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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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王樂天於112年6月17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復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欲往左轉迴車至左側 路邊進入停車位,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及顯示方 向燈即貿然向左轉迴車(肇事次因);適廖彥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後方行駛 至該處,未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及等待前方本案車 輛允讓,即加速欲違規超車(肇事主因),惟因本案車輛亦同時 左轉迴車,廖彥程見狀遂緊急煞車而在人孔蓋上打滑自摔倒地, 致受有牙冠斷裂、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程證述之受傷過程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頂好牙醫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二)被告有迴車時未暫停及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1、法律規定: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含機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要求汽車迴車時,應顯示 左轉燈光。   ⑵又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雖同有車輛左轉彎之規定,惟參以交通部 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台字第35693號函「汽車在雙車道道 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路邊停放時,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3款之規定,如需左轉穿 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可知,兩者分屬不同情形,應視 情況適用。   2、經查:   ⑴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既欲往左轉穿越至 左側路邊進入停車位,依上說明,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關於迴車的規定,而於迴車時,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   ⑵惟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被告迴車時並未暫停及顯示 左轉燈光,故可認定被告確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無訛。 (三)被告於左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當時你為何會摔倒?    答:因為緊急煞車,我剛好煞車在人孔蓋上面打滑,導致      摔倒。    問:若非人孔蓋的因素,依你當時的車速可否即時煞停?    答:是。    問:既稱你摔車的原因是剛好在人孔蓋上打滑,與被告的      轉彎究有何關係?    答:因為當時我有意想要超車,被告剛好也轉彎。剛好我      在人孔蓋上面想要加速超車的時候,被告剛好也轉彎      。    問:無論有無被告車輛,你在人孔蓋上煞車時,是否都會      發生本案摔倒之情事?    答:應該不能這麼說,因為我們行進間還是有速度,我無      法預判被告的行車動態,我認為他就是要直行。    問:請確認:無論有無被告車輛,若你剛好在人孔蓋上煞      車時,是否一樣會發生自摔的情形?    答:因為被告的轉彎導致我必須緊急煞車,我如果是正常      的煞車應該不至於會自摔。    (本院卷第203頁)    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係因無法正確地判斷被告之行車 動向,才會誤以為被告是準備要直行,而據此作出準備要 超車的決定,最後緊急煞車打滑自摔倒地,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   2、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於106年6月30日之修正理由 記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如誤打反方向方向燈,易使其 他用路人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對於 交通秩序與安全有重大影響」等情,可見方向燈之使用係 為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重要事項。詳言之,汽車駕駛人以 正確的方向燈將未來的行車動向彰顯於外,使其他用路人 得以預見而可作出相對應的正確反應,俾以維護交通秩序 順暢及全部的用路人安全(包括駕駛人自身),確屬行車 方向燈之重要功能。是以同理可知,不限於變換車道時之 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迴車時 須顯示正確的方向燈,亦應推認有同樣目的,而作為保護 駕駛人及全部用路人的重要規定。   3、被告於左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使行駛在後方的告訴人 作出錯誤的判斷,因此於發覺後緊急煞車而在人孔蓋上打 滑自摔倒地,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對公訴意旨不採之部分及其理由:   1、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的過失,為本院所不採。   ⑴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本案車禍發生情形?    答:當天那邊有個轉彎路口,我在行進時候右轉過去後,      看到被告的車輛在我的前方。       問:當時被告的車輛與你的機車是否行駛在同一車道?    答:是。    問:被告的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有無特別靠左側或右側?    答:我們在同一個車道都是靠左,都是在靠近中線的位置      。    問:被告的車輛是否未特別靠右側?    答:是,沒有。    (以上內容,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64頁審判筆錄)    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認定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與 告訴人之車輛係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且為正前方及 正後方。   ⑵同一車道之前車對於後車,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 義務。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明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進之前方狀況及兩側 間隔,但不及於後方。且由同規則第94條第2項:「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規定可知,後 車駕駛人應有注意前方車輛之義務,而非由前車駕駛人 對後方之車輛負注意義務。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 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 ,是以前車駕駛人對後方車輛,應無注意義務可言。    ②前方車輛在行駛時,既無注意後方車輛之義務,則其轉 彎時,自亦不對後方車輛負有注意義務。又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8款雖依不同情形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僅適用於「汽車行駛至交叉 路口」且分屬不同車道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如內、外 側車道)、跨越其他車道(轉彎遇對向直行等)或兩車 準備進入同一車越(同屬轉彎車或直行車)時之情形。 自與本案為同一車道不同。    ③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查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 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 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 規定(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交路字第1010413264 號函,亦均相同見解)。經參以交通部函釋對上開法規 解釋之意見,亦與本院所述相同。   ⑶被告身為前方車無注意後方車的義務,不影響被告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    依前述對駕駛人迴車顯示方向燈所為之說明可知,其目的 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透過此行為,而將未來的行車動向彰顯 於外,用以維護交通秩序順暢及全部用路人安全,可見並 非隨著後方有無車輛而得以免除;即使被告不必注意後方 車輛的行車動向,仍應顯示正確的方向燈,促使後方車得 以注意車前狀況而作出正確的反應,方能保障全部用路人 安全。故認被告雖無前車注意後車義務、不違反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均不影響被告另負有迴車時暫停及 顯示左轉燈光之注意義務。   2、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有發生碰撞云云,核與被告所述及告訴人自述係自摔情形均不符,且無證據可佐,不可採信,應屬誤載。 (五)被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自身亦有違規超車之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佔80%,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佔20%。   1、法律規定: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第3款)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第5款)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⑶依上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超車 時,必須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等待前方本案 車輛允讓後,方得超越。   2、經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有想要超越對方的車, 但沒有鳴放喇叭讓被告知道其要超車及經過,就騎過去, 其認為自己的過失在於沒有鳴放喇叭之類的等語(本院卷 第196、199、200頁)。而告訴人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 機車的駕駛執照(警卷第53頁),對上開規定自不得推諉 不知。則被告未遵守前述「超車時應按鳴喇叭2單響」及 「等待前行車亮右方向燈等行為表示允讓」後才通過之規 定,已違反超車時之注意義務甚明。   ⑵告訴人因未按鳴喇叭提醒被告,以致於被告誤以為無人在 後準備超車,而左轉迴車,告訴人才緊急煞車,因此打滑 自摔倒地。如果告訴人有按鳴喇叭提醒,或在被告未亮燈 表示允讓之前告訴人有耐心等候不違規超車,就不會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故告訴人違反超車規定之過失,亦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亦應負肇事責任。   ⑶比較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輕重結果,被告為前方車, 告訴人為後方車,告訴人可以看得見被告,超車時可藉由 按鳴喇叭及等待被告允讓,避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即使 被告迴車時未打方向燈,但考量告訴人證稱被告迴車時, 兩車當時尚有6至8公尺的距離,約是從法庭內證人席到法 官席的距離等情(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兩車間的距離 足以使告訴人及時反應及等待。則告訴人如果有確實注意 車前狀況,且不超車或不違規超車,應該會看見被告違規 未打方向燈就迴車,而讓被告先行左轉迴車之後再通過, 其實也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反過來說,被告在前方 看不到後方告訴人的來車,且身為前方車的被告對後方車 亦無注意義務,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也僅係提醒告訴人要 確實履行其本來就要盡到的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沒有所 謂前車讓後車先行,或是迴車時讓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 告訴人還是要讓前車被告先迴車後才能通行。從而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事故的不發生,相對於被告是具有較大的掌控 能力,則其對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自亦應當負有較大的 肇事責任,而為肇事主因。   ⑷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被告無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10頁),未慮及被告違規 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告訴人應負肇事 主因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同卷第128頁),則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 要超車等情不符(同卷第203頁)。以上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的肇事責任較大,為肇事主因,被告的 肇事責任較小,為肇事次因。又審酌本件行車狀況,被告 左轉迴車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乃道路交通規則的基本 義務,其功能僅係促請其他用路人注意,而非取代或免除 其他用路人本應盡到的注意義務;告訴人既非合法超車, 被告自可優先於告訴人而迴車左轉,沒有禮讓同一車道的 告訴人後車的義務,故被告違規所生的肇事責任比率理當 不高。從而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 其肇事責任僅佔20%,其餘肇事責任80%則由告訴人承擔為 適當。   ⑹至於被告雖肇事責任較低,但仍有過失,不因告訴人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成立過失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處拘役20日之理由:   1、法定刑: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的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故最高刑度為 1年。   2、刑之減輕事由(自首):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 不知道肇事人姓名的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是被告 於警方對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11月。   3、量刑審酌:   ⑴犯罪情狀(行為情狀):    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時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使 後方行車之告訴人作出錯誤判斷,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 倒地,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牙冠斷裂、 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為 肇事次因,應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負肇事責任20%,    ②惟因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 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 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 本件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最嚴重之犯罪情節。而告訴人 傷勢中最嚴重部分僅為牙冠斷裂,並無前述多處骨折或 內臟大量出血等情,故認僅以處斷刑區間之中度偏重為 適當,而定有期徒刑7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③又告訴人亦有超車時「未按鳴喇叭2單響」及「等待前行 車亮右方向燈等行為表示允讓」等違規過失,為肇事主 因,應自負80%肇事責任,故據此再減輕被告原本之責 任上限7月而按比例調降至42日(計算式:7月×30日=21 0日;210日×20%=42日)。也就是說,不論被告犯罪行 為人情狀,依本件犯罪情狀最重只能對被告量處拘役42 日;但如果有其他犯罪行為人情狀的從輕事由,還可以 對被告再量處更輕之刑度。   ⑵犯罪行為人情狀:    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參以其已年過半百,仍未曾 犯罪,可見應係大半輩子奉公守法之緣故,素行良好, 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與告訴人多次調解,因雙方對 肇事負擔比例及所對應之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而無法成立 調解,惟此部分尚待判決釐清,並非被告無意願賠償, 亦不能歸責於被告不夠努力與告訴人調解,故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③被告自述案發迄今均從事1人獨力作業的餐廳負責人,月 收入為5萬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家庭婚姻狀況為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情(本院卷第 216頁)。   ⑶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並尊重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是本院認不宜遽給予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交易-107-20241231-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秀利 黃秀蘭 蘇秀汝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蔡佳晋 郭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94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秀利、黃秀蘭、蘇秀汝(下合稱聲請 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被告蔡佳晋、郭聰義涉嫌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處分書於 113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送達與告訴人黃秀蘭、蘇秀 利及蘇秀汝。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 見上聲議卷第6至10、11至16、21、22、25頁,本院卷第7至 13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 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晉、郭聰義分別為 「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之負責人 及顧問。緣城市公司前於110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蘇秀利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蘇秀利承租其位於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擬於本案土地 上投資、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並約定每年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7萬7,744元。後告訴人黃秀蘭即於不詳時、地,將 ①蘇秀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②本案土地之地謄及③蘇秀利 胞妹即告訴人蘇秀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封面影本等資料【以下就前開 ①②③部分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城市公司業務專 員郭俊揚,再由郭俊揚將本案資料轉交被告2人,以供城市 公司匯入本案土地租金、開發金等款項。詎被告蔡佳晉、郭 聰義竟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 業務上所知悉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本案 資料提供予城市公司之開發商「群聚綠能社」(下稱群聚公 司)。迨蘇秀汝於111年1月21日收受群聚公司所核撥之開發 獎勵金9萬3,951元及3萬4,165元(下稱本案開發獎勵金), 始悉本案資料遭被告洩漏。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 務上秘密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蘇秀利等人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其後分割土地之 所有權人,黃秀蘭受上開所有權人之委託,代表與寶晶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能源公司,按:被告蔡佳晋、郭聰 義分別為寶晶能源公司董事長及顧問)接洽、成立契約,提 供土地予寶晶能源公司設置太陽能板,因而由前開土地所有 權人交付身分證、存摺封面、所有權狀等資料,委由黃秀蘭 交付予寶晶能源公司。聲請人不服理由如下:  ㈠群聚公司非寶晶能源公司之關係企業,縱為寶晶能源公司之 開發商,亦為他案之開發商,非本案土地開發商,故本案地 主資料兩公司不能互通,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容有違 誤。又本案土地開發商為黃秀蘭,是黃秀蘭依據110年4月5 日與寶晶能源公司之仲介契約,提供地主資料予寶晶能源公 司送審。寶晶能源公司辯稱群聚公司為本案開發商,應說明 群聚公司何時送件、何時何地取得地主資料,原不起訴處分 就此未為調查,亦有疏漏。  ㈡被告郭聰義自承將告訴人蘇秀汝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入賬, 其餘地主身分證等資料仍在城市公司,可見本案提供地主資 料者確為黃秀蘭,此與寶晶能源公司所辯不同。而城市公司 與群聚公司間所訂契約與本案無關,黃秀蘭於110年8月10日 提供蘇秀利等人之身分證資料給寶晶能源公司,為本案真正 之開發商,前開2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擬簽訂土地租約前夕 簽訂開發商合約,可知群聚公司非真正之開發商。故寶晶能 源公司稱群聚公司為其開發商,而將應撥付與黃秀蘭與地主 之開發金(包含代書費、地主及仲介獎勵金)撥付與群聚公 司,未撥與真正之開發商與地主,此舉確實造成聲請人與地 主之損失,處分理由認聲請人未有損失,應有誤認。  ㈢又寶晶能源公司於110年4月5日派顧問即被告郭聰義與業務郭 俊揚與黃秀蘭談妥土地出租、開發條件,雙方契約即為成立 。後於110年4月7日黃秀蘭送第一件地主資料予寶晶能源公 司後,寶晶能源公司才命被告郭聰義另行成立群聚公司(按 :110年4月17日設立),群聚公司非取得及提供本案資料之 開發商,確有洩漏資料之行為。再者,黃秀蘭於110年2至3 月間洽談寶晶能源公司主管許定均,並提供資料予業務郭俊 揚,且郭俊揚偕同林麗珍到林邊與聲請人黃秀蘭作寶晶能源 公司外訪紀錄,可見本案非群聚公司所開發。是兩公司間確 有洩漏資料之行為。基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 務上秘密罪嫌。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處分認為: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洩漏個人資料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該條所列舉之規定,且「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前提。 另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 知,希望僅有自己及少數特定之人所能獲知之資訊,且若此 一資訊受侵害時,將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而具有保密 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㈡聲請人蘇秀利有於告訴意旨所指時、地,就本案土地與城市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經群聚公司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許, 將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匯入本案帳戶,業據聲請人3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謄本、租賃契約書、租金收付 確認單、公證書、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且為 被告蔡佳晋、郭聰義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聲請 人對被告提出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洩漏業務上秘密之告訴, 係以其等未與群聚公司人員接觸,群聚公司卻將本案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以供群聚公司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對聲請人等並無不利益,且該款項 係由群聚公司支出,與城市公司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蔡佳 晋、郭聰義2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群聚公司,受有何等利 益。  ⒉再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僅得供他人匯入 款項,此與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密碼」者,得操作該帳 戶,以轉出、提領帳戶內款項有所不同,故前者顯不具刑法 上值得保護之價值,而未該當妨害秘密罪章之「秘密」。是 本件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罪有間。  ⒊更查,聲請人蘇秀汝有於111年1月21日在群聚公司之領據上 簽署其名,該領據並載有群聚公司之統一編號、承辦人、地 址等相關資訊,有該領據1份存卷可憑。衡以群聚公司若未 取得本案帳戶號碼,自無從匯入款項,是聲請人應明知其等 所提供予城市公司人員之本案帳戶號碼,業經轉交予群聚公 司,更無從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之行為,對其 等有何損害或值得保護之秘密可言。  ⒋另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群聚公司,尚無從證明其等有將聲請人蘇秀利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轉交予群聚公司之事實,自難 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 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罪責相繩。  ⒌至聲請人黃秀蘭固陳稱:我們提告的目的是要跟寶晶能源公 司(按:即城市公司之母公司)重簽110年4月5日跟我口頭 談好的土地仲介契約等語;聲請人蘇秀利陳稱:群聚公司的 代書費、仲介費還沒有匯給我們等語。然此均屬民事範疇, 而與本件刑事責任無涉,聲請人等自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 ,始為正途,併予指明。  ㈢又聲請人雖稱其等係與寶晶能源公司接洽成立契約,提供土 地予寶晶公司設置太陽能板,而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云云, 惟自聲請人蘇秀利於110年12月23日分別就其名下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城市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第 一租約、第二租約),此有本案土地租約2份在卷可考,而 城市公司與寶晶能源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蔡佳晋,可見聲請 人於簽約時已知悉2公司為關係企業。另城市公司與群聚公 司雙方簽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亦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 (東港林邊專案)1份在卷足稽。而聲請人蘇秀汝自群聚公 司收到開發獎勵金106,897元、38,872元,此有領據2份為憑 ,而群聚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分別匯款80,301元、93,951元 、117,886元及34,165元至蘇秀汝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資料係土地承租人交予 開發商作為匯款發給獎勵金使用,且未損及聲請人之權益, 被告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罪責 可言。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本件犯行,基上,應 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業務上秘密等罪嫌疑 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故本院援引為駁回 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茲補充駁回 理由如下:  ⒈本案帳戶「帳號」及「戶名」難認屬足資識別聲請人黃秀蘭 、蘇秀利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資料,依同 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本法所稱之個人資 料,須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倘資訊 本身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 亦無法確定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範範圍。   ⑵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帳號」、戶名「蘇秀汝」提供予群聚 公司以供匯入本案土地之開發獎勵金,然查,本案帳戶封 面影本僅呈現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戶名(即聲請人蘇秀汝 之姓名),未見告訴人黃秀蘭、蘇秀利等人之個人資料, 則前開資料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聲請人黃秀蘭 、蘇秀利之特定個人資訊,容非無疑,自不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範範圍。稽諸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有 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聲請人黃秀蘭、蘇秀利之個人資料 ,自亦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可言。   ⑶至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姓名」提供予群聚公司匯 款,此部分對於聲請人蘇秀汝是否造成損害,亦屬有疑( 詳下述⒉)。  ⒉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3人造成損害,主觀上亦難認具 損害聲請人3人利益之意圖:   ⑴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 種型態。前者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 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 財產上之利益;至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 意圖營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利益為限,尚包括人 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 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故行為人主 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須違反該 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罰規定 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客觀上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仍需考慮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 ,且其主觀上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合致處罰規 定的構成要件。   ⑵查,群聚公司111年1月21日領據上均明確記載:「茲收到 群聚綠能社開發獎勵金開發東港鎮大潭新庄段147-9地號 新台幣壹拾零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整(含稅),公證後30 日支付50%開發費106,897元整(含稅);實付金額93,951 元整,撥款方式:匯款,領款人:蘇秀汝」、「茲收到群 聚綠能社開發獎勵金開發…147-9地號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 柒拾貳元整(含稅),公證後30日支付50%開發費38,872 元整(含稅);實付金額34,165元整,撥款方式:匯款, 領款人:蘇秀汝」,此有領據2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1 至83頁),且依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交易明細亦可徵 群聚公司確有於111年1月21日將80,301元、93,951元、11 7,886元、34,165元,共4筆款項分別匯入蘇秀汝本案帳戶 ,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戶名等資料提供予群聚公司 ,應係供該公司匯入「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無訛,且群 聚公司亦有匯款之舉,並無占有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等情 。聲請人主張寶晶能源公司未撥付開發金造成聲請人與地 主受有損失,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依上而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群聚公司匯款,使聲 請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蘇秀利,以其胞妹即聲請人蘇秀 汝之本案帳戶獲取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應屬有利於聲請 人權益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權益有所損害,自亦 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準此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調查上開證據後,認無從 認定被告2人所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秘 密,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⒊至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非法洩漏「地主資料」予群聚公司,並 稱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為調查,應有疏漏云云,惟稽諸卷內 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將聲請人蘇秀利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本案土地地籍謄本等「地主資料」轉交予群聚 公司之事實,聲請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知 悉秘密之罪責相繩。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 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自得就合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依 據卷證資料予以審酌,並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 使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郭俊揚、林麗珍或就群聚公司何時何地 取得地主資料未予調查,然此尚屬檢察官偵查權限行使之斟 酌空間,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是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31

PTDM-113-聲自-14-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明 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字第928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明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內衣2件、內褲2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2項、第4 50條第1項, (二)實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 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5號   被   告 李健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1時50分許,在李美慧之屏東 縣○○鄉○○街0段000號住處外,攀爬翻越該屋圍牆侵入其內, 竊取李美慧所有之內衣2件、內褲2件(共約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慧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2-31

PTDM-113-簡-1888-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敬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敬浩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柯敬浩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 25日起執行羈押處分。 二、被告現今雖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有另案 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執助敬字第1397號執行指揮書可佐(院卷第213頁), 經本院准予借執行。是被告自借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6日 起已無羈押必要,應自該日起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2-26

PTDM-113-原金訴-63-20241226-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 原 告 毛慧芬 被 告 鍾弦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26

PTDM-113-附民-1173-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完 整陳明所涉案件經過,顯見其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必要, 且本件相關證物業已搜索扣押在案,亦無湮滅罪證之可能, 審酌被告現有固定住所,且與家人關係緊密,應無逃亡動機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 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自身與同案共犯間之分工、參與程度 及犯罪所得供述有所歧異,另參酌被告於偵查初始並未坦認 犯行,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始就卷證部分予以坦認,說 詞反覆。再者,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前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 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予以羈押,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 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 在外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辯 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應 認其並無逃避自身刑責之意,又考量同案共犯均經檢察官起 訴、另案判決確定且執行在案,且就其等間犯罪分工、參與 程度及犯罪所得多寡等情,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到庭交互詰問 調查完畢,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已臻明朗,被告勾串共犯而羈 押之必要性已降低。而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有一定之家 庭連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然本院認可以 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巷00弄 0號。  ㈢又被告因串供而羈押之必要性已降低等情,業如前述,衡諸 比例原則,應已無繼續對被告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26

PTDM-113-訴-259-20241226-3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4號 原 告 黃正宏 被 告 鍾弦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26

PTDM-113-附民-1174-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2033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王育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203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妨害 性自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列得為 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2033(下稱聲 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 程序之經過情形、卷證資料之內容及適時陳述意見,維護訴 訟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性侵害犯罪,包含觸犯刑法第2 21條至第227條之罪。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 性侵害之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罪 名包含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聲卷第7頁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113年12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26

PTDM-113-聲-1365-20241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 原 告 王哲瑋 被 告 蔡語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審理後,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 被告經本院就原告附帶起訴之刑事犯罪事實諭知無罪在案, 然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查,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26

PTDM-112-附民-1121-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舜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舜政係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 歸來商店」負責人即告訴人施建旭所聘僱之員工,並在「歸 來商店」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接續犯意,自附表所示時間,原應將其如附表收取之款 項繳回「歸來商店」,惟將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875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舜政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建旭於偵查中之指述、勞動契約 書、客戶款項整理及配送區對帳單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 INE對話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薪水給付有問題,薪水不是用匯款 方式,而是以貨款去取得,伊收下貨款是覺得那是伊的薪水 ,但伊不知道實際上留下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 。是本案爭點厥為:⒈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是否為47, 875元?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經 查:  ㈠被告係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歸來商店」負責人即告 訴人所聘僱之員工,並在「歸來商店」擔任司機一職,負責 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為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3至56頁、偵卷第23至 24頁、本院卷第97至1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 之告證一(勞動契約書)(他卷第11至15頁)可憑,堪認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 其收取之貨款中部分款項據為己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7頁),且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屬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告證二(客戶款項整理及寄 送區對單)(他卷第17至25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1至67頁)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 屬真實。  ㈡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為不詳:  ⒈查被告於審理時固然稱其記不起來實際上持有之金錢為何, 而其於偵查中曾供述:2月份伊未上繳的金錢是24,144元,3 月份的金錢只有短缺1萬多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供述其 持有的貨款金額為3萬餘元,惟被告自白需要補強證據,對 己不利之供述亦同。被告向廠商取得多少貨款尚未繳回,卷 內並無廠商之證述或對帳簽收單據為證,無從核定。且參以 被告供稱收取之貨款有些是零錢,須要自行清點等語(本院 卷第117頁)可知,以零錢給付之貨款衡情難以當下立即清 點完畢,則在廠商交付貨款時或雙方計算貨款時,可能會出 現金額上之誤差,而告訴人亦僅有應收帳款及被告罪後繳回 之紀錄,無從確認被告實際收受多少貨款,故不能排除被告 自行清點錯誤而未實際取得其所述貨款金額之可能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前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中記 載: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至18日總收款金額為130,544元、1 12年3月1日至15日總收款金額為23,731元,又被告僅繳回10 6,400元,差額合計達47,875元(他卷第17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 所記載者為被告實際上有收款的錢,我們有打電話跟客戶一 一做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告訴人應係經過一 定查證後統計出短少之金額為47,875元,然前開客戶款項整 理及寄送區對單僅為告訴人調查後抄錄記下之文書,性質上 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而本案除 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外,遍查卷 內事證,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實際上持有之金額為何 ,亦與被告所述3萬餘元不符,故難以遽對被告認定其實際 上持有之貨款金額為47,875元。此外,卷內已無其他證據可 供本院認定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故僅能認定被告持 有不詳金額的貨款,未繳回給告訴人。  ⒊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為不詳。   ㈢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  ⒈本件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可知,被告是於112年2月1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歸來商店」,工作內容為被告 應於告訴人協議之時間內完成送貨事宜。薪資計算分為冷凍 食品抽成6%、常溫食品抽成8%,每趟薪資計算抽成最多800 元(他卷第11至15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工資 是採抽成浮動計算。另觀之該份勞動契約書就被告工資給付 之方式並未說明係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或其會計計算成數後核 發給告訴人,抑或可由被告自行計算成數後自貨款中自行扣 除留存。上開勞動契約書既然就被告工資給付方式留有模糊 之解釋空間,則被告自行將收取之貨款扣留部分金額,其主 觀上究竟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或僅是單純為了收取自己 工資之意思而持有?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契約中沒有寫說薪資如 何給付,是半月領現金,司機15日結帳後他們有3至4天跟客 戶收貨款回來,然後在貨款上面結算薪水,比如1到15日貨 款是15萬元,他們會在18至19日前去客戶那邊收款,收款回 來繳完帳之後,會計確認會將薪水直接抽出,轉交給司機, 正常不會有司機自己跟客人收錢完就從中拿薪水的事情。資 深的員工有把應收的貨款扣除自己的薪資和勞健保,註記在 單子上以後再繳回去給會計。本案被告收回來的貨款零零散 散,伊打給客戶,發現有整筆的錢沒有繳回,所以以LINE通 訊軟體要求被告回來領水並繳回貨款。我們交接都是以司機 帶司機的方式,就工資給付的方式也事交給前手司機去傳授 ,司機把貨款轉作工資的情形是由我們事後表示無意見,不 是事前允許的,我們沒有告知被告不可以將貨款抵作工資等 語(本院卷第97至110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 證述亦可知,「歸來商店」就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方式確實 有漏未規定之情形,故必須由前手司機去交接,後手司機方 能知道必須把貨款繳給會計,再由會計計算薪資後交給司機 ,且「歸來商店」實際上亦容任資深司機可自行自貨款中扣 除其自身薪資後繳回,不須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甚至告訴 人亦未曾告知被告不可以自行扣留部分貨款金額抵作薪資。 則被告如未經前手司機給予適當之交接,無從得知要如何獲 得自己的薪資,僅憑前開勞動契約書,實有誤解勞動契約之 文字,認可將部分貨款充作薪資而持有之可能性。是依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業務侵占犯意。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述:帶被告的師傅叫「簡進民 」,因為他要離職,所以要帶被告去工作,正常他們要一起 從我們公廠出發,可是連續好幾天反而是被告到國仁醫院載 「簡進民」,伊和伊父親、岳父及一些親戚就到國仁醫院攔 他們,因為我們請「簡進民」將之前的貨款繳回,但他沒繳 回,所以「簡進民」故意不進工廠,跑給我們追,所以才去 攔他們等語(他卷第53至56頁),由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證 述可知,被告之前手司機「簡進民」有自行扣留貨款且連續 數日不進「歸來商店」之行為,則「簡進民」之後手司機即 被告觀察「簡進民」之行為,確實有誤信可扣留部分貨款充 作薪資之可能,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前手「簡進民」 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至 於告訴人固然指述其有向「簡進民」追討貨款,然而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伊有在工廠外及國仁醫院載過「簡進民」,因 為他說他弟弟欠地下錢莊的錢,怕地下錢莊的人跟他討錢, 所以不敢到工廠,伊不知道「簡進民」是否有跟伊一樣的糾 紛等語(他卷第56頁),是縱然被告曾見告訴人對「簡進民 」追討貨款,然而僅憑上開行為外觀,尚無從逕認告訴人已 知悉此前因後果,而無誤信可從貨款中扣除薪資之可能性。  ⒋此外,自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3頁 )可知告訴人依前開勞動契約計算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至18 日、112年3月1日至15日之薪資分別為14,533元、19,119元 ,合計為33,652元,且告訴人於對話中稱其已備好薪資,告 訴人並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有打算給被告薪資,但是被告都沒 有出現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知於被告將部分金額不 詳之貨款充作薪資後,未去領取其於112年2月16日至18日、 112年3月1日至15日之薪資;即使以被告曾自稱未繳回貸款 金額為3萬餘元觀之,亦與告訴人指證未繳回數額相近;又 對照前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中記載被告已繳回大部 分之貨款即106,400元(他卷第17頁),綜合上情,顯然被 告並無領取超過自己應得之薪資後而侵占「歸來商店」貨款 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是認可將部分貨款充作薪資, 並無侵占貨款為己牟利之意思。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 。  四、公訴意旨另認本案被告持有貨款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本院卷第121頁),然而承前所述,本案 告訴人既自承其容任資深司機可自行自貨款中扣除其自身薪 資後繳回,不須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則被告自貨款中持有 部分貨款充作薪資,實難逕認係違背其司機任務之行為,另 其實際上持有之貨款金額不詳,無從認定是否已較被告未領 取之薪資33,652元為高而明顯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與背信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屬有間。又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已 經本院說明如上,復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故意,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是公訴檢查官上開 指摘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其實際上持有未繳回貨款之行為 是否與其未領取之薪資互為抵銷,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 資爭議,宜循民事途徑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 客戶自行匯款金額 被告實際收款金額 欠缺金額 1 112年2月16日至18日 220,903元 90,359元 106,400元 24,144元 2 112年3月1日至15日 284,926元 被告僅需完成向以下客戶,收取以下金額: 1.旗山中山山下3,342元 2.旗山泉水11,019元 3.小叮噹1店8,720元 4.旗山興旺650元 23,731元             合計金額 47,875元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卷 本院卷

2024-12-26

PTDM-113-易-61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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