 州長駐,兩造住處距離過遠,業已不適於共同行使親權至 明。而甲○○事前未告知其將前往外地工作居住,亦未與乙 ○○協商在其出境期間之探視問題應如何處理,即單方面以 其個人便利考量,逕行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期間及方式,徒然造成兩造之對立,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監 護之意義。又兩造就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已約明如和解筆錄內容所示,甲○○卻時常未經乙○○同 意或未事前告知,擅自前往學校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使 老師需將子女帶至另一間教室,再由輔導老師陪同,核與 和解筆錄約定有違,影響子女在校作息,乃至引起同學側 目。又依和解筆錄內容,甲○○雖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甲○○卻向未成年子女聲稱可以隨時與渠 等視訊、這是伊的權利,乙○○就此雖與甲○○溝通請其按和 解筆錄履行,甲○○即率認乙○○有意刁難。而甲○○並非主要 照顧者,卻以監護人名義,在未事前告知及未取得乙○○同 意下,擅自領取2名子女112年全民普發現金各新臺幣(下 同)6千元,經乙○○發現後於112年4月8日要求甲○○歸還遭 拒,甲○○雖聲稱會存入子女個人帳戶,卻遲未歸還,乃至 於甲○○另案就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開庭時,經乙○○ 再次提起此事,甲○○始於112年5月27日歸還。而甲○○父親 在泰國投資設廠,甲○○前於103年10月間,未經乙○○同意 將黃○○帶往泰國居住,柯○○出生後亦留在泰國,未成年子 女直至108年8月20日起才與乙○○同住,目前受照顧狀況良 好,然甲○○卻跟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 泰國云云,已然影響子女正常受教,使子女無所適從。抑 有進者,甲○○於本案聲請變更會面交往事件,為達其目的 ,竟要求黃○○寫下事發過程及自己之想法,使未成年子女 陷入父母之爭執中,甚至須出面指摘或詆毀父親,如此共 同監護已無意義,反而讓子女左右為難。此外,兩造間爭 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 共同監護之目的。為此爰聲請改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 子女黃○○、柯○○之親權人。綜上,爰為答辯聲明:甲○○之 聲請駁回。並為反聲請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及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 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亦有明 定。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 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 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 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 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 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 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 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 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 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之當然體系 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 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 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 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 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 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乙○○業已認領黃○○ 、柯○○,而雙方就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 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 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 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 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 交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 8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卷,下 稱325號卷,第25至33、61、63頁),首堪認定。兩造既 已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 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甲○○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 必須以甲○○於108年7月2日後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黃○ ○、柯○○之情事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 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爰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福利協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柯○○進行訪 視並提出調查報告,乙○○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 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乙○○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適足。⒊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乙○ ○考量兩造有衝突,且甲○○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而不帶 回台灣,故乙○○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評估乙○○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能 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乙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黃○○目前11歲、柯○○目前9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 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未成年子女意願請參考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自108年至今為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且乙○○提出甲 ○○有非善意父母與家庭暴力行為。因兩造有衝突且有關未 成年子女出境問題,故建議兩造商談有關未成年子女出境 與會面等議題,以維繫兩造之親子關係。以上提供乙○○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甲○○,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乙○○同意 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兩造於會面有衝突,建議明定 探視方案;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帶出境以及兩造爭議, 建請審酌是否明定護照部分應無需於會面時交付,或限制 未成年子女出境。」等語;甲○○部分則以:「㈠監護意願 與動機評估:乙○○提出改定親權之訴,甲○○表示過去訴訟 主要因未成年子女有受暴之情形,又阻礙會面交往,甲○○ 無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照顧之情事,亦無違反兩造協議內容 ,維持會面交往及支付扶養費用,有間護未成年子女意願 ,無改定監護之想法。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⒈監護 能力:甲○○具有工作及收入,依照協議內容由乙○○主要照 顧,甲○○定期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皆有固定支付扶 養費用,皆有依照約定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親密 自然,對於未成年人個性喜好相當瞭解,無不適任擔任監 護人之情事。⒉親職時間:甲○○至新竹工作,固定週休六 、日,皆可依照約定進行會面交往,目前由甲○○接送、回 未成年人,陪同未成年人旅遊、用餐、就寢,關係互動親 密,具有實質親子交流時間。⒊照護環境:甲○○母親住所 環境乾淨整潔,鄰近平鎮國中、中壢火車站、診所、聯新 醫院等,車程約2-7分鐘,生活機能尚屬良好。⒋友善態度 :目前兩造可依照過夜會面交往之規定安排,乙○○蓄意延 遲交付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次數頻率有降低,視訊會面 部分,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父母同住照顧,難以落實執 行。⒌教育規劃:甲○○可依照未成年人喜好,規劃安排暑 假活動,學校課業主要由乙○○負責,而乙○○未主動向甲○○ 討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規劃及學習狀況,多透過未成 年子女得知,亦無阻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事。㈢未成年子 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詳參未成年子女保密資料。㈣會 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目前尚可依據法院裁 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皆有如期交付,甲○○亦親自接送, 惟有時乙○○仍有拖延交付之情況,建議依照原裁定內容辦 理進行探視會面方案。㈤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無改定親 權必要,維持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理由:乙○○改定訴求 主有三點,第一甲○○於中國工作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二 為教養觀念南轅北轍影響教養子女,三則兩造爭訟不斷難 以達到共同監護;經查甲○○於新竹竹北工作,皆可接送未 成年人會面交往,未影響未成年人會面權利,除此之外, 兩造調解內容為共同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依據 協議內容兩名未成年人共支付4,000元扶養費用,亦有履 行會面交往,過去兩造因會面交往多有爭執,影響會面順 利,甲○○因會面交往受阻而訴請變更會面交往,與未成年 人關係連結相當重視,無不妥之情形,以利促進兩造會面 交往之情形,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另 查過去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評估甲○○無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事,唯有乙○○交付子女與甲○○會面時,拖延次數 減少,尚屬會面順利,評估未達改定之必要性,故維持兩 造共同親權,由乙○○為主要照顧者。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 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 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30318號函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18日(113) 心桃調字第482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可稽(325號 卷第117至127頁、第141至151頁)。 (三)乙○○雖主張甲○○因工作因素外派至大陸地區杭州長駐,兩 造住所距離過遠而有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之情事,本件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甲○○固不否認曾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 惟辯稱:甲○○先前雖在大陸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 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 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 ,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 臺灣等語置辯。則乙○○所述甲○○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既 不復存在,其主張已難遽採,遑論乙○○亦未釋明甲○○有何 因在海外工作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事,尚難徒憑 乙○○片面主觀之想法,即認本件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四)乙○○雖主張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想法嚴重歧異, 如:甲○○曾向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泰 國,凡此種種,恐使子女無所適從,如繼續共同行使親權 ,將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云云。然乙○○所述上情縱令屬實, 亦僅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意思不一致而已, 遑論雙方已約定乙○○得單獨決定黃○○、柯○○之戶籍、學籍 ,尚難徒以甲○○有該等言論即謂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 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享有親權, 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由父母協 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使親 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母 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五)乙○○雖主張兩造間爭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 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共同監護之目的,且甲○○使未成年子 女捲入兩造間紛爭,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現忠誠困擾,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有不利之情事云云。然查,兩造間因甲○○與 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事宜迭生爭執,甲○○前於111年遂 持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案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復向本院聲請變更其與未成 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事件 ),於本案聲請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案號:112 年度司家暫字第23號),乙○○則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亦聲請暫 時處分(本院案號: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2號),而兩造於1 12年4月23日會面交往時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對他方聲 請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保護令部份分別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 2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判處乙○○拘役20日、甲○○拘役30日,雙方雖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民事 執行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號暫時保護 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訊問筆錄、112年度家護 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分別見3 25號卷第9、11、45、49、51至5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17號卷,下稱317號卷,第41、43至47、89至91、97 、158至159、243至244、255至259、411至429、431至433 、453至454頁)。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諸多爭訟事件,然 揆諸兩造上開紛爭均係因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黃○○、柯○○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事宜意見分歧所衍生, 起因仍係雙方間難以理性溝通協調,互指他方之不是,彼 此僵持不下,均不願各退一步,自難率將此溝通不順暢之 結果片面歸責於一方。是乙○○執此要求改定親權,仍屬無 據。 (六)本院綜核兩造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甲○○ 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雖 主張其父親在住家開設診所、其2名胞妹均為醫生在診所 服務,可就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本人有正當穩定 工作、經濟無虞,亦可提供子女安定之居住環境,而乙○○ 會親自指導子女課業、平日會帶子女外出遊玩,與子女有 緊密親子連結及依附關係等情。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 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甲○○於 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乙○○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綜上,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五、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 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 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本於權利主體私法 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 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 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 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 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 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 得變更之。經查: (一)甲○○主張依兩造和解筆錄內容,乙○○需於每次會面交往時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然乙○○均不願依約交付護照;且 甲○○依和解筆錄內容除會面交往時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 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卻將甲○○給未成年子女之平 板電腦沒收,使甲○○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等情。然 甲○○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屬乙○○不願遵守和解筆錄內容 之情形,而與原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有無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無關,倘乙○○確有不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 ,甲○○自得執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遑論甲○○前 於111年間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業如前述,且 據訪視報告所載雙方目前尚可依據原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 ,自難徒以會面交往中之不順遂,遽謂本件有變更該部份 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二)甲○○雖主張和解筆錄限制伊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 過14日需徵得乙○○同意,已影響伊於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 自由,請求變更為30日;並請求變更平日會面交往期間為 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 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 ,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間不需再送回;以及請求將交 接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云云 。然甲○○俱未提出證據證明原會面交往方案就該些部份有 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不許甲○○就原會面交往協 議不合己意部份率予聲請變更。甲○○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 (三)至甲○○雖主張乙○○每次接送子女均要求甲○○或其親屬簽署 文件,導致會面交往期間遲延,請求追加會面交往應遵守 事項「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 造或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等語。 乙○○則辯稱:實係因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建議雙方 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表示同意 ,今卻稱乙○○蓄意刁難,乙○○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提出 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承前述,甲○○就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宜,前於111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2年2月8日調查時已諭知「至於交付健保卡及護照時之簽 收,請雙方協調製作簽收本,以利後續履行順利」等語, 而兩造當庭表示同意各自製作簽收本、各自保管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按(31 7號卷第255至259頁),堪予認定,益見乙○○上開所辯並 非虛妄。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父母離婚後或分居後就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宜易生糾紛,渠等各自製作簽收本、聯絡簿 供交付子女時使用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此等情況並非罕 見,甲○○執此主張乙○○有意拖延子女交付、致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權利受損,並稱有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即非可採。 (四)綜上,甲○○既未舉證證明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已有變更之必要。從而 ,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乙○○聲請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以及甲○○聲請變更其與未成年 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皆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2-家親聲-325-202503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少洋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 4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利息債權不存在,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 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則以編號稱之) 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行 使票據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60號(下稱210160號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足參(原審 卷第35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210160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 息債權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 編號1至3本票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編號7的本票伊當初雖 然有填寫票面金額並簽名,但並沒有填載發票日,故此張本 票亦屬無效。又伊曾向他人借款週轉無力償還而簽立本票, 遂委由自稱為李權暉之訴外人代為處理清償事宜,然李權暉 代為清償完畢後,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於本案審理期間,伊 始發現李權暉即為原審之證人鍾旻憲,故伊與鍾旻憲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 予鍾旻憲,鍾旻憲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而上訴人由鍾 旻憲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且未支付相當對價,亦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然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致伊之財產權陷於不安,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李權暉,鍾旻憲亦非李權暉,伊係 自鍾旻憲處取得系爭本票,與李權暉無關,兩造非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得對抗鍾旻憲之事由對 抗伊。又鍾旻憲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 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於111年6 月11日以現金清償借款50,000元,再以系爭本票抵付1,400, 000元欠款,並另行簽發200,000元之本票以擔保借款清償, 伊取得系爭本票係有正當理由,並有相當對價,自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 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並曾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鍾旻憲於111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 並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   ㈣上訴人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此部分之票據 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已不存在。  ㈤編號4、5、7、8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而編號6之本票則 記載到期日為109年1月24日。     五、兩造之爭點: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 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 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 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經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不爭 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就此亦已提出時效抗辯,是編號1至 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應不存在 ,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此部分本票之票據權利。惟 依前開說明,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者,請求權本身固因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 ,而發生消滅之效力,然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從而,編 號1至3之本票縱罹於時效,所消滅者亦僅為票據本金及利息 之請求權,並非指此部分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故被上訴人以編號1至3之本票已罹時效為由,主張此部分 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等情,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 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鍾旻憲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並簽立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 應可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係由鍾旻憲處受讓系爭本票, 兩造自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與李權暉或鍾旻憲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鍾旻憲與李權暉係屬同一人,而系爭本票均 屬鍾旻憲受其囑託代為處理債務所取得而未歸還之本票,並 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系爭本票有部分係鍾旻憲以處理債務為 由,要求伊另行簽發與其所述借款日期相符之本票,以取信 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歐吟梅,使歐吟梅再拿錢替伊清償債 務,後來鍾旻憲並未將此部分本票歸還,伊與鍾旻憲間並無 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與鍾旻憲間之錄音 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為證,且主張:附件二 、四錄音檔案及譯文(譯文如附件所示)為伊提起本件訴訟 ,得知鍾旻憲即為李權暉後,伊與鍾旻憲討論法庭攻防,並 要求鍾旻憲不可做為系爭本票轉讓之前手被傳喚上庭;另歐 吟梅發現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款式相同且均為連號,經伊 通知鍾旻憲,鍾旻憲建議伊要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但之前 只知道上訴人綽號為「小洋」,並不知道全名等語(本院卷 第139頁),欲證明上訴人僅係鍾旻憲為規避原因關係所覓 之人頭,其取得編號4至8之本票,係出於惡意(本院卷第17 7頁)。然而,依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所示,被上 訴人及鍾旻憲於對話中固提及「本票讓渡」、「人頭」、「 檢察官如果跟那個人頭問說誰讓給你的」、「所以我(即被 上訴人)就假裝爭辯到最後假裝輸掉」、「送裁定這個人你 有跟他借錢,只是比如說你就知道他叫『小洋』還是甚麼」等 語,惟均未提及本件涉訟之系爭本票票號、票面金額、上訴 人姓名。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既係提 起本件訴訟後與鍾旻憲討論案情,此時被上訴人既已知悉持 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又為鍾旻憲所找之人頭,則二人討論 過程理應會提及上訴人姓名、系爭本票票號與票面金額,被 上訴人並應就鍾旻憲未歸還本票、二人無借貸關係及鍾旻憲 為何將本票轉讓上訴人等情質問鍾旻憲,足認被上訴人提出 前開錄音檔案及譯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所謂人頭,以及取 得本票係出於惡意。參以證人鍾旻憲於本院證稱:附件二錄 音譯文僅係伊與被上訴人平常閒聊的對話,與系爭本票無關 。附件四錄音譯文伊沒有印象是否係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當中提及之「小洋」並非上訴人,因為伊都稱呼上訴人為「 阿欽」(台語)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益證被上訴 人之舉證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其與鍾旻憲或李權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給付對價或相當之對 價,故其仍應受被上訴人與鍾旻憲間原因關係之拘束,惟被 上訴人已自承此部分除前開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外 ,並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178頁)。而證人鍾旻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借我1,650,000元,我還到尚欠約1,4 00,000元至1,500,000元時,就沒有錢還,就將系爭本票轉 讓交付予上訴人,用以償還我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給 我的1,650,000元,是分次給我的,至於分幾次,因為距今 已經5、6年了,我記不清,可能是分3、4次或更多等語(本 院卷第210、214至215頁)。佐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至10 0年11月22日間有分次提領200,000元至470,000元不等之款 項,金額共計1,650,000元之紀錄,有上訴人所提出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 審卷第76至78頁)附卷可參,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鍾旻 憲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內容相符 ,應認上訴人辯稱鍾旻憲係因積欠其借款未清償始將系爭本 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抵償等語,並非子虛。又證人鍾旻憲證 稱其向上訴人借款日期距今5、6年(即107至108年間)等語 ,雖與前開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顯示之提領年度為109至110 年不符,然鍾旻憲於本院為前開證言之時間為113年10月17 日,與其向上訴人借款時已相隔甚久,鍾旻憲記憶不清將距 今3、4年誤為5、6年,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僅執此即謂 鍾旻憲證述全然不實,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並 未證明其提領的現金是借給鍾旻憲,所以上訴人應係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如前開說明,上訴人以無對價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本不負舉證之責,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  ⒋綜上,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 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 在?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編號7之本票其未填載 發票日應屬無效,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系爭本票有4張 本票並非由伊親自填載日期,因為伊之身分證有於107年12 月19日換發,換發之後的身分證地址是○○縣○○鎮○○000號, 系爭本票有4張係寫伊換發身分證之前的住址○○市○○街00號 ,其餘4張是寫換發後的身分證地址,可證有人拿伊換發身 分證前簽發的本票,填上現在的日期,來轉讓並強制執行, 由於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是鍾旻憲轉讓給上訴人的,故日期應 是鍾旻憲填的,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06頁) ,足見縱被上訴人所述為真,系爭本票中非其親自填載發票 日之本票,既係鍾旻憲所填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 明知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非被上訴人所填載,而係由鍾旻憲未 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完成,而仍收受系爭本票,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編號7本票或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為由,對於執票人即上訴人主 張票據無效。  ⒉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 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 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有爭執之 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 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 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被上訴人固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前開不爭執 事項㈢,爭執稱:我主張編號4至7之本票背面應有簽名,之 前表示對於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不爭執,是因為沒有看 過系爭本票原本等語(本院卷第305頁)。惟114年1月10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訊問被上訴人:「鍾旻憲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上訴人,鍾旻憲並無在系爭本 票背面簽名,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此事實是否爭執? 」,被上訴人答:「不爭執,但鍾旻憲與上訴人有簽署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本院即依前揭規定 整理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對於系爭本票背面並 無簽名乙事,應已自認。又經本院調取210160號執行事件卷 宗,當庭勘驗卷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原本,勘驗結果顯示編號 4、5、6、7所示本票因黏貼緣故無法辨識本票背面有無簽名 ,編號1、2、3、8所示本票雖黏貼於藍色紙上,惟背面未黏 貼其他本票,可透視觀察本票背面無簽名,有此部分之言詞 辯論筆錄及系爭本票原本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81至287、30 4頁),可認無從認定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而被 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證明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等語 (本院卷第306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之事 實與真實不符,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而得 撤銷自認。是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以背書轉讓 ,且綜觀全部卷證及兩造之陳述,均無敘及或顯示系爭本票 曾以背書轉讓,自無原審判決所謂本件有無記名背書轉讓之 情形,而無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被上訴人 業已自認系爭本票均係其簽發(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故編號1 至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編號4至8本票之票據本金 、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均屬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編 號1至3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年月日) 票據號碼 1 沈志謙 108.06.05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2 沈志謙 108.06.17   20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3 沈志謙 108.06.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4 沈志謙 108.09.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5 沈志謙 108.11.08   40,000 未記載 CH768930 6 沈志謙 108.12.25   90,000 109.01.24 CH267649 7 沈志謙 109.03.18 1,000,000 未記載 CH619496 8 沈志謙 110.02.23   60,000 未記載 WG131947     合計 1,540,000

2025-03-07

KSDV-113-簡上-84-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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