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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璇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名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陳友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 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變更行車 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 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 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59至60、63、65頁)存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須扶養10歲、4歲之子女(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8頁)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 言;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竟又於變更行車動線時,未禮讓他動線上之原 行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右行駛,致告訴 人受有肋骨、鎖骨骨折等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 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況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是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衡酌 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詳如上述,是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 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 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友璇 陳名秀 一、陳友璇應給付陳名秀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友璇應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名秀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名秀指定之高雄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名秀)。 三、陳名秀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   被   告 陳友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璇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大竹分向行駛,行經南 竹路4段250號前,欲準備於前方富竹街口右轉時,本應注意 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偏右行駛,適其右後方由陳名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名 秀受有右側4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友璇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陳名秀 ,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名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友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名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 擷取照片等。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 未注意而貿然逕行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明 知發生上開事故後即離去,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 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3-審交簡-450-202501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迅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40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迅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頸部扭傷」更 正為「頸椎扭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迅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迅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 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業務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6號   被   告 周迅守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迅守(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30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 文化路1段3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 汪昭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 ,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汪昭伶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及噁心、頸部扭傷等傷害。周迅守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坦承 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昭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迅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汪昭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 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 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1-03

PCDM-113-審交簡-605-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郭王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前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 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許燿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部分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車頭部分因碰撞所生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177 元,經計算折舊後,向被告請求賠償39,251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下被撞後覺得沒事,對事情發生不清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許燿 麟在駕駛系爭車輛時,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右邊車道切入至系 爭車輛右前方,致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經 許燿麟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47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 。又依警方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 見,系爭車輛於直行時,被告騎乘摩托車從外側車道切入內 側車道,兩車方生發生碰撞,可徵被告應有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安全間隔、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再觀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 間隔所致等節,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佐。審諸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本係推定機車之駕駛人 發生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依現存卷內事證,既難認被告並無 過失,且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拒絕送請鑑定本件過失責 任等語,則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所 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3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17-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4號 原 告 黃冠錦 被 告 邱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6月13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 ,因有往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42元( 均工資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6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 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4,742 元(均工資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 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為14,742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24-202501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被 告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44元,及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3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0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與瓊泰口路處,因向左閃避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 ,致撞擊由訴外人林欣穎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理賠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4,013元(工資: 11,230元、零件:2,783元)之本息。 三、被告甲○○答辯意旨:   依據當時的車況及照片,車損部分我不予承認,照片可能是   泥沙噴濺,後照鏡也看不出來,當時是原告保戶要求我停車 配合她報保險,我當時就說我沒有撞到妳,沒有因我的過錯 造成原告保戶的損害。頂多對於後照鏡損害部分賠償。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紙、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行照1紙、駕照1紙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紙、保險估價單1紙、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1紙、發票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可茲佐證 。被告甲○○雖否認有駕駛上開營大客車擦撞系爭車輛,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勘驗事發當時之道路監視器、系爭車輛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認:「⒈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營大客車於1 2分19秒出現在畫面之右下方,於12分20秒系爭車輛出現在 上開營大客車左手邊後輪位置,於12分21秒時兩車有緊靠, 上開營大客車突然略微左偏,再突然右偏,畫面中看不出有 碰撞之情形,於30秒時上開自小客車有停下並放慢車速行駛 ,但營大客車並未停下,上開自小客車見狀即跟在營大客車 後面行駛。⒉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往前行,上開營大客 車有突然左偏切向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有鳴按喇叭,車上有 聽到有男生說『撞到了、撞到了』等語,上開營大客車再偏回 中線車道並往前開離去,系爭車輛即跟隨在上開營大客車後 方,並有男生表示『他不會停就這樣讓他跑掉了』等語。」準 此,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大客車於事發時,確實有 突然左偏切至內側車道,緊靠系爭車輛後,隨即再偏回外側 車道之駕駛行為,且兩車若未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上乘客應 無高呼『撞到了、撞到了』,駕駛林欣穎亦顯無追躡上開營大 客車之理,應認被告甲○○所辯解並未發生撞擊云云,尚無足 採。本件既係因被告甲○○駕駛上開營大客車左偏時未注意安 全間隔,致撞擊系爭車輛,且其當時係受雇於被告首都客運 從事駕駛職務,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4,013元(工資:11,230元、零件:2, 783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就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1,644元(計算式:414 元+11,230元=11,644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3×0.369=1,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3-1,027=1,756 第2年折舊值    1,756×0.369=6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6-648=1,108 第3年折舊值    1,108×0.369=4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8-409=699 第4年折舊值    699×0.369=2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9-258=441 第5年折舊值    441×0.369×(2/12)=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1-27=414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78-202501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李侑霖 被 告 林典學 訴訟代理人 莊孝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0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北市 機車道,因機車道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而撞擊被告左側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足第四 趾第五趾開放性骨折併趾甲床損傷、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64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北陽骨科診所就診治療, 計支出醫療費用用33,642元。  ⒉交通費用29,5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回診,故此回診期間受有 交通費用之支出。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4,101元。  ⒋工作損失5,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期間因此受有薪資損失5,50 0元。  ⒌其他財物安全帽、背包及衣服損失4,926元。   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安全帽、背包及衣服,因系爭事 故致有破損,因此受有4,926元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84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安全帽、背包及 衣服之損害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有該等費用支出,惟其均未表明其前往地點,故無法 證明其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榮 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陽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楊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4月原告薪資條 、uber叫車服務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榮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陽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33,642元無訛,且為 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聯合醫院、榮民醫院總醫院,及北 陽骨科診所就診治療,故有交通費用等節;參上揭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榮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患部位於足 部,屬日常活動行走必須之使用部位,且有持續回診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衡情系爭傷害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 相當程度之不便,且倘若原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均 有座位,將使患肢施力,以其傷勢顯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故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聯合醫 院、榮民醫院總醫院,及北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肯認 僅於上開所載日期間,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其餘部分既 非原告回診期間,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其請求即屬無據。故經核前揭uber叫車服務紀錄,原告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0,03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因而支出54,101元之修復費用 ,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三日無法工作之損失5,500元等語 。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定:「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是原告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請特休假以 代替病假時,應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請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然查, 系爭事故發生該月即111年1月原告確實有三日病假之紀錄, 惟該三日病假並無扣薪,有上開原告提出楊桃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薪資條附卷可證,又原告復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而請特休假以代替病假,則本件原告雖有請假無法工作之 事實,惟仍無法證明工作之損失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所穿著之安全帽、背包及 衣服皆有受損,計受有4,926元之損失云云,惟此部分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發生當下所穿著之 安全帽、背包及衣服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4,926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爰審 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3,672元(計算式 :33,642元+10,030元+100,000元=143,67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2145-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3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1 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112年9月6日間下午」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112年9月6日下午」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措施……」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天候、路 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右 轉中興路一段後,貿然轉向瑞成一街直行,致與告訴人林 修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霧峰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是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本案車禍係告訴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到案之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 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撞及告訴人騎 乘機車,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 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2號   被   告 李春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霖於民國112年9月6日間下午,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 於同日17時0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紅燈右轉中興路一段後, 因見瑞城一街行向號誌轉綠燈,復突然轉向瑞城一街直行。 適有林修緯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城一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中興路一段,因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林修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修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修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其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共14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路口前,號誌紅燈轉向後綠燈直行未注意安全而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春霖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26-202412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謝純儀 被 告 馮欣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3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56,82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起息日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5月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 0 段○○○○○道路○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146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痛、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無法工作20日,另因車輛 送修無法營業4日,以一日1,795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共43 ,68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56,826元(13146+4368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826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昇達汽車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 11-19、23頁)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 第27-37頁)可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案 卷內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C7A115864_00000000000000   000」影像,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1秒至45秒原告車 輛停在系爭道路東往西行向(下同)最外側車道即由內側向 外數來之第4車道(擷圖1),第33秒前方號誌由紅燈轉換成 綠燈,原告車輛前方在第4車道之車輛於第45秒起駛,第46 秒原告車輛在第4車道啟動,車身向左移後停住,第52秒原 告車輛車身些微向右再向左回正車身,第55秒原告車輛往前 緩速行駛,第56秒被告車輛從原告車輛左側之第3車道駛來 ,被告車輛右側部分車身進入第4車道,被告車輛車頭超越 原告車輛車頭,被告車頭後之車輛右側在原告車輛左前車頭 旁(擷圖2),第57秒被告車輛右側車輪跨越第4車道(擷圖 3),第58秒被告車輛駛過原告車輛,車身尚未完全進入第4 車道(擷圖4),第1分05秒被告車輛停於第4車道,第1分11 秒被告車輛駕駛下車。上開影像內未見被告車輛右轉燈閃爍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按(本院卷第99-100、103- 105頁),可見原告車輛自系爭道路第4車道起駛,被告車輛 從原告車輛左側之第3車道自後駛來,逐漸往第4車道切入, 然2車間並無可供被告車輛變換至第4車道之安全距離,此由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跨入第4車道時,被告車輛車頭後之車身 均在原告車輛左前車頭旁可明,而原告車輛為第4車道行駛 在前之直行車輛,然被告駕車未讓原告車輛先行,堪認因被 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而生系爭事故。 (三)系爭事故後,被告下車,為前開勘驗所見。原告於偵查中指 稱被告扯其外套邀將其拖出車外並毆打其頭部,致其脖子扭 傷等語(偵字卷第8頁),被告坦承當時確有拉原告等語(偵字 卷第86頁),經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被告傷害案卷 核實。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起陸續就醫,經診出有頭部挫 傷、頸部挫傷之疾患,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可憑(本院卷第1 9、頁),上開患部衡情亦屬原告上開指訴遭被告拉扯、毆打 情形所可能造成傷勢之身體部位,是原告前開指訴遭被告傷 害,自堪採信。又被告此等所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61-64頁),而為 同一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復故意傷害原告而使其受有上開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 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13,146元(含工資費用1,050元 、零件費用12,096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 於109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2 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4個月,有原告車輛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原告之原告車輛零件修復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5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2,884 元(1834+10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修繕費2 ,884元。  2.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20 日,另車 輛送修無法營業4日,受有營業損失共43,680元等語。查原 告於事發之112年5月2日就醫後,於同年月10日再就診,主 訴頭痛及暈眩,有病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因遭被 告傷害所受頭部挫傷,經頭部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臨 床上除了疼痛與頭暈,無神經學症狀,經休息及治療後可改 善。若無法勝任工作,宜休養兩週到一個月後,再嘗試工作 ,有耕莘醫院113年11月1日函(本院卷第67-69頁),是原 告於事發後10日仍持續感受頭痛及暈眩,乃因遭被告傷害出 現之現象,且其主張傷後20日無法工作,並未逸脫上開函件 所示醫療評估所需休養期間,自為可採。又原告車輛在系爭 事故中受損,於112年7月28日至31日修繕,有估價單上記載 之進廠、離廠日可憑(本院卷第23頁),堪信原告因車輛維 修受有4日不能營業損失。 (2)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主張計程車每日營業額1,795元 ,固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 年2月1日函( 本院卷第13頁)為證。惟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 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 扣除原告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本院參佐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計 程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本院卷第81頁),則於扣除營業 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為1,436元(1795×【1-2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34,464元(1,436× 24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7,348元(車輛 修復費用2,884元+營業損失34,46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48元 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113 年8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96×0.438=5,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96-5,298=6,798 第2年折舊值    6,798×0.438=2,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98-2,978=3,820 第3年折舊值    3,820×0.438=1,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20-1,673=2,147 第4年折舊值    2,147×0.438×(4/12)=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47-313=1,834

2024-12-31

STEV-113-店小-1129-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俊傑於民國112年7月25日9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9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蘇金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左偏行駛, 行經該處時,雙方發生碰撞,蘇金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第六、七、八 、九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21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 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謝俊傑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蘇金蘭之女兒陳姵羽告訴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謝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羽即被害人之女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312-PBB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 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84776號函 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 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注意 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因而 同向左偏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因而 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主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 ,見相卷第175至178頁),併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南 司交附民移調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情,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 女,現已退休,靠退休金過活,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其本 件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 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取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NDM-113-交訴-126-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黃郁淨 被 告 蘇志賢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4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快速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2.5公里處,原應注意超越 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訴外人蘇宗偉駕駛、搭載伊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加速直行準備 超車,其所駕車輛於加速過程中打滑,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375元;㈡就醫交通費用3,870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4萬元;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為1 52,245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152,2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2,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一節,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 費8,375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870元部分不爭執外,否認原告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並未證明有休養之必要,且其請 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蘇宗偉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 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1 3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其應就系爭事故 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實在。被告既 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 損害與陳韋誠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 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關於醫療費8,375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870元部分,均係原告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4萬 元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期為112年10月6 、9日、112年11月13、14日、113年1月15、16、17、18、19 、22日(見附民卷第49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8日 )相隔非近,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傷勢為頭部挫傷及頸部拉 傷,核與原告自陳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常心神不寧、緊 張,以致伊不時頭痛,遂請假在家休息等情不符(見本院卷 第64頁),已非無疑,尚難認原告請假事由,與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傷害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傷 害而無法工作,以及其有何於上開日期請假休息之必要,則 其主張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3.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 醫療行政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名下有1台車及3筆投資 ,財產總額約22,000元,並無不動產,尚須扶養父母;被告 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112年申報所得為18,368元 ,名下財產共12筆,財產總額約371萬1654元等情,除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 第64頁及刑案警卷第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21頁、禁 閱卷第27至31、4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 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 元,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245元(計算式:83 75+3870+50000=6224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見附民 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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