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張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原告於民國
114年3月5日具狀聲明由李國忠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
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付利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
息;被告倘未依約償還,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51,756元未為清償,屢經
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4-中簡-46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